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權利補救措施研究分析論文
時間:2022-11-27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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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憲法權利在我國對于公民個人來說實現得很不全面,其中憲法規范不能直接適用是一個重要因紊。隨肴我國民主法治的推進,這一方面的理論已得到了長足的發展,這一問題也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本文從中國實際出發,就中國有關憲法適用問題進行了一些探討,分析了我國這一理論存在的問題,并針對對我國有關憲法適用提出了一些觀點。
關健字:可適用法協調條件
在我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4年出臺的兩個司法解釋限制了人民法院引用憲法來作為定案的依據,于是保障憲法權利被視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專門職責,其他國家機關則無權過問。這實際上導致了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權利除了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加以具體化之外,公民個人無法請求國家機關適用憲法來直接保護自己的憲法權利。而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又沒有設立專門的機關來處理公民憲法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件。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因此,至少在8,13批復出臺之前,憲法權利在我國對于公民個人而言實現得很不全面。因為憲法規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鑒于時代已經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業邁人工業。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
因此,本文擬對直接適用憲法規范救濟憲法權利問題進行初步探析,期有助于推動一種清晰、合理的憲法適用制度的真正建立。
一、憲法的可適用性分析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省高院請示的齊玉荃訴陳曉琪案作出了批復,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等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該批復直接適用了我國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使得學者們對憲法是否具有直接可適用性這一問題展開激烈的爭論。
應該說,憲法具有直接可適用性。我國憲法總則最后一段寫著,“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首先,該條指出,憲法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很明顯,憲法中所指的以“法律的形式”存在,是指憲法的形式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形式相同,其內容是用“法律的”語言來表達和敘述的。既然具有“法律的形式”就必然具有法律規范的要素:假定、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必須指出,法律規范的要素并不一定在一個法律條文中體現出來,而可能有某個要素存在于法律規范以外的規范之中。因此,以憲法缺乏制裁性條款而否認憲法的可適用性是沒有充分理由的;憲法存在的“法律的形式”,使憲法獲得了司法適用的可能性。
其次,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則我國所有納人法制的權力,或者說有合法性依據的權力,都應當是低于憲法的。這一點,在該段隨后的敘述中,得到了查。
所以,人民法院管轄侵犯基本權利的案件,完全與違憲審查制度有著原則的區別和不同的內容,是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不相矛盾的,也是彌補侵害個人基本權利缺乏法律救濟渠道不足的有效途徑。
二、法院適用憲法基本權利審理案件的條件
應當指出,在主張憲法基本權利應當作為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法律依據的同時,也應認為,人民法院適用憲法基本權利審理案件是有條件的,不是任意的。這個條件就是,在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不直接適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原則審判具體的案件,在必要時可以直接適用憲法基本權利審判案件。
首先,如果侵害基本權利的行為符合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構成要件,而法律禁止性規定對個人提供的保護強度,與憲法基本權利原則規定對個人提供保護的強度相當,則遵循“適用優先原則”。
也就是說,適用法律的機關在面臨憲法、法律這兩種不同位階的法律規則時,在選擇適用法律時,應當優先適用低位階的法律規范,而不得直接適用高位階的憲法規范。只有爭議案件并沒有任何普通法律加以規范,或即使有普通法的規范,但其內容存在漏洞,以致對爭議案件的解決仍無法通過類推解釋方法提供適當的判斷依據時,法官才能直接適用基本權利或其他相關憲法規定審判。
其次,如果個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屬于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保障的范圍,而法律對此類侵害基本權利的行為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也沒有作出具體的保護性規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根據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保護性的規定,對被侵害的憲法基本權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濟,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進行審判。人民法院在“當某一類具體的社會關系已有憲法規定,尚無相應的法律、法規的具體化時,不能因為沒有具體立法而拒絕處理,而應當適用憲法的原則作出裁決”。
再次,如果侵害個人權利的行為既符合民事法律禁止規定的構成要件,也符合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構成要件,也即對某一種侵犯個人基本權利的行為,能夠直接援引民事法律或行政法的規定進行保護,而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對基本權利保護的強度與范圍,不如憲法上的基本權利的保護強度與范圍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權利的規定進行審判。
憲法處于一國法律體系的頂端,有著最高的權威,但如果其得不到真正的適用,那么,再“高”的憲法也是沒用的。憲法適用的最終目的是要在中國由審理個案進而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從而更加有效的保護公民權利。實行憲法訴訟,建立全面、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是中國實現憲政的必由之路。
進一步的強化。憲法緊接著寫到:“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任何機關的任何權力都是低于憲法的,是由憲法所賦予的。任何超越憲法的權力的存在,都是違反憲法的。憲法的這一段的規定已經很明確的規定了憲法具有與法律相同的可適用性,同時這種適用又具有超越一切的權威性。
可以看出,直接適用憲法是人民法院的一項固有憲法權力。最高法院在審理涉嫌違反憲法的案件時,完全可以直接適用憲法。當然,對最高法院在司法過程中采取何種手段來適用憲法并沒有憲法上的限制。無論是通過判決,還是通過司法解釋、批復,甚至可能是包括對下級法院進行指導等方式,都可以適用憲法。
齊案的批復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為自己創造出直接適用憲法的權力,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自己職責范圍的認識更為到位了。
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最高人民法院協調配合共同保護公民的憲法權利
我國憲法學界關于憲法實施的有關概念非常混亂,如憲法監督常與憲法保障、違憲審查、憲法訴訟、司法審查、憲法解釋等概念交替使用,使憲法監督的內涵與外延混亂不堪。由于長期以來對以上的一些概念沒有準確、統一的界定,使我國憲法實施制度的建設受到了很嚴重的影響。準確地理解、區分有關概念,或者說在一些概念上形成共識,對建立什么樣的憲法機制至關重要。
成憲法實施的有關概念混亂的原因在于我國對憲政制度的引進上。由于憲政制度是國外的產物,翻譯不同國家的這一制度會有不同的表達,又由于這些不同的詞在漢語中有不同的含義,從而導致了不同的結果。
蔡定劍在其《憲法實施的概念與憲法實行之道》一文中把構成憲法實施的一套制度分成三個層面的概念。
第一、在宏觀層面上的概念是憲法保障和憲法實施。
憲法保障是一種非常廣泛的保證憲法得以實施的各種制度。憲法實施是相對于憲法制定的概念,是指把憲法文本轉變為現實制度的一套理論、觀點、制度和機制。憲法實施的機制包括憲法監督及憲法解釋,或者是違憲審查和憲法訴訟等。這兩個概念的范圍差不多,只是側重點不同,它們的核心部分都是違憲審查制度。
第二、在中觀層面的概念是憲法監督和憲法適用。
憲法監督是一個非常中國化的保障憲法實施的概念,是通過違憲審查、憲法解釋、法規備案審查和憲法訴訟等方式保障憲法實施的制度。憲法適用是指憲法條文被專門憲法監督或違憲審查機關用來解決糾紛、處理案件的過程。憲法適用這一概念在由司法機關作司法審查或憲法訴訟時適用。憲法的適用與憲法的解釋不可分,適用憲法的過程就是解釋憲法的過程。
第三、在微觀層面上的概念是違憲審查和憲法訴訟。
違憲審查,簡單地說就是一種對違憲立法、行政行為申訴的裁決。憲法訴訟是指公民對自己憲法基本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的手段。違憲審查是憲法訴訟中最主要和核心的內容。
兩個概念密切相關和相互包涵,但又不等同。
有時憲法訴訟的目的是提起違憲審查,這時二者就是一個問題的不同稱呼和兩個方面,憲法訴訟是引起違憲審查的原因,違憲審查是憲法訴訟的結果。公務員之家
而有時公民提起憲法訴訟并不是要審查法律或政府行為的合憲性,而僅僅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憲法權利,因為侵權的不是立法或政府行為,而是其他公民或社會組織。這時憲法訴訟與違憲審查兩個概念內容就不同,憲法訴訟就是一種引用憲法為保護憲法中的私權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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