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制定的合理性研究

時間:2022-03-31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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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制定的合理性研究

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稱修正案(七)),對刑法中涉及貪污賄賂犯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權利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國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條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總之,這次對刑法的修正,貫徹了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確立的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強化了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體現了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的核心思想,刑法的價值在和諧社會的追求中得到統一。

一、寬嚴相濟維護社會整體秩序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全過程,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刑法修正案(七)很好地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加重了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犯罪的處罰力度,也同時降低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實現安定秩序。

(一)寬嚴相濟降低綁架罪法定刑

與以往刑法修正加重對重點犯罪的處罰相比,這次修正案的一大亮點就是根據司法實踐,對綁架罪增加了一款從輕處罰的量刑規定。修正案出臺前,刑法第239條對綁架罪規定的最低刑期是10年,如此之重的刑罰沒有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輕罪不能輕罰。處罰過重,刑期起點過高,無法給犯罪人以后退的余地,使刑法失去感召作用。最為突出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綁架行為后又因為某種原因釋放被害人的情形應該受到鼓勵和支持,但法律沒有將其規定為減輕情節,不利于國家對犯罪嫌疑人的談判,進而也不利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綁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了一個“情節較輕”的法定刑幅度,即情節較輕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刑罰略重于普通搶劫罪的法定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也與國際上很多國家和地區刑法的規定相一致。《刑法修正案(七)》在對綁架罪處以較輕刑罰的設置上,不像其他國家的刑法明確規定要求行為人要主動釋放人質,而是采取一種具有類型性、抽象性和綜合性的規定“情節較輕”。在《刑法修正案(七)》通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還沒有對“情節較輕”作出統一的、權威的司法解釋,可能引發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不統一、量刑不均衡等司法適用的困惑。在這種情況下,“什么是情節較輕,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輕?”只能委任于司法人員的個案判斷和學者的各自解釋。

(二)彰顯反腐決心擴大受賄罪主體范圍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臺前,根據刑法規定以及刑法理論,單獨構成受賄罪的主體只能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單獨構成受賄罪。但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打著老公、老子的旗號為請托人辦事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事發以后,配偶、子女說收財物為他人謀利益之事是背著老公、老子辦的,老公、老子說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難以處理。此外,一些已經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雖已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他們或者其近親屬及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在職時形成的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己從中索取或者收受財物。這些行為嚴重敗壞了黨風、政風和社會風氣,應作為犯罪追究。但是,這些行為由于不能構成共同犯罪,若要處理就缺乏法律依據。為此,有必要單獨設立新罪名。另外,我國已批準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公約第18條對影響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確規定,要求各締約國將“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當好處,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其他人員濫用本人的實際影響力或者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構獲得任何不正當好處的條件”規定為犯罪。其中的“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配偶、子女、親朋好友等非國家工作人員。為適應反腐敗的需要,刑法的有關條文規定應當修改完善,與公約銜接,以有利于我國履行承擔的國際公約義務。正是基于上述兩個原因,我國《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在刑法第388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388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正式增設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個新罪名。增加的新罪名與之前的兩條受賄罪的罪名之根本區別在于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傳統約束,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納入受賄罪的主體。如此寬泛的主體范圍,并未要求與國家工作人員合意或勾結形成共犯關系,這無疑彌補了法律的不足,加大了對受賄犯罪的打擊力度。另外,考慮到畢竟受賄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處罰力度要大大小于普通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這條反腐新罪名,對于進一步嚴密我國貪污賄賂犯罪的刑事法網,加大對腐敗犯罪的刑法懲治力度,促進反腐敗刑法立法的國際化,無疑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以人為本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以人為本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是歷史唯物主義的一項基本原則。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是以人為本最基本的體現和要求。

(一)保護個人隱私懲治非法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

隱私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信息,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1]隱私的內容主要包括個人信息、個人私事和個人領域。每個公民都享有隱私權,包括隱私隱瞞權、隱私利用權、隱私維護權和隱私支配權。未經本人同意而披露個人信息,干涉個人私事或侵入個人領域是對公民權益的侵犯,往往給公民精神造成極大的損害,對這類行為要嚴厲打擊。可我國《民法通則》對隱私權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侵害隱私權益為侵權行為,要承擔賠償責任。但僅僅停留在民事賠償層面,對嚴重侵犯公民隱私權的行為打擊力度不夠。為更好打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在刑法第253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253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對以上行為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或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有了該規定,對于某些機構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或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可以進行刑事處罰,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更好地保護公民隱私權。但是,也有學者認為通過立法來解決不是一個好的選擇:“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的犯罪化是順乎民意的產物。但可以預見的是,由于犯罪查處難度較大,再加上高額的利潤驅使,犯罪黑數將大量存在,即使通過刑罰手段也未必能遏制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的行為,只是會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抬升個人信息出售的黑市價格。”[2]

(二)保護未成年人打擊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活動

我國《刑法》對拐賣兒童、拐騙兒童、綁架兒童的行為均規定了相應的罪名進行處罰;另外,2006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六)》對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以組織未成人乞討罪定罪處罰。但是,除了組織未成年人乞討外,近年來,社會上一些不法分子還通過組織、誘騙輟學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或者社會流浪少年,成立幫派團伙,以為他們提供食宿為誘餌,組織、誘騙、脅迫未成年人對中小學在校學生實施敲詐勒索、搶奪、故意傷害等不法侵害;或者在大型商貿區域、繁華地帶,從事扒竊活動實施盜竊、扒竊、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而把所有違法所得都上交給這些幕后成年人組織者。由于參加團伙的未成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很差,也缺乏必要的生存技能,加上受到脅迫,只能繼續留下來。如果這些未成年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組織者按照所犯罪行的教唆犯處罰。如果未成年人從事的違法活動未構成犯罪,對幕后組織者追究刑事責任就遇到困難。這種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法活動的情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性質惡劣,影響很壞,不僅剝奪了未成年的受教育權、健康權,而且會誘使他們逐步走上犯罪道路,毀掉他們的一生。為了打擊這類行為,更好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修正案(七)增設了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規定在刑法第262條中增加一條,即: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立法可以有效地打擊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行為,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和全面發展。這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和我國政府對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