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管理法罰款標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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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曲宇輝
《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3款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規定,行政處罰的依據、程序、標準等事項公開。筆者認為,應該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
一、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體現“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重要舉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體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總要求,也應當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不能僅因《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而只公開“行政處罰”事項。事實上,一些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往往標題是“行政處罰”公開,而實際公開的內容則是“違法責任”。
因此,筆者建議,政府和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應將“行政處罰”公開更改為“違法責任”公開。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條第1款中規定了三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只有第2項屬于行政處罰。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規定了多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其中既有作為“土地違法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收回”,也有作為其他法律責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為社會公共利益、依合同約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責任是指行政處罰、民事責任、行政處分、刑事責任以外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1款第7項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4][5][6]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這四種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追究土地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但不屬于行政處罰。
篇2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土地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土地監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和及時、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調查權。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三)制止權。對土地違法行為的,可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發出后,對實施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強行拆除繼續違法搶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處罰權。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罰和其他處理;
(五)處分建議權。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監察中應當建立經常性巡回檢查制度、案件舉報制度和土地執法情況檢查報告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和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
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七條 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案件:
(一)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案件;
(三)鎮人民政府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案件;
(五)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案件;
(六)違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
(八)其他有權處理的案件。
第八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市區及島內(含鼓浪嶼)各類土地違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九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辦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門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委托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條 各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應設專職監察機構,鎮、街道辦事處應有專人負責,各村、居委會應有兼職土地監察人員、負責辦理土地監察的具體事務。
第十一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無權批準或者超權限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可處以罰款。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有土地處理。
第十二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限期交還土地,并處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并可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可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對未經合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根據情節采取下列之一的處罰措施:
(一)屬于永久性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當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地價款并按應繳納地價款的5%~20%處以罰款;屬于臨時性改變土地用途的,按該土地用途綜合配套費標準50%追繳地價款。
(二)報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責令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沒收。
第十八條 對增加建筑容積率而不繳納增容費的,根據情節采取下列之一的處罰措施:
(一)責令當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積率繳納地價款,并按應繳納地價款的5%~20%處以罰款。
(二)責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積率的建筑或者沒收擅自增加容積率的建筑。
第十九條 對不按時繳納或拒不繳納地價款或者有關土地費用的,根據情節采取下列之一處罰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含利息),并可按應繳納款項的5%~20%處以罰款;
(二)報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通過弄虛作假、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沒收或拆除在該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規定使用土地的,視情節輕重,按所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的20倍以下標準處以罰款,直至報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索賄受賄、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中罰沒的財物和追繳的財物,一律上繳財政。
各級財政部門可從罰沒款和追繳款中撥給土地管理部門一定數額的款項,用于辦案費用補助、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和查處重大案件有功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廈門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篇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19年。
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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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章名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章名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章名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章名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章名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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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閑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市轄區的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必須到原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農業結構調整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果樹、造林以及挖魚塘等。
凡因農業結構調整必須占用耕地種果樹、造林、挖魚塘等,由村民委員會編制調整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辦法生效后,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除責令限期復墾外,在恢復耕種前,按同類耕地的年產值向受損失單位或個人逐年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當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按年產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蕪費。
荒蕪費收取、使用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六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復墾恢復原用途的,礦方可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一年辦理征用拆遷手續。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八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極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搪、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苗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塘、葦塘、灌叢、草山每面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批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交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五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著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二條 因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鎮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另行規定。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一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道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按非法買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篇6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維護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自治區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管好、用好、保護好轄區內的土地,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土地管理、開發、利用、保護以及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沒收、征收為國有的土地;
四、國家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地、山嶺、草地、林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國家依法確認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園地、草地、水面、山嶺、荒地、灘涂等;
二、城市郊區和農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區和農村的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鎮原屬大隊、生產隊的土地。
第八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或者集體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其經營權(包括經發包單位批準的轉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二條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制定土地調查統計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沿海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各部門用地規劃應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訂措施,合理地、科學地利用土地資源,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
第十六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逐級上報審批: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千畝以下的,由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三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開發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非農業建設用地要嚴格控制。各項建設要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條 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墳和開礦。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下列用地應重點保護: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以及防護林地;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和高產糧、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三、鐵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設施用地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礦,必須在規定范圍內進行,并負責對所破壞的土地進行整治或者復墾。自行復墾有困難的,應繳納復墾費,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復墾。
第二十一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后,其承包的責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遷住宅后騰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非農業戶居民,拆遷住宅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村鎮規劃新建住房,拆遷住宅后騰出的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伙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停產停業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辦理征用土地手續后,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滿兩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農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丟荒一年的,自留山連續丟荒三年的,由發包單位或者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經批準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的,應依法申請用地。
被征用或者劃撥土地的單位,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報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之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征用(含劃撥,下同)土地的審批權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五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必要,可以委托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備案。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經所在的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所在的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幾次申請。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跨縣、市的,可以分段申請審批,辦理征(撥)地手續。
改建、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征地的,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基建施工、勘測設計等單位需要臨時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用地單位與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臨時用地時間不得超過二年。超過二年的,須再報經批準。
第二十八條 因搶險或者軍事特殊情況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隨后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審批權限,補辦征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各項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二、征用菜地、魚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四、征用開荒地、輪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當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補償;
五、征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獲的,按被征用林地年產值的五至十倍補償;未有收獲的,按長勢參照鄰近同類樹種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以當地基層統計年報單價為基礎,由有關部門協商核定。對收獲有大小年區分的經濟林地的年產值,按征用前兩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
六、防護林地不得征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該林種實際價值的十倍補償。
青苗補償費: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應盡可能待收獲后進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須毀青苗的,由用地單位按作物一造產值補償。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種植的作物,不予補償。
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按當地統一房產價標準補償,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積回建質量相當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曬場和其他設施,由用地單位負責回建或者折價補償;
三、遷移墳墓由用地單位給予適當的遷移費;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減半計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征用城市(包括縣級市)郊區的菜地、魚塘、藕塘,須繳納新菜地、魚塘、藕塘開發建設基金,其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統一計算核實后,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征地時計算產值的各種農產品單價,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被征地單位應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鄉級人民政府指導被征地單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三分或者人均菜地不足二分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部分農業戶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戶口。需要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數,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將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辦理。
第三十四條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單位人員口糧不能自給的,其不足部分,分別由建設項目所屬的自治區、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的耕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任務,在耕地被征用時相應免除。免除的糧食指標,屬國家和自治區建設項目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承擔;屬市、縣建設項目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以耕地為聯營條件與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共同興辦聯營企業的,由聯營企業負擔農業稅。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設經批準劃撥使用國營農、林、牧、漁場的國有土地,按照征用集體所有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給予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按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應從自治區的實際出發,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和具有民族特點的原則制訂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下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體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征地的審批程序辦理。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的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鄉(鎮)辦企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予補償。
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間,按該土地年產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單位補償。使用完畢將土地交回集體,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應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屬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戶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戶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建住宅,應服從城鎮建設規劃,盡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并征得城建部門同意,然后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縣城以上的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每戶用地不得超過六十平方米;鄉鎮的非農業戶建住宅,每戶用地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婚后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門戶的;
二、農村居民戶人口超過本村居民戶人口平均數一倍,確屬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退伍的干部、職工、軍人等,確實無房居住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條 農村居民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人要求另立門戶的;
二、男到女方落戶或者女到男方落戶,一方已立門戶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四、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四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四十八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二倍。
第四十九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五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五十一條 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五十二條 對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墳和從事取沙、挖土、采石、開礦等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恢復生產條件,并按其所毀田地每平方米處以二至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種罰款的執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罰款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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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年7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間,在縣城規劃區內征地已實地安排了預留用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預留用地主要用于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今后的生產生活補助。
第四條預留用地的面積根據龍府發號文規定的標準確定。辦證名稱為“××村小組”,其用地性質為劃撥用地。
第五條預留用地按以下程序辦理相關證件。
(1)根據縣政府關于預留用地的批復,由所涉村組或村小組代表與縣土地收儲交易中心簽訂《實地安置預留用地相關事項協議書》;
(2)由所涉村小組根據《實地安置預留用地相關事項協議書》的相關條款按125元/㎡的標準繳交預留用地的征地補償費及報批稅費;
(3)在規劃建設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再到國土部門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然后到規劃建設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由建設規劃部門劃定用地紅線。
第六條預留用地應根據規劃建設部門的規劃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報經縣城市規劃委員會及縣政府審定后,由所涉村小組籌資自建。確不能籌資自建的,其土地由縣土地收儲交易中心依據龍府發[]6號文規定的標準依法收購,并退回其已繳交的征地補償費及報批稅費。
第七條預留用地改變使用權類型補辦出讓手續的,則退回其已繳交的預留用地對應面積的征地補償費及報批稅費125元/㎡后,須根據規劃設計條件按市場評估地價計算的出讓金的70%補交土地出讓金,涉及轉讓的應按國家規定繳交相關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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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頒布實施,結束了土地閑置等現象無法可依的局面。該法規定,“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從法律上明確了政府、集體、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土地閑置。
同時還規定,“采礦、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利用”;使用國有土地,如果“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或“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1995年修訂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對于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土地荒廢、閑置的,明確要求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閑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并退還農民集體,另行安排使用。
1995年實施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一次明確提出了對房地產開發中的土地閑置給予處置的具體方式。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規豐富了對閑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對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此后,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和國家計劃委員會于1997年頒布了《凍結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規定 》,再次強調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在凍結期間,各類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挖掘現有建設用地潛力,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荒地、劣地、廢棄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節約使用土地。
第二階段(1998年~2003年):以1998年修訂后的《土地管理法》為標志,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統一了對城鄉各類閑置土地的處置規定。
《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再次修訂后,明文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并規范了不同土地閑置情況的處置方式。一是對于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二是對于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或收取一定的土地閑置費,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1999〕39號)等相關規定要求加強對閑置土地的利用。該通知強調,各項建設可利用閑置土地的,必須使用閑置土地,不得批準新占農用地。閑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區,應核減其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指標。
1999年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推行招標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也強調,凡有閑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設用地。
2000年修訂完善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再次重申征收土地閑置費或者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國務院2001年5月30日發出《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大對閑置土地的處置力度。對依法應無償收回的閑置土地,要堅決收回。
2003年,國務院決定暫停審批各類開發區,嚴禁土地閑置,國務院于2003年7月18日發出了《關于暫停審批各類開發區的緊急通知》(明電〔2003〕30號),決定暫停審批各類開發區。此后,國土資源部又下發了《關于清理整頓現有各類開發區的具體標準和政策界限的通知》,對突擊審批和突擊設立的各類開發區一律予以撤消。對依法收回的可復墾土地,由當地政府組織復墾后無償交還農民耕種,嚴禁撂荒閑置。
第三階段(2004年至今):以《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的實施為標志, 我國對閑置土地的管理進入規范化、法制化新階段。
國務院決定開展土地市場治理整頓,提出“三個暫停”。到2004年8月,全國清理出各類開發區(園區)6866個,規劃面積3.86萬平方公里,超過全國現有城鎮建設用地總面積6100平方公里,開發區的閑置土地面積達到40%以上。
2004年4月28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于深入開展土地市場治理整頓嚴格土地管理的緊急通知》,暫停半年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暫停新批的縣改市(區)和鄉改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暫停涉及基本農田保護區調整的各類規劃,即“三個暫停”。全面展開土地市場治理整頓。
國務院28號文出臺,繼續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2004年國務院“三個暫停”到期后,為了遏制亂占濫用耕地的勢頭,加強制度研究,制定嚴格規范土地管理措施,以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管理體制和機制,國務院下發了《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28號文提出嚴禁閑置土地。農用地轉用批準后,滿兩年未實施具體征地或用地行為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已實施征地,滿兩年未供地的,在下達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時扣減相應指標。對具備耕作條件的土地,應當交原土地使用者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耕種;對用地單位閑置的土地,嚴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土資源部決定以2004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期,對全國城鎮的存量用地、閑置用地、空閑地和批而未供等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結果顯示全國閑置土地28105宗,面積107萬畝。
與此同時,國土資源部還下發了《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 》,要求各地加大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力度,因地制宜組織開展“空心村”和閑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戶多宅”的調查清理工作。對于建房用地,“凡村內有空閑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準占用耕地”。
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等文件出臺,對閑置土地的認定、處置方式和程序,以及收回的閑置土地利用方式等作了明確詳細的規范。文件首次界定了閑置土地的涵義。專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為閑置土地。并列舉了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三種情形 , 同時,規范了閑置土地的處置程序和處置方案的六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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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用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料,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劃撥國有土地的,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統一征用、劃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
第四條 國家建設用地單位,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補償。
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阻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建設用地統一征用、劃撥工作。
第二章 征用、劃撥土地
第六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用地單位需持項目有關文件,在當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縣、區土地管理局申請下年度用地計劃。
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計委對縣、區土地管理局匯總的用地計劃進行審查,并向省主管部門申報下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對未預報計劃,而又需要建設的重點項目,可以按程序補報。
第七條 市土地管理局根據省下達我市的用地指標,依據用地單位申請用地計劃的證件和基建計劃,核發《用地指標通知書》。
第八條 用地單位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在城鎮規劃區用地的,到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定點;在城鎮規劃區外用地的,由縣(礦區)土地管理局和規劃管理部門定點,并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用地單位持下列資料到縣、區土地管理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一)《用地指標通知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基建計劃、可行性報告、初步設計批復文件;
(四)建設項目地理位置圖,總平面布置圖;改造、擴建單位附原廠區現狀圖;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護堤地、國營林場、集體林地的,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條 土地管理局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簽訂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當事雙方三個月內不能依法達成協議的,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決。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征用、劃撥土地,按規定分別繳納耕地占用稅、舊城改造費、新菜田開發基金、土地管理費等稅費。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局應自預收稅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定的審批權限予以批復或向上級申報。經批準后,五日內為用地單位辦結征用、劃撥手續,并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用地單位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撥款手續時,應向銀行提交經土地管理局核準的協議書和收費通知書。銀行應按協議書和收費通知書規定的款額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征用、劃撥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組織有關單位實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應自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關部門申請驗收。土地管理局應對批準的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和用途進行核查。經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簽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為:
(一)縣人民政府有權批準征用、劃撥三畝以下耕地,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級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權批準征用十畝以下耕地,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并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舊城區改建用地,屬國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遷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和劃撥手續;屬集體所有的土地,辦理征地手續。由土地管理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后,用地單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報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縣、區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管線等建設用地的,可以分段報批。
第十九條 改造、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規定辦理補償和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盡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用地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后,同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書。由土地管理局審核后,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條 其他臨時用地,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到規劃管理部門辦理選址定點手續;在城鎮規劃區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規劃管理部門辦理選址定點手續;并與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書,經土地管理局審核批準后,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需要劃撥從事農副業生產的國有土地,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用地審批權限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應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確需占用的,必須經原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機關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聯營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三資”企業建設用地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有關法規辦理。
第三章 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征用集體所有耕地以及果園、葦塘、魚塘、藕塘的,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計算。征用林地的,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算。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二)年產值的計算:耕地、藕塘、魚塘、葦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計算,果園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畝年產值計算。價格按實際定購價和議價分別計算。秸稈按糧價的百分之三十計算;
(三)國有土地已有使用單位的,實行有償劃撥,其補償費標準,在四縣范圍內的由縣人民政府規定;在城區范圍內的,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特殊情況需要提高安置補助費時,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每畝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額,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三)征用沒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耕地、藕塘、魚塘、葦塘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和果園前四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由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臨時占用耕地的,按該地年產值和實際占用期限給予補償。占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負責恢復耕種條件,或支付復耕所需費用。
第三十二條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因國家建設征地出現剩余勞動力時,應充分利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勞動部門可安排符合條件的勞動力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被征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撥給用人單位;勞動部門在農村招工的時候,應優先招收被征地單位符合招工條件的勞動力就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銷騙取的證件,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處以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五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對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絕和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改建舊城區的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蕪滿一年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由縣、區土地管理局罰款;連續荒蕪兩年以上的加倍罰款,并限期恢復生產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或被劃撥土地的單位無理取鬧,阻撓土地征用、劃撥的,除責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處以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基層干部的,由所在單位和主管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費,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 臨時占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臨時用地許可證》。拒不交還土地的,責令用地單位限期交還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無權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和化整為零批準用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上級單位或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并可按非法占用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據為己有或私分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三條 在征地、劃撥土地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罰沒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繳。
罰款必須在罰款通知書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交納,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滯納金和沒收物品按國家規定上繳。
第四十五條 對本辦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土地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弄虛作假,不按期辦理征用、劃撥手續,受賄索賄、以權謀私,情節較輕的,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縣(區)屬以上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建設用地,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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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統一管理和檢查監督。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節約用地,合理利用。
第六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規劃預征土地或預留土地。在預留土地的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預征、預留土地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經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歸國有后,再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批準手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出讓、轉讓、租賃、行政劃撥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方企業可以以其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外商合營、合作舉辦外商投資企業。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行政劃撥的具體程序和有關文書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但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在按規定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方可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支付出讓金。
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其具體數額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土地開發程度、周圍環境等條件以及投資項目的具體情況,根據盡量優惠的原則自行確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遷安置費以及為企業配套的公用設施費之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但地下資源及埋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權范圍之內。
第十四條 使用土地的年限,按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年限確定。最長年限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用地五十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同,辦理續延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還應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標準向辦理用地手續的土地管理部門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
土地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當地物價、財政、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計收,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外商投資企業在建期間免繳土地使用費。在建期間的期限,以施工執照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但中方合營、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投資的,其土地使用費由中方合營、合作者繳納;租賃場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土地使用費由出租者繳納或由合同約定方繳納。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發展,供需變化加以調整,每次調整的間隔時間不少于3年,調整幅度不突破基數的30%。
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改變之日起,按新用途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后,方可使用。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需要延期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
外商投資企業獲準臨時用地,應當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與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預約用地。預約用地,須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證明和銀行資信證明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選定地塊,并按該地塊征地費用總額的10%收取預約金后,發給其土地使用預約證書。預約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預約期內正式使用土地后,預約金可以抵充出讓金;因特殊原因沒有批準立項的退還預約金;項目批準后,逾期不使用土地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下列用地,除享有國家規定的優惠外,還給予特別優惠:
(一)需要征用集體土地的,按當地征地費標準的下限支付征地費用;其中用于農、林、牧、漁業開發的,還可給予征地費標準下限的20%的優惠,且可緩交,待有盈利時逐年償還;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項目以及水土保持項目的,免繳征地費用和土地使用費;
(三)進行農、林、牧、漁業開發項目的,自批準用地之日起十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十年后按標準的下限繳納土地使用費;
(四)興辦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業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五)興辦產品出口型、先進技術型、交通、能源企業的,每年每平方米繳納土地使用費不超過二元,并自投產之日起第一、二年免繳土地使用費,第三至五年按標準的二分之一繳納土地使用費;
(六)其他外商投資企業自投產之日起五年內按標準的二分之一繳納土地使用費,其中外商投資額按當時國家公布的匯率折算人民幣在一千萬元以上的,自投產之日起二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用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開發當地政府規劃的公共建筑、市政設施。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嚴重虧損,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審核后,可以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通過投標、競買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決標、拍賣過程和土地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合同,均應進行公證。
第二十六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續延用地、變更用地、臨時用地、預約用地、過戶登記以及其他有關用地的申請,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均應在收文后十五日以內辦理完畢或作出不能辦理的答復。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規劃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續延用地、變更用地、臨時用地、預約用地申請的批準手續前,應當征得同級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用地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用途、范圍使用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三)破壞土地資源的,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中有關規定處理。
(四)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有關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未經批準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連續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合同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合同約定的法定方式解決;合同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用地手續,違者,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補辦用地手續后,土地使用費標準仍按原合同規定執行;未規定的,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的上交辦法和業務費的提取比例,由省財政廳、省土地管理局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僑胞、港澳臺同胞和外省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舉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除《江西省關于鼓勵開發昌九工業走廊的規定》外,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國家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7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2001年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全文
根據國務院關于轉變政府職能、改革行政審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7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五、《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嚴重虧損,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審核后,可以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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