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保甲法律制度興衰與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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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甲法律制度是清王朝維護廣大鄉村社會秩序的一項基本制度,是政府職能在州縣以下廣大鄉村地區的延伸和補充。它經過初期不斷發展完善,在清代中期達到巔峰后開始衰落。該制度能夠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適應不斷變化的基層社會現實,形成一個遍布各地的治安網絡,對清代延續二百六十余年的全國統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清代;保甲制度;興衰
清代繼承和發展了秦漢、唐宋、元明制度文明的主要成就,集中國封建制度之大成,形成了中國古代最為系統和完善的政治法律制度,適用于廣大鄉村基層的保甲法律制度即是其中之一。“保”“甲”二字在古代文獻中曾多次出現。“保”字可理解為守,可作保護、保衛及保守等解釋;“甲”字則多與馬、兵、胃、舍、第等字組詞,甲馬、甲胄及甲兵皆是自我防衛過程中的常用器械,甲舍及甲第是指門戶高低。若將“保”“甲”二字連結成詞,則可合譯為編串甲第序號,組織兵甲,以護居民安樂。保甲法律制度就是以保甲法令為核心,以保甲組織為機構管理監督人民,以維護治安為主要職能,確保中央政權統治和地方基層社會秩序穩定的一系列規則制度。在學界,普遍認為保甲法律制度確定于北宋神宗時期,但是如果不以字面意義為準而以其實質內涵根究,該制度早在西周時期已初露端倪,經過歷朝的不斷發展完善,在清代達到頂峰。該制度的實施為確保地方安寧、延續王朝長久統治提供了強有力的政治保障。正如學者聞鈞天所言:“歷代應用保甲之旨,或重于教,或重于刑,或重于兵役,或重于捕盜,或重于戶口,或重于課賦,或重于詰奸,或重于勸農,綜其目的之所歸宿,要皆在于謀安定社會之一端。”[1](P1)清朝統治者進入中原以后,對明朝中后期因政治腐敗、經濟秩序混亂引起的人口失控和社會動蕩深以為戒,從一開始就借鑒明朝地方官員推行的保甲制度,從起初的逐步強化保甲到中期的全面推廣保甲,使得保甲制度在基層社會中的作用得到全面加強。其職能除了維護地方治安外,還要兼顧統計戶口、催征錢糧、處理賑濟相關事務,參與地方司法及其他官府交辦的地方雜項公務,形成了在地方上“唯保甲是賴”的局面。雖然該制度在明朝就出現過,但只是有些地方官為了地方自衛鄉里治安的需要而設立,并沒有得到皇帝重視而通行全國。而清朝的保甲制度從朝廷內外的重視程度、對基層的可控性、制度條款的嚴謹性以及推廣范圍來講,遠遠大于明代。因此通過對清朝各個時期的保甲法律制度進行逐一梳理和詳述,我們可以從中窺探出保甲制度一步步從初創發展到巔峰到最后衰落的原因所在。
一、初創階段———順治康熙時期
1644年清軍入關后,由一個少數民族地方政權變成了一個全國性政權,如何在幅員遼闊的廣大中原地區強化社會治安,穩固其統治秩序,成為擺在清朝統治者面前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這時明朝維護地方社會治安的保甲組織得到了清朝統治者的重視,被初步應用于其征服區域。順治元年(1644)七月,兵部右侍郎金之俊建議對于歸順的民眾,借鑒沿襲明朝編排保甲管理的做法,命令各鎮道府:凡帶領部下投降歸順之人,赦免其罪責;對于擒住首領來朝進獻之人,則論功行賞;為安撫歸順民眾,由州縣官來編制牌甲,使其安于本業;沒有固定產業之人,則設法為其安排。金之俊的該項建議得到朝廷認可,由此牌甲制度開始成為清朝統治者對基層民眾的管理方式,但是此時對牌甲的具體規定還不是很詳細。八月,為鎮壓反抗勢力和穩定社會秩序,攝政王多爾袞下令在各鄉村推行總甲制。“各府州縣衛所屬鄉村,十家置一甲長,百家置一總甲。凡遇盜賊、逃人、奸宄竊發事故,鄰佑即報知甲長,甲長報知總甲,總甲報知府州縣衛,府州縣衛核實,申解兵部。若一家隱匿,其鄰佑九家、甲長、總甲不行首告,俱治以重罪不貸。”[2]由此可以看出,總甲制度是清朝保甲制最初的形式,隸屬于兵部的“總甲法”,旨在通過這種稽查戶口的方式控制新近征服的土地和之上的民眾,讓他們安居樂業不要行違法之事,同時以連坐重罪的方式讓他們互相監督,及時發現不穩定因素。在當時的戰爭環境下,這種軍事管理性質的制度所起作用很大。從多爾袞的諭令可以看出,總甲制度適用范圍比較小,只限于在鄉村實行,把居住在當地鄉村的民眾編入保甲,以十家為基本單位互相監督,在甲長和總甲的帶領下,及時舉報盜賊、逃犯和其他不法行為,對于不及時舉報的周圍九戶、甲長和總甲實行連坐重罪懲罰。由此可見,保甲制度與連環互保是密切聯系的,該制度的嚴厲、殘酷程度可見一斑。不過通過此方式,極大地維護了鄉村社會治安。隨著總甲制度的推行,統治者發現由于戰事的不斷推進,很多農民為了躲避戰爭和災荒,逃離原籍和耕種的土地,到異地居住謀生,這些流動人口給所到之地的治安管理造成了隱患。于是在順治六年(1649)四月,順治皇帝諭令:“自兵興以來,地多荒蕪,民多逃亡,流離無告,深可憫惻。著戶部、都察院傳諭各撫按,轉行道府州縣有司,凡各處逃亡民人,不論原籍別籍,必廣加招徠編入保甲,俾之安居樂業。察本地方無主荒田,州縣官給以印信、執照,開墾耕種,永準為業。”[3]通過這種給予無主荒田耕種吸引定居的方式,把逃亡民人也納入了保甲管理,不但促進了當地人口的增加,農業的恢復發展,而且穩定了當地社會秩序。由于順治時期還未統一全中國,社會秩序尚不穩定,盡管清軍入關時便出臺了總甲這個有實際意義的制度,然而并未全面鋪開。此時的保甲制度還處于草創階段,內容相對比較單一,推行的保甲制主要是為了解決墾荒、個別少數民族、逃人以及海防等存在的現實困難。根據現存檔案資料中的文字記載,可知當時的保甲制在北方地區開展的比較廣泛一些。實行保甲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穩定已征服地區的治安,恢復鄉村經濟,為國家下一步開始征收賦稅打下基礎。康熙親臨朝政之后,便開始勵精圖治,自此全國走上了強盛、安定以及鞏固之路,階級矛盾以及民族矛盾也得到了緩和。但是各地基層仍然有些民眾不時打著反清復明的旗幟聚集作亂,威脅著清朝對廣大基層地區的統治,因此通過推行保甲制穩定秩序仍然刻不容緩。雖然各地都逐步在推行保甲制度,但是已實行多年的保甲制度在實踐運行過程中又發現了一些不足,面臨著如何進一步發展的問題。直隸巡撫于成龍于康熙二十五年(1686)向康熙帝上言指出,順、河、永、保四府,旗人和漢人混居,時常發生偷盜事件,需推行保甲制度以平息事故。由于管轄各旗旗人的都統遠在京城,而在當地的撥什庫又無法約束旗人窩藏盜賊且從事不法行為,而地方又沒有對他們進行管轄稽查的先例,導致地方社會秩序混亂。因此于成龍建議有必要把旗人和漢人一體編入保甲,由撥什庫、保甲、鄉長互相稽察,一旦旗人和漢人違法亂紀,由地方官員向巡撫、都統一體申報進行糾察。此建議經過兵部等衙門共同復議后認為應該施行。但是因為旗民一體編甲與以前旗民分治政策對立,施行范圍又局限于直隸四府中聚居的旗人,各方面尚未做好準備,所以康熙帝多次考慮之后,決定暫不推行。直到康熙四十七年(1708),康熙帝認為保甲之法本是彌盜良法,但是由于地方官員奉行不力未達到預期效果,以致從順治開始實行總甲制到現在為止的六十五年里,該制度仍未有效地根植于基層社會發揮其應有作用,故需要進一步詳明和統一強化。康熙帝經過慎重考慮,綜合意見后對外公布保甲法令:“弭盜良法,無如保甲,宜仿古法而用以變通。一州一縣城關各若干戶,四鄉村落各若干戶,戶給印信紙牌一張,書寫姓名、丁男口數于上,出則注明所往,入則稽其所來。面生可疑之人,非盤詰的確,不許容留,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若村莊人少,戶不及數,即就其少數編之。無事遞相稽查,有可互相救應,保長、牌頭不得借端魚肉眾戶。客店立簿稽查,寺院亦給紙牌。月底令保長出具無事甘結,報官備查,違者罪之。”[4]與順治時期頒布實行的保甲法相比,此次規定更加詳細,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第一,適用范圍擴大。由原來僅適用于各府州縣衛所屬鄉村擴大為一州一縣城關、四鄉村落各若干戶,意味著州縣也納入保甲范圍。第二,保甲組織形式變化。確立了牌、甲、保的三級編制管理架構,由原來的十戶、一百戶二個層級單位變為十戶、一百戶、一千戶三個層級單位,負責人也由甲長、總甲二個升級為牌頭、甲頭、保長三個,進一步強化了對基層民眾的控制。第三,管理手段明確。每戶必須在發放的印信紙牌上,書寫每個人的姓名、成年男性的人數,如有人外出,必須在紙牌上注明所去的地方;如有人入住,則查驗其從哪里來,對于面貌生疏可疑的人,必須盤問清楚,否則不許容留。第四,適當靈活變通。對于因村莊人少而不夠編入保甲規定的戶數的,可以按其實際戶數編排。第五,保長職責更加明確和加重。保長不但要稽查所負責的戶數里的人員變動情況,還要對范圍內的客店、寺廟里人員流動情況進行檢查,并出具無事保證書報官府備查,違反者將予以嚴懲。實行如此嚴厲的保甲法,意在進一步監督和控制鄉村民眾,擠壓基層反清活動的生存空間。康熙頒布保甲法令之后,各地督撫開始全面推行保甲制,但各地推進程度和力度不一。閩、粵、浙、蘇及其他沿海地區,由于經濟相對發達,貿易比較繁榮,不管是陸地還是水上都有大量的人口來回流動,盜賊也覬覦已久頻繁活動,社會治安較差,故當地推行保甲制度的力度比較強,治安風氣取得了較大好轉,其他地區如晉、魯、豫、鄂、贛等省也在一定程度上實行了保甲制,效果得以凸顯。
二、完善階段———雍乾時期
康熙四十七年修訂的保甲法在強化實行了一段時間后,各地又漸致松弛,流于形式,直到雍正帝上臺以后才又得到高度重視,保甲制度由此迎來深入發展時期。山西道監察御史何世璂在江西主持考試事宜期間,基于對江西當地寄籍棚民的深入了解,于雍正元年(1723)七月十八日上陳實行保甲的建議。他在建議中指出,關于棚民管理問題,地方官員曾提出兩種解決辦法:第一種辦法是將其與江西土著之民一體編列保甲互相稽查。該辦法的缺陷在于二者居住地點不同,土著之民多居住在平原之處,而棚民多住在深谷之中,地形崎嶇復雜,難于做到經常互相稽查。第二種辦法是將其全部驅逐回原籍,然而這些棚民在當地墾荒種麻已數十年,且人數有數萬之眾,一旦全部驅逐,很容易引發事端。以上兩種解決辦法各有不妥。何世瑾的建議是將棚民單列保甲,這樣更有利于管理,這引起了雍正帝的特別關注,因為棚民問題涉及面廣,事關多省基層穩定,以浙江、江西、福建為最。他結合相關省份反饋的實際情況,于雍正三年(1725)正式出臺關于棚民的保甲法令:“浙江、江西、福建等省棚民,在山種麻、種靛、開爐、扇鐵、造紙、做孤等項,責成山地主并保甲長出具保結,造冊送該州縣官,照保甲之例,每年按戶編查,并酌撥官棄防守。該州縣官于農隙時,務會伺該營汛逐棚查點,毋得懈弛。如有窩匪奸盜等事,山地主并保甲長不行首告,照連坐律治罪,該管官失察,交部議處。”[5]雍正帝通過各地督撫和其他官員的奏折匯報,發現保甲在各地實行效果不佳,很多官員對實施命令陽奉陰違,敷衍塞責。基于此種情況,雍正四年(1726)四月,雍正帝頒布了一道圣旨,痛斥了那些實施保甲制度無力,以致保甲制度形同虛設的地方官員,要求此后地方上至各省督撫,下至基層州縣官員都必須竭力奉行保甲,否則將受到嚴厲處罰。他指出,“弭盜之法,莫良于保甲。朕自御極以來,屢頒諭旨,必期實力奉行。乃地方官憚其繁難,視為故套,奉行不實,稽查不嚴。又有藉稱村落畸零,難編排甲;至各邊省,更藉稱土苗雜處,不便比照內地者,此甚不然。村落雖小,即數家亦可編為一甲。熟苗熟獞,即可編入齊民。茍有實心,自有實效。嗣后督撫及州縣以上各官,不實力奉行者,作何嚴加處分?保正甲長及同甲之人,能據實舉首者,作何獎賞?隱匿者,作何分別治罪?……著九卿詳議具奏。”[6]同年七月份,雍正再次要求吏部負責重新制定保甲法,吏部官員經過合議,對保甲法內容提出如下建議:“保甲之法,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長,十甲立一保正。其村落畸零及熟苗熟獞,亦一體編排。地方官不實力奉行者,專管兼轄統轄各官分別議處。再立民間勸懲之法,以示鼓勵。有據實首告者,按名數獎賞;隱匿者,加以杖責,應通行直省。以文到半年為限,有能舉首盜犯者免罪。其從前未經發覺之案,地方官即行揭報者亦免議處。……直省督撫,轉飭府州縣等官,將紳衿之家,一例編次保甲,聽保甲長稽查。如有不入編次者,該地方官詳報題參,比照脫戶律治罪;地方官瞻徹情面,不據實詳報者,照徇庇例議處。”[7]雍正五年(1727)八月以后,各省已經基本完成保甲組織形式的構建,但是雍正帝派人調查后發現仍然不夠深入,尤其是偏遠山區仍有遺漏,甚至流于形式,疏于宣傳,甚至只發告示貼于通衢敷衍了事,未達到應有要求。為此,雍正帝又出臺了不少保甲法令,對管理的范圍和方式進行了補充:“覆準紳衿一例編入保甲,聽候稽察,如抗不遵,依比照脫戶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詳報者照拘庇例議處,其保正、甲長、紳鈴免充輪直,支更看柵等役亦準免,至齊民內有衰老廢疾及孤寡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均準免支更看柵及一應差徭。又覆準,各處大小船易于藏奸,令地方官取具船戶鄰右保結,編列號數,于船兩旁刊刻某處船戶某人姓名,給以執照,該船戶持照攬載,地方及營汛官棄不時稽察,其采捕漁船奸良更難分辨,照陸路保甲之例,以十船編為一甲,一船有犯盜竊者,令九船公首,若隱匿不報,事發將同甲九船一并治罪,至漁船停泊之處,百十成群,多寡不等,十船一甲之外,如有余船,即以奇零之數編為一甲,地方及營汛官棄隨時留心點驗,不得虛應故事。又覆準保正、甲長準免本身差徭,如有借名武斷鄉曲者嚴察革究,一切戶婚田土不許干與,專一稽察盜賊及人命、賭博等事。又覆準,保甲之法苗民謂之合樁,除隔省并生苗地方或村寨相遠不必合樁外,其村寨附近令其合樁防守。”[8]通過對以上雍正帝先后頒行的保甲條例的了解,可以看出,雍正朝的保甲法令在繼承康熙朝的保甲制度基礎上,又進一步發展,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適用范圍有所擴大,開始在熟苗熟獞等少數民族里推行。此外,將紳衿之家、船戶也一律編入保甲,對于不方便設立保甲的聚族地區則設立族長管理。通過加強對鄉紳、少數民族及聚族地區、船戶的管理,清朝統治者已經將觸角深入到鄉村的各個方面,對鄉村的控制進一步加強。第二,獎懲措施更加明確,保正、甲長、紳衿免差徭,地方各級官員如奉行保甲不力,有徇私情不據實詳報的,照徇庇例懲罰;不入編戶的民眾,以脫戶律嚴懲;對于首先舉報的民眾,按告發的人數獎賞;對于隱匿而不舉報的民眾給予杖責之罰。雍正一朝對保甲制度的大力實施,強化了國家權力對基層統治秩序的維護。在雍正帝的一再督促和嚴格考核下,保甲制度也首次將國家權力深入到縣級以下的廣大鄉村地區,不但包括內陸和沿海,還深入到邊遠及少數民族地區,這對清朝社會的穩定持續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清乾隆十七年(1752),湖北羅田人馬朝柱利用在湖北、安徽兩省的交界羅云山中墾荒燒炭之機,多次往返秘密聯絡山民準備武裝暴動,當地政府在幾年內竟然不為所知。聚義民眾遍及湖北、安徽、河南、四川等數省,令清政府大為震恐。雖然后來起義被鎮壓,但馬朝柱為首的十余犯逃匿,懸賞緝拿數年竟然無一人被拿獲,更令乾隆帝大為惱火,深感各地編查保甲并非實力奉行,因此諭令各地州縣嚴編保甲并提出建議方案。“諭州縣編查保甲,本比閭什伍遺法,地方官果實力奉行,不時留心稽察,凡民間戶口生計人類良莠,平時舉可周知。惰游匪類,自無所容;外來奸宄,更無從托跡,于吏治最為切要。乃日久生玩,有司每視為迂闊常談,率以具文從事。各鄉設保長甲長,類以市井無賴之徒充之,平時并不實心查察。雖督撫課最有力行保甲之條,不過故套相沿毫無裨益。即如馬朝柱案內十余犯,懸緝數年,迄無一人弋獲,此保甲不實力奉行之明驗也。嗣后務宜慎重遵行,不得仍前玩視。其如何設法編查,及考核責成之處,著各督撫各就該地方情形,詳悉定議具奏。”[9]乾隆帝通過各地督撫上奏的建議,決定對保甲制度進行一次大規模的整頓。他令人對本朝歷代皇帝頒布的保甲法令增刪合并,并結合保甲法在實際運用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于乾隆二十二年(1757)正式頒布新的保甲法,將保甲法更定為十五條。“省所屬每戶歲給門牌,牌長、甲長三年更代,保長一年更代。凡甲內有盜竊、邪教、賭博、賭具、窩逃、奸拐、私鑄、私銷、私鹽、跴曲、販賣硝磺,并私立名色斂財聚會等事,及面生可疑之徒,責令專司查報。戶口遷移登耗,隨時報明,門牌內改換填給;第二,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列;旗民雜處村莊,一體編列。旗人、民人有犯,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辦理,至各省駐防營內商民貿易居住,及官兵雇用人役,均另編牌冊,報明理事廳查核;邊外蒙古地方種地民人,設立牌頭總甲及十家長等。如有偷竊為匪,及隱匿逃人者,責令查報;凡客民在內地貿易,或置有產業者,與土著一律順編;鹽場井灶,另編排甲,所雇工人,隨灶戶填注;礦廠丁戶,廠員督率廠商、課長及峒長、爐頭等編查。各處煤窯雇主,將傭工人等冊報地方查核;各省山居棚民,按戶編冊,地主并保甲結報。廣東寮民,每寮給牌,互相保結;沿海等省商漁船只,取具澳甲族鄰保結,報官給照。商船將船主、舵工、水手年貌籍貫并填照內,出洋時取具各船互結,至汛口照驗放行。漁船止填船主年貌籍貫。其內洋采捕小艇,責令澳甲稽查。至內河船只,于船尾設立粉牌,責令埠頭查察。其漁船網戶、水次搭棚趁食之民,均歸就近保甲管束;苗人寄籍內地,久經編入民甲者,照民人一例編查。其馀各處苗、瑤,千百戶及頭人、峒長等稽查約束;云南有夷、民錯處者,一體編入保甲。其依山傍水自成村落者,令管事頭目造冊稽查;川省客民,同土著一例編查;甘肅番子土民,責成土司查察。系地方官管轄者,令所管頭目編查,地方官給牌冊報。其四川改土歸流各番寨,令鄉約甲長等稽查,均聽撫夷掌堡管束;寺觀僧道,令僧綱、道紀按季冊報。其各省回民,令禮拜寺掌教稽查;外來流丐,保正督率丐頭稽查,少壯者遞回原籍安插,其余歸入棲流等所管束。”[10](P3481)通過對以上十五條內容的進一步理解,我們可以發現此次保甲法的修訂,從適用范圍、適用條件等各方面都進行了全新和詳細的規定,更改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適用的范圍和人員更加廣泛,包括鄉紳人家、和漢族人一起居住的旗人、在邊外比如蒙古等地方種地的農民、各省駐防營內的商人、官兵雇傭來的仆人奴役、在內地進行商業活動或者有房產的客民、在鹽場工作的工人、在礦場工作的工人、住貧困區的人民,沿海等地方的船主、漁民商人雇傭的船工水手等,陸上漁船網戶、在內地居住的苗族人以及生活在各處的苗族瑤族人、云南省與民人雜居的夷人、外省入川的民人、甘肅省番子和土民、寺院道觀里的僧人道士等。四川省那些改造后的各番寨由“撫夷掌堡”管教約束;各省的回族人民由“禮拜寺掌教”稽核檢查;那些外地來此乞討的流丐,其中年輕有力者送回其家鄉管理,其余年老和殘疾的則由目前所在地的棲流所嚴加控制。第二,保甲組織的管理人員任職期限明確。為防止管理人員出現懈怠或其他特殊情況,牌長、甲長實行三年一更換,而保長則是一年一更換。第三,保甲長的職能得到進一步擴大。以前的保甲制度里,保甲長主要負責甲內治安,現在則要經常檢查甲內是否存在盜竊、聚眾賭博、信奉邪教、奸淫擄掠、走私、販賣私鹽、販賣硝磺、窩藏逃犯、私鑄錢幣,或者是利用各種名目騙財等情況,或者是發現一些可疑人員,如果出現了以上的任何情況,都要立即向官府舉報。對于甲內的戶口遷移情況要隨時向官府報告,并在門牌上及時更改補充。采用出入考核的方法、掛上門牌號的方式、互相監督的方式、連坐制度等來維持社會安定。此次乾隆帝對保甲制度的全面修訂,形成計十五款長達千余字的保甲令文,使保甲法更為嚴密周詳,內容涉及各個行業,系統全面,推行范圍更廣,不僅行于內地和漢族地區,而且漸及到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此次修訂在保甲法的發展進程中具有標志性的重要意義,是清朝統治者入關一百多年來對保甲制度的全面總結和進一步完善。自此保甲制度和體系更加嚴密,中央對鄉村基層的統治進一步加強,清朝各地區留存的檔案記錄里對保甲制的實施記錄也充分說明了這一點。保甲制度在各地的全面實行,除了進一步強化基層治安外,還通過對戶口的調查統計,摸清了全國真實的人口戶數,這對各種政策的實施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三、衰落階段———嘉慶至清末
嘉慶登基時,國家經濟發展遲緩,民生凋敝,吏治腐敗,階級矛盾日趨尖銳,在嘉慶元年(1796)就發生了川、陜、楚白蓮教起義,基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正因為這樣,清政府需要進一步提高對鄉村底層百姓的掌控,這就需要通過保甲這一形式來徹查閑散可疑人員。嘉慶帝認為保甲制度是西周比閭族黨制度的完善,結構簡單而且容易遵守,對于地方稽查奸宄、肅清盜源大有裨益,是不可多得的良法。他要求各地方官員因公下鄉或審理詞訟時要不時核查,確保下面官吏不是敷衍塞責,這樣才能長久運行保證實效。在嘉慶十八年(1813),以林清為主導的天理教起義在北京爆發,甚至一部分攻入紫禁城內,這讓嘉慶帝感到十分惶恐和震怒。由于這次起義有相當數量的旗人參加,嘉慶帝意識到旗人內部階級矛盾激化,意欲再次修訂保甲法,擴大管轄范圍,用保甲管束旗人。乾隆二十二年(1757)提出的保甲法里涉及的“旗民雜處村莊”,主要限于一般旗人,特別是鄉居旗人。但是這次重新修訂的保甲法內容中,不僅包含上層地位的宗室覺羅,而且滿、蒙、漢軍八旗各個階層的普通旗人幾乎都被納入其中。總體來看,新添以下對象:第一,宗室覺羅。在京城外附近居住的八旗宗室覺羅等人,自己都有一定的房屋財產,如果強制他們全部遷移到京城內居住,這會增添很多麻煩。著“該州縣一體編查”,如果出現違抗法律規定的情況,可以向上司詳明,將該案件移交京城中管理此類事務的衙門查處。第二,八旗官員。京城內全部的旗民戶口的編訂排查保甲任務,專門由步軍統領衙門負責,不得拖延。王公貴族及三品以上官員自行編查,而四品以下官員與旗民一體編查,一旦升任三品以上則獨立出來自行編查。第三,普通旗人。“八旗滿洲、蒙古、漢軍閑散人等,有依住墳瑩房屋者,既在該州縣內居住,……著即交地方官一體編人保甲。”第四,包衣家丁。“王公貴族之家包衣家丁數不勝數……此類人將與地方官一同入編,由最近管轄部加以管理。”[11](P102)從上述四條可以看出,除王公、三品以上旗人外,其余旗人都被納入保甲法管理。由于擔心內外勾結,對宗室覺羅和王公大臣的屬下都要隨時稽查,可以說保甲制度已經深入到了清朝統治階級內部,對社會上層的控制也日趨嚴密。嘉慶時期增加的這些條款連同乾隆時期更定的十五條保甲法規,構成了清朝保甲法的最主要組成部分。雖然以后歷代皇帝也不斷督促各地奉行,但再未對保甲法進行大規模深層次修訂,保甲法終成定制。嘉慶帝以后,由于以前積累的各種問題過多,內部的階級矛盾、滿漢矛盾仍然在不斷激化,社會弊端積重難返,導致內部農民起義不斷,戰亂頻仍,很多地方的保甲組織已經無法維持正常秩序,清朝的政治統治日益陷入危機。到了咸豐元年(1851),太平天國起義爆發,太平軍所到之處,政府機構陷于癱瘓。由于地方保甲組織已經徒有其表,效果甚微,加之八旗兵、綠營軍在鎮壓太平軍的過程中屢屢受挫,咸豐帝只能“疊降諭旨,令各省督撫曉諭紳民,實行團練,自衛鄉閭。”[12]“團保團練之法,必先保甲,州縣編查保甲既成,然后計若干牌保而為一團,每團設立團總、團長,即于各牌保中,擇士民之賢能者為之。通一州縣若干團,練丁若干人,連環保結、造冊,由州縣申詳各道,以憑查驗。”[13]這顯然是希望將團練置于官方控制下,避免落入地方紳士之手,同時盡量發揮保甲的作用,不過依然改變不了士紳控制的團練取代保甲并控制地方基層社會的事實。通過對清朝保甲法律制度發展歷程的了解和分析,我們發現清朝作為一個少數民族建立的政權,對當時地域遼闊的中國能夠進行富有成效的中央集權統治長達二百六十余年之久,保甲法律制度的確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該制度的設計不夠完善,加之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官員的不力奉行,胥吏衙役的勒索攤派,勞民傷財進而民怨沸騰,最終導致該法律制度徒具形式,效率有所折扣,逐漸走向衰落。
[參考文獻]
[1]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M].上海:商務印書館,1935.
[2]巴岱,圖海,等.清世祖實錄:卷七[M].乾隆四年(1739).
[3]巴岱,圖海,等.清世祖實錄:卷四十三[M].乾隆四年(1739).
[4]張廷玉,嵇璜,劉墉,等.清朝文獻通考:卷二十二:職役二[M].紀昀,等校訂.乾隆五十二年(1787).
[5]昆崗,徐桐,等.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卷七百七十四:刑部[M].光緒二十五年(1899).
[6]張廷玉,福敏,徐本,等.清世宗實錄:卷四十三[M].乾隆六年(1741).
[7]昆崗,徐桐,等.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卷一二七:吏部[M].光緒二十五年(1899).
[8]允祹,傅恒,張廷玉,等.欽定大清會典則例(乾隆):卷一百十五•兵部[M].乾隆二十九年(1764).
[9]董誥,德英,曹振鏞,等.清高宗實錄:卷五百四十九[M].嘉慶十二年(1807).
[10]趙爾巽.清史稿:卷一百二十[M].北京:中華書局,1976.
[11]華立.從旗人編查保甲看清王朝“旗民分治”政策變化[J].民族研究,1988,(5).
[12]寶鋆.清文宗實錄:卷九十六[M].同治五年(1866).
[13]劉錦藻.清朝續文獻通考:卷二一五[M].上海:商務印書館,1936.
作者:何平 單位:河南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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