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實質內涵

時間:2022-02-01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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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實質內涵

摘要:以義務規范的形式對憲法權利作出的限制規定,就是憲法中的權界式公民義務規范,它有概括限制型和具體限制型兩種類型。憲法權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規定,不應視為公民義務規范。權界式義務規范在創設目的、出現位置、表述轉換等方面與明示式義務規范有著重大區別。權界式義務規范附屬于公民憲法權利規范本身,它可以轉換成非義務性的表述,其實質是表示權利應當有所約束。關于憲法權利之限制規定能否被視為公民義務規范的爭議,可通過形式與實質的雙重視角予以化解。

關鍵詞:權界式憲法義務權利規范形式

一、權界式—憲法中公民義務規范形式之一

對于憲法中公民義務規范的表現形式問題,學界幾乎沒有專門的研究,大多數學者自覺不自覺地僅把“公民有……義務”或者“……是公民的義務”這種直接、明確的規定形式(可稱之為“明示式”)識別為公民義務條款。事實上,無論在我國憲法還是很多外國憲法之中,公民義務規范的表現形式絕不僅限于人們熟悉的明示式,還有一種“權界式”的義務規范。

憲法在確認某項公民權利的同時又規定公民應當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針對所有憲法權利而規定應當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這些規定屬于對公民義務的規定。這種義務,用李龍教授的話來說叫做“遵守法定權利界限的義務”。簡言之,憲法以義務性規范的形式對公民權利作出的限制規定,筆者就稱之為權界式的公民義務規范。在各國憲法中,權界式義務規范是比明示式義務規范普遍得多的公民義務規范形式。

1.權界式義務規范的依據

普芬道夫曾說:“義務是對權利和自由的約束,它是通過對我們做一定行為的必要性的抑制來實現的。法理學上一般認為,規定主體不得做出什么行為或者必須做出什么行為的規則(規范)就屬于對義務的規定。學者指出,識別不同類型的法律規范,主要根據法律規范行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對于義務性規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為“必須……”、“應當……”、“不得……”、“禁止……”,等等。所以,憲法若以這些文字對公民權利作出限制規定,就可以看作義務性規范。有德國學者就指出,德國基本法(1949)將公民義務作為基本權利之內涵范圍與限制而個別規定,如第5條第3款第二句:“教學自由并不免除對憲法的忠誠”,第14條第2款:“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有利于公共福扯。

筆者提出“權界式”這種公民義務的規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見。事實上,有不少學者持此觀點,只不過沒有明確提出“權界式”這個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學者青柳幸一、臺灣地區學者林紀東都認為日本憲法(1946)第12條“本憲法保障國民之自由及權利,應由國民不斷努力以保持之。國民不得濫用之,負有常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責任”規定了公民的義務,乃是“憲法上的自由與權利之一般義務。我國一些學者認為憲法第S1條“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規定了一項公民基本義務,可稱之為不得濫用權利的義務。我國還有些學者則以憲法第38條“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為例說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權利的同時,又負有不濫用這些權利的義務。德國學者HassoHofmann認為,基本權利的限制可以說是一種“廣義的基本義務”。青年學者王錯博士認為,既然基本權利存在限制,那么,該限制的部分就成為公民的義務。韓大元教授總結道:“基本義務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權利中包含的倫理或道德意義上的基本義務;二是憲法文本中直接規定的基本義務。

但是,并非所有憲法權利的限制規定都可以看作權界式義務規范。例如,荷蘭憲法(1983)第23條第3款:“除議會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權利。”印度憲法(1949)第21條:“保護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和個人自由。”這種憲法權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規定,不應視為公民義務規范。因為從其文字表述來看,并沒有指出公民必須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從中獲得有關的公民義務內容,只能通過邏輯推導,而“憲法上的義務是不可以根據憲法規范推定的。所以筆者所講的權界式義務,絕非從憲法權利規范中推導公民義務的意思,推導出來的只是義務的“內容”甚或說“存在”,它不能等同于義務“規范”。

2.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兩種類型

(1)概括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

這是指對各種憲法權利加以總括性、原則性的限制,并以義務性規范予以表述的權利限制規定。除了上文提到過的我國憲法第51條、日本憲法第12條之外,還有如俄羅斯憲法(1993)第17條第3款:“實現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不得損害他人的權利與自由。”羅馬尼亞憲法(1991)第54條:“羅馬尼亞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必須忠實地行使憲法規定的權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但應指出,有些憲法權利的概括限制規定不宜視為權界式義務規范,因為它們屬于直接針對國家的義務性規定,對于公民行使權利時所負之義務,是以設定權利之范圍或條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規定的。例如,日本憲法第13條:“一切國民都作為個人受到尊重。對于國民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予以最大尊重。”

(2)具體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

這是指對某項憲法權利加以具體的限制,并以義務性規范予以表述的權利限制規定。例如,意大利憲法(1947)第17條第1款規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攜帶武器和平地舉行集會的權利。”第2款規定:“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時,須預先通知當局。”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款:“藝術和科學,科研和教學是自由的。教學自由并不免除對憲法的忠誠。”

但應指出,有些憲法權利的具體限制規定不宜視為權界式義務規范,因為它們也屬于直接針對國家的義務性規定,對于公民行使權利時所負之義務,是以設定權利之范圍或條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規定的。例如,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據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并詳細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挪威憲法(1814)第100條規定“新聞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論其寫作內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發表的著作而受懲處,但蓄意和明顯地表示本人或煽動他人反對法律,藐視宗教、道德或憲法權力、對抗法令,或對人進行誣告和誹謗者除外。”

二、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實質

張千帆教授認為,在憲法中,“規定義務和界定權利的范圍是性質全然不同的兩件事情:前者要求個人通過積極行為履行義務,后者則只是將個人權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圍”,因此,更準確地說,我國憲法第51條“不是在規定公民不得侵犯國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的義務,而是將尊重集體或他人權利作為自己的權利也享受憲法保護的前提條件”。德國學者VolkmarGotz等人認為,基本義務與基本權利之限制,在內涵、理論基礎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Gotz指出,基本權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導各種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間形成歸屬和界定的整合,透過基本權利之限制的概念,顯示出個人自由的范疇,應該是一種經由憲法與法律所劃定的以及各種自由彼此之間所界定的空間,因此,這一空間并非基本義務的作用對象。可見,如何看待憲法權利的限制規定,頗有爭議。

依筆者拙見,從規范表現形式的角度來講,不將那些以禁止性規范或者命令性規范予以表述的憲法權利限制規定視為義務性規范,是缺乏法理依據的。然而,規范的形式畢竟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雖然權界式與明示式都是憲法中公民義務的規范形式,但二者在內容上和實質上都有重大區別。內容上的區別很明顯,凡是納稅、服兵役、受教育、勞動等義務,在各國憲法中皆以明示式規范的形式出現,對此無需贅述。本文著重分析實質上的區別,這可從規范的創設目的、出現位置、表述轉換等三方面人手。

1.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創設目的

從創設目的來分析,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存在,主要不是為了課公民以義務,而是由于一些權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無限的,制憲者為了使權利不至于被濫用,協調不同主體的不同權利(如某甲的言論自由與某乙的名譽權或某丙的隱私權可能沖突),才在確認權利時附加上不得用此權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該權利應負某種積極責任的規定。可見,這種規定雖然用義務性規范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規范權利。換言之,制憲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確認權利的同時,還要劃定其邊界、設定其條件,才創設出伴隨著權利規范的、被筆者稱為權界式的義務規范來。例如,根據我國憲法第51條,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說條件是“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根據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款,教學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對憲法的忠誠”。根據意大利憲法第17條,集會權利的條件是“不攜帶武器”、“和平地舉行”,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的條件是“預先通知當局”。英國法學家迪亞斯指出過,義務的目的會決定規范的形式。遵守權利界限的義務如果要以義務性規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權界式的形式。

2.權界式義務規范的出現位置

從在憲法典中出現的位置來看,權界式義務規范總是伴隨于權利條款而出現。概括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要么出現在列舉完憲法權利之后,這是大多數憲法的做法;要么出現在開始列舉憲法權利之前,如土耳其憲法(1982)第二篇“基本權利和義務”之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條專門規定“禁止濫用基本權利和自由”。具體限制型的權界式義務規范,總是在確認一項具體的憲法權利之后緊跟著出現,要么規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款;要么規定在同一條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憲法第17條第1,2款。而明示式義務規范在憲法中的位置是相對獨立的。從整體來看,明示式義務規范當然是與權利規范分離的,有的憲法設立專章予以規定,如泰國憲法(1996)第四章“泰國人民的義務”(第49-57條);有的憲法在一個條文中以若干項予以列舉,如蒙古憲法(1992)第17條。就單個條文來說,明示式義務規范也一般是與權利規范分離的(當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這類極少數的規定除外,這樣規定只是為了語言簡潔),極少出現一個條文既有權界式義務規范又有明示式義務規范的情形。權界式義務規范與明示式義務規范在憲法中位置的區別,正是由權界式義務規范的特有目的所決定的。

3.權界式義務規范的表述轉換

從表述方式的轉換來說,正如前文所舉例的,有些憲法權利的限制規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視為權界式義務規范,相反,權界式義務規范也可以轉換為這類權利限制條款,即把對公民行使權利時所負之義務以設定權利之范圍或條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規定。例如,俄羅斯憲法第29條第1款:“保障每個人思想和言論自由。”第2款:“禁止從事煽動社會、種族、民族或宗教仇視和敵對的宣傳和鼓動。禁止宣傳社會、種族、民族、宗教或語言的優越性。”這第2款就屬于權界式義務規范。但從技術上說,表述方式是可以轉換的,即可以把這兩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個人思想和言論自由,但從事煽動社會、種族、民族或宗教仇視和敵對的宣傳和鼓動,以及宣傳社會、種族、民族、宗教或語言的優越性的除外。這樣,按照本文的立場,就不將其視為義務規范。申言之,權界式義務規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轉換性,它可用典型的義務性規范來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義務性規范來表述,而且這種轉換,并沒有改變原條文規定的主體,沒有使原條文的宗旨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而明示式義務規范則不具有這種可轉換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這一明示式義務規范若要在轉換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納稅義務的意思,就只能轉換為授予政府征稅權的授權性規范,如“國會有權規定賦稅”或者“政府有權依法征稅”,顯然,如此轉換已經改變了原條文規定的主體,條文的宗旨和主要內容也發生了變化。這說明,權界式義務規范所具有的這種表述形式的可轉換性是特有的,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義務規范的實質所決定的。張千帆教授曾說,對憲法權利的限制不宜以義務性規定的方式出現,但他只是以限制權利的根本目的來論證的。筆者在此提出的“權界式義務規范在表述上的可轉換性”可以作為一條新的論證理由。

綜上,權界式義務規范絕非單獨的、純粹的公民義務規定。權界式義務規范附屬于甚至從屬于公民憲法權利規范本身,它可以轉換成非義務性的表述,其實質是表達權利應當有所約束。

本文以形式與實質的雙重視角,化解了中外憲法學界關于憲法權利之限制規定能否被視為公民義務規范的爭議。一方面,沒有理由認為憲法中的義務規范與普通法律中的義務規范存在著不同的識別標準。如果對憲法權利的限制規定采用義務性規范的形式,就不妨視為權界式的公民義務規范。另一方面,權界式義務規范在實質上區別于明示式義務規范,這決定了二者在憲法中的地位、功能和效力都將有巨大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