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9 11: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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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監護是民法理論和實務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謂監護,是指民法上所規定的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一項制度。其功能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而我國僅在《民法通則》作了簡單概括的規定,其所暴露出的不足和缺陷是眾學者批駁的對象,特別是對其類似于英美法不劃分親權和監護的“大監護”制度。筆者試圖就監護制度的完善作粗淺探討,以期利于我國監護立法的完善。
關鍵詞:監護親權性質種類民法通則
一、性質定位
監護在性質上是一種權利,而這種權利是以義務作為前提和中心的。我國理論界中相當數量的學者將監護的性質確定為義務或者職責,存在許多不妥之處。首先,從各國監護制度的規定來看,監護人除了負有監督保護的義務外,還享有諸如獲取報酬的請求權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辭職權等權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條就明確規定了監護人有請求報酬的權利。德國民法中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以無償為原則,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監護人時確定監護人系職業性行使監護職責,”那么“監護法院應當準許給予監護人或者監護監督人報酬。”臺灣民法第1104條中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對于監護人為監護事務的執行所支出的費用,德國民法中明確規定得請求償還。瑞士和日本民法中雖無明確規定,但都作出類似的解釋。此外,對于辭職權,各國民法中普遍規定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辭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規定:“監護人有正當事由時,經家庭法院許可,可以辭去其任務。”由此看來,認為監護只是基于對被監護人利益的考慮,而沒有對監護人權利的體現,從而將監護定性為義務,或者片面的將監護置于公法視角下,把它理解為強制性的職責,都是不準確的。其次,就監護自身的本質而言,監護是對于不在親權保護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產人予以身體上和財產上照顧的制度。所以說,盡管我國的民法通則沒有對監護和親權予以區分,實際上兩者是完全不同的,監護是作為親權的延伸和補充而存在的。對于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很明顯是基于親權的欠缺而由親屬權發生的,對于精神病患者的監護權,則產生于配偶權和親屬權。所以,從監護權產生的根源上來看,監護是一種權利。至于監護權是不是身份權,我個人傾向于它不一種身份權。因為,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不僅僅是親屬,還可能是親屬之外的自然人、組織甚至政府民政機關,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把監護權歸于身份權,有失全面。還有一點就是,為與世界各國立法達到到一致,我們有必要在完善我國監護制度的過程中增加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的類型,那么身份就更無從談起了。再次,確定監護權為民事權利是我國解決區際監護糾紛的基礎。根據我國香港法律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是權利而不是單純的責任。在父母雙方健在的情況下,不允許放棄或者讓渡對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監護權。按照澳門民法典的規定,監護人有權收取報酬,所以監護行為不是單純的義務,也具有相應的權利,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在臺灣民法典當中,也明確規定“監護人于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范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見,我國香港、澳門和臺灣的民法中都體現了監護是作為一種權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國有必要明確監護的性質,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沖突。最后,在明確監護的性質的基礎上,規定非親權人擔任監護人時有獲得報酬的請求權,使得監護人對其履行的職責有所補償,可以進一步調動監護人履行職責的積極性。同時,應當明確規定監護的期限,并賦予監護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辭任權,完全實現權利與義務的一致,對于維護被監護人的權益和監護制度作用的發揮,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監護與親權的分立
我國監護制度最遭學者們非議的莫過于監護與親權混沌一體。該制度規定在《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的第二節,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中父母只是作為監護人而非親權人。這種未將監護與親權加與區別而普遍適用于親子與非親子的大監護體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評。學者們認為親權與監護是兩種不同的制度。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親權定義為:“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人子女的教養保護為目的之權利義務之集合[1]”;其要點為:其一親權基于身份關系而產生;其二親權權利兩端對象分別為父母和子女;其三親權是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其四親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父母不得拋棄其權利,也不許濫用[2]”。而監護是對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義務。其要點為:第一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設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彌補其行為能力之不足;第二監護亦可分為身體上之監護與財產上之監護。這樣看來,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和監護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作用頗為相似,然細分析之則不盡然,兩者有諸多差別。比如親權是基于親子血緣關系產生,法律對其限制較少,而監護則在親權之外,因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親疏遠近受國家的嚴格控制。再如在權利義務內容上,親權人享受比監護人更為廣泛的權利,如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有無償用益權和處分權,而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財產等等。可見,父母作為親權人與作為監護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權利義務內容相差甚遠,人為地消滅親權制度,將父母由自由的親權人降為受限制的監護人地位,是將基于親子關系生而享有的親權的立法剝奪。[3]
企業監護制度
為規范相關部門對企業檢查的行為,創造企業生產經營的優良環境,根據《為規范相關部門對企業檢查的行為,創造企業生產經營的優良環境,根據《**市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管理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縣本級行政機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根據法定職權,對企業進行檢查的,使用本制度。
第二條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依法進行。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規定外,任何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對企業進行檢查。
第三條縣經貿委負責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的綜合協調和管理工作,同時履行監督職能。
第四條行政機關要在每年12月底前擬訂下一年度對企業的檢查計劃,報縣經貿委備案。檢查計劃要列明檢查的目的、依據、時間、對象、事項等內容。縣經貿委要協調有關行政機關的檢查,能夠合并的,要合并實施檢查;能夠聯合實施的,要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實施檢查,杜絕重復檢查,減少檢查的次數;對上級已經檢查過的項目,縣直行政機關不得重復進行檢查;相同事項一家檢查的要多家認可。
第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進行檢查時,必須出具行政執法證件,國家規定統一著裝的,必須統一著裝。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我國監護制度立法論文
〔摘要〕監護制度的完善是一個有益于促進家庭關系和諧、保障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課題。內容簡單、操作性較差的現行監護制度已難以適應調解我國目前的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種種缺陷與不足很容易使有關條規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無人監護或監護不力情況,進而導致諸多的社會問題。由于此,監護立法的完善勢在必行。
〔關鍵詞〕監護制度立法,現狀評價,完善構想,合法保障
監護作為民法體系中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關系著未成年人和處于特殊情況下的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監護制度的缺漏會導致諸多社會問題,進而影響和諧社會的構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完善現有的監護制度,國家公權力的作用日益彰顯。
一、對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立法的現狀評價
我國現行的監護制度,從《民法通則》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諸多規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因素。它注意到了我國的國情,基本上形成了我國的監護法,使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護。比如在對監護人的順序的規定上,考慮了血緣關系的遠近、注重了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及有識別能力的被監護人的意愿等。但是,其內容雖然涉及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等項規定,但由于《民法通則》本身的立法體例、條文數目的局限,由于當時“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則》時的社會生活條件、思想認識水平的局限,監護制度的規定既過于原則、籠統,又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時期的色彩。其立法簡單、粗略,帶有很大的權宜性,缺乏足夠的嚴密性和系統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近年來我國的社會經濟生活及人們的思想觀念均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體意識、法律意識逐漸增強,家庭觀念卻逐漸弱化。現有的內容簡單、操作性較差的監護制度在諸多方面已難以適應我國目前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發展狀況,種種缺陷與不足的存在很容易使監護制度的規定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無人監護或監護不力的情況,進而影響了監護制度作用的發揮。可見,由于監護制度的先天不足及客觀情況的變化,監護立法的完善勢在必行。
首先,完善監護法是司法實踐的需要。我國監護立法存在的諸多原則性規定、立法空白及缺陷,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極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隊伍尚存在諸多不盡如人意之處的情況下,賦予其如此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其實際結果是不能令人滿意的。臺灣學者王伯琦教授曾指出:“執法者,無論其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科學,不患其拘泥邏輯,惟恐其沒有概念。”(1)所以,我們要加強法律的科學性、邏輯性,建立一套概念清晰、性質明確、體系健全的監護法律制度,以從立法上堵塞漏洞,防止不公正現象的出現。
我國監護制度立法分析論文
〔摘要〕監護制度的完善是一個有益于促進家庭關系和諧、保障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穩定秩序、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課題。簡單、操作性較差的現行監護制度已難以適應調解我國的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種種缺陷與不足很容易使有關條規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無人監護或監護不力情況,進而導致諸多的社會。由于此,監護立法的完善勢在必行。
〔關鍵詞〕監護制度立法,現狀評價,完善構想,合法保障
監護作為民法體系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關系著未成年人和處于特殊情況下的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監護制度的缺漏會導致諸多社會問題,進而和諧社會的構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完善現有的監護制度,國家公權力的作用日益彰顯。
一、對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立法的現狀評價
我國現行的監護制度,從《民法通則》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諸多規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因素。它注意到了我國的國情,基本上形成了我國的監護法,使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護。比如在對監護人的順序的規定上,考慮了血緣關系的遠近、注重了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及有識別能力的被監護人的意愿等。但是,其內容雖然涉及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等項規定,但由于《民法通則》本身的立法體例、條文數目的局限,由于當時“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則》時的社會生活條件、思想認識水平的局限,監護制度的規定既過于原則、籠統,又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時期的色彩。其立法簡單、粗略,帶有很大的權宜性,缺乏足夠的嚴密性和系統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近年來我國的社會經濟生活及人們的思想觀念均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體意識、法律意識逐漸增強,家庭觀念卻逐漸弱化。現有的內容簡單、操作性較差的監護制度在諸多方面已難以適應我國目前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狀況,種種缺陷與不足的存在很容易使監護制度的規定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無人監護或監護不力的情況,進而影響了監護制度作用的發揮。可見,由于監護制度的先天不足及客觀情況的變化,監護立法的完善勢在必行。
首先,完善監護法是司法實踐的需要。我國監護立法存在的諸多原則性規定、立法空白及缺陷,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極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隊伍尚存在諸多不盡如人意之處的情況下,賦予其如此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其實際結果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學者王伯琦教授曾指出:“執法者,無論其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不患其拘泥邏輯,惟恐其沒有概念。”(1)所以,我們要加強法律的科學性、邏輯性,建立一套概念清晰、性質明確、體系健全的監護法律制度,以從立法上堵塞漏洞,防止不公正現象的出現。
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淺析
一、成年人監護制度概述
1.保護被監護人利益原則。監護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體現的是國家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因此,在被監護人與監護人或其他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2.國家干預原則。從監護制度的本質來看,監護是對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設置的一種保護制度。隨著社會的發展,傳統國家向現代福利國家的轉變,殘疾人群、老人等弱勢群體無法通過自身的力量獲得生存利益,必須由國家形成社會保障與救濟機制。
3.必要性原則。盡可能的減少對于當事人自由范疇的干預。必要性原則是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主要原則,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礙者的自我決定權。
4.補充性原則。指當被監護人有親朋好友或被監護人自己選任了監護人,而且能夠達到監護的目的時,法院應尊重被監護人的決定,不得強行為其選任監護人。該原則體現的是公權力對個人意愿的補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監護是以充分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權,只在有必要的情況下為其設置監護人以補充其行為能力的不足為指導思想。而反觀我國現行的成年人監護,其僅由《民法通則》中的幾個條文規定,而且基本沒有對其內涵做過變動,在實踐中也沒有重視以上的原則。
二、國外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新動向
中國監護權制度的健全策略論文
摘要: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管理教育被監護人,防止被監護人對社會或他人造成損害。然而,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監護制度仍然存在著不少缺陷:親權與監護權劃分不清;監護種類的混亂;監護事務內容的不明確;對監護人權益的忽視,等等。這都不利于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同時也是與法律的適應性和超前性相違背的。因此,為了更好的實現監護制度的目的,筆者針對這些弊端,謹就我國監護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討。
關鍵詞:監護、親權、監督機構
監護制度,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民事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護職責的監督保護人為監護人,受到監督和保護的人是被監護人。監護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即監護人既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又應有管制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能力;二是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三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存在著人身關系或組織關系,即親屬、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隸屬關系;四是監護的內容是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現今各國所設立的監護制度,“無不以未成年人或無能力人之身體及財產的保護,監督為其目的”。我國目前有關監護的立法主要見于《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一、二節及第六章第三節中,內容涉及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等規定,但囿于通則體例自身及通則規定時社會生活條件與認識水平的局限,通則對于監護的規定既過于原則、籠統,又帶有計劃經濟的濃厚色彩,因此在諸多方面難以適應我國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發展,在實際中可操作性也比較差。為了更好的實現監護制度的目的,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就我國監護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討。
一、應正確區分親權與監護權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立法與民法理論中,親權是指父母持有的對未成年人子女保護和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是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既存的親子關系而產生的,為權利義務的統一體,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擔。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的照管與處分即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的存在。而監護是指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據法律的規定,設置監護人予以監督、保護的制度。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之間雖存在某些聯系甚至類似之處,如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而言,監護乃為親權的延續與補充,但二者仍有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親權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義,法律對父母持放任態度,因此,立法對親權的限制較少;而監護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義,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盡管存在某種親屬關系,或其他社會關系,但畢竟較為疏遠,而被監護人具備保護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嚴格的限制。⒉性質不同。親權的基礎是建立于血緣紐帶之上的親子關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為特色,因而親權不僅包含了父母撫養、保護子女的義務,也包含著父母教養子女與管理處分財產的權利,如父母對還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權,即是一種權利的體現。而監護并不強制要求須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為了更好的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法律對于監護人義務的規定也就必然多于權利的規定,在相當程度上甚至只有義務的規定而無實質性的權利規定。有基于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監護實際上應當是一種義務而非權利。⒊權利和義務的內容不同。⑴親權人有權使用子女的財產,并基于使用而獲得利益,同時還有權為了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子女的財產,而親權以外的監護人除非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否則不得隨意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使用這類財產獲得的利益應歸之于被監護人。非經法定程序,更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尤其是不動產。如果監護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監護人的財產或款項,應支付租金或利息。⑵親權人對子女負有撫養的義務,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不負有撫養義務,監護人可就其監護活動請求報酬。
成年人監護立法的改善
本文作者:吳漢勇工作單位:南京森林警察學院
英美法系國家成年人監護制度
美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根據本人是否同意而分為兩大類:自愿性與非自愿性質。非自愿性質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就是無行為能力人監護,由無行為能力人的利害相關人申請,法院判斷本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并為其指定監護人的法律程序。這一制度雖然是保護無行為能力人的措施,但在美國卻被公認是剝奪公民權利最徹底的民事懲罰制度,被監護人的法律地位與死者相差無幾,其修正趨勢為:(1)無行為能力的判定標準;(2)判決程序的正義保障;(3)監護權限的執行與監督;(4)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1993年8月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又頒布實施《統一健康護理決定法令》,將原先的持續性制度從財產事務擴大到人身保護。英國的權授予制度可以說是最典型的意定制度。即指本人在有意思能力時,可以預先選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然人或信托公司為人,并與其訂立有關財產管理方面的契約。一旦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由該人依據契約向英國保護法院申請登記,并通知利害關系人。比如高齡者在自己意思能力還健全時,可以把自己將來的財產管理授權于自己信賴的人,如果將來自己面臨癡呆狀態時,人就能按照被人的意思代為管理其財產。
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現狀
(一)我國成年人監護的立法現狀《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條例對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作了相應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配偶;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概括了監護人的職責為:(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4)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被監護人如果恢復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由人民法院做出撤銷其監護的裁決時,監護關系終止;監護人不宜繼續擔任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經查明事實,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監護關系終止;如果被監護人死亡,監護自動終止。這些規定發揮了很好的指導作用。(二)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情況的變化,我國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規定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的要求,其突出表現是立法觀念落后、體系不完整和理論基礎薄弱。首先,從立法觀念上來看,我國民法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設置的監護制度,不是以充分尊重障礙者的行為能力為核心的制度,而是以法律強行剝奪被監護人行為能力,代其進行意思表示的一種制度。之前,出于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對意思能力薄弱的障礙者采取強制措施,即不問其行為能力程度,都剝奪其行為能力。但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帶來了社會人口的高齡化,人口高齡化使成年人監護制度面臨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沖擊。高齡者的判斷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逐漸衰弱,而傳統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只有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兩種形式。前者的行為能力被全部剝奪,本人不能實施有效法律行為,由監護人代為實施;后者則限制本人的行為能力,其保護人對準禁治產人的民事行為僅有同意權而無權、撤銷權。顯然,這樣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有欠缺性,過于僵化。現在醫學研究證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各種類型的精神障礙者仍有部分判斷認知力。如間歇性精神障礙者,在其精神為常態時,仍能勝任基本的民事行為[5]。然而在法定監護制度下,一旦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障礙者的所有民事法律關系皆由其監護人代為。當被監護人的意思與監護人不一致時,即便被監護人的意思是真實的,也是無效的。若是被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于監護人的意思優先于被監護人,監護人可以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名義行使撤銷權而使本人實施的行為歸于無效。在此情況下,被監護人自主參與民事生活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實現。尤為甚者,在監護人的選任上,按我國的制度規定,以法定監護為主,公權力優先于被監護人的意思。在監護人的選定順序上,武斷地設計為以法定為唯一形式。如《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當國家公權力以法定形式選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內心選定的不一致時,應適用法定監護,這種規定完全無視受監護人的意思表示,漠視被監護人的意思能力。現代國際社會已經在運用“保護智能障礙者本人”、“尊重本人的自己決定權”和“維護本人生活正常化”等理念進行成年人監護制度設計,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口不斷老化,為建立一個和諧社會,我國對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設計也應圍繞這些理念進行。其次,我國監護制度混淆了親權人與監護人的權限。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可以承擔監護責任。從以上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我國民法中父母只是作為監護人而非親權人,這種規定混淆了監護權與親權的界限,將親權混同于監護權。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做法是民事立法上分別設立親權、監護兩種保護制度。在民法典親屬編中將親權與監護各自獨立成章分別加以規定,只有在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或者喪失親權的情況下,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設立監護人,即把監護制度作為親權的一種補充。《民法通則》的規定混淆了監護和親權的界限,沒有很好地達到保護被監護人的權利。再次,我國監護制度內容上存在很多不足。我國的監護制度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措施沒有區分,輕視對輕度癡呆、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者的保護,監護范圍過于狹窄。僅規定對精神病人的監護,缺乏對殘疾(如聾、盲或啞等身體上的缺陷)成年人的保護,并且對監護人缺乏有效的監督機關。我國監護監督機關是居(村)民委員會和法院,但由于立法過于簡單,沒有對監督機構如何行使監督權做出實質性的規定,導致監督職責往往沒有落實到具體的人或部門,監督機關的作用難以發揮。由于監督機制的軟弱,現實中監護人利用監護權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事情時有發生。此外,由于監督不到位,不少監護人往往怠于監護,結果造成社會上許多精神病人、老年流浪者到處游蕩。另外,沒有充分尊重受監護人的自我決定權。在判斷監護人是否具備監護能力時,過多考慮監護人的身體情況、經濟情況、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系情況,而很少考慮監護人的個人品行、文化水平等人格因素。我國在監護人設立方式上,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義,既沒有監護人設立登記和撤銷登記制度,也沒有被監護人財產登記制度以及監護人的定期述職制度。公民擔任監護人是由監護主管機關指定和法律直接規定。《民法通則》僅規定了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須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就是說,除此以外的其他幾類人擔任監護人則處于放任狀態,無須同意自然也就無人監督。而從各國監護立法看,無論設立監護人采用哪種方式,都必須得到監護主管機關的任命或承認。《德國民法典》甚至規定必須由監護法院授予監護任命書。我國在這方面尚待完善。最后,精神病人由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有很大的弊端。《民法通則》第16條第三款規定,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種規定形式上似乎為每一位有民事行為能力缺陷的公民都設立了監護人,保護了其合法權益,但事實并非如此。在監護人確定的順序中沒有監護人時,可能會有其他愿意監護的人,這時單位應當對這個監護人的資格進行審查,而現實顯示多數的單位都敷衍了事,事實上幾乎沒有單位設立專門機構和專職人員履行監護義務,單位監護實質上是個空泛的監護形式,這對被監護人今后的成長是不利的,從中看出單位組織充當監護人存在著不少問題,并不能實際履行監護職責,不利于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單位組織監護往往使未成年人的生活得不到應有的照顧,精神病人的治療康復處于無人負責狀態,有悖于設立監護制度的初衷。設立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使他們的財產和人身得到照顧,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
完善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對策
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的安全監護
摘要: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過程中,極易發生各種安全事故,因此,采用完善的安全監護措施確保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的安全性十分必要。本文將對我國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安全監護控制工作的基本內容進行分析,同時對石油化工危險作業過程中常見的安全事故進行概述,并結合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具體談談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的安全監護措施。
關鍵詞: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安全監護
0引言
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的安全性要求極高,在作業過程中,不僅要確保大型作業設備的安全運行,還要確保石油原材料的利用率最大化,確保石油化工企業作業的安全性與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在新時期的發展背景下,結合先進的安全監護技術對作業全過程進行全方位地監護十分必要,結合安全監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改進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1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安全監護工作概述
石油是一種重要的能源物質,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過程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近些年來,全球工業化速度逐步提升,對石油能源的需求量也在顯著增加,石油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石油化工企業作業的危險性往往較高,確保石油化工企業危險作業的安全性不僅有利于確保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還有利于提升石油化工企業的經濟效益,對于促進石油化工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十分重要。安全監護工作是石油化工企業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降低企業運行風險、提升企業效益的重要環節。石油化工企業的安全監護人員必須結合作業的全過程進行深入分析,對危險性作業的全過程進行系統化、規范化、科學化、定量化的管理和監護,及時發現可能存在的各種安全隱患,采取完善的安全監護措施,確保作業過程的安全性,從而促進我國石油化工企業穩定發展。
未成年人法律思考論文
這是一起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而又令筆者始終不能析疑的普通民事案件。鑒于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義,特成文如下,與同行商榷。
一、案情簡介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時左右帶5歲的兒子去村醫療站接種疫苗。因醫療站等著接種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將兒子放在醫療站門口,自行進了醫療讓先去交費。交完費后出來找不到兒子,即四處尋找,后在醫療站的西墻邊(被告劉某在此處利用農閑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將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該墻堆放,該空地為被告享有使用權的土地)發現兒子被窗框砸住,即一邊呼救,一邊用手將窗框扶起,同時另一只手將兒子拖出后沖回醫療站求救。在醫療站門口由兩位醫生進行了檢查并注射了強心針。此后不久死亡。現場的人將死者尸體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當天下午在沒有報警的情況下自行將尸體收殮下葬。此后兩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點下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賠償金35260.45元,喪葬費4千元;精神損失費1萬元,共計49260.45元。法庭審理后認為原告因監護不力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因沒有設置警示標志而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并據此判決被告承擔死亡賠償金,喪葬費7852.09元及精神損失費1千元。原被告服從判決,均未上訴。
二、法律思考
筆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預知到上述判決,實際上這樣的處理方式在本市處理相同或類似案件中已成為通例。這樣的判決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筆者卻認為本案中包含著許多更深刻的法律問題值得思考。
(一)、關于侵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