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發展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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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憲法的發展
發展的前文無論是對憲法本質的探討,還是對憲法價值的梳理,都是為了論述憲法的發展做鋪墊。借鑒前文的成果,如果說憲法的價值在于滿足人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發展的需要,那么,我們不妨把憲法區分為滿足人生存需要的憲法和滿足人全面自由發展需要的憲法。再進一步筆者可以將前者簡稱為生存型憲法,將后者簡稱為實現型憲法。生存型憲法的目的在于為人有尊嚴的活著提供法律支撐,實現型憲法的目的在于為人的全面自由發展提供制度保證。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憲法的發展演變路徑為:由生存型憲法向實現型憲法螺旋上升演變。具體論證路徑如下:
(一)前國家階段———生存型憲法的出現
在國家產生之前的原始社會階段,由于生產力極不發達,生存是人類的首要問題。對此馬克思曾有過這樣的描述“:一切人類生存的第一個前提也就是一切歷史的第一個前提,這個前提就是,人們為了能夠‘創造歷史’,必須能夠生活。但是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東西。”③為了生存,人類先后組成了氏族、部落等共同體組織。在共同體內部成員之間無高低貴賤之分,必須互相協助,共同決策,共同勞作,平均分配勞動果實,共同抵御外侵。在這個時期,沒有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之分,所有人的私事都被當做公共事務來看待,否則這個人的生存便成問題。這就是最原始的民主形態,而要使這些原始的民主制度持續發生作用就要依靠圖騰崇拜、儀式習慣、鄉規民約、德高望重老者的道德影響力等最原始的憲法規范。這時的憲法只有一個目的,那就是使本共同體內的成員能夠活著,并且能夠不被其他部族奴役的“有尊嚴”的活著。因此,這時期的憲法是生存型憲法。
(二)國家階段———生存型憲法的否定之否定與實現型憲法的端倪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日益發達,階級開始出現,國家隨之產生。由此,私人領域與公共領域渾然一體的狀態被打破。少數衣食無憂并且具有遠見卓識的人或被推舉,或自告奮勇出來專門從事公共事務的管理,而絕大多數人繼續從事日常生產勞作,逐漸產生了代表公共利益的“權力”和代表私人利益的“權利”之分。因此,筆者把國家階段的憲法分為權力型憲法、權利型憲法和平衡型憲法。
1.權力型憲法———生存型憲法的異化
中國憲法思想及發展
本文作者:楊肅昌田玉忠工作單位:蘭州商學院會計系
一、前言
一國的社會思想文化滋養一國的憲法制度。在浩瀚的社會思想文化中,那些影響憲法的形成、發展及其實踐并穩定地發揮著影響功能的思想文化構成了憲法思想的主體內容¹。屬于價值層面的憲法思想通過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社會中每個人的價值傾向和行為,來達到對包括憲法在內的各種社會規范或法律規范的選擇以及社會政治實踐活動的影響。現實中任何憲法的制定與修正,都應該適應或反映一定的社會思想文化,從而使憲法理念獲得人們的普遍承認并轉換為比較一致的社會行為。否則,憲法建設如果疏離于人們基本認同的社會思想文化,那么人們對憲法的信仰將無論如何也建立不起來,這樣的憲法也就難以持久。憲法是近代西方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但無可否認的是,這種制度是深植于西方思想文化土壤中的,它本身又是西方歷史長期演生的一種復雜的思想文化形態,體現著西方基本的價值準則和觀念,蘊涵著他們對人與社會、人與國家關系的理解。但這種制度一旦被引入中國,就要受到中國社會的思想文化特殊性的鍛造,并要與之相適應º。中國1912年的5臨時約法6之所以失敗,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該法所明確的價值準則是西方憲法或其憲政所宣示的內容,故無法與根深蒂固的中國思想文化傳統相融合,忽視了中西方社會思想文化之間所存在的巨大差異,從而失去了構成憲法制度所必要的環境支撐和理性基礎。可見,憲法思想是憲法之魂,憲法是憲法思想的規則化,而憲法實踐則是憲法思想和憲法在實際社會政治生活中的具體展現。對于國家、組織和個人的社會政治活動,憲法思想既可通過憲法以制度的路徑和形式(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文化制度等)加以規范,也可以文化和理念滲透到人們的心理和行為選擇中來體現出影響。當今中國面臨著大量的社會問題,其中許多與憲法有關,需要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與研究,對此就必須弄清影響憲法制度及其建設的社會思想文化,即憲法思想。憲法思想可以說提供了一種必要的認識問題的平臺,這種在更高的層面上將歷史的和社會的思想文化內涵與憲政的普遍性原理相結合而構建的認識平臺,是分析現實問題的理論之源。所以正視憲法思想,是為了以新的視角對現實問題進行深層次的解釋,以此來更好地尋求解決問題的理論與現實對策。今天中國已步入了改革開放的新時代,同樣,憲法建設也進入一個尋求與注重社會思想文化多元化的新階段。不同社會思想文化在多元化比較中體現出各自獨特的價值。發展中的中國憲法應該反映和吸納那些具有合理價值內核的思想文化精髓,特別是具有普遍意義的成熟的人類政治文明成果。古今中外多種憲法思想通過復雜的互動過程,形成了未來中國憲法發展的演變基礎。憲法思想的發展必然帶來憲法制度的相應調整和憲法實踐的進步。
二、中國古代憲法思想
近代憲法形成于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而憲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臘、羅馬以及中世紀就已存在,體現在西方憲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礎根源于古希臘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等思想家的理論中,后在近代的洛克、盧梭和孟德斯鳩等人的理論中得以形成和完善,主要有人性自然論、人民主權論、法治論、分權論和道德法律論等。中國憲法思想的形成和發展同樣也是一個源遠流長的過程。中國古代沒有近、現代出現的憲法,但存在影響近、現代憲法形成及其內容的思想文化基礎。一國的憲法思想不可能脫離于一國的歷史與社會發展而憑空產生。把脈中國憲法思想,可看到它是根源于中國儒家學說的鼻祖孔子和孟子»,并在歷代儒家弟子的理論中得到繼承和發展,同時也體現在中國近代、當代的康有為、孫中山、、鄧小平等人的理論和思想中。在中國悠久的歷史長河中,中國憲法思想的發展具有繼承性,也帶有明顯的時代性。辛亥革命以前的中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封建社會時期。在封建社會發展過程中,中國社會許多傳統的、主流的思想文化逐漸匯入了中國悠久的憲法思想河流中,并沉淀在當代中國社會的各個方面。這些思想文化影響巨大,意義深遠,概括起來,主要有:1.人性社會化論。中國自古以來就以人的社會屬性而不是自然屬性來說明人性,并以此來判斷人們之間的互相關系及其政治屬性。這種思想可追溯至孔子的性相近,習相遠的思想。孟子在孔子人性論基礎上,認為人天生是善良的,之所以現實中存在著那么多的丑惡現象,是因為有些人追求利益而失去善性所造成的,并把善與利看成區分君子和小人的根本標志。孔孟人性論為其以后的許多封建學者,如西漢時期的董仲舒、唐朝時期的韓愈、南宋時期的朱熹所繼承和發展。值得指出的是,孔孟人性論同樣對康有為、等人的思想產生一定的影響。2.集權論。在民主和集權的選擇中,中國歷史上的政治家和思想者大多偏向于集權,甚至包括古代中國的法家。按照法家的君主救世說,專制君主制是人類歷史發展所必然。儒家總的說來傾向于集權,如孔子認為君主天生是臣民的主人,他擁有臣民就像擁有房屋和土地等私人財產一樣。一些儒家學者不光自己提倡集權,而且還提出多種方略為統治者強化集權出謀劃策。例如,儒家人物董仲舒向漢武帝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強調以儒家思想統治其他各家,使儒家的仁義禮樂作為維護封建統治的工具,目的就是為了加強封建中央集權。在歷史上,中國從秦朝開始就建立起千年的封建中央專制集權制度。3.人治論。同集權論思想相同,中國傳統的思想主張人治。人治論直接與中國古代的封建專制制度相聯系,并為之服務,如儒家認為為政在人,其人存,則其政舉,其人亡,則其政息,孔子的君主一言可以興邦,一言可以喪邦等論述都是人治思想的體現。儒家學者董仲舒通過其天人感應理論竭力主張人治。法家主張以法治國,事斷于法,貴公棄私,似乎反對人治,但事實上很多法家學者也清楚表明,法律為統治者所制定,是統治者手中的工具。4.政治道德化論。中國傳統的思想是將政治道德化,在兩者之間畫等號。這種思想可追溯至周朝統治者的以德輔天思想。孔子推崇德政,認為統治者的德政能使其處于國家至高無上的地位,并受到臣民的擁護。孟子也非常強調對臣民進行道德教化。董仲舒主張為政當以德化,以德為政,固守其德,這才能統治好國家。實際上孔孟的德政是把國家命運維系于明君身上,并要求臣民守德尊上,這又與人治思想聯系在一起。在中國歷史上提倡德治,將政治道德化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很多,諸如唐朝的李世民、宋朝的朱熹、明朝的王夫之和清朝的顧炎武等。從今天看,上述中國許多古代政治家和思想家的論述和主張實際上涉及到人性與國家和法律的關系、民主與集權的關系、法治與人治的關系、政治與道德的關系等問題。他們的論述和主張,事實上已經成為長期在中國占主導地位的思想文化,極大地影響了中國人民的心理和行為。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這些論述和主張構成了中國古代的憲法思想并對中國社會政治生活產生了極其重要的影響。
三、中國近代憲法思想
憲法發展探討論文
五四憲法的產生經過
五四憲法的制定處于我國新民主主義社會向社會主義社會的過渡時期。1949年新中國建立時,由于種種原因,不可能立即制定憲法。后來隨著形勢的迅速發展,大陸上的軍事行動結束,西藏和平解放,祖國大陸空前統一;土地制度的改革基本完成;人民已經組織起來;抗美援朝的勝利增加了我國的獨立地位;國民經濟的恢復與發展增加了我國的綜合國力。這時,舉行全國選舉、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憲法的條件成熟了。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定,成立以為主席、由、宋慶齡等33人組成的憲法起草委員會,啟動制憲工作。1954年1月至3月,中共中央憲法起草小組由主持,在杭州西湖草擬憲法初稿,這個稿子經北京五百多名高級干部和全國八千多人討論,易稿二十來次,于3月23日提交憲法起草委員會作為起草工作的基礎。經過81天的辛勤工作,開了七次憲法起草委員會全體會議,形成了憲法草案,并于6月14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向全民公布。憲法草案的全民討論進行了3個月,共征得意見118萬條。據此,又開了兩次憲法起草委員會全
體會議及一次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臨時會議進行反復討論修改,于9月15日向首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提出。草案經會議全體代表熱烈討論,最后于9月20日用無記名方式投票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五四憲法的產生過程為我國后來的修憲工作提供了經驗。這主要是: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包括同各派和黨外人士的協商與合作。由全國人大發揮制憲會議的職能,也反映了中國政制的特色。當然,首屆人大第一次會議并非單純是制憲會議。這次會議除制憲外,還完成了諸如通過預算、組織政府并進行了一般性立法等多項工作。
五四憲法的基本內容
發展權的憲法保障探索
發展權作為一項由全體個人及其集合體有資格自由向國內和國際社會主張的參與、促進和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各方面發展所獲利益的基本人權形式,隨著近幾年人權理論與實踐的豐富與發展,在整個世界憲法體系中的地位不斷得到加強,使得更多國家的憲法對其做出積極反映。我們研究發展權與當代憲法發展的關系,對豐富當代憲法人權的理論與實踐和更好地保障發展權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一、發展權是憲法人權的新發展
1.發展權對個人權利原則的發展。傳統的憲法人權觀都是以自由主義理念為導向,以個人主義原則為基礎,孤立、單個地對待個人權利。發展權并不否認個人主義法律價值觀合理的一面,同時也側重于“人”作為社會集合體的普遍存在的價值,其基點在個人,又不惟個人,還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結合而成的民族和國家等集體。
2.發展權對憲法人權內容的拓展。發展權涵蓋了傳統人權的部分價值內容,是在生命及由此產生的人格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形式上的拓展與提升,包含了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的廣泛發展,是一項旨在增進、延伸和強化所有傳統人權的基本人權。
3.發展權對憲法人權普遍實現的推動。發展權作為人權體系中的一項基本人權,對于全人類人權的普遍實現具有舉足輕重的價值功能。理論上,發展權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權的價值優勢和復合性人權的要素,極大地豐富了人權的形式、內容和功能。發展權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權利義務關系,每個“人”都有權利從他人和社會獲得合法的發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對自身發展權利施以妨礙和侵犯的消極自由和能動自主地謀求發展的積極自由。實踐上,發展權能夠不斷地消減發展差距與發展障礙,保護人權平等,增進社會正義,推動社會的發展與人類進步。
二、憲法對發展權的意義或功能
憲法的發展溯源論文
關鍵詞:憲法憲法生長憲法哲學憲政
摘要:通過對憲法誕生的討論,對憲法哲學建構的解讀,以及對憲法成長中功能和目的演變的描述,探析了憲法生長的環境和過程,并對中國憲法未來的憲政之路的完善提出了看法。
一、憲法的誕生:國家經驗的總結
近代以來,人類逐漸開始以民族國家作為群體組織生活的基本單位,從而取代了早先以朝代國家為基本生活單位的生存格式。在其后歷史發展的各個階段,人類“每經歷一段苦難深重的生活,都要通過憲法來確定為消除苦難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會的基本形態,從而進入新的歷史階段。”正如主席所說:“世界上歷來的憲政,不論是英國、法國、美國,或者蘇聯,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實之后,頒布一個根本大法,去承認它,這就是憲法。”這種情形如今似乎正在不斷地超越國家秩序的界限,地區性的聯盟和世界范圍的聯合國也都在努力尋求制定一部屬于自己的憲章或憲法。在此意義上,憲法無非是人們對以往歷史階段的生活經驗,尤其是國家層面上的經驗所進行的批判性總結,以期新的政權少犯些錯誤,統治得更長久。因此,可以說憲法正是隨國家的誕生和更迭而理所當然地誕生和更迭的。
對于由陌生人組成的人類公共社會來說,憲法無疑是重要的,甚至是必需的。原因首先在于憲法是一個國家內最高的和最有權力的政治階層所做的決策活動的結果,它構成了一個國家公法的核心;其次在于憲法蘊含了任何人都應當信仰的基本價值理念和道德規范;最后在于憲法提供了國家組織、運行的概括性范式。畢竟對一個國家來說,依憑民族精神和文化傳統而自覺孕育出的憲法才是能在這個國家真正發揮作用,并且能讓這個國家以此為榮的有著無盡生命力的憲法。憲法中的任何舶來品,即便本身所包含的理念和制度設計看上去很美,但由于歷史土壤和現實基礎不同(甚至存在著天壤之別),往往會因移植前的營養不良和移植后的水土不服,而在憲政的過程中變得暗淡無光或是面目全非。
基于此,公法學者所關注的憲法應當是視野上更為寬廣的憲法,而不應只關注現代意義上(18世紀以后)的憲法。也就是說,對憲法有關概念的理解始終要立足于人類社會長期歷史發展的過程。一旦我們認識到,憲法的本質其實是在總結前朝治國經驗的基礎上,用以維護國家長治久安的工具,那么在任何時候就不能再武斷地說封建社會(封建社會這個概念其實定義得并不準確,而封建二字本身也并不代表落后)沒有憲法,只不過它們的憲法還沒能發展到如今我們所擁有的憲法的層次。
國外憲法監督的現狀與發展
本文作者:劉景欣工作單位:北京司法部
現代西方國家往往自稱為法治國0,即以法治為其治國的目標和模式。而其法治的核心是依憲治國,將紙上的憲法0通暢地實施于社會的全部,成為現實的憲法0。實現這一環節需要諸多法律制度予以支持,其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就是憲法監督制度。西方國家憲法監督制度起源早,發展快,相對發達,基本完備,已是西方國家法治的支柱制度之一。本文通過對西方國家憲法監督制度的綜合考證,力圖為建設具有我國特色的憲法監督制度提供模式參考。西方國家憲法監督制度出現于資本主義國家憲法產生之后,而非與憲法同生俱來。在西方國家中,法律適用過程是復雜而相互矛盾的,規范性文件汗牛充棟,所謂憲法至上的原則受到侵襲和破壞,不常符合憲法、法律的相互抵觸的法院判決為數甚多,這一切都迫使統治階級不得不設立權威的監督機關對憲法實施進行經常性的審查,確保資產階級的民主秩序。如是觀,憲法監督是在有了憲法事實之后應運而生的。而憲法監督制度和方式在不同的國家之間也并非產生于同一時期。盡管其經濟性質和階級本質相同,但每個國家憲法監督制度的確立和發展都有各自的思想觀念,現實的需要,歷史習慣,傳統的衍化,以及外來因素的影響等。因而,西方國家憲法監督制度也就形形色色,不是單一的模式,其淵源與發展也不盡相同。憲法監督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歷經兩個運行階段。第一個時期是十八、十九世紀,為違憲審查的初生和發展,已形成了立法審查和司法審查制度(后者被稱為分權式,即美國模式)。第二個時期是二十世紀,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是憲法監督的確立和完備階段,又新建了專門機關審查制(亦稱為集權式,奧地利式,凱爾森式)。至此,當代西方國家的三種憲法監督模式得以確定下來。此外,西方有的學者認為一些歐洲國家(如瑞士)采納了混合制0,這種制度不僅把憲法監督權賦予專門法院,而且允許普通法院漠視與憲法相沖突的法律。這恐怕不足為證,根據瑞士聯邦憲法規定,參議院、聯邦議院共同管轄各州憲法與領土的保障,執行聯邦憲法、保障各州憲法,執行聯邦義務的措施,對聯邦行政及聯邦司法的最高監督,關于聯邦各機關之間職權的爭議,等(第八十五條)。所以,瑞士更應歸屬于立法機構監督制。憲法監督制度經過數百年的演變,已是西方國家政治制度不可或缺的非常重要的構成,其地位愈加突出和顯要,且具有強化的趨勢。從其產生、發展及現行的憲法監督制度加以考證,可以歸納總結出普遍表現的共性和各具風格的特性。
一、憲法監督機構的特定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各西方國家大都采用最高國家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作審查違憲、監督憲法實施的機構,他們認為這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的天然特權,其理論基礎是人民主權論,議會代表人民,其立法權是至高無上的,它能指定和解釋憲法并監督憲法的實施,只有立法機關獨占這一權力,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則只能望其項背,不能分享使用。英國為其代表者。部分國家采用司法審查制,由全體司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其理論是司法機關是適用、解釋法律的機關,擁有的只是審查違憲的權力,并非擁有立法權。如果立法機關表現在法律上的意志和人民代表表現在憲法上的意志相抵觸,法官只能遵守人民的意志而不受議會意志的約束。因此,司法機關當然可以解釋法律和憲法,審查違憲的法律、法規和命令。以美國最具典型。少數國家采用憲法法院監督制,將憲法監督權保留給一個專門的機關。這是一種政治代表機關,有人另稱之為準法院監督。西方國家憲法學者認為,必須設置特別的機關以判斷和決定違反憲法的法律和其他行為無效,這是由區別憲法制定權和普通立法權所產生的當然的結果。而可以擔當此任的機關不是法院,而必須為政治代表機關。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一些資本主義國家改立法機關監督制為司法審查或憲法法院監督制,特別是憲法監督機構專門化,得到了令人矚目的發展,而且,有繼續演進的趨勢,除已有的奧地利、德國、法國、意大利等國外,結束了延續達300多年殖民統治和種族隔離制度的南非,設立了憲法法院;九十年代分化的國家,如俄羅斯,根據1993年12月12日全民公決通過的俄羅斯聯邦憲法,也設立了憲法法院。不管采用的方式如何,憲法規定或由憲法慣例創制,賦予或建立特定機構監督憲法實施是共同的。
二、憲法監督機構地位和權威的獨特性
基于憲法為國家最高法的認同,西方國家確認憲法監督機構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在采用立法機關監督制的國家里,立法機關是西方國家的代議機關,大都由人民選舉產生,擁有廣泛的立法權、財政權和對政府的監督權。如英國沒有成文憲法,沒有5人權宣言6,也沒有司法部和最高法院,上議院本身就是英國的最高司法機構,有權重審高等法院審理過的各種案件。盡管當今西方國家政府的行政權在不斷擴大,導致立法權削弱,地位有所下降,但在理論上立法機關仍是最高的國家機關,并在實踐中具有較高的權威和地位。采用司法機關審查制的國家,大都采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或類似的制度,被描述為最少危險的部門0的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組成部分之一,法院應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國家行政機關的干涉,因此,法院也具有相當的權威。當然,西方也有學者認為,授予法院司法審查權將會使他們隨心所欲地拼組任何形式的政府,對于司法權沒有明確劃分的界限,似乎這一權力象無邊無際的大海一樣。事實上,在美國,最高法院在其二百年的歷史中,的確取得了無可爭議的國家獨立仲裁人的聲譽,它實際上是國家的第四種權力0。專設憲法監督機構,如憲法法院、憲法委員會、憲法法庭、仲裁法院等,是現代西方國家強化憲法監督的產物,它作為與議會、政府、法院近似并列的獨立機構,占據十分突出的地位。法國憲法委員會曾被稱為不過是行政特權的看家犬0,但在最近幾十年中日益表現出更大的積極性,在執政的多數派和反對派之間起了調停的作用,并在議會和政府間保持平衡。在德國,根據憲法法院本身的裁決,憲法法院限制其他憲法機關的權力并分配權力給它們,,憲法法院是具有權能的,合法的-憲法保衛者.0。(5聯邦德國政府與政治6第85頁)憲法監督機關的高度權威直接體現在它的違憲裁決的效力。被宣布為違憲的法律,便失去效力,不再適用;關于國家機關權限、中央與地方權限等等爭議的裁決,都應予以執行。在美國,憲法判決原則上只對有關案件有效,但由于美國是實行判例法的國家,法律經法院宣告違憲無效,對其它的以及后來的法院具有遵循先例的約束力,所以,最高法院宣布某項法律違憲,等于是行使絕對否決權。意大利,憲法法院宣布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的某項規定為違反憲法時,則該項規定從判決公布的第二天起即失效。法國被宣布為違反憲法的條款不得公布,也不得執行,有關法律事實上就成為死法。
人權原則與憲法發展
本文作者:苗連營吳禮寧工作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一部真正意義上的憲法必然以保障人權為其根本價值追求,一套體現憲政精神的法律制度必須以保障人權為其核心命題和最終歸宿。我國當代憲法的發展過程同樣體現出了人權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并且經由觀念的發展、個案的推動和文本的修改,使這一精神和要求不斷得到彰顯。但是憲法原則必須化為具體行動才會結出現實的果實,29年4月13日的《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9-21年)》正是這一要求的體現。借此機會,梳理我國憲法中人權規范的發展演變,并揭示其特點與發展趨勢,對構建獨具特色的人權行動綱領或許具有理論上的價值。
一、憲法價值的法理詮釋
從近代以來,人自身的價值得到承認和尊重,人是根本、是目的這一價值判斷成為共識,并進而決定了確保人自身價值實現的人權的根本性地位。按照康德的理論,人不應該把他人作為手段而應該把他人同時也作為目的,否則就是一種不正義的表現。正義就是“一種最基本的、與人的存在相一致的正義,是一種尊重原則基礎上的正義”。①在每一個人都是以目的而不是手段出現的時候,他們就有資格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提出自己的正當利益要求和基于這種正當要求而行動的自由,這也就是在正義的基礎上為社會主體提供了能夠獲得發展的可能性,如果沒有這種正義存在,如果一個人和另一個人是不平等的,只能是另一個人的手段時,就使得一個人事實上已經喪失了人的尊嚴和地位,不再是社會上受尊重的主體,成為了他人完全的奴隸。因此,人權是以對他人的尊重為倫理前提的,人權是一種目的性利益,它是以“人是目的”作為自身的倫理核心的,所以人權不得放棄、也不得轉讓,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分配、交換和贈與。但是,人權在被寫進憲法之前僅是一種道德權利,只具有使人們對各種事物產生思想上和觀念上的正當性批判的功能,但隨著人權入憲,人權從應有權利進入了法定權利狀態。正如米爾恩所言,“人權是道德權利,不是政治權利。……任何一項人權只有在特定場合下的解釋對它提出要求時,才能成為一項政治權利。”②為什么人權不能僅僅停留在應有權利階段而必須被寫進憲法呢?首先,從人權外在表現形式來看,人權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主要表現為道德主張,在形式上不夠公開和明確,而人權入憲之后則使其具有明確性、公開性和一致性等特點,使原來裸露的權利加上了一層法的外膜,從而具有了法律的優點。這些優點就是富勒所說的法的內在道德性,即一般性、公開性、可預期、明確、無內在矛盾、可遵循、穩定性、同一性等特點。③其次,從人權保障機制來看,人權在入憲以前主要是靠人們的內在信念、道德感和社會評價方式加以維護,而人權入憲后在實現過程中有專門機關加以保障和維護。所以,僅停留在口頭上和道德主張上,也即僅把人權看作應有權利是不夠的,人權要想獲得真正的實現就必須成為法定權利,走進憲法。可以說,“尊重原則”使主體找到了人權存在的倫理基礎和存在的正當性,而要進一步使主體真正獲得人的地位和尊嚴就必然要求人權從應然權利形態進入法定權利形態,從而達到人權可以現實化的要求。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對人權的尊重和維護。但基于人權的重要性,憲法作為其保障機制究竟能否承擔起這一期待,則是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具體而言,就是說憲法權威是怎樣構建的,它建立在什么樣的基礎之上才能夠支撐起人權保障的重擔。我們認為,憲法權威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其一,憲法自身的法律屬性。即通常所說的憲法的幾個重要特點,包括制憲程序的異常復雜,憲法的規范性、穩定性、根本性和最高權威性等。其二,權力的多元分配。“憲法權威關乎憲法的生命,而真正的權威決不單是規范意義上的,因為規范中的權威也可能在現實生活中被掃除干凈;真正的權威也不單是道義上的,因為觀念的沖突也會使權威發生分裂和消解。憲法的權威還必須存在于一種合適的政治結構中,或者說,一種合理的政治結構是憲法權威的基本保障。”④的確,憲法不應當是一堆華麗辭藻的堆砌,它應當通過政治權力的多元分配而建立一套確立與維持人權保障的政治結構。所以,憲法通過對政治行為和政府活動進行有效控制的政治制度和政治規則來確立自己的權威,并進而實現對人權的根本保障。其三,國家與社會的兩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兩分是近代社會的基本形態,并為憲法權威的建構奠定了社會基礎。憲法則溝通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居于二者之上并保持著二者的平衡,從而具有了無可置疑的權威性。其四,憲法自身的正當性。憲法本身不僅僅是一紙規范,更是人民權利的憲章,通過確認不可讓渡的人權來體現其理性,也即民主讓渡不能違背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與精神。憲法通過規定和保障基本權利獲得了正當性,這種正當性又反過來論證了其權威性,二者相輔相成。總之,人權保障體現了憲法的終極價值,是憲法的全部意義所在。憲法的保障則是人權最直接有效的保障形式,沒有其保障,人權就不可能轉化為公民的法定權利,它將永遠停留于一種無國家強制力的道德訴求或主張,停留于習慣的運作狀態。同時,人權本身作為一種道德標準又對憲法具有一定的制約作用,該制約作用正是憲法權威的依據,也是道德意義上服從憲法的依據。我國憲法的正當性同樣是從人權保障條款中獲得的,雖然直到24年,人權一詞才正式進入憲法文本,但是此前的憲法文本同樣體現著人權保障的精神。撇開1975年和1978年憲法不論,1954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中不乏對公民(人民)基本權利的規定,雖然沒有使用人權這一字眼,但這些規定仍然是人權精神在憲法文本中的體現。雖然在改革開放前,這些規定并不具有實踐上的價值,但是改革開放以來,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逐漸顯現出蓬勃的生機。
二、從思想到規范的轉化
人權,從來就不僅僅是一個有關自然權利或道德權利的法律概念,更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學術性問題,而總是與特定時期的社會發展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西方思想史上許多重要的人權理念、人權原則也都是在社會大變革時期孕育產生并顯示出其巨大的制度性意義的,人權的基本原理也由此受到了思想家們相當精彩而深刻的解構與論證,其思想觀點和研究成果對相關國家的政策選擇與社會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從世界憲法發展的歷史來看,任何一個國家都是先有了人權思想,然后才有了憲法文本對人權的宣示,我國也不例外。要在我國憲法文化中追溯人權概念的源頭,需從民權概念談起。民權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日本,有主權在民的含義。此概念進入中國語境是基于中國民主革命過程中歷史現實的需要,以民主理念為基礎吸收中西政治思想而融合生成的一個綜合性概念。中國的民權話語有其獨特的內涵,所指的不是不受侵犯的個人權利,而是一種公共參與的權利。以民權概念來表達人權和民主的訴求或許是一種不得已的選擇,因為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民主一詞很敏感,而人權概念所要突出的是個人,這又與傳統文化偏重集體、排斥個人的理念格格不入。民權概念更容易為當時的情勢所接納,因此,民權概念與人權概念還是有著較大的差別。而對于近代意義上人權概念及其特質進行闡釋的,最早要屬嚴復。嚴復以天賦人權觀念對抗君權神圣理念,宣揚“人人生而平等,人人各得自由”,“民之自由,天之所畀也”。“侵人自由者,斯為逆天理,賊人道……故侵人自由,雖國君不能。”⑤可見,嚴復宣揚的人權是天賦的、不可轉讓和分割的,神圣不可侵犯。在自然狀態下,人人自由平等。在這一點上他不僅與改良派走到了一起,并且和新興的革命派達成了一致。此外,梁啟超、康有為等人也熱情地宣揚天賦人權思想,然而無論是嚴復的自由觀念,還是康梁的天賦人權思想,以及譚嗣同等的“仁學”主張,都在表達著一種工具主義理念。其中偏重于對“民”的重視,而少有對“人”的關注。而真正實現從民權到人權概念轉變的,主要是在五四時期。五四時期,人權作為獨立之人格、平等之權利、自由之思想被提出來,體現了對個體價值的張揚與崇信。在這里,人權意味著“要獨立自由之人格,要平等自由之人權”。新中國成立后,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們迎來了人權建設的春天,中國的人權事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新中國成立后初期,“人權”概念曾經是一個禁區。然而雖然沒有援用“人權”概念,但是新中國的立法還是明確地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1954年憲法就比較全面地確認了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⑥后,1978年憲法恢復了1954年憲法的部分規定,并且在思想界出現了第一次人權研究的熱潮。1982年憲法對中國公民的權利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不過對一些具體的權利規定和在“人權”概念方面仍顯得有些滯后。1988年前后,為紀念《世界人權宣言》通過4周年以及法國大革命和法國《人權宣言》發表2周年,中國又開展了關于人權的討論,被認為是第二次人權研究的高潮。從1989年下半年開始,中國出現了人權討論的第三次熱潮并持續至今。這次理論討論的一個重要成果便是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于1991年11月1日發表的《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這是中國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以人權為主題的官方文件。白皮書的重大歷史意義在于:一是突破了“左”的傳統觀念和禁區,將人權稱為“偉大的名詞”,強調實現充分的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是“中國社會主義所要求的崇高目標”,“是中國人民和政府的一項長期的歷史任務”。從而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權概念在中國社會主義政治發展中的地位,理直氣壯地舉起了人權旗幟;二是將人權的普遍性原則與中國的歷史與現實相結合,以“生存權是中國人民的首要人權”等基本觀點為線索,鮮明地樹立起中國的人權觀,系統地闡述了中國人權的真實情況,回答了國內外普遍關心的問題。此后,人權成為中國對外宣傳的一個重要主題,每年國務院的政府工作報告在闡述對外政策時,都要闡明中國在人權問題上的基本立場。自此人權問題不再是一個禁區,學者們也積極地參與這一問題的討論,大大促進了中國人權理論與實踐的發展。2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首次將“人權”概念引入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可謂中國民主憲政和人權事業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從人權觀念的誤解、禁區到理直氣壯的發展人權理論,再到黨的十五大和十六大報告中明確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權”,特別是憲法上人權保障條款的誕生,不僅直接折射了人權觀念在我國的解放和發展,更標志著人權保障制度在我國的跨越。29年4月13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了《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9-21年)》。這是中國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權為主題的國家規劃,行動計劃明確了未來兩年中國政府在促進和保護人權方面的工作目標和具體措施。這份文件涉及到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權利等具體的人權內容,其中民生問題尤為突出。雖然民生不同于民主,也不是一項具體的權利,卻關系到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改善民生也是人權制度的現實追求,因此把民生問題作為重點加以強調,有利于促進民眾生存狀態的改善。同時,這份文件的,表明人權概念不再僅僅是一個法律原則和社會理想,更是一項具體的行動目標,從而使人權保障工作變得更加具體和有的放矢。
行政法發展影響憲法論文
引言
“行政法是一種導致文明生活的力量,是國家的金質紐帶”[1]“憲法是行政法的基礎,而行政法則是憲法的實施。行政法是憲法的一部分,并且是憲法的動態部分。沒有行政法,憲法每每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綱領和一般原則,至少不能全部地見諸實施。反之,沒有憲法作為基礎,則行政法無從產生,至多不過是一大堆零亂的細則,而缺乏指導思想。”[2]可見,研究憲法、憲政不能不研究行政法。
我國現代行政法和整個現代法制一樣,是從1978年以后才發展起來的。我國是一個受封建統治時間很長的國家,在歷史上沒有什么法制傳統,現代法制觀念是19世紀末才開始從西方傳入我國扎下根來。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法制建設曾一度受到重視,但后來又逐漸受到干擾,直至“”遭受徹底破壞。1978年12月,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徹底否定了“”的極“左”錯誤路線,重新提出要建設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的任務,從此,我國的法制建設才進入了一個比較穩定的發展時期。所以,我國真正比較集中致力于法制建設的時間實際上才十幾年,這是研究我國法制狀況必須特別注意的一個時間概念,如果沒有這個時間概念,而完全以西方的眼光來看待我國的法制建設狀況,就很難得出客觀的、實事求是的評價。
如前所述,行政法與憲法有著十分緊密的關系,因此,行政法的發展必然會對憲法產生直接的影響。本文試圖就我國現代行政法的發展狀況以及對憲法的影響作些探討。
我國現代行政法發展的三個階段
根據憲法確立的立法體制,我國的法律體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從1979年到1997年3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已經制定了311件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國務院已經制定了740多個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或批準了4800多個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區共制定了300來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或者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共制定了28000個規章。在這些法律、法規、規章中,行政法占絕大多數,刑事、民事在數量上只占少數,特別是行政法規、規章基本上都屬于行政法范疇。
經濟法與憲法的協調發展
一、經濟法發展的憲法基礎
憲法是根本大法,經濟法的發展需要依靠憲法。在大力發展經濟同時,要注重經濟法的完善,經濟法的完善需要依據憲法為基礎,經濟法是保障經濟高速發展的法律基礎,經濟法促進了我國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憲法規定了經濟法的規范要求,實現法律的整體功能。經濟法是解決經濟問題法律,要根據經濟發展實際情況,結合憲法制定一個科學的法律,讓其在經濟發展過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經濟法在經濟實踐過程中,存在一定問題,要針對問題,以我國憲法為基礎,進行科學的進行經濟法完善,以適應現代經濟發展需要。經濟法要取得較大發展,就必須充分重視其憲法基礎,從中汲取營養并獲得支撐。同時,推進憲法的全面實施,也必須重視經濟法的發展,因為憲法的許多原則規定,都需經濟法來加以落實;如果經濟法的發展不充分,就會影響憲法目標的實現。事實上,經濟法的發展,既是憲法規定的要求,又是憲法發展的要求,它對憲法的發展同樣具有推動作用。經濟法在發展與完善的過程中,也對憲法的發展提出新要求,憲法是根本大法,但也不是不變的,根據社會的發展需要,也是在不斷完善與發展,為其它法律提供基礎保障。
二、經濟法的發展對憲法發展的推動
(一)經濟法的發展有助于豐富和完善憲法的內容,進而推進憲法的發展法律是一種約束,也是對社會的發展起到保護作用。憲法是根本大法,憲法也是在社會發展過程中不斷完善與發展。現在是全球經濟高速發展時代,經濟糾紛是一種常態,必須要用經濟法去解決實際問題。經濟高速發展,出現的問題也是層出不窮,經濟法必須發展與完善,用來適應經濟問題的出現,對企業的發展起到法律保護。經濟法在修改完善的過程中,要不斷進行修改,要考慮經濟全球化發展需要,有時候可能需要跟憲法出現不一致情況下,有必要的時候需要進行憲法修改,這樣有助于經濟發展,提高中國企業的知名度,因此經濟法的發展與完善,進而推進憲法的發展,為憲法的發展提出了新要求。(二)經濟法的發展對憲法發展的推動,在不同國家的不同時期會有不同的顯現我國憲法簡單明了,只是一個總則,對其它法律約束較少,經濟法的發展與完善對憲法影響不大,憲法改動很少。但在西方一些資本主義國家,憲法條文很明確,比如在美國,經濟法的改變,必須修改憲法,要就違背憲法的條例,經濟法的改變對憲法的影響是很大的,同時促進了憲法的發展。
三、經濟法與憲法在發展中的協調
(一)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是兩者能夠協調發展的重要前提憲法與經濟法都涉及經濟領域中的法律條文,這是二者的共性。隨著憲法中經濟性規范與日俱增,憲法的“經濟性”日益凸顯。經濟憲法的不斷豐富,體現了時代需要和發展要求,而且從發展趨勢上看,經濟憲法可能仍會與日俱增。要落實和體現這些經濟憲法,就必須大力推進經濟法的發展。反之,如果一國的經濟法不能得到實質的發展,則不僅其憲法的規定不能落實,而且還可能在實質上損害其經濟發展。事實上,各主要國家都曾經或正在努力構建較為完備、發達的經濟法制度,這對于推進其經濟和社會發展非常重要。經濟發展促進國家其它領域發展,憲法是各個領域的基本大法,提供法律支持。(二)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規范性”,為兩者的協調發展提供了規則基礎經濟法制定是依據憲法的法律條文,其“規范性”是一致的,這是二者協調發展提供了規則基礎,也就是其形式是一樣的,經濟法在修改過程中,促進了憲法的發展,反之,經濟法的修改與完善需要遵循憲法,就是二者互相促進,協調發展,共同為全球經濟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憲法發展與刑法目的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刑法目的生成的憲法性根基,是指刑法目的生成過程中,導引并制約刑法目的生成的憲法目的、價值觀以及憲法條文。憲法發展對刑法目的具有導向和制約作用,我國應構建憲政基礎上的刑法目的。
關鍵詞:憲法發展刑法目的生成
刑法的目的,就規范意義而言,是指在社會力量的作用或影響下,國家制定和適用刑法,積極追求刑法的某些特定功能、作用和價值所期望達到的理想結果;它也應是不同層級目的的總和。前者更側重于狹義上的刑法目的;后者(目的總和)卻是廣義上的刑法目的。但是,刑法目的不是無緣無故地生成(產生和形成),而是具有其特定的生成基礎。現代刑法目的的生成根基大致有三:一是憲法性根基,它指刑法目的在生成過程中根植于憲法中的基礎,包括憲法目的、價值觀以及憲法條文,當然包括憲法修正案的有關內容。二是客體性基礎,即可能被擇定為刑法目的內容的那些對象,如刑法(客觀)功能、作用和價值等。三是社會性基礎,它指刑法目的生成過程中,刑法目的主體在追求與選擇客體性目標以及反饋憲法性根基時,起制約作用的各種社會性背景。本文僅探討憲法發展與刑法目的的產生和形成。
一、憲法發展對刑法目的生成的導引和制約
憲法是變化發展的。從世界憲法史看,憲法大致有三種類型:一是“革命憲法”,二是“改革憲法”,三是“憲政憲法”。拋棄以階級斗爭為綱,確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改革開放的基本國策,并強調發揚民主,加強法制,意味著中國憲法在經歷了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的曲折后開始從“革命憲法”向“改革憲法”轉變。現在,我們又到了一個新的歷史關口,應高瞻遠矚,繼續推進憲法改革,逐步完成從“改革憲法”向“憲政憲法”的歷史性轉變。因此,我國刑法的制定從以“改革憲法”為根據將向以“憲政憲法”為依據轉變。憲法基礎在變革,由此生成的刑法目的也須隨之變化發展。這是刑法目的發展的重要動力源之一。否則,不與發展中的憲法性根基相適應,必將破壞憲法之為根本法、母法的尊嚴,乃至破壞法治。所以,我們必須重視(發展的)憲法性根基對刑法目的生成的指導及制約作用。為更深刻地研討這一問題,這里有必要涉入憲政改革及憲政建設的理論領域。
(一)憲政與憲政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