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概念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1: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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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中的公民概念小議
一、新中國成立之前“公民”概念在憲法文本中的體現及特征
(一)從“臣民”到“國民”
新中國成立之前,在歷部憲法文本中,表述個人與國家之間政治聯系的概念并沒有出現“公民”一詞。1908年清政府通過的《欽定憲法大綱》采用了“臣民”一詞,但該大綱文本中也沒有出現與個人相對應的“國家”概念,只是使用了“大清帝國”。因此,在《欽定憲法大綱》中,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系完全屬于“從屬性”的,個人是以“被統治者”的法律身份出現在憲法文本中的。
(二)“國民”與“人民”混用
辛亥革命勝利后,以孫中山先生為首的國民黨在南京成立了中華民國臨時政府。臨時政府為了光揚辛亥革命之勝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臺的袁世凱,于1912年3月11日頒布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該《臨時約法》在表述與“中華民國”相對應的個人的法律身份時,同時使用了“國民”和“人民”。但“國民”與“人民”作為憲法文本上所規定的個人的法律身份,兩者之間內涵究竟有什么差異,并不是很清晰。
1913年由當時所謂的“中華民國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擬定的《天壇憲法草案》,繼續沿用了“國民”與“人民”兩詞,但是,仍然沒有界定兩者之間的關系,以及是否指稱與國家相對應的個人。該憲法草案第三章“國民”,對“人民”的各項權利作出了詳細規定。并且在第3條明確地規定:“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首次提及“人民”資格的認定。很顯然,從立憲技術上來看,該憲法草案基本上是“國民”與“人民”概念混用。此后,1914年《中華民國約法》(又稱“袁記約法”)、1923年的《中華民國憲法》(史稱“賄選憲法”)皆依此做出規定。
深究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概念
一段時間以來,特別是在WTO建立以來,西方權威的國際經濟法學者一再聲稱:國際貿易法正在“憲法化”或經歷“憲法化”的轉型。同時,由于憲法在國內總是一個與特定的政府或國家聯系在一起的概念,所以,還是有不少人反對使用貿易法憲法化的術語。然而,對于任何一種法律體系來說,不管所涉及的是國內性規范還是國際性規范,憲法化不但是其必然的發展趨勢,而且也是在特定的國家視角下合法與合理的形式象征。國際經濟法的內國憲法化因此是一個不能回避的現實問題。
一、國際經濟法的憲政化依據
(一)國際經濟法憲政化的經濟基礎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的經濟組織在參與國際經濟交往時所產生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應該說,國際經濟法賴以產生并發展的經濟基礎就是跨越國境的經濟交往活動。而目前正在進行著的經濟全球化,使得所有的市場主體,無論是政治的還是經濟的,都成為實現這一目標的工具,而憲法的基本范疇和基本制度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產生而產生并且是和市場經濟相配套、相適應的——如果說憲法是近代市場經濟的產物,那么憲法的發展則在于現代市場經濟。因此,經濟全球化不可避免地會對憲法產生影響,也由此成為國際經濟法憲政化的經濟基礎。
首先,經濟全球化為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提供了根本動力。市場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市場規律超越各國家主權的地域限制發揮作用。結果,各成員國通過協議對市場規律與原則逐漸接受與認可的過程就是貿易法憲法化的過程。
其次,經濟全球化還為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搭建了政治的支點。全球化導致各國之間的相互依存十分突出,并使國家遵守貿易法所帶來的利益要遠遠大于違反貿易法所帶來的收益,從而使作為維系國家間相互依存的制度性紐帶的貿易法的憲法化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礎。因此,國家愿意就貿易與經濟關系的國際調整制定全球性的“社會契約”,貿易法具有了空前的嚴格性與體系性,并向著憲法化的方向發展。
憲法概念的學說與反思
一縱向分析:“三類型”與“三階段”
“三類型”是指憲法學專著與教材、法學概論教材和憲法學論文對“憲法”詞義的界定呈現出差異性。首先,憲法學專著、教材中對“憲法”詞義的界定較為多樣化:既有強調“管理”色彩的“治國安邦總章程”的提法;也有凸顯“權利”色彩的將憲法界定為保障公民權利、規范和控制國家權力的國家根本法的說法;既有從綜合意義上將憲法界定為根本法、最高法、母法的主張;也有力圖劃定論域,區分詞源學意義、法律形式意義和法學意義的憲法,以求提供共同討論平臺的學說。其次,法學概論教材對“憲法”詞義的界定則較為單一,突出“管理”色彩、強調國家本位,憲法被界定為“規定國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集中表現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保障公民權利的國家根本法”。而憲法學論文對“憲法”詞義的界定顯得更為不統一,幾乎找不出主流性的憲法概念,且概念的更新速度較快。三十年來,憲法概念的學說史大體可以分為三個階段,每一階段都具有一定的共性。二十世紀八十年代的憲法概念突出“管理”色彩和國家本位,“憲法”一般被界定為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國家的根本大法。二十世紀九十年代的憲法概念中“管理”色彩銳減,甚至出現了主張拋棄“憲法是治國安邦總章程”說法的觀點。進入新世紀,“憲法”詞義的界定仍然保持了從突出管理色彩的“總章程”以及突出國家本位的“國家根本大法”向強調權利的“根本法”、“最高法”轉向這種趨勢,并仍處于不斷發展之中。憲法概念學說史的階段性反映出“憲法”詞義的界定與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社會民主轉型的關聯性,也印證了憲法是民主事實法律化之基本形式的說法。
二橫向分析“: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
“一個中心”是指憲法概念學說史中“國家”要素始終作為核心因素存在。以憲法概念中是否出現“統治階級”、“階級力量對比”等用語為標準,可以將主流觀點分為兩類:一類是意識形態色彩濃厚的憲法概念,一類是意識形態色彩淡薄的憲法概念。憲法概念學說史正是一個意識形態色彩不斷消減的演進史,從凸顯階級斗爭、對敵專政的工具性憲法概念轉向強調權利的立憲主義憲法概念,但伴隨這一轉向的是始終未曾隱身的“國家”要素。體現該要素的主張認為憲法應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務,該主張構成憲法概念學說史的主流。“基本點”之一是指憲法概念學說史著眼于實質定義,且力圖給出一個全面的憲法概念。憲法的本質屬性、憲法規定的內容等反映憲法實質內容的表述構成了憲法概念的內核,即使是像“最高效力”這個形式上的表述也是由憲法規定的內容所決定:因為憲法規定了這些內容,故憲法的效力最高。此外,實質憲法的概念力圖將更多的內涵填充到“憲法”中去。國家制度、公民權利以及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等實質性因素都成了一個嚴謹而全面的憲法概念的基本標志。“基本點”之二是指憲法概念學說史與中國法理學研究中的“萬能鑰匙”密切相關。“法的本質是什么”是中國法理學的“萬能鑰匙”,是目前中國法學體系建構的基石。在“法的本質是什么”這一命題中,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即法的階級性理論始終占據著核心地位。法的階級性理論也滲透到了憲法學領域,“國體就被解釋為由哪一個階級來占有統治地位的問題,而采用何種政體則是由階級力量對比關系決定的。”〔1〕
三反思:應重視形式憲法的概念
“八二憲法”頒行以來,憲法概念的學說史呈現出由單一到多元的發展脈絡,憲法概念中的意識形態色彩淡化、權利因素彰顯,實現了從突出“管理”的“總章程”向強調“權利”的“根本法”的轉變,且達成了一定的共識:第一,“憲法”應當從實質意義上進行界定;第二,“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前者重視憲法與政治的關聯,認為憲法是對民主革命事實的確認,是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的集中反映,而政治力量對比關系實質上就是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后者將這種集中反映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的國家根本法細化為規定內容的根本性、制定修改程序的莊嚴性、效力的最高性三個方面。在這樣的共識下,憲法的“最高法”屬性決定于憲法規定內容的根本性。因此,中國語境下的“憲法”、“根本法”、“基本法”三個詞語可以互譯,它們都可意指主要反映政治斗爭狀況并賦予其結果以合法性的“建國大典”。但憲法真的就是學界達成的這些共識嗎?作為建構憲法科學的基礎、反映并影響一國憲政實踐的重要因子,憲法概念的研究無疑具有重要意義。但我們在“憲法”詞義界定時首先需區分“憲法是什么”和“憲法應當是什么”,它們反映了憲法概念中“事實”和“規范”之間的對立:“憲法是什么”表明“憲法”一詞表示的是事實,它不是一種資格,也不是一種評估標準,不過是對現實政治的反映;“憲法應當是什么”表明“憲法”蘊含著某些價值觀念,正是它們促進了憲法的進化。包含最低限度的公認的價值觀念的形式憲法顯然比過分強調“內容”的實質憲法更能調和“憲法是什么”和“憲法應當是什么”的關系。此外,從實質意義上界定“憲法”還存在一定的理論缺陷:它可能對某一國的憲法適用,但對基于不同的政治信仰和意識形態制定出來的憲法就不適用,因為這種界定方式背后的理論預設是:這些對本國憲法適用的定義應當具有更普遍的正確性。更為重要的是,這種凸顯根本法屬性和階級屬性的憲法概念學說史有使憲法的最高法屬性弱、使憲法遠離公民生活之虞。從強調憲法的最高法屬性、拉近憲法與公民生活距離,進而有益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建設的立場出發,從形式角度界定“憲法”詞義就是最優選擇。綜合“八二憲法”頒行以來憲法概念的學說史以及我國憲政實踐,我們認為:(1)憲法跟詞源無直接關聯,其內涵隨著歷史進程不斷擴充;(2)憲法實質上是一份契約,是人民開列的統治者行使權力的條件的清單,這種權力清單是人民通過政治革命的方式簽訂的:通過政治革命,人民意愿得以體現,隨后選出行使權力的統治者制定憲法,反映人民的訴求;(3)憲法中獲得一致認同的屬性是“最高法”和“根本法”,“最高法”指出了憲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位階關系,“根本法”意味著憲法與國家相關,關涉國家政權的組織;(4)憲法的本質是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的體現,這一點在多黨制國家尤為突出,但這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究竟如何體現在我國憲政實踐中仍需進一步觀察。
傳統憲法概念的深層次認識論文
摘要:傳統憲法概念存在三大局限性:歷史的局限性、抽象對象的局限性、定位上的局限性。基于對傳統憲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與超越,可將憲法界定為客觀秩序和觀念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主權社會的基本規范。
關鍵詞:傳統憲法概念反思超越
一、傳統憲法概念綜述
縱觀中國憲法學的研究,學者們對憲法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以憲法調整對象來定義憲法,這種界定方法主要突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國家權力以及二者的相互關系。如有學者認為:“憲法是調整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基本關系的部門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二是以憲法的功能與作用為視角來定義憲法。這種方法主要突出憲法的兩重功能——授予權力、限制權力,它是自由主義思想的產物。l9世紀的自由主義者認為,美國憲法是保衛自由的重要手段,它既規范了中央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權力平衡,也規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的權力平衡。它的目標是約束國家權力。三是以憲法的表現形式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定義突出了憲法的兩個主要要素:“具有成文法典形式,具有特定的修改程序。”它首先著重強調必須有貫以“憲法”的規范性文件,以與其他部門法相區別。其次是有嚴格的修改程序,以區別于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度。從這兩個主要的形式要素來體現憲法的根本性,而不是從憲法的調整對象來體現其根本性。四是以憲法在整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界定直接突出憲法作為根本法的屬性。這種定義著重指出,憲法制定者將憲法確定為治理人類政治組織群體的一種根本大法。憲法文獻指出并闡明一國政體所賴以建市的原則。因此美國學者施華茲說:“憲法是包括治理國家的指導原則的國家根本法”。是以憲法的政治性、階級性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定義從法是階級社會的產物出發,認為憲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體現。它是統治階級的政治在法律上的最高反映。“因為國家是屬于統治階級的個人借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一切共同的規章都是以國家為中介的,都帶有政治形式。”“憲法是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的集中體現”,正是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憲法的。
綜上所述,不同學者從不同角度對憲法的內涵有著不同的界定,它們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憲法的某一特性.對于我們認識與研究憲法具有積極的意義。然而,憲法的基本用語概念與歷史的發展同時發生變化,它與憲法原理的變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說,憲法原理隨著歷史的發展發生變化,而基本用語的概念又隨著憲法原理的變化而變化,以適應憲法原理。就在這個過程中,憲政實踐首先對憲法的概念提出了疑問,然后憲法學理論也開始對此予以探討,并涌現出大量與之相關的成果。
二、傳統憲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
憲法概念思維實踐價值論文
內容提要:以憲法概念思維以發現問題和解決糾紛為取向,既是進行憲法學理論研究,也是實施憲法、解決憲法問題的客觀需要。憲法概念就是憲法規范。憲法思維就是法官在憲法規范與憲法事實之間的規范涵攝過程,其目的是在憲法糾紛和疑難案件中確立價值,發現規范,在個案中實現正義,因而憲法思維也是一個新規范的證立過程。以憲法概念思維,可以增進法律人對各種憲法規范屬性的認識,提高對憲法規范的詮釋和理解能力,并在此基礎上發展憲法,進而通往溝通與理解之路。
關鍵詞:憲法概念,憲法思維,憲法規范,憲法事實,規范發現,憲法解釋
一、引言:誰思維?法律思維還是法學思維?
欲使憲法擺脫昔日人們心目中作為政治附庸與工具的那種形象,其途徑之一就是增進憲法的科學化,這就需要加強對憲法問題的憲法思維。憲法思維是一個以憲法概念為起點和工具,對特定憲法事實的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其目在于對憲法事實形成一個新的陳述。在形式邏輯上,這一新陳述既可以是全稱判斷,也可以是一個假言判斷;既可以是肯定判斷,也可以是否定判斷。在司法實踐上,這一新陳述就是一個新規范。
那么,憲法思維和憲法學思維是兩種不同的思維方式嗎?這須探究法律思維與法學思維之間的關系。科學研究的目的是發現一個過去不為人知的事實,或者更正人們原來對某一事實的錯誤認識,并用文字形式將這一事實描述出來。這也是科學之所以被稱為描述性而非規范性學科的由來。所謂描述性,指的是對事實的客觀陳述,亦可稱為事實陳述,不涉及價值判斷。所謂規范性,指具有評價性,評價需要標準,標準帶有規范性質,涉及價值判斷,可稱為規范陳述。“自然科學、經驗性的社會科學以及經驗性的語言通常被理解為描寫性(描述性)科學,而諸如法律或者倫理則被稱為規范性科學。”[1]當然,從嚴格意義上而言,科學并非總是能夠做到價值無涉。世界觀、自然觀、生活態度、科學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學發現過程,這使得即使是科學研究,也總是在一定價值指導下進行的活動。作為規范性科學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維無非是以法律概念為工具對一個法律事實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其目的和結果是發現一個規范。廣義上的法律思維主體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師、法官、檢察官在內的法律實踐者,狹義上的法律人僅指法官。如果將法學視為一門科學,則法學就具有科學的一般屬性,這就是發現。只是法學思維主體是法學家,而不是法律實踐工作者,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發現法律問題,而非法律規范。由于法學研究不僅是對司法實踐中各種方法的評說,法律問題的發現還對實踐具有指導價值,蘊涵著通過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創設新規范的可能性。這使得法律思維和法學思維無法在真正意義上區別開來,也是為什么英美法學傳統并不甚區別“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國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過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譯為《法律研究方法》,[2]翻開來,通篇所講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語言、法律術語、怎樣使用法律詞典、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規則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臺灣學者所著的《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名為“法學方法論”,其全部內容是對充滿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類推、類推適用、解釋方法等的評說。[3]這樣的內容曾經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這是誰的方法?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師、法官和檢察官所關心的事嗎?作為學者或者法學研究難道與作為純粹實踐意義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沒有區別嗎?翻開歐陸法學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歐陸法學家在充分認識到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法學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間的密切聯系和差異的前提下,在撰文過程中通常將兩者等同起來使用。例如,德國法理學家魏德士在談到法律方法問題時就認為,關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學”。在權力分立的國家,方法問題的主要對象還是法院。首先的問題是怎樣和應該怎樣在實踐中適用法律規范。這是因為,法學除了教育的功能外還有一個任務,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適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時支持法院。它也支持著方法規則的發展以及對方法規則適用的批評。并說道:“在這個意義上,真正在實踐中使用的、司法與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學理論、法學研究和法學批判的重要對象。”[4]因此,從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來,這里涉及的不是“法學方法論”,而是真正相互競爭的法律實踐的方法。正因為此,司法實踐中法官所適用的包括程序在內的各種規則、解釋方法就既是法律實踐中的方法論,也構成法學研究的對象,在實踐和學術研究的雙重意義上被既作為一種工具,也作為一種術語使用著。只是在此需要注意這一問題,既然實踐意義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學家作為對象研究著,在此意義上兩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兩者之間的區別。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務于實踐中的規范發現之外,作為研究對象,它還是學者對法院裁決使用方法的說明與批判,或者批評性討論。[5]也就是說,作為實踐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為研究對象的法學方法并無實質區別。同時,在區分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的過程中也可以識別出判例法和大陸法兩種法學傳統的差異,及兩大法系分別注重法學家和法官對法律解釋和法律形成影響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傳統一直注重服從實踐中問題的需要,無論是分析、研究,還是推理和判斷都帶有很強的實踐指向性,少有大陸法傳統那樣的純粹學理意義上的抽象與思辨。這或許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對英美法傳統影響的結果,也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在英美法傳統中的體現。此處便不難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的法律論斷所體現的深厚的思想淵源和判例法基礎,也反映了兩種不同的理性傳統,即英美理性傳統更多的是一種實踐理性、經驗理性和個案理性,大陸理性傳統則更多的是一種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傳統憲法概念的缺失探究論文
摘要:傳統憲法概念存在三大局限性:歷史的局限性、抽象對象的局限性、定位上的局限性。基于對傳統憲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與超越,可將憲法界定為客觀秩序和觀念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主權社會的基本規范。
關鍵詞:傳統憲法概念反思超越
一、傳統憲法概念綜述
縱觀中國憲法學的研究,學者們對憲法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以憲法調整對象來定義憲法,這種界定方法主要突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國家權力以及二者的相互關系。如有學者認為:“憲法是調整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基本關系的部門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二是以憲法的功能與作用為視角來定義憲法。這種方法主要突出憲法的兩重功能——授予權力、限制權力,它是自由主義思想的產物。l9世紀的自由主義者認為,美國憲法是保衛自由的重要手段,它既規范了中央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權力平衡,也規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的權力平衡。它的目標是約束國家權力。三是以憲法的表現形式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定義突出了憲法的兩個主要要素:“具有成文法典形式,具有特定的修改程序。”它首先著重強調必須有貫以“憲法”的規范性文件,以與其他部門法相區別。其次是有嚴格的修改程序,以區別于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度。從這兩個主要的形式要素來體現憲法的根本性,而不是從憲法的調整對象來體現其根本性。四是以憲法在整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界定直接突出憲法作為根本法的屬性。這種定義著重指出,憲法制定者將憲法確定為治理人類政治組織群體的一種根本大法。憲法文獻指出并闡明一國政體所賴以建市的原則。因此美國學者施華茲說:“憲法是包括治理國家的指導原則的國家根本法”。是以憲法的政治性、階級性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定義從法是階級社會的產物出發,認為憲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體現。它是統治階級的政治在法律上的最高反映。“因為國家是屬于統治階級的個人借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一切共同的規章都是以國家為中介的,都帶有政治形式。”“憲法是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的集中體現”,正是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憲法的。
綜上所述,不同學者從不同角度對憲法的內涵有著不同的界定,它們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憲法的某一特性.對于我們認識與研究憲法具有積極的意義。然而,憲法的基本用語概念與歷史的發展同時發生變化,它與憲法原理的變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說,憲法原理隨著歷史的發展發生變化,而基本用語的概念又隨著憲法原理的變化而變化,以適應憲法原理。就在這個過程中,憲政實踐首先對憲法的概念提出了疑問,然后憲法學理論也開始對此予以探討,并涌現出大量與之相關的成果。
二、傳統憲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
傳統憲法概念局限性論文
摘要:傳統憲法概念存在三大局限性:歷史的局限性、抽象對象的局限性、定位上的局限性。基于對傳統憲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與超越,可將憲法界定為客觀秩序和觀念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主權社會的基本規范。
關鍵詞:傳統憲法概念反思超越
一、傳統憲法概念綜述
縱觀中國憲法學的研究,學者們對憲法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以憲法調整對象來定義憲法,這種界定方法主要突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國家權力以及二者的相互關系。如有學者認為:“憲法是調整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基本關系的部門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二是以憲法的功能與作用為視角來定義憲法。這種方法主要突出憲法的兩重功能——授予權力、限制權力,它是自由主義思想的產物。l9世紀的自由主義者認為,美國憲法是保衛自由的重要手段,它既規范了中央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權力平衡,也規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的權力平衡。它的目標是約束國家權力。三是以憲法的表現形式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定義突出了憲法的兩個主要要素:“具有成文法典形式,具有特定的修改程序。”它首先著重強調必須有貫以“憲法”的規范性文件,以與其他部門法相區別。其次是有嚴格的修改程序,以區別于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度。從這兩個主要的形式要素來體現憲法的根本性,而不是從憲法的調整對象來體現其根本性。四是以憲法在整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界定直接突出憲法作為根本法的屬性。這種定義著重指出,憲法制定者將憲法確定為治理人類政治組織群體的一種根本大法。憲法文獻指出并闡明一國政體所賴以建市的原則。因此美國學者施華茲說:“憲法是包括治理國家的指導原則的國家根本法”。是以憲法的政治性、階級性為視角定義憲法,這種定義從法是階級社會的產物出發,認為憲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體現。它是統治階級的政治在法律上的最高反映。“因為國家是屬于統治階級的個人借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一切共同的規章都是以國家為中介的,都帶有政治形式。”“憲法是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的集中體現”,正是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憲法的。
綜上所述,不同學者從不同角度對憲法的內涵有著不同的界定,它們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憲法的某一特性.對于我們認識與研究憲法具有積極的意義。然而,憲法的基本用語概念與歷史的發展同時發生變化,它與憲法原理的變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說,憲法原理隨著歷史的發展發生變化,而基本用語的概念又隨著憲法原理的變化而變化,以適應憲法原理。就在這個過程中,憲政實踐首先對憲法的概念提出了疑問,然后憲法學理論也開始對此予以探討,并涌現出大量與之相關的成果。
二、傳統憲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
公民概念在憲法的發展透析論文
“公民”概念[1]是指稱與具有完整主權特征的現代政治國家相對應的、作為主權國家構成要素之一的“居民”個人。在現代社會中,“公民”意味著個人屬于一個具有獨立完整主權、有一整套合法有序運作的國家權力運行機制的“政治國家”,“公民”是個人與主權國家之間的政治聯系的“價值屬性”,是人的自然特征與社會特征兩者的有機結合。依據法治原則,個人與主權國家之間的政治聯系是由“憲法”來加以規定的,因此,個人是否具有“公民”這種法律身份(從社會學上來講屬于“社會角色”),必須依賴于一個主權國家的憲法的明確界定。
我國自清末推行仿行憲政、將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納入憲法的范圍以來,作為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系的“公民”法律身份并不是從一開始就得到了憲法規范的明確肯定,其間經歷了一個從“臣民”到“國民”,從“國民”到“人民”,從“人民”到“公民”的歷史發展過程。在個人獲得憲法上的“公民”法律身份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系從從屬到平等、從不清晰到非常明確,“公民”概念使得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系制度化、規范化和法律化,為“公民社會”、“法治國家”的建立奠定了憲法基礎。
一、新中國成立之前“公民”概念在憲法文本中的體現及特征
(一)從“臣民”到“國民”
新中國成立之前,在歷部憲法文本中,表述個人與國家之間政治聯系的概念并沒有出現“公民”一詞。1908年清政府通過的《欽定憲法大綱》采用了“臣民”一詞,但該大綱文本中也沒有出現與個人相對應的“國家”概念,只是使用了“大清帝國”。因此,在《欽定憲法大綱》中,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系完全屬于“從屬性”的,個人是以“被統治者”的法律身份出現在憲法文本中的。
(二)“國民”與“人民”混用
當代憲法價值的概念與形態
本文作者:王春霞工作單位:西北政法大學憲法與行政法專業
一、憲法價值研究現狀
如同法的價值問題是法學研究的基礎性和核心問題一樣,憲法價值問題也是憲法學原理研究的基礎性和核心性問題。在缺乏憲法文本對憲法價值做出規定的時候,憲法價值研究基本上是理論論證,而非基于憲法規范分析的法律解釋論證。顯然,憲法價值是一個學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無論是從教材、專著還是論文對該問題的關注都是不足的,從而在數量和內容上表現為兩個維度:數量的上不足;內容上是套用法理學、法哲學之價值觀點。近年來我國學者對憲法價值問題,可以說見解紛呈、人言人殊。幾乎每一個研究憲法價值的學者都要對此進行定義,這種現狀的存在,造成憲法價值從概念到分類、形態都沒有統一的定論。
二、憲法價值的概念
價值本屬于哲學范疇,更多的是人們從道德角度對客體及其作用的評價。法律價值作為法學的基本理論,“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①。”但此時法律價值顯然已經不同于道德角度的價值,而是獲有合法性并以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強化其規范效力。顯然憲法價值也具有法律價值這一屬性。但憲法價值的研究是否可以直接套用法律價值?正如有學者指出:“憲法施法的一個部門法,其價值應該體現為獨特的規范方式,在法的秩序形成過程中發揮的獨特作用,否則,它就沒有獨立存在的理由和意義②。”從這個角度來說,對憲法價值的界定不能簡單套用法律價值的定義,而應在厘清內涵的前提下進行定義。回顧我國學者對憲法價值的界定,主要有如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憲法的價值在于以民主形式規范政治秩序,憲法的價值以憲法功能的形式表現出來③。其二,憲法價值,應該是社會公眾對憲法矛盾運動效應產生的觀念形態的預期需求④。客觀地說兩者各有特點以及合理之處。筆者并不想在此做出一個蓋棺定論似的定義,而只是試圖通過還原憲法價值的內涵的方式,使得憲法價值的“面紗”得以揭開。對憲法價值研究不能回避其內在價值進行,從西方憲政史來看,憲政的目的在于規范政府、保障人權、實現民主。由此得知,對憲法家值得研究應始終建立在憲法權威與公權的相互關系在人們中形成的預期效果為邏輯起點,憲法價值的研究才能具有理論和實踐意義。基于此我們認為,憲法價值與人權、法治、民主有必然的聯系,但憲法價值并不等同于憲法的作用,也不同于憲法價值實現的積極結果,如人權、民主;它雖然不同于道德領域的價值評價,但無疑反應了政治正義的一般要求。因此,研究憲法價值的定義的應注意其具有獨立其他學科的一面。
三、憲法價值的分類
憲法概念與特征原則研究論文
一、憲法原則的概念與特征
“原則”一詞在漢語中的含義是指說話或行事所依據的法則或標準。在英文中與之對應的詞是"Principle",意指一種普遍的真理或行為的基本準則1。在法學中,“原則是指構成法律規則和法律學說基礎和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2或者說“是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則之基礎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或準則。”3認為法律規范包括法律原則在內,或者提出原則與規則是對法律規范邏輯的劃分,這是西方學者首次闡明的。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曾對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之間的不同作了明確地闡述。他認為:“當法學家們理解或者爭論關于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問題的時候,特別是在疑難案件中,當我們與這些概念有關的問題看起來極其尖銳時,他們使用的不是作為規則發揮作用的標準,而是作為原則、政策和其它各種準則而發揮作用的標準。”4
什么是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的原則有那些?傳統的憲法學較少論及作為憲法學基本范疇的憲法原則的內涵及性質,而過多局限于對憲法原則內容的列舉。如杰羅姆·巴倫、托馬斯在其所著《美國憲法概論》中將美國憲政原則分為兩個大的方面,即權利分立與制衡、限權政府與保障人權。5A·W·布萊德賴和K·D·愛汶在他們合著的《憲法和行政法》一書的第一章,專門探討了憲法的一般原則,包括君主立憲原則、議會至上原則、權力分立和制衡原則、法治原則、責任政府等。美國學者加里·沃塞曼在《美國政治基礎》一書中也列舉了分權與制衡、聯邦制、有限政府和司法審查四項原則,但他們并沒有闡明什么是憲法的原則以及憲法原則有什么功用等問題。早期國內憲法學者的論著在探討憲法原則問題時,也只限于對憲法原則的列舉,如許崇德教授主編的《中國憲法》一書就將憲法原則列舉為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法治原則、三權分立原則和議行合一原則等,對與憲法原則性質和作用有關的問題概無涉及。稍后由張慶福教授主編的《憲法學基本理論》似乎也存在同樣的缺憾。同時值得注意的一個現象是建國以后所出版的一批比較憲法學的著作,要么避免對憲法原則進行比較,6要么僅對具體的憲法原則進行比較,而對憲法原則的生成機理、作用功能、內涵特征等避而不談。7近年來,國內憲法學者日益關注對憲法原則的基本理論探討,并形成了幾種有代表性的主張。有的主張憲法基本原則是"憲法學對某一類型的憲法所反映的指導思想、民主制度的特點和作用的概括"以及"某一憲法典或憲制性文件本身所確定的制定、解釋和實施該特定憲法的制導方針。"8有的主張憲法基本原則是"人們在制定和實施憲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準則,是貫穿立憲和行憲的基本精神。"9有的主張憲法基本原則是"立憲者設計憲法規范時的具體思路和基本規則,它隱藏于憲法規范的字里行間,貫穿設計的始終,是憲法規范的骨架;同時,憲法原則又是憲法的民主價值和民主功能的具體化法則,體現著憲法的價值要求和基本精神,突出地反映著憲法的本質。"10有的主張憲法原則應該是決定"形式憲法"形式和內容的基本價值準則,憲法原則的功能在于"反對特權現象。"11
我們認為憲法原則是體現憲法應然價值取向、統合憲法規則并指導全部行憲過程的依據和準則。12
憲法原則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普遍性。從比較憲法學的角度而言,憲法原則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過程中,人們為共享人類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進步,必須遵守一些具有普適意義的憲治準則,又指它要貫穿于憲政的全過程,是立憲、行憲和護憲都必須遵循的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