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看股東虛假出資民事責任論文
時間:2022-07-19 0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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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公司的注冊資本數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股東都能依法辦事,足額出資,虛假出資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虛假出資行為的法律責任,但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而且可操作性不強,不足以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復雜問題,尤其是缺乏對股東虛假出資行為對外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問題的提出
有這樣一則案例:A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由B、C兩個股東各出資50萬元。A公司設立后在某銀行貸款90萬元。貸款到期后,A公司僅償還1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欠貸款本金80萬元及其利息未還。銀行起訴后,法院在審理中發現:A公司是由B、C兩家企業共同出資開辦的,但B、C兩股東均未實際投資。
對如何處理本案,有三種觀點:其一,A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先由A公司清償債務,B、C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補充性有限責任。其二,A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B、C對A公司債務直接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三,A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首先以A公司的財產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B、C承擔補充性的無限連帶責任。
以上三種觀點的分歧在于:誰是本案的義務主體,應承擔何種還款責任。哪一種觀點更符合民商事法律規定?這就要求我們正確地分析股東虛假出資行為,并準確地確定其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二、股東出資瑕疵分析
股東出資瑕疵是指股東用以出資的財產或財產權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出資行為有瑕疵。《公司法》所調整的出資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出資評估不實。即公司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時,其評估價格高于出資財產的實際價格;其二,抽逃出資。即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所繳納的出資暗中撤回,卻仍保留股東身份的行為;其三,虛假出資。即股東在出資過程中未交付或未足額交付貨幣、實物、財產所有權的行為。股東虛假出資的表面特征是名義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本質特征是未支付相應對價而取得公司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了法人必須具備的條件,其中最重要的條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第七十七條規定:“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發起人認購和募集的股本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公司法》第23條、第77條的規定是《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具體體現。
出資是股東依照《公司法》和公司設立協議或公司章程向公司交付財產的行為,是股東最重要、最基本的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為了保證公司資產的充實,維護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各國立法對股東的出資都作了嚴格的規定。股東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足額繳納出資,否則就會構成出資瑕疵。股東出資瑕疵可分為一般瑕疵與重大瑕疵。
一般瑕疵是指股東出資額未達到營業執照所載明的數額,但已達到了公司作為法人的最低出資額,意味著公司已經具備了從事經營活動的最基本物質條件,依照民商法理論和《民法通則》、《公司法》的具體規定,應當認定其已經具備了法人資格。
重大瑕疵則是指股東未實際出資,或出資嚴重不足,使公司設立時實際到位的注冊資本未達到法人應有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依照民商法理論《民法通則》、《公司法》的具體規定,公司已經不符合法人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的條件,在法律上已經不能作為獨立法人來對待,從而引起法人資格否認的問題。
三、股東虛假出資的民事法律責任
為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司出資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虛假出資的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該責任可分為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兩大方面:
(一)對內責任
對內責任是指虛假出資股東在公司內部應對其他股東及公司承擔的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對其他股東承擔出資違約責任。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違反了股東之間的出資協議。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規范公司組織關系和活動方式的總規則,是公司存續和開展經營活動的基本依據,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公司章程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共同約定且簽署,是全體股東之間的協議,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東。《公司法》第28條第1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2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只要有股東虛假出資行為,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即可提起違約之訴,虛假出資的股東無論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均應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他股東因此而受到的經濟損失,包括追繳出資、損害賠償。
2、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虛假出資行為實質上是對公司財產的占有和侵犯,構成對公司的消極侵權。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來分析:首先,股東明知設立公司要有投資而故意虛假出資;其次,因股東虛假出資,客觀上造成了公司財產不正當的減少;第三,股東虛假出資行為已經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應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具有違法性;第四,股東虛假出資行為與公司財產的減少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公司享有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因此,違法股東應當補交相應的出資及法定利息。因違法股東出資不到位的侵權行為還可能給公司的生產經營造成經濟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
(二)對外責任
對外責任是指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外部所應承擔的責任,最為常見的是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公司法》對于股東虛假出資對公司債權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筆者認為,在公司存續期間,如果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無論是否應當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務所應承擔的都是一種補充責任,即應當先以公司財產清償其債務,公司財產不足清償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虛假出資股東和其他股東承擔清償責任。這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的代位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條的規定,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是:其一,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合法;其二,公司及其他股東怠于行使對股東虛假出資行為的追償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其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因股東虛假出資而產生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可以分成以下二種情況:
1、一般瑕疵責任:如果各股東實際繳納的注冊資本之和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但已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不引起公司法人資格的否認。虛假出資股東應在實繳資本與應繳資本的差額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虛假出資股東不能履行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他股東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對虛假出資股東可以再行使代位求償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二)》第52條規定:“股東虛假出資導致公司實有資本雖然沒有達到公司章程記載的數額但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公司具備法人資格,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出資不足的股東應當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其中對因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導致的出資不足部分,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訴請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承擔責任后可以以違反出資協議為由向未足額出資的股東行使追償權,未足額出資的股東按其實際出資額與應出資額的差額的比例承擔責任。股東之間有特別約定的從約定。”
2、重大瑕疵責任:如果各股東實際繳納的公司注冊資本之和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引起公司法人資格的否認。各股東不論自己是否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均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股東之間實際上屬于合伙關系,此時的公司債務是公司全體股東的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合伙關系對外承擔責任的法律規定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二)》第52條規定:“股東虛假出資導致公司實有資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額的,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股東之間按照合伙關系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補資前公司實有資本未達法定最低限額的,對補資前形成的債務,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補資前的公司股東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結語
根據上述分析,因B、C兩企業存在重大出資瑕疵,故引起了A公司法人資格的否認。所以,在本案中,就義務主體而言,A公司和B、C兩企業均為義務主體,銀行既可以行使對A公司的債權,同時可以行使對A公司享有的代位權,直接要求B、C兩企業清償其債務。就實體責任的承擔而言,應當先以A公司的財產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B、C兩企業承擔等額的無限清償責任,并應由B、C兩企業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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