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基因食品的法律保障探索

時間:2022-10-14 06: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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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基因食品的法律保障探索

本文作者:汪平工作單位:重慶三峽學院經貿系

由于轉基因技術具有高度的計劃性、目的性和人為可操控性,它在極大地滿足人們需要的同時,對人類生存環境和生命健康也可能帶來潛在的不利影響,對利用轉基因技術生產產品的行為在文明社會中就不能實行完全放任的政策,因而應采取相關的規范措施強化管理。而規制人類行為最為有力的、最具約束力的規范莫過于法律。法律本來就是為了制裁、防范各種個體或集團的不利于社會健康、穩定發展行為的發生而設立的,因此,維護人類社會的安全自然是法的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在法學中,安全性問題自然指向對人的基本權的保護,特別是人類共同的基本權的保護;法律保障則是為了預防權利受到損害,而給予經濟上或法律上的救濟,“有權利就有保障,有損害就有救濟”[1]乃是人類公平正義理想得以存在的基石,是法律追求的最終目標。轉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機制的正當性基礎,可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說明。

一、人的安全需要

毋庸置疑,安全是人類的基本需要,也是人類追求的重要價值。之所以如此,乃是安全之于人類的重要性決定的。首先,安全是個體的人得以存在的基礎。據馬斯洛心理學理論,人的追求層次除生存需要之外,就是安全需要、獲得尊重的需要、自我價值實現的需要。相對于人的生存,安全應是第一層次的最基本的追求。而功利主義法學派創始人邊沁則認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會幸福,就必須努力達到4個目標,即保證公民的生計、富裕、平等和安全。在這4個法律目標中,邊沁是把法律對社會安全的追求作為最高目標。[2]在他看來,只有安全才能使每一個人的人身、名譽、財產、地位和預期得以在現實社會中實現,才能使人們平等幸福。在這一問題上,社會法學派創始人的主張與功利主義法學派的思想可謂不謀而合。代表人物之一的龐德認為,所謂社會利益即指涉及文明社會的生活并以這種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它具體包括安全利益、保護道德的利益、保護社會資源的利益、保護社會進步的利益以及個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3]從上可窺見,他們在追求法的社會安全功能方面雖然概念不同,但其實質并無二致,均是要求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對安全的需要。而對于人類社會來講,安全當然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人類需求中最根本的一種。人作為一種有生命力的生物體,之所以能繁衍至今,創造出光輝燦爛的文明,在于安全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和發展的保障。正如霍布斯所言,“安全有助于使人們享有諸如生命、財產、自由和平等等其他價值的狀況穩定化并盡可能地持續下去。”[4]因此,人類只有獲得了安全,才能談及其他的價值和追求,這就是安全一直被人類視為生存的第一要義,視為創造與發展的第一前提的原因。其次,安全是國家實現其職能的目的。安全概念的產生源于17世紀的宗教戰爭,當時國家被賦予保護境內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義務。因而從這里導出了國家對于妨害國家內部安全秩序的危險加以排除,也就是危險防御(Gefahrabwehr)的義務。這個義務發展到后來演變成為國家對于個人的基本權賦有立法保障使其不受侵害的義務。雖然對國家的職能與作用眾說紛紜,亦經歷了政治國家→夜警國家→福利國家的歷史演繹,但國家對安全的保障職能長期以來無可置否,甚至有的學者將保障安全視其唯一真正職能“。國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障安全亦即捍衛合法自由的確定性。”[5]而國家亦從其紛繁復雜的統治手段中挑中法律,高呼“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霍布斯語),將其視為實現安全職能的利器。國家通過制定各種法律規范確認和保護人們對其生命、健康、財產的穩定性享有,從而實現人們的安全需要。一般而言,國家法律對安全價值進行追求與保護,是建立在能從日常的經驗法則得到證明的基礎上,即形成危險的因素會對法益造成侵害,也就是說兩者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通過這種明確的因果關系法則,國家可以預先判斷某些因素會對法益造成侵害,進而采取一定的干預手段來防止這一危險的發生。但是,某些因素可能損害法益,這種可能性也許無法從現在的經驗法則上得到證明從而使得危險防御行為的正當性并不能在這里得到確證。由于這些因素有造成損害的可能,且這種可能性即風險總是客觀存在的,無法避免的,同時一旦損害產生即具有極大的破壞性,國家基于其職責就不能不強化相關制度,以為人類的安全提供特別保護。具體到轉基因食品而言,盡管在其安全性問題上作出預測所需的各種信息還不足,但是,轉基因食品的安全隱患是客觀存在的,國家通過法律建立安全保障機制,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也是一種當然的選擇。最后,安全是一切經濟活動順利進行的保障和前提。人類為了生息繁衍,必然進行經濟活動,但經濟活動必須在安全的環境中進行。安全是一個對象范圍十分廣泛的概念,它包含了個體安全、國家安全和社會經濟安全等具體內容。這些不同方面的安全,都是經濟活動得以正常開展的前提條件,但社會經濟安全對經濟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更直接的意義。社會經濟安全要求國家通過法律手段,為社會經濟活動提供必要的秩序,為經濟主體在交易活動中的利益提供強有力的保障,并對社會經濟活動中可能出現的損害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現象提供預防和救濟機制。不實現社會經濟安全的這些要求,社會經濟活動必然缺乏預期,損害他人權益的行為亦將猖獗,最終將導致社會經濟的無序狀態。需要強調的是,一國的法律秩序總是要保障個體安全、國家安全和社會經濟安全。但法律是有分工的,私法側重于保障個體安全,公法側重于保障國家安全,而經濟法則側重于保障社會經濟安全。[6]所謂經濟安全,可以從微觀和宏觀兩種角度來理解。微觀經濟安全有經營者權益安全、消費者權益安全和勞動者權益安全;宏觀經濟安全即國民經濟整體安全,它包括了微觀經濟安全。[7]換言之,經濟安全是指一個國家的經濟主權和基本經濟秩序以及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利益的保障程度。經濟法在價值理念上擯棄了傳統民商法以個體與私人為立足點的安全觀念,代之于謀求宏觀意義上的經濟秩序安全,從而實現一種社會安全,將經濟安全作為其追求的社會價值。對經濟安全構成威脅的因素很多,而本文討論的焦點問題,即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問題就是諸多威脅因素之一。目前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問題,主要集中在對人的健康和人類的生態環境的影響上。盡管目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不安全,但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對人類無危險。人類歷史已經證明,人類在改造自然的同時,也許正在用雙手毀滅自己,而轉基因食品也未必不是人類的佛蘭肯斯坦。這一懸而未決的問題導致了轉基因食品消費市場的混亂,直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使消費者憂心忡忡,沒有消費安全感,另一方面使轉基因食品這個被看作解決人類糧食危機的救命源喪失了大量的消費市場,從客觀上阻礙了轉基因食品的研究和開發,這一現象恰巧為國家干預社會經濟和社會生活留下了空間。顯然,傳統民商法對轉基因食品安全性保障是力不從心的,而借用傳統行政法手段又可能會導致權利濫用,出現更多的尋租現象。經濟法則從國家整體經濟安全與秩序出發,通過事先的預防與事后的修復,對經濟秩序進行規制和調整,從而建立一種監控與保障機制來維護市場的經濟秩序和安全,因此,維護經濟安全的重任自然落到以社會為本位的經濟法上。就像斯蒂芬休格曼在其出版的《廢除人身傷害的對受害人,用戶,商業新的補償機制》一書中所言,“由于侵權行為不足以保證社會所要求的安全水平,只有通過制定和實施有關的經濟行政法律法規,才能要求人們事先采取預防損害的行為,因此應當賦予潛在的受害人以知情權,參與權等新的權利,并鼓勵和保障其行使這些權利,以便迫使有關行政機關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從而實現‘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因此,建立和完善轉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機制體現了經濟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取向。

二、人的健康權和環境權的保障

由于轉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保障機制直接保障著人的健康權和環境權,因此,明確了保障人的健康權和環境權的必要性,轉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保障機制的正當性基礎也就可以得到說明。首先,從法律歷史的發展來看,人身權一直是安全的核心內容之一,它與財產權共同構成安全的兩大基石。無論是遠古的《漢穆拉比法典》,近代的《法國民法典》,還是現代的各個國際條約、國內立法,無不體現著對人身權安全保障的永恒主題。自蠻荒的原始社會氏族人員人身保障的同態復仇、同害復仇到階級分化后國家的出現,法律成為國家統治和實現安全的重要手段,此時對人身安全的保障核心便是對其統治下的社會成員的身份、地位的確立。隨著近代資本主義的萌芽、商品經濟的發展進而導致資產階級革命,人類社會實現了從農業經濟時代向工業經濟時代的第一次社會轉型。在這場“由身份到契約”的運動中,農業時代的人身依附與束縛關系也不復存在。隨著啟蒙思想家們高舉“天賦人權”、“人生而平等”的旗幟,傳統的身份地位安全觀被個人人身安全取而代之,進而要求新興的資本主義法律在平等的基礎上保障社會成員的健康、名譽、身份、意志的安全與自由,個人獨立意識凸顯,保障個人最大財富——自由,成為了此時人身安全觀的核心。到20世紀70年代,由于高科技領域的深刻革命,以迅猛的速度改變著人們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交易手段,將人類社會導入了后工業文明時代,社會內部處處顯現著高科技的烙印,并從其內部衍生了向知識經濟時代的轉型動力。現代人亦清楚地意識到社會的邏輯原點與價值原點并非單個的個人,亦非個人神圣的權利與意志。與此相反,濫觴于古代日爾曼社會的團體主義和社會連帶思想在此階段獲得了發揮的土壤。人們意識到個人只有處于社會中才能實現其價值,才能論及生存與發展。此階段對人身權的保護也走出了原有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窠臼,衍生出了一系列的新型權利,如環境權等,并以各種國際條約的形式對這一系列權利予以了保護。各國法律亦順應時代的要求,以各種新型的國內立法對上述一系列權利的保護予以了回應。由此可見,人身權一直是各國法律所關注的重點。作為人身權重要內容的健康權和新型權利環境權在當代受到重視亦不足為怪了。其次,尊重健康權和環境權亦是尊重人權的必然。從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特征來看,各國均以憲法的形式來表明對國民的基本人權和法主體性的尊重。健康權、環境權作為人權的基本內容已為一系列國內和國際法文件所肯定。而在現代社會權利法定原則下,健康權、環境權的法律化是公眾得到保障的前提條件和法律依據,其正當性基礎來源于健康權、環境權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需要,是公民與身俱來的權利,即“天賦人權”。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動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護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8]人的生命健康是人的立身之本,保護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是維護其獨立的法律人格,所以各國憲法都規定了保護公民的健康權。如果我們進一步從自然人的角度觀之,可以看到健康是人生命過程中最主要的資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個人的一切,因此,健康權以維持人體的正常生命活動為根本利益,體現了人格利益的最高境界,其意義已超過了個人意思自治領域。如果從社會角度觀之,又可以看到健康權所承載的人格利益已超越了純粹私人利益的范疇,進入了社會利益的領域。人作為社會最基本的構成分子同時也是最寶貴的資源,“它在維護自身生命,提高自身生活質量,追求體格、精神的完善狀態的同時,也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高人類生存質量的意義。”[9]因此,尊重人首先應該尊重人的健康,剝奪健康就是剝奪了人的生命。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健康權是人的基本人權,其地位決定了公法保護的必要。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是由生存權發展而來的一項新型權利。環境是公民作為生物個體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和空間場所的提供者,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保護環境的目的在于保證人類的生存繁衍,因此,環境權是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相互尊重基礎上的新型權利。因為從生態學的觀點來看,無論是人還是人類整體均是其生態系統的一部分,不停地與周圍的環境發生物質和能量的交換,因而環境污染和生物多樣性的破壞往往意味著人類身體健康、財產的損害,二者具有此前彼后的一貫性,而且大部分的生態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害結果都具有滯后性、延長性和潛伏性,一旦爆發則為時已晚,無法彌補。因此公民在健康優美的環境中生存的權利,實為公民與身俱來的應有權利。而環境權是人成為人或繼續作為人生存與發展的權利,這是人的首要權利,是每個人都應平等享有的權利,這一權利不能受到限制剝奪,剝奪了公民的環境權就等于剝奪了人的生存條件。再次,健康權、環境權是公民享有的法律上的權利。所謂法律上的“權利”是指由法律所賦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障的一種力量,即所謂“法律上之力”。這種力量具有支配標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與“特定利益”要素相結合。環境、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條件,良好的環境可以給人帶來健康,而健康又可以給個人帶來謀生和體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勞動能力和個人發展潛力。公民享有環境、健康帶來的上述各種好處就是公民環境權、健康權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環境權、健康權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健康權、環境權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是與生俱得的權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權、環境權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國際法等各類法律規范的嚴密保護。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權、環境權就必須課以相對人以相當的拘束,即相對人的任何行為和活動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或給環境帶來損害,這種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對人的義務,就是健康權、環境權的“法律上之力”所在。目前,對于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保障問題實質上就是一個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護問題。從這里又導出了一個問題,即如何看待人權和科學技術的進步問題。科技的發展并非發生在真空,而是與人權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系,并對人權產生影響。因為“科學本身是文化的一部分,人類一方面與科技進步有關,另一方面與智力、精神、文化與道德有關。”[10]因此,應在科技進步與人類智力、精神、文化及道德進步之間建立平衡,使科技與其他人類活動充分的和諧,進而促進人權的發展。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建立轉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機制的正當性基礎主要源于人的安全需要與由此派生的人的健康權和環境權,以及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的法律理念。當科學技術的應用與人類的生存、健康發生沖突的時候,首先應尊重人的價值和基本權利,只有這樣才能實現社會成員的安全需要,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