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金立法合理性思索

時間:2022-12-18 02: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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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金立法合理性思索

《公司法》第177條“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第180條“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職工的集體福利”。第216條“公司不按照本法的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的,責令如數補足應當提取的金額,并可以對公司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法律對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作出的明確的規定。但是,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也引發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對公益金的價值評判和存廢也提出了挑戰。在《公司法》修改之際,筆者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供商榷。

一、公益金的國內法性(特色性)

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其公司法的公積金制度中都沒有“法定公益金”規定。由此可見,這的確是我國公司法的一個特色,是我國在經濟制度轉型時期的創造。

當我們全面衡量公司法的立法歷程,我們不得不由衷的感嘆其間的艱辛。1983年,國務院有關部門開始起草公司法,因為認識的局限,制定的兩個條例雖數易其稿,終未能提交立法機關審議;1992年,公司立法又提上議事日程,至1993年12月終獲通過并正式頒行。認識方面的原因,始終貫徹公司法的制定歷程。即使1993年公司法誕生,其負載的一項重要歷史使命是國企改革,突出的表現就是第1條“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正是國企改革的中心。而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國企,承擔著更多的社會保障和職工福利功能。公司法的目的,自然也就包容著保障職工的福利,因為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時職工的普遍收入,尚無法完全滿足職工的所有福利,尤其表現為住房緊張;何況,由傳統的對社會主義的認識和計劃經濟體制形成的“大企業、小社會”的根深蒂固的觀念造成公司法帶有一些時代的烙印,例如,提取公益金的強制性規定,在所難免,也本無可厚非。只是應該保持清醒的是,在人類的歷史極大邁進、公司理念植入人心的今天,我們需要反思。不再有存在合理性的過渡型的制度不再延續,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則應得到立法的確認和實現的張揚。我們不能否認公益金制度曾經發揮的作用,只是今天或者明天,它的價值又如何定位?或者說,它還有存在的基礎嗎?

二、公益金的提取與投資者權益的沖突

公司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同時也是當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普遍采用的企業資本組織形式。公司的迅速發展和壯大,是與其強大的籌資功能分不開的。從法學上看,公司的籌資就是公司在集資過程中恰切的運用了權利義務相對稱和有限責任的法學原理。股東之所以向公司投資,是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而對公司的預期收益。而公司對股東投資形成的公司資產有經營使用的權利,但同時也承擔保值增殖責任,并在有利可分時向股東分配紅利。企業資金將越來越多來源于資本市場而不是國家撥款或銀行貸款,因此,《公司法》的重要原則,就是保護出資人權益。對投資人來說,公司的凈資產收益率和稅后利潤是體現其投資權益的重要參數,它決定著資本市場的股票交易價格。

按照公司法第177條的規定,公司在分配當年稅后利潤的順序是,如上一年有虧損的,先彌補虧損,再提取利潤的10%的法定公積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然后,經股東會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剩下的利潤才在股東之間分配。這樣一來,用于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所剩無幾,甚至無利可分。不僅使所有者權益和凈資產收益率摻入5~10%的水份,而且,投資者如果得不到較滿意的收益,對公司將失去信心和積極性,甚至拋售股票,從而必將抑制股份制的活力,甚至斷送公司的前程。同時也導致決定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市盈率指標不真實。還有,規范的公司法律和會計制度決定職工福利的提取在稅前列支,事實上等于免繳所得稅,而《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卻要求公益金在稅后利潤中提取,事實上增加了繳納所得稅的基數,損害了公司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三、公益金的運用與公司利益的沖突

公司對投資者投資形成的財產以及公司積累的財產享有獨立的支配和使用的權利,同時公司以獨立的公司財產對債權人承擔責任。這既是公司得以獨立和發展的一個基本條件,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個基本理念。

強制公司提取法定公益金,不利于公司靈活使用資金應對激烈的市場競爭。公益金提取與公積金提取的一個區別是提取公益金沒有最高額限制,而且公益金只能用于集體福利。所以,當公司虧損嚴重,其公積金(法定公積金、資本公積金、任意公積金)全部已用于彌補虧損,此時仍急需為擴大生產而增加資本,面對可能是巨額的公益金,公司的經營者也不敢沖破法律的禁區,這無疑束縛了公司法人的手腳。公益金所轉化的集體福利實踐中平均主義的發放,造成的不容忽視的浪費,也與公司的經營規則相悖。

既然我們把股份制作為企業改革和實現公有制的有效模式,就必須按股份制的基本理論運作。在現代公司的法律和會計制度中,勞動者與所有者在財務和產權兩方面的利益界定十分清晰,勞動者的收益和福利均通過費用形式攤入公司成本,在稅前列支,其中由勞動者享有的職工福利作為負債科目體現為公司對雇員的負債,年初提取,年末攤銷。而作為企業主體的所有者,則享有公司的全部稅后利潤,稅后利潤是股東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既包括所有者拿走的權益,如紅股和紅利,也包括作為公積金的未分權益。顯然,現代公司無論從產權制度還是財務分配制度看,都不能在稅后利潤中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從產權歸屬上看,是所有者權益的組成部分,但從使用權看,則用于公司職工的集體福利。所以,公益金在實踐中的運作,也留下了困惑。已經分配給職工并消耗掉的公益金無疑是職工的福利。但是,待分配的公益金、公益金使用所形成的固定資產(如不屬于職工個人的住房)自然應該是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在資產負債表上,公益金是計入股東權益欄目的。那么,當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未分配的公益金以及未歸職工個人所有的福利設施作為破產財產,與公益金的提取初衷相悖。

四、公益金的初衷如何實現?

公司姓資姓社的爭論已經得到澄清,公司作為由股東出資的社會化大生產方式的確認,導致公司分配方式的變化在我國已經得到廣泛的承認和保障。因此,曾經為人們所倡導的“公益金體現社會主義優越性”的觀念已經喪失根基。

其實,職工的福利并非公益金所能夠解決。法定公益金制度不利于體現“法人自主經營”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抵銷了公司制度內在活力。且它只著眼于職工的眼前利益,而忽視了激勵機制將會給企業和職工帶來的長遠受益的機遇和利益。只有公司發展與壯大,公司的市場競爭實力的增強,職工長遠的福利才能夠得到解決。而且,現行會計制度上的職工福利基金由公司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備用,在會計核算中列入成本費用管理。所以,公司發展帶來的職工收入的增長和職工福利基金的運用對職工福利能夠起到積極的作用。

五、立法的價值協調—廢除該規定

綜上所述,公益金制度的設計盡管是立法者不可跨越的歷史認識,一定程度上也發揮了它的作用。但是,投資者的利益保護、公司的權益維護和應對市場挑戰對法人財產的合理利用,以及加入WTO公司適應國際潮流的需要,公益金制度的歷史使命已經完成。在《公司法》修改中,我們必須清醒的認識到這一點,我們不能因認識的的片面和誤區給整部法律留下瑕疵。同時,我們必須清醒的認識到,盡管我國沒有形式意義上的商法典,但是,單行商事法律對效率的重新認識與追求,負有迫切的歷史使命。“我們的晚餐并非來自屠宰商、釀酒師和面包師的恩惠,而是來自他們對自身利益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