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論考察及選擇

時間:2022-12-25 02: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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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釋論考察及選擇

摘要:刑法解釋是對刑法條文含義的闡述釋義。抽象性和穩定性是刑法規范的固有屬性,一方面文字詞句無法涵蓋包羅萬象、錯綜復雜的所有社會情形;另一方面為了保障其權威性法律一經制定就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刑法解釋就顯得尤為重要。從不同角度出發,刑法解釋形成了若干種分類:依照解釋的效力,可以分成有權解釋和無權解釋;根據解釋的方式不同,一般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而近年來,刑法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的激烈爭論和日益明顯的對立已然發展成為刑法學派之爭中一個代表性分歧。

關鍵詞:刑法解釋;形式解釋論;實質解釋論

1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之對峙

1.1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之爭的歷史追溯。兩種解釋論的爭議追根溯源是由形式犯罪論與實質犯罪論的不同觀點產生對峙而引發的。用日本刑法學者大谷實的觀點概括,形式的犯罪論之寄義在于肯定構成要件的獨立性,以社會的通俗普世價值觀為前提對構成要件進行把握;實質的犯罪論則認為:“理應從刑罰處罰畛域的妥當性出發對刑罰規范或構成要件采取實質性的解釋進而確定行為是否屬于犯罪范疇”。德日“形式的犯罪論”是指“對構成要件的形式解釋”;“實質的犯罪論”則特指“對構成要件的實質解釋”。相比之下,我國的刑法解釋對象范圍較德日明顯更為寬泛,犯罪構成只是其中一部分,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同樣也是解釋對象。產生內涵和指代范圍差異的原因在于大陸法系采用三階層遞進式的構成要件結構,而我國長久以來借鑒適用的是蘇聯的四要件耦合式犯罪構成模式。在我國刑法學界,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的說法亦或觀點最早出現于上世紀九十年代,但兩種解釋論出現針鋒相對的情況且爭論進入白熱化態勢則是始于張明楷和陳興良兩位教授同一時間被刊印在《中國法學》2010年第四期上的兩篇文章。自彼時起至今,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的爭持呈現方興未艾之勢。實質解釋陣營的代表人物有張明楷、周詳、劉艷紅等;形式解釋論的隊伍以陳興良教授為首,雖說力量較為薄弱,但旗幟鮮明、持之有故,基于理論和現實的雙重考量,我認為更有堅守的必要性。1.2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的固有內涵。形式解釋論力主尊重法條本身,忠誠于罪狀最單純的表述,認為刑法解釋只能對條文進行形式的、字面的解釋,而在解釋主體若試圖采取價值判斷和實質判斷則是不可取的。具體來說,形式解釋論力主刑法解釋要以刑法條文的字面意思為根底,要求解釋具有形式合法性而不論法的善與惡。形式解釋論既沒有摒棄實質判斷,也并非排斥通過實質判斷將沒有處罰必要性的行為拉出刑法調整的范圍,只是在解釋方法選擇上堅持“先形式后實質”的順序。如要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先進行形式解釋,即首先考慮刑法條文只從字面上分析應具有的含義,通過將行為的現實表現和條文內容進行比對,可以發現該行為或被包含在刑法法條之中或沒有;隨后再進行實質解釋,反復酌量這一行為是否具有刑法所規定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從而需要刑法介入調整。實質的刑法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全然相反,其將立腳點置于處罰合理性與處罰必要性,主張刑法解釋應該是實質而不能是形式的。它認為在評價某個行為是否需要入罪的過程中,最關鍵的是實質判斷。評價一個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借助和遵循處罰的合理性和處罰的必要性原則,而后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定罪處罰。可以說,雖然兩者都被作為評價涉嫌犯罪的依據,處罰必要性的位階顯然要高于法律條文。若處罰必要性與法律形式解釋相左,法律條文應該適當變通甚至可以采用擴張解釋。在實際應用中如若某行為本質上值得判處刑罰、受到刑法制裁但是又沒有被以刑法條文內容的形式所包含,實質解釋論者主張在不違反公民對刑法的立法和運作具有可預知性、可等待性和可期盼性的前提下,對刑法作擴大解釋。此外,當行為不值得受到刑法規范調整制約的情況下,通過運用實質解釋論又將其排除在犯罪范疇之外。

2實質解釋的缺陷與批判

張明楷教授認為實質解釋并不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并表示只要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達到值得刑法介入調整的程度,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本質內涵的前提下,采取擴張解釋是合理正確的。筆者收集了幾個典型的刑法用語的具體解釋問題,從中不難發現實質解釋存在的缺陷以及其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第一個問題是“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解釋,形式解釋將“冒充”解釋為假冒,即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冒充人民警察、有A種軍警人員身份冒B種軍警人員身份;而實質解釋(以張明楷為代表)則認為“冒充”是假冒和充當,只要被害人存在行為人是軍警人員的認知,即便是具有真實身份的軍警人員顯現身份搶劫的,也應該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實質解釋以價值判斷取代語義判斷,這種方式的危險性在于實質解釋論者為論證實質解釋的重要性不惜對詞語的通俗含義加以歪曲和過度解讀。第二個問題是毀壞財物罪中“毀壞”的解釋,形式解釋認為“毀壞”是物理性毀壞,即使財物價值部分或全部喪失;而實質解釋論者則主張效用毀損說,比如把首飾扔進大海中,放走他人魚塘的魚,往他人的餐具中投入糞便等都屬于毀壞。效用毀損與物理性毀壞在價值上的同等性都是使財物喪失價值,這樣理解沒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的,但是若把毀滅再進一步引申為使被害人喪失占有或者使被害人遭受損失的一切行為則不妥當。舉例來說,侵入股票賬戶,采取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的方式使被害人經濟損失巨大,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如果上述行為可以歸入“毀壞”的范疇,那么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公眾的認知能力,既而法的可預期性也就無從體現了。第三個問題是對“汽車”一詞的界定。比如破壞大型拖拉機的剎車制動裝置導致行駛過程中因剎車失靈造成人員死于事故。此種行為到底構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上述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按照實質解釋論者的觀點,勢必將拖拉機解釋為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汽車,進而認定行為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張明楷教授甚至在其文章中表示不僅拖拉機可以歸入汽車范疇,纜車同樣可以解釋成電車,而電瓶車則既可以歸入汽車,又可以歸入電車。總結上述三個例子,實質解釋論頻繁適用擴張解釋,把許多原本依照普通人常規理念不應該屬于此概念內涵的事物也囊括在其中。而擴大解釋的后果也顯而易見,事實上可以認定無罪的行為卻被認定為有罪,或者實際上認定輕罪足矣的行為卻被扣上了重罪的帽子。再縱觀整個刑法體系我們又可以發現,實質解釋論者在解釋同一個概念時也時常出現自相矛盾的情形(如對搶劫罪中的“冒充”和招搖撞騙罪中的“冒充”作出不同解釋)。實質解釋論出現同一概念在不同罪名里出現多種釋義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在對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解釋時,將實質判斷不當前置,從而忽略了理應優先關注的形勢判斷。一個行為若先從先作實質判斷,分析其是否有處罰必要性、是否需要刑法介入調整,此時形勢判斷會失去本身的作用與價值,形同虛設。同時也無法再使實質判斷發揮其出罪功能。實質解釋論中所推崇的關注處罰合理性、處罰的必要性通常成了無罪變有罪、輕罪變重罪的禍首罪魁。

3形式解釋的剖釋與恪守

形式解釋是對刑法法條或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形式上的解釋,剖析和探求上述兩者的應有之意。對法律無論是學者還是司法實踐者都應該保持謙卑而審慎的態度,尊重罪刑法定原則,高度尊重刑法規范本身,深究刑法條文的原意。形式解釋論要求對刑法解釋具有一定的嚴格性,必須在語義的最大射程(即可能語義)范圍內解釋法律,對刑法進行客觀解釋,但不能超越字詞劇應有的含義邊界。在堅持形式解釋的同時應該對下列幾個問題給予必要的關注,亦或者說是現如今部分形式解釋論學者所持的觀點存在的缺陷:首先,在進行刑法解釋時不能將法律用語的內涵等同于日常用語的內涵。比如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情報”在日常含義是“被傳遞的信息、資訊或消息”,若按照通俗理解只要為境外非法提供一切“關于某種情況的消息或報告”的行為,均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顯然不當的擴大了本罪的刑罰處罰范圍。由于刑事立法者在設置法律條文時,有目的性地將條文中的個別字詞已經加以內涵的限制,因此直接按照生活習慣去解釋刑法條文顯然是不妥當的。其次,必須堅持將人道主義理念貫穿刑法解釋的始末。在進行刑法解釋時應從人道的角度出發,維護行為人的尊嚴和基本權利,將有可能損害人權的解釋形式排除在外。我們不難發現實質解釋之所以出現前后矛盾、混亂和紕繆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這個原因。尤其是出現當字詞可能語義的邊界并不非常清晰時,即犯罪人的行為位于罪與非罪的模糊地帶時,更應重視和體現人道主義精神。在相同情形下,實質解釋論者主張對語詞可能含義的邊界進行擴大,致使大量行為被拉入語義射程內,入罪率因此大大提高。相反,形式解釋論者避開了語詞界限的主觀臆斷,進而作出對行為人更為有利的解釋———凡是有可能在也有可能不在范圍內的行為認定為不在范圍內。這種取舍體現了解釋者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恪守,更體現了法律人尊重個體的尊嚴和權利的人道主義精神。現代法治是形式法治,且罪刑法定原則也是倡導形式理性優先于實質理性,因而在司法領域,形式解釋論具有合理性。中國具有實質主義法學傳統且實質解釋論在刑法學界亦或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其強勢地位,我們應該認識到當代中國已陷入法律實質主義的泥潭、面對著實質解釋論盛行的危機,形式解釋論的堅守需得到更多的重視。

4結語

盡管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呈現出針尖對麥芒的態勢,持兩種不同觀點的學者展開了多次唇槍舌戰的激烈爭論。但我們還是應該從理論和哲學基礎出發認識到“形式”和“實質”根本不是哲學中的一對范疇,所以將兩者對立的觀點本質上就是偽命題。然而我們應該認識到實質解釋的適用更是存在不可忽視的危害性。形式解釋論者和實質解釋論者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分歧,但事實上,二者之間并非濁涇清渭,事實上是存在相通之處的。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均強調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只是實質解釋在具體的司法實踐運用中出現了與其目標背道而馳的狀況。實質解釋論的實質判斷優先于形勢判斷的特征容易導致罪刑的恣意性,這是一種刑事立法和司法適用的倒退。貝卡利亞有言:“嚴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煩,不能與解釋法律所造成的混亂相提并論。若組織人們進行致命的自由解釋,而這正是擅斷和徇私的源泉。”實質解釋的適用則恰好為擅斷和徇私提供了可能,導致行為人無法預測自己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刑法規范的要求,在這個意義上刑法的保障機能就淪為了“擺設”。

綜上所述,我認為在中國當前的法治環境下,為了更好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更好地保障人權和自由,應該恪守與提倡形式解釋論,通過更為直觀的形式正義來實現實質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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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切薩雷•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楊興培.刑法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的透析和批評[J].法學家,2013,(2).

作者:鐘路夷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