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公共場所分析

時間:2022-07-01 08: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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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公共場所分析

摘要:法中典型的“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存在的場所。不同罪名涉及的法益性質不同,對公共場所的人員數量和特定性要求也不同,不應將“特定的多數人”存在的場所完全排除在公共場所之外。公共場所的本質是場所中人際關系的親疏遠近,因此,人際關系可作為公共場所的補充判斷標準。

關鍵詞:公共場所;人際關系;特定性

“公共場所”在《刑法》中出現過多次并散見于分則不同章節中,是犯罪發生的時空條件之一,也作為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加重情節而存在。從《刑法》條文規定來看,涉及“公共場所”的罪名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侵犯財產罪。但《刑法》中僅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列舉了“車站、碼頭……”等典型的公共場所,相關規定中也缺乏針對“公共場所”的實際可行的認定標準。隨著社會變遷,“公共場所”的含義更加豐富,與“非公共場所”之間的界限更為模糊,實務中對非典型公共場所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需要對其進一步解釋。

一、刑事審判對“公共場所”的認定情況

判決書中對“公共場所”的判斷標準有以下幾種:公共場所是指供不特定的多數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①公共場所應指人群經常聚集、供公眾使用或服務于大眾的活動場所。②公共場所應具備三點要求:一是空間的開放性和共享性;二是人員的不特定和高流動性;三是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化。[1]總結以上觀點可以得出,“多數人”和“不特定性”是判斷“公共場所”的主要標準,僅有“特定人”存在的場所通常不能認定為“公共場所”。從應然角度看,在滿足人員數量的情況下,場所的“開放性”和“流動性”是公共場所的形式標準,人的“不特定性”是公共場所的實質標準,具備了“開放性”和“流動性”也就意味著有資格進入該場所的人的“不特定性”。然而,“特定的多數人”存在的場所是否應完全排除在“公共場所”之外?“不特定性”的具體標準應如何確定?為了解司法實踐中對“公共場所”的考量因素,本文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中篩選出對“公共場所”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例并分類進行了比較和總結,以期得出不同罪名對“公共場所”的不同要求和更為可操作的判斷標準。(一)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眾的生命健康,法益內容的公共性和重大性決定了“公共場所”的判斷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判斷的難點依然在于“特定的多數人”存在的場所中“特定性”的標準。案例1:法院。被告人張某將灌滿汽油的礦泉水瓶非法攜帶至法院執行局樓下,將汽油潑灑到車內及自己身上,后因被及時制止而未發生嚴重后果。辯護人認為,去法院的人基本上是辦事打官司的即屬于特定人員。進入法院執行局須經過嚴格的檢查和登記。檢方認為,案發地是執行局的院區,而不是法院辦公樓內,進入法院第一道門并不需要檢查登記,只有進入法院辦公樓的人員須經過安檢登記。進入法院的人數眾多,屬于不特定的對象。[2]法院認為,執行局院內屬于可以讓不特定人群出入的場所,應當屬于相對開放的公共場所。事發時許多行人進入院內圍觀,這些人員為不特定對象,場所也具有相對的開放性,該場所應當認定為公共場所。張某構成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③從案例1可以看出,“不特定性”是判斷公共場所的重要標準,而對“不特定性”的判斷主要根據進出該場所是否受到一定限制或經過一定手續。法院的觀點是,不需經過安檢登記即可進入的場所屬于相對開放的公共場所,能夠進入的人員即為“不特定”人員。那么,如果對出入場所的人員進行了相當程度的登記和檢查,是否就能使他們失去了“不特定”的特性成為“特定”人員,并且能使得該場所失去“公共”特性,得出該場所不屬于公共場所的結論?要使進出場所的人員形成“特定性”,需滿足何種程度的限制條件和檢查手續,最終才能得到改變案件定性的后果?這些都有待進一步思考。案例2:學校。被告人蕭某甲手持槍支進入某小學教學樓二樓一正在上課的教室。法院認為,被告人非法攜帶槍支進入正在上課的學校,危及校園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④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學校屬于“公共場所”,但問題在于如何判斷學校內人員的“特定性”。中小學校通常僅供老師和學生進入,具有人員組成的“特定性”,按傳統判斷標準應當排除在“公共場所”之外。但是,學校的門禁管理很難保證達到嚴格的程度,不同學校、不同時期的門禁嚴格程度也相差甚遠,存在有機會進入校園的“不特定人”。同時,學校人數眾多,組成人員構成較為復雜,有“公共場所”的部分特征,但不屬于典型的“公共場所”。案例3:住宅樓電梯間。被告人紀某某攜帶槍支在某小區住宅樓電梯間向吸毒人員田某販賣。法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非法攜帶槍支進入公共場所,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行為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與其所犯販賣罪數罪并罰。⑤在案例3中,法院將住宅樓的電梯間認定為“公共場所”,但并沒有考慮該住宅樓是否僅供“特定”人員使用。另外,如果有證據證明電梯間滿足人員組成的“特定性”,是否能夠影響對“公共場所”性質的判斷?這些問題值得進一步思考。(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該類犯罪中涉及“公共場所”的罪名成立的關鍵在于該場所能否形成“公共秩序”和行為能否造成場所中“公共秩序”的混亂。案例4:學校。被告人張某某安排多人先后駕駛8臺小汽車封堵縣一中校門長達8小時,致使車輛無法出入。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致使工作和教學無法進行,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堵門行為已經造成了公共場所秩序的嚴重混亂,但并未致使學校的教學工作無法正常進行,根據《刑法》第293條第1款第4項改判為尋釁滋事罪。⑥案例4中封堵校門的行為最終定性為尋釁滋事罪中“公共場所起哄鬧事”證明,堵塞校門的行為雖然僅能造成學校范圍內秩序的混亂和進出校門的“相對特定”人員利益受損,同樣可將其認定為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中的“公共場所”。案例5:政府辦公場所。被告人王某多次到政府綜合辦公大樓等辦公場所無故糾纏、謾罵辦公人員并將公安出勤人員毆打致輕微傷。法院認為,區公務大廈不但是政府部門的辦公場所,也是人民群眾辦理事務的場所,系社會公眾共同進行公共活動的場所,應認定為公共場所,被告人王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⑦案例6:政府辦公場所。被告人彭某甲在區政府機關大院上訪,在辦公場所吵鬧、唱歌、裸奔。法院認為該行為擾亂了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但公共場所應指人群經常聚集、供公眾使用或服務于大眾的活動場所,政府機關大院是行政部門辦公場所,不宜認定為“公共場所”,并未支持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⑧案例5和案例6都發生在政府辦公場所這一場景中,但最終卻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原因在于案例5中的“公務大廈”面向公眾開放,案例6中的“機關大院”僅供機關內部人員辦公。案例7:咖啡店后廚。被告人萇某在其工作的咖啡店廚房內持菜刀將吳某砍傷,又在廚房通往外面的消防通道內將張某砍傷。法院認為,本案發生于萇某工作的咖啡店后廚,是相對封閉的場所,行為侵犯的客體不是社會公共秩序,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構成故意傷害罪。⑨案例7中,法院認為后廚不是“公共場所”的原因是后廚相對封閉。后廚與學校、政府內部辦公區域類似,同樣通常僅供工作人員即“特定多數人”使用,且存在一定的封閉性,因而通常認為其不屬于“公共場所”。但學校也屬于存在“特定多數人”的場所卻往往被認定為“公共場所”。該類場所中能夠被認定為“公共場所”的因素有必要進一步思考。(三)強奸、猥褻類犯罪。“在公共場所當眾”是強奸罪、強制猥褻罪加重處罰的情節。實務中教室、宿舍等場所能否被認定為該類犯罪中的“公共場所”,仍存在較大爭議。案例8:教室。被告人齊某在擔任某小學班主任期間在學校辦公室、教室、洗澡堂、集體宿舍等處多次對多位被害女童實施奸淫、猥褻行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認為本案符合“公共場所”“當眾”:行為發生的集體宿舍供20人使用,具有相對涉眾性和公開性,是公共場所;床鋪缺少遮擋,行為能被他人感知,符合“當眾”要求。⑩案例9:宿舍。被告人王某某翻墻進入校園內女生宿舍猥褻多名女學生。法院認為,學生宿舍是供特定的人員即住在該宿舍的學生生活起居的固定場所,相對封閉、獨立,不屬公共場所。瑏瑡指導性案例將教室和集體宿舍等認定為強奸、猥褻犯罪中的“公共場所”。此類場所具有供“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動的“不特定性”,也有除師生外其他人不得隨意出入的“特定性”。但是,強奸、猥褻犯罪中有多人存在的教室被認定為“公共場所”已經成為共識,但同樣具有“相對封閉性”,供“特定”人員活動的場所,宿舍是否屬于“公共場所”仍存在爭議。判斷該類犯罪中“公共場所”的標準有必要進一步研究。(四)侵犯財產罪中的盜竊罪。扒竊構成盜竊罪必須要求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但不同于上述罪名,“公共場所”與盜竊罪所侵犯法益的關系并不密切,實務中卻并未突出這一特點。案例10:學校。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小學開學時進入該校教學樓二樓某教室內對被害人實施扒竊。法院認為,對公共場所的界定應隨著不同的時期、面向的群體和范圍加以改變。本案因系學校報名時間,學校允許其他相關人員進入學校,此時學校成為公共場所,故李某某的行為符合“在公共場所扒竊”的特征。瑏瑢案例10中法院認為是否構成“公共場所”的關鍵在于對該場所的進出管理是否嚴格。學校開學時期允許不特定人進入,因而成為“公共場所”,一般情況下并不構成“公共場所”。該觀點值得我們進一步分析

二、從刑事審判中得出的結論和存在的問題

通過對案例的歸納不難發現,不同罪名對“公共場所”的要求不同。本文認為: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對“不特定性”要求較低,供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場所能夠被認定為公共場所。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涉及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和聚眾斗毆罪時學校被認定為公共場所有一定困難,而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中學校基本能夠被認定為公共場所,機關單位內部辦公場所則很難被認定為公共場所。強奸和猥褻類犯罪對“不特定性”要求不高,有多人存在的教室能夠被認定為公共場所而宿舍并不一定都不構成公共場所。扒竊行為的成立對公共場所的要求最低,范圍最廣。(一)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刑法規定公共安全類犯罪的目的是保護“公眾”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從而將個人利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予以保護。[3]687這意味著該類罪名重視量的“多數”認定,否則不能稱其為保護“社會利益”。其次,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由于行為人攜帶物品的危險性,加之發生在公共場所,有可能會對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緊迫的、直接的、有放大效應的危險。認定某場所是否屬于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中的公共場所,應先判斷其是否滿足“多數”或者“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對“特定性”的要求相對較低。因此,案例1中的法院執行局即使對出入人員進行了安檢和登記,案例2中的學校即使裝備了嚴格的門禁管理系統,由于其涉及“多數人”,如果在該場所內發生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仍應將其認定為公共場所。而案例3中如果該住宅樓電梯間僅供特定住戶使用,如果住戶的人數滿足“多數”要求,也應認定為公共場所。(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明文規定“公共場所”的罪名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根據罪名保護的法益不同,“公共場所”的成立有很大差異。有觀點認為,“公共場所”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公共場所是指車站、商場等人流量大、向全社會開放、進行公共活動的場所。狹義的公共場所是指學校等僅允許特定多數人出入并從事特定活動的場所。與“公共場所”相對應,“公共秩序”也有廣、狹義之分。[4]55本文認同此觀點,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中的“公共場所”與其他罪名存在區別:第一,從法條的規定內容來看,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公共場所”要求相對較低。按照體系解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規定“車站、碼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其中“其他公共場所”的性質應與前述典型公共場所一致,對人員數量和“不特定性”要求很高,僅包括廣義的“公共場所”。聚眾斗毆罪規定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達到“社會秩序嚴重混亂”,該標準可根據《刑法》第290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斷,即造成工作教學等無法進行、達到嚴重損失的程度;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有觀點認為,公共場所秩序是特殊形式的社會秩序,侵犯公共場所秩序必然侵犯社會秩序[5]。然而此處的“社會秩序”不能等同于法條規定的“社會秩序”,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成立不能直接以“社會秩序”混亂為標準,而應以“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為標準,應當包括狹義的“公共場所”。第二,尋釁滋事罪為了保護法益和處罰均衡存在,具有補充性。[6]例如,某行為發生在狹義的“公共場所”中,無法滿足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要求,但的確造成該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后果,值得科處刑罰,則可以判斷其能否構成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第三,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中的“公共場所”仍然對人員數量和“特定性”存在一定要求,即要求場所內部能夠形成“公共秩序”,否則不可能造成“公共場所秩序”的混亂。(三)強奸、猥褻類犯罪。強奸、猥褻犯罪中的“公共場所”與其他犯罪相比,更有必要進行擴張解釋。第一,強奸、猥褻犯罪中的“公共場所”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犯罪相比,對“不特定性”的要求較低。擾亂公共秩序類犯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公共秩序,因而對“公共場所”的人員數量和特定性有一定程度的要求。而強奸、猥褻類犯罪因發生在公共場所加重刑罰的目的主要是保護被害人的性羞恥心,并不在于社會秩序混亂與否,從保護被害人層面考慮理應對“公共場所”予以擴張解釋。將“特定的多數人”存在的教室解釋為“公共場所”屬于合理的擴大解釋,既符合公民認知也未超出“公共場所”的最廣含義。[7]第二,要實現加重的法定刑要求“公共場所”和“當眾”兩個要素,“當眾”理解為有現實的多數人在場,從而推定有多數人發現的可能性。[8]《關于依法懲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對“當眾”認定體現了保護未成年被害人權益的擴張解釋。(四)侵犯財產罪中的盜竊罪。《盜竊司法解釋》將“扒竊”定義為在“公共場所”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公共場所是扒竊的多發場所,但不能決定行為本質或者改變行為法益侵犯程度。發生在公共場所的扒竊與普通盜竊罪相比并不能明顯降低社會安全感,另外,扒竊中的“公共場所”與《刑法》中其他有“公共場所”規定的罪名不同,不能因發生在公共場所就加重不法內涵。扒竊與其他盜竊的區別在于未經允許侵入他人貼身范圍的“貼身禁忌”。[9]例如,清潔人員進入僅供A使用的辦公室竊取A身上的財物,應同樣認定為“扒竊”。因此,本文認為,對扒竊案件中“公共場所”的判斷應進行最大化的擴張解釋,無論是廣義的公共場所,還是學校、機關單位內部辦公場所等供特定多數人員出入的場所,抑或是單人辦公室,也不必糾結于該場所的出入管理是否嚴格,只要行為人沒有達到與被害人能夠親密接觸的程度實施了盜竊行為均可認定為扒竊行為。分析案例可以得出:“特定性”是判斷公共場所的重要標準,實務中多通過門禁管理的嚴格程度判斷。同樣存在“特定多數人”的場所如學校、機關單位內部辦公場所、宿舍、后廚等,“公共場所”的認定有較大區別。但是,還有問題仍然得不到解決:第一,“特定性”的具體標準應如何確定,是否應按照門禁的嚴密程度來判斷?第二,“特定的多數人”存在的場所如何能被認定為“公共場所”?第三,同樣存在“特定”人員的場所,學校、后廚、政府內部辦公區域的性質有何區別?教室和宿舍的性質有何區別?判斷“公共場所”是否還有更確切的標準?

三、“公共場所”的判斷規則———以人際關系為補充

實務中對“公共場所”通常的判斷方法是門禁的嚴密程度,但該方法存在不確定性,也并未對不同罪名中的“公共場所”加以區別,造成“公共場所”的認定中存在較多問題。本文認為有必要將人際關系理論引入“公共場所”的判斷中。(一)判斷“公共場所”應考慮的標準。根據門禁的嚴密程度判斷公共場所的“特定性”,會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因門禁的嚴密程度決定場所特定性的改變存在隨意性。現實中很多場所要求僅供內部人員出入,但實際上由于管理缺陷、管理人員工作態度抑或是特殊活動舉辦等,其他人也有進出的可能。第二,門禁的設置情況有差別。有場所設置門禁僅供內部人員進入,但也有場所也供其他人員進入。例如,進入法院需要進行安檢,但能進入的并不都是法院的工作人員,還有相當數量的當事人和律師等,如果認為經過了安檢就具有了“特定性”并不合理。第三,“特定性”有性質上的區別和程度上的差異,不同罪名中對“特定性”的要求不同,以門禁為判斷標準過于片面。例如,同樣都設有門禁的場所,如學校和機關內部辦公區,在尋釁滋事罪中被認定為公共場所的結論不同。“公共場所”的界定應考慮“公共場所”得以存在的目的。《刑法》中規定“公共場所”有以下目的:第一,在公共場所實施犯罪會導致犯罪的危險性增加:一方面,場所中的人可能成為潛在犯罪對象,更有可能對更多人造成直接的現實的人身危險。即使沒有造成切實的人身傷害,也容易增加場所中人員的恐懼感。第二,在公共場所實施犯罪會侵犯公民對社會治安和公共生活安寧有序的信賴感。公共場所通常被人們認為受到國家管理,是相對安全的場所。在公共場所中實施犯罪會侵犯公共秩序底線。在強奸猥褻類犯罪中會給被害人帶來更大程度的受辱心理。第三,公共場所具有更高的制度化涉入程度,一般人處于公共場所時行為通常都會有所收斂。行為人選擇在公共場所實施犯罪體現了更嚴重的主觀惡性。(二)判斷“公共場所”應結合人際關系標準。在滿足“多數人”條件下,對公共場所的判斷應結合場所中的人際關系確定。特定性的判斷標準之一是場所的封閉性與否,但特定性的本質在于場所的人際關系。人際關系越親密,場合控制的松緊程度越低,[10]行為的可接受程度越高。同時,人際關系越陌生,場合對行為的要求越高,行為對場合中其他人的影響越大。中國社會中的人際關系在差序格局中形成:每個人就像一顆石子落在水面上,形成的一圈圈波紋就代表不同層次的人際關系,越推越遠,也越推越薄。法律和道德沒有統一標準,因判斷對象與自己的關系不同會產生程度上的限縮。[11]同一犯罪行為對社會和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會因行為發生時身處其中的人的親疏遠近而有所差異。人際距離的學說可以作為我們判斷人際關系的“參照系”。人類學家E.霍夫認為人際距離可分為:親密距離(夫妻父母子女之間)、個人距離(朋友之間)、社會距離(上下級、師生之間)和公眾距離(陌生人之間)。[12]將人際關系作為“公共場所”的補充認定規則,將對司法實務中有關“公共場所”的判斷起到積極作用:第一,人際關系標準與公共場所的傳統判斷標準相協調。公共場所的判斷與所能涉及的人數密不可分,在具體判斷時人際距離的觀點能與人員數量的判斷結論基本保持一致:在人際關系的差序格局中,總是最靠近中心的同心圓面積最小,而越遠離中心的同心圓面積越大。人際關系越松散越陌生,涉及的人數越多,對公共秩序的影響越大,人際關系越緊密,涉及的人數越少,對公共秩序的影響越小,最熟悉的人際關系存在于刑法意義上的“戶”。第二,人際關系標準具有一定穩定性。相較于門禁的嚴密程度,人際關系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具有穩定性,不會造成判斷的隨意性。第三,人際關系標準符合“特定性”的復雜程度要求。特定性原本就不是一個固定的標準,在涉及不同法益的罪名中應當有程度區別。第四,人際關系標準符合刑法規定“公共場所”的目的,有利于判斷行為的法益侵犯程度。例如,性侵犯案件發生的場所不同會造成對被害人羞辱感的差異,擾亂公共秩序類案件發生在不同人際關系的場所中公共秩序受到影響的程度不同。(三)以人際關系作為補充規則的具體適用。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學校、后廚、機關單位內部辦公區域同為“特定的多數人”存在的場所,在“公共場所”的認定中存在差異,原因不僅在于三者的人數差別,也源于三種場所中人際關系的性質不同。雖然學校僅供師生進出,對于社會大眾而言有“特定性”,但學校內部成員是“不特定”的:學校中班級之間、年級之間、師生之間的人際關系相當復雜,相當一部分人員達不到與他人熟識,只能滿足社會距離甚至是公眾距離的程度,能夠形成場所內部的“公共秩序”。相較于學校,機關單位內部辦公人員之間和后廚同事之間的關系更為親密,基本形成了長時間的合作關系,通常情況下大部分成員能達到熟識程度,人際距離通常應認為處于個人距離與社會距離之間,對內部成員不良行為的包容性較高。因此,同一起哄鬧事行為在學校范圍發生能影響學校的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內部辦公場所由于沒有形成正式的公共場所秩序,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并不合理。在強奸、猥褻類犯罪中,教室和宿舍同樣供“不特定多數”人員活動,但在公共場所的認定上有很大區別。在此類案件中教室被認定為公共場所已經成為共識,但宿舍的性質存在一定爭議,大部分宿舍被認定為不是公共場所,但在部分案例中集體宿舍也被認為是公共場所。教室、宿舍之間的性質有何差別?有觀點認為,不特定性指成員之間具有不固定性:使用學生宿舍的人員具有固定性,使用教室的人員不具有固定性;因而學生宿舍則具有特定性,不是公共場所,教室具有不特定性,是公共場所。[13]本文認為,“固定性”無法作為區分教室和宿舍性質的標準:根據普通中小學校的管理規定,同一時間內教室和宿舍的使用者都是基本不會變化的人員,人員組成都具有一定固定性。還有觀點認為,宿舍具有“相對封閉”、“供他人生活”的特點,但該觀點難以解釋集體宿舍同樣具備以上特點但仍被認為是公共場所的情況。生活在同一宿舍中的成員通常人際關系更為親密和熟悉,基本應處在個人距離,對被害人帶來的羞恥感相對較弱。集體宿舍由于人數較多,成員之間的熟悉程度更弱,成員間的人際關系更類似于教室,接近社會距離。發生在教室和多人集體宿舍的性侵犯案件可能會造成更多相對陌生的人員參與或感受犯罪過程,對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受辱心理。

《刑法》中不同罪名對“公共場所”的要求有所不同: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要求人員數量滿足“多數”或者“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對“特定性”的要求相對較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對人員數量和“不特定性”要求很高,聚眾斗毆罪的要求較高即能達到“社會秩序嚴重混亂”,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公共場所”要求相對較低,要求場所內部能夠形成“公共秩序”。強奸、猥褻犯罪應當“公共場所”進行擴張解釋,對人員數量和不特定性要求較低。盜竊罪中的扒竊對“公共場所”的判斷應進行最大化的擴張解釋,對“公共場所”的要求最低,范圍最廣。“公共場所”的本質在于處于其中的人的人際關系的親疏遠近。在對場所的“特定性”存在疑問時,有必要結合人際關系標準判斷。可能有觀點認為,人際關系標準太過模糊,同樣不利于判斷公共場所的性質。本文認為,公共場所是一種模糊的場所,在刑法中“戶”的范圍之外的所有場所中都有可能存在,需要盡最大努力縮小“公共場所”與“戶”之間的中間地帶的范圍,人際關系標準無疑對這一范圍的縮小起到了一定作用。

作者:劉昱彤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