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典中公民基本權利地位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03 1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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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典中公民基本權利地位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公民基本權利條款在各國成文憲法中的地位不同。從憲法典形式結構來看,公民基本權利可見于憲法典的序言、正文或者修正案中,這樣的不同地位只是制憲方式的不同,不存在孰優孰劣。從憲法典內容結構來看,公民基本權利的不同地位則可能反映出憲法觀念的的不同。在憲法典中,公民基本權利的地位應該在國家機構、基本義務條款之前,以突顯保障基本權利的憲政目的。

關鍵詞:公民基本權利,公民基本義務,國家機構,憲法典

公民基本權利,就是指具有某國國籍的自然人享有的、由憲法規定的他們在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生活中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權利。“公民基本權利”這一術語,是我國憲法和憲法學界通用的術語。近代西方資產階級把公民基本權利稱作人權和公民權,并把它作為憲法的核心內容。但是,后來的一些國家憲法直接使用了“公民基本權利”的稱謂。[①]

應當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權利”一詞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憲法學術語,即一些國家的憲法學界使用這個術語來指稱那些表明公民在國家生活的基本領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的權利。“公民基本權利”在第二種意義上的使用是指它是一個憲法用語,即很多國家的《憲法》都使用“公民基本權利”這個術語。[②]本文是在憲法學意義上使用“公民基本權利”這一術語的。

基本權利的憲法規定可以分為形式和內容兩大方面,形式是指把內容諸要素統一起來的結構以及表現內容的方式,雖然內容是決定性的,但形式服務于內容,具有相對獨立性和反作用性。“在社會活動和科學研究中,形式問題絕不是可有可無的”。[③]就筆者所查閱到的資料來看,目前國內還沒有一篇專門研究基本權利的憲法表現形式的論文,即使在一些比較憲法學的專著中,也基本上只是對權利內容方面的比較,而沒有涉及到形式這一方面。

本文所謂公民基本權利在憲法中的地位,總的來說是指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在憲法典形式結構的視野中來觀察,公民基本權利作為憲法文件的一部分,它集中出現在文本中的什么地方——序言、正文或者修正案;二是在憲法典內容結構的視野中來觀察,公民基本權利條款與關于國家根本制度條款、與關于國家機構條款以及與公民基本義務條款之間,孰先孰后。其中,第二個方面的不同反映出不同的憲法觀念,而憲法觀念對憲法的創制和實施、憲法的類型和功能都有重要影響。[④]

本文的研究既屬于憲法學范疇,也屬于比較法學范疇。鑒于筆者的學術功底非常有限,比較研究的方法主要是描述性比較(或稱“規則比較”),故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認識,[⑤]并以資借鑒,完善我國憲法,而不在于解釋某個憲法文本何以會有這樣的規定形式,當然在必要的地方且是筆者力所能及之時,會用到分析性比較方法,作出簡單的解釋。“沒有比較就沒有鑒別”,行文之中流露出優劣評判是自然的,如果否認存在優劣之別,借鑒也就無從談起了。[⑥]但本文終究以客觀陳述為主,適當評價為輔。

有必要交代本文的研究對象和研究范圍。本文僅將視野局限于憲法文本之中,并且只考察公民基本權利的形式方面。從文本上來說,納入本文比較研究視野的是主權國家的成文憲法(在極少數國家稱為“基本法”),還有少數不成文憲制國家的憲法性法律文本。這都屬于國內法范疇,因此,諸如《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人權法不屬于本文進行比較研究的對象。至于我國臺灣地區“憲法”,即所謂“中華民國憲法”,雖然不是主權國家的憲法,但它目前尚有實際的法律效力,故在必要時會引用這個文本。另外,歐盟法律,它雖然具有直接適用于各成員國公民和法人的效力,而且也有學者研究歐共體公民的基本權利問題,[⑦]但它畢竟不是國內法,所以不是本文的研究對象。從地域上來說,本文擯棄把視線僅放在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的做法,除了西歐、美國和日本,對于每一個問題本文都將盡量從北美和亞洲的其他國家、非洲、南美洲、大洋洲等地區選用憲法文本,并力求更大的廣泛性。從時間上來說,本文的研究對象主要是各國現行憲法,也會涉及到一些歷史上著名的憲法。不過由于筆者目前無法找到某些國家的現行憲法或者是修改后的最新版本,這種遺憾令人無奈。

在我們把目光聚焦在憲法典之前,有必要首先了解公民基本權利集中規定在什么法律文件之中。

一、公民基本權利集中規定于什么法律文件之中

(一)公民基本權利集中規定于《憲法》

我們常說,公民基本權利規定于《憲法》之中。一般來說,這是對的,但還有一些特殊情況。公民基本權利最先由西方資產階級以憲法予以確認,后來絕大多數國家制定憲法時均加以模仿。歷史上和當今世界絕大多數憲法文本都規定了公民享有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權利,只是如前所述很多《憲法》沒有使用“公民基本權利”這一稱謂而已。

(二)公民基本權利集中規定于《基本法》

把公民基本權利規定于《基本法》之中的情況是在不使用“憲法”而使用“基本法”的稱謂的國家。但這些所謂“基本法”實質上就是憲法。這樣的典型法律文本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49)和《古巴共和國基本法》(1959)。還有《西班牙王國基本法》(它包括1945年的《西班牙人民憲章》和1947年的《勞工憲章》;1978年誕生了《西班牙憲法》)。在奧地利,公民基本權利被規定在《奧地利關于國民一般權利的國家基本法》(1867)。[⑧]

應注意的是,我國有港、澳“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但此“基本法”不是憲法,也不是“小憲法”,而是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的。由于實行“一國兩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0)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3)中,都以第三章規定了“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三)公民基本權利集中規定于憲法性法律

這種情況屬于實行不成文憲法制度的國家,其憲法內容主要體現在議會制定的一些法律之中,這些具有憲法意義的法律文件通常被稱為“憲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law)。[⑨]例如英國,關涉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性法律主要有:《自由大憲章》(1215),《權利請愿書》(1628)、《人身保護法》(1679)、《權利法案》(1689)、《王位繼承法》(1707)、《國民參政(男女選舉平等)法》(1928)、《公共秩序法》(1936)、《人民代表法》(1949,1969)、《種族關系法》(1965,1968,1975)、《反性別歧視法》(1975)、《歐洲共同體法》(1972)等成文法。加拿大沒有一個單獨的成文憲法文本,其憲法的成文部分主要是13個“憲法法案”(ConstitutionAct),其中最重要的是1867年憲法法案(即《不列顛北美法案》,又稱為“1867年英屬北美洲法”),而關于公民基本權利,主要規定于1960年《加拿大權利法案》和作為《1982年憲法法案》重要組成部分的《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之中。

小結:公民基本權利一般都被集中規定在《憲法》中。應該認識到,基本權利規定于什么法律文件里面以及該文本的名稱是什么,這是由該國的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決定的,沒有優劣之分。無論名稱是“憲法”還是“基本法”,實則都是成文憲制國家的憲法典。

二、憲法典形式結構視野中的公民基本權利

從憲法典的形式結構上看,大多憲法在正文之前設有序言(前言),關于基本權利的條款,有的被寫在正文里,有的則被寫在序言(前言)里。絕大多數憲法都已作過修改,有的憲法直接將修正條款(修正案)附在原始文本之后(即“原文+修正案”模式),在這種情況下,就有憲法把基本權利全部寫在修正案里。[⑩]

(一)公民基本權利規定于憲法典序言(前言)之中

本文所指的公民基本權利出現在憲法序言(前言)中,不是指憲法序言之中提到了一兩項基本權利,也不是指僅僅采用下文將要介紹的“指引式”規定方式把基本權利寫在序言之中,而是指憲法正文中只規定了極少數基本權利或者不予規定,并且后來也沒有像美國那樣的修正案,大多數權利被集中寫在序言(前言)中。這是非常少見的規定方式,在筆者所見的150多份憲法文本中,僅有以下10個國家的憲法采用:《法國憲法》(1958)的序言,《象牙海岸共和國憲法》(1960)的前言,《上沃爾特共和國憲法》(1960)的前言,《尼日爾共和國憲法》(1960)的前言,《馬里共和國憲法》(1960)的序言,《塞內加爾共和國憲法》(1963)的前言,《中非共和國憲法》(1961)的前言,《多哥共和國憲法》(1963)的前言,《乍得共和國憲法》(1962)的前言,《馬達加斯加共和國憲法》(1975)的前言。

(二)公民基本權利規定于憲法典正文之中

公民基本權利規定于憲法正文中為大多數情形。有的憲法設“編(篇)”,在編名(篇名)中明確使用“基本權利”或“權利”字樣,如《葡萄牙共和國憲法》(1976)第一編為“基本權利與義務”,《印度憲法》(1949)第三篇為“基本權利”,《意大利共和國憲法》(1947)第一篇為“公民的權利與義務”。有的憲法設“章”,并在章名中明確使用“基本權利”或“權利”字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第二章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49)第一章為“基本權利”,《日本國憲法》(1947)第三章為“國民之權利及義務”。還有極少數憲法不為公民基本權利設立專編(或章)予以規定,而是將其寫在“總則”或“總綱”一章中,如《瑞士聯邦憲法》(1874)、《突尼斯共和國憲法》(1959)將基本權利規定在第一章“總則”里面,曾起到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1949)將基本權利規定在第一章“總綱”里面。不設“編”或“章”的憲法以“條”開首,直接規定公民基本權利,如《奧地利關于國民一般權利的國家基本法》(1867)第五條規定:“所有權不得侵犯”,《美利堅合眾國憲法》(1787)第一條第九款規定:“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公民基本權利規定于憲法修正案之中

這是指把基本權利條款全部寫在修正案里,并且不包括修改憲法的基本權利條款的情形。其實這種情況特指美國憲法。美國1787年憲法之中只有極少數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性規定,而對公民基本權利作出相對較為細致、全面的規定的,是著名的“權利法案”,即1791年通過的前10條憲法修正案。如第一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愿伸冤的權利。”第四條修正案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

小結:把公民基本權利規定在正文中,是各國最普遍的做法。但不管規定在正文中,還是寫在序言或修正案里,本文認為,這是制憲方式的不同,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有人可能會問,這里是否涉及到憲法序言法律效力之有無這一至今沒有一致意見的問題。由于憲法序言在內容上的豐富性和功能上的多重性,對于整篇序言的效力問題,不能一概而論。但是,無論在序言中還是在正文中,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都屬于授權性憲法規范,這些具備法律規范結構的序言內容具有法律效力是沒有疑問的。

三、憲法典內容結構視野中的公民基本權利

從憲法典的內容結構上看,基本權利條款與國家根本制度、國家機構、基本義務條款的相對位置(前后排列順序),在各部憲法中有所不同。

(一)公民基本權利與國家根本制度之間的相對位置

這是指在《憲法》中,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編、章與規定國家根本制度的編、章二者的前后排列順序。排列順序無非有二,一是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在關于國家根本制度的規定之后,二是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在前。

1、基本權利在國家根本制度之后

包括我國現行憲法在內的絕大多數《憲法》都把基本社會制度、憲法基本原則、國體、政體和國家結構形式等內容放在序言之中和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之前,不必舉例。

2、基本權利在國家根本制度之前

這種情況極少,只有如下5個文本采用。法國1791年憲法、1793年憲法和1946年憲法,在整體內容構成上,均是由“人權宣言”和“憲法”兩大部分組成,并且把“人權宣言”放在最前面,實際上是一種序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49),該法在第一章“基本權利”之前有一個簡短的序言,表達了對完成國家統一、自由和建立新秩序的愿望,而沒有關于國家根本制度的表述,而在第二章及之后才規定了德國的聯邦制等內容。《墨西哥共和國憲法》(1917)沒有序言,第一篇第一章就是規定“個人的保障”。

比較的結論及評價:在安排基本權利與國家根本制度之間的相對位置這一方面,包括我國現行憲法在內的絕大多數《憲法》都把基本社會制度、憲法基本原則、國體、政體和國家結構形式等有關國家根本制度的內容放在序言之中和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之前。法國1791年、1793年和1946年三部憲法都曾把《人權宣言》放在最前面,但1958年的法國現行憲法卻采用指引式的方式避免了照搬《人權宣言》,使整個文本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序言基本上是政治愿望的陳述,而憲法全篇之首的重心也就偏向了國家根本制度。這樣看來,在現今有效的憲法,除了德國和墨西哥的憲法之外,其余所有的成文憲法都把基本權利放在國家根本制度等內容之后。筆者認為,顯然不能因為這樣的排序而得出絕大多數國家都不重視公民權利的結論。只是因為憲法是政治性很強的法(我們常說憲法是“政治法”),一國的政治理念與信仰往往需要通過國家根本大法予以反映和體現,包括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國憲法在內,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是革命成果的記載,因此都把關于革命后建立的新國家的根本制度寫在憲法的最前面。

二)公民基本權利與國家機構之間的相對位置

這是指在《憲法》中,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編、章與規定國家機構的編、章二者的前后排列順序。排列順序無非有二,一是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在關于國家機構的規定之前,二是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在后。

1、基本權利在國家機構之前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其第二章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三章為“國家機構”。[11]《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49),其第一章為“基本權利”,第二章為“聯邦和各州”,此后各章為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總統、聯邦政府等。[12]《意大利共和國憲法》(1947),其第一篇為“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第二篇為“共和國國家結構”。《俄羅斯聯邦憲法》(1993),[13]其第二章為“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第三章為“聯邦體制”,此后各章為俄羅斯聯邦總統、聯邦會議、俄羅斯聯邦政府等。《海地共和國憲法》(1950),其第一篇為“領土”,第二篇第一章為“權利”,第二章為“公權”,第三篇第一章為“主權與行使主權的機關”。《加納共和國憲法》(1960),其第一章為“人民的權力”,第二章為“共和國”,第三章為“總統和他的部長的選舉與就任”。

2、基本權利在國家機構之后

例如,《丹麥王國憲法》(1953),其第一章為關于政體和三權分立的規定,第二章為關于國王的規定,第六章為關于司法的規定,第七章為關于宗教自由的規定,第八章為關于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定。《愛爾蘭憲法》(1937),其第一章為“民族”,第二章為“國家”,第十二章為“基本權利”。《波蘭人民共和國憲法》(1952),其第一章為“政治制度”,第二章為“社會經濟制度”,第七章為“法院和檢察院”,第八章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巴西聯邦共和國憲法》(1946),其第一篇為“聯邦組織”,第四篇為“權利宣言”。《幾內亞共和國憲法》(1958),其第一章為“主權”,第二章為“地方單位”,第九章為“司法機關”,

第十章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基本權利被規定在國家機構之后的,還有如下國家的憲法:挪威、冰島、匈牙利、緬甸、蒙古、印度尼西亞、肯尼亞。[14]

小結:在安排基本權利與國家機構之間的相對位置這一方面,包括我國現行憲法在內的大多數憲法都把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置于關于國家機構的規定之前。很多學者都認為這樣的安排,可以突出基本權利的重要地位,[15]可以表明基本權利高于政府權力的憲政意識。[16]但蔡定劍博士卻認為,憲法內容的主次重輕關系應該是:界定、規范政府權力并規定它的合法產生程序是第一位的,規定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是第二位的。他撰文指出,“不能認為公民權利重要,就以為它在憲法中的地位也是最主要的。近代制憲把公民權利前置于國家機關之前,并不見得是對憲法精髓很了解之舉。”因為“保障公民權利要先從規范政府權力入手”,“規范國家權力之所以比宣告公民的基本權利更重要,是因為對公民權利的侵犯主要來自政府權利的濫用,不首先規范政府權力,讓它依法行使,而僅靠宣告公民權利,這種保障是不可靠的。”[17]

筆者認為,排列順序確實可以反映(有時候它就是要體現)被排列對象的地位之輕重高低。比如我國政治生活中對于黨和國家領導人(包括地方領導)的排序就非常講究,不能隨便排列,凡有中共中央總書記在場,全國人大委員長和國務院總理就不能排在總書記前面。《憲法》如何安排“公民基本權利”一編(章)的位置,也可以反映出制憲者對公民基本權利地位的認識,至少在中國是這樣。上述蔡定劍博士的見解在理論上我贊同,但實際上并非每國的制憲者都有那種憲政理念,他們或許僅僅是單純的認為基本權利更為重要,因而就把它寫在前面了。但應指出的是,排列順序的意義也不能過分夸大。例如1787年美國憲法第一條共有10款,但前8款都是關于國會的組成和權限的規定,第9、10款在限制國會和州的權力之時提到了一點公民權利。[18]但就算不采用蔡定劍博士的觀點,我們也不能說當年美國的制憲者不重視公民權利,而是由于特定的歷史背景導致1787年美國憲法要集中解決的問題僅僅是如何建立一個強有力的聯邦政府,并界定和規范政府權力。

(三)公民基本權利與公民基本義務之間的相對位置

這是指在《憲法》編、章的標題中,“基本權利”(或“權利”)的字樣與“義務”的字樣二者的前后排列順序,以及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與關于義務的規定二者的前后排列順序。排列順序無非有二,一是基本權利條款在義務條款之前,二是基本權利條款在義務條款之后。

1、基本權利在基本義務之前

規定有公民基本義務的絕大多數《憲法》,包括我國現行憲法在內,都是如此,信手拈來,無需舉例贅述。

2、基本權利在基本義務之后

這種情形是極個別的,筆者對自己目前所占有的150多份憲法文本進行查閱以后,發現僅有以下6份憲法文本所采用:《西班牙王國基本法》(1945)第一章標題為“義務與權利”。《委內瑞拉共和國憲法》(1961)第三部分標題為“義務、權利和保證”,其中第一章為“一般規定”,第二章為“義務”,第三章為“個人權利”,雖然在“一般規定”中有關于權利的規定,但總的來說,該憲法還是屬于把權利條款放在義務條款之后的類型。《古巴共和國基本法》(1959)第二章“國籍”第八條規定:“公民權包含義務與權利”,第九條規定:“每一古巴人民有下列義務……”,第十條規定:“公民有下列權利:……”,然后第四章“基本權利”。《危地馬拉共和國憲法》(1986)把國民義務規定在第一章,公民權規定在第三章,人權規定在第四章。《瑞士聯邦憲法》(1874)將服兵役的義務(第十八條)寫在公民權利條款之前。《尼泊爾王國憲法》(1959)雖然其第三章標題為“基本權利和義務”,但在內容上將對義務的規定放在對權利的規定之前。我國1975年憲法與尼泊爾憲法的寫法一樣。

小結:在安排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之間的相對位置這一方面,則是包括我國現行憲法在內的絕大多數憲法都把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置于關于公民基本義務的規定之前。權利條款與義務條款的前后排序也許可以反映出“權利本位”或是“義務本位”的觀念。我們在價值取向上應當以權利為本位,因為“在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上,權利是目的,義務是手段,權利是義務存在的依據和意義,法律設定義務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權利的實現。”[19]更有學者認為,憲法不應規定公民的義務。蔡定劍博士說,憲法是“唯一一個人民直接制定用來約束政府的法律”,“規定公民的憲法義務,就是把國家與公民的關系搞顛倒了”。[20]美國、法國、比利時、奧地利、瑞典等國憲法中就沒有公民義務條款。劉軍寧先生更是尖銳的指出,公民的義務是否入憲是區分“人民束縛統治者的憲法”與“統治者束縛人民的憲法”這兩類憲法的關鍵,因為憲法列舉公民的義務這種做法開辟了“憲法有權限制人們的權利和自由”的先例。他說,“在憲法中羅列很多義務會改變憲法作為保護權利的文件的性質,憲法的目的既然是確立有限政府,其矛頭當然是針對國家的。如果在憲法中大量規定公民的義務,其結果必然是調轉了憲法的矛頭,把它對準了公民,而不是本應對準的政府和掌權者。”[21]但也有學者不但不反對憲法規定公民的義務,而且還倡導建構“權利義務價值并重”的“新型權利義務的價值模式”,認為“這是社會主義條件下唯一適用的,也是理想的權利和義務及其相互關系的價值模式。”[22]從立憲的歷史和現實來看,憲法大致經歷了“缺乏義務規定時期”(17世紀中葉至18世紀末)、“開始注意義務規定時期”(18世紀末至19世紀末)和“注重義務規定時期”(進入20世紀后)這樣三個階段。把權利與義務結合在一起規定,幾乎是現代憲法的一種趨勢。[23]既然現實是大多數憲法既規定了權利也規定了義務,當然就應該以權利條款在前的立憲模式為優。

注釋:

[①]“公民基本權利”一詞就其本身的含義來講,應指本國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不包括在該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為了擴大權利保護的范圍,有憲法(如俄羅斯憲法)不使用“公民基本權利”一詞,而采用“人和公民的權利”一詞。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西班牙憲法》(1978)、《葡萄牙共和國憲法》(1976)、《荷蘭王國憲法》(1983)、《愛爾蘭憲法》(1937)、《印度憲法》(1949)、《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社會主義憲法》(1972)、《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1980)、《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憲法》(1963)、《贊比亞共和國憲法》(1964)等很多憲法都把那些“首要的、根本的、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稱為“基本權利”。當然也有很多國家的憲法不使用“基本權利”這幾個字。例如,法國歷部憲法使用“人權”、“公民權”的稱謂;《奧地利關于國民一般權利的國家基本法》(1867)使用“國民一般權利”的稱謂;《芬蘭共和國憲法》(1919)使用“公民的一般權利”的稱謂;《意大利共和國憲法》(1947)、《梵蒂岡城邦憲法》(1929)、《智利共和國憲法》(1925)、《達荷美共和國憲法》(1964)使用“公民的權利”(“公民權”)的稱謂;《日本國憲法》(1947)、《比利時王國憲法》(1831)使用“國民的權利”的稱謂;《泰王國憲法》(1978)、《菲律賓共和國憲法》(1987)、《利比亞聯合王國憲法》(1951)使用“人民的權利”的稱謂;《俄羅斯聯邦憲法》(1993)使用“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的稱謂;《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憲法》(1976)使用“人與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權利”的稱謂;《納米比亞獨立憲法》(1990)使用“基本人權與自由”的稱謂;《希臘共和國憲法》(1975)使用“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的稱謂;《巴拿馬共和國憲法》(1946)使用“個人和社會的權利”、“政治權利”的稱謂;《塞內加爾共和國憲法》(1963)使用“公共自由及人權”的稱謂;《阿拉伯聯合共和國(埃及)憲法》(1971)使用“公共權利”的稱謂;《墨西哥共和國憲法》(1917)使用的稱謂比較特殊,它稱“個人的保障”(作為憲法第一章標題)等等,還有一些獨特的稱謂,而美國憲法前10條《修正案》(1791)則沒有一個概括性的稱謂。董云虎,劉武萍。世界各國人權約法[Z].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本文引用的各國憲法條文,凡來自此書的,此后不再一一注明。

[③]李秀林等。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原理(第四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220.

[④]包括憲法在內的一切法律文本都是法觀念與法規范的主客觀統一體。無論是法規范的內容還是形式,都受到法觀念的影響,不同的法觀念是導致法律文本千姿百態的重要因素。所以,我們可以根據法形式的狀況去發現其背后的法觀念。

[⑤]著名的德國比較法學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指出,比較法的首要目的在于認識。李龍。西方法學名著提要[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559.

[⑥]美國比較法學者格倫頓認為,比較法研究的目的在于探索特定國家何以會具有那樣的法律,而不在于貶低或贊美任何法律制度。[美]格倫頓。比較法律傳統[M].米健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8.

[⑦]張錫盛。關于歐共體公民的基本權利[J].歐洲,1999(3)。

[⑧]1920年和2000年的《奧地利聯邦憲法性法律》中都只是宣告了公民的法律平等權。

[⑨]本文所稱的“憲法性法律”,是專指規定國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的單行法律文件,這種方式為不成文憲法國家所采用。而“憲法性法律”一詞還在其他一些意義上使用,例如,香港學者普遍認為香港《基本法》是“憲法性法律”,而大陸學者一般不這樣認為,僅稱之為“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⑩]當然有的國家修憲之后,不采用“原文+修正案”模式公布憲法,而是直接公布修改后的最新版本。例如我國2004年修憲后,在官方報刊上公布的除了2004年修正案之外,就是整部憲法的最新修正版本,見《人民日報》2004年3月16日第2-3版。

[11]我國的“五四憲法”、“七五憲法”和“七八憲法”都把國家機構作為第二章,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為第三章。

[12]在著名的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中,基本權利被規定在國家機構之后。

[13]俄羅斯憲法文本譯自“公法評論”。

[14]張慶福。憲法學基本理論[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742.

[15]例如如下文獻:周葉中。憲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23.;張慶福。憲法學基本理論[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742.;蔣碧昆。憲法學(修訂本)[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3.周新銘。正確行使公民權利自覺履行公民義務[A].顧昂然,喬曉陽。黨政干部憲法教育讀本[C].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3,155.許崇德教授介紹說:早在1954年憲法的制定過程中,就曾有人提出過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放在“國家機構”的前面以示重視公民權利的意見,但因多數人不同意而未成現實。經歷了摧殘人權的“十年浩劫”之后,在現行憲法的起草過程中又有人提出這樣的意見,終于順利地被接納了。許崇德。我國憲法的誕生與憲法的基本精神[A].顧昂然,喬曉陽。黨政干部憲法教育讀本[C].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3,39.

[16]杜鋼建,范忠信。基本權利理論與學術批判態度——王世杰、錢端升與《比較憲法》[A].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5.

[17]蔡定劍。關于什么是憲法[J].中外法學,2002(1),95.

[18]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第三段:“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第十款第一段規定,任何一州都不得“通過任何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而第一條第二款第一段規定的“眾議院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眾議員組成”,可以看作間接的規定了人民的選舉權。

[19]李步云。憲法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51.關于“權利本位”,張文顯教授有詳細深入的論述,參見: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修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12-14章。

[20]蔡定劍。關于什么是憲法[J].中外法學,2002(1),100.

[21]劉軍寧。憲法是防范誰的?——兼論為何公民的義務不能寫入憲法

[22]張慶福。憲法學基本理論[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727.詳見該書第5編第2章第2節“新型權利和義務的價值模式的憲法建構、演進及發展趨勢”。

[23]李步云。憲法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3-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