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的士管理制度
時間:2022-09-22 04: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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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市公共的士的營運管理,促進公共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的士的經營、服務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的士,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采取限制時段、限制區域方式運營,按照乘客的要求提供運送服務,并按計價器顯示數額收取運費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的士的管理和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車輛管理
第五條公共的士投入營運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機動車牌照、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
(二)車輛達到行業標準《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二級及以上技術等級,發動機排量不小于1.60L,原廠出廠尾氣排放符合國Ⅲ標準;
(三)符合“六統一”的管理規定(統一車身顏色、統一頂燈式樣、統一安裝GPS、統一安裝票據打印式稅控計程計價器、統一駕駛員服裝、統一座套);
(四)車身、車廂、行李廂整潔,座套干凈、舒適,車輛設施完好;
(五)在規定位置設置或張貼價目表、有關告示帖、監督電話及其他服務標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六條公共的士營運期間,應當按規定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公共的士張貼的服務標志和頂燈在使用中如有損壞,必須及時更換。
公共的士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和健全車輛技術檔案,主要內容應包括:車輛基本情況、主要部件更換情況、修理和二級維護記錄(含出廠合格證)、技術等級評定記錄、車輛變更記錄、行駛里程記錄、交通事故記錄、計價器檢定記錄及檢定合格證復印件等。
第七條公共的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管理部門常規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有其它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器不能正常工作或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的;
(四)服務設施破損、污垢積聚嚴重,不宜乘坐的;
(五)車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第三章駕駛員管理
第八條公共的士駕駛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60周歲,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的本市戶籍人士;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滿一年及以上;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四)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法律法規、服務標準、交通地理等基本知識和技能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上崗證。
第九條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等有效營運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上崗證;
(二)衣著整潔統一,語言文明禮貌,保持車輛內外清潔、無異味;
(三)每日出車前和收車后,對車輛安全狀況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實行輪班制的,在交接班時進行檢查;
(四)上下客時按照有關規定安全停車,嚴禁在道路中間或快車道停車上下客;
(五)發現車上有乘客遺失物品時,應當設法歸還或及時上交所屬企業處理;
(六)對于老、弱、病、殘、孕、幼等特殊人員,應當優先運送;上述人員乘車需要幫助的,應當提供幫助;
(七)符合其它相關客運服務規范的要求。
第十條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上崗證:
(一)在早上6時至晚上23時將公共的士駛入環城路以內的核心城區的;
(二)累計兩次以上異地經營的(即單次營運的起點或終點地均不在所屬鎮行政區域范圍內);
(三)將公共的士轉包或轉租給他人經營;
(四)以不正當手段逃避運政管理人員檢查或者阻礙運政管理人員正常執行公務;
(五)以公共的士為工具參與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公共的士市場秩序活動,影響社會和行業穩定;
(六)重大違章或嚴重損害乘客利益行為;
(七)一年內被記錄違章達三次的。
依本辦法被收回上崗證的駕駛員三年內不得從事公共的士駕駛業務。
第十一條乘客對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公共的士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公平競爭,自覺接受管理和監督;
(二)雇用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駕駛員,依法辦理勞動用工、社會保險及其他有關手續;
(三)加強對駕駛員的在崗教育和培訓,內容應包括職業道德、服務規范、服務技能、服務質量和禮儀、政策法規、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等;
(四)貫徹例會制度,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全體駕駛員參加的安全生產學習例會,并做好會議記錄;
(五)未經批準,不得將公共的士改作非營運車輛;
(六)設立專職安全管理員;
(七)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應當服從有關行政機關的統一調度、指揮,有關行政機關需要征用公共的士的,不得拒絕;
(八)建立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九)按規定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營運報表及其它營運資料;定期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計價器檢定;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三條公共的士原則上只在所屬鎮內營運,確需跨鎮載客的,單次營運的起點或終點應至少一端在所屬鎮行政區域范圍內。在所屬鎮外的區域空車返回時,必須擺放“暫停載客”標志,夜間熄滅頂燈;需載客返回的,應到當地指定的公共的士回程候客站點載客或以電召方式載客。
早上6時至晚上23時期間,禁止公共的士進入環城路以內的核心城區,乘客可在核心城區周邊6個汽車客運樞紐站設置的公共的士換乘區換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四條公共的士空駛待運的,應顯示空車標志,載客后應按下空車標志。
第十五條公共的士載客后,應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如因故確需繞道,應提前向乘客說明。
第十六條公共的士載客后,除非乘客要求,不得另載他人。
第十七條公共的士上客后,駕駛員方可啟動計價器,抵達目的地后按計價器顯示數額收取運費;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運費,不得采用議價方式收費;載客途中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或路段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
第十八條乘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支付運費,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付運費:
(一)公共的士不使用計價器計費收費或不按計價器顯示數額收費的;
(二)公共的士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駕駛員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十九條公共的士開啟空車標志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規定的計費標準支付運費的;
(四)乘客要求夜間到偏僻地區時,駕駛員提出到就近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拒絕的;
(五)乘客的要求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交通管制要求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共的士可暫停載客,并在規定位置擺放“暫停載客”標志:
(一)駕駛員下班途中;
(二)應召去另一地點接客途中;
(三)車況不良或者駕駛員身體不適,不宜載客。
第二十一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每年一次對公共的士進行審驗。審驗內容包括車輛違章記錄,車輛技術檔案,車輛結構、外觀顏色變動情況,以及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規定的頂燈、空車標志、計價器和消防器材等服務設施情況。經審驗符合要求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道路運輸證》審驗記錄欄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對公共的士經營企業和駕駛員實行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對公共的士經營企業及駕駛員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和《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對于涉及違反社會治安、交通安全、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