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4 17: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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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

1總則

1.1編制目的

建立國家海上搜救應急反應機制,迅速、有序、高效地組織海上突發事件的應急反應行動,救助遇險人員,控制海上突發事件擴展,最大程度地減少海上突發事件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實施雙邊和多邊海上搜救應急反應協定。

1.2編制依據

1.2.1國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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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海上勞工的領悟

暑假從網上給兒子購置的《海上勞工》以極豐富的內涵與強大的故事場景吸引了我的眼球:這是一部震撼人心靈的巨著,這是一篇描寫命運與自然抗爭的力作,同時它又能讓我們從中領略到十九世紀一段別樣的人生經歷。

該書是法國最偉大的浪漫主義作家雨果創作的。正如作者在序中所言:宗教、社會、自然,是人類的三種斗爭的對象,這三者同時也是人類的三種需要。要滿足這三種需要,就包含著三種斗爭,人生神秘的苦難便源自所有這三種斗爭。三重沉重的命運壓在我們身上,亦即教理的命運、法律的命運和自然的命運。在《巴黎圣母院》一書中揭示了第一種命運,在《悲慘世界》中指出了第二種命運,在該書中筆者闡釋了第三種命運。在桎梏著人類的這三重命運之中,又交織著內心的命運這一最沉重的枷鎖,亦即人類的心靈。從這段話中我們可以看到該書在作者心中的地位,以及它在文學史上的地位。雨果先生在用心靈書寫著主人公的內心掙扎,也在極力的抒發著主人公豐富的內心世界,別樣的人生追求。

小說著力描寫的是主人公吉利亞特對勒蒂埃利大師傅的養女戴呂謝特的純潔的愛。吉利亞特在根西島上是特立獨行的,但就因在雪后的草地上,戴呂謝特寫下了“吉利亞特”的名字,并對他莞爾一笑,吉利亞特便篤定終生:為了心愛的人,他可以犧牲一切。他經常躑躅于布拉維宅的花園墻根下,遠眺著心上人的一顰一笑,春潮蕩漾;他也會不知疲倦的吹著同一首風笛與風雨中徘徊,但,他卻從未與心愛的姑娘說一句話,直至迪朗德號的失事。勒蒂埃利被騙走了所有的積蓄,他終生的寄托——迪朗德號也遇難于海上,戴呂謝特為拯救養父,順嘴說出“誰救回迪朗德號,我就嫁給他”。吉利亞特的機會來了,他不可思議的駕著他的凸肚形帆船從人們的視線中消失了,他變成了地道的海上勞工,他開始了無休止的與大自然的抗爭。

他與狂風斗爭。海水翻騰,沖向天空,這是海風的力量;烏云籠罩,隨心所欲,推波助瀾,激怒波濤,這亦是海風的力量;空中氣流翻滾,海里浪沫飛濺,蒼穹不知所措,茫無目的地打起響雷,這更是海風的力量。他注定要與這海風為伍,干脆他就沉湎于此,爭斗著,樂此不彼。他與怒濤作戰,他與海鳥為伴,他與食人章魚殊死搏斗,他迎接“瀑布式閃電”的到來,他馴服桀驁的浪潮……在天翻地覆中,他的斧擊聲鏗然;在昏天黑地里,他拯救機器不知疲倦;在風暴已經暈頭轉向時,他則更加清醒、堅強、凜然。這場動人心弦的戰斗中,一方是無休無止的風暴,一方是永不疲倦的勞工。在這種斗爭中,顯示了人類無窮的力量,但這種力量,不是愚昧的蠻力,而是理性和毅力以及犧牲的勇氣,它包含了人對于他人的愛,若沒有這種愛,又怎能承擔起犧牲的風險呢?

吉利亞特贏了,他戰勝了自然,帶著對幸福的憧憬又蜷縮于心愛故娘的窗前。但命運卻捉弄了他,他發現,戴呂謝特已委身于年輕英俊而又富有的神甫埃伯內齊爾。勞工吉利亞特面色蒼白,衣衫襤褸,遍體鱗傷,他有與天斗與地斗的勇氣與膽魄,但在心愛的姑娘面前他卻選擇了退卻、緘默、消失,以成就幸福人兒的永遠未來。

讀到這兒,我心緒復雜,暗自流淚:吉利亞特的命運竟是如此的多舛,他的心靈竟又是如此的善良,不管是在海上搏斗,還是在選定人生時,他竟然都做出了巨大的犧牲。我的心被深深震撼,震撼不僅是他那兩次犧牲,而是他那高貴的心靈!與背信棄義的朗泰納與狡猾陰險而又作惡多端的克呂班相比,他真的具有一番別樣的精神追求,一種犧牲小我而成就他人的英雄主義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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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的概念代位求償制度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益轉讓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紀末期(英國1782年馬森訴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現已為各國保險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國現行保險立法也確認了這一制度。我國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44條至第47條建立了我國完整的財產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其中第44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海上保險作為保險的一類,毫無例外也有代位求償制度。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⑴不論是整個標的物的全損還是貨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損,保險人在賠付全部損失后,有權取得被保險人在該已獲賠付的保險標的上的任何權益,并取得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在保險標的上的權利和救濟;⑵除前款規定外,保險人賠付部分損失的,保險人并不取得該項保險標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權。但根據本法,保險人從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因賠付了損失,就取得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和救濟,但以被保險人取得的賠償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52條就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亦作了相應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規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失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向海上保險事故的責任方即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蔽覈I谭ǖ?52條也同樣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顯然,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的。因此,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屬性為法定代位權。

為了正確理解和把握其內涵,有必要闡明代位求償權的立法根據。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損失補償原則,根據該原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的損失應給予充分的補償,從而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恰好恢復到事故以前的狀況。被保險人得到的補償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即不能通過保險賠償使其經濟狀況較事故發生前好。然而,當保險責任范圍事故同時又是第三人的責任造成的情況下,按照我國民事責任制度所確定的基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即“歸責”原則,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對該損失負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義務。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既不加重其責任,也不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而此時,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有合同關系,又與第三人有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被保險人便同時相有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和依據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或其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關系向第三人索賠的兩個索賠權。但法律不允許被保險人同時從保險人和第三人處獲得超出其保險利益的雙份賠償,這既不符合保險補償原則,也不符合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否則會產生道德危機和法律禁止的不當淂利。由此,便產生了代位求償權,使保險人在賠付被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越過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它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權益轉讓書不是債權轉讓的法定要件。

海上保險法的代位求償權與《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存在性質上的差異。《合同法》第73條對代位權作了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贝鸀橹贫葘嵸|是債權保全制度的內容,從權利性質看,屬于民法上的形成權。對于債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原則上不及第三人。但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機到債權人的利益或當債務人消極地怠于行使權利,聽任責任財產地減少,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一般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行使代為權,維持責任財產這一制度為債的保全或債權保全,學理上稱其為債的對外效力??梢姡逗贤ā分械拇粰嗪汀逗I谭ā分械拇磺髢敊嗍莾蓚€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⑴權利性質不同代位求償權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代位權則屬于債的保全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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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盡管海上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并不長,但是海上責任保險正占據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獨立發展的傾向;海上責任保險立法也開始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并有進一步強制化的趨勢,雖然這并不意味著強制責任保險將完全取代任意責任保險;此外,海上責任保險立法還出現了國際趨同和統一化的趨勢,并且在一些領域內已經成為現實。

[關鍵詞]海上責任保險;保賠保險;強制保險

以海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承保對象的海上責任保險是海上保險的重要類型之一,保賠保險以及船舶碰撞責任險等都屬于海上責任保險的范疇。自從海上責任保險誕生后,海上責任保險在規模數量、承保范圍以及組織形式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發展,船舶碰撞責任條款已經成為船舶保險的必備內容,大的船東保賠協會也已發展到十幾家,其所承保的船舶總噸位占世界船舶總噸位的90%以上。不過,隨著近幾十年來人類科技和文明的巨大發展和進步,海上責任保險正面臨著一場新的變革,海上責任保險開始出現獨立化,其立法出現強制化和國際統一化的趨勢。

一、海上責任保險的獨立化傾向

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在19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英國出現,但在其后近一個世紀的時間里它并沒有得到人們的特別重視。船舶碰撞責任險一直隸屬于船殼險,而且它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雖然保賠保險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幾乎占有壟斷地位,但是由于保賠協會所具有的相互性和會員封閉性,普通人對其根本就不了解,更別說理解其制度模式與運作機制了。在20世紀早期,一位保險評論家在談到保險時認為海上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不過是貨物、船舶、運費以及造船人的風險;而到了20世紀中期,另一個評論家認為海上保險的三個分支是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運費保險,保賠保險則只是在對船舶險所作的注解里被提及到。這正是對當時海上責任保險地位的形象說明。

不過從20世紀五六十年代開始,海上責任保險的地位開始發生轉變。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油污責任公約》)規定了海上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由于商業保險人拒絕承保船東的上述責任風險,船東互保協會就成為唯一可以向船東提供此類責任風險保障的組織。保賠保險由此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其在海上保險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F在,占世界商船總噸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賠協會投保了保賠險,每年“船東保賠協會國際聯盟”的16家保賠協會的保費(會費)收入總額都在10億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險領域已經形成了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責任保險三足鼎立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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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突發事件預案

目錄

1總則

1.1編制目的

1.2編制依據

1.3適用范圍

1.4工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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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盡管海上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并不長,但是海上責任保險正占據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獨立發展的傾向;海上責任保險立法也開始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并有進一步強制化的趨勢,雖然這并不意味著強制責任保險將完全取代任意責任保險;此外,海上責任保險立法還出現了國際趨同和統一化的趨勢,并且在一些領域內已經成為現實。

[關鍵詞]海上責任保險;保賠保險;強制保險

以海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承保對象的海上責任保險是海上保險的重要類型之一,保賠保險以及船舶碰撞責任險等都屬于海上責任保險的范疇。自從海上責任保險誕生后,海上責任保險在規模數量、承保范圍以及組織形式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發展,船舶碰撞責任條款已經成為船舶保險的必備內容,大的船東保賠協會也已發展到十幾家,其所承保的船舶總噸位占世界船舶總噸位的90%以上。不過,隨著近幾十年來人類科技和文明的巨大發展和進步,海上責任保險正面臨著一場新的變革,海上責任保險開始出現獨立化,其立法出現強制化和國際統一化的趨勢。

一、海上責任保險的獨立化傾向

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在19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英國出現,但在其后近一個世紀的時間里它并沒有得到人們的特別重視。船舶碰撞責任險一直隸屬于船殼險,而且它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雖然保賠保險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幾乎占有壟斷地位,但是由于保賠協會所具有的相互性和會員封閉性,普通人對其根本就不了解,更別說理解其制度模式與運作機制了。在20世紀早期,一位保險評論家在談到保險時認為海上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不過是貨物、船舶、運費以及造船人的風險;而到了20世紀中期,另一個評論家認為海上保險的三個分支是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運費保險,保賠保險則只是在對船舶險所作的注解里被提及到。這正是對當時海上責任保險地位的形象說明。

不過從20世紀五六十年代開始,海上責任保險的地位開始發生轉變。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油污責任公約》)規定了海上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由于商業保險人拒絕承保船東的上述責任風險,船東互保協會就成為唯一可以向船東提供此類責任風險保障的組織。保賠保險由此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其在海上保險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F在,占世界商船總噸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賠協會投保了保賠險,每年“船東保賠協會國際聯盟”的16家保賠協會的保費(會費)收入總額都在10億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險領域已經形成了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責任保險三足鼎立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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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救助力量狀況分析論文

摘要:國家救撈體制改革后建立了國家專業海上救助隊伍,體制改革三年來救助力量已形成一定的規模,也正朝著建設一支設備精良、人員精干、技術精湛,在關鍵時刻發揮關鍵作用的救助隊伍努力。

關鍵詞:海上救助救助體制搜救

一、引言

2003年6月28日,交通部救助打撈體制改革正式實施。交通部所屬的北海、東海、南海救助局正式成立,在交通部救助打撈局的統一領導下,擔負起各自管轄區域的海上救助職責,中國救助事業也進入了一個發展的快速通道。在救助和打撈分開管理后,明確海上人命救助為目的的公益性職責由國家承擔。在專業海上救助隊伍建設上,提出建設一支設備精良、人員精干、技術精湛,在關鍵時刻發揮關鍵作用的總要求。

二、現有救助體制狀況

海上救助是一項復雜而技術要求高的系統工程,除專業海上救助機構外,還涉及到海洋、漁業、氣象、醫療等部門。由于搜救工作分屬于不同的部門,而各部門的工作宗旨與組織形式不盡相同。特別是不存在隸屬關系的部門,常常產生職責界限不清的現象;部門(如軍隊、漁政、水產、氣象等部門)之間聯絡不順,再加上各自受局部利益影響,使搜救的組織協調能力受到限制。另外,從微觀上觀察現有的各指揮系統的協調性和有效性,由于海上事故的高度緊迫性,所以需要應急反應的高度程序化,從接收遇險警報,到組織援救,再到完成救助,均應按照事先擬訂的應變程序有條不紊地進行,以利于綜合利用各方面的救助資源,贏得更多的救助時間,取得更高的救助成功率。但我國的海上救助管理體系在此方面缺乏完整的、科學合理的搜救計劃,缺乏搜救應急程序及子程序,如海空聯合搜救方面的操作程序等,造成現有的搜救應急操作難以做到規范化,從而可能出現低效率運作的現象。各有關單位之間的關系以及各自的職責、義務不明確,加之社會上對海上搜救工作缺乏了解,在遇有海難需要協助,搜救中心與其聯系時,這些部門還要逐級上報,不能很快做出決定和反應,往往會延誤時機進而影響救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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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上保險的可保利益

[內容摘要]海上保險是一種古老的保險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險制度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是構成海上保險合同的主要條件。可保利益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出現的,而當時的學者將可保利益僅僅視為所有權。隨著海上保險制度的發展,這種樸素認識的狹隘性很明顯地顯現出來。本文將從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與可保利益,海上保險可保利益的定義、構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險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險可保利益的時間幾個方面對海上保險的可保利益這一問題作簡單論述。

[Abstract]MarineInsuranceisanancientsystem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constitutingthemainconditionofthe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Theconcept-MarineInsurance,wasoriginallyfoundin“MarineInsuranceAct1746”.And,thescholarsatthattimemerelyvieweditasTitle.Then,withthedevelopmentofthesystemofMarineInsurance,Thismarrowandlimitedknowledgeprominentlyshowedup.Inthisarticlemultiplequestionsregardingthe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conditionandfunctionof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and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willbesimplycovered.Besides,certain pointswillbealsofutherintroduced,suchasthemain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andthetimeconcerningthe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

[關鍵詞]海上保險保險標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險可保利益

[Keywords]MarineInsurance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

InsuranceInterestofMarineInsurance

一、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與可保利益: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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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制度狀況與完善

海上保險中的保證制度,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體現,是保險人借以控制承保風險的重要手段。英國的海上保險立法和判例構成了目前世界上最為完善的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規則,美國部分州保險法、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日本保險法等保險法律法規中,均對保證條款做了規定。但在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始終未獲長足發展。

一、海上保險中保證的界定

海上保險中的保證起源于英國早期的保險實務與司法實踐,其《1906年海上保險法》(以下簡稱MIA1906)第33條對保證做了如下定義:保證,是指允諾性的保證,即被保險人保證去做或不去做某種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項條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實的特定狀態。我國《保險法》,作為保險合同適用的一般法,對于保證未做任何規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作為海上保險合同適用的特別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證的第235條也未對保證的概念做出界定。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會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對保證條款進行了說明: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諾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者保持某種狀況的內容視為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二、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困境

(一)《海商法》有關保證的規定

相比于MIA1906從S.33到S.41長達九條的關于保證的詳盡規定,我國《海商法》僅有第235條一個條文:"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這一條文借鑒了MIA1906的相關規定,但遺憾的是,這一法條的設計過于粗略,大大削減了其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與實用性,主要表現在:1、條文中直接援引"保證條款"一詞,卻不對"保證條款"這一較為專業的術語進行解釋,沒有做到開宗明義,讓人不知所謂;2、文字表述存在歧義,易使人誤認為被保險人發出通知是保險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費的前提,事實卻并非如此;3、對于違反保證的解約權的規定不明確,包括這一解約權的性質、行使的時間、解約后保費的處理、違反保證之后解約之前發生的與保證無關的損失的賠付與否等等;4、沒有指出對于保證的違反需達到何種程度,而"違反"是保證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適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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