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憲政建設論文

時間:2022-08-12 11:00:00

導語:憲法與憲政建設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憲法與憲政建設論文

內容摘要:文章簡述了憲法憲政的含義以及二者之間的關系,憲法是憲政的前提,憲政是憲法的生命;憲法是靜態的憲政,憲政是動態的憲法。并提出了貫徹實施憲法、推動憲政建設的六點措施。

關鍵詞:憲法,憲政,憲政建設

一、憲法與憲政的關系.

憲法是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集中表現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國家根本法,是治國安幫的總章程。我國古代雖然也有“憲”和“憲法”的詞匯,但那是泛指典章制度或法令的頒布,不是現代意義上的憲法[1]。現代意義上的憲法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憲政也稱“民主憲政”或“立憲政體”。憲政作為一種政治制度,它是指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核心、以法治為基石、以保障人權為目的的政治狀態或政治過程[2]。憲政有三個特征:①實施憲法是建立憲政的基本途徑;②建立有限政府是憲政的基本精神;③樹立憲法的最高權威是憲政的集中表現。

憲法是憲政的前提,憲政是憲法的生命;憲法是靜態的憲政,憲政是動態的憲法。憲法的內容直接決定憲政的內容,立憲的目的就是憲政的目的。沒有憲法就談不上憲政,離開憲政,憲法就成了一紙空文。近代中國“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是徒有憲法之名,而無憲政之實”[3]。清末以來的百年立憲歷程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舊中國有過八部憲法,由于外國列強入侵加上國內軍閥混戰,立憲活動不是“流產”就是“夭折”,根本就沒有辦法得到實施;新中國有過一個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和四部憲法,雖然都是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體現人民大眾意志,但很粗糙,內容過于“特色”化,極不完善,條文中包含許多不穩定的東西,大都是一些綱領性、政策性和口號式的規定,政治色彩很濃,缺乏可操作性的內容,與其說是一部憲法還不如說是一個政治綱領性文件。除了現行憲法外,大都沒有得到很好的實施。

二、推動憲政建設的幾點思考

依法治國核心是依憲治國,只有嚴格依法辦事,認真貫徹實施憲法,才能夠推動憲政建設。憲政是一種完整的價值理念,追求民主、自由、平等、人權和法治等是憲政的目標[4]。推進憲政建設是一個艱巨而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首先要具備幾個條件:有極好的經濟基礎,有一部真實、科學的憲法,有相應的憲法文化,有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有健全的憲法實施機制。這就需要各系統、各部門齊心協力,齊抓共管,需要全體人民共同努力,甚至是幾代人堅持不懈的努力,在法治建設的初級階段,應當抓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加大法制宣傳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和憲政意識。“12.4”是現行憲法頒布的日期,也是全國法制宣傳日。我們要繼續實施國家“四五”普法規劃,重點抓好領導干部和公職人員的學法用法,每個公民都要自覺學習跟本人工作生活有關的法律法規,2004年的普法重點主要是《憲法修正案》和《行政許可法》。通過學習,使人人關心國家大事,使人人都知法懂法、守法用法,養成依法辦事的良好習慣,樹立憲法意識,維護法律尊嚴,推崇憲法至上。

(二)、貫徹法制建設的“十六字”方針,切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首先要加強立法工作,建立以憲法為核心的完備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使各行各業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憲法并且不斷修改完善是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憲法,再好的法律不去實施也無異于一堆廢紙,因此,當前的主要任務是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體系,并狠抓落實[5];其次要嚴格依法辦事,維護憲法、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切實做到“四個一切”:一切法律、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每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許用黨內處分或行政處分代替國家的法律制裁。

(三)、完善最高權力機關的憲法監督體制。憲法監督制度最早源于美國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件[6]。我國現行憲法也有規定憲法監督制度,由憲法自身規定: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憲法第5條中規定了“四個一切”,并在第62條、第67條中賦予了最高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但目前的這種憲法監督(違憲審查)制度沒有得到很好的實施,起不到保障公民權利,維護憲法權威的應有作用,影響著人們對憲法、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信心。同志指出:“一些不同程度的違憲現象仍然存在。要抓緊研究和健全憲法監督機制,進一步明確憲法監督程序,使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都能及時得到糾正。”因此,權力機關應當肩負起憲法賦予的神圣職責,依法行使立法監督權,建立一個行之有效的憲法監督機構,名稱可以定為“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它是由全國人大產生,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直接負責的與最高法院平行并列的專門機構。它擁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兩方面監督權。一方面,通過備案或者批準程序對各級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進行合憲性審查,研究和處理有關憲法監督的具體事宜,包括解釋憲法,有權改變或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對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有權直接宣布為無效并加以撤消;另一方面,加大對“一府兩院”的監督力度,可以把審查監督權交給人民群眾,鼓勵單位和個人提出審查建議,尤其是對個案的監督,以制止違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如孫志剛案件發生后,“三博士”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收容遣送條例》進行審查的建議后,國務院很快就廢止了該條例,頒布《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社會救助條例》[7]。呼吁早日出臺《人大監督法》,確保憲法的實施。

(四)、落實“黨要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的憲法原則。共產黨作為執政黨要帶頭遵守憲法,為其他團體組織和全國人民樹立一個良好的“守法者”和“護憲者”的形象。黨的領導方式和執政方式與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還不完全適應,需要不斷提高領導水平和執政水平,黨要依法領導依法執政,實現黨和國家關系、黨和社會關系的法治化、規范化和程序化。堅持黨的領導是四項基本原則之一,關鍵是黨要怎樣領導和執政,才能得到社會各界的擁戴,才能適應形勢發展需要。最近出臺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就是黨依法領導、依法執政的良好表現,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尤其是要約束好縣處級以上的黨員領導干部,堅決懲治腐敗案件,發現一個查處一個,決不姑息。這樣才能鞏固執政地位。

(五)、要建立有限和有效政府。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不是萬能或全能的,其任務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為社會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務[8]。政府要有一定的工作效率,有效政府是指政府能夠為社會發展提供切實的保護,決策正確、措施有力。3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確立了我國未來十年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行動綱領。政府機關要嚴格依法行政,保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真正民主的國家是權力受到限制的國家,法治社會既不允許有權力無限或權利無限的組織或個人,也不允許有不受憲法規范的權力或權利,任何一部憲法都是限制權力的憲法,政府的公共權力是人民群眾賦予的,公權不能侵犯私權,如果政府的權力被濫用,公民的合法權益就沒有保障,政府的權力受到制約就相當于人民的權利得到保護和確認[9]。要真正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侵權要賠償”。公民權利至上是現代憲政以及行政法律制度設計的邏輯起點,現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公民權利,應“打破治人者與治于人者的傳統關系的格局,要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克制其成為治人者的強烈欲望”。對人民群眾來講,“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自由”,對政府機關來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就是禁止”[10]。

(六)、深化司法改革,確保司法公正。“十六大”報告指出,要“從制度上保證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司法獨立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司法權獨立,即司法權在國家的諸權力的關系中保持獨立性,不受其它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黨委政法委、人大和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領導和監督不是干涉)。二是法官獨立,即法官獨立處理自己承辦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其他法官或上級法院的干涉。法官在本級法院內部對包括院長和庭長在內的其他法官獨立,消除現有的上下級關系,院長是首席法官。法官辦案只服從法律,不必向上“請示”,也不必接受指示,拒絕辦理“關系案”、“人情案”和“金錢案”。當然,法官要有獨立行使職權的能力和資格,人民法院在人事上、財政上要獲得獨立行使審判權所必不可少的制度保證。司法是否獨立與公正關系到依法治國的成敗問題,近年來的司法改革力度很大,體制不斷在完善,2004年又要修改《法官法》和《檢察官法》,進一步理順黨的領導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關系;理順法院審判與人大監督的關系;理順上下級法院的關系;賦予法官獨立辦案的權力,實行主審法官負責制度,建立冤案、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改革法官、檢察官的任免制度,為其提供職務保障,防止專斷性的開除和調動工作,使法官、檢察官能夠頂住壓力、秉公執法,以確保司法公正。

參考書目:

[1]許崇德《憲法學》[M].北京:當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3月.

[2]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中心編審的《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卷。

[3]同[1].

[4]李步云《憲政中國》[J].參見《憲法比較研究文集Ⅱ》,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蔡定劍:《中國憲政之路——百年回眸與未來之路》載于劉海年主編《人權與憲政》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頁)。

[6]同[1]。

[7]許安標《立法法對立法監督的制度創新》[J].《法學雜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

[8],[9]徐升權《論憲政與有限政府》。

[10]莫紀宏《憲政是一種完整的價值理性》[J].《法學雜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