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社會下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2: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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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訴訟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在保障公民權利、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貢獻。但隨著我國各項改革的推進,行政訴訟制度在實踐當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如行政訴訟運作機制不暢,行政訴訟的公信力不足,行政爭議難以化解,等等。當前,黨和國家大力倡導和諧社會建設,而和諧社會是全體人民各盡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諧相處的社會,是社會各要素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的社會。構建和諧社會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建立與完善諸多制度。從靈活、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考慮,行政訴訟協調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一環。在新的社會形勢下,必須重視行政訴訟協調制度,充分發揮行政訴訟協調在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方面的功能與作用。
一、行政訴訟協調在審判實踐的應用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種規定在行政審判實踐中顯露出一些缺陷,突出表現為行政爭議解決不及時、不靈活、高成本,一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能獲得有效的保護。在生活節奏越來越快、行政糾紛越來越多、解決難度越來越大的當今社會,尋求多元化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就成為行政訴訟體制改革的一個重大課題。2006年,肖揚院長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明確指出,“要積極探索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在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和堅持自愿原則的前提下,盡可能采取協調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和解”。2003年以來全國法院在行政訴訟協調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較明顯的成效。2003年全國行政訴訟案件一審結案88050件,其中撤訴和協調處理41547件,占47.2%;2004年全國行政訴訟案件一審結案92192件,其中撤訴和協調處理43705件,占47.4%;2005年全國行政訴訟案件一審結案95707件,其中撤訴和協調處理41620件,占43.5%.這種撤訴大多數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進行協調的結果,尤其是法院發現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被告撤銷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促成原告申請撤訴。以協調方式化解行政爭議,對于及時有效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規范,審判實踐中的協調方式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一是可能會使法院喪失獨立公正審判的地位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負有權利救濟,又負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但實踐中,為了片面追求協調結案,一些法院不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做出明確判斷,不分清是非的“和稀泥”。二是部分被告為了達到不“敗訴”的目的,要么無原則犧牲公共利益,要么脅迫或變相協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訴。三是部分原告的司法保護被虛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實踐中的一些“和解協議”游離于現行法律規定之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訴后,一些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協議內容,相對人在這種情況下既無權對抗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又不能請求司法救濟,其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被虛置。這些問題亟需通過完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加以解決。
二、行政訴訟案件協調解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建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有理論依據。訴訟協調,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積極進行協調工作,引導當事人各方盡快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建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的理論基礎在于:行政訴訟也是社會糾紛的一種解決機制,其直接目的仍是要解決糾紛,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而協調無疑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而且在有些情形下,協調所發揮的平息糾紛,保護相對方合法權益的功效是單純的裁判無法達到的;在行政合同訴訟和行政賠償訴訟中,對當事人的糾紛進行協調,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在行政裁量權限范圍內,行政主體的適當讓步不一定侵害國家利益或者違背法律;行政訴訟協調的結果以法院依法核準為前提,可確保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實得到維護。
2、建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黨中央提出要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然要求在司法審判中,盡力用協調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的爭議,定紛止爭,促進社會和諧。在行政訴訟中要協調好“官民”糾紛,使“官民”握手言和,將糾紛徹底平息。肖揚院長在2007年全國高級法院會議上強調要樹立正確的糾紛解決觀,把化解矛盾作為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切入點,進一步說明了利用協調方式處理行政爭議是人民法院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應盡的司法職責。
3、在較多情況下,單純的裁判難以達到徹底平息糾紛的目的,確需進行協調。目前行政案件上訴率高,再審率高,上訪率高,與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的規定有關。無論是撤銷判決還是維持判決,或是變更判決、確認判決,均可能導致不利的后果。一是敗訴方上訴,甚至無休止的申訴,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在維持判決中,即使敗訴方不上訴或上訴后仍維持,行政機關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對重作的行政行為,相對人還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甚至反復多次,由此導致的間接后果是不能及時解決糾紛,不僅造成人力物大的極大浪費,而且導致社會矛盾的激發,達不到徹底平息糾紛的目的,政府的威信和形象受到損害,法院判決的權威受到挑戰。而行政訴訟協調有利于及時息訴止爭,化解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矛盾,也有利于相對最大化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助于和諧社會的早日構建。
三、行政訴訟協調的適用范圍
以協調方式解決行政訴訟案件,必須正確界定行政訴訟協調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從案件類型來分,能夠協調處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一定的瑕疵,判決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存在一定的負面影響的涉及群體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二是行政賠償案件;三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發的案件;四是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尚需繼續履行的案件;五是行政裁決、行政處理案件;六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七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八是其他有協調價值的案件。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分析,有下列案件必須進行協調:
1、黨委、政府交辦的案件。對于一些影響當地穩定的行政案件,黨委、政府一直是非常重視的。如處理不慎,會引起連鎖反映,個別別有用心的人還會針對案件做出一些不明智之舉,對政府的威望和聲譽造成不好的影響。對這類案件必須要進行協調,要多向轄區黨委、政府匯報,制定出恰當的協調方案,盡力將案件解決好。
2、涉及“三農”的行政案件。涉及農業、農村、農民的案件,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全國總人口的百分之九十是農民,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如果農村穩定、農村和諧,可以說達到了全社會和諧。因此,對涉及“三農”問題的行政案件,應盡量適用協調的方式,妥善處理好案件,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穩定。
3、群體性案件。群體性案件一般涉及的人數眾多,主體成份復雜,社會不穩定因素基數大,案件稍微處理不慎便可能產生廣泛的社會影響。如果對行政相對人的訴請簡單地支持,會損害政府的形象,甚至使政府的方針政策很難落實,導致不穩定因素增加,影響經濟發展。如果簡單地不予支持,又會使人民群眾的利益受到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還可能引起群體性上訪。而采用協調方式妥善處理好它們的爭議,無論對政府還是行政相對人都皆大歡喜,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比單純的裁判要好。
4、涉法上訪的案件。上訴、申訴、上訪多是近幾年來行政案件的一個新的特點,一些當事人只要不滿意法院的裁判就上訴、申訴,甚至赴省、進京上訪,還有的先不到法院起訴,而是以上訪的形式以引起黨委、政府、人大等部門的重視,而再到法院起訴。這類案件法院投資的司法資源多,浪費也較大,如果協調好關系,妥善處理,效果會更好。
四、行政訴訟協調的方式方法
行政訴訟案件協調難度大,矛盾難以調和。這就要求行政審判法官具有司法為民的責任心,堅持若干重要原則,運用高超的協調藝術,采取多種方式方法,及時解決行政爭議。
(一)樹立“司法為民、司法和諧”的理念,增強服務意識。從切實解決當事人的矛盾糾紛和維護社會和諧的高度來重視協調,想當事人所想,急當事人所急,克服畏難情緒和工作馬虎的不良作風。辦案時要具有“四心”,即耐心、細心、誠心、恒心,窮盡一切協調方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用自己的真情感化當事人,以促使他們通過協調的方式解決糾紛。
(二)吃透案情,找準協調的切入點。這是協調行政訴訟案件首要的前提。如果法官沒有吃透案情,抓不住焦點,就難以有針對性地做協調工作。法官收到案件后,應當認真審查原告、被告的訴、辯要點,理清各種法律關系,抓住產生糾紛的癥結、焦點,依照法律、法規,參照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出最佳的協調方案,及時協調解決案件。
(三)居中協調,辯法析理。行政審判法官在協調中始終要處于中立地位,在言語、表情上都要中立,避免當事人感到法官有偏袒之心,要認真耐心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讓其將其滿腹牢騷和怨氣發泄出來,讓其感到法官尊重他的意見,從而拉近法官與當事人的距離,為下一步協調打下感情基礎。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法官要充分運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協調技能,辯法析理,對其中正確的意見和要求充分給予肯定和支持,對不正確的意見要當場指出其錯誤之處,對一些無理要求要給予批評。通過辯法析理,讓當事人心服口服,使協調由可能變為現實。對于通過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要及時簽訂好協調協議,徹底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
(四)依靠黨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參與,妥善處理行政爭議。行政訴訟案件,特別涉及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征用、企業轉制、社會保障等群體性案件和政治敏感性強的重大疑難案件,處理時稍有不慎就可能導致集體性上訪,造成不好的社會影響,影響社會穩定。當地黨委、人大、政府對這類案件也非常重視,希望法院協調處理,妥善解決。因此,法院應當主動向所在地黨委、人大、政府匯報,制定出最佳的協調方案,爭取支持,并盡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協調工作,協調解決好這類案件。
(五)正確處理好幾種關系。一是處理好合法性審查與協調的關系。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爭議,并不是放棄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而是要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做好協調工作。二是處理好自愿撤訴與積極協調的關系。人民法院應當盡可能為化解行政爭議創造有利條件,但不能代替當事人表達意愿,更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某種條件。三是正確處理協調與裁判的關系。協調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適用協調,當事人不同意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應當及時恢復審理,不得當判不判,久拖不結。四是正確處理撤訴與執行的關系。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撤訴,人民法院在確認當事人協議效力的同時,應當關注協議的履行,對于按照約定應當即時履行而沒有履行的,不能為了結案而急于送達裁定;對于約定到一定期限履行的協議,應當對義務方履行協議的情況進行監督,防止因毀約或者失信而導致循環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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