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基本權利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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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20日,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新中國宣告成立后制定通過的正式憲法。它的頒布,一方面宣告了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發揮臨時憲法作用時代的結束,另一方面在內容上,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對中國人民在近代100多年中革命斗爭的歷史進行了總結,記載了中國人民在爭取民主、自由和人權方面取得的勝利成果。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性質、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途徑和方式加以了確認;規定了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外交、民族等領域實行的基本政策,為保障人民成為國家的主人,實現人民當家作主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近代的憲法,以全面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為核心,以規范國家權力的行使和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為價值取向。因此,除了對國家的組織進行規定外,還需要對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自由給予確認。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既是個人在國家和社會中主體性地位的法律表現,也是個人作為國家的主人參與國家管理的基本途徑,同時也是國家權力作用的界限。在此方面,我國的1954年憲法也不例外。1954年憲法在第三章“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中,用了14個條文來規定中國公民享有的廣泛的權利、自由,這些基本權利自由的規定,對于中國這樣一個有著幾千年文明史,其中封建的傳統和思想意識又比較強大的國家來講,應當說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一、五四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確立了人民在國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鴉片戰爭以后,伴隨著西方文化的沖擊和憲政思想傳入,中國也曾出現了許多的立憲活動。其中最早的當屬清末的“預備立憲”,為進行“預備立憲”,清政府于1908年頒布了一個《欽定憲法大綱》,其中關于個人享有的基本權利自由,在該憲法大綱中是作為“附錄”規定在作為正文的“君上大權”之后的,而且在名稱上用的是“臣民的權利義務”,雖然有研究者以歷史唯物主義的立場對《欽定憲法大綱》的歷史地位作出了一些肯定性的評價,[1]但無論如何,就個人享有的基本權利自由的名稱及體例安排來講,很難說是真正出于保障人權的動機。孫中山領導辛亥革命,推翻封建帝制以后于1912年公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北洋軍閥時期曹錕通過賄選在1923年通過并公布實施的《中華民國憲法》、國民黨政府于1946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之中,都有關于個人享有的基本權利自由的規定,但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之下,或者是由于階級的局限性,或者是因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會基礎沒能從根本上得到改變,或者是制定憲法的勢力原本就不打算將其中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落實到實處,致使規定在憲法中的基本權利自由并沒有真正得以實現,廣大的人民仍然處于無權的地位,其原本應當享有的人權在現實上難以受到有效的保障。正如劉少奇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報告》中所指出的那樣:從清朝、北洋軍閥、一直到國民黨,“他們本來不要任何憲法,所以總是要拖到他們的反動統治在革命力量的打擊下搖搖欲墜,他們的末日已經臨近的時候,才制造一種騙人的‘憲法’,其目的是想利用一些資產階級憲法的形式裝點門面,使他們的反動統治能夠茍延殘喘。”“中國資產階級既然沒有能力領導人民戰勝外國帝國主義和本國反動派的聯合力量,也就不可能使中國變為資產階級共和國,也就不可能使中國出現資產階級性質的憲法。”中國共產黨在領導中國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的過程中,先后頒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陜甘寧邊區憲法原則》等憲法文件,其中也都有關于人民享有的基本權利自由的規定,但在沒有建立全國政權的情形下,這些基本權利自由在現實上只能為一定區域范圍內的人民所享有,不能成為人民在全國范圍內行使當家作主權利的法律保障和體現。
1954年憲法,是在中國推翻了帝封官三座大山,建立了以人民當家作主為根本目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前提下制定和公布實施的。新中國的建立,標志著人民成為了國家的主人,掌握著國家政權,不僅是理論上而且是實際上的制憲權主體。人民制定的憲法中,關于基本權利自由的規定,不是源于統治者的恩賜或施舍,而是人民借助于法律的一種自我肯定。這些權利自由,是中國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之下經過浴血奮斗從專制統治者手中奪取過來的,是權利自由向其本真的復歸。它從政治、經濟、文化、人身、宗教信仰等方面肯定了人民在國家和社會中的主體性地位,彰顯著人的尊嚴和價值。在人民掌握著國家權力的情形下,毫無疑問又具備了將這些權利自由付諸實施的現實力量,能夠使這些權利自由的規定產生最高的法律效力,以此來保障最廣大的人民通過享有和行使這些基本的權利自由來運用和控制國家權力,顯現人民在國家中的主人翁地位和作用。
二、五四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本質上就是對中國人享有人權的確認
“人權”的口號和主張,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在反對封建專制的斗爭中提出的,目的是要揭露封建專制制度對人權的踐踏和破壞所表現出來的殘酷性,展現資產階級所要建立的民主、法治制度在人權保障方面具有的優越性和合理性。不可否認,“人權”的口號和理論在資產階級反封的斗爭中發揮了思想武器的作用,具有的進步意義應當加以肯定。無產階級革命的過程中,遵循馬列主義的階級分析方法和階級斗爭理論,以“人權”概念的抽象性和不分階級性而將其作為資產階級的專利加以否定。具體到我國的1954年憲法來講,在其制定之時,“人權”的口號不被承認和使用,但1954年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自由具有人權的性質應當是加以承認的。
首先,近代的政治革命,無論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階級的斗爭,還是工人階級反對封建階級和資產階級的斗爭,革命的過程,本質上都是爭取人的權利享有和實現的過程。美國的獨立戰爭中產生了被馬克思稱之為世界上第一個人權宣言的《獨立宣言》,法國大革命中頒布著名的《人權宣言》,英國在“光榮革命”后頒布了《權利法案》,俄國十月革命中產生了由列寧起草的《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就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我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根本的目的是要使廣大的人民擺脫受壓迫、受剝削的地位,讓人民掌握國家政權,讓人民的意志成為國家政治中的決定性力量,從而使國家權力的運用達到促進人的發展和保護人的尊嚴的效果。則難道不是在爭取人權的享有和實現嗎?盡管我們可以說我們爭取的是無產階級的人權,而不是抽象的人權,但那只是人權的范圍問題。
其次,“人權”概念僅僅是一個表示人的某種地位的符號,我們可以以“人權”概念的抽象性為理由不使用這一符號,但這一符號所要表示的內容和所要表達的意思我們卻是不能回避的。如果說資產階級的人權是少數人享有的人權,具有虛偽性和欺騙性,不能稱之為人權的話,無產階級所爭取的多數人的人權應當理直氣壯地稱之為“人權”,為什么反倒不敢使用“人權”這種符號來表示了呢?按照馬列主義的無產階級專政理論,無產階級不僅要解放自己,而且還要解放全人類,實際就是實現所有人的人權。
最后,從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自由的內容看,與西方國家憲法規定的人權內容沒有很大的差別,特別是其中許多的權利自由,幾乎使用
著同樣的表達方式,運用著同樣的保障措施。如對人身自由的保障,都體現在逮捕、拘留、搜查這些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需要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上。這些也就表明,我們可以否認資產階級的抽象人權,但是作為人權具體化的公民基本權利自由我們是必須加以承認的,而且是必須加以保障的。否則,人民在國家中的主人翁地位、人民作為國家的主人對國家權利的行使和控制就成了一句空話。
三、五四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是對共同綱領的發展和完善
新中國宣告成立以后發揮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在規定國家的組織及其實行的各項基本政策的同時,也規定了人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關于人民享有的權利自由,規定在共同綱領的第一章“總綱”之中,與國家的性質、任務、以及實行的各項基本政策規定在一起。這樣的結構性安排,至少從形式上看是將保障個人權利自由的實現作為國家的一項政策來對待,并沒有直接從個人享有的權利自由的角度來規定,顯然會削弱基本權利自由應有的重要地位。另外,共同綱領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從條文數量上看只有第四、五、六這樣三條,內容上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男女平等的權利和婚姻自由。雖然涉及到的內容包括了各國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的最主要方面,但畢竟被淹沒在整個的基本國策之中,不是那么突出,也不是非常完整。
1954年憲法,在“總綱”、“國家機構”之后,專門設立“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將《共同綱領》總綱中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分離出來,用了14個條文明確地規定基本權利的內容,其中包括:平等權(第85條),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86條),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87條),宗教信仰自由(第88條),人身自由(第89條),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遷徙的自由(第90條),勞動權(第91條),休息權(第92條),物質幫助權(第93條),受教育權(第94)、科研、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第95條)、婦女與男子的平等權(第96條)、取得賠償權(第97條)、保護華僑的正當權益(第98條)等等。
1954年憲法對基本權利自由的確認和《共同綱領》相比較,有很大的發展和完善。
首先,《共同綱領》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示威自由,1954年憲法都加以了規定,而且與《共同綱領》僅作宣告性的規定方式不同,1954年憲法對這些權利自由的內容及如何保障都逐條加以規定。如關于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共同綱領》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依法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1954年憲法在規定了平等選舉權,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同時,還規定了“有精神病的人和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不能行使或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同時還規定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上的男女平等,即“婦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再如,《共同綱領》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有人身自由,1954年憲法不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且規定了對公民人身自由保障的措施,即“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受逮捕。”
其次,《共同綱領》沒有明確加以規定的權利自由,如勞動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物質幫助權、取得賠償權、保護華僑的正當權益以及科研、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1954年憲法都明確加以了規定。這意味著,《共同綱領》規定的基本權利主要是自由權這樣一些所謂的消極性權利,1954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除了自由權以外,還包括了社會、經濟、文化方面的權利。將基本權利的內容從自由權擴充到社會、經濟、文化權利,肯定了人的政治屬性的同時,也使人的社會屬性得到了肯定,這使得人在國家和社會中的主體性地位得到了更全面的體現。
最后,《共同綱領》規定的思想自由,在1954年憲法中沒有得到確認;《共同綱領》在平等上僅規定了民族平等,而1954年憲法對平等從一般的意義上加以了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一規定,不僅是對公民享有的平等權的確認,也是憲法確立的社會主義法制的一項基本原則。
上述幾個方面表明,1954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是社會主義的新中國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對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權的一個全面確認。它所構筑的基本權利體系,為以后各部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自由的確認奠定了基礎。有學者指出,1954年憲法,是新中國現正建設的奠基之作,其內容體例成為我國后三部憲法的范本,[2]這其中當然也包括基本權利的規定方面。
1954年憲法對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對后來憲法的影響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結構安排上,基本權利的內容被置于國家機構之后來規定
憲法的結構安排,是指憲法規定的內容被劃分為幾個部分,按照什么樣的次序排列,它在一定程度上體現著之賢者對過權力與個人權利關系的理解和價值取向,反映著統治者的治國理念。1954年憲法由序言和正文兩部分組成,正文分為“總綱”、“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旗、國徽、首都”四章。特別是將“國家機構”一章置于“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之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我們對國家與個人、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關系的立場,體現著我們有意或無意的“國家主義”或者說“國家本位”的價值取向。這其中既有傳統影響的一面,也有近代中國歷史現實作用的一面。近代資產階級改良派的失敗,是因為他們沒有掌握國家權力,缺乏將他們的政治主張付諸實現的現實政治力量的支撐;清末、北洋軍閥、國民黨反動派為什么能夠玩弄憲法于股掌之中,來欺騙人民,還不是因為他們掌握著國家權力,借用國家權力的力量強制人民服從其意志;孫中山領導的辛亥革命雖然推翻了封建帝制,但資產階級共和國并沒有在中國建立起來,資產階級的民主自由也未能在中國實現,那是因為民族資產階級的軟弱性導致將手中的國家政權拱手讓給了袁世凱所代表的復辟勢力。中國共產黨正是領導中國人民奪取了國家政權,才建立了人民當家作主的新中國。因此,國家政權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在新中國宣告成立不久,依然面臨著如何鞏固國家政權的背景之下,強調國家權力的重要性是有其可取之處的。盡管這樣,1954年憲法的這樣一個結構安排,對以后的憲法起著了范式的作用,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在內容安排上依然延續了1954年憲法的結構體系,一直到現行的1982年憲法才發生了改變。
2.對基本權利自由的內容僅作宣告式的規定
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盡管非常重要,但在基本的方面,同其他任何的權利自由一樣,都不具有絕對的性質,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所謂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是說憲法應對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自由加以確認,并以保障公民權利自由的充分實現為基本出發點。絲毫不意味著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否則,不僅會造成對公共利益的侵犯,而且也會對他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最終使自己的權利自由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憲法在規定基本權利的時候,不僅應當規定基本權利包括的內容,而且還應當規定基本權利在哪些方面受到限制,對基本權利限制應當遵循的原則,這樣,才能為立法機關制定相關的法律規范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提供明確的依據。然而,1954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雖然從形式上看,包括了各國憲法中普遍規定的基本權利,但在內容的確認上過于簡單,實際上僅僅是一種綱領式的宣告。這種模式固然與當時的背景之下我們對基本權利的重要性認識不足、立憲技術不成熟及對憲法功能的誤讀有直接關系,但由此奠定了中國憲法規定基本權利的模式卻是不爭的事實。中產生的1975年憲法如此,結束后的1978年憲法如此。即便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以后制定的1982年憲法仍然如此。在1982年憲法中規定的基本權利自由,許多方面被認為是對1954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內容的恢復,[3]實際上就是將1954年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內容作為了范本看待。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現行的1982年憲法,對1954年憲法進行的全面修改,在基本權利自由的規定方面,文字、條文的增加、刪除,內容方面的發展完善,始終沒有脫離1954年憲法的框架。
3.將公民的財產權規定在“總綱”而不是“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之中
自1954年憲法開始,我國憲法在公民基本權利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財產權問題,有關公民財產權及其保障的憲法規范被作為經濟體制的組成部分置于總綱之中,實際上就是并不把財產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來看待。憲法的總綱一般是規定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實行的基本政策的,在其中來規定公民的財產權,并不是基于財產權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是將保護財產權作為國家的一種政策,對公民個人財產權的保障似乎是國家對公民的一種施舍,在根本上取決于國家愿意的程度。更何況,憲法總綱明確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強調公有財產對私有財產具有法律肯定的神圣性。再加上我們的意識形態中,將私有制與私有財產視為不可分割的關系,私有制是一切罪惡的根源,私有財產的保護會助長個人主義風氣,有悖于集體主義的要求。因此,即便是將憲法總綱中的規定作為對公民財產權的肯定與保護來理解,由于個人的財產權并不與公有制性質的財產權居于平等的地位,若要達到維護公有制主導地位的效果,必然難以對個人的財產權提供強有力的保護。因此,將公民個人財產權的保護規定在總綱之中,是一個結構性的錯位。
十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雖然對公民財產權的內容加以了完善,但依然沒有改變1954年憲法開創將公民的財產權作為國家經濟制度的組成部分在總綱中加以規定的結構安排。
現在,我們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程度與1954年憲法制定時相比,已經有了很大的不同。特別是向市場經濟的轉軌和依法治國方略的采取,對公民基本權利自由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說,在這樣的背景之下,1954年憲法奠定基礎,至今并沒有發生很大變化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已經不能適應我國當前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以及人權保障發展的需要。這就需要我們在反思的基礎上,總結過去的經驗和教訓,結合今后我們國家發展的需要,對我國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進行比較大的發展和完善。
參考文獻:
[1]陸德山、徐衛東主編:《中國憲法若干問題討論綜述》,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頁。
[2]張慶福主編:《憲政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頁。
[3]參閱張學仁、陳寧生主編:《二十世紀之中國憲政》,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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