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認知與合作社法律探討論文

時間:2022-12-16 03: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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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認知與合作社法律探討論文

法的實施考量法的制定績效。為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增強農民參與市場競爭的能力,中國于2006年12月頒布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但該法施行效果不盡如人意。民國政府也曾于1934年頒布《合作社法》,該法體例完整、結構嚴密、制度科學,卻也未能在改良社會、改善民生的現實土壤中取得實效。本文從分析民國《合作社法》績效不足的原因入手,結合中國目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的現實困境,得出以下結論:合作社法的施行必須以正確的主體認知為前提;構建外國先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與中國傳統社會“個性”相結合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是合作社法有效實施的基礎條件。

[關鍵詞]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民國

法的實施既依賴于國家的社會、政治與經濟環境,也依賴于法文化的構建與傳播。民國時期頒發的《合作社法》是世界合作社運動發展的產物。民國合作社法律制度誕生與演進的路徑如下:受西方經典合作社思想影響,憂國憂民的民間志士為了改良積貧累弱的國家和社會,毅然舉起合作的旗幟,民國合作社運動應運而生。這是在三民主義治國綱領和民間合作社運動的強烈驅動下,積極推行合作事業民生主義政策的結果。從形式上看,以德、日立法為范例的民國《合作社法》堪稱體例完整、內容系統、結構嚴密、制度科學,但在當時特殊的社會政治經濟條件下,民國《合作社法》并未在改良社會、改善民生的現實土壤中取得實效。這表明民國《合作社法》的創制只是從意識形態上完成了立法目的的本土化過程,即以“民生主義”的實現作為《合作社法》的立法追求,而法的形式結構和實質內容卻熱衷于盲目的生搬硬套。由此我們獲得的基本結論是:合作社法的施行必須以正確的主體認知為前提。在中國特殊的農業、農村和農民環境下,重視合作社及其社員主體地位的哺育與培植,構建外國先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與中國傳統社會“個性”相結合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是實現合作社法價值和效率的基礎條件。

一、小農社會與農民主體地位的缺失

法在農村的推進程度,往往取決于農民這一群體能夠在多大程度上了解、認同乃至接受法律的調整。[1](P18)合作社制度是市場經濟和社會物質交換的必然產物,只有具有獨立“經濟人格”和公民意識的個人,才會為維護其經濟自由和市場競爭的平等性而組織起來。民國《合作社法》的實踐證明:小農社會中農民主體地位的缺失,直接導致了農民自覺組織合作社的主動性不足,合作社法律制度在農村的推行缺少扎實而必要的邏輯起點。

1934年底,民國時期浙江省建設廳合作事業管理處對各縣合作社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對合作主義是否理解透徹、合作精神是否充分、社員是否忠誠等,滿分為100分,但考核結果大部分不及格。其中對合作主義理解一項,誤解的占14%,人云亦云的占39%,不明白者占37%,理解透徹者只有10%;而對是否有合作精神的調查結果也相當令人詫異:自私自利無合作精神的占15%,社員之間有你我之見者占53%,相親相愛的占32%。1934年《合作社法》頒布之后,合作事業開展的最大障礙仍然是“民眾缺乏合作知識”,占到所有困難原因的42.6%①。結果證明合作社主體知識文化程度以及對合作精神和合作理念的了解、理解程度是合作社法律制度有效實施的主要影響因素。考核內容分為18項,包括社中設備是否完備、合作主義是否理解透徹、合作精神是否充分、社員是否忠誠、社員增減趨勢、識字社員多少、會議是否遵守章則、職員是否盡職、有否發生糾紛、有無及如何簿記、每個社員平均公積金、社員股金數、營業資金多少、營業盈虧、公益金處理、報表和其他文件是否準確及時、社員平均儲蓄、借款戶借款用途及是否延期等。滿分為100分,但考核的結果大部分不及格。

法的形成前提是法律需求。從民國合作社運動始于民間知識精英的倡導和踐行的現看,民國《合作社法》的法律需求來自于知識分子的期待,而不是合作社主體——經濟弱者的訴求。一個基本的事實是:實踐證明,在經濟落后、文化貧瘠的廣大農村社會,農民對合作社組織的認知程度和主動訴求遠遠不如知識分子。從理論上看,“合作社的產生方式可以分為自組織和被組織兩種方式,自組織的合作社往往具有更強的生命力,被組織的合作社往往發生變異和走向衰敗”[2]。雖然中國的歷史文化中含有大量的合作思想,也存在著各種民間傳統的勞動互助習慣,②但是,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傳統過于強大,農民主體性地位及其權利觀念缺失阻礙了中國合作社“自組織”的生成。

首先,傳統的小農經濟生活、生產方式抑制了農民自組織的沖動。民國時期,中國農業商品化程度仍然十分低下,除了棉花、蠶絲等少數農產品用于紡織等工業原料之外,絕大部分農產品用于農村和農民自給,農業生產所需要的種子、肥料、飼料等直接取自于自家土地,很少向外購買,“至于新式農具的購買和使用更談不上”[3](P304)。農村沒有組織規模化、系統化生產、銷售的必要,這也就是民國時期真正體現合作組織效率優勢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發展緩慢的主要原因。合作社作為一種舶來品,是西方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經濟弱勢群體“主體權利”覺醒的產物,其前提是商品經濟和社會交換關系的發達。民國時期的農民是小農經濟的主體,雖然人數眾多,卻處于市場的邊緣,其生產、生活幾乎尚未遭受商品經濟浪潮的侵襲。他們并未如歐洲農民那樣經歷“羊吃人”的血的洗禮,這決定了他們的主動性只在于家庭簡單的精耕細作、自給自足,聯合起來進行經濟權利抗爭的客觀訴求并不強烈。

其次,傳統的“群體”本位限制了農民自主、自助、自救個體意識的形成。民國時期傳統文化造就的群眾組織形式,依然是各種顯性和隱性的家族、宗法組織,個體融于群體之中,由親緣關系構建的宗法社會抑制個體意識的滋長。“當農民有什么需求的時候,首先求助于各種宗法文化的詮釋和宗法組織的力量”[4](P25)。在農村傳統的宗法社會的構造里,成員之間權利、責任、義務的確定,主要不是通過法律或明確的規章制度建立的,相互之間的信任也主要不是通過法律來保證,而是通過習慣或傳統得以確定,經濟生活也不例外。[4](P29)確切地說,小農經濟條件下農民社會的權責構造以宗法關系為維系的基石,中國農民是缺乏以依契約關系為紐帶進行權責分配的合作傳統的。

再次,傳統的“義務本位”意識導致農村自組織習慣淡薄。“家國一體”觀使得義務本位深入中國社會整個肌體,正如王亞南先生所說:“中國自來就不許讓人民具有什么基本的權利觀念,所以他們對于任何自身權利被剝奪、被蹂躪的事實很少從法的角度去考慮其是非。”[5](P45)長年累月的艱辛勞作以及自然環境對農業生產豐歉的決定作用,使得農民形成了極強的忍耐力和宿命觀,安分守己、逆來順受習性根深蒂固;所謂“精神破產”,梁漱溟先生解釋為:社會上許多舊信仰、觀念、風尚、習慣的動搖摧毀,而新的沒有產生、樹立,以致一般鄉民都陷于窘悶無主、意志消沉之中。民國時期中西方政治、經濟、文化傳統的強烈碰撞導致農村社會的“精神破產”③,保守封閉的思想眼界和貧瘠枯乏的文化修養,使得農民失去了對變革的價值判斷,陷入迷茫以致沉寂;而不斷的天災人禍的打擊,更使無助的農民頹廢、麻木、意志消沉。

總的來說,商品生產者自由個性的覺醒、經濟理性的成熟和作為契約主體的獨立人格的存在,是合作社組織行為賴以發生的主要因素。合作社主體的差異性,使得西方合作社法律制度在中國小農社會無法獲得農民的“肺腑之聲”。

二、主體認知與中國農村合作社制度的推行

從歷史的角度看,民國時期合作社主體認知缺失的狀況,即使在今天的農村社會也沒有質的變化。誠如蘇力所言:“中國的問題仍然主要是農村問題。”[6](P7)農民按人均取得所分土地的所有權。1950年,新中國實行以均田制為特征的,僅用了兩年的時間就摧毀了長達2000多年的封建土地所有制,農民按人均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實現了“耕者有其田”,農民主體地位在新中國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彰顯。但是,和集體經濟的“集體利益”牽制使農民處于“主體性滅失”狀態。

家庭聯產承包制使農民及農戶獲得了獨立經營的主體地位,為農民生產積極性注入了有效的催化劑,并為合作社制度在中國農村推行提供了基礎和條件。然而,承包經營模式直接把農民及農戶推向市場。分散經營的農戶不再以小農經濟為生存機制,環境的變遷迫使他們必須從傳統“生存理性”轉向現代“發展理性”[7]:他們不僅要關心農業生產,而且要關心市場的需求、原料的采購及產品的銷售。面對這種“發展理性”需求,“單打獨斗”的農民及農戶根本無力承受來自市場的多元化風險。因此,為最大限度地滿足個體利益追求并減少市場風險,中國現階段的廣大農村對于結成“利益共享、風險共擔、互助互利”的共同體有著強烈的訴求,合作社組織在解決“小農戶”與“大市場”矛盾中大有作為。

為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中國于2006年頒布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這部法律最突出的亮點是解決了合作社的主體性建構問題,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一類市場主體,依法開展的一切生產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同時,明確并保障了農民的民主權利和合法利益,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弱者聯合的性質,《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還規定了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一系列優惠扶持政策,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一些特殊的權利,包括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可以委托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財政資金補助、稅收優惠、信貸支持等。

從性質上來講,《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既是一部主體法,也是一部促進法。作為主體法,它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獨立的市場主體地位;作為促進法,它通過一系列措施推動農民在家庭承包的基礎上自愿、自發地組織合作社,將原本分散經營的農戶組織起來,把同類產品的生產與銷售等各環節鏈接起來,形成規模經濟效應,解決千家萬戶生產與千變萬化市場的有效對接問題,實現農民增收、農業發展和農村穩定的政策目標。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為中國農村合作社的發展提供了較好的法律環境,但其實施的效果卻并不盡如人意。許多學者在調研中發現:合作社的市場主體獨立性觀念并未深入廣大基層、深入人心,農民作為合作社的主體尚不能有效掌握和利用合作社擁有的制度優勢和權利資源,并未為其主體——農民所主動掌握和利用。從事農村合作經濟發展史研究的學者劉紀榮在相關的調研報告中寫道:“筆者不時就當地人詢問對農村合作社的了解情況,不少人的回答是‘不太了解’,當問及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種什么樣的組織時,更多人的回答是‘不清楚’,村里的農民對此更是不知所云。”[8]農民關于合作社的認識與民國時期的調查結論如出一轍。還有學者在調查中發現:現行合作社極少數由農民自發組建,絕大部分合作社都是依托外部力量(包括龍頭企業、政府農機部門、供銷社、販銷大戶等)而建,合作社通常被政府主管部門、少數大股東、經營者所控制,中小農戶處于依附地位,對合作社的認同度較低,入社的積極性不高。“農民合作起來的組織沒有農民的自覺參與,而大多只是地方政府的一廂情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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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中國農村合作社的發展雖然獲得了豐厚的法律制度支持和保障,但上自各級政府、下到農民對合作社及其社員主體地位認知的缺位或者錯位,已經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有效實施的現實障礙。

三、弱者的武器:合作社法律文化的構建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要在現實社會中取得良好的實施效果,依賴于“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合作社理念的普及,依賴于互助互利的合作精神的貫徹,同時還依賴于農民對自身主體地位的認知。要解決這些軟環境問題,構建健康、正確的合作社法律文化就成為先決條件。把外國先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與中國傳統社會“個性”相結合,認真審視和解決法的普適性與本土資源的對抗關系,在合作社法移植時“讓受移植法律經過合理處理與嫁接能滲入到移植國國民的血液當中,進而得到有機的整合”[10](P115),是合作社法取得預期效果的必要條件。“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本土的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11](P6)。

現實的問題是對于合作社性質和作用的認識,無論是理論界、政府部門還是普通民眾,都相當模糊和混亂,常常自覺或不自覺地把合作制等同于集體制,以傳統的思維、觀念對待和處理合作社事宜。由于合作社法律文化尚未普及,合作社在參與市場經濟、改善農村社會等方面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合作社法律文化,指包含合作社價值、功能、作用在內的一系列主觀觀念形態以及合作社運行機制、權利義務在內的一系列客觀規定性,它是支配合作社法律實踐活動的價值基礎。只有在社會上形成廣泛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氛圍,使政府、社會以及合作社成員養成合作社價值的共同認知,才能使合作社的法律制度得到貫徹和推行。

構建當前農村合作社法律文化,必須解決兩個關鍵問題:

首先,必須重視對合作社主體——農民的自我權利認知的塑造和培養。目前,中國農民對法律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和法律作為認知客體的專門性之間的沖突急需通過法律文化的傳播來解決,沒有良好的法律認知,生成法律信仰也就無從談起。“法律上規定的權利,如果缺乏農民的積極作為,那么很可能只是紙面上的條文。”[12]農民作為合作社法最重要的主體,卻不能從根本上認識自己在合作社法上的地位和權利,合作社法也就形同虛設了。“中國農民的天然弱點在于不善合,他們只知道自己的眼前利益,但看不到長遠利益,更看不到在長遠利益基礎上形成的各農戶間的共同利益。因為看不到共同利益,所以不能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建立起超家庭的各種經濟形式的聯合體。”[13](P167)農民因為不了解合作社能為他們帶來什么樣的利益,不了解立法為他們設計的制度的優越性所在,所以缺乏自發組織的激情,甚至產生誤解,例如,擔心“參加合作社可能引發土地的間接喪失以及土地的不斷兼并”。正因為如此,在中國半熟人社會條件下,合作社作為超血緣、傳統、親緣的“地緣”組織,必須通過法律文化的灌輸才能讓農民自愿地聯合。公務員之家

其次,端正政府部門以合作社為主體的認知態度尤為重要。《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要求各級政府必須制定合作社發展戰略,采取措施扶持、支持農村興辦各種專業合作社。但有些地方政府或基于政績考慮,忽視對合作社發展的內在動力和需求,忘記其“服務”職能,把合作社異化為其管理的客體;或只重視本地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忽略農民參與的可行性和自主性,使合作社的設立空有政府的激情,少了農民主體的積極參與。因此,政府必須盡快轉變觀念,擺正位置,尊重合作社及其社員的獨立自主權和控制權,少干預合作社的運行,多提供優質服務。政府必須認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出臺,是因為希望通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賦予,實現對農民,基于社會本位聯合組織的政策扶持。政府并不是合作社的主人。因此,政府在農村合作社建設中不是主體,農民才是真正的主角。

合作社正是農民走向市場,維護權益的“弱者利器”。只要構建良好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氛圍,使農民切實了解合作社的本質以及合作社的運行機理,對合作社的主體地位有充分的認知,合作社就能夠真正地“由民眾的肺腑中迸發出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立法目標就能夠得到有效的實現。

注釋:

①吳承禧著:《浙江省合作社之質的考察》,載千家駒編《中國農村經濟論文集》,中華書局1936年版,轉引自郭鐵民、林善浪著:《中國合作經濟發展史》,當代中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頁。

②如換工等簡單的勞動互助方式,這些勞動互助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農民家庭經營上的困難,但其表現出來的補充性、臨時性和隨意性特點也使得其無法成為高效有序的制度安排。

③所謂“精神破產”,梁漱溟先生解釋為“社會上許多舊信仰、觀念、風尚、習慣的動搖摧毀,而新的沒有產生樹立,以致一般鄉民都陷于窘悶無主、意志消沉之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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