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海洋污染的看法范文
時間:2023-11-01 17: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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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立法思想存在偏差從我國刑法立法方面可看出,只有在公民財產、身體等受到嚴重侵害時才適用刑法,即只有當侵害發生后,才能受到刑法的調整。而我國刑法對人類未來權益的保護,比如說環境遭受的持續害或者對未來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缺乏必要的調整。立法只注重對已知結果的懲罰,忽略了行為對未來的影響,對未來造成的不可預知的后果無法調整。只有將環境法益的損害作為評判的起點,才能體現對公民在環境中所享有的權益保護。相關環境保護法中缺乏具體實施細則現存法律中關于犯罪行為程度的界定較為模糊,配套法規長期得不到補充完善,比如說,造成“重大事故”、“重大損失”等字眼經常在有關環境污染案例中出現,而在環境污染,特別是海洋環境污染中“重大事故”、“重大損失”該如何去界定呢?當污染物排放到海洋中,可能現階段所能看到的災害只是冰山一角,對應目前狀況所作出的處罰是否對未來損失缺乏評價,這種模糊的、主觀的、難以量化的處罰標準難以真正保護海洋環境。
3.法律體系不完整首先是處罰力度過輕,在各類海洋污染犯罪中,無論罪行大小,所造成后果嚴重程度,均用行政法或者民法來調整,但是以罰金為主顯然力度不夠。現行刑法中,雖然實行雙罰制,但是法定刑最高也不過7年,這樣的處罰配置對海洋污染犯罪行為很難起到震懾作用。其次,刑罰種類太過單一,僅依照《環境保護法》第91調第三款,以及刑法338、339條對污染后果進行量刑法律依據太過單薄,既使確定污染后果適用刑罰,也只能靠自由刑和財產刑來調整,這樣的法律體系面對越來越多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日漸乏力,缺乏像俄羅斯、英國、日本、新加坡等海洋大國刑法種類多樣的特點。
二、國外海洋污染刑法建設分析
設立污染海洋罪。作為海洋大國,俄羅斯向來注重海洋環境的保護,從前蘇聯時期就對海洋污染行為作出了較為有針對性的規定。后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其對海洋污染的相關立法愈加嚴厲,例如1974年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了關于“以有害人們健康和有害于海洋動物資源的物質污染海水要加重責任的”的通令,對海洋污染犯罪行為從重處罰。而后時代變遷,《俄羅斯民法典》第252條對海洋環境污染的方式、處罰方式都有詳細的規定。同時設立污染海洋罪,刑罰種類多樣且有針對性。設立專門資格刑。《俄羅斯民法典》中將污染海洋單獨定罪,在多種多樣的處罰方式中,包括剝奪行為人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這在全世界刑法中是少有的,這一刑罰能更深一層的對海洋污染犯罪行為進行處罰,起到了良好的二次預防作用,將刑法的特殊功能展現出來。英美法系以新加坡為例立法有針對性。之所以用新加坡作為案例,是因為其特殊的地理位置,特殊的地理位置迫使新加坡加重對海洋污染犯罪的處罰力度。其中,新加坡的《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特別詳細地列舉了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種類,對不同的污染行為根據具體情況追究不同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存。對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行為犯。在1971年《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等新加坡相關立法的具體法條來看,新加坡對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行為犯,只要是實施了法律禁止行為,對海洋環境安全造成威脅即構成犯罪,且處罰力度連年加重,特別是排污方面的量刑。
三、從刑法視角看我國海洋污染法制體系完善
1.突破傳統刑法立法觀念反觀從前,人們對犯罪的普遍觀念是造成他人或社會的人身、財產損失,并且這些損失有明確性和即時性,大多數為已經發生的行為。而環境污染特別是海洋環境的污染具有特殊性,單純的污染行為可能對整個海洋生態環境系統的危害是巨大且有隱蔽性的,其危害在現階段所適用處罰也僅僅限制在已造成的破壞。但是,污染行為對海洋環境生態系統后續造成的損害難以量化,因此,海洋污染犯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行為。人們在處理海洋污染犯罪時,不能僅考慮明確即時的損害后果,應認識到對人類共同利益帶來的后續損害,所以,應擺脫傳統的刑法立法觀念,對后續損害后果有一個科學的預測,對海洋污染犯罪行為施行持續性的懲罰措施,直至災害完全消除,從源頭上對海洋污染犯罪行為進行防范。
2.調整刑罰結構從刑罰結構這一角度來看,西方國家刑罰結構的變遷生動地體現了海洋刑法的不斷進步和完善,對我國有很高的借鑒價值。從以前的只有自由刑,到自由刑與財產刑并重,再到以財產刑為中心,資格刑等多種其他刑罰措施相互配合。立足現實,很好地適應了時代的發展,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提供了法律支撐。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仍然以自由刑為主,財產刑并沒有得到重視,資格刑等其他刑罰基本處于空白狀態。在海洋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這樣落后的法制建設使我國海洋發展處于極為不利的狀態。因此,調整我國海洋環境的刑罰結構,是完善我國海洋立法的重要一步。首先,以自由刑為主,雖然海洋環境污染帶來的危害較大,但筆者認為仍不適用死刑,因為死刑會使從事海洋經濟活動的風險成倍擴大,不利于海洋經濟的發展。其次,將財產刑大規模引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刑罰中,提高懲罰力度,擴大財產刑的使用范圍,特別是對主觀過失的量刑。最后,建立多種刑罰相互配合的刑罰體系,學習西方國家立法經驗,立足我國實際情況,辨證的將資格刑等刑罰引入我國海洋環境刑罰體系。
3.對海洋污染犯罪適用嚴格責任原則雖然說嚴格責任原則是一項規則原則,只存在于大陸法系中的民法與行政法領域,刑法一般不承認嚴格責任原則的存在,而英美法系的刑法中嚴格責任原則的存在卻有現實意義。嚴格責任原則概念。《布萊克法律辭典》解釋為:“因違反維護某種案例的絕對義務而應承擔的責任,這種責任并不以傷害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為條件,通常應用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或產品責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稱為絕對責任(ab-soluteliability)或無過錯責任(liabilitywithouttfault)”;《牛津法律指南》解釋為:“實際上是一種高于通常的合理注意的責任標準,責任產生于應該避免的傷害事件發生之外,不論當事人采取了怎樣的注意和謹慎,只要發生損害就承擔責任,但它不是由某些制定法設定標準的絕對責任,即使承擔嚴格責任,當事人仍然可以進行某些有限的責任抗辯,不過己經盡到合理注意不在其列”。
4.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背景。在危害海洋環境的犯罪行為中,大多數所造成的后果對公眾有很大影響。但是如果要證明責任人是否處于故意是很困難的,因此,如果以犯罪意圖做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則不能使責任人受到應得的法律懲罰,許多虛假的辯護也會因此成立。目前,我國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相關法律以及刑事立法中并沒有對環境犯罪適用嚴格責任原則。而在實踐中,要證明責任人對行為后果有過失的確有很大困難,我國追究刑事責任有適用的過錯原則,法律實際產生效果達不到立法期待效果,導致很多污染行為逃脫法律制裁。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理由。我國法學界對于嚴格責任原則的爭議大體分為兩種,一種是側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另一種則是側重行為后果。筆者更傾向于后者,因為無論行為人主觀心理是否處于故意,其后果已經造成,刑法側重的是結果的危害性,所以,行為人主觀心理是過失還是故意,都不影響海洋已遭受污染事實的形成。在我國刑事立法中考慮引入嚴格責任原則,借鑒了西方國家的立法模式,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出于目的論,符合刑法目的,可以對海洋環境安全起到保護和預防作用。二是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果說難以確定行為人主觀方面就不追究刑事責任,那就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使公眾利益難以保障。三是有助于司法機關解決實際問題,嚴格責任原則的引用,使處理污染犯罪行為人難以確定的因素方面有了處理依據。四是有利于提高涉海企業或個人的責任心,使其從保護自身、避免刑罰出發減少海洋污染行為的實施。
四、增設海洋污染罪
1.增設海洋污染罪的意義。首先,法律存在空白性,特別是我國海洋立法在各個環節都有待完善,增設海洋污染罪有利于填補此方面的空白,為后續法律的完善提供前提條件。其次,國際上對于海洋的權利與義務已有相關規定,增設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保障我國的合法的海洋權益。最后,增設海洋污染罪有利于從根本上保護海洋環境,合理的利用海洋資源,對海洋污染犯罪行為實行準確的刑法懲罰。海洋污染罪主體。我國對于污染海洋環境的處罰,造成的后果與承擔的責任嚴重不符,因此污染犯罪行為屢禁不止。我國很多學者對于海洋污染罪的定義特別是污染主體的限定極為狹隘,該罪犯罪主體只限于涉海企業或團體,而并沒有具體到個人。換句話說,如果法律只針對團體或涉海企業,那么其他企業或個人的行為造成的污染后果則會逃脫法律處罰,這種大網捉小魚的形式對保護海洋環境極為不利。因此,為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也為更好地保護我國海洋環境,定義海洋污染罪的犯罪主體應突破局限性,將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的,其活動直接或間接的危害海洋環境,可能或已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行為,應承擔與其犯罪行為相對應的法律后果,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
2.污染海洋罪的刑罰。目前我國學者對海洋污染罪的處罰有著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該罪應該根據海洋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責任人的主觀心態分別量刑,還有的學者認為應該根據環境污染事故來量刑。但是,我國現行法律中的法定刑與實際造成的危害不符,雖然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深入,法院會根據綜合情況實施處罰,但是處罰結果也僅限于法律框架之內,因為對于該罪的法定刑罰較低,即使法院認定是重罪,那么在此框架中,也很難作出與之行為后果相適應的處罰。按照刑罰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應在處理該問題時設立必要且科學的刑罰幅度,同時加重罰金,對海洋污染罪的刑罰力度應大幅度提高:對違反《海洋保護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向海洋中排放污染物,直接或間接的引起海洋污染,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污染后積極采取行動挽回損失的,并且處理結果經有關部門認定,未造成后續污染的,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
3.設置資格刑資格刑就是對犯罪人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進行剝奪,也就是從未來的角度對其進行約束,對未來的犯罪行為有很好的防范和杜絕作用,筆者認為對于海洋污染犯罪行為,資格刑也有較大的適用空間。將資格刑引入刑法,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對自然人適用的資格刑,另一種是對企業、單位適用的資格刑。前者主要是剝奪其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個專業領域的活動的資格,同時應包括負有監察責任的公務人員等擔任該職務的資格。后者主要是針對企業和單位,首先對其污染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的不同,酌情適用,可分為一段時間內剝奪該項經營活動的權利和永久性剝奪該項經營活動的權利。設立資格刑,一方面可以強化刑法功能,彌補現行刑法中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還可以從現實角度對海洋環境進行持續的保護,達到最佳的預防、保護作用。
五、結語
篇2
關鍵詞: 探究式 地理教學 教學應用
Usage of exploring teaching in geography teaching
FENG Yu-hong
Abstract: Education reformation at present calls for innovative education. The last purpose of innovative education is to make every student be fully deveoped. In teaching we should treat the relation between knowledge imparting and ability cultivation. The article expatiates the usage of exploring teaching in geography teaching by guiding students' consciousness of exploring learning to cultivating students' ability of questioning.
Key words: Exploring Geogoraphy teaching Teaching usage
探究式教學主要指教師指導學生通過自主參與多種形式的開放探究試學習活動,使學生獲取知識,應用知識,解決問題,培養能力的一種重要的教學方法,它是使學生置身于一定的問題情景中,借助一定的信息,利用圖冊等學習資料,圍繞問題收集,加工,處理信息,可以獨立思考,也可協作討論,進而通過探究學習,最終得出有效結論,獲得新的知識。它強調學生對所學知識,技能的實際引用而不是機械的記憶和掌握,探究式教學并不神秘,但它要求教師要以新的教育理念、與時俱進的教育思想來武裝自己的頭腦。
一、學生探究式學習意識的引導
教育家陶行知先生提出“教師的責任在教育學生”。隨著教育的發展,課程的改革,教師不再是單一把課本的知識和現成題目答案教給學生,而是關注學生的可持續學習,引導學生主動探究的學習。只有學生掌握了最佳的學習方法,才能使他們學習具有持續性,并能享受終身。為此在教學中要注意以下幾方面:① 地理學科教學滲透模式。在教學中,根據學生的認知特點和地理學科的學習方式進行積極的引導,即我們在傳授地理知識的同時,把地理的認知與學習方式的引導有機結合起來。② 地理教學主動訓練模式,即指導學生進行主動訓練。其主要內容有:首先指導學生圍繞學習的內容,運用自己最佳的提問方法進行提問,教師幫助學生理清思路,提高主動學習的效果。其次是引導學生主動地自我反思。教師則指導學生對當天或某一階段學習情況進行全面的回顧和反思,如課堂筆記、社會調查、地理野外考察進行總結。通過回顧和反思,使學生對知識重點得到進一步的鞏固和深化。
二、地理教學過程中的探究式教學方法
1.改變教師的提問方式
學習是圍繞“發問”開始的。探究性提問有利于激發和維持學生主動探究學習,積極進行發散思維。在以往的地理教學中,老師的問題大多是記憶型的問題,或對具體事實只用“是”和“否”來回答,很少有探究性問題。如:地球上陸地、海洋面積各占多少?等等。探究性提問能引起學生的積極參與和獨立思考,他需要學生改變信息的形式和結構,通過分析、比較、綜合、概括等思維才能得出答案。如:世界上哪個大洲跨的經度最多?山地、山脈和山系之間有怎樣的關系?等等,這就是探究性提問,在課本上找不到現成的答案,教師只有在引導學生了解了經度的概念及了解南極洲的位置和地域分布的基礎上才能正確回答。所以教師通過改變原有的提問方式,才能使學生的能力得以提高。
2.培養學生提問能力
在傳統的地理教學中,“問”在大多數情況下,還只是地理老師的專利。報載,有個美國教學代表團到上海參觀訪問,上海市一位優秀教師為他們上了一節公開課。課堂上,這為教師向學生提出了許多問題,學生都能答對,在座的中國同行無不稱贊執教老師的水平很高,公開課上得非常成功,但美國客人卻不以為然,臨別拋下一句話:“既然學生都懂了,那么還要提這些問題干什么? 上這節課還有什么意義?”客人的話值得我們深思,為什么在我們的課堂上只有老師問學生,而沒有學生問老師? 出現這種情況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師生角色錯位。因此,解決學生不會、不敢、也不能提問的現狀,關鍵在于教師要轉變自己在課堂上扮演的角色,把提問的權利還給學生。
學生提出問題的能力不是生來就具備的,它有自生的發展規律。培養學生提出問題的能力,應當遵循能力發展的規律,堅持循序漸進的原則,要根據學生的實際情況因人而異、因材施教,而不可違背規律、操之過急,否則,只能是欲速則不達。
引導學生循著概念、定義、規律、知識聯系、聯系實際的思路大膽思考,大膽提出問題和自己的看法。現行地理教材雖經千錘百煉,但仍然存在不少問題,只有我們引導學生將思路大開,把問題和答案變成開發式的,學生就會產生耀眼的思維火花。
3.探究式教學在實際教學中的應用
探究式教學是一種實踐性較強的學習地理好途徑。步驟為:提出案例―引導學生確定研究主題―討論解決問題―拓展、培育地理能力。現以赤潮的案例介紹有關海洋環境的內容。
第一步:提出案例。海洋對有害物質有自凈能力,但污染物濃度超過了海洋環境的自凈能力,會使海洋環境遭到污染。赤潮是海洋生態環境的“晴雨表”。1989年8月,渤海灣發生罕見的赤潮,面積達1300平方千米,造成經濟損失1.8億元;1998年9月,赤潮面積更大,達3000平方千米,至10月初天津市的蝦產量比上半年同期減少91.8%。渤海灣的生態環境,以成為京津塘地區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問題。
第二步:引導、確定主題。啟發學生思考:材料涉及那些地理知識? 有那些值得探討?
討論確定如下探究主題:①海洋形成已經有上億年了,人類利用海洋也有上千年歷史了,但在工業革命之前卻從未發生過嚴重的污染問題,為什么? ②赤潮是如何產生的? 它為什么會不斷擴大? ③如何控制赤潮?
第三步:討論、解決地理問題。學生個別思考,也可以相互討論,相互補充完善。如對問題由學生討論后得出:赤潮的發生,主要上由于人類的無限制地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廢棄物,使沿岸海域受到污染造成水體的富營養化,導致浮游生物的過量繁殖,有害藻類得以迅速生長,從而造成赤潮的發生。
第四步:拓展、培養地理創新能力。進一步分析海洋污染問題:農業生產過程中農藥隨雨水排入海洋:偶然發生的海上油輪泄漏;沿岸工業生產排放的污染物;核電站排出的冷卻水使海水增溫等。引導學生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治理方案,進而培養其創新思維及綜合能力。
篇3
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垃圾已經成為當前世界性的嚴重公害之一。此時,環境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目前我國的環境問題非常嚴重,而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財力有限,僅僅依靠國家保護不足以緩解我國經濟快速發展中必然出現的環境問題。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有利于發揚民主、加強監督、群策群力,搞好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因而是發展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迫切要求和現實選擇。調查發現,居民有一定的環保意識,但他們并未意識到他們日常生活中的行為已經對環境造成了污染,因此,加大宣傳力度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之一。
人類的發展是伴隨著適應環境,改造環境而發展起來的。發展到二十一世紀的今天,由于開始對環境問題的忽視,環境問題日益惡劣,而如今人類也受到了大自然無情的報復──環境問題空前嚴重地出現在人類面前,使人們陷入憂郁不安之中。隨著世界各國對于環境狀況的不斷重視,環境的保護與可持續發展問題已日益受到不斷地重視和加強。盡管我國政府不斷加強整治力度,但是由于一些人為原因,我國的環境問題還不容樂觀。為此,我利用這次暑假的機會對我們石牛鎮的居民展開了一次居民環保意識和行為調查,旨在了解公眾對于環境保護問題的看法,同時對我們的周邊生活環境進行一個初步的了解,并宣傳環本次調查主要是通過發放調查問卷的形式來進行調查的,通過對回收調查問卷的分析,總結出了以下的結果。
二、相關資料
1、我國目前海洋污染狀況:
目前,我國的海洋環境,總的來看,基本上還是處于良好狀態。但在某些沿岸的海灣、河口及局部海域,如大連灣、遼河口、錦州灣、渤海灣、萊州灣和膠州灣等,環境污染比較嚴重;某些海洋水產資源衰落,漁獲量減少,少數珍貴海產品受損,一些海洋水產資源質量受到影響;部分灘涂荒廢,濱海環境遭到損害。就海區而言,渤海沿岸污染較嚴重,東海和黃海次之,南海污染較輕. 當前,污染和損害我國海洋環境的因素主要有: 陸源污染物、船舶排放的污染物、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污染、人工傾倒廢物污染、不合理的海洋工程的興建和海洋開發。
2、我國目前土壤污染現狀:
(1)、土壤的重金屬污染
隨著工業、城市污染的加劇和農用化學物質種類、數量的增加,土壤重金屬污染日益嚴重,污染程度在加劇,面積在逐年擴大。重金屬污染物在土壤中移動差、滯留時間長、不能被微生物降解,并可經水、植物等介質最終影響人類健康。
(2)、土壤的有機污染
目前我國土壤的有機污染十分嚴重,且對農產品和人體健康的影響已開始顯現. 同時,隨著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的加快,城市和工業區附近的土壤有機污染日益加劇
(3)、有機污染物在生物體內的富集
由于土壤是植物和一些生物的營養來源,所以土壤中的有機污染物會通過食物鏈發生傳遞和遷移,目前動物和人類自身都遭受有機污染物的污染和威脅。
(4)、土壤的放射污染
近年來,隨著核技術在工農業、醫療、地質、科研等各領域的廣泛應用,越來越多的放射污染物進入到土壤中,這些放射污染物除可直接危害人體外,還可以通過生物鏈和食物鏈進入人體,在人體內產生內照射,損傷人體組織細胞,引起腫瘤、白血病和遺傳障礙等疾病
3、我國目前大氣污染現狀:
近年來,雖然我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由于各種原因,我國大氣環境面臨的形勢仍然非常嚴峻。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居高不下。我國大氣污染狀況十分嚴重,主要呈現為煤煙型污染特征。城市大氣環境中總懸浮顆粒物濃度普遍超標;二氧化硫污染保持在較高水平;機動車尾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迅速增加;氮氧化物污染呈加重趨勢;全國形成華中、西南、華東、華南多個酸雨區,以華中酸雨區為重。
4、我國居民環保意識現狀:
改革開放的20 年也是中國公眾環境意識萌發和成長的20 年。進入90 年代以后,我國公眾的環境意識明顯增強,與國際社會環境意識的主流進一步靠近。但是,從總體上說,當前我國公眾環境意識總體水平仍然偏低,還有待于提高。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外熱內涼,參差不齊。具體表現在:(1)說的多、做的少,新聞媒體和著書立說中反映的公眾環境意識水平與實際生活中的行為很不協調;(2)學者和政府官員對環境問題關注較多,而一般居民的環境意識普遍欠缺;(3)城鎮居民的環境意識較強,但廣大農村居民的環境意識普遍欠缺;(4)對環境問題的認識較高,但實際承受能力有限,即使在城市居民中,環境意識的水平與參與環境保護行動的能力也存在較大差距。
三、調查過程
(一)調查時間、地點
調查時間為XX.8.10—XX.8.17,地點為廣州天河區五山。
(二)調查形式
本次調查主要是通過發放調查問卷的形式來進行的。我們打印了300份調查問卷,以不記名方式在廣州天河區五山隨機派發。通過回收問卷(收回296份),統計結果,然后進行分析研究。
(三)調查對象
本次被調查的對象組成層次如下:男女比例大致為1:1;年齡段方面,20歲以下占20%,20~40占45%,40~60占30%,60歲以上的占5%;職業方面,覆蓋了學生,農民工,個體戶,離退休職工,其他職業等不同社會群體。對象基本覆蓋社會公眾各個層面,能大致反映出天河區五山居民的環保意識情況。
(四)調查內容
本次調查從居民對環境保護的了解水平、居民所涉及的環保生活方式兩個方面進行。問卷編制了13個題目,每個題目從不同角度和不同側面反映公眾環境意識水平和參與環境保護現狀。
(五)調查人
(六)環保意識調查結果:
1.調查顯示,公眾對環境的態度總體上是積極負責的,絕大多數公眾對環境的基本價值觀是正確的,公眾對常識性的普通環境知識答題的正確率較高,達到85.6%,但是對于“世界環境日是哪天?”這一簡單題目,只有9.3%的答對。大部分的居民認為目前環境問題已成為人們所關注的一個重大的問題,這說明環境問題已經為廣大人們所關注,已經成為了一個眾人矚目的重大問題。
2.但是當環境保護與切身利益相沖突時,公眾的意見分歧較大。如塑料會產生白色污染,在自然界中很難化解,人們的認識非常深刻,表現的態度也很堅決。82%的人認為,塑料袋對環境造成污染,應該回收利用。但對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只有4.2%的人選擇“堅決不用”。這說明公眾的環境倫理觀已經上升到一定的層次。
3.有62.2%的人表示如果有環保組織招募環保志愿者愿意參加;有27.8%的人表示看時間而定不過會一直支持環保事業。看來人們對于環境保護的不僅有熱情,還有著自己的一份責任。
總體看來,雖然人們的環保意識確實有所提高,但是還有一些不顧生態平衡蓄意破壞環境的人,而他們為的只是一些個人利益。
(七)環保行為調查結果:
1.公眾個人的參與行為表現積極。如“你平時注意節約用水嗎?”63.4%的人“能注意節約用水”,18%的人“有時注意”。“在一個沒有垃圾箱的公共場所你如何處理垃圾?”61%的人“把垃圾裝在自己的包(塑料袋)里帶回去處理”。看來,大多數人能自覺規范自己的行為。
2.但是公眾在制止他人的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時,表現出積極態度的不多。如“發現別人浪費水”,只有5%的人會制止;“看到有人亂扔垃圾”,只有2.5%的人去制止;這說明公眾還不敢勇敢地站出來伸張正義,維護環境。
3.有36%的人表示自己有收集廢舊電池的習慣,占少數,而64%的人表示沒有這種習慣,這表示收集瑣碎的可回收垃圾的習慣在我關還沒有深入人心。
4.有59%的人表示夏天開空調時會把溫度控制在20-25度的適宜溫度上,而39%的人則會在16-20度十分涼爽的溫度,僅有2%的人才會調到26度以上,這說明我國居民還沒有養成節約用電的良好習慣,當然,這也可能是因為能裝的起空調的都是高收入人群的關系。
5.有88%的人選擇及時熄燈,占絕大多數,10%的人偶爾熄燈,僅有2%的人才選擇不熄燈,這表明大家對與自身經濟利益相關的地方會做到更好。
四、建議:
通過這次的社會調查使我對天河區五山居民的環境保護意識有了一定了解,其實目前在我們的調查結果中可以明確透露出天河區五山居民有著比較強的環保意識,但是其環保行為卻遠遠落后于他們的環保意識,再加上有關部門的工作未做到位,執法力度不夠,對環保工作的管理不善等諸多因素的存在。
為了改善這種狀況,下面談談我們的一些建議:
1.廣泛深入的開展宣傳教育,加強居民環保意識,提高居民的環保素質,樹立“人人為我,我為人人” 的新風氣,加強居民環保意識,關鍵是要提高全民素質。只有素質上去了,居民的環保意識才會相應地加強。
2.應從行動上切實支持政府的環保工作,響應政府號召,使自己良好的環保意愿能付諸行動,起到良好的環保效果。另外,對于那些污染環境的行為應加以批評并即時制止,用積極的實際行動去帶動更多人加入環保隊伍。
3.加大懲罰力度,對不保護環境的個人或企業要依法處理,從嚴處理。用懲罰這種方法來約束他們的行為,讓他們逐步養成保護環境的意識。
4.定期舉行大型關于城市社區環境建設宣傳工作,使環保意識深入人心。讓宣傳進入家家戶戶,大到老人小到兒童,人人皆知。
5. 要在法律上規定民間環保團體參加制定有關環境與發展問題的法律、法規、政策、計劃方案和戰略的機制和程序;建立民間環保團體參加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計劃、方案的執行、監督和檢查的機制和程序。
美好的環境需要我們大家的共同努力,愛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是我們每一個人義不容辭的職責。環保是大家的不是某一個人的事,也不是環保部門的事,更不是社會的事,它是我們所有人的事。現在絕大多數人擁有較強的環保意識,并已將環保理念貫徹到日常生活的細節中。所以,我們每個大學生或所有的公民都要從自身做起,把環保做好、做深,營造優美和諧的環境。為了今后大家能有一個美好的環境,清新的社會以及充滿愛的家園,我們希望社會、集體、學校乃至家庭中所有的成員都能加入到愛護環境的活動中去共同構建一個美好幸福的和諧社會。
在我們憧憬美好的環境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清楚的知道美好的環境需要我們大家的共同努力,愛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是我們每一個人義不容辭的職責。我們相信,通過天河區政府部門的正確領導和廣大人民的大力配合,我們會擁有一個美好舒適的生活環境,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五、心得體會
通過這次問卷調查,我們總結了以下幾點經驗:
1.問卷的制定要有針對性,問題的設置要便于被訪者接受。同時,盡量使用選擇式的詢問方式。不應該在同一地點發放過多的問卷。應該廣泛的發放調查問卷,盡量做到取得各個階層,各個方面的數據。
2.發放問卷的時候,盡量的做到人性化。比如有些被訪問者喜歡口頭回答,我們要做好記錄。同時對待被訪問者要熱情、客氣。被訪問者接受完調查后,要主動的表示感謝。
3.發放問卷,盡可能采集廣泛的數據,盡可能把調查范圍拉大。
4.問卷回收之后,要即時的做好統計工作,盡快的把數據進行匯總。在統計匯總數據后,應對數據的準確性、客觀性做出評估。
5.在調查的時候,要對被訪問者的情況給予保密。決不能因為任何原因,泄露被訪問者的任何私人資料。
暑期社會實踐是大學生學習知識、鍛煉才干的有效方式,更是大學生服務社會,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重要形式。通過這次社會實踐我們學到了很多,同時讓我們自己強化了環保意識。
六、參考文獻
[1] 李志剛、孫岳,《綠色生活一本通》,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 (XX-10出版)。
[2] 楊任飛、張捷、夏宇鵬、《綠色未來叢書》編委會,《你知道嗎:環保生活101問》,中國出版集團,世界圖書出版公司 (XX-10出版)
[3] 朱建軍,《化工安全與環保》,北京大學出版社 (XX-09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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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中地理;閱讀課本;有效導入
在社會科學技術飛速發展的今天,隨處可見GPS定位,手機導航等等,大部分同學便覺得學地理不重要,沒興趣。那么,如何培訓學生學習興趣,熱愛地理,理解地理課本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學生要學會閱讀理解地理課本
高中地理中的自然地理(主要是上冊),學習時應該采用偏重理科的學習方法,強調理解重于記憶,以會用為目的,側重于對地理原理、地理規律的理解運用,聯系實際分析解決問題。平時還應多做練習,重視解題思路,特別要多畫圖,以加深理解和鞏固所學知識。
(一)抓“概念”重“消化”
在學習地理時,要重視概念的學習,要對所有的地理概念一一消化、理解、吸收,不留夾生飯。只有概念清楚了,判斷、推理問題才能正確無誤。要把那些特別容易混淆的概念羅列出來,一一對比其差異,諸如:天體、天球;恒星日、太陽日;時區、區時等。當然,概念學習不是孤立的,要在分析和解決問題的過程中進行。
(二)抓“原理”重“理解”
從基礎知識抓起,扎扎實實,一步一個腳印地過“地理原理”關。如:氣溫與氣壓的關系;海陸熱力差異形成的季風與季風氣候;生態平衡的條件等。掌握了這些原理、法則和規律,分析事物就有了說服力,就能做到舉一反三,尋找同類地理事物的一般特點和規律。
(三)總結和歸納,掌握地理學習的規律
將知識整理歸納形成主干,構建自己的“思維導圖”。思維導圖是指用聯系的方法來表達人們頭腦中的概念、思想和理論等,是把隱性的知識顯性化、可視化,便于思考、交流與表達。它是由節點、連線組成的知識網絡圖,其中節點表示概念,連線表示概念之間的聯系,用節點和連線組成的網絡知識結構表示某一個主題及其層次。
高中地理中的人文地理(主要是下冊、選修教材一和選修教材二),主要屬于文科內容,適合采用偏重文科的學習方法,在理解的基礎上加強記憶非常重要。學習時要多看書,熟悉和掌握知識要點;會看書,把握教材的脈絡和主要思想、觀點;還要多思多想,善于總結,形成自己的看法。學習人文地理側重于觀點、方法的運用,結合實際進行評價與反思。
二、有效課堂導入法
(一)復習導入法――明確目的,提問式導入
“溫故而知新”。由復習舊課導入新課是最常用的方法,有利于知識間的銜接。提問復習和新課內容密切相關的已經學過的知識,一個或幾個問題就可以引起學生的積極思考,過渡到新課也十分自然。在每堂課的開始,教師可以采用復習上一課的內容作為導入新課的方法。這種方法便于學生鞏固已學的知識,便于將新舊知識邏輯地聯系起來,便于教師循序漸進地開展教學。這樣不僅復習了上一課的內容,而且又很自然地導入進了新課。比如,學習完海水運動后,要學習海水運動對地理環境的影響,提問:(1)洋流按成因可分為哪些?按性質可分為哪些?(2)它們對地理環境有什么影響?會影響氣溫和降水嗎?在舊知識的基礎上,導入到新內容。
(二)設問導入法――針對教學內容導入
帶用啟發性的設問可以激起學生渴求新知識的強烈愿望。教學中教師的主要任務就是啟發、引導和幫助學生將新知識融會到原有的認知結構中,從而達到內化、重新構建新的認知結構,激發學生潛能,使學生處于積極思維的狀態中,以此來培養能力。比如,在學習天氣系統時,對學生提出問題:(1)今天的天氣怎么樣?明天的天氣又會怎么呢?(2)天氣的形成和變化由什么引起的呢?我們當地的“梅雨”和“伏旱”是怎么一回事呢?以此導入,效果就比較明顯。
(三)預習導入法――針對要學習的內容導入
教師應在課前布置預習內容,設計出幾個有針對性的問題,在課堂上有針對性到提問,使學生不知不覺的進入學習狀態。這種方法能使學生對所學內容有充分的心理準備,也可培養學生的自學能力,養成好的學習習慣。在布置問題時要注意問題一定要具體,不要過多、過難,還要緊扣教學內容。
(四)時事導入法――結合時事和熱點問題導入
利用近期發生在身邊的事或國內外大事來導入課文。教材的安排是固定的,但是每天發生的事件都是無法預知的,因此這一方法完全要看教師是否能靈活聯系生活,如能應用恰當,應該是種很有時代氣息和生活氣息的導入方式。在學習人類活動的地域聯系方式時,各新聞媒體都在報道我國的青藏鐵路,由此導入,學生的興趣就比較濃厚,容易進入學習狀態。
(五)創設情境法――運用相關情境導入
創設情境導入新課在人文學科的教學中經常使用。要想起到好的效果,情境的創設必須與內容相符并且能夠深深的打動學生、吸引學生的整個身心。創設情境可以通過教師的語言、學生的互動,當然如果條件允許能夠利用多媒體輔助手段加以視覺和聽覺的沖擊,效果會更好。在教學中,必修Ⅱ第四章第三節《人類面臨的主要環境問題》本節的導入自制幻燈片《地球,你好嗎?》,選擇了包括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森林破壞、沙漠化、海洋污染等多幅震撼人心的圖片,配以相關文字以及環保音樂《地球,你好嗎?》進行播放。在導入新課時,注意觀察學生的反應,大部分學生觀看時愁眉緊鎖,還有個別女同學在看到“慘死沙灘的海鳥”、“營養不良的駱駝”時,眼眶濕潤。這樣的導入,直接將學生帶入到主題之中,同時本節的情感態度與價值觀目標也得以完成。
因此,就要我們從教學實際出發,結合不同的課文內容,因材施導;理解課本,因課而入。采用不同的導入方式,使學生全身心地投入到課堂學習中來,做到有理、有序和有效的作用。
參考文獻:
[1]李勤.在地理教學中培養學生的創新素質,河南教育,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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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6-043-03
中國2012年人權白皮書,首次提及生態人權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爭,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職能,在合法性基礎上,通過司法標準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正確引導社會行為、有效保障公民生態人權的一條重要途徑。但近年來,雖然全國各地陸續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但運行實效堪憂。原因之一是支撐環保法庭的環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強和完善。我國的環境立法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為止,關于環境司法的規范卻較為欠缺,現有的關于環境司法的法律規范較為零散,專門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環境侵權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關于海洋污染損賠償責任及主體等的有限規定,憲法、物權法及一些相關資源法律關于自然資源權屬和使用權問題的有關規定。“缺乏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專門法律規定,以至于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證據取得、責任認定和分攤制度等均缺乏專門的規律規定,使得環境侵權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制裁手段難以落實。”據此,本文將結合“劉某訴湖南吉首市農機局大氣污染致人身健康損害賠償案”, 嘗試從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侵權責任和救濟程序等方面,梳理影響我國環境法庭運行實效的法律基礎的現狀,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一、環境侵權實體權利基礎不明確
相對于理論界的熱鬧和國外的諸多環境權的立法實踐,我國各層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強調的是政府監管職責和各主體的義務,對各主體的權利避而不談。如《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學者們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推導出任何人都享有環境權。但作為一個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邊界的環境權,在實際中和其他權利沖突在所難免,直接導致了環境司法過程中的體制障礙和環境障礙。如我國法院在面對環境糾紛“積極維權、慎重立案”、“對公益損害和群體性爭議,可以暫緩處理,通過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等策略選擇,無不顯示了面臨敏感的權利沖突時,“法官面臨著方方面面的壓力,下判決非常難”,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響”。
環境權在國外是由人權、發展權、生存權發展起來的為保護公民免受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的一項權利。被我國學界引入后,傳播迅速,也分歧極大。在環境權的主體,權利性質、權利內容,以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學者質疑環境權存在的意義。本文認為,環境權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后,傳統的民事權利如財產權、生命權、人格權等都難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環境問題帶來的痛苦和損失,環境權有其獨特的內涵,有存在的必要,環境權是公民要求他人(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的權利。這種權利的邊界在不同的國家是不一致的,區別在于不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不同。美、日兩國在1969年率先對環境權進行立法,隨后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許多國家如希臘、巴拿馬、泰國、瑞典等國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環境權的有關內容。我國應該早日實現環境權的入憲,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態人權。
二、環境侵權責任立法簡單粗放相互矛盾
關于環境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單行法規 、《侵權責任法》》均有所規定,但這些相關立法簡單粗放又相互矛盾。作為對近年來社會各方面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的回應,13年的《環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與現行《環保法》相比,并無大的根本性改變,整個資源環境法學界,質疑聲音非常多。“實際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關于環境民事責任和民事救濟的規定,更是相當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約束條款被盡數刪除。”
(一)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明確確認了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已經是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就直接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沖突,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前述《物權法》第90條規定等等,雖然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因為環境污染危害的具體含義在環境保護法中沒有明確的界定,進而其適用范圍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權法》的該規定為例,其“與《侵權責任法》第65條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可能性。對此競合,據立法主導者解讀,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源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居民之間生活污染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由《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解決;企業生產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主要由《環境保護法》等環境立法解決。但最高法院相關解讀則認為,《物權法》第90條應當依據具體環境立法予以適用。盡管這兩種解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
(二)構成要件
89年《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內容“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千呼萬喚始現身的《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除增加了“停止侵害”這 種承擔責任的方式,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方面沒有什么突破。
簡單粗放的法律規定和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對于基層法院的法官來說,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專業性強、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和法官審判經驗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存在的“四難”:“ 調查取證難,事實認定難,審判理念轉變難和調解難” 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具體來說,在損害事實和賠償范圍方面猶為明顯。
損害事實是確定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從環境侵害的實際狀態看,環境侵害的過程比較緩慢,侵害的范圍相當廣泛。由于無論是環境保護法還是侵權責任法都強調,要造成危害(損害)才能要求賠償,使我國現行的法律完全喪失了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 同時又沒有實際和明確界定環境損害或損失的含義,即使法院認定損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從而判決原告敗訴,甚至僅支持一小部分的訴訟。
如本次研討會專題討論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開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產生的油漆惡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體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事實可能早就出現征兆了,但因為法律規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沒能維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
另外,從理論上說,有侵害就要有救濟,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濟。環境侵權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經濟損失,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以及潛伏期損失,同時還應當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損害。但現有的法律都明確規定的只有“直接損失”給予救濟,明顯有悖于侵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
(三)環境侵權責任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0種形式,其中適用與環境侵權行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前三種具有預防性,后兩種具有補救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只把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但相對于侵權法責任精細化的發展趨勢,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規定得也過于簡單,環境侵權的各具體狀態下應該承擔什么方式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三、程序法的規定語焉不詳
程序法中涉及環境侵權救濟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環境損害和原因行為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在因環境污染等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后又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和學說,采用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進一步明確了加害人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實際內容,此規定也被隨后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納。在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也采納了這些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雖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規定,但語焉不詳,在實踐中還是沒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如根據上述規定,環境訴訟的過程中,首先應由主張方就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進行舉證;接著被主張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樣仍以本文前述案例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只需要提供損害行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噴漆作業環境污染)和損害結果(原告身體不適,功能減退、癌變等)就可以了,關于二者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該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來舉證,如舉證不能就必須承擔敗訴的后果,給受害的原告以賠償。但遺憾的是法院始終不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依據筆者查閱的一些案例審理的過程,發現有些法院法官對這些規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存在作出證明之后,舉證責任即轉移到被告,由被告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無疑問也是秉承了這種觀點的:“因無法準確界定各種癌病的起因,認定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綜上,健全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保障我國公民生態人權的基本前提,我國迫切需要法律在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責任認定和救濟程序等方面做出進一步完善的規定。
注釋:
葉小文.生態文明,人權建設的新起點.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從1982年起,被告開始在院內對全市農用機動車進行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噴出的油漆形成霧狀物,濃烈的臭氣飄浮在院內,污染周圍環境。劉某曾多次向當地環保部門反映情況。當地環保部門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別向被告下達過《限期治理通知書》和《環境違法行為改正通知書 》,認定被告行為給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責令被告 限期搬遷、或者將“噴漆過程在室內進行,盡量減少惡臭氣體溢出;盡快重新選址,使噴漆活動不在院內進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一直未依法搬遷和治理污染行為。自1992年始,北棟居民樓里的20多戶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癥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劉某被確診為罹患“非霍奇金氏惡性淋巴瘤(B細胞性)”,并從醫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苯”是世界衛生組織確定的易發致癌物質。面對自己患病的事實和原因,以及五年無果的行政投訴,2002年7月,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 賠償損失? 此后,本案經歷了一審、二審及由檢察院兩次抗訴引起的兩次再審,法院裁判均駁回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2007年2月,當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第二次再審時,劉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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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忠梅,論環境糾紛的司法救濟,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4),41-46
因為中國立法模式的原因,現在有很多單行法,像《大氣污染防治法》、《水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責任的規定很多是重復的,尤其是和環境保護法相重復,這里只重點分析環境保護法。
修改《環保法》,公民監管權不能削減.中國產經新聞報,http://sina.com.cn ,2012年10月11日 00:04
篇6
作為教師,我們應該在教學過程中滲透環保知識,讓每一個學生都了解環境破壞的現狀,主動關心環境保護方面的事情,使學生形成保護環境的意識,并且能夠落實到行動上。新教材突破了傳統的學科體系,構建了人與生物圈的知識體系。教材中各單元的內容處處突出了各種生物在自然界中的作用,尤其是突出了人類在自然界中的作用和對生物圈的影響,更加體現了“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
新課程標準明確提出了“提高學生生物學素養”的理念,提出了“具有關心、保護環境的意識和行為是義務教育重要的培養目標”。因此,我們在初中生物學教學中應該有意識地滲透環境保護,讓學生在掌握知識、發展能力、拓展思維的同時培養環境保護的意識和責任感,形成關愛環境的態度,在環境問題上能夠形成自己的觀點,能夠對一些問題做出正確的判斷。如何在教學中使學生形成保護環境的意識,并且能夠落實到行動上,真正從身邊的小事做起,為保護環境、美好家園做出貢獻,是每一位生物教師應該思考的問題。我在教學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培養學生的環保意識。
一、讓學生形成“生物圈是人類和其它生物的共同家園”的基本觀點
在世界各國倡導“保護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的今天,仍然有人認為“人類是地球的主宰”,認為人類可以從環境中索取一切需要的物質,正是由于這種錯誤思想的存在,使人類在歷史上出現了數不勝數的破壞環境的行為。“生物圈是人類和其他生物的共同家園”是所有人應該具備的基本觀點之一,在生物學教學中讓學生具備這種觀點是具體開展環保活動的重要前提。
在初一學生入學之初,我就注意培養學生的這種觀點。在學習第一單元“生物和生物圈”時我有意識地引導學生通過學習形成對生物圈的整體認識。在學習之前,我是這樣導入新課的:首先,給學生展示了一幅地球的太空照片,給他們一種直觀的感性認識,然后問學生:“地球上不同顏色的色塊分別由什么構成?”待學生七嘴八舌討論完之后,我說道:“正如大家所說,在太空中我們看到的地球是一顆表面有許多顏色的美麗星球,如果我們能夠到太陽系以外看我們的地球,它只不過是一顆極不起眼的小行星,但我們這顆星球卻有著與眾不同之處,哪位同學知道是什么使我們的地球變得與眾不同?”反應快點同學脫口而出:“地球上有生物”。我隨即引入正題,“正是如此,在地球上有著數以萬計的生物,從而使我們的地球充滿了生機,包括我們人類在內的各種生物在這里生息繁衍。地球表層的生物和生物的生存環境構成了生物圈。”如此導入第一單元自然順暢,而且學生有了“生物圈是所有生物的家”的意識。在結束第一單元的學習時我又結合教材出現的關于DDT對環境污染的例子和生物圈II號的資料告訴學生:“我們的生物圈是不能替代的,是人類和其它生物的唯一家園,我們作為生活在生物圈中最高等的生物更應該珍惜我們的生存空間,更應該有意識地保護我們的生物圈。”這樣既能夠使學生形成對“生物與環境”的整體認識,又能夠讓學生形成“生物圈是人類和其它生物的共同家園”的基本觀點,認識到生物圈的不可替代性。
二、讓學生了解在人類文明的發展史上人類對環境的破壞情況和我國目前面臨的環境問題,讓學生具備保護環境的責任心和使命感
人類在發展過程中有許多因為對自然界認識不足,過度放牧,過度砍伐森林,掠奪性開采自然資源,隨意捕殺野生動物,不適當引入物種以及大量排放污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使生態環境和生物圈遭到破壞的事例,如日本的水俁病事件,倫敦煙霧事件,我國科爾沁草原因為過度開荒變成沙漠,我國長江、黃河中上游因為亂砍濫伐造成嚴重的水土流失,許多野生動物因為人類的捕殺而滅絕,我國引入的水葫蘆造成過度生長,太空中垃圾數量不斷增多以及噪聲、光污染等等。在教學過程中結合不同的教學內容,將這些人類自己做的傻事、釀造的苦果甚至是自己一手制造的悲劇告訴學生,可以讓他們深切體會到自然界中的資源并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讓他們認識到人類如果過分注重自身利益,不加節制地從自然界中索取各種資源必將破壞生態平衡,人類也最終會受到自然界的報復。
近年來我國環境保護方面的宣傳力度不斷加大,在環保方面做了許多工作,但我國生態環境的局部改善,并沒有從根本上緩解總體惡化的趨勢。國民經濟仍處于高投入、高能耗的發展階段,資源浪費驚人,水土流失嚴重,土地荒漠化面積不斷擴大,森林面積大量減少,草地退化、沙化和堿化面積逐年增加,水體污染使水資源短缺矛盾加劇。大氣污染、海洋污染、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加劇、各種污染造成的生物多樣性銳減等問題,還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把這些問題結合課堂內容告訴學生,可以讓他們切身感受到存在于身邊的環境污染問題,使他們真正具備保護環境的責任心。
三、讓學生具備關心環境動態的意識
當今社會各種媒體非常先進,差不多每天都會有關于環境保護方面的報道,如世界各國保護環境的新舉措、當今社會人類活動對環境造成的影響、人類所面臨的各種重大問題等方面的消息。應該提醒學生主動通過報刊和網絡關注環保動態,定期了解這方面的消息。這對于學生來講是很有必要的,可以使他們了解發生在身邊的有關環境保護的大事。同時我們還應該鼓勵學生對某些問題形成自己的觀點,發表自己的看法,提出自己的建議,這都有利于學生環保意識的形成。
四、讓學生具備從身邊的小事做起,保護環境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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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環境污染作為一個重大社會問題,已經困擾了人類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隨著人類對自然環境破壞的惡劣后果的逐漸顯現,人類越來越重視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的生活空間。
我國環境保護工作起步較晚,但發展較快,特別是進入90年代以來,環境保護工作越來越引起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的高度重視。1996年7月,總書記在第四次全國環境保護工作會議上強調:“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必須把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始終作為一件大事來抓。”我國近幾年來經濟發展迅速,但我們應當清醒地看到,隨著工業的飛速發展和人口的迅速增長,我國的環境保護工作仍然面臨十分艱巨的任務。
作為教育工作者,我們應該在教學中滲透環保教育,讓每一個學生都了解人類對環境破壞的現狀,主動關心環境保護方面的大事,使學生逐步形成“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的生存空間”的環保意識,并且能夠落實到行動上。現在初中各個學科的新課本在編排上都或多或少的滲透了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內容,而生物學科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顯得格外密切,因為人類是生活“生物圈”中。
人類沒有預見性的盲目的生產活動會破壞生態環境,對生物圈造成不利影響。目前人類面臨著諸如人口增長過快、資源危機、糧食短缺、環境惡化、生物多樣性面臨威脅等各種問題,在解決這些問題中生物科學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對于人類社會文明的發展起著重要作用。
初中生物學新課程標準突破了傳統的學科體系,構建了突出人與生物圈的知識體系。可以看到,實驗教材中各單元的內容處處突出了各種生物在自然界中的作用,尤其注意突出了人類在自然界中的作用和對生物圈的影響。更加體現了“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新課程標準中明確提出了“提高學生生物科學素養”的新課程理念,提出了“具有關心、保護環境的意識和行為是九年義務教育重要的培養目標”。因此我們在初中生物學教學中應該有意識的滲透環境保護教育,讓學生在掌握知識、發展能力、拓展思維的同時能夠具備環境保護的意識和責任感,形成關愛環境的態度,在重大環境問題上能夠形成自己的觀點,能夠對一些問題做出正確的判斷。
如何在教學中使學生逐漸形成環境保護的意識,并且能夠落實到行動上,真正能夠使他們從身邊的小事做起,為保護環境、美化家園做出貢獻,是每一名生物教師都應該思考的問題。筆者在教學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培養學生的環保意識。
•讓學生形成“生物圈是人類和其他生物的共同家園”的基本觀點
在世界各國倡導“保護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的今天,仍然有許多人認為“人類是地球的主宰”,認為人類可以肆意的從環境中索取一切人類需要的物質。正是由于這種錯誤思想的存在,使人類在歷史上出現了數不勝數的破壞環境的行為。“生物圈是人類和其他生物的共同家園”是所有人都應該具備的基本觀點之一,在生物學教學中讓學生具備這種基本觀點是開展具體環保活動的重要前提。
在初一學生入學之初筆者就注意培養學生的這種觀點。在學習第一單元《生物與生物圈》時我有意識的引導學生通過學習形成對生物圈的整體認識。在整章學習之前,導入新課的過程我是這樣設計的:首先我先給同學們展示了一幅地球的太空照片,給學生一種直觀的感性認識,然后問學生:“地球上不同顏色的色塊分別由什么構成?”待同學們七嘴八舌的討論完后,我說道:“正如大家所說,在太空中我們看到的地球是一顆表面有許多種顏色的美麗星球。如果我們能夠到太陽系以外看我們的地球,它只不過是一顆極不起眼的小行星,但我們這顆星球卻有著與眾不同之處,哪位同學知道是什么使我們的地球變的與眾不同?”反應快的同學馬上就脫口而出:“地球上有生物!”我隨即引入正題:“正是如此,在地球上有著數千萬計的生物,正是這些生物使我們的地球充滿了生機。包括我們人類在內的各種生物在這里生息繁衍,地球表層的生物和生物的生存環境構成了生物圈,生物圈是所有生物共同的家園。從今天開始,就讓我們一起來認識我們的這個家園。”如此導入第一單元自然順暢,而且讓學生有了“生物圈是所有生物共同的家園”的意識。在結束第一單元的學習時我又結合課本出現的關于DDT對環境的污染的例子和生物圈Ⅱ號的資料告訴學生:“我們的生物圈是不能替代的,是人類和其他生物的唯一家園,我們作為生活在生物圈中最高等的生物更應該珍惜我們的生存空間,更應該有意識的保護我們的生物圈。”這樣既能夠使學生形成對“生物與環境”的整體認識,又能夠讓學生形成“生物圈是人類和其他生物的共同家園”的基本觀點,認識到生物圈的不可替代性。
•要讓學生了解在人類文明的發展史上人類對環境的破壞情況和我國目前面臨的環境問題,讓學生具備保護環境的責任心和使命感
人類在發展過程中有許多因為對自然界認識不足、過度放牧草場、過度砍伐森林、掠奪性開采自然資源、隨意捕殺野生動物、不適當引入物種以及大量排放污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各方面原因造成生態環境或生物圈遭到破壞的事例,如日本的水俁病、倫敦的光化學煙霧事件、我國科爾沁草原因為過度開荒變成沙漠、我國長江、黃河中上游因為亂砍濫伐造成嚴重的水土流失、許多野生動物因為人類的捕殺而滅絕、我國引入的水葫蘆造成過量生長、太空中垃圾數量不斷增多以及噪聲、噪光污染等等,不勝枚舉。在教學過程中結合不同的教學內容,將這些人類自己做的“傻事”、造的苦果甚至是自己一手制造的悲劇告訴學生,可以讓學生深切的體會到自然界中的資源并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讓學生認識到人類如果過分注重自身利益,不加節制的從自然界中索取各種資源必將破壞生態平衡,而最終人類是會受到自然界的報復。
近年來我國環保方面的宣傳力度不斷加大,在環保方面做了許多工作,但我國生態環境的局部改善,并沒有從根本上緩解總體惡化的趨勢。國名經濟仍處于高投入、高消耗的發展階段,資源浪費驚人,水土流失嚴重,土地荒漠化面積不斷擴大,森林面積大量減少,草地退化、沙化和堿化面積逐年增加,水體污染使水資源短缺矛盾加劇。大氣污染、海洋污染、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加劇、各種污染造成的生物多樣性銳減等問題,還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把這些問題結合課堂內容告訴學生,可以讓他們切身感受到存在于身邊的環境污染問題,使學生真正具備保護環境的責任心。
•讓學生具備關心環境動態的意識
當今社會各種媒體非常發達,現在差不多每天都會有關于環境保護方面的報道,如一些世界各國保護環境的新舉措、當今社會人類活動對環境造成的影響、人類所面臨的各種重大問題等方面的消息。應該提醒學生主動通過報刊、雜志或網絡關注環保動態,定期了解這方面的信息,這對于學生來講是很有必要的,這樣可以使他們了解發生在身邊的有關環境保護的大事,有時這些消息對學生的震動很大。同時我們還應該鼓勵學生對某些問題形成自己的觀點,發表自己的看法,提出自己的建議等等,有利于環保意識的形成。
•讓學生具備從身邊的小事做起,保護環境的意識
應該說僅具備“環保意識”還是不夠的。“保護環境”并不只是一句空話,也并不只是少數科學家或科研機構的專門工作,而是所有公民都應該具備的基本觀念和意識,并且每個人都可以從身邊的一些小事做起,為環境保護做出貢獻。我們對學生進行環境保護的教育,不能僅停留在讓學生明確保護環境的重要性上,還要通過教育讓學生能夠真正視環境保護為己任,在平日的生活過程中能夠自覺自愿的留意身邊的小事,留意自己的言行,盡量減少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的行為,并且能夠向身邊的親友宣傳環保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像節約用水、不亂扔廢舊電池、垃圾分類放置等這些行為不過是舉手之勞,只要稍加注意,就是在做著保護環境的工作。我們就是要讓學生具備這種日常生活中的環保意識,能夠自覺地在行動上得以體現。只有這樣,我們的環保教育才是卓有成效的,才真正落到了實處,對于學生個人將來一生的發展,對于人類社會的文明進步,對于保護我們唯一的生存空間,都有著重要的作用。
在平日的教學中,我們應該注意以下教育環節,采用不同形式對學生進行環保教育:
一、以課堂教學為主渠道對學生進行環保教育
我們在教學中可以結合不同的教學內容采用不同的形式對學生進行環保教育。
•利用課本已有的資料對學生進行教育
在課本中有不少人類對環境破壞的例子,如七年級上冊中的有毒物質沿著食物鏈積累,七年級下冊中有水俁病和廢舊電池對環境的影響的例子。在課堂教學中我們完全可以充分利用這些資料對學生進行環保教育。
•結合課本的內容進行適當拓展
在課本中有些內容與環保有關,但并沒有具體的例子,而且篇幅也不夠大,我們可以作適當的拓展,培養學生的環保意識。如八年級(上)第五單元第一章第一節中“水域環境的保護”的內容,在講授這部分內容時,我除了講清楚水域環境的保護的重要性之外,還列舉了現在世界人均水資源占有量和我國與青島市人均水資源占有量的數值(世界:8000立方米;中國:2292立方米;青島:375立方米),給學生以直觀印象,同時告訴學生如何節約用水,如洗澡時盡量洗淋浴,洗手時在打肥皂時應該將水龍關掉,用淘米水澆花,用洗過衣服的水沖廁所等等,這樣即使學生了解了目前我國和我市水資源缺乏的現狀,又使學生知道了應該如何從身邊的小事做起節約水資源。
3、引導學生討論,激發思考
在課堂教學中也可以就某些問題讓學生進行討論,引起學生的思考。
如在結束學習八年級(上)第五單元第三章《動物在生物圈中的作用》時我問學生:“在你的身邊有沒有人類隨便捕殺野生動物的現象?”問題提出后立即就有學生舉手發言,有的說在浮山上見過有人網鳥;有的說在寵物市場有賣野生鳥類的不法商販;有的說在南山市場見到過從國外通過不正當途徑進入我國的野生蜥蜴、烏龜;有的說還在早市上見過有賣死鷹的小販,還有的說在東部有一家飯館專門做以蛇為原料的菜……看到同學們逐漸“進入狀態”,我趁熱打鐵的展示了幾幅《人與自然》雜志刊登的販賣野生動物情景的照片,許多同學的驚異、義憤之情溢于言表。然后我說道:“野生動物是人類的朋友,我們經常說‘保護野生動物就是保護人類自身''''。在倡導保護生物多樣性的今天,就在我們身邊就有這么多殘害動物、虐殺動物的行為。人們只是為了滿足口腹之欲,為了眼前的一點經濟利益,就不顧后果的肆意捕殺野生動物,也許這些行為的后果不會很快的顯現出來,但對生態平衡造成的破壞卻可能是無法彌補的!同學們,如果其他野生動物全都從地球上消失了,只剩下我們人類,我們豈不是太孤單了?希望大家都能夠有一種自覺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不要為了眼前的利益而破壞環境。”在我說這些話時,所有的學生都在認真的聽,包括一些平時很調皮的學生也在認真的聽,也許這些發生在身邊的事情真的震動了他們,真正使他們開始思考一些問題。
二、通過布置不同形式的作業強化學生的環保意識
在日常教學中可以通過讓學生做一些探究、調查、資料收集方面的作業,提高他們的環保意識。在講到《人類活動對生物圈的影響》時,我讓學生回家收集有關人類活動對生物圈的破壞的例子,在講到動物部分的內容時,我讓學生回家調查由于人類活動而滅絕或數量急劇減少的稀有動物。這樣的作業既能夠培養學生收集資料、獲取有用信息的能力,又能夠讓學生在做作業的同時強化環保意識。
三、開展豐富多彩的課外活動
我們可以在每一年與環境有關的紀念日舉行一些課外活動,如舉辦專題墻報、黑板報,請專家做環保方面的報告,參觀污水處理廠等方面的活動,以提高學生的環保意識。
2002年3月我帶領部分同學進行了一次“青島市寵物市場出售的野生龜類的調查”活動。我們先后兩次去南山寵物市場調查,同學們在南山市場認真的紀錄,拍照,詢問,搜集了詳實的原始材料。然后到圖書館和上網查閱了大量資料而后整理好,并寫出了一份很不錯的調查報告。通過調查我們發現當時正在出售的野生龜中有3種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有6種來自國外。而且在出售龜的攤位上,這些野生動物并沒有受到很好的照顧,看起來氣息奄奄。參與調查的同學都很感義憤。毫無疑問,他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進一步增強了。可見各種形式課外活動對培養學生的環保意識有重要作用。
篇8
關鍵詞:憲法 環境權 可持續發展 自然界
從上世紀末90年代初開始,嚴重的酸雨、土地沙漠化、臭氧層破壞、全球性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銳減、有毒化學品的污染、大規模的生態破壞等環境問題越來越顯著,人們開始意識到環境的惡化構成對現代社會的挑戰。出現這種情況,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重要的原因是工業時代所帶來的巨大成果使人們堅定了這樣的信仰:人類是世界唯一的主宰,現代人“征服自然”的唯一尺度就是技術和人自身的需要,凡是符合人類自身目的或符合技術需要的東西就是正確的。在此思想的支配下,地球成為私心日益膨脹的人類主體隨意攻擊的對象,所有其他存在者都只是作為工具和對象而看待,大自然被無節制地利用、消耗,被限定在能量和原料的功能上,被迫交出“不可能的東西”。這種盲目的過度使用,使人及生物的所有基本生存條件遭受日益嚴重的破壞。
從法律角度審視,現行法律對環境內容的規定呈現出人類中心的痕跡。之所以保護,是因為對人類有用,而不是從整個自然界的生態平衡角度來考慮。顯然,原有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已經不能適用于環境保護,促進生態平衡,把法律中原有的權利用于環境領域進行解釋、修改已無能為力。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打破傳統法律的樊籬,增設新的環境權。
一、環境權的形成與界定
關于“環境權”的討論和研究始于20世紀60年代初。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違法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規定。由此引發要不要把環境權追加為歐洲人權的討論。
按傳統的憲法及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所以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權利要求的。密執安大學的薩克斯教授對此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委托論”,此理論認為,空氣、水、陽光等人類生活所必需的環境要素,在當今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至威脅到人類正常生活的情況下,不應再被視為“自由財產”而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它應該是全體國民的“共享資源”,是全體國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占有、支配和損害。為了合理支配和保護“共有財產”,共有人委托國家來管理。國家對環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權的,因而不能濫用委托權。隨其理論備受矚目,有人便在“公共財產論”和“公共委托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環境權的觀點,認為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應該在法律上受到確認并受法律的保護[1]。
之后,美、日兩國開始了環境權的立法實踐。1969年美國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對國家公民在保護環境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作了具體的規定,強調“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日本同年也在《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序言中規定:“所有市民都有過健康、安全以及舒適的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這些立法實踐對于環境權的形成和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進作用。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問題的國際座談會所發表的《東京宣言》中提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2]同年9月召開的日本律師聯合大會第13屆人權擁護大會上,仁藤一、池尾隆良兩位律師作了題為《“環境權”的法理》報告。該報告倡議將各種有關環境的權利稱為“環境權”,并指出:“為了保護環境不受破壞,我們有支配環境和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基于此項權利,對于那些污染環境、妨害或將要妨害我們的舒適生活的作為,我們享有請求排除妨害以及請求預防此種妨害的權利。”[3]而歐洲人權會議歷經10年的討論和研究,終于20世紀70年代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1973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的《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將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加以肯定,同時還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
以上關于環境權的研究討論和立法實踐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1972年聯合國召開了第一次人類環境會議,113個國家和一些國際機構1300多名代表參加了會議。會議普遍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并在會議所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中加以明確確認,“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按照聯合國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照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資源的主權,并有責任保證在各自管轄和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該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或本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許多國家對環境問題重視,并加以治理,使得本國的環境狀況有所好轉,但是,局部地區的環境得到了控制和改善,卻不代表環境問題已經從本質上得以解決。從世界范圍來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未解決,仍在不斷惡化:局部地區的問題打破了區域和國家的疆界演變成為全球性的問題,而暫時得到治理和緩解的環境問題因為全球性的相互貫通,相互影響演變成為長遠性環境問題,潛在性的憂患則進一步蔓延為公開性問題。這些非常嚴重的環境危機和生態危機的發生,已經明顯不同于以往的環境問題,這些問題用傳統的法律已經不能解決了。
二、從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重視保護環境權
以人類利益為中心,是西方社會已經延續了好幾個世紀的倫理道德觀,它主要表現為“對自然進行控制”。比如,在亞里士多德看來,人類是主宰地球的萬物之首,而在地球上,一切事物是圍繞人類而存在的。他在《政治學》一書中就這樣表現出他的“人類利益中心”式的環境論:“……一切動物從誕生(胚胎)初期,迄于成型,原來是由自然預備好了的。……天生一切動物應當都可以供給人類的服用”[4]。就這樣,關于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觀念就開始深遠地影響著人們的思想,乃至于社會實踐的方方面面,當然包括法律在內,歷史上著名的法學派別基本上沒有跳出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的框框。比如,洛克在論及財產時說:“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給人們用來維持他們的生存和舒適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產的果實和它所養活的獸類既是自然自發地生產的,就歸人類所共有”[5]。可見,人類利益中心主義已經深入到法學的思維中,使得因此而建立起來的法律秩序在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工作存在著不利因素。
具體說來,傳統法律所界定的“環境”僅指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環境。事實上,環境還包括生活環境,所謂生活環境是指與人類生活密切關系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因素,如房屋周圍的空氣、河流、水塘、花草樹木、風景名勝、城鎮、鄉村、建筑、室內環境等。有人還提出“環境”不僅僅包括自然環境,而且還包括生態環境-指影響生態系統發展的各種生態因素,即環境條件,包括氣候條件(如光、熱、降水等),土壤條件(如土壤的酸堿度、營養元素、養分等),生物條件(如地面和土壤中的動植物和微生物等),地理條件(如地勢高低、地勢起伏、地質條件等)和人為條件(如開墾、采伐、引種、栽培等情況)的綜合體。以上這些看法都只突出界定了自然環境,而對于新時代出現的新環境危機問題卻未有涉及。如由于環境保護不當引起的糧食短缺問題、疾病蔓延、死亡率大幅上升;俄羅斯切爾諾貝利電站核事故引起的周圍區域所有生物的變異(包括嬰兒先天性生理缺陷和畸形);變暖的天氣和變暖的海洋引起熱帶旋風、龍卷風、雷暴雨等等。這些問題以前我們只是單純地認為是天災,而非人力所及。但是,發達的經濟建立在肆無忌憚地對自然的索取基礎上,超出了大自然的承受能力和分解能力,使得很多排放到大自然中去的廢物、化學物質,反過來作用于人的身上。這根本不是天災,完全就是人禍。
這些危機,正是傳統的思維界定環境時所沒有考慮到的。所以針對傳統的思維和法律對“環境”的范圍限定太窄,應該重新解釋“環境”范疇。而明確“環境”定義時,應當以可持續發展為思想指導。
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科學家們發現,環境與發展不是孤立的矛盾體,而是緊密相關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人類社會經濟的發展以環境為基礎,而不能以破壞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為條件;經濟增長如果無視環境破壞的代價,不僅環境不能得到保護,經濟也不會繼續發展。于是,便形成一個強調地球“共同利益”的思想-“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思想。所謂“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人的發展”[6]的可持續發展要求“滿足全體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給全體人民機會以滿足是他們要求較好生活的愿望”,“為了保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要把對大氣質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少程度”。[7][9]人類在求得自身生存和發展的同時,應當尊重大自然,與其他生命物種種群共同擁有地球。“世界是一個相互依賴的整體,是由自然和人類社會共同所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興旺都依賴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和興旺”[10]。
可持續發展的目的是建設一個能提供自然資源,富于生態系統良性循環,適于世世代代的人類生存發展,保障人類社會的發展與繁榮。根據可持續發展的環境思想,法律中的“環境”定義將更為廣泛,它包括:(1)人類、生物;(2)空氣、水、人文遺跡、城市、建筑物等天然因素和人工改造的因素;(3)生產技術、生活技術及其它科技技術和由此產生的人為產品;(4)任何氣味、液體、熱、聲、振動、輻射等源于人為活動的物質;(5)影響人類及動植物公共衛生和安全質量的各種條件;(6)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7)其它或與以上6項的相互影響結果。在新的環境觀和可持續發展思想指導下,環境權應有如下闡述(1)人類,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世世代代應該生活在健康、清潔、具有美學價值和富足的、適宜生命發展的環境中,過著幸福、和平的生活;(2)人類與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和生物應該處于一種和諧的狀態;(3)自然界的生物應有一個符合生態規律的生存環境;(4)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如自然資源,各類有價值的歷史遺跡、文物、風景名勝等應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和妥善保護;(5)整個生態系統應保持一個生態平衡、能量平衡的狀態。
根據可持續發展觀念,人類應善待自然,善待其他生命物種,人類和生物物種一樣,同為地球上的生命體,有生存的權利,也有享有自然的權利。
1、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實現環境代際公平
人類的環境權,主要是指人類享有的在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存、發展的權利。人類要想從對環境的破壞走向對環境的保護,人們就應該擁有支配環境、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人的環境權權利主體不僅包括當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在內的世世代代的人。地球上的環境是屬于人類共同體必不可少的生活條件,人類的每一代人都是從前一代那里繼承了這一生活條件,同時,人類的每一代人又都是下一代人的生活環境的代管人。人類每一代人之間對于開發、利用環境的權利是平等的,即當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作為人類共同體的組成部分,均屬于人類這一種群,要保證人類這一種群的永續生存和發展,就要讓世代享有利用環境、享受環境的權利,同時還應當對其予以保護,便于將來世代所繼承,以形成人類共同體對環境的合理共享和分享。
2、保護自然的環境權
鑒于人和其它生命物種種群同處在地球的生物圈內,參與地球環境里的物質、能量和信息的交換,經歷著生命物質生生死死的進化歷程,同時也受到自然規律的支配。所以,生物物種也和人一樣具有自己為了生存和繁衍所必需滿足的那些物質和生態需要。為了實現這些利益,生物物種們在生態環境中進行生態的運動,就象人類為了發展的社會運動一樣。表現在個體生物的生存物質需要的滿足,如食物、空氣、水等需要的滿足;還表現為一定生態特點的滿足,如生存條件特點、資源需求特點和生命質量特點的需求滿足等。所以它們和人類一樣,有生存繁衍的特性,就有生存的權利,也就有獲得符合生態規律,在一個適宜的生存環境里生存的權利。為維護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發展,必須要有提供滿足生命體生存、繁衍的食物、居住等條件。這些資源的毀損,將會很難恢復,甚至絕跡,如破壞了生態系統的平衡,將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類、生物物種的生存與發展。所以,為了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從自然的物理存在物角度講,這些諸如空氣、水、資源等自然組成部分,和對人類具有歷史意義、科學意義、紀念意義的歷史文物,人文遺跡,自然風景名勝區等都具有法的權利。 三、 從憲法高度重視對環境權的保護
(一)憲法對基本權利設定不足
在各國憲法中,目前作出的有關環境的規定大體分為三方面:一是關于環境保護的權利義務規定,二是利用憲法解釋導出環境權,三是關于環境權的抽象規定。
1、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
在環境保護方面,規定得非常具體的是瑞士聯邦共和國憲法。如1962年修改《憲法》時,在第24條對“自然與鄉土保持以及主要景觀、史跡及其他自然、文化的紀念物的保持”作了規定。1971年《憲法》修改時又增加了“關于保護人類生存的自然環境不受有害或不適作用影響”的條款,將自然保護作為聯邦規則控制的對象。1973年,《憲法》又增加了聯邦應當制定動物保護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總綱中就保護環境作了一些規定: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護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10條第5款規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2條第2款“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但是憲法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章節中卻沒有涉及相關的環境保護問題的規定。
2、利用憲法解釋導出環境權
制定于二百多年前的美國憲法對環境問題未有著墨,然而,對于環境權的理解,擁護憲法解釋者仍認為憲法的現有規定仍得以導出環境權的理念,尤其是憲法第5修正案所提示的正當法律程序,第9修正案的權利概括規定條款,以及第14條修正案能引導出環境權問題[7]。在原聯邦德國,在基本法第1條人類尊嚴的保障,以及基本法第2條自由發展人格權中,環境權問題得到了體現,日本法學界則希望從憲法第25條的生存權以及第13條的幸福追求權得出結論。
3、關于環境權的抽象規定
在西班牙憲法第45條關于“國民有享受舒適環境的權利”的規定,這個環境權并不是作為基本權利,而是作為“指導原則”之一。與之相同,1987年韓國憲法第35條第1款與第2款中也就環境權作了如下規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以及公民應當努力保護環境”。“關于環境權的內容及行使,由法律規定之”。而此環境權和與生活環境保護相對應的權利-“生存權”相比,與第34條第1款的“所有公民有謀求與人類相適應生活的權利”一致。可以看出韓國憲法的生存權規定中,也包括了第35條中環境權的內容。
總體來說,傳統憲法基本上未將環境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或者是未將環境權本身作為一項實體權利加以確認,從而使環境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律也就不可能為一種尚未得到確定的“權利”受到侵害而提供法律救濟。而憲法不對環境權作出規定,使其他有關環境權利的保護的立法也就缺乏了憲法依據。
(二)其他法律對環境權保護不力
1、傳統民事權利設置的欠缺
在人類文明早期,由于對自然認識水平的低下,環境資源被認為是無須支付任何代價,隨時可以任意使用的取之不盡的自由財產。這種自由財產,以無主物的形式反映在傳統民法理論里。傳統民法權利理論依據權利私有化為最高原則,其權利僅以個人所能支配的利益為限。環境既然被認為是人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無主物,則就不可能成為行使所有權的對象。而且,無主物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可實行先占原則,誰先占則誰可無償利用。因此,向空中、水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再者,根據“有損害,始有救濟”的過失責任原則,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對他人的行為絕不負責;而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須以故意、過失為限,倘若不是出于故意,過失、縱然損害他人,亦不承擔責任[8].即使實施無過錯責任原則,前提也要符合“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才承擔民事責任。然而環境權尚未為法律所承認,環境侵權亦無從說起,如果僅以傳統民法的財產權、人格權、相鄰權等現有權利來對環境污染進行救濟,則顯示其局限性。比如財產權,是指民事權利所保護的特定財產上的利益,但將其適用于環境侵權卻捉襟見肘。因為許多環境組成成分諸如空氣、陽光、資源、氣候根本不是個人財產,不屬于財產權所保護的范圍;而且,環境侵權不僅損害公私財產,也損害人的身心健康、生存環境的質量,還損害自然生態系統的生態環境質量等,自然不能把環境侵權納入財產權的保護范圍。再如人格權,是指與作為民事主體必要條件的身體、人格相聯系,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人身權利。它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等。雖然環境污染的后果也表現為對人的身體健康、生命的侵害,但是,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是以對人身權的直接侵害為構成要件,而環境污染對人的生命健康的危脅在很多情況下是潛在的、長期的,無法找到確卻的直接侵害人;又如相鄰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對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動產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通行權、相鄰截水權、排水權、通風權、采光權等。由于相鄰權在限制所有權的絕對化上,要求所有權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的同時,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一定程度上,相鄰權適用于環境侵權的救濟。但是,環境污染大多表現為污染物進入大氣、海洋、土壤等之中,給不相鄰的遠距離的地方帶來損害,如空氣污染、酸雨、海洋污染等。而對于只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前的環境污染,范圍太過于狹小。
2、傳統行政法對環境保護不夠
行政法是“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行使的權力,確定行使這些權力的原則,對受到行政行為損害者給予補償[9].在對環境保護上表現出了本身的不適應。
首先,傳統行政法手段只在發生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后果時才對相對人加以管制,一般情況下不介入相對人相互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環境問題具有污染破壞面廣、治理恢復困難的特點,要求行政機關要事先或及時采取措施并直接限制相對人之間不利于環境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再者,傳統行政法以權力行使作為基本的行為方式,單方面為相對人設置權利義務,且具有拘束力。在環境保護方面,環境保護必須遵循自然規律,僅僅依靠權力手段不足以對環境實行有效的保護,因此要求行政機關在環境保護方面在擁有統一管理權的同時,又必須充分利用非權力手段,與相對人合作。其三,傳統行政法對行政機關的權力及權利行使做了嚴格的約束,以防濫用。而環境問題廣泛復雜,各種因素相互作用,加之地域、時間、氣候等方面的巨大差別異,一些需要由行政權力來救濟的環境問題因為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限制,而無法及時、有效解決。所以需要行政手段的強制性與環境管理的科學性、區域性、靈活性相結合。
3、傳統刑法對侵害環境犯罪的打擊不力。
刑法作為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其刑事手段是必不可少的環境保護手段,但是傳統刑法制度也存在明顯的不足。
傳統刑法的宗旨是對人身或財產權的保護。有時也對危害環境的犯罪作出規定,但是刑法只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作出反應,至于那些不屬于刑法保護范圍的自然物,無論受到多嚴重的侵害,因為法律未予以確認導致刑事手段無法介入。而得到刑法保護的環境資源由于被侵害的程度和數量沒有符合法定標準而失去環境保護的意義。傳統刑法認為犯罪是行為人對他人權利的一種嚴重侵害的現象,當這種侵害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時,即可以刑罰制裁。而在環境犯罪中,受到侵害的環境利益從當前的理論上被認為只依附于一定財產權基礎上,不存在環境這種公有物為個人所享有的物質基礎,所以還沒有針對環境犯罪而制定有力的刑罰措施。
鑒于傳統的法律對環境的態度比較消極、被動,始終以保護環境所帶給人類的利益為目的。對出現的環境問題,或視而不見,或以“先污染、后治理”等方式進行反應,所以也就有了傳統法律對環境保護不力,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的實例存在。究其原因,除了傳統法律理論對環境的輕視以外,再者就是在實際的立法行為中,秉承傳統法律宗旨,繼續以實際行動忽視環境權利。首當其沖的便是規定和保護基本權利,作為“萬法之母”的憲法,任何一項基本權利都應由憲法來明確規定,如果對憲法權利不予以明確,則“未經確定準確的定義,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進行有效控制,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難以想象的。”[10]所以,為了實現可持續發展,環境權應該受到憲法的確定并保護。
(三)應重視從憲法的高度保護環境權
對于我國憲法來講,除了規定一些保護一定范圍的環境職責以外,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關于環境權理論的確認。我們“要把改善生態、保護環境作為經濟發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的重要內容,加強生態建設,遏制生態惡化,加大環境保護和治理力度,提高城鄉環境質量。”[11]從法律理論層面講,隨著時代的發展,影響整個地球上人民生活的環境權問題理應受到憲法的重視和保護。
1、規定人的環境權
憲法不可能對環境權作出非常具體的確定,它主要是從基本的環境權利著手進行保護。基本的環境權利是指公民按照憲法規定享有的得到和享受健康、清潔和美麗的環境的權利。為此,憲法中有必要明確公民(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在內)的基本環境權利,以確立其在憲法中的地位。基本環境權利的客體是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清潔是指符合公共衛生標準、沒有污染和環境破壞;健康是指環境本身是一個良性循環的生態系統,具有足夠的消化能力和承受能力,能夠保持環境構成要素的生態平衡;美麗是指環境的外觀和結構符合美學的標準,具有賞心悅目的作用。筆者建議可在我國憲法條文中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得到和享受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的權利,并確保后代子孫也有與我們一樣的得到和享受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的權利。”
另外,相對于自然人而存在于社會中的組織、團體等非自然人因其特殊的地位,通常也具有權利主體資格。因為這些組織、團體也存在環境中,它們對環境的影響,歸根到底,也是人對環境的影響。所以,這些非自然人組織,團體也具有環境權。憲法中可以規定,法人及其他組織有對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進行無害使用,維護環境質量的權利。如此規定為其他實體法對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相應環境權的規定提供立法依據。
2、增設自然的權利規定
我們承認人是生態系統中的成員,則其它生命體也和人一樣具有環境權利。盡管憲法中有關于保護珍貴動物和植物、自然資源的規定,如,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第2款明確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以及第10條第5款,第22條第2款分別規定了對土地,名勝古跡、珍貴文物、歷史文化遺產等的保護。但是這些保護只都是基于傳統法律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立法精神,將其他生命物種,以及其他自然物作為人類的財產來對待,而沒有將可持續發展理念關于人與其他生命體,自然存在物是生態系統的統一體的思想體現出來,并平等地對待生態系統中的任一組成部分,從而尊重其他生命體的生存權利。
至于非生命體的環境權,它享有的權利依據主要源自于法人具有權利主體資格的理論。法人具有權利,此權利是由人實際來實現的。以此為據,自然物的權利實現,也應由人類來代為行使。所以,為了準確地體現可持續發展思想和尊重生態自然的立法精神,有必要在憲法中增設:應當尊重其他生物,確保各種生物物種種群與非生命體共同組成和諧的生態環境。以彌補現行憲法在保護自然界生物物種和其它非生命自然物問題上沒有將它們與人類共同視為生態系統的組成部分的缺憾。而只有憲法對這一原則性權利的確立,才能使其他法律對自然物的法律保護獲得合法的憲法依據,而規范出相應的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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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著,王之佳等譯。我們共同的未來。[M]臺灣:臺灣地球日出版社,1992.33-56。
[7] 第五條修正案(1791年)“……;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第九條修正案(1791年)“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第十四條修正案(1868年)第一款“……;不經正當法律程度,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式財產;對于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絕給予平等法律保護。”
[8] 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6。
[9] [美] 伯納德·施瓦茲著,徐炳譯。行政法[M],北京:群眾出版社,1986.1。
篇9
[關鍵詞]:轉租,同意轉租,自行轉租,優先購買權
一轉租制度的立法模式
轉租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而將租賃物出租給他人使用收益的債的關系。也可以認為,它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而將租賃物出租給他人使用收益的行為。它與租賃權的轉讓雖然相似,但性質是不同的。[1-2]由于租賃物的使用收益關乎出租人的直接利益,因此,近現代各國民法在規定轉租制度時,形成了放任主義、限制主義和區別主義三種基本立法模式。
法國、奧地利等國民法采用放任主義(或稱自由主義)立法模式,認為轉租乃承租人的權利,如無禁止性約定,承租人原則上可以轉租。《法國民法典》第1717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有轉租的權利,但租賃契約有禁止約定者,不在此限。法國學說和司法實踐認為,即使當事人之間有禁止轉租的特約,但出租人的拒絕權的行使得有正當理由,否則,即構成權利濫用。[3]依《奧地利民法典》,如對于所有人無害或者契約上未明示地加以禁止的,承租人有轉租權。
德國、日本等國民法采限制主義立法模式,即規定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轉租。《德國民法典》第549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允許,不得將租賃物轉讓于第三人使用,特別是不得將該物轉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第612條第1項的規定為:“承租人非有出租人的承諾,不得將其權利轉讓,或將租賃物轉租。”
意大利、俄羅斯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采取區別主義的立法模式,即區別不同情況或放任轉租或限制轉租。《意大利民法典》第1549條規定:“除有相反的約款,承租人有將承租物讓渡他人的轉租權,但未經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轉賣契約;涉及動產物時,轉租應當由出租人授權或者與慣例相符。”第1624條還規定,產生孽息的物品租賃“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1996年施行的《俄羅斯民法典》(第二部分)第615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另有規定外,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有權將租賃物轉租。第631條第2項則“禁止將依據動產租賃合同交付給承租人的財產轉租”。而對于交通工具,《俄羅斯民法典》第638條第1項及第647條第1項規定:如果租賃合同無另外約定,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將交通工具轉租。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房屋轉租采取放任主義,而對房屋以外的租賃物的轉租采取限制主義。其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諾人非經出租人之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于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另有相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于他人。”之所以對房屋轉租采取放任主義態度,是因為“依吾國習慣,房屋向得為轉租”。[4]
我國民法對于轉租向來采取限制主義態度。原《經濟合同法》第23條第3款規定:“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賃物轉讓給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須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第25條規定:“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合同法》的專家建議稿采取的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立法模式,該建議稿第222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于他人。但不動產租賃,除合同有相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租賃物之一部轉租。”[5]學說上亦有贊同我國臺灣立法例者。[1]至《合同法》草案面向全國征求意見時,對于轉租的規定就是《合同法》第224條的規定,即:“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見,我國現行法對于轉租完全是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依《合同法》之規定,轉租有同意轉租與自行轉租之分。同意轉租即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為合法轉租,自行轉租即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
二同意轉租的成立及其效力
在同意轉租的場合,轉租的成立須有二個要件:一是轉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有轉租合同;二是轉租人需經出租人同意。在實踐中,易發生爭議的問題在于后者。其一,出租人的同意是否應在轉租合同訂立之前。其二,出租人的同意采取何種方式。其三,出租人的同意是否包括轉租的期限。日本判例及學說認為,無論是轉租合同訂立之前或者之后,出租人均可同意。史尚寬先生亦持同樣的看法。[3]事前同意的情形下,授權式的概括同意或者針對特定第三人的個別同意,均無不可。事后的同意,本質上為追認。追認采取明示的方式是毋容置疑的,默示是否可以構成追認的表示方式,值得研究。由于追認是出租人的權利,出租人既有明示表示的自由,也有沉默(不作為的默示)的自由,因此,其沉默不應當視為追認的意思表示。但是,作為與沉默相對應的另一類默示-作為的默示,(注:在我國民法學上,一些學者認為默示即沉默。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義(試行)》第66條的規定看,默示包括沉默和行為的默示(推定形式)。)則應認其為出租人的追認方式。比如出租人接受了次承租人增加或減少租金的請求。至于轉租的期限,從民法理論及國外立法例分析,轉租合同的期限應不得長于租賃合同的期限。[1]當出租人以明示方式同意轉租并明確轉租期限長于原租賃期限時,基于合同自由原則,除法律有明文禁止外,當認其有效。只是,在原租賃合同終止時,轉租合同轉化為普通的租賃合同。依此同理,出租人的推定同意亦然。
存在的問題還有,承租人在征求出租人是否同意轉租的意見,出租人拒絕同意時,承租人可否終止租賃關系。對此,《德國民法典》采取了肯定的態度,認為在不存在與第三人本身有關的重大原因時,承租人可能以在遵守法定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的情況下通知終止租賃關系。(注:詳見《德國民法典》第549條第1項。)轉租同意與否當然是出租人的權利,但承租人因某種原因不愿直接對租賃物使用時,除牽涉到與第三人本身的重大原因外,賦予承租人于法定程度下的租賃合同終止權,體現了合同正義,值得肯定。
在同意轉租的情形下,轉租關系具有三方主體:出租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從而形成了如下的法律效力:
(1)轉租對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效力
轉租的成立使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發生租賃關系。此種租賃關系與普通租賃關系并無不同,承租人為出租人,次承租人為承租人。從德國、日本的學說及判例來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與承租人同次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同時終止時,次承租人可直接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3]其性質屬于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的返還。當次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與出租人混同時,一些學者認為轉租合同終止,但原租賃合同仍有效。[3]筆者認為,當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先于原租賃合同的終止日期時,上述觀點是正確的,而當轉租合同終止日期與租賃合同的終止日期為同一時間時,應當使租賃合同與轉租合同同時消滅,即不使承租人的租賃權再存續下去。
(2)轉租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效力
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不因轉租而有影響,但學說及國外立法例肯定:因可歸責于次承租人的損害,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負賠償責任。[3]《德國民法典》第549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將使用權讓與第三人時,即使出租人允許其讓與,承租人對于在使用權因可歸責于第三人的事由而產生的損害,仍負其責任。”相類似的規定還可見于該法第589條第2項。《瑞士債務關系法》第264條第2項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444條第2項的規定與此類似,只要次承租人應負責任的所生損害,不問承租人是否有過失,概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224條的規定亦與此相同。
(3)轉租對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效力
從本來的意義說,轉租的成立,并不致使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發生直接的法律關系。但各國立法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遂強使出租人與次承租人發生一定的直接的法律關系。這些直接的法律關系,因立法的規定而有差異。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549a條的規定:如果承租人根據租賃合同的內容,應將租賃物經營性地轉租給第三人,則在租賃合同終止后,出租人加入到由承租人與第三人的租賃關系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中去;偏于對第三人不利益的約定無效。同法第555條第3項還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于第三人使用的,在租賃關系終止后,出租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返還。”學說上認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的返還義務為連帶債務,[3]但如果經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在超過原租賃合同期間仍占有使用租賃物時,則出租人與次承租人直接成立租賃關系。[3]此說有理。
根據《瑞士債務法》第264條第2項、第261條第2項、第272條第2項的規定,出租人可直接使次承租人負有不以許可之外的方法對租賃物進行使用的義務,若次承租人繼續違反此項義務時,出租人可直接終止轉租契約并請求損害賠償;出租人不得直接請求次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但對于次承租人所攜入之物,在承租人權利所及范圍內享有留置權;除基于所有權外,對于次承租人并無直接請求返還租賃物的權利。學說上認為,由于承租人亦有使次承租人依出租人許可之方法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因此,對于依許可方法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出租人和承租人為連帶債權人,同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亦為連帶債務人。[3]此論堪值贊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1595條規定了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接的關系:“沒有侵害承租人權利的出租人可以就次承租租金直接對承租人提出訴訟,在提出訴訟請求時次承租人可以就次承租租金直接對承租人提出訴訟,在提出訴訟請求時次承租人亦是債務人的,將被強制履行轉租合同所產生的所有義務;除依據地方慣例之外,次承租人不得對預付租金提出抗辯;在次承租人沒有損害轉租人的權利的情況下,租賃合同的無效或解除,對次承租人亦有約束力,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已生效判決,對次承租人亦有約束力。”
《日本民法典》第613條第1項有較寬泛的規定:“承租人違法將租賃物轉租時,轉租承擔人直接對出租人負擔義務。于此場合,不得以預付租金對抗出租人。”因此,次承租人對于出租人并無租賃合同上的權利。另外,日本判例認為,因原租賃合同期滿或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而致出租人終止租賃合同時,次承租人不得對出租人主張租賃權,但因承租人拋棄租賃權或經出租人與承擔人合意而終止租賃合同時,則這種終止對次承租人無對抗力。[3]
關于轉租對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效力,我國《合同法》未予規定。為更好地保護出租人的利益,我國合同法實踐應當借鑒上述各國的規定及學說觀點。三自行轉租的法律后果
在放任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依其立法本意,承租人的自行轉租在未違反禁止性約定或者對于租賃物的所有人無害的前提下屬于合法行為,其法律后果當與同意轉租相同。而承租人違反特約或轉租對租賃物所有人有害,則轉租與限制主義、區別主義立法模式中的非同意轉租法律后果相當。因此,本文所謂的自行轉租即指此二種情形,并且,依法國、德國等國通例,承租人的家屬、傭雇人、親屬、至密的朋友對租賃物的使用,不包含在其中。
我們需要研討的第一個問題是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的行為的效力問題。關于此點,法、德、意、日、俄等國民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無明文規定,我國《合同法》也僅規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學說上認為,此種情形下,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成立并生效,與一般租賃合同效力并無二致。[3]依合同自由原則及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似可認為自行轉租關系僅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關系,雙方合意的達成即成立合同。但是,承租人畢竟是未經出租人的同意而再次出租租賃物,其合同的效力受到出租人意志的約束。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的規定,發生自行轉租時,出租人可能解除合同,也可能不解除合同。出租人不解除合同時,轉租關系仍然存續,不致受到影響;而當出租人解除合同時,轉租合同是否亦因此而同時終止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由于次承租人與出租人并無直接的租賃關系,次承租人自然無權要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至于次承租人是否可向承租人提出請求,則應視次承租人是否為善意而定。次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仍與之訂立轉租合同的,應無權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在次承租人不知或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即誤信承租人的轉租為同意轉租的,承租人才應對次承租人負違約責任。并且,自次承租人一旦知道轉租為非同意的轉租時起,即應賦予承租人的轉租合同解除權。
另一個問題是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承租人自行轉租,本質上為違約行為,此時,采限制主義和區別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均允許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550條,《日本民法典》第612條第2項,我國《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443條第2款等等。)若依嚴格主義解釋,只要承租人有自行轉租的行為存在,出租人即有權解除合同。如此,對出租人利益的保護的確十分有利。假若承租人僅以租賃物的一部分轉租,出租人是否得解除整個租賃合同?又假若出租人是在轉租關系終止后才發現承租人自行轉租,出租人是否仍可以解除合同?日本判例采取肯定說,而不少學者主張否定說。[3]筆者認為,合同以誠實信用為理念,自行轉租本身即有違背誠實信用的嫌疑,我國的合同司法實踐宜采用日本判例的觀點。
再者,承租人自行轉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值得探討。王澤鑒先生認為,當出租人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時,承租人的轉租構成對出租人所有權的侵權行為。[6]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出租是物之所有權人(僅討論所有人以自有物出租這種情形)通過合同將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移轉給承租人,而其自己僅保留處分權能并收取租金以為其他權能移轉之代價,當承租人自行轉租時,盡管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誠信程度受到動搖,租賃物的占有層次增加、受損可能性加大,但承租人應就租賃物的損害向出租人負賠償責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權難說受到了侵害。因此,對于出租人的此種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宜支持。
另外,承租人自行轉租時,其收取的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德國學說多采肯定說,[6]王澤鑒先生主張否定說。[6]筆者亦認為否定說較為科學。出租人通過租賃合同收取租金而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的自行轉租,其租金的收取,是其使用、收益的變相形式而已,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損害。可見,承租人取得的租金并非毫無法律依據,同時又不損害他人利益(尤其是次承租人的利益),與不當得利的構成相去甚遠。
第五個問題是出租人可否直接對次承租人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由于轉租是承租人的擅自行為,因此,次承租人所享有的次租賃權不能對抗出租人。但日本判例和德國學說認為,出租人可以不終止租賃合同而以自己享有所有權為依據向次承租人主張排除妨害。[3]史尚寬先生對此持相反觀點。[3]筆者認為史尚寬先生的觀點值得肯定。因為,出租人不終止租憑合同時,次承租人的租賃權基于承租人的租賃權而發生,其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租賃權人的讓渡,(注:該處的收益是指對租賃物直接支配而取得收益,出租人的收益權已通過收取租金得到了實現。)依合同的相對性,出租人不得直接排除次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四房屋轉租中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在房屋租賃關系中,《德國民法典》及我國《合同法》均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570b條第1項,我國《合同法》第230條。關于我國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同等條件”的內涵,詳見王利明:《物權法論》,第788頁。)在房屋轉租關系中,次承租人是否亦享有優先購買權呢?各國民法與我國《合同法》均無明文規定,值得研討。
分析次承租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重要的是弄清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功能。從本質上說,優先購買權是對出賣人的所有權所施加的負擔。但其設立目的,在于保護買受人獲得某物的特殊利益,而保護買受人的這一利益,不僅有利于權利人個人而且對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7]眾所周知,在租賃關系中,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是與所有權相分離的,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租賃房屋者,要么是無房者或者在該地無房者,要么是租房用來從事營業,承租人對房屋的使用往往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始得達成其租賃房屋的目的,因此,在所有人出賣房屋時,賦予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以優先購買權,就可以使房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統一于一個主體,穩定物的使用關系。換言之,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標的物實際占有使用人的利益。
由此可以認為,在同意轉租的情形下,次承租人應享有租賃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并且還要優先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自行轉租的情形下,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次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便無從談起,出租人不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不得享有優先購買權。所以,出賣人于適法的期限內為通知義務時,通知次承租人即可,不必同時又通知承租人。
現在的問題是,假若出租人于適法的期限內僅通知了承租人而未通知次承租人,承租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后,如何對次承租人予以救濟。
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嚴格適用“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次承租人仍是繼續依租賃合同對房屋加以利用,即使其優先購買權未得到尊重,但對其未有任何損害[8].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妥當的。[8]誠然,依“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次承租人仍繼續享有租賃權,但買受人(承租人)可能不遵循“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次承租人欲實現自己的租賃權,得費很大的精力和財力去尋求公力救濟,在訴訟效率不理想的情況下,他得付出相當大的訴訟成本,因此,不能認為其未受損害。更為重要的是,優先權制度的設立不僅在于穩定占有、使用關系,更在于保障權利人優先得到房屋的所有權,它和“買賣不得擊破租賃”規則的設立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既然次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出租人未履行適法的通知義務而將房屋賣給承租人之后,若其欲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自然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該買賣合同無效。法院一旦確認,即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已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由于登記的基礎和條件不復存在,因此應予撤銷。(注:次承租人不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基于“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應當主動否定該買賣合同的效力。)
在次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如何對其進行賠償,也是值得研究的。關鍵的問題在于怎樣確定次承租人的損害。由于優先購買權是一種物權期待權,[8]對它的侵害乃是對權利人期待利益的損害。次承租人準備購買而支出的費用以及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尋求公力救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當屬可計算的利益損害,應由出租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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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損害賠償、環境利益原則、體系
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已是全民共識。而環境權的確認、保護與實現是其中的重要環節。反觀我國的環境法制現狀,諸多的立法缺位使環境權益的實現狀況不盡如人意。沒有救濟權的權利結構是不完整的,至于環境侵權領域,一方面是環境損害的嚴重化,另一方面卻是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落后(不僅落后于社會生活;同時也落后于其他國家,如瑞典有專門的《環境損害賠償法》,德國也頒布了《環境責任法》等,嚴重礙于環境保護的國際接軌)。由于各國不同的法制背景和環境問題的強烈地域性特征,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大不相同,我國的環境損害賠償法的學理研究和立法,應當以“國內法”為最終目標,以提供解決環境損害賠償事項的合理答案為目的。本文對于環境損害賠償法制的反思和制度設計,追求體系化的目標,重于實體方面的探討而很少涉及程序內容。
一、研究范圍之界定
一般而言,環境責任是一種綜合責任,在民事、刑事、行政領域各有其表現。“以承擔民事責任的方法為標準,民事責任可以分為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1)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但是排除侵害由于操作性難以掌握,只能發生于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場合中(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5條之規定),而損害賠償則可以適合不同的損害情形,因此,損害賠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環境損害賠償作為環境侵害的主要救濟方式,是為了填補平權主體間因環境侵害而造成環境權益所受的損害,因此環境損害賠償法主要著眼于環境侵權責任的實現,尋求環境侵權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利益的平衡。環境損害賠償法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是法律確認的關于環境損害賠償成立基礎、賠償原則、賠償范圍、賠償方法等構成的各項制度的綜合。
二、環境損害賠償的基礎
有權利即有救濟,有環境侵權造成損害方有環境損害賠償的發生。由于環境侵權加害行為的特殊性,危險責任論已經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核心歸責原則,指導著環境損害賠償的進行。因此,環境損害賠償法以危險責任論為理論基礎,以環境侵權行為為事實基礎。
(一)理論基礎:危險責任論
Saleilles和Tosserand等主張:人類生存于社會中,凡對他人創造危險,必須對于其后果負責。危險責任說本于公平原則,不問行為的主觀心理態度,而以行為人之行為客觀是否創造危險為責任構成基礎,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危險責任說所以獲得共鳴,因自動力發明后,機器逐漸代替人力,企業家利用機器營運,工人組織團體抗衡,因平衡機器營運之危險與團體抗衡之困擾,提供保險制度開發之契機,危險責任論在機器、團體與保險三者互動之中,自1892年方而脫穎而出。”(2)危險責任論是在產業革命背景下大機器工業時代的理論產物,而此時也是環境問題逐漸顯現,工業企業的強勢地位日漸加強,環境污染社會關系中的不均衡地位也引起人們的警惕。
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在于環境侵權損害的造成須以環境為媒介,即是環境加害行為對于自然環境作用,而后由于環境的生態作用而導致人身財產的權益損害,而且損害往往是由于污染的長期積累而造成的;另一方面,環境侵權多與現代工業化生產中高科技應用相關,由此造成的環境損害蘊涵著復雜的科學技術和專業化的知識問題,加上工業化生產中自動化以及組模化設計從而導致加害行為構成具有復雜性,可見在環境侵權中,環境侵害的加害行為具有間接性、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由此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工藝流程的保密性往往造成被害人獲取證據不能,若依傳統的過失責任理論,要證明環境侵權加害人有主觀的故意過失難上加難,而加害人則可能證明其已盡一切的注意義務損害仍會發生。環境侵權中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不均衡地位帶來傳統侵權行為法的困境遭遇,建立在可非難行為原則基礎上的過失責任論已不能滿足調整環境侵權關系的需要,而危險責任論的出現則解除了傳統過失責任論的尷尬境地,它但求“創造危險”的存在,不問加害人的主觀狀態,適合了保護環境利益的需要。
在危險責任論下,環境侵權行為只要造成環境利益的危險狀態,即須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科以加害人多的注意義務與舉證責任,校正了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不平等地位,利于環境侵權民事賠償的實現,同時也給加害人形成壓力,有利于實現預防效果。
誠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責任之基礎并非單一,而系復數。”在環境民事責任社會化(3)語境中論及環境損害賠償成立之基礎,不能忽視強制責任保險機制與環境整治基金的運用,作用在與對處污染源不明確情勢及賠償范圍確定困難、賠償責任過大等問題,其實質是將環境損害加害人的責任限于“危險”所及的一定范圍之內,避免責任過巨而使環境侵害加害人不堪承受,有礙于社會經濟發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環境損害受害人得到迅速合理的賠償。
綜述之,環境損害賠償以危險責任論為基礎,借助于其與環境整治基金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互動而實現,同時兼顧了環境侵權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利益,達成雙贏之局面。
(二)事實基礎-環境侵權行為
環境侵權,有學者稱之為“環境侵害”。“指由于人類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環境權益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侵權行為”(4)雖然傳統民法理論關于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向來有“三要件說”“五要件說”“七要件說”之區分,但是國內通說以為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需具備四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存在,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但在環境侵權場合,“損害通常無法完全歸咎于人類之錯誤行為,而可能系基于潛在危險之機器設備操作不當所致,其所涉及的是潛在危險之實現”(5)因此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不要求侵權行為主觀上有過錯;另一方面,環境損害并非全由違法行為而引起,通常導致環境損害的活動與設施如工業生產、汽車尾氣的排放等往往與生活密切相關,不屬違法,但這些設施及活動的行為人為獲取個人利益而損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環境法益,將責任轉嫁給社會。如果不要求其賠償,必然有悖于公平、正義原則。因此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不要求行為的違法性,合法的行為只要造成環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此即“合法侵權行為”(6),體現了環境民事責任違法性的社會化。關于環境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由《環境保護法》第41條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前者有違法性的要求而后者沒有,但是《環境保護法》第41條的規定相比與《民法通則》可視為特別法規定,優先適用。對于此等碰撞式的法律漏洞,需要相關的法律修訂。
由此可歸結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為:
1、須有危害環境的行為存在
環境是以人類為中心的環境要素的總和,任何行為只要造成環境要素的損害,使環境結構和狀態發生不利于人類生存發展的變化以及環境功能的耗退,最終危害居民的環境權益,即為危害環境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2、須有環境損害事實的存在
將在后文環境損害中專門論述
3、危害環境的行為與環境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該因果關系是指危害環境的行為與環境損害事實間的邏輯聯系。因果關系屬于辯證法范疇,具有哲學意味,所蘊涵意義自然廣博,因此雖然任何國家法學領域中均不能回避因果關系問題,卻很少見到有成文法典對因果關系作出具體規范。理論的研究從直接因果關系說到相當因果關系說乃至預見說等都無法自足。至于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問題多因高科學技術而引起,有時候要經過較長的潛伏期方顯示損害,造成證明的困難;另外,環境損害的致害原因極具復雜性:有的損害是有多個的污染源排放物質而引起,在某些情況下,污染源排放的多種物質單個并不損于環境質量,而是經過聚合分解等物理化學變化,產生了致害物質而造成環境損害,在大氣污染中甚至還會出現擴散作用下的遠距離環境損害問題,由于主體之間的差異性,哪怕是同一致害行為也會產生不同的損害結果。這種復雜性也使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困難重重。因此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采取“原因推定理論”(ursachenvermutungstheorie),即“當一個設施根據個別事件的情況適于成為所形成損害之原因者,則此設施被推定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也就是說造成環境損害的設施的經營者要免除責任就應當舉證其行為與環境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我國《民事訴訟法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但在下列的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關于因果關系的原因推定原則,可以減輕環境損害受害者的舉證責任,給污染設施的經營者造成壓力,以盡力減少或避免環境損害的發生,形成預防效果。關于因果關系的判斷,可以利用學術機構的鑒定,采用表現證據(7),運用事實推定、疫學等相關科學方法。
三、環境損害賠償的原則
民事賠償以損益的填補為終極追求,但是在環境損害賠償領域,由于環境侵害的復式結構,它除了有加害人、受害人基本當事人以外,更是以環境為媒介,沒有環境的破壞便沒有受害人環境權益的損害,因此,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也是多層次的:既有受害人的財產、人身的利益損失,也有因對環境的損害而致的不同時空人們的利益損失,這就需要救濟層面的制度設計進行多方面利益的考量,以環境利益為中心構筑環境損害賠償法的體系。同時,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還要以保護環境、可持續發展為社會目的,以抑制環境侵權行為、補償環境侵權受害者損失為一般目的,又要以環境侵權人的經濟狀況為實現條件,由此確立如下原則。
1、環境利益原則
法國法上有句格言:“無利益即無訴權”(Sansintteretpasdiaction)。筆者以為,利益除了其經濟內容以外,更體現了一種社會關系。在環境侵權中,環境利益在本質上體現了環境侵權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為媒介的環境三者之間的關系。研究環境損害賠償應該著眼于從這多重的關系中找出利益的損失予以填補。由于環境利益關系的復雜性,導致環境損害也是多層次的:既有環境損害,也有以環境損害為媒介而導致的人身、財產損害;既有現有利益的損失,也有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甚至于既有當代人環境利益的損害。也有對后代人環境利益的損害。以環境利益原則作為環境損害賠償法的核心原則,明晰了環境侵權關系以及損害的范圍,有利于環境損害的填補。同時,環境作為一種內部結構復雜的社會關系從而具有廣泛性,囊括了多個利益主體,即只要造成環境利益的損害,利益相關者就可以環境損害賠償,這樣既便利環境侵權受害人獲得賠償,也解決了跨時空領域的環境侵害,既維護當代人環境利益,也追求代際公平,更重要的是,環境利益原則確立的環境利用主體和損害范圍的廣泛性,施以污染者更大的壓力,符合預防為主的原則,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價值目標。
2、全面賠償原則
全面賠償即有環境損害即須賠償,既要賠償環境侵權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損失,也要補償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更要兼顧雖造成環境損害而未明確造成對人們的損害場合下的環境利益的補償。
3、限定補償原則
由于環境侵害具有廣泛性、深刻性、多元性、持續性,其賠償數額往往難以確定,在能確定的情況下,其數額也必將巨大,勢必會使加害人不堪重負。從而影響工業企業為了社會公共利益進行的經濟活動。因此。有必要對加害人的賠償數額予以限制,實現對環境侵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平等保護,至于限定范圍之外的損害,可以通過強制責任保險予以彌補。如果說全面賠償原則涉及的是賠償范圍的規定,限定賠償原則涉及的是具體數額的確定;如果說全面賠償原則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限定賠償原則則是兼顧了環境侵害人的利益。
4、懲罰性賠償原則
雖然環境侵權歸責以無過失責任原則為基本理念,而不問加害人是否有過失,但在具體的賠償過程中不加區別有無過失的情形,顯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因此有必要對有過失的環境侵害行為施以更重的責任,予以懲罰性賠償;這將課以危險事業經營者更多的謹慎注意義務,對其造成壓力,體現環境法的預防原則。
5、考慮當事人經濟狀況原則
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和具體執行時要兼顧環境侵權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尤其是賠償數額方面要合理,在訴訟的執行措施中也有執行終結等制度進行利益調和。(8)
四、環境損害賠償主體
民法理論認為,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人為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而在環境侵害中,不發生侵害行為與受害人的直接指向關系。從環境利益原則出發,前述指向關系可以理解為一種利益關系,且具高度蓋然性即可成立,因此,環境侵害賠償權利人的范圍有擴大的趨勢,如《1970年密執安環境保護法》第2節第1條規定:“為了保護空氣、水體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公共信托客體,使其免受污染,任何個人、合伙、公司、社團組織或其他法律實體均得在據稱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具有管轄權的巡回上訴法院對州的分之機關,任何個人、合伙、公司、社團、組織或其他法律實體提起謀求宣告或衡平救濟的訴訟”,甚至也有代替后代人請求抑制環境侵權的判例出現,
環境損害賠償的義務人為環境侵權加害人。環境侵權的實質為因一定設施或行為而造成環境影響所致的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的損害,因此,該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成為環境損害賠償的責任人。1、設施的概念和范圍
一般而言,設施具有廣泛的意義,但是在環境法領域,設施是指地點固定之設置,包括機械、器具、運輸工具和其他地點可以變動的技術上之設施,以及具有在一個空間或運輸技術上的共同關聯性且對環境影響之形成具有重要性之附屬設施。需要注意的是,它不僅包括正在營運的設施,還包括尚未完成或已經停止運轉的設施,如果這些設施的運作造成了環境影響,其經營者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設施的具體類型和范圍,可以由法律參照社會生活作出限定。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及理論研究,設施可以分為:(1)熱力、礦業、能源類;(2)石頭及土壤、玻璃、陶瓷類、建材類;(3)煤、鐵及其他物質類;(4)化學產品、藥物、石油提煉及再加工類;(5)木材、纖維類;(6)食品、飼料、農產品類;(7)廢棄物及殘余物質類;(8)物質裝卸類;(9)其他類。(9)
2、設施經營者
設施經營者是指直接管理運作該設施從中受有利益的人,因為其直接管理便負有注意義務,其又因從設施營運中獲取利益,當然就是設施造成環境影響而致損害的環境賠償的責任人。設施經營者不同于設施所有者,因為可以發生所有與占有分離的情形。在損害環境設施確定而經營者與所有者無法區分的時候,應由該設施的經營者和所有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共同致害的賠償義務人
民法理論的共同侵權要求多個加害人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有相當的意思聯絡,而環境侵權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在環境利益原則下,某環境行為或設施只要對環境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某環境損害是因多個環境加害行為而引起,則這些行為人和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比如一條河流的污染,下游的養魚人受到損害,是由上游的多家工業企業的排污造成,則這些排污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德國水法》第22條規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質的設備所有人,被視為連帶責任”
另外,在限額責任以外的環境強制保險中,損害賠償的保險金是有所有的環境投保人共同負擔的,因此,這些人可以視為環境損害賠償的潛在賠償義務人。
五、環境損害范圍之確定
“損害乃財產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10),環境損害即是環境影響(Umwelteinwirkung)所造成的損害。鑒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如前所述,在環境利益原則下,環境損害也是多層次的:即有環境損害,也有人身、財產損害。有人認為:“環境損害既包括由于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海洋污染而導致的危害,也包括發射噪聲,產生振動、放射性、電磁輻射、熱能,阻擋日光等對財產和人身健康造成的損害。還包括由于建設和開發活動對生態造成的破壞”(11),筆者以為,環境影響的造成不以以上列舉之環境要素為限,環境損害的范圍也是具有開放性的,立法應當考慮社會生活、經濟科技的發展以及環境狀況而將其具體化。
六、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
1、一般認為,損害賠償范圍應當包括(1)直接損失,指既得利益的喪失,現有財產的減損;(2)間接損失,指可得利益的喪失;(3)證據費用、律師費用等合理費用,主要有律師費用,調查取證或制止侵權等所支付的差旅費和報酬,為查閱收集證據材料支付的費用,鑒定費用、咨詢費用等;(4)精神損失。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也應及于上述四項,不僅包括因環境影響而致使的直接經濟損失,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相關的合理費用,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類型有財產賠償和非財產賠償,上述前三項即屬于財產賠償,以彌補因環境侵權造成的財產人身損害;而非財產賠償主要指精神損害賠償,發生與環境侵害對人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響,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痛苦情形下,例如環境噪聲使人失眠,記憶力減退,食欲下降等的精神痛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發生于人格權利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對于沒有造成人格利益損害時,法律明文規定的幾種精神痛苦才發生精神賠償,主要是因為精神痛苦的衡量是一種主觀的標準,難以把握。但是環境侵權中,加害行為通常針對的不是特定的主體,而且環境影響是顯而易見的,而且其造成的精神損害范圍廣,程度深,精神賠償不以人身、健康受損害為前提。
2、限額責任的規定
如前所述,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與責任保險制度銜接而互動的,這一銜接點便是最高限額責任,即是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上限。在最高限額之外,是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投保范圍。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5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對死亡、身體和健康負擔賠償之最高金額為一億六千萬馬克,對物之損害賠償之最高金額亦為一億六千萬馬克,只要此一損害由同一環境影響所造成。當由于相同環境影響造成多數必須給付的損害,其賠償數額超過在第一段所稱的各項最高金額,對各單一損害賠償依其總額對本條所規定最高額之比例減少之。”
3、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民法通則》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財產的損害,不管環境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如何,應當全部予以賠償。對于因環境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應根據人身受損害的程度確定賠償的范圍,對于經過治療可以恢復的健康的一般損害,應當賠償醫療費、住院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和誤工工資等。對于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人參殘廢的,還應當根據其勞動能力的喪失程度和收入減少的情況,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對因環境侵權造成死亡的,侵權人除了應賠償死者在死亡前因醫病或搶救其生命所花的醫療費外,還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
4、精神損害賠償金
追究精神賠償的目的在于救濟肉體痛苦和心理痛苦,撫慰創傷,化解悲痛。“撫慰金是借助貨幣的心理功能,達成人道主義目的”(12)。精神損害賠償金形式上主要有,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其他精神撫慰金。起數額的確定不易掌握,應當視當事人具體情況,照顧當地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符合比例原則。
七、環境損害賠償的方法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種。但以民法視角,侵權損害賠償的方法有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明白無爭”(13),而其他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等,“系以損害賠償為主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項課題”《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了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兩種責任方式,與環境侵權造成損害的多層次對應,環境民事責任實現的方法也應多樣。但是環境損害賠償實現以回復原狀,金錢賠償既已足夠。
1、回復原狀
意在對于造成環境功能結構損害不利益的彌補。關涉到不特定公眾乃至后代人的環境利益,對于造成環境損害者,其應通過各種努力,以恢復環境的應有功能和結構狀況,以求代際平衡;在環境影響而致財產侵害所生害情形下,回復原狀的費用為環境侵權行為加害人主要負擔,因治理環境需要高額投入而環境侵害財產的主體不是單一主體,因此,加害人必須預先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
2、金錢賠償
金錢賠償通常發生于回復原狀不能的情況下,在所生的環境權益不能回復應有狀況時,如造成財產滅失、健康損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以金錢彌補其損失。
八、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由于環境損害具有隱蔽性,有時還具有一定潛伏期,其危害結果并不能短期的顯現。時效的功能在于敦促受害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
但是從環境法角度看,更應將彌補環境權益的損害放在首位因此,應該規定較長的時效期間。我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短期時效期間為3年。長期時效為20年,與德國《水法》規定的30年的長期時效相比,似乎顯短。
九、環境損害賠償法體系建構
一個完整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必須能同時兼顧環境損害被害人與加害人兩方之權益:一方面能使被害人能真正獲得賠償,另一方面使加害人確實對其造成的損害負責,以符合“污染者付費”原則。
如前所述,環境損害賠償法是與環境整治基金和環境損害強制保險相結合互動的。環境損害賠償法賦予環境損害受害人的請求權,是環境損害賠償法體系的基礎。同時,為了避免損害數額過大導致污染制造者無力賠償的情況,實行責任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同時保護受害人和污染者。在不明污染源所致污染損害場合,采用環境整治基金機制,及時彌補損害。三項制度相互配合,彼此配套,補漏洞,形成完整的環境損害賠償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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