交通事故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6 01: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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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論文

交通事故論文:鐵路交通事故的檢查及涵義

本文作者:郭東旭工作單位:太原鐵路公安處

附加傷特點淺析

筆者在檢案中發現,鐵路交通事故中附加傷特征與行為人精神狀況有很大關系。精神正常者所形成的附加傷,往往具有創傷淺表(偶有切腕較深者)、損傷形態單一且部位比較集中、致傷工具多為銳器等特點;而精神疾患者形成的附加傷,通常具有創傷嚴重(如案例1)、損傷形態復雜且部位分散、致傷工具多種多樣等特點。但是,無論何種附加傷,均具有非致命性、對傷后行為能力無影響或影響輕微的特征。正確認識附加傷損傷特征,仔細分析損傷形成機理,對鑒定人員推斷行為人個人某些特征或心理活動情況將提供很大幫助和啟示。

附加傷意義初探

(一)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縮小范圍由于鐵路固有特點,如線路跨距長、沿線周邊情況復雜等,加之近年來社會人員流動加大,常常對鐵路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確定工作帶來一定困難。當在尸體檢驗中發現附加傷時,往往提示死者在事故發生前某些生活信息或活動軌跡,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在上述案例中,起初均無死者的準確身份信息,由于對附加傷的及時發現和分析,為查找尸源工作大大縮小了范圍,死者身份得以在短時間內查實。(二)為調查部門分析、認定事故性質提供依據鐵路交通事故依據死(傷)者當時行為特征而分為意外、自殺兩大類。實際工作中,僅根據死者損傷情況判斷事故性質通常比較困難,往往需要結合大量調查訪問等其他材料綜合分析。但是,受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被訪問人主觀意向等多種因素影響,如事故發生時正值夜晚,或發生地偏僻無人,被訪問人與事故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等等,導致常常難以獲取能發揮重要作用的調查訪問材料。這種情況下,如果在尸體檢驗中發現附加傷,可以幫助我們分析、判斷死者生前某些行為,進而為認定事故性質提供重要依據。上述案例中,事故發生時均無旁人在場,事故性質能夠及時得以認定,附加傷的檢驗和分析結果發揮了重要作用。(三)為依法、及時、圓滿地處理事故提供科學證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2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關規定,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時,在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的兩種情形下(即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鐵路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其他造成人身損害的情形,鐵路有關部門均需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這就進一步強化了事故性質認定的重要意義,同時對判定事故性質所依據的各項證據要求更為嚴格。在尸檢中發現、認定附加傷損傷特征、形成機理,并作為認定事故性質的重要客觀依據之一,在認定事故系意外性質時,可以促使鐵路部門依法、及時地對死者家屬進行合理賠償,避免延誤事故處理最佳時機而使矛盾升級甚至激化。反之,在認定事故系自殺性質時,可以有效打消部分死者家屬無理鬧訪、纏訪,企圖借機獲得大額賠償的心理。這樣,在使事故得以及時、圓滿地得到處理的同時,能最大限度地維護事故各方合法權益,進而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實現社會和諧。這些均在上述案例中得到了充分體現。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殺人后移尸鐵路的案例中,尸檢中同樣可檢出鐵路機車車輛無法形成的損傷,即他人加害時形成的損傷,此類損傷不應稱為“附加傷”,事件性質也不是鐵路交通事故,而是刑事案件,故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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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論文

一、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必要性(或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汽車等機動車輛日益成為與工農業生產和人們生活緊密相關的重要交通工具。盡管我國的汽車擁有總量占世界汽車總量的比例很低,汽車人均擁有量與發達國家相比也有相當大的差距,但是,受路況、車況差等客觀條件及人們交通守法意識淡薄等主觀因素影響,我國汽車交通事故的數量和損害后果卻并不低。2001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為76萬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萬人死亡,54.9萬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30.9億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嚴重的損害后果,客觀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處理變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處理上,盡管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如罰款、吊銷駕駛執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責任作了詳盡規定,但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還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解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方面難以操作,更讓受害人難以了解民事賠償的具體內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維護自身權益。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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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研究論文

一、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必要性(或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汽車等機動車輛日益成為與工農業生產和人們生活緊密相關的重要交通工具。盡管我國的汽車擁有總量占世界汽車總量的比例很低,汽車人均擁有量與發達國家相比也有相當大的差距,但是,受路況、車況差等客觀條件及人們交通守法意識淡薄等主觀因素影響,我國汽車交通事故的數量和損害后果卻并不低。2001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為76萬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萬人死亡,54.9萬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30.9億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嚴重的損害后果,客觀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處理變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處理上,盡管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如罰款、吊銷駕駛執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責任作了詳盡規定,但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還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解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方面難以操作,更讓受害人難以了解民事賠償的具體內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維護自身權益。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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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義分析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進步和發展,交通事故也是頻頻發生,給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都造成了消極的影響。當前,對交通事故這一現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們越來越多的關注。

關鍵詞:事件事故交通事故交通肇事

一事物的出現,人們必然要從性質上對該事故作出判斷,從而能更好地對該事物進行認識和處理。同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之間的交往、溝通越密切,人們出行也就越發頻繁,代步工具也越來越快捷、先進。因而在出行過程中引發的各種交通問題也越來越引發人們的深思。其中,最基礎、最根本的的問題就是交通事故的涵義。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交通事故的定義

關于交通事故的定義,在我國最詳盡、最權威的莫過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該法第八章附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明確規定了交通事故的定義,即“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上述定義不難看出,構成交通事故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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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交通事故鑒定論文

一、交通事故簡析

汽車的出現使人類的交通運輸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汽車為現代社會提供了非常便利快捷的交通運輸工具,縮短了人們交往的距離和交通運輸的時間。但是,汽車在推動人類社會進步的同時,也對現代社會產生一定的負面效應,交通事故就是其中之一,據統計目前全世界每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數竟高達25萬人。

我國的交通事故基本上是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而逐步上升,并受社會經濟狀況影響,每年全國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在五、六十年代為幾百至幾千人,70年展至1~2萬人,1984年后事故死亡人數急劇上升,1991年后隨著國家改革開放的深化,經濟騰飛,國家總體經濟勢力不斷增強,汽車工業和交通運輸業迅速發展,汽車等機動車輛保有量急劇增加,擁有駕駛證的人數激增,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又急劇增長,成為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最多的國家。汽車道路交通安全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之一。

經濟發達國家從70年代以來,雖然汽車保有量逐年增加,但是因采取了各種安全措施,包括對人的安全教育,使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一直呈下降趨勢,但是受傷人數持續增加。隨著駕駛員和行人行為的改善,公路和車輛設計優化以及交通法規的完善,這種趨勢還將持續保持下去。

二、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是社會發展的需要

交通事故的增加不但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和汽車等財產損失以及對事故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狀態造成的不良影響,并且影響社會安定、政府形象以及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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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保論文

[摘要]

汽車此一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生活中所不可或缺,雖然其為經濟生活帶來極高便利性,惟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物毀損之問題,實不容輕忽。故對于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補償制度是否健全,亦可視為一國對于汽車交通問題及人生尊嚴之重視程度。就此,我國為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獲得保障,分別對于汽車交事故損害賠償體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進一步之革新,企圖建構完整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機制。雖其用意甚佳,惟在相關立法之建置上,或因未顧及法律體系之配合,或立法一時之疏漏,加上實務運作面相關配套措施無法緊密連結,致使其原意無法充分展現,仍然遺留諸多問題待解決。準此,本文乃著眼于現行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體系及采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下,于立法論及實務運用論上所衍生問題之探討,說明相關問題之所在,并企圖提出相關建議,使“我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機制無論于立法或實務運作皆能更加一貫與圓滑,而真正發揮其功能。本文架構,安排如下:

第一章緒論

闡述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范圍。

第二章“我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補償機制之現況與未來課題

對于汽車交通事故之特性加以說明,亦可了解汽車交通事故引發之問題所在。而同樣面臨此問題之各國曾先后發展不同措施加以因應,且相關制度亦為發展較為落后之我國所采擷,故乃擇美、英、德、日諸國有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補償機制加以介紹,提供“我國”在制度設計值得借鏡及省思之基礎。其后說明“我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補償機制之現況,并提出相關機制之困境及未來應面對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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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傷亡待遇分析論文

一、隨著經濟的高速增長、在機動車造成的人身傷亡不斷增加的情況下,為及時有效地救濟受害者,一些相應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應運而生。本文就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原則等一些基本理論問題做一些分析與探討,并提出完善我國交通事故的傷亡賠償制度的建議,希望對明確和澄清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維漏能有所幫助。

二、交通事故的涵義和特征

2.1交通事故的涵義

廣義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1]”。狹義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與機動車有關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狹義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機動車輛在道路上運行的過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事故。

2.2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據交通事故的定義,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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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研究論文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一、不規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定損害賠償標準,執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形態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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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分析論文

國務院于1992年1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法規,這一重要法規的實施,為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交通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也出現了對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規定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屬何性質的理解和處理辦法不一致的情況,即: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的維持、變更或撤銷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重新認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對此,有人認為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是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且將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是否被侵犯的問題,因而,它們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也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并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事故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不屬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以下談點管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未具體確定當事人的杈利義務

根據《辦法》第17條規定,責任認定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這種責任認定實質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鑒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定,《辦法》是為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或處理提供法律依據。責任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范圍單方面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量結論,但不是依照《辦法》的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誠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能由于責任認定而受到行政處罰或處理,并產生賠償義務或獲得賠償的權利,但這畢竟只是一種可能,公安機關并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確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因此,其責任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它只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進一步處理的依據材料,也是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和法院作出判決時所依據的證明材料的一種。責任認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處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證據,法院在審理不服交通事故處理和賠償案件時,對作為證據使用的責任認定及其他證據材料要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或由法院主持進行第三次鑒定作出責任劃分。因此,責任認定仍是一個技術鑒定和責任劃分問題,它與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區別在于,它并非是純技術性鑒定結論,它只是依據對交通事故現場對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結論,為以后的處罰或處理提供證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它是行政機關實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而上述責任認定并不是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體權利義務,當事人亦無須承擔與被認定責任相應義務的實際內容而言。因此,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也無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為實施處罰及處理賠償的事實依據,所以,責任認定不具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實質性具體解決,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并沒具體明確,如何制裁違章行為,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問題并沒處理落實,只有依照《辦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罰和處理賠償后,才能構成完整的有實質內容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三、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屬行政復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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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論文

【摘要】機動車買賣時,買賣雙方往往為了節省費用、減少麻煩而不去車輛登記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原登記車主否應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呢?過去的習慣做法和司法判決多是要求原登記車主承擔責任,判決原登記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按份賠償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都有,造成同類案件判決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故此,需要對該類案件作出統一規定。筆者認為,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機動車實際所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原登記車主不應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

【關鍵詞】機動車連環買賣過戶登記登記車主

交通事故賠償責任

一、案情介紹

湘H-14829兩輪摩托車,原為羅××所有。1997年6月4日,羅××將該摩托車賣給鄒××并簽訂了《購車協議書》,雙方還在協議書中約定與該摩托車有關的風險及責任均全部由鄒××承擔,此后羅××將該摩托車及相關證件交付鄒××,鄒××支付了車款,雙方已按協議書履行合同義務,但是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2000年5~6月間,鄒××將該摩托車轉賣給劉×,也未辦理過戶登記。鄒××購得該摩托車后,未辦理該摩托車的年度檢驗,劉×購得此摩托車后,沒有找羅××要身份證辦理該摩托車的年度檢驗,而是在羅××不知情的情況下,劉×通過找熟人拉關系于2000年7~8月間把該摩托車的全部年度檢驗手續補齊。2001年4月,劉×又將該摩托車賣給被告劉××,也未辦理過戶手續。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劉××駕駛該摩托車與原告姚××發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認定劉××負主要責任,姚××負次要責任。此后,由于劉××外出,未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姚××起訴至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并將羅××列為共同被告,要求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02年9月27日,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羅××對姚××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羅××不服,提起上訴。2002

年11月25日,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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