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語境下“兇器”認定與思考
時間:2022-12-28 03:3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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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劉某甲找到劉某乙相約一起到某市搶奪財物,達到該市后,二人購買了兩把甩棍,各隨身攜帶一把,又在該市盜走了一輛摩托車。案發當日21時許,劉某甲騎摩托載著劉某乙,在該市某公園正門附近,趁被害人楊某某不備,被告人劉某乙下車將被害人隨身攜帶的手包奪走,并乘坐劉某甲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包內有Iphone6手機一部,耳機一副,現金人民幣80元,經價格認證中心估價,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2300元,其他物品未能估價。2016年7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乙騎著盜竊得來的摩托車,載著被告人劉某甲,各攜帶一把甩棍,繼續伺機奪取財物。行至某醫院附近,見被害人盧某某一手拿包一手領著孩子,被害人劉某乙駕車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備,被告人劉某甲將被害人手包奪下,二人逃離現場。包內共有HTC手機一部,現金1300元。經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400元。
二、分歧意見
該案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劉某甲、劉某乙涉嫌搶奪罪報請逮捕,審查逮捕階段,承辦部門對罪名認定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劉某甲、劉某乙所攜帶的“甩棍”不能認定為刑法語境下的兇器。該甩棍折疊后外觀僅為10余厘米的條狀物,并非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也不是具有明顯傷害屬性的其他器械,且兩名犯罪嫌疑人辯解稱,隨身攜帶該物僅為防身,并非為實施犯罪,因此,難以認定其系為了實施犯罪而隨身攜帶兇器,故本案應以搶奪罪批準逮捕。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以搶劫罪批準逮捕。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攜帶的“甩棍”雖然并不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但是其二人的行為應當屬于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兩名被告人所攜帶的器具應以兇器認定,其二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如下:一是從兇器的含義上來看。刑法規定及司法解釋對于兇器還沒有明確的定義,而刑法語境下的兇器又與公眾對這一詞語的理解有著不同之處。本案中,行為人所攜帶的器具不屬于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盡管嫌疑人辯解稱該器具并非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但綜合其主觀犯意的產生及搶奪行為的連貫性,應認定行為人攜帶甩棍的目的即為實施搶奪,符合司法解釋對于兇器的認定。二是從兇器的分類上來看。依據行為人所攜帶器物的性質和用途等根本性特點,根據法學界通說理論,兇器可分為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殺傷他人的器物。而具體到用法上的兇器,則是根據使用的方式方法,來判別其是否可作為用于殺傷他人的器物。比如一個犁耙,在用于開墾荒地等農耕勞作時不是兇器,但是用于或者準備用于傷害他人的時候則應以兇器論處。具體到本案中,行為人所攜帶的器具雖然不是管制刀具等一看便知的兇器,但該甩棍為金屬類制品,在用于搶劫犯罪時能夠起到殺傷性的作用,因此,應以兇器論處。三是從兇器的傷害屬性上來看。對于用法上的兇器,應要求其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結合本案,兩名男性犯罪嫌疑人攜帶金屬材質甩棍,對女性被害人實施搶奪,從力量對比懸殊程度上看,該甩棍已對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足夠殺傷性威脅。綜上所述,本案雖然公安機關以搶奪罪報請逮捕,但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第二款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本案兩名犯罪嫌疑人劉某甲、劉某乙,經過事先預謀,為了實施搶奪犯罪而購買了兩支甩棍,并在作案時隨身攜帶,其行為已滿足司法解釋“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定罪條件。對于所攜帶兇器是否為被害人所知曉這一爭議點,司法解釋尚未有明確規定,但根據張明楷教授等法學界觀點和相關判例,“攜帶兇器搶奪”不要求行為人顯示兇器(將兇器暴露在身體外部),也不要求行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攜帶著兇器或被害人明知行為人攜帶兇器。因此,犯罪嫌疑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行為應以搶劫罪論處。
三、處理結果
2017年3月,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共同采取趁人不備的手段,攜帶兇器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關于二被告人不屬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辯解,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刑事訴訟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
[2]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韓丹 單位: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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