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8 05: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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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因果關系界定
由于行政不作為的特殊性,行政主體事實上沒有主動做出一定的行為,而是法律、法規把其這種沒有做出的行為界定為一種“為”,相比較一般的行政行為來說,行政主體的“不做”是前提。在依照職權所產生的不作為義務造成的損害,往往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僅僅是行政主體單獨造成,而是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有一定的關系,從而使得比一般行政行為因果關系更難以確定。筆者認為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應當依據不同的情況,分別判斷綜合分析適用何種方式。
對于不同的情況,可以采用不同的標準來判斷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類:第一、因為行政主體的依照職權的不作為義務,使得行政相對人損害結果出現。但是若要證明,行政機關即使履行作為義務,也不能避免損害結果的出現時,不能認定為行政主體的不作為義務與相對人損害結果出現具有完全的因果關系。所謂的完全的因果關系,筆者認為是指不能要求不作為主體負全部責任。因為行政不作為是一種非常特殊的行為,是行政主體在沒有任何行為的情況下,損害相對人的權利。沒有行為就沒有損害。所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往往與行政不作為相伴的還有其他的行為,像第三人的行為;行政相對人自身的行為,都是可能引起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此時就要求賠償機關在具體操作的實際案件中,仔細分析,確定責任大小。進行合理的賠償。第二、在行政主體依照申請沒有及時履行制止職責時,他人的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發生時,我們認為行政主體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有兩個條件,第一是有當事人的申請,第二是履行制止義務。兩者缺一不可。此處的因果關系是非常好確定的,在當事人需要行政主體及時作出義務的情形下,行政主體在負有履行義務的同時不予做出或者怠于作出,而導致損害結果的出現。如果行政主體能及時的做出制止行為,那么就不可能產生現階段的損害結果。第三、在行政主體依在出現損害結果后,應當履行消除義務但是沒有履行減輕損害后果的職責,導使損害后果進一步擴大發展。有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對于已經出現的損害后果沒有責任,但是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是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附有消除減輕損害后果的義務,盡最大的可能把損害后果降到最低。實際上行政主體卻沒有履行。我們認為此時也是具有因果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利要求國家賠償。通過以上的幾種具體的分類,我們可以看出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標準,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采取某一種固定的規則標準,并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也不利于行政主體準確規范的行使自己職責義務。因果關系的產生是進行國家賠償的基礎,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因果關系都可以產生國家賠償。對于因果關系的阻卻有一下兩種:第一、缺乏因果關系的事實
1、受害人的過錯。因為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從而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加重損害結果時,在行政相相對人過錯的范圍內,完全的或者部分的免去國家賠償責任,這是一種比較合理的分配責任的方法。
2、不可抗力。因為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損害國家不承擔賠償的責任。具體哪些情況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法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列舉。理論界大體分為兩種情形:
(1)自然災害等。隨著社會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人類逐步提高了對自然災害的預見能力(像如預測地震,臺風等),但是,人類卻無法阻止它。而且現實生活中,自然災害對人們的生活和工作是產生很多惡劣影響的。
(2)社會的異常事件。主要是指一些阻礙國家機關正常履行職責的偶發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等。例如,消防武警在接到群眾的求救及時到現場撲滅火災,但是在出警的道路上,不慎道路出現山體滑坡,阻礙了其正常行駛的道路,導致火警遲延到達火災現場,群眾財產損失慘重。但是此時負有救活義務的消防武警去不需要承擔因為遲延到達而造成群眾財產損失巨大的結果,因為道路山體滑坡屬于不可抗力。
略論刑法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辨證統一的,有因必有果。作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必然還是偶然,這不僅是一個邏輯上的認識問題,而且也是影響司法公正的一個問題。而如何理解“必然”與“偶然”之間的關系,則又成了影響司法公正的爭論焦點①。從哲學觀點來看,認為因果關系只能是內在的必然聯系,也即是說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關系;反之,認為必然與偶然均包含因果性,也就是承認刑法中有偶然因果關系。其實,這些觀點都屬于哲學上的認識問題,而其最根本卻是忽略了刑法施行的直接目的——即正確認定犯罪和適當處以刑罰。因此,討論刑法中的因果關系,不僅有助于正確認識犯罪與刑罰之間的聯系,而且也有助于公正司法,本文試圖就此作一些簡單探討。
一、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的聯系與區別
為探討這個問題,我們先不妨舉例說明:
甲遇到患有嚴重心臟病的乙,對其輕擊一拳,乙倒地死亡。如何認定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的關系,哲學上有這樣兩種觀點:一是認為甲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偶然因果關系,是偶然巧合,并不符合必然規律;二是認為二者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因為乙的病情經不起甲的擊打,乙的死亡符合必然規律,且乙的死亡結果證明了這種必然性。這兩種觀點孰是誰非,應該說都有一定哲學根據。然而這種觀點的爭論在刑事司法中卻是多余的,因為刑事司法的任務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決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用哲學上的觀點對等來解決司法的問題,即哲學上有多少種觀點,就必須開出多少種司法方案。如果這樣,即喪失了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而法官在定罪量刑時,亦會陷入“久判不決”的尷尬境地。
在上述案例中,司法實踐的主要任務是解決甲對乙是否負刑事責任,如果要負責任,又應怎樣負?雖然哲學上的認識對正確司法有重要指導意義,但這種指導絕不是惟一的。其實,本案司法機關實際要做的工作是:首先,應查明乙之死是否由甲引起。如果乙在甲事先不知道的情況下服了毒,甲擊打乙時恰好乙毒性發作而死亡,那么,甲就不負刑事責任,乙之死亡不是甲的行為所致,即二者無因果關系;其次,應進一步查明甲的行為有無罪過。如果甲并不知道乙的身體健康狀況,只是善意地與其開玩笑,而且也不可能預見乙的身體不能承受這種玩笑,那么,這就屬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甲則不負刑事責任。反之,如果甲與乙素有冤仇,明知乙身體有疾患而有意報復,甲就應負故意殺人之罪責;再次,應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假如甲不滿14歲或精神失常,則不負刑事責任;第四,還應看整個事件是否危害了社會,侵犯了社會關系。如果乙屬于在逃犯,甲抓捕乙時乙拒捕,那么,甲為了防衛,即使拳擊乙,也可以屬于正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很顯然,甲是否負刑事責任以及負怎樣的刑事責任,都應由上述諸多因素綜合決定。而哲學上的因果關系問題的作用僅僅在于確認甲的行為是否引起了乙的死亡,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沒有必要再區分因果關系是必然還是偶然。這個結論不僅適用于上述案例,而且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二、刑法中因果關系對定罪量刑的作用和對司法實踐的意義
傳統刑法因果理論研討
一、刑法因果關系概述
(一)刑法因果關系的概念
關于刑法因果關系的概念,存在著各種形形色色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刑法因果關系是指犯罪實行行為與對定罪量刑有價值的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律的聯系。也有的學者認為,所謂刑法因果關系,是指刑法上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還有學者認為,刑法因果關系是作為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果關系,同時又是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關系,是事實因果關系與法律因果關系的統一等。筆者認為,若對以上關于“刑法因果關系”的概念進行解析,則無論修辭形式如何,可以確定上述概念均明確了“刑法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實際該問題的本質是“因果關系”的客觀性。無論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出發,還是運用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理論進行分析,都可以明確在客觀上存在著被稱為“因果關系”的一個考察對象。這也是界定“刑法因果關系”概念的核心所在。
若以界定“刑法因果關系”為根本目的,則必然應先界定“因果關系”,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明確“刑法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聯系和區別,才可最后得出“刑法因果關系”的定義。這里涉及到幾個問題,一、如何界定“因果關系”?從邏輯學的角度出發,對一個概念下定義,特別是諸如“因果關系”這類極度抽象的概念下定義,定義的內容必然不會憑空產生,立足于科學的方法,應以現有的其他已經確認的科學理論為基石,例如哲學、邏輯學等。簡單地說,所謂“因果關系”,若從哲學的立場出發,是指原因和結果之間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若從邏輯學的立場出發,則是指原因是結果的充分條件,原因和結果之間存在著無前者就無后者的條件關系。
二、如何再進一步明確“刑法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聯系和區別?這里又涉及到幾個問題“:刑法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異同指的是如前所述的“應以現有的其他已經確認的科學理論(這里特指刑法學)為基石”,也就是說,是類似“哲學因果關系”、“邏輯學因果關系”的“刑法學因果關系”呢?還是以“哲學因果關系”、“邏輯學因果關系”為基礎的“刑法學因果關系”?
筆者嘗試明晰以上問題: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在明確因果關系客觀性的基礎上,存在論范疇內的問題已經解決,剩余方法論的問題,應以有利于題論的目的為標準。立足于本文立場,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解決刑事責任的歸屬,故于此,僅須明確因果法則的客觀性即可,至于如何成立“因果關系”,依刑法規范確定。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刑法學作為一門自成體系的法律科學,有其自身的理論體系和方法論,但根據學科分類的特點,以及各學科研究對象的差異,刑法學無法解決諸如“什么是因果關系”之類的問題。此類問題應歸屬于作為各學科基礎的邏輯學、哲學等學科的研究范疇。“刑法因果關系”是以“哲學因果關系”、“邏輯學因果關系”為基礎的“刑法學因果關系”。再結合對第一個問題,則“刑法因果關系”以客觀的因果法則為基礎,二者的關系是“,刑法因果關系”的內涵大于“因果關系”而外延反小,其屬于因果關系,是因果關系的一種。
隱含因果句翻譯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分析了隱含因果句的結構,并以若干實例探討了隱含因果句的翻譯方法。
【關鍵詞】隱含因果翻譯結構
在實際語言中,人們在表達抽象的、復雜的概念時往往借用簡單句型和具體事物的詞語加以語法化和隱喻化,用謂語動詞把思維模式中的“因”與“果”十分精練地連接起來。這種非常簡練的語言,有利于展示和表達心理功能。筆者通過歸納研究發現,簡單句中隱含著既有表達原因和結果的因果句;也有表達推測(假設、條件、目的等)和結果的因果句,還有表達手段(方法)和結果的因果句。我們且把前者叫做標準因果句,中者叫做準因果句,后者叫做手段因果句。在本質上,它們都是表達因果關系的句子,并且都是以事實為前提、以推理為手段的邏輯思維發展的產物。
1隱含因果句的結構分析
1.1因果關系的確認
隱含因果句的翻譯,關鍵在于其因果關系的確認。語言結構的特點是以容易理解和方便表達的心理現象和心理功能而進行描述的。理解語言應該遵循這一基本思想。確認基本句子結構是否表達因果關系,也應該遵從這個基本原則。確認一個簡單句是不是表達因果關系,可從語形和語義結構上去分析。
英美刑法因果關系認定探析
摘要:英美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采用“事實原因———法律原因”雙層模式,第一步,在事實層面考察原因存在與否,其認定基準有“but-for”公式和實質標準。第二步,在事實原因存在的基礎上,對原因進行法律規范上的判斷,其判斷基準有近因說、預見說、刑罰功能說。較之于大陸刑法的相當因果關系、客觀歸責,發現兩大法系刑法因果關系認定邏輯一致,即均遵循“歸因———歸責”的思路。而我國刑法因果關系之“必然說”與“偶然說”,哲學痕跡濃厚,且未區分事實與規范、歸因與歸責,導致理論與實踐分歧嚴重,應予反思,兩大法系刑法因果關系共通的認定邏輯應是我國思考的方向。
關鍵詞:事實因果關系;法律因果關系;歸因;歸責
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爭議持久,眾說紛紜。英美法系國家采用“事實———法律”雙層次模式,而“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判斷又有諸多學說。大陸法系則存在條件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客觀歸責理論。我國刑法因果關系認定的傳統學說為“必然因果關系說”與“偶然因果關系說”,但面臨理論與實踐困境。美國刑法因果關系認定模式具體內容為何,其與大陸刑法刑法因果關系認定思路有無共通性,如果有,兩大法系共享理性何在,這對于修正和完善我國刑法因果關系傳統理論具有重大意義。
1英美刑法因果關系認定模式
因果關系,在英美刑法中,它是特定傷害或者其他影響引起的犯罪行為,并和犯罪意圖相結合,構成有罪的因素。下文主要探討的是狹義的因果關系,即結果犯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雖然因果關系并不是構成犯罪的物質要素,但卻是決定刑事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1]。英美法系采用的從事實原因到法律原因的雙層次模式,在法律原因中又有諸多學說觀點。1.1事實原因。1.1.1but-for原因。“but-for規則”的適用是刑法中考慮因果關系的首要步驟[2]。此規則與“條件說”即“如果沒有A的行為,就沒有B結果的發生”極為相似,要求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例如,A意欲殺B,在B的茶水中投毒,B在飲茶前,突發心臟病死亡。那么,我們不能說A的投毒行為導致了B的死亡[3]。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因果關系,“but-for“規則將與案件無關行為予以排除,縮小了原因的范疇。除開極少數例如并發因果等情況之外,若在案件中,控方不能出示強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那么被告人無須對最后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1.1.2實質原因。實質原因詮釋著“法律不問瑣事”,并彌補了“but-for標準”的不足[4]。日常生活中,“多因一果”的案例較為普遍,實質原因也就應運而生。它只尋找對危害結果起實質影響力的因素,對其他無關緊要的原因予以排除。例如,在大雪夜晚,甲搶劫醉酒后的乙,并將其衣服脫光,拖至山坡上。清醒后乙起身尋求幫助,剛起身走到大道上,被超速行駛的丙撞死[5]。此案引發的爭議是:究竟是甲還是丙造成乙死亡的結果?[6]此案例體現了實質因素的作用。它相較于“but-for標準”加入了社會評價的因素,根據人們的一般觀念來判斷是否具有“實質性”作用,排除無關事項,縮小了在適用“but-for標準”時圈定的范圍[7]19。1.2法律原因。為了彌補在認定行為與結果因果關系時可能出現的缺陷,英美法系提出了法律原因。按照法律規定,從各原因中篩選出成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部分,但至今對于法律原因的認定尚未出現成文規定。從范圍上來看,法律原因是包含在事實原因之中的。1.2.1近因說。近因是指在造成損害的結果中,對損害負有主要作用的原因。它是導致危害結果的實質性原因,但并非在時間、空間上與結果最為接近。近因是一種事實原因,只有當行為當然或蓋然地引起結果的發生,且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鏈條沒有被介入因素打破時,才能被認定為近因。對于近因的判斷模式,英美刑法進行了長期摸索,但最終發現,很難賦予其一個確定的內涵,因此,英美法庭在適用該規則時只能借鑒先例,在政策和公平考量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分析近因主要是判斷讓被告對一個傷害或死亡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是否公平與正義。這不是一個科學性質的問題。我們需要考慮的是公平和正義的問題。1.2.2預見說。預見說在因果關系學說中極為常見,各派觀點基本都會有所染指,也均不同程度地利用它來彌補理論上的某些缺陷。被害人遭受的結果必須處于行為人制造的危險范圍之內,行為人才對損害結果承擔責任。可預見的認定是以一個理性人應該預見的范圍為標準,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責任。但有學者認為,該理論并非是對因果關系的概念的說明或補充,而是和它共存的另一種選擇。也有其他學者認為,追究責任只限定于具備該要素的人,主觀要素記憶責任認定理論的存在是沒有必要的,需要考察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是否能夠認識。所以,部分人認為,預見說用主觀認識代替了客觀判斷,這是從實際上否認了研究因果關系的必要性,將主觀罪過與客觀因果混淆在一起,相當于確定了因果關系就確定了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解讀有失偏頗。1.2.3刑罰功能說。近因說、預見說都是從某一個微觀層面來闡述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而刑罰功能說則是從一個宏觀層面來進行論理。此說認為,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意義和價值在于從眾多因果關系中確定同刑事責任有聯系的原因,因此應當要體現刑罰的目的及功能。刑罰之所以要懲罰犯罪,其最本質的原因是罪刑相報的思想早已根植于我們心中,是確定具體案件中因果關系的本源標準。警察為了制止準備撕票的綁匪進行殺人行為時,與綁匪發生了激烈的槍戰,在此過程中因為偏差開槍打死了被害人。從刑罰功能說來看,被害人的死亡應歸結于綁匪的行為,如果沒有綁架預備撕票行為,被害人就不會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最終的責任應歸結于綁匪而不是警察。
2英美因果關系認定模式的基本邏輯及其品質
從戲水案看刑法因果關聯
摘要:在司法實踐中,刑法因果關系在定罪量刑中起著重大的作用。本文主要從戲水案中引出因果關系的一般理論,淺述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該如何認定以及刑法因果關系判斷的意義與其發展趨勢。
關鍵詞:因果關系刑法因果因素介入因素
2005年8月13日,成年男子張甲、張乙和方某一起從事體力勞動后飲酒,酒后同去水塘里洗澡(均會游泳),其間,三人互相拉扯、嬉鬧。方某先上岸,用泥土扔向張乙、張甲,張乙與方某嬉鬧,方某又跳入水塘內,撲向張乙,張乙遂將方某按入水中,在方某頭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時,張甲又將方某按入水中,此后,方某一直未再浮出水面。方某尸體被打撈上岸后,經法醫鑒定系溺水死亡。
在這個案件中,方某的死亡與張甲,張乙之間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呢?牛傳勇在其《戲水致人死亡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一文中指出張甲和張乙應該負有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而在《刑法因果關系對本案定性的影響——兼與牛傳勇商榷》一文中,李泉、張漢榮針對牛傳勇的論述發表了他們的觀點,他們覺得方某被張乙按壓入水后,并不必然會遭到張甲的按壓。因此,張乙按壓行為與方某的溺水死亡之間存在的是偶然的因果關系,前因并不必然導致結果的發生。僅以偶然因素來判斷張乙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是缺乏法理基的。
要認清案件該如何歸責,必須理順刑法的因果關系。這首先要理解什么是因果關系,如何去判斷因果關系的存在與否。在這個問題上可謂是百家爭鳴,在大陸法系有條件說,原因說和相當因果關系說,甚至還可以分為社會主義國家中的必然因果關系說,偶然因果關系說和不區分必然偶然的因果關系說;而在英美法系有因果關系的雙層理論學說。
在我國,刑法中的因果關系一般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客觀的,現實的聯系,簡單來說就是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一個人對某種危害結果有無罪責,其決定條件之一就是他的行為與該結果有無因果關系,這就是刑法上所說的罪責自負。
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目前對于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系的研究仍非常滯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關系認定理論,不能適應現實司法審判實踐的需要,因此,對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關系問題是民事侵權案件構成要件之一,是一個比較復雜的而且在法律上尚無明確規定的問題。盡管各國法學家對因果關系問題進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無一方案能妥善解決問題。秉承現代民法精神的各國侵權行為法無不承認因果關系是使人對某種損害結果或不法事態承擔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而如何正確確定因果關系也因此吸引了眾多學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遺憾的是,因果關系問題目前仍然是一個遠未解決的難題;本文從世界兩大法系代表理論之比較,我國目前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現狀及其發展、因果關系的證明,融會相關哲學觀點論述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
「關鍵詞」侵權法,因果關系,證明,認定
現代侵權法以自己責任為一般原則,該原則的核心為行為人對且僅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負責,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以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前提。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乃是侵權損害中原因與結果之間的相互聯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中的各種因果關系中的一種特殊形式。此類因果關系乃是從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出發,逆向查找損害發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點;同時此類因果關系乃是一個客觀的存在,但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員的主觀因素在內,這就使主觀與客觀這一對哲學矛盾在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上尤為突出。
一、世界兩大法系因果關系學說之比較
(一)大陸法系因果關系學說
大陸法系,以德國、法國、日本為代表。他們將因果關系區分為責任構成因果與責任范圍因果關系,責任構成因果關系性質上討論的是侵權責任的構成問題,而對于責任范圍因果關系則屬于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問題。對于因果關系的判定,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有“條件說”、“原因說”、“義務射程說”、“相當因果關系說”以及“法規目的說”等,其中最為通行的是“相當因果關系說”,我國現代民法及司法實踐中也傾向于此種說法。
我國刑法因果關系的出路
一、傳統刑法的因果關系
僅當危害行為是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并產生了合乎規律的結果,兩者之間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然而司法實踐中很難判斷兩者之間的必然聯系。偶然因果關系說則認為,行為雖不是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他因素偶然地介入,并由于這因素引起了合乎規律的結果,兩者之間就是偶然的因果關系,介入因素就是這一因素與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兩種因果關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從唯物主義觀點來看,因果關系是人們意識之外的自然現象和社會生活之間客觀存在的聯系。而從唯心主義的觀點來看,在外部世界各種現象之間,客觀的、人們意識之外的因果關系是不存在的;因果關系就是本文們為認識各種現象而有意識地在諸現象之間建立的一種假定關系。”②兩者因果關系的區別在于主體是否能夠預見,然而能否預見實際是唯心主義的,否定了偶然和必然的客觀性。
二、有關刑法因果關系的主要觀點
條件說認為,若行為是結果存在不可缺少的,則它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原因。二者之間,若存在“若無行為,則無結果”的關系,就當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排除法是條件說思維上所重視的。邏輯上若A不存在,B發生,就可將事實排除于原因之外,若A不存在,B不發生,則A是B的必要條件。批判者認為條件說支持所有的發生的條件都是罪因,顯而易見,其漏洞之一就是會擴大處罰范圍,例如A追B,B在逃跑途中被車撞死,則A需要對B的死亡負責。但是本文認為B在逃跑途中被車撞死這是不可預見的,A在B死亡的結果上沒有主觀惡性,則無需負責。其次,批判者認為即使主張由故意與過失限定處罰范圍,但是在結果發生之后,處罰范圍還是會被擴大。例如A追趕B,并希望B在逃跑途中被車撞死;結果B真的在逃跑途中被車撞死,則A需要對B的死亡負責。但是雖然有想法,而沒有實際犯罪行為,本文認為還是不應該被處罰。再者,批判者認為有實行的危害行為的進行,其是結果的條件,然而介入了其他因素或行為,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此,前實行條件也需要對危害結果負責。本文認為可以結合相當因果關系說進行解答。相當因果關系說利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若行為同結果具有相當關系,即其為結果發生的原因,存在著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的不同。客觀說以客觀存在的事實為基礎,主觀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為標準;折中說則結合兩者判斷因果性的存在。按照相當因果關系中的客觀說,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個未事先聯絡的殺手C開車撞死不是客觀的,所以A與B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而按照相當因果關系的主觀說,由于A對B在逃跑途中被殺手C開車撞死沒有預見性,所以因果關系不存在。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的折中說,由于一般人和A都對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個未事先聯絡的殺手C開車撞死不存在可預見性,所以A的傷害行為和B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存在。關于相當因果關系說,存在對受害人特殊體質問題,本文主張相當因果關系的折中說。單方面的聽取行為人的觀點,必然會給詭辯者更多機會,增加現行司法實踐的難度,然而對行為人的全盤否決,缺乏可信度。對于復雜多樣的介入因素,本文認為還需要聯系行為發生的特定條件下的客觀聯系,即不能離開客觀條件判斷因果關系。對此張明楷教授在《刑法學》中提到四個方面的因素:(1)行為人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的管轄范圍。對介入因素的判定,可聯系客觀歸責理論。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當行為造成一個法律規定所要加以防止的危險,而此危險足以發生構成要件結果的,則這一造成具體結果的行為,即系客觀歸責。降低風險等于沒有制造風險,對于沒有制造風險的行為當然不應被歸責。假定的因果關系,一般指的是雖某個行為導致結果的發生,但即使沒有該行為,由于其他的情況也會產生同樣的結果,應歸責。對那些遵守規范且無主觀惡性而有實行行為的主體不應該對危害結果負責。部分違反了規范且無主觀惡性而有實行行為的主體不應該對危害結果負責,例如在高速公路上A醉駕,B突然躥出被撞死,此時就算A沒有醉酒的實行行為還是不能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A不應該對B的死亡負責。禁止酒駕是為了增加駕駛人的控制及辨別能力,保護法律規定可以控制的行人安全,然而對于在高速公路上突然躥出的個體,已經超出一般人的控制能力,超出了法益范圍。
作者:朱群杰 包鈺琴 單位: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
邏輯因果關系推理論文
摘要:上把因果關系定義為“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現實中能夠用“因為……所以……”表述的關系并不都是因果關系。邏輯推理中的“條件和結論”與現實中的“原因和結果”必須給予嚴格區分,復雜因果關系是“基本因果關系”的復合,電源、開關、燈泡三個“元件”串聯而成的電路可以作為基本“因果關系模型”。原因與結果都是動態的,開關的“開”與燈泡的“亮”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不是開關與燈泡具有因果關系。尋找可能的原因(現象)是邏輯推理,可能的原因現象有“并聯”和“串聯”兩類,并聯現象中只要有一個發生結果就會發生,串聯現象必須全部發生結果才會發生。“時間”參數的有無是因果關系與邏輯推理的根本區別。并聯現象中最先“成就”的那一個是結果發生的“原因”,而串聯現象中最后“成就”的那一個是結果發生的“原因”。原因和條件的區別全在于出現的時間不同。在此基礎上,內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本原因和一般原因、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偶然原因和必然原因等,都可以作出合理解釋。
關鍵詞:因果關系原因和條件內外因關系邏輯
破壞分子發現炸藥倉庫的守護衛兵在后半夜兩次交接班時警惕性較差,遂利用這一疏漏,接近倉庫點燃引爆物引發倉庫爆炸,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破壞分子“點燃”引爆物的行為無疑是倉庫“爆炸”的原因。有人認為,保衛工作的“疏漏”也是“爆炸”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還有人根據內外因原理認為,“炸藥能夠爆炸”(具有爆炸的性能)是內因,破壞分子“點燃”引爆物是外因。內因是根本的、決定性的原因。如果倉庫內存放的只是一堆石子而沒有炸藥,就不會出現爆炸的結果。這一說法看似可笑,但與所說的“溫度不能使石頭變成小雞”的例子是頗為類似的。
人們普遍認識到,現實中的因果關系是復雜的,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況。人們還從不同的角度把原因分為“直接—間接、主要—次要、重要—一般、偶然—必然”等等。但由于這些劃分標準沒有給予嚴格界定,這就引起許多不必要的爭議。本文試圖通過對概念進行嚴格定義,建立起“基本因果關系模型”,并以此為基礎對復雜因果關系作出解釋。
一、基本因果關系模型
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因果關系研究
案情概要
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下文稱正元公司)自2010年4月起由原濟寧市市中區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負責監管。魏某時任該監察大隊大隊長和污染控制科的負責人;石某時任該監察大隊工作人員(2011年5月起任信訪科副科長),自2010年8月負責信訪案件的查處并承擔監察大隊的工作;李某甲時任該監察大隊工作人員,自2010年6月負責危險廢物的監管及危險廢物的申報登記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間,群眾多次舉報正元公司偷排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魏某、石某作為省廳2010年第四季度重點案件的承辦人,石某作為負責信訪工作的人員,均沒有對舉報內容進行認真查處。期間,魏某作為部門負責人,石某、李某甲作為承辦人,三人在辦理該公司案件的過程中查處不力,并且在對該公司做出行政處罰后明知濟寧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未經允許擅自恢復生產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該公司違法偷排危險廢物的行為沒有受到及時查處和制止。而且被告人魏某、石某二人明知該公司申報危險廢物產生量為零的登記不實,未核實就上報,致使該公司偷運偷排危險廢物的行為長期脫離省市重點監控,最終導致兩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公共財產共計94萬元的經濟損失。2014年12月30日,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上述三人犯環境監管失職罪為由向任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判決要旨
一審中,三人均要求判處無罪:其中,李某及其辯護人意見認為其行為與本案事故之間無直接因果關系。對此,一審法院判認為被告人魏某、李某明知該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申報危險廢物為零噸與事實不符,仍上報省市環保部門。三被告人未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間接導致了兩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且未認真履職行為與兩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具有因果關系,其行為均已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一審判處魏、石、李三人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評析
“環境監管失職罪”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行為。”而從魏某等犯環境監管失職罪的案例可以看出:本罪的相關認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爭議的。無論是本罪的主體范圍是“身份說”還是“公務說”的研究,還是本罪的主觀方面是否限于過失的研究,或是關于本罪的客體是“單一客體說”還是“復雜客體說”,亦或是關于本罪的客觀方面的分析研究都存在一定的爭議。這也使得環境監管失職罪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入罪少,適用難的困境。有學者說:“刑法中的因果關系一個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作為歸責的依據,要將所發生的結果歸責于行為人,就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關系。”因果關系作為學界研究的一個重點問題,如何認定因果關系對是否構成一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它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問題,從各種環境監管失職案的判決來看,犯罪人否認其失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來妄想逃脫罪責的情況十分普遍。比如本案中,李某及其辯護人意見認為其行為與本案事故之間無直接因果關系,要求判處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