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證券法初探

時間:2022-03-29 03: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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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證券法初探

英國證券法是一個由若干單行法規組成的,以《1986年金融服務法》(FinancialServicesAct,1986)為統率的證券法規體系。該體系中的若干法律,如《1974年友誼會社法》(FriendlySocietiesAct,1974),《1982年保險公司法》(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1987年銀行業法》(BankingAct1987)等,均對證券投資從業者有各自的規定,但是對此問題進行最為全面規范的當屬《1986年金融服務法》。這部法律中,涉及投資從業者的規定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條文上,均占據了相當的部分。證券投資從業者的資格問題,包括什么人以什么方式獲得這種資格,以及在什么情況下根據什么理由失去這種資格,對任何國家的證券市場均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考慮到英國證券業的悠久歷史和發達程度,以及管理證券市場的豐富經驗,本文就以英國證券法對這些方面的規定為主題進行探討。

證券投資從業者(personscarryingininvestmentbusiness)這個概念并不包含單純的“投資者”(investor),特別是作為個人投資者的普通公眾。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證券市場上為證券投資提供中介服務(如證券經紀)和其它服務(如結算服務)的人,也包括機構投資者(institutionalinvestor)如投資公司(investment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內。英國證券法規定,只有獲得“授權”(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從事證券投資業。當然,這里所謂的“授權”與“豁免”均指證券法上的授權和豁免。

1、被授權人(authorizedpersons)

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可以三種方式成為“被授權人”,即依該法第25條直接由證券監管當局〔1〕授權;依第7條由被認可自律組織授權;依第15條由被認可專業團體給予證明而獲得授權。通過這三種途徑獲得授權的人有以下主體:

(1)被認可自律組織(recognizedregulatingorganization,SRO)之成員。“被認可自律組織”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07條〔1〕款被定義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國務大臣〔2〕之現行有效命令而為被認可自律組織之團體。”從這個“定義”仍無法得知“被認可自律組織”之確實含義,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條的解釋,即被認可自律組織是“一個(無論為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社團)依其強制性規章對投資業進行規范,因投資者為其成員或因他們在其它方面服從其控制故其規章有約束力的團體”。由此可以看出,“成員”即指被認可自律組織中有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也包括那些雖無成員資格,但由于從事投資業務而受自律組織規章約束的人。這樣規定的結果便是證券法調整范圍大為擴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某些國家證券市場上因法律無法對那些無“正式資格”但又從事投資業的人無力監管所造成的問題,同時又保留了這些投資者是否參加某一自律組織的選擇自由。另外,這一規定并不減損投資從業者努力爭取自律組織成員資格的必要性,因為盡管在市場監管方面無正式成員資格的投資從業者也可能被視為自律組織的成員,但這類“成員”卻不能因此享受該法第7條〔1〕款的利益,即被認可自律組織成員僅憑其成員資格就可以成為被授權人。

然而,某一成員可能依第7條〔1〕款逃避其必須服從的其它特別法規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務法》繼而規定,在某些成員依該法其它特別條款〔3〕已經成為被授權人時,不適用第7條〔1〕款的規定。

(2)被認可專業團體(recognizedprofessinalbodies,RBP)授權的人。專業團體指規范、管理某類專業行為(professions)的機構。會計師、律師、鑒定人(surveyor)等專業人士(prifessionals)構成了各自的專業團體。與被認可自律組織類似,在監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專業人士,無論是否專業團體之成員,在從事其有權從事之行業時應遵守專業團體之規定。

持有專業團體頒發證明的人為被授權人,包括個人、法人團體、合伙、非法人社團。要獲得專業團體證明,必須是其成員,或者必須與其成員存在管理或控制關系。

(3)保險公司。《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2條規定保險公司為被授權人,但該保險公司必須于《1982年保險公司法》第3、4條確定的業務范圍〔4〕內在英國開展工作且不違反同一法律其它規定。第22條的含義是,保險公司在從事特別法規確定的范圍內的業務時勿需《1986年金融服務法》上另外的授權,但如從事其業務范圍以外之投資時必須有額外的授權。一般原則是,適用第22條的保險公司除依該條外,不得再根據其他條款被視為被授權人(即不能從事其他業務);如果適用《1982年保險公司法》但不適用《1986年金融服務法》的保險公司依后一法律的其他條款而成為被授權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為該公司或與該公司屬同一集團〔5〕(group)之其他法人團體的官員、雇員及靠其養活者的利益而設立的退休基金。

(4)友誼會社(friendlySocieties)。友誼會社為互助儲蓄機構。依照《1974年友誼會社法》為友誼會社之會社,或依該法登記為會社(但非會社之分設機構)的會社,或依其本身之規章在英國某地擁有注冊機構的會社,或在英國從事證券投資之會社,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的業務范圍內視為被授權人。據此,友誼會社在從事特定范圍的業務時也不需要額外的授權。

(5)集體投資機構(collectiveinvestmentschemes)。《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75條將集體投資機構定義為:集體投資機構是一種包括貨幣在內的財產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參加這項安排的人(無論以作為財產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別的方式)能夠參與或接受來自收購,控股,對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的利潤或收入,或付自這些利潤或收入的總和。這種財產安排的特征是:參加者對財產不擁有日常管理控制權(無論他們是否有權發出指令或參加協商);參加者出資及投資利潤或收入均應集中,該項財產應作為一個整體由機構的經營者或代表機構的經營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項財產安排中的財產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不能構成集體投資機構財產的投資對象組成;或該項安排之參加者為某部份財產所有人并有權隨時撤回其財產;或該項安排缺乏集體投資機構之必要特征,那么這項財產安排就不是集體投資機構。《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集體投資機構的含義、范圍進行了極為嚴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體投資的財產安排。依照該法,集體投資機構分為兩種,一為單位信托機構(unittrustscheme),二為開放式投資公司(openendinvestmentcompany)。

單位信托:為參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財產的集體投資機構。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單位信托時,受托人(trustee)是指為參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財產的人;涉及依英國以外或地區的法律規定的集體投資機構,受托人指任何(無論是否基于信托關系)被委托監管財產的人。

開放式投資公司:指一個集體投資機構,在該機構中,某法人團體擁有使用財產的權利,由該法人團體或代表該法人團體管理財產,目的為分散投資風險,并將該法人團體管理或代表該法人團體管理的利益給予該機構成員,并且參加者的權利由該法人團體的證券所代表,并且參加者有權請求該法人團體回購或贖回其證券,或由該法人團體或從該法人團體提供的資金中購回其證券,或該法人保證參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該財產價值相應的價格出售證券。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4條,集體投資機構的經營者、受托人在有關由經營或構成的投資業務方面,以及由他所從事的與該機構有關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資業方面為被授權人。該法也解釋了什么是“經營者”(operator):涉及只有一個受托人的單位信托時,經營者指經理人,涉及開放式投資公司時,經營者指該公司。

(6)證券和投資委員會(SecuritiesandInvestmentBoard,SIB,以下簡稱委員會)直接授權的人。持有委員會頒發授權令的人為被授權人。前面已說明,被認可自律組織的成員以其成員資格即成為被授權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數授權均采用委員會發放授權令的方式。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應要求被授權人將其投資業務嚴格限于批準的范圍內。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務法》,個人、法人團體、非法人社團均可申請直接授權。

(7)歐共體(EuropeanEconomyCommunity,EEC)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作為歐共體成員國,英國有義務在服務業方面消除歧視待遇而進行努力,反映在證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1條的規定。該條承認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從事投資業的人為被授權人,但同時設定了一些必須滿足的條件,即必須是在英國以外的某歐共體成員國開業,且該國法律承認他為該國或其他成員國國民,并且依據該國法律有權從事投資;該法律的規定足以保護英國投資者(不限于英國國民),并至少與《1986年金融服務法》關于被認可自律組織的成員及委員會直接授權的人的規定相當,或滿足歐共體使涉及投資或相關產業的法律、規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條件。至于“在其他成員國開業”的含義,該法規定為:某人之總機構(headoffice)位于該成員國,且未從他在英國擁有的永久辦事地點辦理其投資業,此人就被認為是在該成員國開業。

2.被豁免人(exemptedpersons)

“豁免”指不需要申請任何形式的授權而依證券法的規定直接獲得證券投資從業者的資格。但法律同時授權委員會在必要時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

(1)英格蘭銀行(TheBankofEngland)。作為英國中央銀行,英格蘭銀行享有崇高而獨立的地位,這是英國金融體制的基礎。證券法承認英格蘭銀行的豁免權利,使其不必因申請授權而減損或危及其獨立地位。

(2)被認可投資交易所(recognizedinvestmentcxchange,RIT)及被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clearinghouses,RCH)。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6條,被認可投資交易所在涉及其業務范圍內構成投資的事務方面為被豁免人。第38條規定,被認可結算所在涉及為投資交易提供結算服務的業務范圍內的事務方面為被豁免人。

此外,海外(不限于歐共體)投資交易所和結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認為擁有豁免權。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結算所根據其規章對在英國的投資者提供的保護至少與《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提供的保護相當;這些機構能夠并樂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項的方式與英國負責投資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的當局、團體及個人合作;海外機構的監管者與英國監管者之間應有適當的合作方案。另外,有關國家的金融市場向對方開放的程度也是影響因素之一。

必須注意,海外機構的豁免權由國務大臣〔6〕決定,采用發放認可令(recognitionorder)的方式。

(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45條主要就特定情況下特定職務人員視為被豁免人所列舉的十余項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種:

A.勞埃德社(SocietyofLoyd‘s)。又稱為勞埃德船級協會,是英國最負盛名的船級評估及保險公司。根據《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條,由勞埃德理事會許可作為勞埃德承銷的人員在與勞埃德保險業務有關或符合勞埃德保險業務宗旨的投資業方面為被豁免人。一個國家在其法律中對一個特定企業作出例外規定是極為獨特而罕見的。這一規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學界的爭議。不過勞埃德的這項豁免權是極為有限的,并且委員會尚可下令進一步限制甚至取消這項豁免。

B.貨幣市場機構(Listedmoneymarket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務法》承認相關法規確認的豁免人為該法所謂的被豁免人。據此,《1987年銀行業法》中規定的被豁免人即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承認。它們可分為兩類:

第一類,國內機構,例如國家儲蓄銀行(theNationalSavingsBank),城市銀行(municipalBank),信貸協會(creditunions)等;

第二類,國際組織,如歐洲投資銀行(EuropeanInvestmentBank),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nternationalBankforR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等。

不過,這些貨幣市場機構只在涉及這些機構之間或它們與其他人之間進行的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規定的交易時,才視為被豁免人。

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義是,由被授權人(即“本人”)根據一項要求或許可其從事相關投資業的契約所雇傭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書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從事投資業務方面所產生的責任。該指定代表人只在作為代表人應從事的投資業方面為被授權人。因此,對被指定代表人的豁免實際上包含兩方面,一是免于申請授權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及契約的約定即可從事投資業務;二是對投資從業行為的后果免除責任。

可以看出,與被授權人相比,被豁免人范圍是較小的。《1986年金融服務法》制訂以前,英國證券業的基本法律是《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PreventionofFraud(Investment)Act,1958)根據這部法律,大量的投資公司都享有不同形式的豁免權利,證券業幾乎是完全的自律管理。然而,數十年來建立證券監管機構的必要性不斷顯示;賦予監管機構廣泛的權利也就成為制訂新法律的指導思想之一。與1958年的法律相比,《1986年金融服務法》縮小了法定豁免的范圍;建立了“證券和投資委員會”并賦予它很大的權力,這一權力體現在大多數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必須由證券和投資委員會通過授權的方式給予;1986年法律所保留的豁免也設定了嚴格的條件、范圍,并可被監管當局限制、撤銷。這樣,立法指導思想得以貫徹。

《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于不同從業者的資格得失問題,根據情況的不同規定了程序上和實質上的條件。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問題體現國家通過法律的強制性對證券市場的干預,而加強這種干預正是《1986年金融服務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該法與《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的重大區別所在。為實現這個宗旨,該法就必然著重于對體現國家干預思想的“授權”進行規范,相應地將體現自律管理思想的“豁免”范圍大為縮小〔8〕。故本文在討論這一問題時,也就把范圍限于被授權人資格得失的問題;至于被豁免人資格得失,《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此問題要么是參照對被授權人的規定從而對其本身未作具體要求;或者,在有所規定的情況下,也與對被授權人的規定大同小異。

就被授權人而言,法律對其資格得失條件的規定較有代表性的是自律組織的成員、集體投資機構、直接被授權人以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尤其對于自律組織授權的人,《1986年金融服務法》有極為詳盡的程序上和實質上的要求,這也是本部分討論的重點。

1.自律組織及其授權的人

盡管有資格從事證券投資業的是被授權人而不是授權人(即自律組織),但法律直接規范的對象卻是后者。對于被授權人則是通過對自律組織的實質條件的規定(例如對其規章內容的要求)間接給予規范。這樣申請“授權”就為申請“認可”(recognition)所取代,被授權人資格的獲得就由被認可自律組織資格的取得所決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國證券法在擴大國家干預的前提下,盡量保留著自律管理的特色。

在程序上,《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自律組織可向證券和投資委員會申請宣布其為“被認可自律組織”;委員會可指定申請的方式,并可為決定此申請而要求提供各種資料;根據不同的申請,委員會發出的指令(direction)和提出的要求(requirement)可有所不同;委員會可以指定所提供資料的格式和核實資料的方式;申請均應附有自律組織的規章、指南,這些規章、指南應持續有效并以書面或其他可視方式頒布。委員會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和資料后,即可或拒絕宣布申請人為被認可自律組織的“認可令”(recognitionorder)。經過實質性審查,委員會如認為申請人符合各項要求,則認可令;反之,則拒絕認可令。

除申請人不符合實質性規定被拒絕認可外,如果委員會認為存在其他從事與申請人業務相同之業務并已經或可能獲得認可令的組織從而對申請人的認可不必要時,也可以拒絕認可。

委員會人拒絕認可令,應給予書面通知,列明在委員會看來沒有得到滿足的要求,并說明拒絕所根據之理由。

依《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11條,委員會可其他命令撤銷認可令。撤銷令(revocationorder)應寫明其生效的日期;該日期不得早于撤銷令發出日后的三個月;在撤銷令前應書面通知該自律組織委員會撤銷認可令的意圖,并采取適當措施引起該組織成員注意,并以適當的方式公布該通知以引起可能受其影響的公眾的注意;該通知應陳述理由,并說明當事人的權利,即該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人在通知送達或公布后三個月內,或在委員會批準的時間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抗議(representation),或向委員會指定的人提出口頭抗議;委員會在決定是否撤銷認可時應對這類抗議加以考慮。但是,委員會認為撤銷認可對公眾的利益為必要時,可不受上述關于通知、時間規定的限制。在撤銷令時,委員會也應發出書面通知和采取適當措施或公布通知以引起有關人員的注意。

委員會或拒絕認可令建立在實質審查的基礎上。實質審查主要是確認自律組織規章是否符合法律對規章的要求,即規章必須具備的內容:

(1)保證自律組織成員適宜從事該組織業務范圍內的投資業;

(2)關于接納、開除和懲戒的規定應當公平合理,并有適當的申訴程序;

(3)對投資者提供足夠的保護;

(4)有適當的安排及財力以有效監管和執法;可以規定,代表該組織行使的職權,在不影響其責任的前提下,可由其他有能力且樂意的組織或個人行使;

(5)有關于任命;撤銷監管官員和執行官員的規定,這一規定必須保證該組織不同成員之間及該組織或其成員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6)必須建立針對該組織或其成員的投訴調查機制;這項調查職責可由獨立于該組織的團體或個人承擔;

(7)該組織必須能夠并樂于促進及維持較高的投資從業方面誠實標準及公平交易標準,并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項的方式與對投資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負有監管責任的當局和其他團體、個人合作。

該法同時規定,任何自律組織欲獲得認可,其規章不得有限制、扭曲、阻礙競爭的內容;如果有此內容,也不得超過對保護投資者所必要的限度。另外,自律組織的規章必須禁止其成員從事該組織業務范圍以外的投資業,除非該成員不以其成員資格也是被授權人,或在該項業務方面為被豁免人。這項禁止性規定的意義在于,任何組織均不得提供“萬能”服務,而必須有一定的業務范圍。如果某組織成員要超越這一范圍,就必須向委員會和其他有關自律組織申請授權。

認可令后,如有以下情況,委員會得另一命令(即撤銷令)撤銷認可;

(1)被認可自律組織為獲認可必須滿足的實質要求未得到滿足;

(2)被認可的自律組織不履行其法定職責;

(3)由于存在從事與該組織相同業務的其他組織且該其他組織已經或可能獲得認可而對原被認可組織的續展認可已無必要;

(4)委員會認為撤銷認可對投資者利益為必要時;

(5)被認可自律組織請求或同意撤銷認可。

撤銷令是委員會所能行使的最為嚴厲的措施。為緩和監管中的嚴厲程度,增加執法中的靈活性,法律賦予委員會其他武器以供適時選用:

(1)自律組織規章不合規定,特別是包含有限制、扭曲或阻礙競爭的內容,或該內容超出了為保護投資者所必要的限度時,委員會可指令該組織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證其規章中不再含有這類內容。

(2)糾正命令(complianceorder)請求權。在自律組織未滿足法定實質要求或未履行其法定職責時,委員會可以不采取撤銷認可令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請“糾正命令”。如果法院確認委員會的看法正確,即可命令該組織采取法院指定的措施以確保有關要求得到滿足,或有關職責得到履行。

(3)直接修正(alteration)。如果自律組織的規章違反了關于保護投資者或關于不正當競爭的規定,委員會可以修正或指令該組織修正其規章以滿足法律在這方面的要求,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應與自律組織協商。此外,如涉及兩種以上投資業的自律組織的規章未滿足法律對于其中一種投資業的要求,委員會也可以行使這項權力。

如自律組織的規章據此被委員會修正,或依委員會指令而修正,則可向法院起訴。如法院認為該組織的規章勿需修改即可滿足法定實質要求,或該組織自己提出的修正方案就可滿足法定要求,則可駁回委員會作出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或命令該組織依自己的提議進行修正。但這項駁回不影響已作出的修正先前的效力。

為滿足靈活性的要求,法律還規定,委員會對自律組織規章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并不禁止自律組織在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時對規章再進行必要的修正或撤銷。

相對于自律組織及其授權的人,法律對其他被授權人的實質要求與自律組織基本相同,或是僅有簡略規定。下面僅就法律對有代表性的其他被授權人較獨特的要求作簡要介紹。

2.集體投資機構

法律對集體投資機構的要求較為獨特的是,應由集體投資機構的經理人和受托人提起宣布其為被授權人的申請,且經理人與受托人不得為一人;必須向委員會提供一份信托契約(trustdeed)以及律師簽署的表明該契約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經理人和受托人必須是被授權人,并且未為有關法規禁止擔任經理人或受托人;機構名稱不得有誤導作用;機構宗旨應能合理、成功地實現;機構的參加者應有權以與信托財產價值相當之價格要求機構回贖其投資單位,或經理人應保證參加者能以此價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投資單位。

委員會應在不遲于收到申請之日后于6個月通知申請人其決定;在授權令時,委員會可證明,表明該投資機構符合為享受歐共體有關法令賦予之權利而必須具備的條件。

在下列情況下,委員會可撤銷授權令:

(1)被授權人不再符合獲得授權所必須的條件;

(2)為參加者的利益,對該機構的續展授權不再必要;

(3)該機構之經理人或受托人違反有關規定或故意向委員會提供虛假、不實或誤導性的信息,或違背根據法律發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

(4)經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銷授權令。但是委員會在確定是否應撤銷授權,或撤銷授權是否符合參加者的利益或是否與歐共體義務不一致時,如認為應先就涉及該機構之事項加以調查,則可拒絕這一要求。

對集體投資機構不存在認可,因而撤銷是直接針對授權令。

3.直接獲得授權的人

委員會與其直接授權的人之間不存在中間機構(如自律組織),因此在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的喪失方面,與集體投資機構一樣,不存在對認可令的“撤銷”(revocation);法律對此規定的是對授權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還規定了授權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權和中止授權的前提相同,委員會根據當事人違反規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選擇使用。這些前提是:

(1)授權令的持有人不再適于從事證券投資業;

(2)違反有關規定,或有意向委員會提供虛假、不實或誤導的信息,或違背依法發出的禁令或要求。

中止授權,顧名思義,為非永久性的資格喪失。在中止授權的特定期間內,或法律規定的特定事項發生前,或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得到滿足前,原被授權人不再是被授權人。

別的程序上和實質上的要求與法律對其他被授權人的要求基本相同。

4.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

對這類被授權人的要求由各有關國家法律決定,但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1條,這些法律應符合該法在保護投資者利益方面的規定及歐共體在使各國證券法規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這一類被授權人在英國開業前7日內以書面的形式或經批準的其他形式向委員會通知,這項通知中應包含的內容為:關于他所從事或意欲從事的業務的信息;關于有關成員國法律對其授權的信息;有關通知、文件送達的地點,等等。

對于這類被授權人的授權不是來自英國證券監管當局,也并非依據英國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國當局依英國法律撤銷和撤回授權。如出現足以導致上述直接獲得授權人的資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況,委員會只能根據違反規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選擇適用“授權終止”(termination)和“授權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國證券監管當局在行使這項權力時,應與有關國家證券監管當局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除非委員會認為,為投資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發出授權終止或授權中止的指令,但也應在發出指令后立刻與有關國家的監管當局協商。協商以后,如委員會認為該有關國家監管當局能保證當事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可以撤銷終止或中止授權的指令。

對證券投資從業者的規范是證券法的核心內容之一。作為證券業及證券市場管理最發達的國家之一的英國,其證券法對這個問題的處理確有獨到之處。

1.對不同的從業者及其資格的規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規中,但統一于《1986年金融服務法》。這樣達到了靈活與統一相結合的目標;不同法規從不同方面對從業者加以規范,相互配合,減少了遺漏,并形成較為嚴密的體系。

2.對證券投資從業者根據其資格來源詳細劃分類別,便于具體適用法律。

3.在必要限度內盡量擴大證券法律調整范圍,以減少規避監管的可能性。

4.政府監管與自律管理相結合。分別規定證券投資委員會對自律組織的認可監管及自律組織對其成員的授權監管就體現了這種思想。

5.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相結合。關于證券和投資委員會與其授權的人之間的直接關系和證券和投資委員會與其認可組織、團體所授權的人之間的間接關系的不同規定體現了這種思想。

6.適應了證券業發展國際化的趨勢。

我國證券業高速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很多問題都涉及到證券投資從業者,甚至可以認為其中一些問題的產生正是法律對此沒有規范或沒有合理規范的結果。實踐證明,對證券投資從業者的完善規范是構成完善的證券法律體系、避免證券市場上制度性風險及建立發達的證券市場不可缺少的要素。鑒于英國在世界金融市場上的地位,可以認為,充分了解和合理借鑒英國證券法關于投資從業者的規定對我國證券業的發展,證券法制的完善和證券法學研究的深入都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