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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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制度研究論文

一、堅持異議程序前置

根據異議程序設置于商標注冊前后的不同,分為異議前置和異議后置。現行法實行異議前置,即在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后注冊之前。此次修改商標法,有觀點認為,在全面審查制下,應當實行異議后置即異議在注冊公告之后提出,或者將其與爭議程序合并,不再保留獨立的異議程序。主要理由是,商標異議量占初步審定公告量的比例很小,而很小部分的異議使得絕大多數沒有異議的商標獲得注冊的時間拖延。如果從縮短注冊周期而言,改全面審查為部分審查,即取消相對理由審查更為有效。基于以下考慮,本文認為應當堅持異議程序前置:第一,確保商標權的正當性。商標注冊能夠產生商標權的共同基礎在于公示公信力,經過異議程序是商標權取得正當性的前提。國家主管機關通過審查、公告等程序將申請人的取得商標權的意思公開,通過異議程序賦予社會公眾尤其在先商標所有人提出意見的機會,在先商標所有人認為初步審定商標侵害其商標權,可以提出異議;如果沒有異議則表明申請人取得商標權的意思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商標權就依注冊產生。但是,不能以依職權的相對理由審查取代在先權利人的異議,或者剝奪在先權利人的異議權利。第二,維護商標注冊的權威性和注冊商標的穩定性。如果沒有前置的異議程序,商標注冊公告只是公示,不能產生公信力,商標注冊缺乏權威性。注冊人在取得商標注冊之后,仍不能放心地投入使用。在現有異議程序前置的情況下,注冊商標爭議量為數不多,2004至2006年分別為1253、1322和1264件,商標注冊人可以對注冊產生合理的信賴。取消前置無疑會增加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或者被判侵權的數量也會增加,使得注冊商標的效力整體上處于不穩定的狀態。

二、限制異議人的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

現行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其中“任何人”的規定立法目的有二:第一,增加商標審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會公眾監督;第二,有利于商標局內部糾錯。由商標審查員對獲得初步審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標法第28條規定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而后裁定異議成立,不予核準注冊。但是,社會公眾真正自愿承擔異議費用監督商標審查工作的幾乎沒有,審查員提出異議的數量日趨減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規定反而為惡意異議大開方便之門,惡意異議通常表現為對他人的在先商標權利或者其他權利提出異議,妨礙初步審定商標獲得注冊,向被異議人索取高額撤銷異議的費用。惡意異議不僅損害了當事人權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治本之道是通過修改商標法,限制異議人的主體資格。

對異議人主體資格進行限制必須結合異議理由。有觀點認為,初步審定商標違反不得注冊的絕對理由禁用條款(現行法第10條)、顯著特征條款(第11條)、立體商標的功能性條款(第12條)的,任何人可以提出;侵犯在先商標或者其他權利的,只有權利人或者利害8關系人可以提出。本文認為,商標異議程序只宜解決初步審定的商標與在先商標(含在先申請、在先審定、在先注冊和在先使用商標)之間的沖突,修改商標法可結合異議理由將異議人的主體資格限定為在先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理由如下:

第一,在商標局審查絕對理由的前提下,初步審定商標違反上述規定的為數甚少,而且即使獲得注冊,商標局可以及時依職權撤銷;違反顯著特征和立體商標功能性的,商標注冊人也不得妨礙他人正當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異議的規定,目前的惡意異議極有可能由主張他人在先權利向主張違反上述條款轉變,難以徹底杜絕惡意異議。

第二,初步審定商標與其他在先權利發生沖突,并不影響權利人享有和行使在先權利。以著作權為例,初步審定的商標侵犯著作權的,沒有改變著作權的歸屬,權利人仍依法享有和行使著作權。而且,商標和作品之間通常情況下沒有競爭關系。因此,將兩者的權利沖突留待注冊后解決,對在先權利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造成的損害不大,也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標權與其他在先權利沖突純屬民事糾紛,沖突的判定超出了商標主管機構的專業性,應當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無需行政程序前置。

第三,異議程序解決初步審定商標與在先申請和注冊商標的沖突,可以有地減少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維護商標注冊的權威性。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異議程序解決初步審定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的沖突,可以明確未注冊商標的權利歸屬,保護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一旦出現在市場上,不僅會對在先商標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損害,也容易使消費者混淆從而損害公眾利益。

三、明確商標異議受理條件

條例第22條第一款規定,“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其中“明確的請求”實為多余。因為,異議的請求無非是不同意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冊,即使異議書未能明確為全部或者部分,商標局也應當受理異議申請并依法裁定。實踐中,商標異議書缺少異議請求的現象極為罕見,常見的是只有異議請求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導致商標局難以處理。在烏魯木齊鴻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鴻業公司”)訴商標局“異議申請不受理”一案中,鴻業公司提出異議申請時只提交了固定格式的《商標異議申請書》,但注明“對具體的異議理由和證據材料再作補充”,并隨后進行了補交。商標局認為,鴻業公司的補交行為不能改變其提出異議申請時“異議書缺乏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的事實,故不符合受理條件。一審法院認為,鴻業公司補充提交了具體的理由及證據,應當視為鴻業公司的申請手續基本齊備,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應予受理。商標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1]本案商標局和審理法院的根本分歧在于:異議理由是否可以補充或者補正。商標局認為,根據條例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異議書沒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即構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異議理由不屬于可以補充或者補正的范疇。審理法院則認為,商標異議書雖然缺乏具體的異議理由,但適用條例第22條第三款關于補充證據材料的規定,可以通過補充予以補正,使其異議申請符合受理的條件。出現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現行法沒有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受理條件及其補正,此次修改商標法可以參照《商標評審規則》第12條、第15條的規定予以彌補,確立商標異議受理制度。如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二)在異議期內提出;(三)屬于商標局受理商標異議的范圍;(四)有具體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五)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六)依法交納異議費用。”“商標局收到異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異議申請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四)、(五)、(六)條件之一的,商標局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期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如果將異議案件改由商標評審委員會管轄,則異議申請受理的條件可以統一到申請評審的條件之中。

四、放寬對當事人補充證據材料的時限限制。[2]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率,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本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于: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本文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聲明”的規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聲明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發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聲明,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聲明,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于:第一,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從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聲明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最后,真正需要“視為”的是當事人期滿提交的情形,換言之,當事人逾期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說明其沒有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因為屬于逾期提交,法律視為其未提交。類似的問題還出現在條例第22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裁定”,這一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為,被異議人不答辯的,商標局也將依法裁定,乃商標局行使裁定權應有之意,無需另行明文規定。法律需要規定的是,對被異議人逾期答辯的作何處理?是不受理被異議人的答辯,還是將答辯材料歸入異議案卷,但視為未答辯,在裁定時不考慮其答辯理由。第二,沒有規定例外情形。如果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其不能按期補充,或者證據是在上述3個月期限屆滿之后形成的,則應當允許其在期限屆滿之后補交。[3]

該條款的漏洞在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本文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紛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而且,由于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期限,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上述鴻業公司訴商標局異議不受理一案,審理法院也認為異議理由可以適用本款規定進行補充。

本文認為,在商標異議案件審理周期過長,現行法也沒規定審理時限的情況下,單方面規定當事人補充理由和證據的時限,并不妥當。建議將條例第22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并刪除“聲明”和“期滿視為放棄”的規定,增加兩款分別規定“證據交換”和“期滿補充的處理”。例如: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對當事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商標局應當將該證據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4]“對當事人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材料,商標局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材料足以影響案件裁定結果而應予采信的,應當將該證據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五、明確異議期的起算時間

現行法第30條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對于異議期“三個月”的起算時間是否包含初步審定公告當日,現行法及其條例均沒有明確規定。自1983年商標法實施以來,商標局一直按照“包含當日”計算異議期,且少有爭議,但在楊紫明訴商標局“異議申請不受理”一案中,商標局的此種計算方法受到了挑戰。在此案中,上海某公司申請注冊的第3840964號“卡賓CPT及圖”商標獲得初步審定,刊登于2006年1月21日的總第1008期《商標公告》上。商標局認為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的期限于同年4月20日屆滿,故對楊紫明于4月21日提出的異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楊紫明不服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商標法》對期間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對初步審定商標提出異議的期間計算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定,即第75條第二款:“期間的起算不應包括期間開始的時和日”,據此對本案初步審定商標提10出異議的期間屆滿日為同年4月21日,商標局將初步審定公告當天作為異議期間的第一天計算,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應予撤銷。[5]

自實踐而言,商標局自《商標法》1983年實施以來,一直采用“自當天起算”各種期間、期限的計算做法,已形成行政慣例,且鮮有爭議,故這一慣例似宜得到司法的尊重。自理論而言,《商標法》作為知識產權法的組成部分,屬于民法的范疇,其上位法應為《民法通則》,期間的計算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54條的規定,即“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依此規定,期間的計算采日歷計算法,即“按陽歷公歷規定的時間進行計算,無論月份大小、年之平潤,均從日歷的規定”。而且,“每天從零時至24時為1日,從每月或每年的始日至最后一日,為1月或1年。如果期間不是從每月或每年的始日開始,那么就應以期間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與始日相當之日的前一天作為期間的終止日”;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沒有相當于期間始日的日期時,按日歷計算法的本旨,自應以期間最后一月的末日為期間終止日”。[6]按此計算方法,異議期間應該自初步審定公告之次日即1月22日起算,終止日為4月21日。因1日從當日零時開始,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時當日就已經開始,如果將當日算入異議期間,則異議期間不足3個月,故應從次日起算期間。一審法院在本案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雖然在結果上與適用《民法通則》殊途同歸,但《民事訴訟法》屬于民事程序法,而《商標法》盡管包含程序性規定但其主要屬性為實體法,一審法院將民訴法作為商標法的上位法,理由并不充分。

為了避免引起歧義,此次修改商標法應當參照《民法通則》及《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評審規則》的相關規定,[7]在“附則”中對期間的起算和終止作統一規定。例如:“本法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以月或者年計算的,以最后一月或者一年與開始日相應之日的前一天為期間屆滿日。最后一月沒有相應之日的,以該月最后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法定節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

六、消除關于注冊公告法律效力規定的矛盾之處

現行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其中“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就是原注冊公告之日。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條例的規定在法理上與現行法的規定存在無法克服的矛盾。因為,注冊公告一經“撤銷”,其后果是注冊公告的法律效力終止,不能發生法律效果。而現行法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必然意味著原注冊公告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專用權期限仍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算,則條例規定的“重新公告”毫無法律效果。較為符合法理的解釋可能是: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原注冊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撤銷后的“終止”,該注冊公告可以附條件地發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條件就是“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

此次修改商標法如保留初步審定公告和注冊公告,則條例的內容宜作相應修改,以消除矛盾。例如:“被異議商標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該注冊公告在異議經終局裁定之前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將兩次公告合并為一次公告,則刪除條例第23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局發給商標注冊證。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權的時間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計算。”

七、設立審理異議案件的簡易程序

如果取消相對理由審查,商標異議案件數量將會大幅度增長,案件審理周期過長至少會產生兩大弊端:其一,大量被異議商標的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維護申請人的利益;其二,對于因搶注提起的異議案件,不利于維護真正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不正當競爭。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弊端,有必要設立審理異議案件的簡易程序,《日本商標法》關于異議程序的規定可資借鑒。[8]

根據《日本商標法》第43條之三的規定,商標異議申請受理后,特許廳組成審判庭對異議案件進行審理。雖然該法第43條之四(四)規定,審判長應當將異議書副本送達商標權人,但此送達僅起告知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被提出異議申請的作用,商標權人并無權利進行答辯,即使商標權人提出意見也無法律意義。審判庭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直接作出維持注冊的決定,并通知商標權人。審判庭經審理認為異議成立,擬撤銷商標注冊的,則應當依第43條之十二的規定向商標權人發出撤銷理由的通知,并限其在指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商標權人的意見書說服審判庭取消撤銷理由的,審判庭作出維持商標注冊的決定;未能說服的,則作出撤銷商標注冊的決定。此規定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賦予被異議人答辯的權利實際上是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說服審理機構異議不成立,如果審理機構本身就認為異議不能成立,仍讓被異議人進行答辯、審理機構審查答辯理由和材料、裁定中歸納答辯理由、羅列答辯證據材料,似有多此一舉之嫌疑。基于此,本文認為,可以修改現行法關于答辯程序的規定,對已經受理的異議案件,在異議人補充證據材料的期限屆滿后,即開始審理。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核準注冊的裁定;認為異議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向被異議人發出答辯通知(含異議書副本)、擬不予核準注冊的理由,被異議人沒有答辯或者答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核準注冊。例如:設立專條規定簡易程序:“直接裁定異議不成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預先裁定成立及答辯通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應當將答辯通知和異議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送達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30內答辯”。

八、減少商標異議案件的審級

《商標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標異議案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修改后的現行法在保留異議復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根據第3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此形成商標異議案件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即商標局異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此種結果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職能分配密切相關。現有的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和商標注冊后的爭議,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后、注冊前的爭議仍由商標局管轄。就商標異議而言,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在本質上與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核準注冊商標的決定沒有區別,即都是不服商標局的決定,立法不宜在管轄上作出區分。較為合理的職能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不服商標局決定(含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決定)的爭議(包括異議),將異議案件交由商評委管轄。由此可以簡化行政審理級數,縮短異議案件的行政審理周期。

TRIPS第62條之5的規定即“經本條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者準司法當局的審查。但異議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銷不成立的,只要該程序的依據能夠在無效訴訟中得到處理,即應無義務對該決定提供司法審查”。由此可見,對于異議不成立或者撤銷不成立的行政裁決,成員國沒有義務提供司法審查,“這一規定在修改商標法完善我國商標缺權程序時應引起足夠的注意”。[9]我國現行法第42條雖然規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異議裁定的商標,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但是在形式審查中無法判定事實和理由是否相同,必需等到受理之后的實質審理中才有可能判定,而且事實和理由通常會有所不同,使得判定較為困難,也使此規定失去了意義。此次修改商標法可以參照取消對異議案件的司法救濟程序和對異議人啟動無效程序的限制。換言之,對裁定異議不成立的商標異議案件采取行政一審終審,異議人不服異議裁定的,可以另行啟動無效宣告程序。

九、建立異議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和惡意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現行法規定異議規費(1000元/件)由異議人承擔,沒有區分異議成立與否,此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大相徑庭,而且缺乏對雙方當事人因異議支出的合理開支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自明,應予修改,可作如下規定:“在商標異議案件中,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異議費和對方當事人因異議支付的合理開支”。

在商標確權程序中,惡意搶注、惡意異議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但缺少有力的打擊手段。因為,依據現行《商標法》的規定,對于惡意搶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冊或者撤銷注冊;對于惡意異議的,只是裁定異議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懲戒措施,造成其違法成本過低。實際上,真正權利人在商標確權程序中因惡意異議所受的損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權更加嚴重,但依據現行《商標法》權利人得不到應有補償。商標法修改應當對惡意異議增加民事賠償的規定,以大幅度提高惡意異議人的濫用異議程序的成本,同時減少權利人的維權成本,[10]可規定如下:“異議經裁定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異議人出于惡意的,應當賠償因商標申請行為給異議人造成的損失”;“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應當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異議人出于惡意的,應當賠償被異議人因被異議商標延遲注冊受到的損失”。對于商標爭議案件,也應如此建立評審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和惡意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十、增加強制移轉注冊的規定

對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遭他人搶注,未注冊商標所有人是否可以請求移轉注冊,即將商標注冊簿上商標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的名義直接變更為商標權所有人,值得研究。以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義注冊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為例,《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規定:“如本聯盟一個成員國的商標所有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向聯盟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成員國申請商標注冊,該所有人有權提出異議或者要求撤銷注冊;如該國法律允許,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但人或者代表人能夠證明其行為正當的除外”。《德國商標法》第17條明確規定,未經授權,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注冊的,該商標所有人應當有權要求從人或者代表人處轉讓因該商標的申請或者注冊所產生的權利。我國《商標法》第15條只規定“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并未賦予被人或者被代表人請求移轉注冊的權利。顯然,《巴黎公約》對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護更為周延,其規定更為合理。因為,人或者代表人搶注行為侵害了該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僅駁回或者撤銷侵害人的商標注冊難以達到保護商標所有人的目的,例如,侵害人(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請注冊,仍因其符合《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原則的規定而獲得初步審定或者注冊。但是,如果采取強制移轉注冊的方式,則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請將會因其違反申請在先原則而被駁回。此種規定不僅適用于人或者人擅自注冊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情形,應擴大適用于所有搶注未注冊商標的情形。自實踐而言,僅撤銷注冊或者初步審定尚不足以保護未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利益,采用強制移轉注冊的方式非常必要。例如,在“俊朗”商標異議案中,東風長城電器開關廠(甲)搶注松田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俊朗”商標,乙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終局裁定撤銷對該商標的初步審定。[11]但甲在乙提出異議后,異議裁定生效前再次申請注冊“俊朗”商標,依照《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規定,該商標仍應獲得初步審定,乙則不得不再次提出異議。[12]如此循環往復,對乙極為不利。如果采用直接移轉注冊的方式,將甲首次申請注冊的“俊朗”商標移轉為乙所有,則甲第二次及以后可能出現的“俊朗”商標注冊申請將依法被駁回。因此,修改商標法應當對商標異議和爭議案件增加強制轉讓注冊的規定,即未注冊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裁定移轉取得商標注冊。

注釋:

[1]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行終字第228號《行政判決書》。

[2]條例第31條、第32條關于評審申請和答辯的規定也存在下文所述問題。

[3]參見《商標評審規則》第20條第一款。

[4]參見《商標評審規則》第20條第二款。

[5]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據悉,商標局已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6]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頁,此為各國民法通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