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基本方法

時間:2022-12-28 02: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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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釋基本方法

一、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

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是指解釋者在進行法律解釋時為了實現解釋的目標所使用的基礎性方[1]法。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一般包括文義、歷史、體系、目的四種方法。文義解釋,又稱文理解釋、語義解釋等。顧名思義,它是指解釋者從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來說明法律規定的含義。文義[2]解釋的理論依據是三權分立理論。歷史解釋,或稱沿革解釋,是指通過研究有關立法的歷史資料或從新舊法律的對比中了解法律的含義。體系解釋,也稱系統解釋,是指從部門法律或者整個法律體系出發,將需要解釋的條文放進其中,利用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目的解釋,是指根據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來解釋相關法律,就是指根據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上述這些解釋方法,并不是只能單一使用,也可以綜合使用。但是不同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可能并不一致,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解釋者對解釋方法的選擇上有一個排序。一般說來,解釋者最先使用的一個基本方法是文義解釋;如果以此解釋方法所得出的解釋結論不能令解釋者滿意,解釋者還可以依次使用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方法。

二、刑法解釋基本方法

刑法解釋的基本方法,在德國、日本與我國刑法學的認知中,具有不同的分類。德國刑法教義學將基本方法分為四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還增加合憲性解釋的方法。日本刑法學在刑法教科書中一般不會對基本方法進行分類,而是討論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我國刑法學中,傳統理論將基本方法分為兩類: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又可具體劃分為擴張解釋與限制解釋。當代學者中,陳興良教授的分類對傳統理論既又繼承又有變化,其將基本方法劃分為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又分為擴張解釋、限制[3]解釋、當然解釋、歷史解釋四種;張明楷教授認為:“采用形式的標準,可將刑法解釋方法分為平義解釋、擴大解釋、縮小解釋、類推解釋、反對解釋;采用實質的標準,可將刑法解釋方法分為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4]釋。”此外,還有補正解釋、當然解釋、比較解釋。綜合來看,張明楷教授的分類最為齊備,傳統理論的分類最為錯亂、簡陋。解釋方法的多樣性,反映了刑法學研究的精細程度。可將刑法解釋分為兩大類: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文義解釋,是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文義解釋的根據主要是語詞的含義、語法、標點及標題。對于刑法解釋來說,文義解釋是一種首選的解釋方法。如果文義解釋的結論合理,則沒有必要采取論理解釋方法;如果文義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采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合理結論。論理解釋方法不同于文義解釋,它更多地被解釋者賦予價值判斷與規范考量。我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論理解釋僅僅包括擴張解釋、限制解釋,存在以下疑問:第一,擴張解釋、限制解釋是從法條語詞、形式邏輯的角度,立足于解釋結果進行分類的解釋方法,并非具備實質內涵的方法,這與論理解釋具備的價值、規范特征相沖突;第二,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作為極其重要的兩類解釋方法,沒有納入到論理解釋之內,造成體系性缺位。陳興良教授雖然將當然解釋與歷史解釋納入論理解釋的范圍,但遺漏了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這兩種極為重要的解釋方法。

三、刑法解釋方法的排序

(一)法律解釋方法排序的困境及其解決。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既然有文義、歷史、體系、目的四種,用以解釋法律時必然存在一個應否排序、如何排序的問題,這也屬于法學方法論的經典問題。大多數學者主張應排序。至于如何排序,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蘇俊雄教授支持以下排序:“第一,從法規之文義解釋開始。第二,目的解釋的方法,在今日法律實務界,被視為普遍適用的方法,特別對于當代法規的立法目的及法律文化任務加以探討時應用之。步驟上,應實現對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加以定[5]位,以掌握法規客觀目的為重點。”林山田教授認為:“解釋方法之間并非彼此對立排斥,而是可以多種交互運用。由于法條文字乃解釋之基本素材,法律條文之正確意思,只能從法條之文字中發掘出來,因此,所以之解釋均自條文之文字與用語開始,從事文義解釋。其次,進而就法條之系統相關與其立法史,從事系統解釋與歷史解釋。最后,就法條之目的觀,從事目的解釋。”[6]可見,林山田教授的觀點與蘇俊雄教授一致,屬于傳統觀點、通說。但有學者的觀點與通說不同,如林鈺雄教授認為,法律解釋方法的排序為:第一,文義解釋;第二,客觀解釋即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第三,主觀解釋即歷史解釋。無論是根據通說的固定排序,還是根據林鈺雄教授具備個人學術特色的排序,學界一般公認,法律的解釋方法是存在一定排序的。然而,我國有學者認為法律的解釋方法之間不應排序,如張明楷教授提出:“刑法解釋方法沒有明確的[7]位階性。”周光權教授經過長篇論證后得出結論:“文義解釋處于解釋的起點位置,但這不意味著文義解釋是決定性的;目的解釋在何種情況下是最高準則,不可一概而論;司法判斷的高度復雜性決定了,在各種解釋標準中,并沒有一個‘確定的次序’;因此,所謂的刑法解釋方法的位階性并不存在,討論位階性的有無并無理論上[8]的實益。”法律解釋方法應否排序又如何排序,此即法律解釋方法的困境問題。欲突圍這一困境,可借鑒德國刑法教義學通說,對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依次排序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理由在于:第一,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成文法要求,既然法律條文的表現形式是文字,呈現在公民面前、規制其行為的只能是文字。對文字的解讀,成為公民行為導向的準則。就此而言,文義解釋當然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如果繞開文義解釋,直接進行目的解釋,極可能得出超越法條語詞可能的含義且不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這種危險是必須避免也可以避免的。第二,如果根據文義解釋可能無法得出合理結論,此時,可根據刑法典不同法條之間的上下文語境,得出相應的解釋結論。這是文義解釋從爭議法條的語詞擴展延伸到不同法條之間的語詞關聯,也是尊重文義解釋優先性、法秩序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第三,如果根據體系解釋也無法得出合理的解釋結論,就必須尊重立法者原意,從立法資料中探求立法者對法條的原意。這是民主主義、三權分立的必然要求。當然,如果根據立法者原意得出的解釋結論不符合當前社會生活的現狀,讓一般人都會認為過時甚至荒謬,就應果斷地否定歷史解釋的效力。第四,如果根據歷史解釋無法得出解釋結論或者得出不合理的解釋結論,具體而言,如果該法條的保護目的是為了保護某法益而不對某特定行為方式作否定評價,應根據待解釋法條的規范保護目的,從法益的角度來得出解釋結論,如果該法條的保護目的是為了防止某法益以某特定的行為方式甚至特定的因果流程被侵害,應綜合根據特定行為方式、(可能的)特定因果流程、法益來得出解釋結論。因此,法律解釋方法不僅應排序,還應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的順序,對爭議法條進行解釋。(二)首選的刑法解釋方法。雖然刑法解釋方法多種多樣、不一而足,但這些解釋方法的地位并非等同。有些解釋方法需要優先適用,有些解釋方法需要禁止,有些解釋方法則處于補充適用的地位。文義解釋方法立足于刑法語詞,以語言文字的形式化、外在化展示了刑法的保障機能,應該優先適用。刑法的保障機能,是啟蒙時代以來自然法復興思潮賦予刑法的一項重要機能,對于保證人權、防止專制政權任意出入人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孟德斯鳩提出的天賦人權理論、貝卡利亞充滿人文主義關懷的觀點,作為刑法保障機能的理論基礎,都啟示我們,應當堅決反對假借刑法之名,行踐踏人權之實的專斷行徑。因此,從語詞的書面化、明確性角度出發,文義解釋當然應在所有解釋方法中占據首要地位。否定了這一點,就否定了近代人文主義思潮的所有成就與共識,也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中成文法、明確性的具體要求,這是無論如何都不可取的。此外,形式解釋方法也應優先于實質解釋方法而適用。陳興良教授指出:“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之爭,是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理[9]論之爭,也是形式刑法觀與實質刑法觀之爭,”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完全沒有深深陷入法律形式主義的泥坑,因而需要采用實質解釋論加以拯救,而恰恰是深深陷入了法律實質主義的泥坑,由此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樊籬,因而需要引入形式解釋論加以糾正。從上述論述可知,實質解釋在入罪上采取擴張解釋,這集中反映了它潛藏著侵犯人權的巨大危險,不能不引起重視而嚴加防范,但文義解釋方法以法條語詞作為處罰的可能范圍,就避免了采用超越這一可能范圍的擴張解釋,而允許采用未超越這一可能范圍又有利用行為人的擴張解釋,保證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效力。坦率承認二者的對立,基于周密論證,得出采取何種解釋方法的結論,才是科學、嚴謹的研究路徑。筆者認為,形式與實質的解釋方法存在對立這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但基于實質解釋有侵犯人權的潛在危險,對于解釋方法的選擇,形式解釋應優先適用。當然,文義解釋、形式解釋優先適用,并不意味著其他解釋方法諸如論理解釋、實質解釋一概不能用。只要不超越文義可能的范圍,在適用文義解釋之后,其他解釋方法都可運用,然而,其一,對不利于行為人的擴大解釋應該拒絕;第二,類推解釋當然也應拒絕;第三,實質解釋方法的運用范圍應予限定,只能承認公認的有限的入罪解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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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蘇俊雄.刑法總論Ⅰ[M].臺北:臺灣大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1998:273-283.

[6]林鈺雄.新刑法總則[M].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39.

[7]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0.

[8]周光權.刑法解釋方法位階性的質疑[J].法學研究,2014(5).

[9]陳興良.形式解釋論的再宣示.中國法學[J],2010(4).

作者:劉暢 單位:四川文化產業職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