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入戶”概念探析
時間:2022-04-15 10: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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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紐約州的夜盜罪與我國的入戶犯罪具有相似性,因此我國存在借鑒的可能性;由于對傳統的“家”概念的擴張解釋與保護,紐約州夜盜罪中的“住宅”概念相較于我國目前司法解釋下的“戶”范圍更廣;住宅的暫時性空置不會使其失去性質;夜盜罪保護的法益不僅包括住宅自身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包含對罪犯在原本的犯意之外可能產生的額外犯罪行為和造成更嚴重的對屋主的人身傷害這一危險的預防與保護。“戶”的相對隔離性應當表現為能夠使罪犯主觀上認識到只有屋主同意才能進入以及在物理上與外界具有一定的隔絕性;入戶搶劫中目的非法性應該解釋為犯任意罪的目的,而不限于搶劫這一特定的犯罪目的。
【關鍵詞】入戶犯罪;夜盜罪;臨時空置;法益保護;相對隔離性;犯罪目的
我國刑法上的“入戶”主要是指入戶搶劫以及入戶盜竊,特別是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直接認定為犯罪,取消了通常盜竊罪的數額要求后,廣大學者對于“入戶”這一概念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相當的成果。而本文將從比較法的角度,研究美國紐約州刑法罪名之一的夜盜罪,通過法律條文以及判例對該罪構成要素中的“入戶”這一概念進行探究,與我國的這一概念進行比較,希望能為我國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理解與適用“入戶”這一概念提供新的思路。
一、紐約州夜盜罪與我國的入戶犯罪具有實質上的相似性
美國作為普通法傳統的國家,在刑法上的罪名也經歷了由判例法向成文法的過渡。而本文研究的紐約州的夜盜罪亦如此。夜盜罪的英文為burglary,其本身的含義也隨著時間的推移發生了較大的改變。最早的普通法上夜盜罪的經典表述為:被告懷有犯重罪的意圖,在夜晚闖入他人的住宅,而無論他重罪的意圖是否最終實施。而根據目前的紐約州刑法,夜盜罪一共分為三級,與本文直接相關的第三級與第二級夜盜罪的表述分別為被告懷犯任何罪的意圖而非法的進入或者停留在建筑物內,①以及被告懷犯任何罪的意圖而非法地進入或者停留在住宅內。②通過比較可知,“夜間”這個普通法夜盜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已經被去除,“犯重罪的意圖”也修改為犯“任何罪”的意圖,而且“住宅”這一要素也不再是該罪的必備要件,而成為了該罪等級更高、懲罰更嚴厲的形式。首先需要指出夜盜罪這一翻譯確有不妥,既在表面上不當限制了罪犯的犯罪意圖,又容易誤導讀者認為“夜間“依然是目前該罪的要素。但筆者仍然采取此種譯法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參照元照法律詞典的譯法,體現盜竊是實踐中該罪的大多數的犯罪意圖,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夜盜罪三字對目前紐約州成文法的夜盜罪的解釋仍然有較大意義。其次,在目前紐約州司法實踐中,對于住宅與非住宅的區分仍然具有重大的意義,常常成為案件的焦點,因為三級夜盜罪是第四級重罪,其法定刑最高為7年,而侵犯住宅的第二級夜盜罪是第三級重罪,其法定刑最高可達15年。毫無疑問,具有濃厚普通法系色彩的夜盜罪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是十分陌生的,雖然在形式上我國的入戶犯罪在紐約州找不到直接的對應,但這完全不應該成為夜盜罪與我國入戶犯罪之間比較的障礙,因為兩者在實質上具有相似性。首先,紐約州的夜盜罪,特別是二級夜盜罪與我國的入戶犯罪都是通過侵犯住宅的方式來實施,兩者都突出強調了住宅地位的特殊性。其次,兩者關于侵入住宅都只是犯罪的手段,實際上以實施另一犯罪為目的,體現了兩者在保護法益方面的多樣性。再次,雖然對于入戶犯罪紐約州與我國會認定為不同罪名,但兩者從實質上來說都對入戶犯罪持較重的否定性評價。最后,我國刑法的“入戶”問題一直是學者與司法解釋討論的重點,而夜盜罪中與之對應的“非法侵入住宅”的含義也是紐約州法院討論的重點。
二、對紐約州夜盜罪中“住宅”的理解
紐約州夜盜罪中的“住宅”這一要素直接對應了我國刑法中的“戶”這一概念。由于普通法傳統,本部分將主要從紐約州的司法實踐來探討“住宅”的概念以及其背后所保護的法益,并且由于不同判決所解決的關于“住宅”這一概念的側重點不同,文章也將分類論述。在論述判例之前,紐約州刑法目前對“住宅”有相應的定義,住宅是指一個經常被人占據于在夜晚住宿的建筑物。③因此大量的判例是對該條的解釋。(一)商住兩用建筑物的性質。商住兩用建筑物是指一棟建筑物內既有商用的部分,又存在住宅的部分,問題的爭議在于被告入侵的商用部分是否構成夜盜罪下的住宅。案例:Quinnv.People(1878)④該案是紐約州關于夜盜罪歷史最久的案例之一,也是解釋商住兩用建筑性質的經典案例。該案中被告在深夜潛入一棟兩層樓的房屋意圖盜竊,該房屋一層是店鋪,二層是店鋪所有者的臥室。被告實際上只是侵入了第一層的店鋪,并未侵入二層的住宅,并且該一層與二層之間并不可以直接互相到達,只有通過一個院子,方可從一層出去上樓到達二層臥室,另外這兩層房屋是被同一個外墻包圍,在同一屋頂之下。由于該案中已經確認二樓為住宅,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認定一樓的性質。法院認為普通法夜盜罪規定了住宅以及夜晚的要素,是為了防止午夜恐怖以及屋主為了反抗,保護自己的財產而可能遭受的傷害。雖然罪犯入侵的不直接是住宅部分,并且兩者不可直接相互到達,但是若該部分和屋主的住宅有緊密的聯系,并且這兩部分在同一圍墻內、同一屋檐的情況下,這樣的危險同樣可能發生。因此最終認定本案入侵的店鋪仍然被認為是住宅。該案有幾個問題值得討論。第一,是否一棟樓內只要有住宅部分,那么在夜晚對任何非住宅部分的入侵都可以視為對住宅部分的入侵?亦即“緊密的聯系”如何判斷。關于這一問題,法院其實在案件最后有一定的闡釋,法院以當時美國紐約大名鼎鼎的艾斯特賓館(AstorHouse)為例,認為如果商住兩用的建筑物很大,那么此時對于商用部分的侵犯由于與住宅部分距離如此之遠,以至于普通法夜盜罪所要預防的危險不存在時,對商用部分的侵犯不視為侵犯住宅。因此該案確立了這樣一個紐約州沿用至今的規則:一般來說,如果一棟建筑物內存在住宅部分,那么對于該建筑物任意地方的夜盜罪將被視為是侵入了住宅,但一個例外在于如果這棟樓很大以至于犯罪地點離住宅部分如此之遠,導致入侵住宅的固有危險不存在時,此時并不是入侵住宅。⑤第二,如何理解普通法夜盜罪所保護的法益呢?法院使用了午夜恐怖以及屋主反抗而可能遭受的傷害兩個詞匯。關于午夜恐怖應該有三個層次的考量,首先,住宅作為一種私人財產,在任何時刻的不可侵犯性,這源于英美法國家對于私人財產權的嚴格保護。其次,住宅的性質已經不僅僅作為一種財產(house)而存在,而是如法院所說的“placeofrepose”,repose本身的含義是一種休息與放松的狀態,在此處可以理解為住宅所特有的給予人的享有最大限度的安寧和不受打擾的狀態,是屋主避風的港灣,是受到法律特別保護的。再次,夜晚侵入住宅是對家的安寧權最大的破壞,特別是體現安寧權最基本功能的睡眠狀態受到侵犯,個人往往因為罪犯入侵而被驚醒,將會導致在心理上存在極大的壓力,并很有可能在未來留下心理上的后遺癥,可以視為一種巨大的恐懼。但是如果僅僅是因為午夜恐懼而處罰夜盜罪,實際上是不充分的,因為完全可以以紐約州刑法中的非法入侵住宅罪(criminaltrespass)論處。因此另一個重要的因素實際上對應著罪犯懷有犯其他罪的目的。此處通過以盜竊的目的侵入住宅亦或者與住宅有緊密聯系的部分來舉例,因為犯罪地點距離屋主較近,屋主完全可能意識到房屋或者樓下商鋪有可能存在異常情況,此時通常會進行查看,若正好碰到罪犯,完全有可能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而與罪犯打斗,這樣的情況下也同時增加了屋主人身損害的風險,罪犯的盜竊行為也可能轉化為更加嚴重的人身暴力的犯罪行為,即增加了原本犯罪意圖外的被動的犯他罪的可能性,最終增加屋主的受傷風險。其次,由于住宅具有一定的封閉性,例如本案中房屋是被圍墻環繞,罪犯在面對屋主反抗時,在暴力的使用上相較公共場所存在更少的限制,其犯罪行為也更容易失控,造成更嚴重的犯罪后果,會極大容易增加屋主受傷受害的可能性,例如在入戶搶劫的場合,過度使用暴力而使屋主受重傷或者死亡。再次,犯罪人懷犯一罪的目非法進入住宅后,往往會另起歹意,主動進行其他犯罪,對被害人造成額外的傷害。因此這里體現了夜盜罪通過限制犯罪人可能實施的原本犯意之外的犯罪或者造成更為嚴重的犯罪后果來保障屋主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體現了法律的預防和威懾功能。第三,由于本案發生時,紐約州夜盜罪的構成要件仍然有“夜晚”這一要求,那如果該案發生在白天,適用目前去除了“夜晚”這一要件的成文法夜盜罪,此時侵犯和住宅緊密連接的商用部分能否視為住宅?即時間要素是否影響商用部分成為住宅的性質?在紐約州,這一答案是否定的,但夜晚這一要素下所保護的上述的利益在白天似乎是不充分的,因為店鋪在白天是開門營業的,不具有封閉性,那么此時認定其為住宅似乎是不合適的。但紐約州處理這個問題時并不是強調住宅的性質,而是通過對“非法進入”進行解釋而不適用此罪,這個問題也將在后文論述。第四,在后續案件Peoplev.Joseph(2016)⑥,紐約州法院對Quinn案規則進行了發展。法院對夜盜罪保護的法益提出了新的認識:若犯罪地點在非住宅部分,但罪犯可以輕易到達住宅部分時,增加了犯罪人后續會侵犯住宅部分的可能性時,同樣增加了屋主反抗與受傷的風險。其次,Quinn案規則的核心在于緊密連接性,而對此的判斷標準不應該僵化的考慮建筑物的大小。(二)是否實際有人居住對住宅性質的影響。在夜盜罪發生時,是否實際需要有人正居住在住宅內是紐約州法院經常處理的問題,也是我國學者在研究入戶犯罪時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⑦案例:Peoplev.Sheirod(1987)⑧該案中,被告前往一住宅內意圖盜竊,該房屋的主人在一年前由于工作原因被調任到外州,參與一個臨時性項目,為期一年。因此在盜竊時,該房主及其家庭都不在住宅內。被告認為該住宅由于已經閑置一年,因此不應該被認定為住宅。法院認為在1967年之前的舊的紐約州刑法中要求在夜盜罪犯罪時存在人員正居住在住宅中這一要素,但1967年刑法修改之后沒有了這一要求,根據目前刑法對的住宅定義——一個經常被人占據于在夜晚住宿的建筑物,這意味著如果住宅如果只是暫時性的空置并不會影響住宅的性質,因此本案的爭議在于空置一年是否可以被認為只是臨時性的空置?隨后法院歸納了判斷空置是否是臨時性的因素,包括了三大要素,第一是房屋的性質,即夜盜罪發生時,該房屋在是否具有適居性。第二是屋主是否有返回該房屋的打算。第三是夜盜罪發生時,是否有人可能會居住在該房屋內。另外,如果屋主有返回該住宅的打算,那么空置的時間一般來說就不會去考慮。按此標準,法院開始分析本案的事實。首先該房屋已經被作為家庭住宅使用了十二年,房屋在空置時依舊是有家具和水電,因此符合第一要素。其次,屋主是有計劃會回到此住宅的,因為外地工作只是臨時性的,并且實際上在犯罪發生時,屋主一家已經在返回的路上,并在犯罪發生兩周后到達,因此第二與第三個要素均滿足。最終法院認定該住宅只是臨時性空置,不影響該住宅的性質。案例中紐約州法院確立了這樣一個規則:夜盜罪發生時住宅的臨時性空置不會影響住宅的性質。并且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判斷住宅臨時性空置的標準。該三個要素雖然并不是紐約州法院獨創,⑨但是反映了法院對住宅性質的思考。第一個要素強調了住宅的功能性,即通過判斷住宅的內部設施來決定是否適宜居住。這其實是住宅最基本的特征之一,而這一判斷標準就包括房屋內是否有水電、家具等。當然要注意的是適居性在此更強調的是在夜晚住宿上是否具有適居性,而并非在連續的日常生活中,因為在紐約州,旅店的客房一樣被認為是住宅,雖然通常來說客房內不會存在廚房、洗衣房等日常生活常規的設施。第二個要素是屋主是否有返回住宅的打算,紐約州后續的案件表明,這并不是一個必備的要素。⑩但該要素仍然有一定的意義,強調的是屋主對住宅的態度,若屋主完全沒有返回的打算,那么夜盜罪對于住宅的安寧權的侵犯程度以及屋主的人身傷害可能性是很低的,住宅缺乏特別保護的必要,直接以三級夜盜罪定罪就行。而關于第三要素即夜盜罪發生時是否可能有人居住在住宅,法院認為也不能過于側重這一要素,因為如此這樣的話又會回到1967年刑法所要求的必須有人居住在住宅內這一要素,因此也要考慮房屋一年的總共居住次數。(11)總的來說,紐約州對于夜盜罪的保護價值有一定的改變,1967年前要求“犯罪時有人在場”實際上是比較狹隘的對于屋主會遭受人生傷害的認識,即只有屋主實際在犯罪現場,那么才會有造成傷害的可能性,那么才是夜盜罪的保護對象。但是1967年刑法更改之后,立法者的價值考量偏向于抽象上對于屋主的可能遭受的意外侵害的保護,是對屋主保護的加強,另一方面也強調了對于住宅適居性這一性質的關注,將住宅與一般的建筑物進行區分。(三)賓館內房間的性質。案例:Peoplev.Villalobos(2006)(12)關于賓館房間,紐約州的判例是將其視為住宅的。但關于裁判理由法院并沒有過多論述。(13)因此筆者參考了加利福尼亞州的比較著名的判決來論述賓館作為住宅的正當性。該案的案情比較簡單,一旅店賓客訂了一晚的酒店房間,并且入住,但當晚他被幾個歹徒進入房間搶劫了。被告認為住宅必須是一個人長久居住之地,并且有返回的目的,因此賓館并不是住宅。法院首先對夜盜罪的保護價值進行了闡釋,這與紐約州夜盜罪類似。隨后法院特別提到了侵害住宅相較于一般建筑物,更容易會遭至屋主的反抗,因為住宅內的財產完全是自己的,而且住宅是神圣的,甚至是人自身的延伸。之后,法院認為住宅是一個人們希望能夠完全放下戒備,毫無恐懼的入睡的場所。而賓館客房就是這樣一個場所,即使只是預定一晚的入住,因為賓客有對于自己在房間內不被非法入侵的合理期待,并且賓館客房實際上就是一個臨時性的“家”,夜盜罪對于傳統住宅的危險在賓館客房內同樣存在。而且人們總是會尋找一個私人的場所用于晚上睡眠,即使不在自己家中,也會選擇在朋友家中,或者旅店客房內,因為在睡夢中人是如此脆弱,無法照看自己和自己的財產。同時法院還指出以居住人是否有返回的意思判斷住宅會導致一個訂了兩晚的房間被認定為住宅,而只訂了一晚的房間不被認為是住宅,法律不允許這樣不合理的解釋。因此法院認為如果用于住宿目的的賓館客房,無論客人住多久都是法律上的住宅。該案可以說是對賓館性質的比較完整的闡釋,法院的核心思想是賓館可以視為一個人在旅途中的另一個“家”,這樣的具有合理期待獲得足夠安全保護以及安寧地方不應該失去法律對于住宅的特殊保護。這和我們國家在認定賓館是否為“戶”是差距較大的,司法解釋中賓館客房一般不被認定為住宅。對于一起和本案同樣的進入賓館房間搶劫的案件,我國法院認定賓館由于功能在于營業,而非住宅,并且具有對外性,因此不具備“戶”的特征。但問題在于賓館大廳與賓館房間是有區別的,賓館大廳可以說是24小時營業,具有完全的對外性,而賓館客房在客人支付相應費用后,其功能上完全是提供給客人住宿的,特別是在客人已經入住后,該客房已經變成了一個私密的場所,即使工作人員清潔打掃時也要完全獲得客人的同意。房客完全可以在主觀上將其作為自己的替代的“家”而享受其所帶來的充分的安寧,因此完全可以將“戶”解釋為包括賓館客房,得到和住宅一樣的保護,并且也不應該區分入住時間的長短。另一種思路在于如今社會的民宿行業發展迅猛,很難想象在一棟住宅大樓內,罪犯會因為侵害的是用于臨時性出租的民宿而不成立入戶犯罪,因此民宿應該被認為是“戶”,那么與之并沒有直接區別更加普遍的賓館客房為何就不可以認定為是“戶”呢?
三、對紐約州夜盜罪中“非法進入”的理解
紐約州夜盜罪中“非法進入”對應的是我國刑法入戶犯罪中的“入”。夜盜罪中“進入”的非法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進入住宅時未得到屋主的真實同意,二是進入時懷有犯其他罪的目的。(一)屋主真實同意。屋主真實同意是對夜盜罪中的“被告無權進入或者繼續停留”這一要素的解釋,因為判斷是否有權進入或者停留的實質是考慮被告是否獲得了屋主的同意,這其實是夜盜罪與非法入侵罪所共同具有的在保障建筑物,特別是住宅由于上文所述的特殊地位而導致的不可侵犯性上的一致性,這也體現在這兩個罪名在紐約州刑法上屬于同一章節下這一邏輯。其核心判斷標準是該建筑物是否是對外開放的區域。若被認定是對外開放區域,那么一個人被認定是有權進入或者停留在該建筑物上,除非屋主特別要求他離開或者不準進入。若建筑物不是對外開放的區域,那么此時他需要屋主的同意才能進入。而關于對外開放區域這一詞匯的定義,紐約州法院并沒有給出明確的標準,只是認為要具體考慮房屋的結構、位置等各種要素。(14)關于真實同意,有幾個問題值得思考。首先,紐約州的“對外開放的區域”實際上正對應著我國一直以來在入戶犯罪的司法解釋中對于“戶”所要求的一個特征——與外界相對隔離。但這一特征的首要目的應該是要強調——被告可以根據建筑物與外界隔離的這一特征而認識到自己除非得到屋主的允許,否則不能進入相關區域。因此如果被告已經產生了這樣的認識,那么無論其通過何種手段進入該房間,只要違背了屋主的真實意志,那么都是侵害了住宅的不可侵犯性,這是憲法上的獨立價值。(15)因此如果私人住宅的房屋并未上鎖而被告進入,或者被告以欺詐、誘騙的方式而使得屋主打開房門都是違背了屋主的真實意志,都是對于住宅的入侵,都應該符合我國刑法對于“入戶”方式的認識。這一觀點也得到了紐約州法院判例的支持,例如一案中雖然屋主的住宅前門未鎖,但法院認定被告完全可以認識到自己無權進入。(16)另一案中,被告通過欺騙的方式進入了受害人家中進行搶劫,被告辯稱欺騙不是非法進入,法院認為使用欺騙手段進入和使用螺絲刀打開房門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并且刑法中的“有權進入”本身就是援引侵權法中概念,在侵權法中有權意味著同意,而欺詐并不能獲得真實同意。(17)因此筆者不同意有學者將尾隨被害人、房門未鎖、利用萬能鑰匙、欺騙的入戶方式不認定為入戶搶劫中入戶方式的觀點。(18)而且如果被告是經過屋主的真實同意而進入住宅,那么即使在進入時有犯他罪的目的或者進入后臨時起意,此時也是不成立夜盜罪的。紐約州法院對于此問題的解釋在Peoplev.Graves案中,該案中紐約州法院認為如果在進入住宅時僅有犯他罪的目的就使得進入行為具有非法性,那么這將會使得任何保姆、被邀請的客人或者家庭成員之間的偷盜行為變成夜盜罪這一重罪,這是不合理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屋主被認為是知曉可能發生的罪行的,因此并不存在對于住宅的侵入,特別是對于屋主的在傳統夜盜罪下可能受到的恐慌。(19)其實這一點是表明了紐約州對于住宅權被侵犯的理解,只有在沒有允許進入的情況下的住宅權被入侵才被認為侵犯了住宅的安寧權,屋主只有對這樣的行為才會存在被侵入住宅的夜盜罪所特有的恐懼。而對于發生在有權進入住宅情況下的犯罪,無論犯意在何時產生,犯罪最終是否實行都不被認為是對住宅安寧權的侵害,因為這似乎可以被認為是屋主需要承擔的風險以及可以預見的情況,至少不應該受到夜盜罪的特殊保護。我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對于合法入戶后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行為不認為是入戶搶劫可能就是體現這樣一個邏輯。但是也有學者認為合法進入后的戶內犯罪同樣侵害住宅的安寧權這一法益。(20)其次,前文討論的時間與商用部分性質關系的問題,此處可以得到解答。商店在營業時間被認為是對外開放的區域,因此此時對于在混合建筑中與住宅部分緊密聯系的商用部分的入侵,雖然仍然被認定是住宅,但是由于被告一般情況下被認為是獲得同意、有權進入商店,因此不成立夜盜罪,而在商店打烊后,則該區域實際上是不具有對外開放性的,若被告在此時進入,或者在對外開放時間進入而藏匿在一處以待打烊而仍然停留在該區域,則違背了屋主的真實同意。但是此處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我國關于入戶犯罪中的相對隔離是“戶”的特征,因此不滿足相對隔離性在我國是不能被認定是住宅的,這是與紐約州相區別的。同時我國刑法中“戶”的相對隔離性,除了上文論述的應該讓一般人認識到沒有屋主的允許其不能進入之外,在物理意義上也應該存在一定的要求,即住宅這一實體上在物理意義上與外界具有相當的隔絕性。雖然這兩者在通常情況下不存在沖突性,但仍有區分的必要。原因有二。其一,這兩者保護的法益不同,隔離性體現需要屋主同意是保護非法入侵住宅下的住宅不可侵犯的法益,而物理意義上具有隔離性是為了表明只有在私密的空間下屋主才可能遭受特定的更嚴重的危險。其二,在現實生活中這兩種意義上的隔離性特征不一定同時存在,例如某一住處與外界公共環境只是通過十分簡易門簾相隔離,雖然當事人也能夠意識到此處住處具有不可侵入性,需要得到屋主的同意,但是如果屋內人員的聲音能夠十分輕易地在外界傳播,或者屋內的情況能夠始終從外界清晰的看到,或者在特定的時間內外界環境是人流巨大的鬧市區,那么此時就是不具備住宅在物理上的隔離性,這一住處也就可能不是“戶”了。因此結合前文關于混合型房屋的緊密的聯系要求以及此處的對外開放性要求,可以發現我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的關于商住混合型房屋問題的規定可以簡化為:對于住宅部分的搶劫與盜竊在任何時間都應該被認為是入戶搶劫與盜竊。營業時間內,對于商用部分的搶劫、盜竊一律不認為是入戶犯罪。在非營業時間對于商用部分的搶劫與盜竊,如果該部分與住宅部分具有緊密的聯系,那么同樣視為入戶犯罪。同時將該司法解釋中的明顯隔離標準轉化到判斷住宅性質的相對隔離性上來解決,即一般人能否意識到該區域具有對外開放性,是否需要屋主同意才能進入,以及物理上該區域是否與商業部分有相當的隔離。(二)目的的非法性。夜盜罪要求具有目的的非法性,即具有犯其他罪的意圖而進入。這一罪不限于特定的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罪行,而包括了各種形式的輕罪與重罪。而我國對于入戶犯罪時被告具有何種目的的非法性是具有較大爭議的,特別是涉及其與刑罰的關系上時,有的學者甚至認為應當取消入戶搶劫時具有入戶目的非法性要求。筆者認為在考慮犯罪的違法性上,不應該是通過非法入侵住宅罪的最高刑與普通搶劫罪的最高刑簡單相加與入戶搶劫的法定刑進行比較,因為入戶搶劫的違法性實際上是大于這兩者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和的,因為入戶犯罪應該保護侵入住宅后,在原本的犯意之外極大可能產生的額外的犯罪和造成的更嚴重的對屋主的人身傷害這一法益。當被告進入一個相對封閉的的神圣的私人住宅時,特別是遭到受害人反抗時,其行為是不可控制與預知的。實踐中入戶犯罪之后伴隨強奸、強制猥褻、殺人傷害的案件多有發生。并且在實證研究上證明我國法院對于只有入戶搶劫的情節,而沒有造成受害人重傷、死亡結果時,一般不會判處死刑。(21)因此,規定入戶目的非法性雖然法定刑上存在無期徒刑與死刑,但實踐中完全不會導致過高的刑罰。因此筆者不贊成取消入戶目的的非法性。而對于入戶犯罪的目的是否需要特定時,筆者認為只要以任意犯罪的目的未獲得屋主的真實許可而入戶后,無論是轉化搶劫還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了搶劫行為,都可以被認定為具有目的的非法性,因為這完全都可以被預防額外犯罪以及更嚴重犯罪后果這一法益所涵蓋。
作者:趙司宇 單位: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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