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地理標志的法律調整機制

時間:2022-10-12 05: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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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地理標志的法律調整機制

本文作者:薛江闊工作單位:天津財經大學

1.現有調整機制的不確定性

(1)概念的不確定性確定地理標志一詞的準確適用范圍,即什么是地理標志,什么不是地理標志,這是研究地理標志法律關系的起點。然而當前地理標志的概念仍存在不確定性。¹概念表述。我國法律對地理標志概念的界定有不同表述。5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條例6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A.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B.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并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而5商標法6第十六條第二款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可見,兩部法定義的側重點不同,前者側重于地理標志產品,后者側重于地理標志本質,而后者的外延要大于前者。TRIPS協議第22.1條對地理標志作了這樣的定義:地理標志是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內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通過對國內國際通行概念的比較可以看出,在對地理標志產品與特定地域的關系上上述定義出現了不同表述,尤其是決定還是關聯直接關系到地理標志概念的內涵,因而必須加以解決。º概念解析。在定義地理標志過程中出現了關鍵詞含義的模糊。首先,特定地域范圍具有不確定性。一般的,地理標志的地域指一個廣泛的地理單元,常指政治和行政區域,也指非政治的地理區域,有些國家還對暗示地理來源的非地理術語當作地理標志予以保護。其次,特定質量、信譽和其他主要特性及與地域關聯度具有不確定性。TRIPS協議中地理標志的定義,沒有具體指出自然和人的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產品獨特的品質和特性,而是指出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其他特性作為主要因素,使其與表明的地理來源存在正當的關聯。WTO報告顯示,在不同國家的不同定義中,質量一詞略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參照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或工業領域的慣例確定的名優質量、特別質量、特定質量等。至于信譽,采用5里斯本協定6范式的國家,一般在國內法律中不包括這一關聯因素,而采用TRIPS協議范式的國家,則普遍包括這一關聯因素。對于其他特性,大部分國家沒有提供任何信息。(2)地理標志權的不確定性權利范圍是法律調整的核心要素,而權利范圍的確定又取決于權利的性質。地理標志是一種特殊的商業標識,系知識產權的一種。從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分類而言,地理標志不屬于創造性成果權,而應歸類為識別性標記權,然而它又與普通商標權不同,具有如下特征:地理標志權是一項特定的地域權利,即地方性專有權。只有此地域內的成員(個人、法人、組織甚至集團)才可能通過法定程序而成為該地理標志的合法專有權人或使用人;地理標志權的所有者與使用者相分離。對于某特定地域的經授權的集體組織而言,地理標志權是一項專有權,而對于該集體組織中的個體成員而言,地理標志權只是一種使用權。地理標志注冊并獲得保護的作用更多的是體現在使用權人的使用行為上,而專有權人往往只是眾多權利人的法定意義上的權利代表,僅具有權利象征意義;地理標志權的存續原則上無時間限制。由于地理標志只與特定地區相應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相關,只要此關聯性尚未喪失,經合法程序獲得的相應地理標志權就可以存續下去;地理標志權與單純的地理標志不具有唯一對應性。地理標志權與地域相關,但更與其所標示的產品相關,不存在脫離于具體產品的地理標志權,而對于同一地域的不同產品,可能出現數個獨立存在的地理標志權。當前對地理標志權應當包含哪些內容并無明確規定。Trips協議僅僅通過對仿冒和不正當競爭的否定確立了地理標志權的專有性及標識性(TRIPS第22條第2、3、4款)。我國立法對地理標志權的范圍界定也模糊不清,僅通過否定性規范作以列舉。并且多側重于地理標志的申請與管理,尤其傾向于地理標志的商標方式保護,而對地理標志權的擁有者究竟享有什么權利并未明確規定(見5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6第十九條及5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6第二十一條)。(3)地理標志法律關系主體的不確定性在地理標志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多方主體:作為當事人的注冊主體和使用主體及其經濟行為的相對人,作為關系人出現的管理主體。當前各種主體混亂權責不清已成為法律調整機制重構中的重大問題。注冊主體。國際上對地理標志申請人主體的資格要求的做法不一:有的國家只允許農產品和食品生產商;有的國家允許公共團體申請,如土耳其、巴巴多斯等;有的國家允許消費者協會注冊,如馬來西亞;泰國更寬,政府機構、官方機構、企業、自然人、貿易行為人都可以申請。在我國,地理標志注冊主體條件非常嚴格,申請人應當是不以營利為目的,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或其委托的機構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可以具有注冊主體身份的有社團法人,科研、技術研究、推廣機構,政府批準設立的機構,質量檢測機構,產銷服務機構以及外國地理標志注冊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法律授予注冊主體一定的管理權則,是否具有管理能力也是能否成為注冊主體的條件。使用主體。即特定區域內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者和使用者。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使用主體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而只是簡要規定了使用者的義務。管理主體。如同商標一樣,地理標志的使用關系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需要市場規制,因而在法律調整地理標志關系過程中出現了關系人即管理主體和準管理主體。由于對地理標志的立法不統一,國家在對地理標志規制過程中出現了多個管理主體,一是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依照5商標法6、5商標法實施條例6、5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6,多年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一直承擔著原產地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工作。另一主體是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行政規章5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6,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現在的國家質檢總局)為原產地域產品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地域范圍、產品品種注冊登記等管理工作。不僅如此,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后并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也于21年了5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6和5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6。5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6第三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原產地標記工作,負責原產地標記管理辦法的制定、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另外,由于現有法律對產地、原產地、地理標志的使用比較混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有涉及,更增加了行政執法部門的多頭性。準管理主體。除了政府機構部門外,行業協會、質量認證機構等也介入對地理標志法律關系的調整。(4)地理標志責任的不確定性責任是行使權利(權力)的必要約束,也是權利的必要救濟,責任不明則隱含著權利(權力)的瑕疵。由于我國地理標志相關主體的復雜性,使得權利救濟和責任追究也極為困難。注冊主體責任不清。由于地理標志注冊主體在我國是非營利性的并且不是使用主體,他們承擔地理標志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而法律上并沒有具體規定他們的責任,并且在實際上注冊主體多為行政機構或行政機關指定的組織,在這樣一種體制下,權力傾向行政化,從而導致權力濫用和責任主體不清,當地理標志權受到侵犯后,很難有人去積極充當原告。生產者責任。5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623條:獲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國家質檢總局將注銷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24條: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5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6、5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6、5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6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由此可見,生產者責任主要是標準使用責任和質量責任。管理者責任。從管理主體的分析可以看出,地理標志的管理者具有多頭性,它們的權力邊界重疊,導致了責任范圍不清。質監局、檢疫局、商標局以及市場管理中的工商部門、地方政府機構等權力結構復雜,從而使注冊者、使用者及消費者在出現地理標志侵權后提起行政訴訟的難度增加。侵權者責任。當前地理標志侵權現象較多,尤其是假冒現象。這是由地理標志產品的特殊性決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多為農產品,其生產流程和結果不同于工業標準化,消費者很難辨別,并且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者和仿冒者不同于一般生產商,大部分是分散的農戶和代銷者,提起訴訟的成本大,侵權者責任較難追究。

2.地理標志的調整機制重構

調整機制的完善首先取決于法律的完善,即法律必須具有確定性和合理性。而當前對地理標志的調整從概念到主體客體權利義務責任都是模糊不清的,而地理標志制度又直接關系到我國特色農業和傳統文化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制定專門的地理標志保護法是有必要的。首先,地理標志的概念要與TRIPS協議保持一致,這不僅是立法技術問題,更關系到我國傳統文化和特色資源的國際化。因而在立法過程中,首先必須統一概念,消除地理標志與原產地標記地理標志產品與原產地地域產品等概念的含糊性;其次要確定概念的外延,對地域關聯度質量做出可量化的標準,如自然特性地理特征、人的因素歷史和傳統因素、經濟原因與該地區原產地相關的產品等。其次,明確地理標志權利范圍。首先確定所有權,當前對地理標志的公權私權屬性仍有爭議,筆者認為它應屬于集體所有權,從地理標志概念可知它源于特定地域的自然文化,是該地域人民長期勤勞的結晶,它不同于公益性的公所有和可自由處分的私所有;其次確定使用權,正如同聯產承包土地集體所有個人使用一樣,對特定地域具備一定資格的主體應授予使用權;就受益權而言,使用者享有收益權毋庸置疑,而對于所有者其不僅要收回宣傳管理費用,還應因為地域特色而獲得以特產稅的方式上交的級差地租;就處分權而言,所有者仍然享有,但必須有嚴格的程序,如允許外地企業進駐等;救濟權而言,所有者使用者都享有,所有者對使用者的侵權,使用者對所有者的侵權及雙方對第三人的侵權都可起訴。再次,明確法律調整地理標志關系過程中的相關主體。針對地理標志的集體屬性,筆者認為其注冊主體應為能夠管理該地域范圍的管理者,而不應單純依據行政區劃來劃分,如果橫跨行政區劃,可協調設立專門管理機構;對地理標志的使用者也應確立其資格條件和使用權限,具備法律規定標準便應授予而不能非法剝奪;針對地理標志的多頭管理,應當在法律統一的基礎上,參照市場規制的一般原則,商標局負責注冊,質檢機構負責質量監督,發揮部門特長而不能越權,據此在法律制定過程中必須明確注冊程序和質量監督程序,防止部門權力濫用。就責任體系而言,由于地理標志的集體屬性,所有者要對自己在管理授予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使集體資產貶值或受損的情況負責,管理不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非法授予或處分造成嚴重后果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此可參照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責任來進行制度設計。就使用者而言,如果出現非法生產和質量責任,不僅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吊銷其權利證照,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就管理者而言,其責任仍可依據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來追究。對第三人的侵權,由于地理標志產品一榮俱榮的特征,消費者和被侵權使用者可以追訴,所有者也可以行使訴權來追究侵權者責任。面對侵權者的分散和知識產權侵權的特殊性,由所有者行使訴權應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地理標志的法律調整機制構建涉及國家集體個人以及社會中介,涉及法律行政權力配置和民間風俗文化等,涉及國內農業產業化和產品文化國際化等,因而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然而,地理標志的特殊性又要求我們盡快結束當前混亂局面,重構對地理標志的法律調整機制已刻不容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