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合同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01 1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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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代表權利并充分表達權利、有效制衡權力的“社會法律監督者”,(注1)律師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發揮著不可取代、無以倫比的積極作用。具體來說,律師通過發揮其作為社會生活的“先知者”與“潤滑劑”、經濟建設的“促進者”、依法行政的“加強者”和法治建設的“完善者”等幾個方面的作用,實現其“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職業使命。(注2)和古代快意恩仇、行俠仗義的“俠客”不同的是,就其職業行為特征而言,律師所要表達的是當事人的權利,表達的前提也是基于當事人的委托。離開了當事人的委托,離開了對當事人表達自身權利行為的,律師表達權利、制衡權力的行為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失去了正當性和合法性基礎。而溝通律師與當事人委托關系、構成律師行為合法性的文件恰恰就是當事人聘請、委托律師的委托合同。
這一份份看似平常無奇律師合同,對于合同雙方來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從當事人角度而言,委托合同意味著對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信賴、信任,意味著自己權利的托付以及最大的實現可能;而對于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而言,特別是對于具體承辦律師個人而言,委托合同則意味著自己職業使命的誕生,意味著眾多自己從“社會法律監督者”選手中脫穎而出,有機會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實現自己的職業價值。可見律師合同不僅是連接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紐帶,更是溝通律師維護法治、實現正義的職業宗旨可能性與現實性之間的橋梁。
然而,令律師行業感到尷尬的是,本為當事人權利奔走呼號、本應獲得當事人最大信任和尊重的律師,卻頻頻被當事人推上法庭,充當種種案由的被告。(注3)如認為“辯護律師未盡責”而引發的死刑犯母親狀告律師案;(注4)因官司敗訴而引發的委托人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返雙倍律師費案;(注5)因涉嫌雙方而導致的當事人狀告律師“拿著這邊吃那邊”案;(注6)認為律師不履行合同義務而狀告律師“收錢不辯護案”;(注7)甚至于當事人為得到妻子不忠的證據,委托律師調查,結果律師無法取得證據,便將律師送上法庭;(注8)以及曾一時轟動中國律師界的恒積大廈狀告上海建緯律師事務所的因律師事務所過錯責任而被索賠2240萬元案(最終上海高院終審判決建緯所應將收取的240萬元悉數返還恒積大廈)。(注9)
這些狀告律師的案例向我們展示,當事人狀告律師案例早已不再新鮮,并且似有上升勢頭;當事人狀告律師,也并非如想象的那樣謹慎從事,而是不管有理無理,先告了再說;新聞界、甚至個別法官推波助瀾,在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司法判決、原告訴訟并不成立的情況下,不負責任地發上一通“辦案法官對記者說……雖然敗訴,但是,劉先生狀告律師事務所一案說明百姓法律意識在日益增強,體現了社會的進步。此舉對推動律師事務所更為誠信地為委托人服務有積極意義”的感慨;(注10)重視管理、知名度大的律師事務所也難以幸免,如恒積大廈訴建緯所案就是如此。
從律師與當事人合同糾紛解決的渠道來看,除了訴諸法院以外,雙方協商、向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而獲得解決的律師合同糾紛案件也不在少數。換言之,因律師合同的訂立、履行而產生的糾紛可能遠比人們一般感覺的數量要多。曾經有一位資深律師戲稱,如此發展下去,將來專門當事人狀告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律師恐怕也會成為我國律師發展的一個“專業方向”,因為國外就有這樣“專吃律師的律師”。
誠然,有權利就會有權利的碰撞,所以律師合同糾紛一方面難以避免,即便是屬于律師執業過程中的尷尬,也往往是難以徹底避免,或者說是揮之不去;但是不斷攀升的糾紛,以及這些糾紛通過正規的新聞渠道或非正規的社會傳聞擴散而形成的社會對律師執業效果、能力、誠信甚至律師存在價值方面的疑惑、質疑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卻又是律師業界所不能不正視和重視的問題。
因此,分析糾紛產生的原因并尋找避免或應對糾紛的對策,應該是律師行業管理、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以及律師明智地所共同感興趣的話題。
二、律師合同糾紛成因淺析
律師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很多,可以從不同角度、或按照不同標準進行多種類型劃分,如從糾紛產生的階段來看,可以劃分為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和履行后糾紛;從引起糾紛的過錯來看,可以劃分為律師過錯、當事人過錯、混合過錯以及無過錯糾紛;從投訴動因來看,可以劃分為律師啟動以及當事人啟動的糾紛兩大類型,而后者又可以進一步細分為主張權利型、報復型、遷怒誤解型、追求轟動效應型糾紛。下面就最后類型的劃分展開討論,以便弄清律師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律師啟動的糾紛
一般來說,當事人所要求律師活動的不合法、提供證據材料虛假、不依約支付律師報酬或律師辦案所需其他合理費用等等都有可能導致律師啟動合同糾紛協商、調解等糾紛解決程序,要求支付費用或解除合同(或者從一開始就根本不可能達成合意而訂立合同),糾紛也極有可能無須訴諸法院即告解決。
真正讓律師耿耿于懷而非將當事人推上法庭不可的,往往是當事人不依約支付律師報酬而引起的律師合同糾紛。出于律師職業謹慎考慮,此類糾紛見諸新聞報道的并不在多數,或者雖然報道,可能是人們對于各種賴債行為,包括賴律師費在內,早已“波瀾不驚”之故,于是按“狗咬人不是新聞”的行業文化,記者們往往也無太大興趣對律師起訴當事人的案例進行太多熱情洋溢的報道。
(二)當事人啟動的糾紛
通常當事人比律師更容易啟動合同糾紛處理程序,特別是非訴解決程序,如到事務所投訴承辦律師、到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就通過訴訟程序起訴律師(事務所)而言,下列原因都可能成為誘發起訴的動因:
1、主張權利
總體上說,律師(通過律師事務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不排除個別律師(甚至非律師)借律師合同,收取律師費后不履行職責。包括(1)因繁忙、懈怠或漠視當事人權利等緣故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義務;(2)因業務水平局限或判斷失誤、行為不慎而錯誤地履行義務;(3)誤導當事人對可主張權利數額的期望,致使當事人陷入在法律必然敗訴的訴訟,導致訴訟費、律師費等方面的損失;(4)錯過上訴期、訴訟時效,導致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嚴重下降或喪失;(5)承辦律師身份存在問題,如以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充當律師;以其他非律師人員冒充律師;或者以一般資歷的律師充當合同明確約定、當事人指名的資深律師;(6)丟失重要證據或全部案卷;(7)其他因律師違法、違約或過錯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情形。
2、報復
如果說律師的過失違約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通過正常合法渠道解決合同糾紛的話,那么律師的故意違約行為則極有可能遭致當事人的憤恨,引來不同渠道的報復,訴諸法院可能是最文明、最有利于律師(事務所)的做法了。主要原因表現為:(1)律師標榜某種特殊身份或承諾作為普通律師所不可能達到的辦案效果,但訂立合同、收取費用后當事人發現上當;(2)律師違反約定或法定的保密義務,或者違背社會一般公認的誠信水準,漠視甚至出賣當事人的利益。
如某律師事務所在擔任某建筑企業法律顧問期間,獲得當事人的一些業務資料。后在該所律師的其他案件中,利用這些業務資料作為證據,導致該建筑企業及關聯企業利益嚴重受損,從而導致顧問合同履行后的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糾紛。盡管律師事務所也進行了一些法律形式上的辯解,但當事人認為律師誠信低下,事發后態度還十分惡劣,于是采取了當著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面打事務所主任耳光、以糞便涂事務所主任家門等過激手段對律師(事務所)進行非法報復,事務所主任之妻受刺激住進精神病院,一時造成十分消極的影響。
3、誤解及遷怒
細心觀察一下委托人訂立合同時的表現,不難發現這樣的有趣現象,即不少當事人在委托律師時,并沒有認認真真研讀合同文本即簽字蓋章;而律師方面在談論所托具體法律事務辦理構想以及吸引當事人達成合同方面表現積極的同時,對律師特點(如律師交付的只是符合勤勉謹慎的行為,而不是當事人期望的有利結果)、法律事務承辦風險(由于形成裁判結果的因素復雜,我國訴訟可預測性極差,律師根本無法保證當事人最終獲得的就是依法應獲得的訴訟結果)、委托期限(究竟是一審、二審還是執行階段)等等問題缺乏真正深入的告知與釋明,造成當事人對合同的誤解與誤讀,從而導致不必要的合同糾紛。
更為糟糕的是,由于訴訟文化與訴訟心理的差異,我國當事人對實體正義、結果正義追求過甚,而現行的司法體制偏偏在司法正義(包括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供給上嚴重不足,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嚴重存在,甚至是公然存在。對于眾多本來不是律師責任的不公結果,當事人往往遷怒于律師,認為律師沒有賣力,或者與公檢法關系不夠,造成當事人身家性命被誤。但當事人同樣敬畏權力(包括敬畏強權),不敢、不愿開罪公檢法,而是將律師(律師事務所)告上法庭、發泄一通心中怨氣了事。
4、追求“轟動效應”
作為訴訟,特別是能夠造成轟動效應的訴訟,并不見得總是壞事,不少“轟動性”的背后甚至蘊涵著巨大的社會公益成分,體現了“弱者”以平和的、法律的手段挑戰強勢群體的姿態與決心。如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郝勁松因火車站退票不開發票、火車銷售商品不開發票、地鐵收費廁所不開發票等公共事業企業單位長期無視國家法律、對消費者存在霸王條款而將鐵路局多次告上法庭,以及目前頗受滬上律師界關注的鄧維捷訴交通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聯“銀行卡跨行查詢收費案”等等,莫不如此。
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為轟動而轟動”的訴訟并不少見:因為被推上法庭的是律師(事務所),是專門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專家,不管有理無理,站在原告角度,總會有幾分排遣寂寞式的心理快慰,總能引來不少關注與同情,如此狀告律師的“轟動走一回”仿佛總是值得。如前文承辦法官一方面駁回當事人狀告律師的訴訟請求,另一方面難以自圓其說地對媒體發上一通“雖然敗訴,但……說明百姓法律意識在日益增強,體現了社會的進步”的感慨,(注11)正是這種“轟動走一回”的騷動在個別幸災樂禍法官心理上的扭曲投影。
三、處理律師合同糾紛的幾項對策
既然律師合同糾紛甚至狀告律師是律師業無法徹底避免的尷尬,那么,在弄清產生律師合同糾紛的成因基礎上,律師(律師事務所)完全有能力、有必要提出處理這種糾紛應對策略,以減少律師的尷尬,提高律師事務所的管理水平。
筆者認為,律師合同糾紛的處理,不僅僅是一項糾紛發生后律師事務所才倉促上陣、窮于應付的事情,而應該按照管理學上全面質量管理(TQC)當中“全過程、全指標”的管理理念,吸取系統論的思想與方法,在糾紛形成前、形成中及形成后這樣一個全過程當中,從各個方面相應地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做到糾紛防范與糾紛處理并重,通過提高合同管理質量來降低糾紛發生率,提升律師處理合同糾紛發生后的合法、主動及有利地位。
(一)糾紛發生前,做好律師合同訂立及履行工作,降低糾紛發生的可能性,使律師應對合同糾紛處于有利地位
1、積極告知、充分協商、認真而細致地訂立律師合同
律師經歷的合同何止千萬,似乎小小的律師合同不在話下。但是,經驗告訴我們,這種把界定律師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文件——律師合同不當回事、“拿豆包不當干糧”的觀念與做法往往正是糾紛之源。
為了避免當事人誤解,或者防止當事人故意曲解,對于律師工作的特點、委托目標、事項、后果與風險的歸屬、律師工作范圍、費用結算、活動無法或不必繼續進行應如何處理等等內容,應向當事人充分告知并與之詳細協商。至于進行告知與協商的證據,既可以通過詳盡的合同條款固定下來,也可以用工作筆錄加合同條款的形式保留證據。
例如,委托人就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審查起訴及一審階段律師提供辯護事宜委托律師(律師事務所),交納相關費用。一般來說,律師工作可以依照刑事訴訟偵、控、審程序的展開而正常開展工作。但是,不排除這樣的可能:經過律師的努力,案件在審查起訴甚至偵查階段即告結束,當事人獲得了最大訴訟利益。此時,如果當事人主張應當按照律師實際工作的階段計付律師費用,或無需支付刑事訴訟沒有繼續階段的律師費用,將會導致律師積極、高明工作還不如消極、庸碌工作,將案件熬到一審收足全額律師費的荒唐結果。為此,可在訂立合同之初與當事人協商,并通過類似“若案件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即告結束,表明當事人已獲得最大訴訟利益,符合委托合同訂立的目的,也是律師工作富有成效或律師意見正確的佐證,委托人當然應當承擔本合同約定的全部律師費用,不得借偵、控、審三個階段沒有全部歷遍之事由要求退費或拒付尚未支付的律師費用”的約定,肯定律師積極而富有成效、對當事人有利的工作成果。
盡量細致地考慮合同條款,盡量不要不容商量地搬用格式條款,或不假思索地寫上涵義模糊的文句。
曾經有一則委托律師對外國供應商進行國際仲裁、要求供應商賠償的仲裁案件。雙方已經談好除了基礎律師費以外,如果最終實際獲賠超過40萬美元,則對于超過部分按10%的比例加收律師費。本來約定的內容并不復雜,可是形成文字時,律師事務所執筆人員覺得內容不夠“法言法語”,不假思索地寫上“如仲裁勝訴,當事人取得的執行款超過40萬美元”則如何如何的文句。律師辦案結果十分圓滿,申請仲裁后、仲裁開庭前,律師巧妙地與國外當事人、律師談判溝通數月,達成和解協議,60余萬美元的賠款如期匯來,但當事人卻拒付加收律師費,導致律師狀告當事人的律師費訴訟。而合同文本中的“仲裁勝訴”、“執行款”一類用語表面上似乎十分爽目悅耳,但無意中卻成了取得加收律師費的條件與障礙,特別是“仲裁勝訴”一詞,尚有訴訟、非訴訟概念模糊、易招律師同行譏諷之虞。
所以,律師合同是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關系的根本,是貫徹其后合同解釋、履行、中止、終止以及糾紛處理全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遺傳基因”,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律師事務所,訂立合同不可不慎。
2、最大善意、誠信地履行合同
律師訂立了合同,即背負了當事人實現權利的重擔,應該本著最大善意與誠信,積極履行合同,而不是“糊差使”,甚至與當事人進行“精明”而不高明的推脫工作和責任方面的“博弈”——至少在當事人積極履行交納律師費用、配合律師開展工作等主要義務時如此。
按常理來講,律師肯定應該比當事人懂得法律及如何運用法律,實現當事人的委托目標。這就意味著完成相關法律事務過程中律師的主導性與主動性。在律師與當事人同時都應該想到、做到(至于諸如前去交納訴訟費、或類似的純事務性差使當然沒有必要浪費律師的寶貴時間)的東西,應該由律師而不是當事人想到、做到。
換句話說,律師在過程中不能只求“事情辦不好,又不能怪律師”這樣的“最小值履行”,而應該追求“律師盡最大努力,換了其他資深律師來也只能如此”這樣的“最大值履行”。
有這樣的一個例子可以說明“最小值履行”與“最大值履行”之別。委托人因其子刑事二審辯護,委托律師辦理并及時支付了律師費用。后當事人(被羈押)沒有提交上訴狀,案件根本沒有進入二審,律師事務所也同意退費。但委托人以律師不履行二審辯護合同、誤了當事人上訴大事為由投訴律師。
如果是作為“最小值履行”,律師似乎可以等待當事人遞交上訴狀,進入二審程序后進行會見、閱卷、出庭辯護(或書面提出辯護意見,因為刑事二審可能不會開庭審理)等“二審辯護工作”,而沒有進入二審,大不了退費了事,反正律師能夠找到一套推卸責任、且似乎在法律上還能自圓其說的理由。這就是“最小值履行”。當然“最小值履行”也帶來律師事務所的“履行最小值”——起碼是退費。
但是有一個容易被忽視的問題——二審辯護律師是否應該啟動“二審辯護工作”,即代為撰寫并提交刑事上訴狀?難道受托“看門”僅僅看好了大門本身(中國民間笑話中豬八戒就是這樣做的)就行了嗎?事實上,沒有任何法律禁止二審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并撰寫、提交上訴狀,并且這種會見、提交行為正是實現委托人合同訂立目的——通過二審辯護、實現刑事訴訟公正所必不可缺的工作步驟;當事人(及一審辯護律師)或委托人可能疏忽該工作步驟,而換一個更加勤勉謹慎的律師一般不會疏忽這一工作步驟,等等。如此,出于“最大值履行”,律師應當會見被告人并撰寫、提交上訴狀,啟動二審程序,為后面的“二審辯護工作”鋪平道路,同時也實現律師事務所的“履行最大值”——律師費及良好聲譽。
3、注意與當事人的溝通,讓當事人知曉工作的進展,贏得當事人的理解與信任
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監督,但不少律師不以為然,特別是不把“當事人監督”當回事,甚至懷著“反正律師問心無愧”或“只要有個好結果就行了”的心態,缺乏與當事人的必要溝通,徒使當事人產生疑慮,甚至為第三方詆毀承辦律師開了方便之門。應注意與當事人的溝通,讓當事人知曉工作的進展,贏得當事人的理解與信任,減少誤解、誤會的產生。
(二)糾紛產生中,做好對相關方面的解釋工作。屬于律師方面問題,應及時、盡力補救
唯物辯證法告訴我們,一件事情從無到有,并不是一下子產生的,而是經歷從無到有這樣一個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律師合同糾紛的產生、顯現及爆發自然也不例外。這就為律師事務所針對可能產生、正在產生但尚未顯現、爆發的合同糾紛尋求處理良方創造了機會。而對這種機會巧妙的、藝術性的把握,可以剎住糾紛進一步發展、擴大的勢頭,避免律師合同糾紛爆發與升級。
1、根據具體情況,耐心做好對相關方面的解釋工作
一般來說,耐心、誠意的解釋有助于消除誤會,取得理解或諒解,避免矛盾激化。根據具體情況,解釋的對象可能包括當事人、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新聞媒介、社會公眾等多方面;解釋的主體也不僅僅局限于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本身,可能是律師協會甚至司法行政機關。
2、履行補救措施
律師當然也是人,是人總有疏忽,包括在履行合同時這樣那樣疏忽。及時的補救措施不僅有利于消除誤會,取得理解或諒解,避免矛盾激化,而且也為遏制律師合同糾紛顯現及爆發,進行妥善處理贏得主動。
(三)糾紛發生后,注意法律上、輿論上的主動,借助種種救濟途徑妥善而積極處理好律師合同糾紛
盡管律師合同糾紛發生前和產生過程中的防范工作十分重要,但律師合同糾紛還是“防不勝防”,將“糾紛發生率降低為零”是一個不可能的神話。面對不可回避的糾紛,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正視問題,贏得主動,積極而妥善處理好因糾紛而導致的各種問題。
1、坦然面對,積極、主動處理糾紛
在對待律師合同糾紛的態度上,不以為然的輕視之舉或覺得“律師事務所還要打官司、很沒面子”的擔憂、甚至“會不會影響律師聲譽”的心理負擔都沒有必要,因為當事人不見得個個是誠信之人,而律師也會有犯錯的時候,故無論是律師方面必須主動顯化糾紛、追究當事人合同責任,或者是不得不應對當事人的權利要求,都應該坦然面對,積極、主動尋求解決之途。
如果是當事人違約,例如拖欠律師費用,絕不要“算了算了”了事,該訴訟的就應當訴訟,既為自己,也為發展中國律師事業;如果是當事人提起糾紛,則必須認真權衡是非得失,為選擇最佳的解決方案及尋求最佳的解決途徑提供決策依據。
由于人是感情動物,盡管律師能夠理智、冷靜處理他人糾紛,但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時,卻難免不冷靜、不理智,所以可以請本所非承辦律師、其他所律師甚至委托資深律師來幫助處理問題。
2、選擇最佳救濟途徑
與一般的權利救濟途徑類似,解決律師合同糾紛的主要途徑同樣是協商、仲裁、和解、調解、訴訟等,此外就是由行業協會——律師協會的主持調解解決。
可根據糾紛的大小、影響、性質、難易程度、可能結果等具體因素,通盤考慮,權變地選擇適當的解決途徑。例如,一般認為不要輕言訴訟,但也不盡然。如果律師方面理由充分、訴訟結果有利,而委托人方面卻又缺乏協商、和解解決問題的誠意,還不如一下子尋求司法途徑解決,這樣既符合救濟方法經濟原則,又避免當事人有充分時間向社會或政府部門“悲情訴求”,讓受眾以為總是懂法律的律師欺負了不懂法律的當事人,引發受眾對當事人的非理性同情——即律師要訴訟謹慎,但不怕訴訟。
3、爭取輿論上的主動
從思維定勢上來看,律師受職業習慣的影響,律師往往更依賴于糾紛的司法解決。這當然不錯,可惜通過司法實現社會正義的習慣還遠未真正深入中國社會,輿論、黨政部門或官員的態度等等,往往會影響正在進行的訴訟;當然反過來說,也是糾紛雙方可以利用的有效資源。所以,律師解決合同糾紛時,應該一切從“實際”而不是“本本”出發,視具體情形,注意與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新聞媒介、黨政部門之間的溝通,不要孤軍奮戰,很冤枉地輸了官司;或者雖然最終贏了官司,但早已輸了不該輸的輿論與口碑。
對于那些追求“轟動效應”式的律師合同糾紛方面的報道,對于遷怒誤解式的訴訟,律師更加應該爭取輿論上的主動,避免訴訟未見分曉,片面的、先入為主式新聞報道早已造成對律師和律師業的種種誤解與不良影響、不利于糾紛的公正解決。
4、總結經驗、吸取教訓,供將來或律師界借鑒
世界無限復雜,尋求律師合同糾紛的良策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應注意不斷總結、交流經驗,吸取教訓,供涉及糾紛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將來或供律師同行借鑒。這種借鑒,既包括律師吸取本身或本所應對律師合同糾紛的經驗與教訓,也包括其他所、其他地區、其他省市甚至其他國家的良好經驗和沉痛教訓。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的研討與交流,共商解決律師合同糾紛良策。
對于一些已經存在的方法和制度,例如律師執業風險保險,可進行研討與完善,使律師能夠擺脫與當事人糾紛的羈絆,回歸到表達權利、制約強權、維護法治、實現正義這一“社會法律監督者”正軌上來,實現律師制度效益最大化。(版權所有,禁止轉載,剽竊必究)
【注釋】
(注1):林莉華,韋群林.社會法律監督者——和諧社會構建中我國律師的基本角色[EB/OL].中國律師網./pages/2005-12-30/s33228.html,2005-12-30。
(注2):呂紅兵.加強律師的公共服務職能[EB/OL].新浪網./o/2006-05-08/09308865553s.shtml,2006-05-08。
(注3):當然形式上的被告可能只是律師事務所而不一定是律師,但這只是訴訟程序問題,實質上最終就是律師、甚至于是律師行業接受當事人及社會的拷問。
(注4):尹超.死刑犯母親輸官司盛怒之下狀告律師[EB/OL].新浪網./s/2005-06-28/07546285456s.shtml.2005-06-28。
(注5):江寧,王前,時麗麗.敗訴后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對方返雙倍律師費[EB/OL].新浪網./s/2003-08-19/0523590426s.shtml.2003年08月19日。
(注6):雙方律師同為一人深圳三單位狀告律師拿著這邊吃那邊[EB/OL].福州日報電子版./Fujian_w/news/fzrb/000123/3_5.html。.
(注7):金立鵬.杭城首例狀告律師收錢不辯護案全接觸[EB/OL].中國新聞記者網./jzwj/go.asp?id=3431.2004-06-02。
(注8):難查妻子“紅杏出墻”反而狀告律師被法院駁回[EB/OL].中國新聞網./a/20050205/000307.htm.2005-02-05。
(注9):一律師事務所過錯責任被索賠2240萬元[EB/OL].東方網./epublish/gb/paper148/20010916/class014800012/hwz489597.htm,2001-9-16。
(注10):江寧,王前,時麗麗.敗訴后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對方返雙倍律師費[EB/OL].新浪網./s/2003-08-19/0523590426s.shtml.2003年08月19日。
(注11):江寧,王前,時麗麗.敗訴后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對方返雙倍律師費[EB/OL].新浪網./s/2003-08-19/0523590426s.shtml.2003年08月19日。
出處:“中國律師網”(/pages/2006-9-12/p44527.html,2006年9月12日)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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