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監督難點研究論文
時間:2022-03-31 0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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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制度的改革是一項長期而復雜的系統工程,當前的改革仍然處在不斷推進的階段,由于這是一項新的工作,對其進行審計監督管理仍難以完全到位,存在以下幾方面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審計部門與其他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的關系較難理順
建立政府采購制度是一項龐大的系統工程,涉及面很廣,客觀上需要相關部門協同配合,發揮政府采購各有關部門的職能作用,共同履行監督職能,逐步建立起一種規范的監督檢查機制,為各項規定的貫徹實施提供保障。《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分別對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政府采購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做了相關的規定,但這些規定比較原則,在一些方面還缺乏相應規定,如對于各項監督在政府采購中的地位、作用等方面的概念規定的比較模糊或籠統,對政府采購活動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對政府采購的監督重點、方式和方法不夠明確,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體系雖已初步構建,但明確,部門之間未能很好協調,表現為,各監督部門職能相互交叉重疊,且未能做好溝通協調工作,可能造成重復多頭監督和監督存在空白地帶的結果。當政府采購工作有成績時,各方都報自己監督得力的功績;但當因監督不力,出現問題時,卻互相推諉責任。比如,對納入政府采購范圍并實行招標方式采購的工程項目采購活動的監督,根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不同行業和產業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分別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即對政府采購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按照上述規定原則,由政府有關部門分別負責。但根據《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這些專業性監督活動并不排斥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綜合性監督,因此多頭監督、重復監督難以避免,也易造成部門間的執法糾紛,這是我國政府采購市場中多頭爭奪執法管理權現象的一個縮影。因此,審計部門如何處理好與其他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的關系已成為政府采購審計的一大難點。
(二)實施政府采購績效審計面臨較多難點
隨著政府采購支出的迅速增加以及采購范圍的日漸擴大和工作的日趨復雜,公眾(特別是納稅人)想要知道的不單是政府采購開支是否合理、合法,而且還想知道采購資金是否經濟有效地使用,采購行為是否有效果。傳統的財務審計是不能滿足當前需要的,這就需要用績效審計的方法來監督政府采購活動是否建立了公開和公正的競爭機制,是否最大限度地發揮了資金的使用效益,是否實現了政府采購的政策導向和調控能力,并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客觀評價。實施績效審計,將使我國的政府采購審計工作有一個更高的起點和目標,促進政府采購制度的發展。
政府采購績效審計以采購項目為審計單位,審計的目標就是評價被審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由于我國政府采購績效審計尚處于試點階段,在實施中存在以下難點:
1、由于我國目前尚無績效審計準則或指南,因此我國的政府采購績效審計只能在遵守《審計法》、《政府采購法》的同時,借鑒國外的一些相關準則在摸索中開展。
2、績效指標評價體系不完善,且沒有一個公認可適用的績效標準。目前能評價政府采購績效指標的體系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往往只有財務指標、歷史指標和綜合性指標,而缺乏非財務指標、未來價值指標、單項指標和“預警”指標。在標準缺乏的情況下,審計人員無法深入了解被審計采購項目的經濟效益,必須“借用”其它標準或是自己設計某種標準,然后用以衡量工作成果,這是一項困難的工作。此外,迄今為止,審計人員也還沒有一個能指導審計活動、衡量被審計事實、鑒定經濟效益質量的標準,即公認可接受的績效標準可供利用,在這種情況下,就造成了對政府采購績效的評價無據可依,無疑會影響績效審計的質量和觀經濟政策的影響等社會效益。因此,政府采購審計顯然超過了單純政府采購資金審計的范疇,它涉及到財政政策、貿易政策和產業政策等多個方面,是一種政策性很強而又復雜的綜合性審計監督。正由于政府采購績效審計工作涉及面極廣,它要求審計機關具備許多專業的優秀人才,諸如經濟學、社會科學、法律、財會與工程方面的人才,要求審計人員要非常深入地掌握政府采購工作方面的專業知識。目前,政府采購審計人員隊伍建設落后于采購工作的發展,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知識結構較單一,缺少訓練有素、能運用績效審計知識的一專多能的復合型人才。
3、“事后審計”的監督程序,可能令績效審計“只開花不結果”。“事后”的績效審計只是進一步完善了采購資金使用后進行總結的制度,并不能說明績效審計就對減少“亂花錢”有決定性的作用。如果對政府采購決策實施的事前、事中監督缺位,績效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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