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刑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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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短期自由刑更新
短期自由刑是相對于長期自由刑而言的,指在較短時期內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作為自由刑內部的這種劃分方法是基于短期自由刑自身的特點,從刑事政策的角度進行的一種劃分。短期自由刑由于剝奪自由的時間較短,其適用的對象、執(zhí)行的方式、罪犯釋放后的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都有別于長期自由刑,由此引起的對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存廢之爭成為一百多年來刑罰學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而如何改進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和執(zhí)行則是近年來刑罰理論與行刑實踐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之爭
自從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對短期自由刑提出質疑以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為中外絕大多數刑法學者的共識。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F.v.Liszt)認為,“短期自由刑既無改善,亦無威嚇之效果,只有打擊犯罪經歷之人的自尊心而已。”(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意大利學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時間,對改善犯罪人雖然過短,但很不幸,使其敗壞則足足有余。(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前蘇聯學者別良耶夫也對短期自由刑提出過批評,他認為,短期剝奪自由由于刑期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難以發(fā)揮,在只有隔離或剝奪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況下,指望實現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注:[前蘇]別良耶夫.刑罰的目的和勞動改造機關實現刑罰目的的手段轉引自王揚.俄羅斯刑法中的剝奪自由.政法論壇,1998,(3).)總之,在西方國家,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評,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短期自由刑無異置受刑人于犯罪淵藪中,在執(zhí)行過程中受刑人很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負面影響,強化犯罪意識,于釋放后再次犯罪。(2)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人很多是初犯或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這些人主觀惡性不深尚有羞恥之心,容易悔過自新。把他們投入行刑機關,不免使他們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失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3)短期自由刑不但讓受刑人感覺不到其嚴厲性,也難以通過立法威懾和行刑威懾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4)由于關押時間短,行刑機關沒有足夠的時間對受刑人開展教育和矯治工作,有違教育刑論醫(yī)治犯罪人之“病態(tài)”的目的。
與之相對的主張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學者則論證了短期自由刑的積極效用。后期古典學派的領袖、德國著名刑法學家畢克邁耶(K.Birkmeyer)就主張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價值,認為對于輕微違法者進行報應,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德國刑法學者華哈(AdolfWach)認為短期自由刑時間之短,不但非為缺點,反而是其優(yōu)點。雖然數日或數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給受刑人以強制勞動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執(zhí)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罰痛苦即足,此可拿軍隊的禁閉予以證明。因而他強調短期自由刑得以嚴格其行刑方法以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奧地利刑法學家謝利(Seelig)也對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論進行了反駁,強調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嚇、贖罪、懲罰的記憶功能。(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挪威學者約翰尼斯?安德聶斯教授認為,“從效果看,長期徒刑與短期徒刑并沒有什么區(qū)別。”“長期的監(jiān)禁應該比短期的具有更強的遏制效果,但是這種效果可能會被在獄中積累的反面影響而抵消。”(注:[挪威]約翰尼斯?安德聶斯.鐘大能譯.刑罰與預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對短期自由刑存廢的爭論體現了兩種不同刑罰觀的對立,主存論者堅持報應刑的觀點,主廢論者堅持目的刑的觀點,他們從各自刑罰存在的正當化根據出發(fā)對短期自由刑進行了利弊分析。
短期自由刑的改進透析
短期自由刑是相對于長期自由刑而言的,指在較短時期內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作為自由刑內部的這種劃分方法是基于短期自由刑自身的特點,從刑事政策的角度進行的一種劃分。短期自由刑由于剝奪自由的時間較短,其適用的對象、執(zhí)行的方式、罪犯釋放后的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都有別于長期自由刑,由此引起的對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存廢之爭成為一百多年來刑罰學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而如何改進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和執(zhí)行則是近年來刑罰理論與行刑實踐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之爭
自從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對短期自由刑提出質疑以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為中外絕大多數刑法學者的共識。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F.v.Liszt)認為,“短期自由刑既無改善,亦無威嚇之效果,只有打擊犯罪經歷之人的自尊心而已。”(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意大利學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時間,對改善犯罪人雖然過短,但很不幸,使其敗壞則足足有余。(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前蘇聯學者別良耶夫也對短期自由刑提出過批評,他認為,短期剝奪自由由于刑期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難以發(fā)揮,在只有隔離或剝奪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況下,指望實現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注:[前蘇]別良耶夫.刑罰的目的和勞動改造機關實現刑罰目的的手段[J].46.轉引自王揚.俄羅斯刑法中的剝奪自由[J].政法論壇,1998,(3).)總之,在西方國家,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評,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短期自由刑無異置受刑人于犯罪淵藪中,在執(zhí)行過程中受刑人很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負面影響,強化犯罪意識,于釋放后再次犯罪。(2)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人很多是初犯或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這些人主觀惡性不深尚有羞恥之心,容易悔過自新。把他們投入行刑機關,不免使他們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失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3)短期自由刑不但讓受刑人感覺不到其嚴厲性,也難以通過立法威懾和行刑威懾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4)由于關押時間短,行刑機關沒有足夠的時間對受刑人開展教育和矯治工作,有違教育刑論醫(yī)治犯罪人之“病態(tài)”的目的。
與之相對的主張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學者則論證了短期自由刑的積極效用。后期古典學派的領袖、德國著名刑法學家畢克邁耶(K.Birkmeyer)就主張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價值,認為對于輕微違法者進行報應,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德國刑法學者華哈(AdolfWach)認為短期自由刑時間之短,不但非為缺點,反而是其優(yōu)點。雖然數日或數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給受刑人以強制勞動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執(zhí)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罰痛苦即足,此可拿軍隊的禁閉予以證明。因而他強調短期自由刑得以嚴格其行刑方法以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奧地利刑法學家謝利(Seelig)也對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論進行了反駁,強調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嚇、贖罪、懲罰的記憶功能。(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挪威學者約翰尼斯?安德聶斯教授認為,“從效果看,長期徒刑與短期徒刑并沒有什么區(qū)別。”“長期的監(jiān)禁應該比短期的具有更強的遏制效果,但是這種效果可能會被在獄中積累的反面影響而抵消。”(注:[挪威]約翰尼斯?安德聶斯.鐘大能譯.刑罰與預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對短期自由刑存廢的爭論體現了兩種不同刑罰觀的對立,主存論者堅持報應刑的觀點,主廢論者堅持目的刑的觀點,他們從各自刑罰存在的正當化根據出發(fā)對短期自由刑進行了利弊分析。
我國短期自由刑的改進詮釋
短期自由刑是相對于長期自由刑而言的,指在較短時期內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作為自由刑內部的這種劃分方法是基于短期自由刑自身的特點,從刑事政策的角度進行的一種劃分。短期自由刑由于剝奪自由的時間較短,其適用的對象、執(zhí)行的方式、罪犯釋放后的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都有別于長期自由刑,由此引起的對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存廢之爭成為一百多年來刑罰學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而如何改進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和執(zhí)行則是近年來刑罰理論與行刑實踐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之爭
自從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對短期自由刑提出質疑以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為中外絕大多數刑法學者的共識。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F.v.Liszt)認為,“短期自由刑既無改善,亦無威嚇之效果,只有打擊犯罪經歷之人的自尊心而已。”(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意大利學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時間,對改善犯罪人雖然過短,但很不幸,使其敗壞則足足有余。(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前蘇聯學者別良耶夫也對短期自由刑提出過批評,他認為,短期剝奪自由由于刑期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難以發(fā)揮,在只有隔離或剝奪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況下,指望實現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注:[前蘇]別良耶夫.刑罰的目的和勞動改造機關實現刑罰目的的手段[J].46.轉引自王揚.俄羅斯刑法中的剝奪自由[J].政法論壇,1998,(3).)總之,在西方國家,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評,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短期自由刑無異置受刑人于犯罪淵藪中,在執(zhí)行過程中受刑人很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負面影響,強化犯罪意識,于釋放后再次犯罪。(2)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人很多是初犯或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這些人主觀惡性不深尚有羞恥之心,容易悔過自新。把他們投入行刑機關,不免使他們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失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3)短期自由刑不但讓受刑人感覺不到其嚴厲性,也難以通過立法威懾和行刑威懾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4)由于關押時間短,行刑機關沒有足夠的時間對受刑人開展教育和矯治工作,有違教育刑論醫(yī)治犯罪人之“病態(tài)”的目的。
與之相對的主張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學者則論證了短期自由刑的積極效用。后期古典學派的領袖、德國著名刑法學家畢克邁耶(K.Birkmeyer)就主張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價值,認為對于輕微違法者進行報應,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德國刑法學者華哈(AdolfWach)認為短期自由刑時間之短,不但非為缺點,反而是其優(yōu)點。雖然數日或數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給受刑人以強制勞動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執(zhí)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罰痛苦即足,此可拿軍隊的禁閉予以證明。因而他強調短期自由刑得以嚴格其行刑方法以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奧地利刑法學家謝利(Seelig)也對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論進行了反駁,強調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嚇、贖罪、懲罰的記憶功能。(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挪威學者約翰尼斯?安德聶斯教授認為,“從效果看,長期徒刑與短期徒刑并沒有什么區(qū)別。”“長期的監(jiān)禁應該比短期的具有更強的遏制效果,但是這種效果可能會被在獄中積累的反面影響而抵消。”(注:[挪威]約翰尼斯?安德聶斯.鐘大能譯.刑罰與預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對短期自由刑存廢的爭論體現了兩種不同刑罰觀的對立,主存論者堅持報應刑的觀點,主廢論者堅持目的刑的觀點,他們從各自刑罰存在的正當化根據出發(fā)對短期自由刑進行了利弊分析。
易科制罰金刑執(zhí)行難思考
「內容提要」針對罰金刑執(zhí)行難,通過論證,可以認為對故意不繳納罰金者易科自由刑,對無能力繳納罰金者易科公益勞動。文章具體論證了罰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應實施的具體易科措施,并在此基礎上提出立法建議。
「關鍵詞」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公益勞動
犯罪非刑罰化和非監(jiān)禁化已成為當今犯罪與刑罰制度發(fā)展的世界性趨勢,許多國家都把擴大罰金刑的適用作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標志。多適用罰金刑,少適用徒刑,減輕財政負擔,剝奪犯罪分子賴以犯罪的經濟條件,已成為各國立法機關的共識。罰金刑的適用率在不斷地上升,我國現行的97刑法大幅度增加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突出了罰金刑的地位,使之成為僅次于自由刑的一種刑罰。罰金刑的這種變化在某種程度上也反映出刑罰的適當寬緩、合理、有效的立法思想,揭示出我國刑罰改革的方向與目標。但是,罰金刑在大量的適用過程中也暴露出許多缺點,我國的罰金刑執(zhí)行狀況不容樂觀。罰金刑執(zhí)行難同樣困繞著各國司法當局,尤其是適用率高的國家。針對實踐中罰金刑的執(zhí)行難問題,各國都在努力謀求救濟的方法,以求得罰金刑得以圓滿地執(zhí)行。罰金刑易科作為其中的一種重要制度,已為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所承認。
罰金刑易科是指在罰金刑不能執(zhí)行時,以其他刑罰方法或者強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罰金刑制度。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易科的規(guī)定,根據各國刑事立法,罰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繳納罰金時,易科徒刑(監(jiān)禁)以代替罰金刑。
2、罰金刑易科勞役,即對不能繳納罰金的人,易科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以代替罰金的繳納。
緩刑與社區(qū)矯正的關系論文
【摘要】面對監(jiān)獄關押人數居高不下,剝奪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漸攀高的現實狀況,在提升刑罰效能的行刑目標推動下,緩刑、社區(qū)矯正等刑罰資源的利用及開發(fā),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與關注。本文提出將有期徒刑、緩刑、社區(qū)矯正三者正式組合起來作為一種刑罰樣式,一個特殊的刑罰組。以“有期徒刑若干年”為極大可能性來發(fā)揮實際威懾作用,這個刑罰組結構中內含的“社區(qū)矯正”形成一個單獨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過程。
【關鍵詞】緩刑;社區(qū)矯正;刑罰組;刑罰邏輯
一、引言
緩刑作為一種刑罰應用方面的重要的制度設計,充分體現出人類社會的刑罰智慧:明明是罪有應罰,但是所科處的刑罰卻并不立即執(zhí)行,而是適用緩刑,將應有刑罰的實現予以后延,給受刑人和用刑人以機會;或者以此表達用刑人的一種有意的、有條件的寬宥,或者以此表達對受刑人的一種期待。
然而,因為處于各種政治經濟歷史文化背景之下,以及在各種刑罰文化的不同理念之下,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qū),緩刑作為一種重要的刑事資源,卻一直并沒有得到同樣的重視和開發(fā)。
今天,在多數國家里,犯罪依舊是個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面對監(jiān)獄關押人口總數居高不下,被廣泛使用的剝奪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漸攀高的現實狀況,在主張以人為本,切盼提升刑罰效能的行刑目標推動下,各種刑罰資源,包括緩刑、社區(qū)矯正等刑罰資源的利用及開發(fā),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與關注。在這樣新的社會歷史背景下,努力開展對包括緩刑、社區(qū)矯正在內的諸多的刑事資源的研發(fā),就是本課題立項的初衷。
罰金刑緩刑制度建立重要作用
一、罰金刑緩刑概述
(一)刑法理論中兩種對立觀點及主要理由
罰金刑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執(zhí)行罰金刑,如果在考驗期沒有犯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及有關緩刑監(jiān)管規(guī)定,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的罰金刑就不再執(zhí)行。主張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的論者從緩刑的功能,罰金刑的嚴厲程度、對罰金刑適用緩刑的意義等方面論證了罰金刑緩刑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對罰金刑適用緩刑持否定論的主要理由有如下:第一,緩刑是為了避免罪行較輕的犯罪人進入監(jiān)獄而交叉感染而設立的,而罰金刑并不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故無適用緩刑的必要。第二,對罰金一時不能繳納者的緩期執(zhí)行,與緩刑的性質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現良好而免除罰金刑的執(zhí)行,而只能因其經濟狀況限制而暫緩執(zhí)行或免除執(zhí)行,不應將兩者相混淆。第三,在我國,罰金刑作為一種財產刑,出于附加刑的一種,本身屬于輕刑,故沒有再適用緩刑的必要。第四,緩刑制度的必備內容是緩刑考驗期及考驗期內的考驗方式。各國的考驗方式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緩刑犯的人身自由,如我國刑法就規(guī)定有遷居的限制,會客的限制,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等。自由刑的緩刑由剝奪自由變?yōu)橄拗谱杂墒呛侠淼模P金刑的緩刑則是剝奪財產權變?yōu)橄拗迫松碜杂桑呷狈ν|性,輕重難比較,是否公平合理大值得討論。關于反對罰金刑緩刑的觀點,有的學者概括道:反對罰金刑緩刑的學者幾乎都是從“緩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這一論斷出發(fā),認為緩刑的本質在于避免短期刑的弊端。緩刑制度是為了避免短期監(jiān)禁刑的弊端而產生的,所以最初只適用于短期監(jiān)禁刑,但這并不代表著緩刑的適用對象不會隨著時代和情勢的變化而變化。辯證唯物主義認為,運動是物質存在的根本方式,運動是標志物質世界一切事物和現象以及過程的變化的哲學范疇。緩刑亦不例外,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不是緩刑制度設置目的的全部內容,即便是對于自由沒有被剝奪的罰金刑犯來說,緩刑制度也能憑借著其自身制度設置的優(yōu)越而發(fā)揮出促進犯罪人積極改造的優(yōu)勢。但是緩刑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目的,無非是為了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而對罰金刑緩刑的適用也是基于刑罰的特殊預防的目的。所以,從是否能促進刑罰目的的實現方面來看,應該規(guī)定罰金刑緩刑。
(二)各國立法上的兩種對立態(tài)度
1.規(guī)定罰金刑可以適用緩刑的立法例。
我國行刑社會化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刑罰執(zhí)行社會化是在刑罰執(zhí)行過程中注重社會因素在行刑中的作用,使罪犯易于復歸社會,塑造罪犯符合社會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傳統(tǒng)監(jiān)獄行刑環(huán)境存在諸多不利于罪犯再社會化的弊端,實施監(jiān)禁刑的行刑改造效能是極為有限的。本文通過對行刑社會化的現實思考,力圖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行刑社會化模式。
關鍵詞:行刑監(jiān)獄社會化
Abstracts:Thesocializationofpenaltyexecutionhasfocusedonthesocialfactorduringtheprocessofpenaltyexecution.Ithelpsthecriminalsreturntothesocietyandbuildanormalbriefandpersonalityaccordwiththesocietyforthem.Thetraditionalwayofpenaltyexecutionbyjailhasmanyobstaclestohelpthecriminalsreturntothesocietyandithaslittleeffectonthechangingcriminals''''personality.Thispassagetriestobuildthesocializationwayofpenaltyexecutionsuitableforourcountrybyconsideringtherealizationofpenaltyexecution.
Keywords:penaltyexecution;jail;socialization
一、行刑社會化的內涵解讀
自從刑罰產生之日起,行刑活動就應運而生。行刑作為一種刑罰的執(zhí)行活動,其方式與刑罰本身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系。而刑罰運動有其內在的規(guī)律,其基本趨勢是刑罰由重趨緩。在自由刑主導刑罰體系之前,死刑、肉刑大行其道。文藝復興后,資本主義自由、平等、人道觀念深入人心,人們日益認識到死刑、肉刑的殘酷性、野蠻性,廢除、限制死刑、肉刑的要求日益強烈,這樣自由刑開始成為刑罰體系中最重要的刑種。正如日本學者福田平、大冢仁認為:“刑罰的歷史,本來就是人的歷史,這里記錄著人生觀的變化。迄至19世紀曾經占領刑罰寶座的身體刑和死刑,逐漸被自由刑所替代。”①考察自由刑發(fā)展史,我們看到,當今世界各國的自由刑已從單純懲罰刑刑罰過渡到懲罰與改造結合型的刑罰。現代自由刑刑罰不僅包涵著懲罰性內容,諸如剝奪罪犯自由,實施嚴格懲戒而且包涵吸收了管理對罪犯的文化、技術教育、勞動矯正、心理矯治等內容。監(jiān)獄對罪犯開展教育實施科學管理,組織勞動,進行心理矯治就是在執(zhí)行刑罰。執(zhí)行刑罰的方式從野蠻的身體刑到監(jiān)獄中執(zhí)行的自由刑再到本文所談及的與社會緊密聯系的行刑社會化,是歷史發(fā)展的趨勢。
刑法政治權利范圍明確論文
【論文摘要】政治權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法律權利之一,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而法律對“政治權利”的范圍并沒有準確的規(guī)定,政治權利的保障機制需更好的完善。文章從憲法和刑法對“政治權利”的不同含義入手,將憲法中的政治權利與刑法中的“政治權利”相融合,對明確刑法中政治權利的范圍進行探討。
【論文關鍵詞】憲法刑法政治權利
我國現行憲法只出現了一次“政治權利”一詞,即我國《憲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但是,對于政治權利的范圍是什么,即哪些權利屬于我國憲法上所言的“政治權利”,現行憲法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我國憲法學者傳統(tǒng)上將“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納入政治權利的范圍。但這種說法即使不能說違反我國憲法對政治權利范圍的界定,也不能說符合后者。從我國現行憲法出發(fā),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屬政治權利無疑,但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等權利是否屬于政治權利則存在疑問。我國憲法第35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這條規(guī)定出現在規(guī)定政治權利的第三十四條和規(guī)定信仰自由的第三十六條之間,因此,政治權利在我國憲法中并沒有明確的界限。
與憲法的模糊規(guī)定相反,我國《刑法》在關于“剝奪政治權利”刑的第54條明確規(guī)定了政治權利的范圍:“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很顯然我國刑法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列為政治權利,在一定的時候賦予國家剝奪的權利力,這是否會使憲法中對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豐十、游行、示威的自由得不到完全的保障?我國刑法對政治權利范圍的界定是否合理,乃至是否合憲?
以下從一個擬定的案例出發(fā)來提出對刑法上述規(guī)定的質疑:公民甲因違反刑法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里寫了一些非政治性的個人文章,而乙意外得到這些文章,并以自己的名義發(fā)表,乙是否存在侵犯甲的出版權的行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人沒有出版權,這是否意味著甲不存在被侵犯出版權的可能性?權利被剝奪是否意味著沒有權利?乙的行為有沒有違法?對于無社會危害性的權利,卻被剝奪合不合理?
一、從我國刑法的“剝奪政治權利”開始
罰金刑研究論文
一、罰金刑面臨的現實困境
(一)罰金刑的修訂
在我國的舊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種配置中占絕對優(yōu)勢,在刑種適用中,生命刑占5.10%,資格刑占3.82%,財產刑占8.92%,而自由刑卻占82.16%.[2](P263)在新刑法中罰金刑地位顯著上升,包括罰金在內的財產刑由舊刑法中的8.92%上升到23.08%.具體說,在刑法分則的條文中“共有147個條文規(guī)定了罰金刑,占分則條文總數的近1/2,廣泛分布于刑法分則的7個章節(jié)”。
首先,關于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在1979年刑法中,規(guī)定罰金刑的只有20個條文涉及21個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3]而在修訂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規(guī)定有罰金刑的多達162個罪名,約占全部413個罪名的39.23%,達到甚至超過了一些發(fā)達國家刑法規(guī)定的比例。從審判實踐看,由于規(guī)定有罰金刑的犯罪多為常發(fā)罪、多發(fā)罪,因而實際運用的比例更高。據統(tǒng)計,1998年全國法院審結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罰金刑的罪名有138個,占當年全國審結案件所涉310個罪名的44.52%.無疑,無論是刑事立法,還是審判實踐,罰金刑的適用范疇已經大大地擴大了。
其次,關于罰金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盡管在修訂后的刑法中,罰金刑仍然處于附加刑地位,但是,應該看到,1979年刑法沒有規(guī)定單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對單位犯罪持完全肯定的態(tài)度,在全部413個罪名中,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就有117個,約占總數的28.31%.按照修訂后的刑法規(guī)定,罰金刑是對單位犯罪適用的唯一的刑罰方法,因而,罰金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在事實上已經有了較大提高。
再次,關于罰金刑的執(zhí)行方法。與修訂前的刑法相比較,修訂后的刑法關于罰金刑執(zhí)行方式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隨時追繳”的規(guī)定,即“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從刑罰的發(fā)展演變看我國刑罰體制改革
從刑罰的發(fā)展演變看我國刑罰體制改革
刑罰是階級社會用于懲罰犯罪的首要手段。由于社會的變遷、政治經驗的豐富、法律文化思潮的演變和刑事政策的調整,刑罰結構也在緩慢的調整。我國現行刑罰體系及刑罰執(zhí)行體制自建國之初確立以來一直沿用至今,在許多方面已經不完全適應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巨大變革,因而有待于改革和完善。本文試圖從刑罰的發(fā)展演變趨勢來闡明如何進行刑罰體制改革。
一、刑罰的產生和發(fā)展
刑罰是統(tǒng)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和統(tǒng)治秩序而使用的懲罰犯罪的一種手段。這種手段限制或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犯罪人遭受一定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它是最嚴厲的強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對犯罪人判處刑罰,是行使國家統(tǒng)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賴以存在的重要條件。
刑罰脫胎于原始社會的復仇習俗,以報應刑為主。罪犯打斷他人的手臂,國家就打斷其手臂;偷東西的斬手;罵人的割舌如此等等。中國古代的刑罰極為殘酷、野蠻,主要以死刑和肉刑為主。最早制定肉刑的是南方的先進部落——苗。據載,苗族的肉刑有四種:劓、耳、豕、黥。公元前21世紀,夏在征服苗族之后,為了統(tǒng)治淪為種族奴隸的苗民,便襲用了苗族原有的肉刑,所謂“抵其意而用其法”①。到了奴隸社會的鼎盛時期——周朝,奴隸五刑進一步系統(tǒng)化、制度化。五刑是墨、劓、非、宮、大辟。其中墨刑:為五刑中最輕之刑,后世稱“二黥”,為額頭刺青之刑;劓刑:為割鼻之刑;非刑:亦稱刖、髕,為斷足或去掉膝蓋骨之刑;宮刑:為男子去勢,女子幽閉,為破壞生殖功能之刑;大辟:即死刑,為剝奪生命之刑。
上述五刑,除大辟外,其它四種都屬于斷裂肢體和刻裂肌膚的肉刑。肉刑是奴隸刑罰體系的構成部分,戰(zhàn)國、秦朝和漢初依然沿用,它是一種殘害人的肌膚肢體,使人致殘終身的酷刑。到了漢朝,肉刑已不適應漢朝社會早已由奴隸制轉為封建制,奴隸早已轉化為自由農民的時代要求。因此,處于上升階段的漢朝統(tǒng)治階級,對罪犯的勞動力價值有了重新評價和認識。為順應歷史的發(fā)展,漢朝文景兩代進行廢除肉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