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環境犯罪問題綜述
時間:2022-05-11 0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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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現狀
自我國建國以來,共頒布了兩部刑法,分別是1979年和1997年修訂并實施的,相對于1979年刑法典,我國在1997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就對危害環境的犯罪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即在分則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中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條文中關于環境犯罪的行為分為了兩類:第一類是污染環境的行為,第二類是破壞環境主要是自然資源的行為,這些規定在加強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和系統性,拓展危害環境犯罪的范圍,增加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明確環境犯罪的刑事處罰等方面都有了長足的進步,標志著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正逐步走向完善。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在實踐中頻頻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正不斷地暴露著我國環境保護措施的諸多缺陷,許多慘痛的教訓也警示著我們要不斷地發現問題、改進問題,以期更有效地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
二、環境刑事立法規定上的缺陷
(一)環境犯罪立法體系的缺陷
我國現行《刑法》是在1979年舊刑法典基礎上修訂而成的,它拋棄了原有的“立法推理”模式,模仿俄、德等國在刑法中設立專章專節的模式,將環境犯罪從以前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提出來,將其改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并作為專節來規定。這樣編排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是我國刑法保持穩定性,但卻也存在著許多難以適應現實刑事制裁需要方面的不足:
1.不能凸顯環境犯罪的重要地位。修改后的刑法將環境犯罪以節的形式編排并還將一些罪名夾雜在其他章節中,使環境犯罪顯得雜亂無章,缺乏統一性和嚴謹性,不利于預防犯罪、懲治犯罪。
2.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不系統,太過于分散。除了第六章第六節的專節規定外,在其他章節中也有許多同屬于環境犯罪的罪名,例如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二節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貴動物罪等,而故意毀壞名勝古跡罪規定在第六章第四節中等等。
(二)環境保護范圍方面的缺陷
現行刑法在“破壞環境資源罪”共規定了9條14項罪名,除此之外,在其他章節中也規定了與之相關的一些罪名,一些犯罪(放火罪)的發生有可能會造成更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上述規定是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方面相較于過去的重大完善。《環境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加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照此定義,新刑法還有許多方面未涉及到。幾年過去,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使得環境犯罪范圍過窄的問題日益凸現出來。立法上的遺漏,為懲罰犯罪帶來了阻礙,造成了許多遺憾。
(三)犯罪構成上的缺陷
1、環境犯罪主觀方面立法規定的缺陷。環境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環境犯罪行為人對其所為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造成危害環境的結果所持有什么樣的心理。現行刑法關于主觀構成方面的不合理之處有:
(1)關于環境犯罪的罪過形式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我國刑法主要是以空白罪狀為主,而該種表述只能表明違反行為的心理是故意的,并不能說明對違反行為后所造成的后果是故意還是過失的,罪過形式過于復雜,故而在立法時就采用了這種比較含糊的形式,同時也為實踐應用造成了麻煩。
(2)缺少嚴格責任制度。在人們人為,描述犯罪行為的主觀過錯無非包括故意和過失。我國的現行刑法就是采用了該種模式。但這種法律原則可以使用當時的社會,但在當代社會,快節奏的生活不單單給人類帶來了豐富的物質生活,并且伴隨其也產生了許多負面的環境問題。透過現象看本質,其根源卻又并非單單的故意還是過失如此涇渭分明,如果仍堅持以前的那些原則,就使得那些嚴重危害環境應受到嚴懲的犯罪行為得不到定罪,這也是為什么污染環境的行為日益猖獗但卻得不到遏制的根本原因。
2.犯罪客觀方面的缺陷。我國刑法第六章第六節規定的14種環境犯罪中結果犯有11個,行為犯有3個。而未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作任何規定,更沒提及關于危險犯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環境犯罪的危害性卻是比那些財產型犯罪更為嚴重,因為其危害的不單單是我們的生存環境,更有可能殃及到人類的子孫后代的生存安全,面對潛在的有嚴重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壞行為放縱不管,則有悖于刑事立法的預防性功能。近些年來的頻頻發生的環境災害已經告訴了我們環境的脆弱,雖然近幾十年來我國政府大力主張保護環境,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但環境畢竟難以恢復,一旦遭受破壞,付出的代價往往是當時得到的利益的幾十倍。所以說我國現行刑法中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不得不說是一大缺陷。
(四)環境犯罪中有關刑罰規定的缺陷
1.刑罰力度的缺陷。我國現行刑法結合實際國情,并將西方的合理的經驗教訓吸收為己用,從而制定了一套有中國特色的刑罰標準,以達到預防犯罪、懲罰犯罪的目的。但是從實施以來的情況來看,其定罪與刑罰存在著處罰偏輕的現象,懲罰的力度與其所造成危害價值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偏差,甚至于環境犯罪的刑罰比財產型的犯罪還要低!而使環境遭受破壞后就難以恢復甚至禍及子孫后代,危及整個生態系統的生存,其危害性明顯比普通的財產型犯罪要大,這樣規定就有悖于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2.有關罰金刑適用上的缺陷。在犯罪性質上,環境犯罪主要是貪利性犯罪,對這類犯罪的處罰,自由刑和生命刑往往不能從根本上起到懲罰與預防的作用,尤其是對越來越多的法人環境犯罪,自由刑和生命刑在某些情況下是無法適用的,相反罰金刑卻能以其特有的功能發揮出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國環境犯罪中有關罰金刑適用的規定并非完全適合中國的國情或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
(1)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罰金刑的適用方式以必并制和復合制為主。雖然這種方式符合罰金刑懲罰以貪利性犯罪為主的犯罪,卻不符合世界上關于罰金刑主要是適用于輕罪的發展趨勢。并且無論犯罪情節輕重,刑罰都是罰金刑,不僅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造成罰金刑在現實中的難以執行的困難。
(2)我國環境犯罪罰金刑的適用采用無限額罰金制。在審判中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和具體情況做出符合實際的罰金判決,同時也避免了刑法因通貨膨脹、經濟水平提高等因素而需對罰金數額不斷做出調整的麻煩。但是無限額罰金制對罰金數額不做任何限定的做法,是一種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它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留下了過大的空間,容易造成刑罰擅斷的隱患。
(3)罰金執行方式上實行隨時追繳制度。《刑法》第53條對罰金的執行作了規定,實行隨時追繳制,其立法用意是好的,但由于既無相關的配套措施,又無時效限制,使得這種制度毫無執行力度和可操作性可言。
3.環境犯罪刑罰種類的缺陷。我國現行刑法中對環境犯罪的處罰方式只有兩種:自由刑和罰金,而就算是加上行政法規中關于環境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也不過三種;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種類偏少,尤其是對單位犯罪,只規定了罰金刑一種刑罰形式。而《俄羅斯聯邦刑法典》(1997年)中規定了有剝奪自由、限制自由、拘役、勞動改造、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罰金、強制性工作等刑罰方式。這些都為我國的環境犯罪的刑罰措施的改進提供了范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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