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背景下商法走向

時間:2022-04-17 0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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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背景下商法走向

民法與商法在性質上同屬于私法,二者共同構筑了完整的私法大廈,所謂私法即為民商法。商法所使用的基本原則已被民法所吸收,這體現了民法的包容性和擴張性。如果從法律價值的角度講,民法與商法有著共同的使命,均以社會經濟關系作為調整對象,但是二者不同的價值取向成為了學者們要求重視商法的獨立性的理論依據。

一、商事法律發展簡述

一般認為,真正意義上的商法起源于中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城市和海上貿易,由于商品貿易的迅速發展,“商人”作為一個獨立的階層開始出現,并專門從事商事交易,為了適應商人階層商事交易活動的需要,“商人法”應運而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法國商法典》的頒布標志著現代意義商法的形成,該法典由商人主義發展到了商行為主義,即商行為法。

從而也開了大陸法系民商法分立的先河,1900年《德國商法典》在法國《法國商法典》商行為主義的基礎上發展了商主體主義的商事立法,提出確定商法適用應兼顧商主體和商行為的標準。在中世紀以前乃至古羅馬時期,商事交易的調整主要依靠民法,由于商業的急速發展,交易活動的頻繁與規模的擴大,商事交易所要求的迅捷性、營利性、安全性等的保障,已難以由民法規范所包容。正如伯爾曼所言:“無論是從新發現的羅馬市民法,還是僅僅殘存的羅馬習慣法,都不足以應付在11世紀晚期和12世紀出現的各種商業問題。”11、12世紀尚且如此要求商法的獨立性,更何況18、19世紀,至此,商法可以說是在古羅馬時期的民商合一體制下逐漸的相對獨立。

二、兩法同源卻異體

所謂同源即指兩法均為調整市場經濟關系而存在,在私法的大廈里不斷“成長”,私法追求的法律精神是民法與商法的靈魂之所在,異體是指二者在各自的具體內容上以及價值追求上有所不同,在法律體系中發揮著各自的職能。

(一)價值取向雖然二者均為私法,但民法是純粹的私法,商法則帶有一定的公法性,在民法諸多項的價值目標中,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它可以具體化為平等、意思自治等。“在處理公平與其他民法原則的關系時采取的是公平優先兼顧效益與其他。”①而效益卻是商法的主導價值,這與商法所追求的宗旨———營利性相關,即商法具有很強的功利性,當商法中的效益與其他法律原則發生沖突時,采取的是效益優先兼顧其他。例如:(1)將商主體的范圍擴大,從自然人到公司。(2)對公平的犧牲。例如有限責任公司中的有限責任制度,表面上看該制度是公司有效而又較為完美的組織形式之一,但是這一制度只是讓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那么就是將部分責任或風險轉移到了債權人身上,而債權人一方面不參加公司的經營與治理,另一方面也沒有任何過錯,卻要承擔風險,這顯然有失公平。

(二)調整對象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商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交易關系,這種交易關系僅僅為財產關系,一般不涉及人身關系,雖然民法主要調整財產關系,但究其從民法產生到現在所應追求的宗旨和精神來看,民法對人自身的價值、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的關注應勝于對財產的關注,因為財產是附屬于人的,民法的目的在“人”。商法在調整財產關系上有其特有的特點,即主體的商人性,營利性,方式的營業性及組織性。而營利本身又要求目的的營利性,時間上的營利性,空間上的同一性。所以可以看出商事主體與一般的民事主體具有明顯的區別,那么主體所擁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就不同。

(三)民法規范的倫理性與商法規范的技術性民法以追求主體人格獨立與被尊重為價值所在,所以民法具有較強的倫理性和道德性,尤其是涉及身份關系方面,與一國或地區的文化傳統、風俗習慣、民族精神有關。商法以營利為宗旨,就營利的正當性來說,更多的是獨立于道德和倫理的評價。在民商合一的國家里,基本上很少談及“商主體”和“商行為”這樣的概念,而只是規定民事主體和民事行為這樣的概念或范疇,民法中很多的概念、基本原則都具有相當大的彈性。商法由于它的調整對象而具有專門性和職業性,商主體的地位也不像民事主體地位那樣自然就有,商主體需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獲得。商法的立法技術是組織加行為,所以商法是對市場經濟的直接調整,“有什么樣的市場交易方式和市場交易內容,就應有什么樣的商法規范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