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立法論文

時間:2022-09-15 0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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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立法論文

關鍵詞:死亡賠償金/生命權/損害

內容提要:在傷害致死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間接受害人,損害有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直接受害人的損害可分為身體喪失的損害和生命喪失的損害,生命喪失本身就是一種最大的損害。有損害就應有賠償,死亡賠償金是對生命喪失損害進行的賠償,它與傷害致死的精神損害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是各自獨立的賠償項目,在侵權責任法的立法中應將它們并行規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四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的,被扶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生活費,但侵權人已支付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的除外?!边@一設計昭示了侵權法理論上的兩個重大的問題:一是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在性質上是相同的;二是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的扶養費是相互排斥的。之所以這樣設計的原因,是由于理論界普遍認為,同時規定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的扶養費,受害人的近親屬有重復受償之嫌[1]。果真如此嗎?筆者不敢贊同這種觀點,也想談點個人的看法,就教于學界方家。

至于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二者的性質顯然是不同的。死亡賠償金到底是賠給死者的近親屬還是賠給死者而由其近親屬繼受,學界有爭議。因為死者近親屬往往也是死者要扶養的對象,所以可能發生死者近親屬就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重復受償的問題。但是,殘疾賠償金是賠給受害人自己,這一點是毫無爭議的,殘疾賠償金并不是用來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因此,殘疾賠償金與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并行不悖的,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視為同質而在一個條文中規定的不妥殊為明顯,在此不作論述。

傷害他人致死,致害人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這是各國法律的普遍規定,我國的法律也不例外。傷害致死的賠償類型,有學者作了非常精辟的概括,將其歸結為三大類:“相關財產損失之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死亡賠償金賠償?!盵2]對于“相關財產損失之賠償”,理論界基本已有共識。而對于死亡賠償金,則總是與精神損害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交織在一起,成為困擾立法的一個理論羈絆。要堅持侵權責任法立法中對這一問題規定的科學性,就要厘清它們之間的關系。

一、死亡賠償金的立法規定

人身損害賠償的最早立法應是從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則》開始的,《民法通則》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死亡賠償金,但其在第119條關于死亡賠償的賠償項目中規定了要賠償“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如果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同于死亡賠償金,則該條規定也涉及了死亡賠償金的內容,可以說是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的雛形。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也為日后理論界的認識留下了爭論的源泉。

最早提出死亡賠償金或者類似概念的立法是1991年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在第36條關于賠償項目的規定中,第一次提到了“死亡補償費”,并在第37條第八項中具體規定了死亡補償費的計算標準:“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993年9月1日生效的《產品質量法》規定為“死亡賠償金”,首次在立法層面上使用了死亡賠償金的概念。此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均逐漸接受了死亡賠償金的概念,只是在使用時表述有些細微的差別。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使用“死亡賠償金”,《國家賠償法》第27條使用“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使用的是“死亡補償費”,《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使用的是“工亡補助金”等等,不一而足。

而真正造成這一概念認識混亂的始作俑者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殘廢的,為殘廢賠償金;(2)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3)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痹摋l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解釋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給此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認識的混亂埋下了根源。2003年頒布、2004年5月1日實施的另一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規定的無所適從就是例證。該解釋第18條關于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規定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但在第31條中又將第29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視為一種物質損害賠償金,而財產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金的不同是至為明顯的。后一司法解釋摒棄了前一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合而為一的概括主義,而采取各自獨立的分別主義,是基于對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關系的重新認識: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收入減少或喪失的補償,由受害人的繼承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的撫慰,該請求權是近親屬基于自身遭受侵害所享有的權利。雖然因為第18條的規定讓這種分離貌似不徹底,而且還帶來了混亂和困惑,但從解釋中其他條款有關二者的性質、請求權主體范圍、計算方法等規定可以斷定,第18條的“適用”主要是指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確認和數額計算的“適用”。

關于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自死亡賠償金概念提出之后,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上的規定可以說是一貫的,即死亡賠償金與被撫養人生活費并存于條文中。首先,在法律法規層面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規定的賠償項目就同時包括“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三項規定:“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產品質量法》第44條規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其次,在司法層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個司法解釋中也做出并存的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項目就包括第八項的“死亡補償費”和第九項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p>

從這些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上,可以將我國的死亡賠償金制度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死亡賠償金是傷害致死的損害賠償中獨立的賠償項目。就傷害致死發生的賠償項目,基本固定為四大方面:因傷害致死引起的直接財產損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喪葬費等);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賠償。在多數情況下,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關系逐步清晰,成為分別獨立的損害賠償項目[3]。這一點,在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稿的規定中也可得到了印證[4]

(2)通常所說的死亡賠償金存在廣義與狹義的區別。所謂廣義的死亡賠償金,是指受害人死亡時,加害人應賠償的全部項目金額的總稱,包括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及營養費、受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喪葬費、醫療費以及死亡賠償金等。這種概括的死亡賠償金嚴格說應該稱為“死亡賠償”,因為其中各個項目的賠償計算、請求權基礎以及性質等并不具有共通性,它并不是一項獨立賠償項目,而是在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受到不法侵害時,賠償權利人要求賠償義務人以財產賠償等方法對生命權的喪失和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相關損失進行救濟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死亡賠償金則是指作為獨立賠償項目的單純的死亡賠償金,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權受到不法侵害,對受害人的生命喪失所給予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3)死亡賠償金往往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的近親屬支付的,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則直接由受害人的被撫養人主張。

深入到死亡賠償金制度內容的具體規定中,我們卻不難看出,這些現行規定存在著以下幾個無法解釋的矛盾。

1.生命喪失無損害

這個矛盾存在于現行規定的自然邏輯之中,這就是:對人身傷害的程度越高,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越小,當傷害的程度最高———生命喪失時,對于喪失生命的受害人卻沒有任何損害。因為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傷害致殘獨有的賠償項目就有:殘疾器具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而傷害致死的賠償項目卻只有: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的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將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的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與傷害致殘的類似項目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的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分別對應而視為相同,則傷害致死的獨有賠償項目———喪葬費無論如何也無法與傷害致殘的殘疾器具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護理費相比了。更何況,理論上在解釋傷害致死的賠償項目時,一致認為不是賠償死者的損害,而是賠償死者生存親屬的損害[5]。這就充分說明,在傷害致死中,死者是沒有損害的,或致少可以說,死者的損害是不在賠償之列的。這就是民間存在的交通事故中“撞傷不如撞死”的法律來源。

2.死亡賠償額多變

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后,“同命不同價”的爭論就此起彼伏,甚是激烈。這里的“同命不同價”是指死亡賠償金的城鄉差別,即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上的“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帶來的因受害人城鄉身份不同的差別,這種差別如果排除“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的異質性,我們認為是科學合理的,在此不做專門的論述。我們這里所提出的矛盾也可以看成“同命不同價”,即同一個死亡事實,可以因死者不同的親屬關系而賠償數額相差巨大?,F行規定中的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是死亡賠償的一個重要的賠償項目,《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之后,其他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均有類似項目的規定。按照這一規定的內容,死者生前如果沒有被扶養人,則這個項目就不用賠償;如果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很多,其賠償的數額就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想統一這一賠償項目的賠償額,在其第28條中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實際上就是只賠償一個被扶養人的生活費,不管實際扶養人有幾個。但這樣規定表面上看是公平了,實際上卻違反了這一賠償項目設立的初衷,在實踐中也是沒有辦法實行的。如果像《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稿中的設計,在死者沒有被扶養人的情況下,死亡賠償額就等于零了。

二、死亡損害的表現

死亡損害賠償制度構建的核心問題有三個:賠什么、賠給誰、怎么賠。這三個問題的解決都離不開一個基本的事實:侵害他人致死的,,給受害人造成什么損害。按照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無損害即無賠償,“賠什么”首先要弄清楚的是死亡損害有哪些。傷害他人致死,如果沒有損害,就沒有什么可賠了。在侵權行為的自然邏輯中,有行為就有損害[6],在傷害致死的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本身就是一種最大的損害。但并不是所有損害都能得到賠償,作為社會的一員,人們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而需容忍某些損害的發生,這類損害就不能要求賠償;有些損害雖然是客觀存在的,但限于社會發展程度下的人類認知水平,沒有辦法進行衡量,這類損害的賠償需進行政策衡量,這是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可賠償性要解決的問題。誰受到損害就賠給誰,這是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常識,似乎不存在爭論,但在死亡賠償中,因最大的受害人已經死亡,死亡賠償金往往最終是由其近親屬實際承受,這就存在著死亡賠償金到底是賠給誰的問題了,也就是說死者近親屬對于死亡賠償金的主張到底是基于繼受的權利還是固有的權利?至于怎么賠,解決的是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的問題。理論上對和死亡賠償金性質有關的種種爭論,實際上均源于對死亡損害認識的不求甚解。

死亡損害是指侵權行為致使他人生命喪失造成的損害。自然人死亡就是生命的喪失,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死亡是對自然人生命權侵害的直接結果。但是,生命是以人的身體作為承載體、以身體健康為存續條件的,生命的喪失首先受到直接侵害的是身體,只有對身體的侵害達到一定程度時,生命才會喪失。因此,生命權與身體健康權是緊密聯系難以分開的,正因為如此,《民法通則》第98條就把這兩種權利直接規定為“生命健康權”而沒有加以區分。當然,從理論上來看,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還是可以分開的:對身體健康權的侵害不一定導致生命的喪失,因而不一定同時侵害生命權;但對生命權的侵害肯定侵害了身體健康權。如果把生命權看成是維護主體自身存在的權利[7]的話,其權利內容就是生命的不被剝奪,這樣,對生命權的侵害就是造成人的生命的喪失。身體健康權的設立目的就是阻止生命的喪失,維護生命存在的基礎。生命一旦喪失,生命存在的基礎自然也不存在了。從這個層面來說,死亡損害對死者而言,就包括生命喪失的損害和身體喪失的損害?,F行法律關于死亡賠償的規定實際上只對身體喪失的損害進行賠償,對生命喪失的損害被遺漏了。此外,死亡除了給死者本人造成損害,也會間接地造成與死者有著親屬關系或者撫養關系的其他人一定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包括因為親人的生離死別而產生的心理上的痛苦以及撫養費喪失的財產損害等。所以在死亡后果發生時,不僅存在直接受害人,還存在著間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就是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間接受害人是與死者存在經濟上的牽連和情感上的依賴的死者的近親屬。直接受害人和間接受害人的損害均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

(一)直接受害人的損害

1.身體喪失的損害身體喪失既是對生命權侵害的結果,也是對身體健康權侵害的最嚴重的后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的,受害人當場死亡的有之,但通常情況下,侵害行為與死亡之間多有一段時間距離。在此期間,受害人就其身體健康所受的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非財產損害。

財產損害主要是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及營養費等等。這些費用其實是受害人生前為阻止死亡而花費的,一旦死亡就沒有必要再支出了。對于這類損害,只要是為了阻止生命的喪失而發生的合理費用均應包括,認識起來相對容易。這些費用與生命結束前的“生者”相關聯,而與“死者”本身無關,其賠償請求權依據便是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受損而非生命權受損。同時,它可以是死者生前的自己支出,也可以是他人代為支出,在制度設計上,因為受害人已經死亡而無法自己主張權利,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請求,或者由代為墊付以上費用的實際支出者直接向侵權人索賠,但對這些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基礎并不由此發生變化。

關于非財產損害。在瞬間死亡的侵權行為中,無論是心理上或是生理上,受害人均感受不到痛苦,這種情況下對于死者來說,不存在非財產損害。在非即時死亡的侵權行為中,受害人不僅有生理上的痛苦,也有心理上的痛苦。生理上的痛苦就是對身體傷害帶來的痛苦,痛苦的程度會因傷的方式、部位的不同而不同,也會因阻止生命喪失的時間長短而不同,它是受害人非財產損害的一種表現。心理上的痛苦是指受害人因身體傷害而產生的對生命的留戀、喪失生命的恐懼等情形,它也是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的表現,會因受害人的個體情況而有不同的痛苦程度,但在量上來說是無法區分出個體的不同的。對這種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與間接受害人的撫慰金賠償應該是性質不同的。后者是基于近親屬自己的損害,救濟的是近親屬因為親人不幸罹難而痛苦的精神利益損害,屬于間接受害人自己固有的賠償請求權,請求權的基礎是間接受害人的身份權益因侵權行為受損害;而前者是由受害人自己享有的,得否由其近親屬繼承,立法和學說上有由否認到肯認的變化[8]。

2.生命喪失的損害

對于死者本人來說,生命的喪失本身就是一種損害,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只是遭受損害的主體已經死亡,無法自己對這種損害尋求救濟而已。理論上否認這種損害的存在的,多以受害人主體資格喪失為理由?!吧w以被害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因而消滅,就其死亡,應無請求損害賠償的余地”[9],進而推論出,因死亡本身不具有可賠償性,當然也就無所謂死亡到底是一種財產損害還是一種非財產損害了,直至最終忽略了這種損害本身的存在。

事實上,只要我們靜下心來想一下,生命喪失的損害還是可以把握的,或者說,我們固然無法窮盡生命喪失的全部內容,但卻可以逐步去把握其中的某一部分,直到大部、絕大部分的內容。人的生命固然是無價的,但這種無價應是非常尊貴的無價,絕不是不值錢的無價。按照理論通說的“無請求損害賠償的余地”,生命的喪失本身得不到任何的賠償,對生命權的民事救濟的結果顯現的客觀事實就是:尊貴無價的生命就成為沒有任何價值的“無價”了,這對任何時代的人來說,都是難以接受的理論。正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創立初期,反對設立這一制度的最冠冕堂皇的理由就是“名譽是無價的,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精神損害賠償就是對人格的商品化,等等。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之后,也沒見人們的人格下降了多少。

用世俗的眼光來看,生命的價值體現在生命的產生、生命的存續、生命的消亡之上。生命的產生通常情況下是自然的,但現代科技的發展為我們認識生命的產生提供了反推其價值的路徑:對于一對不育的夫婦來說,千辛萬苦孕育了一個生命,花費了巨額的費用,出生之后不滿一歲就被不法行為人給害死了,用現代文明人所設計的文明的法律制度來分析,那叫喪失了民事主體的資格,死亡的幼兒已經不是主體了,因此沒有任何可供賠償的損害!而這對夫婦所花費的巨額費用雖然喪失了,但那不是幼兒的生命喪失所帶來的,不屬于生命喪失的損害范圍。顯然,這樣假設的結果人們是不可接受的,人的生命的產生花費過費用,這應是生命喪失的損害所要包括的內容。同樣,生命的成長也要花費很多的費用,這些費用的花費目的是培養生命主體的自我生存的能力,即勞動能力的培養。一個人一旦長大成人,具有勞動能力之后,就可以以自己的勞動來維持生存了,撫養者就可以停止撫養了。但對于長大成人的人來說,他已經具有了勞動能力,可以憑自己的勞動獲得收入、維持生活了。隨著年齡的增長,人也會逐漸的變老而喪失勞動能力,直至生命的自然喪失。因此,人的生命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生命的產生、生命的成長和生命的鼎盛,對生命價值的認識也可從這三個階段上進行。人在生命成長階段所花費的費用從倫理邏輯來說,在生命的鼎盛階段是要返還的,這種返還的方式可以解釋為對撫養人的贍養。因此,在生命的鼎盛階段所取得的收入從倫理上來說要分成四大塊,第一部分用來維持自己的生活,可以把它理解為勞動能力的維護;第二部分用來撫養下一代;第三部分用來贍養撫養人,可以看成是對上代撫養的返還;第四部分才是剩余的,可以用來提高生活水平。對于自然人來說,勞動收入只有兩個部分是屬于自己的,即維持生活的部分和提高生活的部分,其余兩個部分是要花出去的。這兩個要花出去的部分在法律上就成為扶養人的扶養義務了。無論是孕育生命還是生命的成長,以及生命的鼎盛時期,都可以以人的勞動能力為主線來把握,因為全部的生命階段都是圍繞著勞動力的發揮而展開的。因此,生命的價值在某種程度上就體現在人的勞動能力之上。生命喪失的損害就集中體現在這三個階段的損害。

(二)間接受害人的損害

基于一種親屬之間的關系,傷害致死也會給死者的生存親屬帶來損害,這種損害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非財產方面的損害。傷害致死對于死者的近親屬來說,會帶來一定的心理痛苦,這是因為生存近親屬與死者具有一種親屬關系上的聯系。從死者近親屬的角度來說,侵害死者的生命權實際上是在損害死者生存親屬的親屬利益,也是對死者生存親屬的親屬權的侵害,必然也會給他們帶來心理上的痛苦。對于這種非財產損害,在立法規定上有一個從不承認到逐漸承認的過程。英國侵權法認為,“任何侵害都必然包含了損害”[10]。

間接損害中的財產損害主要就是喪葬費和扶養費。喪葬費是死者的生存親屬基于倫理上的義務而需要支出的財產費用,實際上,這筆費用是遲早要支出的,但絕非死者自己的支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喪葬費是因死亡而引起的,但卻不是額外的支出。之所以將其作為生命喪失的損害,更多的是從倫理的角度考慮而非法律的層面,同時也是我國的民族傳統使然。

實際上,生命的喪失并未給死者本人帶來扶養費方面的損失,相反,從其被解脫了支付該費用的義務的角度看,還是一種“獲利”。因此,扶養費是對被扶養人而言的一種生命喪失的財產損害,而不是死者自己的損害,因而是一種間接損害。

注釋:

[1]張新寶,明俊.空難概括死亡賠償金性質及相關問題[J].法學研究,2005,(1).141

[2]張新寶.侵權死亡賠償研究[J].法學研究,2008,(4).45

[3]]張新寶.侵權死亡賠償研究[J].法學研究,2008,(4).40

[4]《侵權責任法(草案)》第4條、第18條、第23條。

[5]張新寶教授在總結其對侵權死亡賠償的研究中提出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是生存者(死者近親屬、法定繼承人)的損失”的結論即可代表其他項目的性質,它們均是生存者的損失,而不是死者的損失。參見張新寶:《侵權死亡賠償研究》,《法學研究》2008年第4期,第52頁。

[6]麻昌華.試論損害[J].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1,(1).

[7]]麻昌華.精神權利制度[J].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2,(2).

[8]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97-298

[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99

[10](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M].焦美華,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