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結構獨立董事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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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獨立董事制度作為一種監控制度,其焦點問題不在于是否應該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而在于獨立董事制度如何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治理結構下發揮作用。本文通過對中西方不同公司治理結構的比較探討,分析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獨立董事制度所存的弊端,并提出完善這一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公司治理結構;獨立董事;完善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概述
獨立董事是指排除執行董事(executivedirector)、關聯董事(affiliateddirector)、灰色董事(graydirector)外的其他董事會成員,也即是指獨立于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并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不代表公司的出資人、管理層、股東會、董事會之任何一方利益,能顧全大局,并將最終給所有股東帶來利益的董事。我國證監會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這反映了獨立董事的本質特征就是:與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關聯,具有中立性與獨立性。
獨立董事的產生是和公司的治理結構緊密相關的,它是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治理結構一元制模式下產生的。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其產生的標志是1940年美國頒布的《投資公司法》。該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該有不少于40%的獨立人士。其制度設計目的在于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的內部控制,損害公司整體利益。上世紀70年代“水門事件”以后,許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賄丑聞,加劇了公眾對公司管理層的不信任感,紛紛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結構。
二、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關系
公司治理就是通過公司內部的制度安排,使股東與經營者之間的權力相互制衡,從而將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雖然各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基本上遵循決策、執行、監督三權分立的框架,但在具體設置和權力分配上仍存在著差別。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治理結構是典型的一元制治理結構,公司機關只設置董事會與股東大會,缺少監事會,權力配置上董事會集經營與監督權于一身。這種治理模式的設計弊端在于董事會自我監督機制乏力,在公司內部缺乏能與之抗衡的力量,易導致董事會獨斷專行、內部控制與關聯交易頻繁、公司利益的私人化等現象,不利于公司的長遠發展和社會效益。為了解決以上弊端,迫切需要一種新的制度來改變這種權力失衡狀態。英美法系國家大膽地引進了獨立董事制度,改變經營者決策權力的結構,達到監督、制衡的作用,以強化對公司的內部監督。獨立董事制度的引進實現了與一元制公司治理結構的契合,一元制公司治理結構促進了獨立董事制度的產生。那么,實行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大陸法系國家應否也需要采用獨立董事制度?芽從權力制衡的角度思考,二元制治理模式相對較為合理,在公司權力配置上建立了決策、經營、監督三大權力模塊,以實現權力的有效制衡和行使。其與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區別在于設立了專門的監事會,專司監督之職。但是,在實踐運行中也發現其仍然存在著一些缺陷,如監事會監督乏力、事后監督、監事附庸化等。由于董事會控制了經營大權,其在公司運營中則處于主動地位,監事被附庸化,成為一種虛置的擺設,我國表現得尤為明顯。
對兩大法系典型國家的公司治理結構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為了解決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會的監管不力,而又防范沒有監事會進行監督這一弊端條件下產生的。但是,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結構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彌補了監事會監督不力帶來的缺陷,是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補充與完善。
三、如何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
(一)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現狀。我國舊《公司法》創建時,主要是借鑒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沒有考慮到獨立董事制度。1997年12月16日,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但是,規定中注明設立獨立董事只是選擇性條款,由公司自行決定,并非強制性要求;1999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中國證監會聯合的《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都應逐步建立和健全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對獨立董事有較詳細規定,由此開創了我國設立獨立董事強制性要求的先河;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強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意見》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2004年9月,中國證監會了《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要求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可見,獨立董事制度已一步一步走入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體系之中。但是,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積重難返,一系列侵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在短期內仍難以得到改善。雖然獨立董事在積極履行職責,但又無力改變上市公司的經營決策,這也透露出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在權力配置上還存在缺陷。
(二)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幾點建議
1.明確獨立董事對公司的治理權力。首先,獨立董事應有知悉權及相關的程序保障機制。獨立董事設計的目的是為了改變經營者決策權力的結構,達到監督、制衡的作用。獨立董事要承擔監督者的角色,就必須掌握有關公司的經營決策等重要信息,才能就公司的經營者和經理人員的行為提出質詢的問題。但是,經理層可能不愿意向獨立董事提供與其利益相悖的資料,這就要求法律賦予獨立董事明確知悉公司經營狀況的權利,同時予以有效的程序加以保障。其次,獨立董事應有重大關聯交易認可權。根據《指導意見》,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5%的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才能提交董事會討論。《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更是明確規定:“公司的關聯交易必須由獨立董事簽字后方能生效。”獨立董事對公司重大關聯交易的認可權可以有效遏制控股股東通過關聯損害公司和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
最后,獨立董事應有重大事項發表獨立意見權。根據《指導意見》,獨立董事應當對提名和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以及獨立董事可能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事項發表獨立意見。如果有關事項屬于需要披露的事項,上市公司還應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從而可以引起監管部門和眾多中小股東的關注,提高董事會決策的透明度,達到監督公司控股股東和管理層的目的。
2.完善獨立董事的選聘制度。獨立董事的產生機制,對于獨立董事是否能夠對管理層實施有效的監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國獨立董事的產生機制忽視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獨立董事和內部董事一樣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同樣使其難以擺脫大股東的控制和操縱。要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必須有一個合理的獨立董事產生機制。如果獨立董事作為公司整體利益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進入公司董事會,以控制股東及其派出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為主要監督對象,那么就不應該由控股股東或其他控制的董事會選擇或決定獨立董事候選人,在選舉投票時控股股東及其派出的董事應回避表決。國外通常的做法是,如美國商業圓桌會議和美國法學會商法分會提出的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授權由半數以上獨立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建議。我國也應該成立獨立董事的提名委員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再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同時,在選聘獨立董事上應采取累積投票制。另外,獨立董事要保持獨立性,對管理層形成有效的制約,還應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
3.完善獨立董事的薪酬制度。實踐證明,獨立董事的薪酬制度標準與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著密切的關聯,繼而影響到獨立董事的實際工作效果。根據我國證監會2001年《指導意見》的規定,上市公司應該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補貼。原則上,我國并未對獨立董事的薪酬問題給予重視,領取標準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任由公司自身決定,在已披露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最高薪酬差距懸殊。加上獨立董事薪酬要經股東大會通過,亦遭受控股股東的約束,不利于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獨立董事一旦過分依賴上市公司的酬勞,其獨立性必然受到質疑。證監會應給出一個指導性的薪酬標準。
4.完善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為避免風險和收益之間的失衡,應給予獨立董事必要的激勵機制。因為脆弱的社會責任感、微薄的津貼和虛幻的社會名望顯然不足于調動獨立董事的積極性,應該把獨立董事的個人經濟利益和監督成效、公司和股東的利益掛鉤。在國外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獨立董事比例較高,其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其工作業績直接影響企業的經營狀況,采取給予股票期權、非股票收益、一次性離崗補償付酬的方式把獨立董事的工作質量與公司命運捆綁在一起。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采用這種付酬方式可避免獨立董事短期的功利行為。
5.建立獨立董事的約束機制。獨立董事并非作為公司的榮譽職位或掛名閑職,他應具有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和監督其他董事和管理層的重大權力。因此,必須對公司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違反這一義務也應對公司或公司股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激勵獨立董事積極履行職責,提高注意與謹慎義務,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對獨立董事的約束機制,包括建立獨立董事市場,形成有效的市場競爭機制,使獨立董事成為一種職業,優勝劣汰,這樣才能不斷促使獨立董事精英化。
參考文獻:
[1]謝朝斌.論雙層制公司治理結構下獨立董事制度及其建構[J].財經理論與實踐,2004,(1).
[2]劉俊海.公司的社會責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孔翔.獨立董事制度研究[R].深圳證券交易所綜合研究所,2001.
[4]殷少平.關于獨立董事制度的思考[N].中國證券報,200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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