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保障論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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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研究論文
一、刑法廉政保障功能的界定
學界對于刑法功能的界定與分類有不同的觀點:有側(cè)重于對“功能”一詞本身的界定,如將刑法的功能分為正功能、負功能與零功能;[1]有側(cè)重于從刑法這一部門法性質(zhì)的角度進行界定,如將刑法功能分為本質(zhì)功能與非本質(zhì)功能;[2]也有側(cè)重于從刑法法律內(nèi)容的角度進行界定,如將刑法功能分為為社會和諧防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秩序、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國家社會經(jīng)濟利益、維護社會成員權益和維護法律的正常實施功能。[3]通說認為,刑法的功能指刑法可能產(chǎn)生的積極作用,可以概括為維持秩序功能、保護法益功能、保障人權功能三個方面。[4](P5~6)本文在刑法的功能定義方面采通說,即刑法的功能指其可能發(fā)揮的積極作用。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必須通過刑法條文的規(guī)定和實施來發(fā)揮,因此,要界定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除明晰刑法的功能概念之外,還必須明確刑法涉及廉政保障功能的條文范圍。根據(jù)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其1個《決定》、8個《修正案》的規(guī)定,從廣義上來看,涉及刑法廉政保障功能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第8章貪污賄賂罪、第9章瀆職罪和第10章軍人違反職責罪中。此外,《刑法》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的第3節(jié)妨害對公司、企業(yè)的管理秩序罪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非法經(jīng)營同類營業(yè)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chǎn)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3章第4節(jié)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內(nèi)幕交易、泄露內(nèi)幕信息罪,編造并傳播證劵、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劵、期貨合約罪,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chǎn)罪,違法運用資金罪,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guī)出具金融票證罪,對違法票據(jù)承兌、付款、保證罪,洗錢罪;第5章侵犯財產(chǎn)罪中的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罪名都屬于腐敗犯罪的范疇。[5]從狹義上來講,涉及刑法廉政保障功能的條文僅指《刑法》第8章貪污賄賂罪這一章的法律條文。本文擬對此種意義上的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展開論述。由此得出,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主要是指通過制定出臺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的刑法條文并運用這些條文來懲治貪污賄賂行為即在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刑法所可能發(fā)揮的積極作用。法律的規(guī)范作用是指法律作為調(diào)整人的行為規(guī)范對人的行為所產(chǎn)生的影響。一般可將其概括為指引、預測、評價、強制、保護和教育六個方面。[6](P14~18)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是指其在廉政方面所可能發(fā)揮的積極作用,也即在指引、預測、評價、強制、保護和教育六個方面對人的行為所可能產(chǎn)生的積極影響,主要體現(xiàn)在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
(一)刑法在立法方面的廉政保障功能
通過預先制定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刑法在立法方面的廉政保障功能得到發(fā)揮。其主要體現(xiàn)在指引、預測和評價三個方面。在指引方面,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為行為人本人的行為提供了一個標準和模式,引導人們選擇合法的行為方式避免違法的行為方式,也可以預測到自己在某種情況下應選擇何種行為;在預測方面,根據(jù)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人們可以預先推測出,在特定情況下別人將會如何行為以及自己應如何行為,從而得以建立法律秩序;在評價方面,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作為一種規(guī)范和標準,人們通過它來判斷、衡量他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從而對他人的行為進行評價。
(二)刑法在司法方面的廉政保障功能
通過實施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加深人們對罪與罰必然相系的確信,刑法在司法方面的廉政保障功能得到發(fā)揮。其主要體現(xiàn)在強制、保護和教育三個方面。在強制方面,通過實施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對貪污賄賂犯罪行為予以否定,并對犯罪者進行懲罰和制裁;在保護方面,通過實施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維護國家廉政法律制度,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在教育方面,通過實施關于貪污賄賂的刑事法律條文,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一般社會公眾的思想,進而影響到人們未來的行為選擇,實現(xiàn)對一般社會公眾的普法教育。
人權保障刑法憲法修正方式論文
摘要:人權保障是當代刑法的鮮明主題之一,刑法基于其所保護利益的廣泛性、重要性及刑罰的嚴厲性,對人權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我國的人權保障事業(yè)有了很大進步,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明確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寫入憲法。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執(zhí)法人員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權利的現(xiàn)象,嚴重損害了司法部門的形象,褻瀆了法律權威。本文將對人權保護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對如何完善人權保護提出建議。
關鍵詞:人權保障刑法憲法修正案
一、我國人權保障的立法現(xiàn)狀
所謂人權,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會,特別是國家中所應當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與實現(xiàn)的各種權益。六十多年前,《世界人權宣言》中“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xiàn)的共同標準”為聯(lián)合國大會所通過;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權會議通過的《維也納綱領》再次重申,《世界人權宣言》是“各國人民和所有國家所爭取實現(xiàn)的共同標準”。中國政府先后于1997年l0月和1998年10月分別簽署了《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表明了中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堅強決心意味著中國也同樣重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反對~切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行為。
我國憲法全面規(guī)定了公民的政治權利、經(jīng)濟權利、文化權利等一系列權利,。這些規(guī)定為刑事司法領域保障公民人權提供了堅實的憲法依據(jù)。2004年,“人權入憲”是中國人權事業(yè)發(fā)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它標志著我國的立法正在與國際接軌,對人權保障的認識正在進一步深化。
二、我國人權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擴大解釋與刑法適用
一、擴大解釋概述
(一)擴大解釋概述。擴大解釋,是指“刑法條文所使用的文字的含義過于狹窄,不足以表達刑法條文的真實含義,于是擴張其真意義,對刑法條文作出超過其字面意思的解釋”①,使其符合刑法真實意義的解釋方法。(二)擴大解釋對于刑法的意義1.彌補法律漏洞。在實際應用中,某些行為根據(jù)危害的嚴重程度與普遍的正義標準,應當作為犯罪處理,但由于立法者難以預見到將來可能發(fā)生的全部應當作為犯罪處理的行為以及立法時。間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將所有應當作為犯罪處理的行為都包括在內(nèi),此時就需要進行擴大解釋對法條字面意思進行擴大,從而彌補法律漏洞,實現(xiàn)公平正義。2.還原法條原意。擴大解釋不是對法條漫無目的地進行擴大,而是在法條文字意義過于狹窄不足以表達法律真實意義時,擴大法條的字面意思,使其意義最貼近其原意,根據(jù)立法者的意圖或客觀目的進行解釋,還原法條真實意圖,實現(xiàn)蘊含在法條中的公平、正義。
二、擴大解釋與刑法適用
(一)擴大解釋的范圍。1.符合立法原意。擴大解釋是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適用之后才予以考慮適用的解釋方法,以表達刑法條文的真實含義為根本目的。所以擴大解釋的首要范圍就是不能超出立法原意,其解釋結果所保障的客體應與立法原意一致。2.以刑法條文所可能具有的最寬含義為限。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擴大解釋要以刑法條文所可能具有的最寬含義為限,不能超過刑法法條的字面含射意義,但是字面含射意義的外延是比較模糊的,所以在運用擴大解釋的過程中,就要依托與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yǎng),不超出每一具體刑法條文可能具有的最寬含義。3.不超出一般人對法律效果預測的可能性。擴大解釋的合理與否與民眾對其解釋結果的接受程度密不可分,其根本出發(fā)點是為了保障人權,即使人民事先能夠預測自己行為的性質(zhì)與后果,不致阻礙人民的自由行動,不致人民產(chǎn)生不安感。在立法公開的前提下,法律解釋是否能夠為民眾所接受直接決定了民眾的本項基本權利能否得到保障。所以擴大解釋的解釋結果不能超出一般人對法律效果預測的可能性。如果解釋結果能夠為一般人所接受,那么就沒有超出其預測可能性,否則就不符合擴大解釋的要求。(二)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在實際應用中,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都超出了法條字面意思,但類推解釋并不為我國所允許,所以二者的區(qū)分就顯得十分重要。1.類推解釋。類推解釋,是指對于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的事項,就刑法中最相類似的事項加以解釋的方法,被某些學者稱為“過限的刑法解釋”②,之所以允許合理的擴大解釋,而反對類推解釋,就是因為類推解釋是對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內(nèi)容進行解釋,是將刑法適用于原本沒有規(guī)定之事項,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2.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區(qū)別。(1)解釋使用的方法不同。擴張解釋不是采用類比的方法來擴張刑法規(guī)定的含義,而類推解釋是借助于刑法規(guī)定的事項對于刑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事項進行類比說明。(2)解釋對象間關系不同。在擴大解釋中,所解釋的對象間的關系屬于種屬關系,但在類推解釋中,解釋對象間的關系通常是同級并列的,比較的是它們的相似之處。(3)解釋結果是否超過刑法規(guī)范本身的蘊涵范圍。擴大得到的結果具有被解釋的對象在特定刑法規(guī)范中的核心屬性,但類推解釋得到的結果只具有一種近似性,且該結果不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之內(nèi)。該蘊含范圍與之前所提及的擴大解釋要以刑法條文所可能具有的最寬含義為限中最寬含義的范圍不同。最寬含義是為了確定擴大解釋的合理與否,其劃分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在區(qū)分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中,刑法規(guī)范的蘊含范圍是是否具有其核心屬性,其范圍較為寬泛,可以通過能否保障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等因素體現(xiàn)。
三、結語
作為重要的刑法解釋方法,擴大解釋的擴大范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其適用需要十分慎重,對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yǎng)有較高的要求,其合理性與解釋結果是否超過刑法規(guī)范本身的蘊涵范圍及一般人對法律效果預測的可能性等外在表現(xiàn)形式有關。
人民表達權法制保障論文
關鍵詞:表達權言論自由誹謗罪因言獲罪罪刑法定
[摘要]:本文以我國近年發(fā)生的十幾起因批評當權者而獲罪的案例為背景,論證了言論多元的基本哲理、我國現(xiàn)有法律體系在保障人民表達權方面的不完善的方面,提出了若干審理關涉公共事務言論案件的法律準則。作者認為,動輒“因言獲罪”不是民主與法治社會的正常現(xiàn)象,如何從法律上抑制“因言獲罪”事件頻發(fā),是一個值得我們繼續(xù)深入探討的話題。
2007年召開的黨的十七大上,總書記的政治報告完整提出了“保障人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jiān)督權”的要求;2008年6月20日,他在視察人民日報的講話時,再次申述了這四項人民的權利。提出保障人民的這些權利,是以我國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問題為背景的。近些年來,“因言獲罪”事件時有發(fā)生。十七大之前的2006年,發(fā)生安徽“五河短信案”、重慶“彭水詩案”、山東“高唐網(wǎng)案”;十七大召開的當年,發(fā)生山西“稷山文案”、山東“紅鉆帝國案”、江蘇“無錫藍藻案”、海南“儋州歌案”、陜西“志丹短信案”、河南“孟州書案”;2008年,又發(fā)生遼寧“西豐誹謗案”、安徽“靈璧侮辱案”、四川“通江詩案”;2009年,河南“靈寶帖案”、重慶“反漲價T恤案”、四川“遂寧帖案”、內(nèi)蒙“鄂爾多斯帖案”等等。以上尚是受到傳媒關注的,沒有受到關注的同類事件更多。
如此眾多的案例,同質(zhì)異構,呈現(xiàn)出一個共同的問題,即人民的自由表達權如何得到法律法規(guī)和法治化理念的保障。本文主要探討對言論的寬容及相應的法律調(diào)整準則。
要想使輿論一律是不可能,也是不應該的
在哲理上,言論不可能一律,因而至少應當容忍表達的多元,這是歷史上眾多學者的共同看法;而認定自己的觀點、行為“絕對之是”,通常被視為主觀意志上的“唯我論”現(xiàn)象。英國哲學家以賽亞•伯林(IsaiahBerlin)曾用“獨斷式的確定感”(dogmaticcertainty)一語加以概括。[1]以約翰•密爾(JohnStuartMill)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義,在知識論上持“非獨斷”和“不確定”的觀點。在認識論上,哈耶克(FriedrichAugustvonHayek)提出“不可避免的無知”(inevitableignorance),他指出:“有關主張寬容的經(jīng)典論點,無疑是以承認我們所主張的這種無知為基礎的。”[2]顯然,要求言論一律,在認識論上也是一種烏托邦式的幻想,因為沒有人全知全能。
死刑保留研究論文
一、廢除死刑的思想及實踐
死刑根源于原始社會的同態(tài)血親復仇,在進入階級社會以后,死刑被廣泛地使用著,成為階級社會統(tǒng)治者的重要工具。進入近代社會后,隨著人文主義思想的興起,死刑開始受到質(zhì)疑。1516年,英國思想家托馬斯、莫爾在《烏托邦》一書中首次提出廢止盜竊罪的死刑。孟德斯鳩認為:“對于自然給予我們的領導人類的手段,應該謹慎地使用。”①著名法學家邊沁也認為:“死刑幾乎永遠是一種不必要的或沒有效果的權宜之計。對于那些使用輕刑或使用徒刑就能防止其再犯罪的人,使用死刑是沒有必要的;對于那些把自己作為一個對付絕望的難民而放任自流的人,死刑是毫無效果的。對于每一種犯罪都用死刑來懲罰的立法者的政策,就如同一個小孩把自己不敢看的昆蟲揉碎所具有的卑怯恐懼一樣。”②
18世紀后期的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首次闡述死刑的弊端及廢除死刑的理由,從而拉開了死刑存廢之爭的序幕。隨著社會的進步,人權運動的發(fā)展,要求廢除死刑以拯救作為基本人權的生命權的呼聲日益高漲。尤其是國際人權運動的加劇和諸多國家廢除死刑的實踐,使廢除死刑已成為國際社會刑罰改革的先導,并將是否廢除死刑作為衡量各國或地區(qū)人權狀況的重要因素。聯(lián)合國大會1989年12月通過的《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書》明確指出:“廢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嚴和促進人權的持續(xù)發(fā)展”。“在本協(xié)議書締約國管轄范圍內(nèi),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每一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轄范圍內(nèi)廢除死刑”。死刑廢除論已成為時代主流。
截止2005年2月12日,世界上已有83個國家廢除死刑,其中歐洲40國、亞洲8國、非洲12國、北美洲6國、南美洲6國、大洋洲11國。廢除死刑的國家中,近一半是歐洲國家,包括世界上第一個廢除死刑的國家圣馬力諾(theRepublicofSanMarino,1848年)。③
二、學界廢與留的爭論
在我國法學界,關于死刑廢與留的問題一直爭論不休。受我國“重刑主義”傳統(tǒng)思想的影響,支持保留死刑的學者認為重刑乃至死刑是遏制犯罪的有力工具,是保衛(wèi)社會的重要手段,主要理由有:1.死刑具有最嚴厲的懲罰性,可以實現(xiàn)對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的懲罰;2.“殺人者死”,死刑復核最原始的罪行相應的正義觀;3.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極刑,可以有效的預防犯罪;4.與自由行相比,死刑具有執(zhí)行上的現(xiàn)實性和簡便性。
和諧社會語境下刑法學研究論文
2006年度我國的刑法學研究,在基礎理論和實務問題方面取得了進展,尤其就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刑罰改革、刑事和解等問題形成了研究熱點。據(jù)粗略統(tǒng)計,2006年度出版刑法學著作包括個人學術專著、編著與譯著不啻百部;在各類學術期刊上發(fā)表刑法學術論文2000余篇。①本年度刑法學學術交流頻繁,舉辦了十余次富有成果的學術研討會。②整體上看,2006年刑法學研究的熱點問題突出表現(xiàn)為以下方面: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問題研究
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為契機,學術界在2006年度內(nèi)將刑事政策的應有地位及其發(fā)展走向等問題作為普遍關注的理論課題。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內(nèi)涵及其定位問題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該是我國現(xiàn)階段懲治與控制犯罪的基本政策,而如何正確理解這一刑事政策所蘊涵的基本精神和內(nèi)容也就成了貫徹該政策的前提。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nèi)涵問題上,學界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對于不同的犯罪應當分別采取寬嚴不同的刑罰:該寬則寬,該嚴則嚴。但這并不意味著寬而無嚴或者嚴而無寬。相反應當做到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適度,防止和糾正畸輕畸重。③
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刑事政策的發(fā)展,經(jīng)歷了從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到注重嚴打政策再到強調(diào)寬嚴相濟政策的起伏式變化過程。所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時代定位問題,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以及嚴打政策的關系問題,是學術界極度關注的重要課題。就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關系問題,有論者主張,我國刑法曾經(jīng)確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二者之間屬一脈相承。④有論者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題中之義,屬于具體的刑事政策。⑤也有論者基于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表述方式、側(cè)重基點、司法傾向及關注重點等分析,指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新形勢下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變革。⑥換言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提出的時代背景尤其是法治基礎存在著很大差異。所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繼承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的同時,也具有與時俱進的新內(nèi)容。⑦針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確立是否與嚴打政策存在沖突的問題,有觀點指出,嚴打政策既不利于公民權利保障,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嚴打政策只是對付犯罪的權宜之計,隨著社會的轉(zhuǎn)型,嚴打政策理論和實踐暴露出局限性,作為一種刑事政策的歷史使命已經(jīng)完結。⑧也有觀點認為,提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更多的是強調(diào)刑法寬緩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只是輕罪刑事政策。從這個意義上說,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是對嚴打政策的取代,更不是對嚴打政策的否定,而應當將嚴打政策納入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確立其地位。⑨不過多數(shù)學者在分析嚴打政策存在弊端的同時,指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旨在矯正嚴打政策所形成的非理性的重刑主義傾向,所體現(xiàn)的正是人們期盼已久的注重“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二者之間保持動態(tài)平衡的進步司法理念。⑩
死刑保留研究論文
一、廢除死刑的思想及實踐
死刑根源于原始社會的同態(tài)血親復仇,在進入階級社會以后,死刑被廣泛地使用著,成為階級社會統(tǒng)治者的重要工具。進入近代社會后,隨著人文主義思想的興起,死刑開始受到質(zhì)疑。1516年,英國思想家托馬斯、莫爾在《烏托邦》一書中首次提出廢止盜竊罪的死刑。孟德斯鳩認為:“對于自然給予我們的領導人類的手段,應該謹慎地使用。”①著名法學家邊沁也認為:“死刑幾乎永遠是一種不必要的或沒有效果的權宜之計。對于那些使用輕刑或使用徒刑就能防止其再犯罪的人,使用死刑是沒有必要的;對于那些把自己作為一個對付絕望的難民而放任自流的人,死刑是毫無效果的。對于每一種犯罪都用死刑來懲罰的立法者的政策,就如同一個小孩把自己不敢看的昆蟲揉碎所具有的卑怯恐懼一樣。”②
18世紀后期的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首次闡述死刑的弊端及廢除死刑的理由,從而拉開了死刑存廢之爭的序幕。隨著社會的進步,人權運動的發(fā)展,要求廢除死刑以拯救作為基本人權的生命權的呼聲日益高漲。尤其是國際人權運動的加劇和諸多國家廢除死刑的實踐,使廢除死刑已成為國際社會刑罰改革的先導,并將是否廢除死刑作為衡量各國或地區(qū)人權狀況的重要因素。聯(lián)合國大會1989年12月通過的《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書》明確指出:“廢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嚴和促進人權的持續(xù)發(fā)展”。“在本協(xié)議書締約國管轄范圍內(nèi),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每一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轄范圍內(nèi)廢除死刑”。死刑廢除論已成為時代主流。
截止2005年2月12日,世界上已有83個國家廢除死刑,其中歐洲40國、亞洲8國、非洲12國、北美洲6國、南美洲6國、大洋洲11國。廢除死刑的國家中,近一半是歐洲國家,包括世界上第一個廢除死刑的國家圣馬力諾(theRepublicofSanMarino,1848年)。③
二、學界廢與留的爭論
在我國法學界,關于死刑廢與留的問題一直爭論不休。受我國“重刑主義”傳統(tǒng)思想的影響,支持保留死刑的學者認為重刑乃至死刑是遏制犯罪的有力工具,是保衛(wèi)社會的重要手段,主要理由有:1.死刑具有最嚴厲的懲罰性,可以實現(xiàn)對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的懲罰;2.“殺人者死”,死刑復核最原始的罪行相應的正義觀;3.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極刑,可以有效的預防犯罪;4.與自由行相比,死刑具有執(zhí)行上的現(xiàn)實性和簡便性。
刑法政治權利范圍明確論文
【論文摘要】政治權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法律權利之一,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而法律對“政治權利”的范圍并沒有準確的規(guī)定,政治權利的保障機制需更好的完善。文章從憲法和刑法對“政治權利”的不同含義入手,將憲法中的政治權利與刑法中的“政治權利”相融合,對明確刑法中政治權利的范圍進行探討。
【論文關鍵詞】憲法刑法政治權利
我國現(xiàn)行憲法只出現(xiàn)了一次“政治權利”一詞,即我國《憲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但是,對于政治權利的范圍是什么,即哪些權利屬于我國憲法上所言的“政治權利”,現(xiàn)行憲法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我國憲法學者傳統(tǒng)上將“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納入政治權利的范圍。但這種說法即使不能說違反我國憲法對政治權利范圍的界定,也不能說符合后者。從我國現(xiàn)行憲法出發(fā),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屬政治權利無疑,但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等權利是否屬于政治權利則存在疑問。我國憲法第35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這條規(guī)定出現(xiàn)在規(guī)定政治權利的第三十四條和規(guī)定信仰自由的第三十六條之間,因此,政治權利在我國憲法中并沒有明確的界限。
與憲法的模糊規(guī)定相反,我國《刑法》在關于“剝奪政治權利”刑的第54條明確規(guī)定了政治權利的范圍:“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很顯然我國刑法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列為政治權利,在一定的時候賦予國家剝奪的權利力,這是否會使憲法中對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豐十、游行、示威的自由得不到完全的保障?我國刑法對政治權利范圍的界定是否合理,乃至是否合憲?
以下從一個擬定的案例出發(fā)來提出對刑法上述規(guī)定的質(zhì)疑:公民甲因違反刑法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里寫了一些非政治性的個人文章,而乙意外得到這些文章,并以自己的名義發(fā)表,乙是否存在侵犯甲的出版權的行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人沒有出版權,這是否意味著甲不存在被侵犯出版權的可能性?權利被剝奪是否意味著沒有權利?乙的行為有沒有違法?對于無社會危害性的權利,卻被剝奪合不合理?
一、從我國刑法的“剝奪政治權利”開始
民間融資犯罪刑法治理探究
摘要:民間融資犯罪的本質(zhì)屬于經(jīng)濟方面的犯罪,其發(fā)生由多方面的原因?qū)е碌模蚨趹眯谭ㄖ贫冗M行治理的過程中要謹慎對待。為了使人們更好的了解民間融資犯罪的刑法治理,筆者在本文中從兩個方面進行了介紹:第一,民間融資犯罪刑法謹慎介入的必要性;第二,民間融資犯罪刑法治理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民間;融資犯罪;刑法治理
近年來市場經(jīng)濟呈現(xiàn)多元化的發(fā)展趨勢,但是這并未影響刑法在民間融資犯罪中發(fā)揮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們應該知道刑法在打擊民間融資等一系列經(jīng)濟犯罪,保障社會秩序的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影響經(jīng)濟的發(fā)展速度。刑法作為最后保障人們權利和社會穩(wěn)定的手段應該謹慎使用,因而筆者在本文中對此進行了具體的介紹。
一、民間融資犯罪刑法謹慎介入的必要性
(一)刑法具有謙抑性
刑法的謙抑性指的是當能夠通過其他法律進行規(guī)制的時候就不要使用刑法,如果通過較輕的法律就能夠起到抑制犯罪和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就不要使用重法。我國當前金融體制的現(xiàn)狀是大企業(yè)能夠很容易的獲得融資,但是中小企業(yè)在發(fā)展的過程中很難通過銀行正規(guī)途徑獲得融資,因而民間融資就成為普遍形式。民間融資在理論和現(xiàn)實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國家也予以積極的肯定。但是民間融資的定性以及法律規(guī)定還不夠完善,如果貿(mào)然的使用刑法進行治理是不合理的,因而筆者認為在民間融資犯罪的治理中應該謹慎使用刑法。
易科制罰金刑執(zhí)行難思考
「內(nèi)容提要」針對罰金刑執(zhí)行難,通過論證,可以認為對故意不繳納罰金者易科自由刑,對無能力繳納罰金者易科公益勞動。文章具體論證了罰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應實施的具體易科措施,并在此基礎上提出立法建議。
「關鍵詞」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公益勞動
犯罪非刑罰化和非監(jiān)禁化已成為當今犯罪與刑罰制度發(fā)展的世界性趨勢,許多國家都把擴大罰金刑的適用作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標志。多適用罰金刑,少適用徒刑,減輕財政負擔,剝奪犯罪分子賴以犯罪的經(jīng)濟條件,已成為各國立法機關的共識。罰金刑的適用率在不斷地上升,我國現(xiàn)行的97刑法大幅度增加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突出了罰金刑的地位,使之成為僅次于自由刑的一種刑罰。罰金刑的這種變化在某種程度上也反映出刑罰的適當寬緩、合理、有效的立法思想,揭示出我國刑罰改革的方向與目標。但是,罰金刑在大量的適用過程中也暴露出許多缺點,我國的罰金刑執(zhí)行狀況不容樂觀。罰金刑執(zhí)行難同樣困繞著各國司法當局,尤其是適用率高的國家。針對實踐中罰金刑的執(zhí)行難問題,各國都在努力謀求救濟的方法,以求得罰金刑得以圓滿地執(zhí)行。罰金刑易科作為其中的一種重要制度,已為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所承認。
罰金刑易科是指在罰金刑不能執(zhí)行時,以其他刑罰方法或者強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罰金刑制度。我國現(xiàn)行刑法中沒有易科的規(guī)定,根據(jù)各國刑事立法,罰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繳納罰金時,易科徒刑(監(jiān)禁)以代替罰金刑。
2、罰金刑易科勞役,即對不能繳納罰金的人,易科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以代替罰金的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