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義務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3: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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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義務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對傳統義務本位的深惡痛絕,研究義務特別是憲法義務被看作是“屈服國家”或“過時的思想”。憲法學界普遍認識到人性與失察權力結合可能導致嚴重后果,但人性與失范權利結合可能產生的后果關注較少,造成了憲法義務研究闕如的事實。世界多數國家憲法都有公民義務的規定,鑒于此,我們在對155部憲法中義務內容與結構量化比較的基礎上嘗試做出一些結論和預測。
[關鍵詞]憲法公民國家憲法義務
憲法義務的存在既是古代的、現代的又是后現代的,它是在社會發展進程中所出現的全能政府和自由主義危機所進行的一種學理與實踐的反思和內省。今天憲法義務已經得到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肯定和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規定:“(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二)人人在行使它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并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權利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可以進行某種限制。1981年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規定家庭和社會、國家和其他社區及國際社會負有義務,顧及他人權利、集體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不歧視相互尊重;維護家庭和諧、尊重、贍養父母,為本國社會服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和國家團結,維護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納稅,維護非洲文化的積極價值,為實現非洲統一貢獻力量。1948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規定了社會義務,父母與子女的義務,受教育義務,選舉,守法,為社區和國家服務,與社會保險和福利有關的義務,納稅,工作,克制在外國從事政治活動等。1969年《美洲人權公約》規定對家庭社會人類負有責任,每人的權利都受其他人的權利、全體的安全和大眾福利的正當要求所限制等。
如同各洲人權憲章規定的憲法義務有區別一樣,在各國憲法中,憲法義務的內容和結構也有很大的不同。我們以地域、時間、發達程度和國家性質為別對我們所掌握的憲法予以分類,并量化各國憲法義務的數量、種類和結構。通過對各國憲法義務共識與差異的比較研究,推測憲法義務發展的不同歷史階段,嘗試歸納與總結各國的經驗教訓,為我國憲法義務的完善提供借鑒。這種基于數據的比較有的我們認為印證了某種發展趨勢,有的我們試圖從中推出一定的結論,有的我們并沒有結論或者根本得不出結論,我們僅從興趣和資料的角度把數據提供給讀者,留下的問題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的研究。
一、憲法義務內容比較
關于憲法義務的內容比較主要涉及在各國憲法中有無直接規定憲法義務以及種類。憲法義務的內容與特定地域、特定時期的思想文化發展程度密切相關,同時似乎也與一國的經濟、政治制度有所關聯。
現行憲法義務發展趨向探索論文
摘要:憲法義務的產生是源于人們對于幸福的承諾,即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幸福而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定的合作手段,并把這種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維護社群存續的合作習慣于建立國家之后以憲法契約的形式制度化。國家起源、人性論、和諧社會、自由主義等思想構成了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礎,這些理論內在的預示了憲法義務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憲法義務公民國家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并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于學者們關于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于不斷自我糾正的復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并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并列始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并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O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蕩不安,秩序受到嚴重沖擊,于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系,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后,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么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并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二、公民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石
憲法義務理論與發展趨勢詮釋
摘要:憲法義務的產生是源于人們對于幸福的承諾,即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幸福而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定的合作手段,并把這種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維護社群存續的合作習慣于建立國家之后以憲法契約的形式制度化。國家起源、人性論、和諧社會、自由主義等思想構成了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礎,這些理論內在的預示了憲法義務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憲法義務公民國家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并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于學者們關于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于不斷自我糾正的復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并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并列始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并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O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蕩不安,秩序受到嚴重沖擊,于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系,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后,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么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并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二、公民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石
憲法義務理論特征論文
摘要:憲法義務的產生是源于人們對于幸福的承諾,即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幸福而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定的合作手段,并把這種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維護社群存續的合作習慣于建立國家之后以憲法契約的形式制度化。國家起源、人性論、和諧社會、自由主義等思想構成了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礎,這些理論內在的預示了憲法義務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憲法義務公民國家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并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于學者們關于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于不斷自我糾正的復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并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并列始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并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O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蕩不安,秩序受到嚴重沖擊,于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系,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后,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么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并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二、公民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石
憲法義務及發展趨勢詮釋
摘要:憲法義務的產生是源于人們對于幸福的承諾,即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幸福而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定的合作手段,并把這種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維護社群存續的合作習慣于建立國家之后以憲法契約的形式制度化。國家起源、人性論、和諧社會、自由主義等思想構成了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礎,這些理論內在的預示了憲法義務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憲法義務公民國家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并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于學者們關于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于不斷自我糾正的復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并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并列始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并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O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蕩不安,秩序受到嚴重沖擊,于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系,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后,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么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并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二、公民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石
公民的憲法義務理論及發展前景論文
摘要:憲法義務的產生是源于人們對于幸福的承諾,即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幸福而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定的合作手段,并把這種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維護社群存續的合作習慣于建立國家之后以憲法契約的形式制度化。國家起源、人性論、和諧社會、自由主義等思想構成了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礎,這些理論內在的預示了憲法義務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憲法義務公民國家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并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于學者們關于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于不斷自我糾正的復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并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并列始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并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O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蕩不安,秩序受到嚴重沖擊,于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系,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后,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么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并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二、公民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石
公民憲法義務的規范價值及其發展論文
摘要:憲法義務的產生是源于人們對于幸福的承諾,即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幸福而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定的合作手段,并把這種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維護社群存續的合作習慣于建立國家之后以憲法契約的形式制度化。國家起源、人性論、和諧社會、自由主義等思想構成了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礎,這些理論內在的預示了憲法義務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憲法義務公民國家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并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于學者們關于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于不斷自我糾正的復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并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并列始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并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O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蕩不安,秩序受到嚴重沖擊,于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系,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后,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么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并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二、公民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石
納稅人憲法義務的整體性詮釋
摘要:納稅人的憲法義務是納稅人享受納稅權利后應該支付的代價,作為組成國家的基本個體,納稅人的身份是重要的,但對履行納稅義務是整體的,不能分割或者選擇履行。憲法上沒有規定其他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可以認為是憲法規范的缺失,今后,憲法及憲洪J生規范可以做出相應的完善規定,而不能認為對其他納稅主體征稅是違憲。除公民外的其他納稅主體實際上也享受到一個國家的憲法確認的各種民主權利,他的各種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就是正在享受憲法確認的民主權利。其他社會組織是非生命存在的個體,不享有公民個人應該享有的選舉權。
關鍵詞:納稅人憲法義務整體履行
納稅人憲法權利主要指納稅人民主立法權、稅賦使用控制權、法律適用監督權等【”。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把納稅人權利和義務結合起來考量,論述二者之間的關系12]。一個國家中交納稅賦的除了公民外,還包括在本國居住、工作的外國籍人和無國籍人,統稱為自然人。在一個國家中承擔稅賦的主要是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國承擔稅賦的還包括非法人的單位),一個國家中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和自然人四種人的權利和義務有區別和交叉的地方,在論述納稅人憲法權利或者憲法義務時,首先把這四個概念作一個簡單的辨析。從數量上看,承擔納稅的主體是國家的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數量很少,在論述納稅人權利和義務的時候,可以忽略后兩種人,但還是要清楚,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和自然人四種人的權利和義務是有區別的,不是完全等同的,這兒只論述納稅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不是說他們是完全等同的,只是為論述的方便而暫時不分別論述他們的憲法權利和憲法義務。與權利對應的是義務,與公民憲法權利對應的是公民的憲法義務。公民的憲法義務是一個整體,不可以分割履行。一個人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權利時,其履行的納稅義務與享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應該有聯系。對公民個人而言,在區分他是否充分享有被選舉權一類政治權利時,區分的標準是他是否被剝奪政治權利,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則享有被選舉權,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還是一個納稅人,如果是合法的納稅人,則享有完全平等的被選舉權;如果不是,則實現被選舉權的過程中會遇到障礙,盡管他享有完全的被選舉權;如果一個公民因為納稅不實,會受到行政法、乃至刑法的處罰;顯然,不遵守共同體的規則,在享有某種權利時有障礙,有了實現某種可能的一種資格,享有某種權利是實現某種權利的資格,卻不是實現這種權利的充分條件。一個人享有權利并不表明他必須完全實現這種權利。
公民的劃分是以國籍為標準的翻。公民對國家(共同體)承擔的經濟義務,是納稅人義務,該義務歷史上曾經以勞動形式、實物形式體現,現在卻主要用貨幣體現,間接承擔其他義務。公民個人或者說納稅人對履行納稅義務和享有納稅權利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例如,一個目不識丁的老實農民,可不可以放棄享有出版作品的權利,同時,交納的稅比法律規定的少一點。事實上,很多人一輩子也不寫作,不發表作品,完全可以(事實上也已經)放棄出版作品的憲法確認的權利。他可以少交納稅嗎?筆者認為,不可以。權利可以放棄,義務必須履行,并且,即使是根據權利義務對等性原理也不能只選擇享有憲法權利和協商履行憲法義務。對憲法條款,是公民應該履行義務的基本條款,相當于格式條款,公民(納稅人)是全盤接受和履行的,不得更改和部分認可;他應該是要么全部認可,要么是全部不認可,一個人主動放棄一個國家的國籍,可以視為他對那個國家憲法確認的全部憲法權利的放棄。對所有的法定權利和法定義務都一樣,相關主體都應該作出認可或不認可的決定,不再有協商余地。因為,制定法律的過程本身就是一個協商的過程,他是相關主體讓渡出部分基本權利(立法權)或者理解為委托制定法律的權利。立法本身是協商,法律生效后,相關主體則就只能自覺守法了。制定憲法和法律的過程就是公民與國家對于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的相互協商妥協的過程,憲法和法律制定出來后,就應該嚴格遵守,不得任意更改,所以,就沒有再協商的余地了。
中國憲法中只有關于公民納稅義務的規定,而沒有關于法人等其他組織納稅義務的規定,導致的問題是:如果認為在憲法上關于公民納稅義務的規定對應的是憲法上確認的公民民主權利,那么憲法上沒有規定的納稅主體(外國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是否有對應的民主權利,這些事實上的納稅主體納稅的憲法依據是什么?他們不享有等同于公民的已經有的民主權利,他們是否可以不納稅?筆者的認識是,憲法上沒有規定其他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可以認為是憲法規范的缺失,今后,憲法及憲法性規范可以做出相應的完善規定,而不能認為對其他納稅主體征稅是違憲。除公民外的其他納稅主體實際上也享受到一個國家的憲法確認的各種民主權利,他的各種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就是正在享受憲法確認的民主權利。其他社會組織是非生命存在的個體,不享有公民個人應該享有的選舉權等,但是他享有憲法確認其他民主權利,享有相應的“擬制”的民主權利。
根據馬克思主義的權利和義務觀,權利和義務是對應的、對等的,理論上權利和義務是完全對等的,但實際生活中,規則不可能絕對細致化,有多享權利,少履行義務,或者多履行義務,少享權利的情況,至少現在還無法做到權利和義務完全對等。根據天賦人權觀:人的一些作為人的基本權利是天然的,作為人就應該有的,這種天賦的權利,其對應的義務是什么呢?還有對應的天賦義務,例如:對弱者的救助,是出于道德上的可憐、同情、憐憫,也是由于法律上的義務;行政救助者是出于法律上的義務,但是,作為個人如果要幫助弱者,則應該出于道德,法律不能強迫個人扶助弱者。籠統地講,人的生存權、生命權、發展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是與生俱來的。如果有人蓄意破壞,由公權力來保護,公權力又由個人來支持;因此,天賦人權觀無法解決基本的權利義務對等性問題,無法解釋基本權利和義務到底由誰來保護、支持的問題。
憲法的義務理論思考論文
摘要:憲法義務的產生是源于人們對于幸福的承諾,即個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幸福而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定的合作手段,并把這種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維護社群存續的合作習慣于建立國家之后以憲法契約的形式制度化。國家起源、人性論、和諧社會、自由主義等思想構成了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礎,這些理論內在的預示了憲法義務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憲法義務公民國家
一、問題的提出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并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于學者們關于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于不斷自我糾正的復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并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并列始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并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O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蕩不安,秩序受到嚴重沖擊,于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系,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后,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么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并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二、公民憲法義務的理論基石
行政機關及憲法責任探究
本文作者:劉廣登徐元善工作單位:徐州師范大學黨委徐州師范大學管理學院
一般來說,特定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角色或地位是不同的,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種類也不一樣。就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而言,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他一般要承擔行政法責任;在憲法關系中,要承擔憲法責任。但由于憲法與行政法的特殊關系、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的角色特點,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履行或不當履行義務,承擔行政責任還是憲法責任有時很難區分。在法治實踐中,鮮有追究憲法責任的案例,這并非違憲事件的缺失,而是因為,行政機關及其行政首長本應承擔的是憲法責任,但被追究的卻是是行政責任。因此,分析研究行政機關及其行政首長的憲法責任既有理論意義,又有實踐價值。本文就行政機關憲法責任的前提、構成等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的前提
從漢語語義的角度來分析,責任是個多義詞,在不同的話語環境下,責任具有不同的含義。筆者對責任的界定是:因對先行存在的特定義務的違反或不履行,特定主體所要承擔的否定性的后果,這種否定性后果或是某種制裁、譴責,或是某種否定性的評價。基于對責任的這種理解,筆者認為責任的存在是以某種特定的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這種先行存在的義務的性質決定了主體所要承擔的責任的性質和類型。就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而言,在不同的社會關系中,其角色和地位是不同的,其承擔的義務也是不同的,這些義務可能是倫理、道德層面的,也可能是政治上的,或是法律上的,如果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違反了或不履行上述義務,相應地就要承擔倫理責任、政治責任、法律責任。就法律責任而言,把法律責任劃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憲法責任)是法理學界的共識,特定主體要承擔哪一類法律責任,關鍵看其在什么樣的法律關系中違反了或不履行什么樣的法律義務。就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而言,如果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應承擔行政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如果違反了憲法義務應承擔憲法責任。因此,正確分析和理解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就成為理解和法治實踐中判定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的關鍵。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源自何處?毫無疑問,憲法義務來自于憲法,但縱觀世界各國的憲法典,可以找到關于公民的基本義務的憲法規范,但并沒有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的專門規定和明確、具體的憲法規范,這是理解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義務的難點,也可以說是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的特點。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不是直接來自于憲法規范,而是暗含在憲法精神、憲法原則和憲法規范之中,它是依據憲法精神、憲政理念,從憲法的權利、權力條款中,從憲法權利與憲法權力、憲法權力與憲法權力、憲法權力與憲法職責的關系中間接的推導出來的。首先,公民的憲法權利是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憲法義務。在憲法關系中,公民與政府(廣義的政府就是國家,狹義的政府則是國家行政機關)是憲政實踐中兩個最重要的憲法關系主體,公民享有憲法權利,政府行使憲法權力,就作為權利主體的公民而言,他的義務主體主要是作為憲法權力主體的政府。公民與國家行政機關,在憲政實踐中是以憲法權利主體和憲法權力主體的性質出現的,憲法權利和憲法權力是一對矛盾,在這對矛盾中,憲法權利當屬矛盾的主要方面,它的含義是憲法權力來源于憲法權利,憲法權利是憲法權力的目的,憲法權利主體是憲法權力主體的服務對象,保障憲法權利主體的各項權利是憲法權力行使者的義務。憲法權力是憲法權利主體作為人存在的基本條件以及自身利益的有效性的產物,憲法權力解決的是憲法權利的有效性。憲法權力本來就是作為憲法權利主體的基本人權的保護者和憲法權利的爭議的仲裁者的面目出現的。[1]政府作為權力的行使者在憲政實踐和憲法關系中的身份是雙重的,它既是憲法權力主體,又是憲法權利主體的義務主體。當權利被稱為憲法權利(基本權利)的時候,不僅意味著這些權利在權利體系中至關重要,具有基礎性、普遍性、穩定性,因而一般要在憲法中列舉,獲得了基本法的法律屬性或者說憲法屬性,被稱為憲法權利,更重要的還在于另外兩個方面:其一,憲法權利本身就是針對政府的要求,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是完全針對國家而發,基本權利條款的本身,就富有純粹針對國家之性質,而非針對人民之性質。[2]從這層意義上來理解,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就成為行政機關的憲法義務(不作為的憲法義務)。其二,當權利成為憲法權利時還意味著:該權利的實現需要權力的介入,要借助政府的力量才能實現這些權利,反過來說,當某些權利僅靠權利主體自身的作為或不作為就能實現的話,就不是憲法權利了。以知情權為例,在有些國家知情權是憲法權利,在我國,憲法典雖沒有知情權的規定,但在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很顯然,這一權利的實現,需要公民的知情為前提,因此可以理解為,我國憲法典里暗含著公民知情權的規定。公民要實現知情權,需政府的作為才能實現,即政務公開是公民知情權實現的主要途徑,此時可以理解政務公開是政府的憲法義務。其次,尊重其他主體的憲法權力、不能僭越其他主體的憲法權力是行政機關的憲法義務。在三權分立的資本主義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互為憲法義務人。在社會主義國家里,社會主義憲法是在一種新型的國家理念下來規劃國家權力的所屬和運行的,它力圖克服資本主義國家因實行三權分立而產生的弊端,更強調國家權力行使中的相互配合、國家權力的統一與行使效率。但社會主義國家并不因此否認權力分工的必要性,同樣是把國家權力分配給不同的國家機關。不同性質的國家機關之間雖不象資本主義國家那樣是相互制衡的,但也存在著各種國家機關只能在憲法授予的職權范圍內行使權力的問題。在中國,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作為權力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但并非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直接行使應有上述機關行使的職權,反過來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更不能行使本應由權力機關行使的權力。以行政立法為例,國務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規,但國務院的立法權限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不是同一層次的,國務院行使行政立法的時候,必須自我抑制,恪守法律保留原則。再次,行政機關被授予的憲法權力本身就是它的憲法義務。人民基于自己的根本利益的需要,讓渡部分權利給政府,這種讓渡是通過憲法這個載體來實現的,人民通過憲法這個載體讓渡給政府的權利就成為政府的憲法權力,政府憑借這種權力才能為人民服務。與此同時,政府也必須行使憲法賦予的權力,在行使憲法權力的時候就是對人民履行了職責和義務。政府如果放棄憲法權力、消極行使憲法權力、隨意轉讓處分憲法權力,就是失職、瀆職,構成違憲。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從字面上來理解,這是國務院的一項憲法權力,但是,文字后面還暗含著一層含義,那就是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是國務院的憲法義務。同樣,根據憲法、立法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制定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權力,但這些權力也是相應的義務,如果地方人民政府沒有依照相關規定及時制定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有可能構成立法不作為。
二、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的構成
違憲行為。按照法理學的一般原理,沒有違法行為的發生就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同樣,沒有違憲行為的發生也就談不上憲法責任問題,違憲行為的發生是憲法責任構成的核心要件。什么是違憲行為?憲法學界對此有廣泛的爭議。在筆者看來,違憲行為是特定主體違反憲法義務的行為,這里的特定主體包括國家機關、其它行使公權力的組織和社會團體、政黨、特定個人(比如行政首長)。盡管上述組織和個人都是可能的違憲主體,但是國家機關是主要的,又由于行政權的行使具有主動性、積極性、擴張性等特點,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機關(通過行政首長或其他公務員)最有可能侵犯憲法權利,因而成為違憲主體并承擔憲法責任。依據不同的標準可把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違憲行為作如下劃分:(1)依據違憲行為的性質,可以分為規范違憲行為(抽象違憲行為)和具體違憲行為。規范違憲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的立法程序以及立法內容違反了憲法規范、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的行為;具體違憲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所采取的具體行動違反憲法規范、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2)形式性違憲行為與實質性違憲行為。形式性違憲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違反憲法具體規范的行為;實質違憲是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違反憲法原則、憲法精神的行為,這種違憲行為表面上沒有違反憲法的具體規定,但與憲法表現出來的價值、原則和精神相抵觸。比如,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只是禁止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成員兼任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但并未禁止政府、法院、檢察員的人員擔任人大代表,從憲政精神而言,政府官員擔任人大代表的現象是不太妥當的。因為各級人大的主要職權就是監督一府兩院的工作,而這些人擔任了人大代表就變成了自己監督自己。(3)依據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行為的方式不同,可分為作為違憲和不作為違憲。作為違憲是指行政首長在其意識支配下,積極實施憲法禁止的行為。國家機關逾越憲法規定的權力界限,通過自己的主動行為,損害憲政秩序,直接或間接地侵犯公民個人的憲法權利,就屬于作為的違憲。不作為的違憲是指行政首長在其意識的支配下消極不作為產生的違憲。21過錯。如果把憲法看成是授權者(主權者)和被授權者之間的契約的話,被授權者違憲就意味著對被授權者的違約,被授權者就應當向作為主權者的人民(授權者)承擔契約(憲法)上的責任即憲法責任。筆者對違憲行為的界定是:國家機關、其它行使公權力的組織和社會團體、政黨以及特定個人違反具有普遍性的憲法精神、憲政理念和憲法、憲法性法律的行為。顯然,違反具有普遍性的憲法精神、憲政理念和憲法、憲法性法律的行為都是與特定主體的主觀過錯相聯系的,就此意義來講,憲法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是過錯原則。也就是說,過錯也是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憲法責任構成的要件。31損害。損害結果或損害事實是否是憲法責任構成的要件呢?關鍵是看對憲政實踐中的損害怎么看。筆者認為,只要是違憲行為發生了,憲政秩序就受到了損害,就要追究違憲者的責任。就此意義而言,損害事實是憲法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如果把損害僅看成是行政機關違反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造成客觀的、直接的、具體的損害事實,那么這種損害就不是憲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因為違憲行為發生,它雖然必然在不同程度上損害憲政秩序,但未必就立即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造成直接的具體的損害。比如,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或規章中違反了憲法和上位法這當然是對憲政秩序的破壞,但它生效后還不一定就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造成直接的具體的損害,但不能因為沒有對公民造成直接的具體的損害就說這種超越權限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是合憲的。41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只要有違憲行為發生就必然對憲政秩序造成破壞和損害,違憲行為和損害事實上的這種前后相繼具有必然性的關系,其實就是因果關系,因此可以理解為,某種損害的存在與行政機關及行政首長的行為有因果關系時,才能追究他們的憲法責任,也就是說,因果關系是憲法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但也有例外,因為憲法責任具有鮮明的政治性,或者說憲法責任具有政治責任的特點,而政治責任是具有連帶性的,因此,就存在著行政首長承擔憲法責任,但他本人并沒有實施違憲行為,更說不上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