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芻議

時間:2022-11-15 05: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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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芻議

本文作者:汪全勝李亮工作單位:山東大學威海校區

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責任”一詞有3個相互聯系的基本詞義。第一,分內應做的事。第二,特定人對特定事項的發生、發展、變化及其成果負有積極的助長義務。第三,因沒有做好分內的事情(沒有履行角色義務)或沒有履行助長義務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法律責任則是法律與責任的復合概念,更側重于責任一詞的后兩種詞義。簡單來說,法律責任就是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就其實質而言,一般認為“法律責任是指對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國家強制違法者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社會關系)和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手段。”[1][p.146]法律責任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以責任類型為標準可分為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與憲法責任。憲法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一種類型,在理論研究上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基于憲法責任在立法上的模糊與理論研究上的缺失,是導致憲法制裁性弱化乃至缺乏制裁性的重要原因。而憲法的制裁性是憲法實施乃至憲政實現的重要保障。基于此,本文擬以憲法制裁的實現為視角,通過對憲法責任、憲法制裁等相關概念的分析基礎之上,對相關國家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條款設置進行考察,進而分析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現狀與不足之處,在借鑒國外有益啟示的基礎上,從現實國情出發,對完善我國憲法責任條款的相關設置提出完善化的構想,以期對憲法制裁力的強化,憲法的實施有所裨益。

一、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的概念闡釋

傳統憲法學理論認為,“憲法具有不可實施性,其主要原因一是憲法文本存在著缺陷和不足。二是有的憲法條款缺乏規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2][p.267-268]對憲法的制裁力的懷疑與否定在現代的理論界依然有市場,有人認為“憲法不具有制裁性,或者說僅具有弱制裁性。一般法規范的效力位階低于憲法,但因為有國家權力作為后盾其制裁性卻高于憲法。違反一般法律可能會導致對違法主體的法律制裁,違反憲法并不會直接導致法律制裁,只意味著某個國家行為不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由此可能會導致其喪失法律效力、停止適用等一系列法律后果。”[3]德國憲法學者格林也指出在法律體系中,普通法律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而憲法以法律和國家權力為規范對象,由此形成的一個悖論是規范的對象同時也是規范的保障者。[4][p.18]這種觀點是對憲法的規范功能與制裁力的片面理解。王磊認為理論界對憲法沒有制裁力是一種誤解,這種誤解原因包括“第一,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重刑輕民,在人們的潛意識里把制裁與刑事制裁等同起來。第二,在歷史上,憲法和憲法制裁的出現最晚。第三,法的制裁其實是種類繁多、各不相同的。第四,憲法規范在構成形式上與其他規范有區別,但內容上卻有制裁的規定。”[5][p.28]憲法是國家的現行有效法律,而且是國家根本大法,憲法責任是憲法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憲法制裁的基礎與前提,而憲法制裁則是憲法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兩者具有統一性。同時,憲法規范的制裁性是由憲法效力的最高性與直接性特點所決定的。“憲法規范體現的制裁性與其他法律規范的制裁性,就其性質而言是完全一致的,都發揮法的拘束力與影響力。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憲法規范的制裁更側重于宏觀領域的制裁,而具體法律規范的制裁更側重于微觀領域的制裁。制裁領域與制裁方式的不同,不應影響憲法規范本身發揮的法律效力。憲法規范的制裁性,說明憲法規范不僅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具體的懲罰性。如果不承認憲法規范具有具體的懲罰性,那么實際上等于否認了憲法規范的具體強制性,同時也就否認了憲法作為法的屬性。”[6][p.132]不能因為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設置的過于原則而否定憲法本身的制裁性。另外,憲法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類型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因為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作為法律責任的共性,而法律責任一般通過制裁與懲罰體現出來。憲法責任作為憲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作用是將憲法的行為在邏輯上與一定的法律后果通過應然性連接起來。簡單來說,“憲法責任是指因違反憲法而應承擔的法定的不利后果。”[1][p.148]具體言之,有人認為“憲法責任”是政府(廣義上的,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及其主要組成人員(高級公務員或領導者),以違反憲法上的功利關系和道義關系為前提而產生的憲法上的補償和懲罰的不利后果。[7]但這種界定又有過于繁瑣之嫌,筆者認為憲法責任是指因違反憲法的規則、原則與精神而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這種界定對憲法責任的外延作了限定,不包括廣義上憲法責任中所包含的積極的憲法責任,而僅包括消極的憲法責任,也即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文意義上的憲法責任等同于違憲責任,不對二者進行區分。而憲法制裁則是指因違憲所應承擔的憲法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對違憲的處理和制裁是將憲法的法律性和最高法律效•85•第4期汪全勝,等: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論析力轉化為現實的關鍵。”[8][p.135]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是兩個即有區別又密切相關的概念。一方面,憲法責任實施憲法制裁的基礎與前提,沒有憲法責任也就不存在憲法制裁,兩者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另一方面,憲法責任是憲法制裁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要條件,憲法制裁主體一定是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但并非承擔憲法責任就一定要受到憲法制裁,憲法責任主體與憲法制裁主體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時二者是可以分離的。再退一步講,有違憲行為也并不一定就要承擔憲法責任,這個道理是相通的。憲法責任是一種應然狀態下的責任形態,是抽象意義上而言的;而憲法制裁則是一種實然狀態下的責任形式,是具體意義上而言的。通過對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制裁條款設置的考察,可以更清晰地表現出兩者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是為憲法制裁力的保障提供一個新的分析視角。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中對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設置的考察范圍包括但并不僅限于憲法文本,也包括相關憲法性法律中有關憲法責任的條款。憲法責任問題涉及責任主體、責任形式、追究責任的主體與程序等多方面,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的設置情況。

二、憲法文本中的責任主體條款

美國《憲法》第6條規定,“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抵觸時,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二戰后的日本,其立法受美國法影響很大,諸多立法制度設計仿照美國法進行,《憲法》第99條規定,天皇或攝政以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德國《基本法》也明確規定了全體社會主體都有遵守基本法的義務。我國現行《憲法》序言指出,“本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個規定也明確了憲法責任的主體,即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是憲法責任的主體,當然,也都有違憲的可能性。通過對其他國家的憲法文本的考察,也可以發現無論是成文法國家還是不成文法國家,在其憲法或憲法性法律文本中都比較明確地規定憲法責任的主體問題,即國家機關、國家主要領導人員、政黨及其他社會團體、公民等都是憲法責任的主體。我國在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主體的規定也是比較明確的。

三、憲法文本中的責任依據條款

由于美國憲法文本中沒有明確司法審查的規定,而且美國又是判例法國家,因此理論界在論述美國違憲司法審查的時候,往往把焦點都投向1803年的“馬伯利訴麥迪遜案”這一美國著名判例上,甚至把它作為美國確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的先河與典范,從而忽視了1789《美國司法法》的存在和作用。根據美國《憲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聯邦司法權由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下級法院行使,并且其實施細則由國會依照實際需要隨時制定。”于是1789年的第一屆國會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制定《美國司法法》(TheJudiciaryActof1789),作為設立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下級法院的根據。1789年的《美國司法法》是有關司法審查權的第一個法律文件。美國《司法法》第25條賦予了聯邦最高法院對聯邦法律、條約及各州法律是否違憲具有最終的審查和裁量的權力。美國1789年的《司法法》在成文立法中為司法審查確立了依據,提供了可能性,“并且為司法審查設立了完整的區別于當時任何國家的司法體系,使司法審查能夠行之有效,也使憲法在最大程度獲得權威。”[9][p.123]其實,早在“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之前,聯邦法院在1792年“齊昂平與迪克遜訴凱塞案”(Champin&Dickasonv.Casey)案與海本案(Hayburn’sCase)中就已經依據《司法法》第25條行使違憲司法審查權了。美國憲法文本中并沒有關于憲法責任條款的直接規定,僅憲法文本中第6條與憲法責任相關。這是因為美國憲法文本中明確了三權分立制度,推行的是違憲司法審查制度。通過違憲的司法審查,把憲法責任轉化為相關的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類型,通過具體的司法判決實現憲法制裁,保障憲法的實施與權威。日本《憲法》第81條規定,最高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日本在憲法文本中明確規定了享有違憲審查權的主體是最高法院。日本《憲法》中規定違憲審查依據的條款是第98條,其規定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第2款,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法國憲法文本中也較明確地規定了憲法責任依據條款并在《憲法》第7章中專門規定了憲法委員會的相關設置。我國在憲法責任依據條款設置方面存在不足之處。《憲法》第5條規定了“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這應當視為憲法責任依據的原則性規定,此外,憲法第101條、第104條、第110條的規定也不同程度地涉及憲法責任問題。也正是由于這些規定過于概括,在實際操作中缺乏具體的操作規范與程序,使憲法責任不易落到實處,也正是由此,在我國的憲法實踐中,還幾乎沒有發生過因違憲而受到憲法制裁的個案。

四、憲法文本中的責任形式條款

法國現行《憲法》第49條規定,“總理就內閣會議討論通過的政府施政綱領或者總政策,得對國民會議提出由政府承擔責任的說明。國民議會根據所通過的不信任案,得追究政府責任。總理就內閣會議通過的議案表決,得對國民議會提出由政府承擔責任的說明。如果根據前項條款所規定的條件在24小時內沒有通過任何不信任案,該項提案即認為已經通過。總理具有要求參議院同意其總政策說明的職能。”第50條規定,當國民議會通過不信任案或當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綱領或總政策說明時,總理必須向共和國總統提出政府辭職。這是法國現行憲法文本中有關憲法責任形式條款的設置。法國《憲法》第51條還特別規定,議會常會或特別會議的閉會的自行延長,以便在必要時使第49條款得到實施。美國憲法文本中責任形式條款并沒有規定,其憲法責任形式主要轉化為具體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責任形式來實現。日本《憲法》第69條規定,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十日內不解散眾議院必須總辭職。第70條規定,內閣總理大臣缺位,或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后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總辭職。一般認為憲法責任的形式大體“被罷免、被彈劾、引咎辭職、規范性文件的被撤銷、被宣布無效和被拒絕適用、社會組織(政黨)的被取締或被中止資格等。”[10][p.131-203]我國憲法文本中也較為明確地規定了憲法責任的形式,一是罷免,如《憲法》第63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二是規范性文件的被撤銷,如《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可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另外,我國憲法文本中還規定了雖不是憲法責任形式,但能夠起到一定監督與制裁功能的制度設計,包括負責并報告工作制度,如《憲法》第69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第92條規定,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特別調查制度,如《憲法》第71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做出相應的決議。質詢制度,如《憲法》第73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但總體來說,“我國對違反憲法的責任規定不明確,而且其制裁性或懲罰性明顯不夠,這使得憲法監督缺乏應有的強制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憲法監督的權威。從制裁的角度看,無論是撤銷違憲法律、法規,還是不批準違憲法律、法規,都不具備嚴格意義上的制裁性。雖然罷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項專門的違憲制裁措施,因而在對違憲責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11][p.141]林廣華在總結我國憲法監督存在的問題時也指出,“違憲的含義模糊不清,對違憲的概念、違憲的主體、違憲審查的對象等基本問題缺乏法律規定。違憲審查主體模糊不清,違憲審查機構至今未能實際建立起來。”[12][p.181--186]在實踐中,1998年,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政府關于實施再就業工程報告時給予了“情況不明晰、目標不具體、措施不得力”的評價,開了我國人大否決政府工作報告的先河。但其結果也僅是“責令其修改后再報告”,并無具體的責任與制裁措施。此后,2000年,沈陽市人大否決了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2006年,在鄭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鄭州市政府有關負責人作的《〈關于解決城鄉弱勢群體看病難、看病貴問題〉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匯報》報告經表決未獲通過;2009年,河北承德市政府的預算工作報告被同級人大連續兩次否決。可以肯定的是,這些例證以后還會繼續出現,但問題是當權力機關否定了行政機關的報告之后,并無具體的責任承擔形式,也缺乏責任追究的主體與程序設計,最后導致這些問題不了了之。

五、憲法文本中的責任追究條款

法國憲法責任追究條款的設置比較明確,而且規定了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憲法委員會。更主要的是,法國《憲法》第七章第56至59條專門規定了憲法委員會的組成人數、任期、任命程序、具體裁決事項、程序以及所具備的其他條件與程序。《憲法》第61條第1款的規定,各項組織法律在頒布以前,議會兩院的內部規則在執行以前,均應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以裁決其是否符合憲法。如果憲法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是合憲裁決,則法律、組織法、議會規則的公布程序依法繼續進行;根據憲法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如果憲法委員會作出的是違憲判決,則被認為違憲的法律等規范性文件中的條款若是與整個文件不可分割的,該法律文件不得公布,若是違憲條款與整個文件是可以分割的,除該條款外其他部分仍然可以公布。[13][p.249]“盡管憲法和法律對委員會任命制成員的任命條件和任命程序缺乏事前規范和事后監督,但是從憲法委員會40多年的實踐看,委員會的成員基本上還是取得了類似于法院法官的獨立地位。”[9][p.212]單就憲法委員會成員獨立性的制度保障上而言,其規定就近乎完善,首先,9年制任期原則上不得延展,排除了作為政治回報而被重新任命的可能;其次,貫徹法官職務不得任意撤換的原則;再次,憲法委員會成員通過履行法定職業操守義務確保其獨立地位;最后推行高薪養廉政策。而且有作為憲法性法律的《憲法委員會組織法》將上述相關內容法定化甚至憲法化。通過對法國憲法文本的考察可以發現,法國憲法文本中設置的憲法委員會制度由于其在憲法責任主體、形式、內容、程序等方面設置的較為明確,故其能夠較好地監督憲法實施,對于違憲行為需要承擔憲法責任的,能夠及時給予憲法制裁,使其承擔憲法責任,有力地保障了憲法的有效實施,其立法文本中的程序與制度、技術設計值得我們借鑒。德國《基本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應由聯邦法官和其他成員所組成。聯邦憲法法院的一半成員應由聯邦眾議院選舉,另一半則由參議院選舉。他們不能是聯邦眾議院、參議院、聯邦內閣成員,或任何相應的各州政府機構官員。”這就從根本上保障了憲法法院法官的獨立性。意大利《憲法》第135條規定,“憲法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三分之一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三分之一由兩院聯席會議任命,三分之一從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司法官中任命。”此外,還規定憲法法院的法官不能兼任議會職務、地區議會成員、律師業務以及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兼任公職的職務。這種立法設置一方面考慮法官的獨立性,同時兼顧政治體制上的制衡與監督。關于憲法適用審查的標準,日本主要是從合理性標準、嚴格審查標準和嚴格的合理性以及合理的關聯性標準這3個角度來論證以及在違憲審查實踐中來加以把握的。這3個標準在審查實踐中又衍生出各自的程序性和技術性規則。日本憲法文本中雖然只規定了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權,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在后來的判決中支持了所有法院都具有違憲審查權的主張。這樣就將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置于司法系統之中,通過司法將憲法制裁內化于判決所體現的司法性制裁之中。而對于違憲判決的效力問題,在日本憲法學界通說認為,“對于違憲的判決應當以溯及對國民有利、不溯及到對國民不利為原則。”[9][p.212]這種原則固然好,但在實踐中把握起來,卻絕非易事。我國憲法文本中缺乏憲法責任追究主體與機制的相關規定,即使在《立法法》、相關組織法等憲法性法律中也沒有關于憲法責任追究主體與機制、程序等的明確規定。我們先來看一個例證,2006年3月,XX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XX經濟特區改革創新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XX市以其特有的改革創新之舉引起了廣泛的關注。《條例》規定了改革創新主體的相關免責事項,而依據《條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的規定,改革創新的主體是:XX市的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人民團體;市、區人民政府;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市政府各部門;上述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這些改革創新的主體都是具有成為憲法責任主體可能性的,《條例》第21條規定,“改革創新屬于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未規定的事項,市、區政府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先行規范性文件作出規定。”當然的違憲主體卻可以根據該《條例》進行免責,這個規定明顯地存在違憲之嫌,但由于缺乏憲法責任的追究主體與機制方面的規定,這些問題很難得到妥善解決。憲法責任追究條款的設置方面,由于“缺乏程序保障,操作性差,違憲審查無法實際提出。監督方式單一,違憲制裁措施的制裁性不夠強,使得憲法監督缺乏應有的嚴肅性和強制性。”[12][p.181-186]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一般認為[14]憲法責任追究的條件與一般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大體相同,包括一是違憲事實;二是損害;三是過錯;四是因果關系。我國憲法責任追究主體雖然沒有明確,但通過對憲法原則與精神的解讀,可以大體推出憲法責任追究的主體,同時我國憲法中設置的特別問題調查制度、質詢制度都具有憲法監督與制裁的功能,但關鍵問題是憲法責任追究主體與機制程序之間缺乏有效的邏輯鏈接。這個有效的邏輯鏈接中包含制度設計,但更主要的是程序規則與操作技術。通過對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主體、依據、形式、追究主體、追究程序等條款的設置考察,結合世界其他國家的憲法文本中有關憲法設置條款的設置情況來看,基于歷史傳統與各國實際,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情況差異較大,但其目的都是為了通過憲法責任、憲法制裁條款的設計來監督憲法實施,保障憲法實施。從這個角度看,大體可以分兩大類型,一種是通過立法系統的制裁與保障,一種是通過司法系統的制裁與保障。無論是哪種制度設計,只要能夠較好地監督憲法實施,保障憲法,實現憲政都是值得借鑒的,當然,這種借鑒是需要與一國法律體系相兼容、相銜接的。六、我國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設置完善的構想通過對相關國家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設置與憲法制裁實現的制度、程序與操作規則等方面的考察,同時對我國憲法文本中有關憲法責任主體、形式、憲法責任追究主體與程序、機制等方面進行分析,結合我國現行法律體系與基本國情,對我國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設置的完善擬提出以下幾個方面的構想。

(一)認真對待并充分實施憲法功能———通過制裁維護憲法權威的基礎我國憲法文本中雖然關于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還不甚完善,但在完善之前,我們仍然要認真對待憲法,充分實施憲法文本中已有的制度,使之發揮充分的制度功能,監督憲法,通過憲法制裁保障憲法的實施。也許我們只有語境化地理解立法文本,才能發現其存在的合理性。理論界有不少學者批評我國憲法責任設置的過于粗糙,僅在《憲法》第5條中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殊不知,這一原則性規定能夠通過已實屬不易,顧昂然在《立法札記》中指出,“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的憲法草案中,對這個問題原來沒有規定,有些代表在審議時提出,這個問題非常重要,應當規定。根據代表的意見,《憲法》在總綱中對此作了規定。”[15][p.112]憲法文本中設計的如負責并報告工作制度、質詢制度、特別調查制度、備案審查制度等都具有優良的制度功能,但在實踐中卻幾乎都被置空了,受不到應有的重視,也發揮不了應有的功能。1982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37條就規定,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任務之一就是“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行政法規、指示和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提出報告。”在違憲審查方面,《立法法》第90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16]在有法可依甚至有憲法性法律可依的情況下,實踐中的這些制度設置仍然沒有被激活,由此我們也可以發現憲法的制裁力較弱,并不全是制度本身的原因,不認真實施憲法也是重要原因,甚至是最重要的原因。此外,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就指出,“依法治國,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黨領導人民制定憲法和法律,并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保證憲法實施,關鍵要加強黨的領導。劉廣登也專門指出了中國共產黨的憲法責任問題,[17]包括對國家與社會的全面領導、依憲執政、遵守并踐行憲法、適時提出修改憲法等方面。

(二)完善程序規則與操作技術———通過制裁維護憲法權威的關鍵借鑒世界各國憲法制裁的實踐,給我們一個重要的啟示是不管是通過立法系統的制裁還是通過司法系統的制裁,能夠較好地監督憲法實施,通過制裁維護憲法權威的實踐都離不開一套完善的程序規則與操作技術。在程序規則方面,往往一些被忽視的程序規則會成為整個監督體系的關鍵,例如法國《憲法》第16條規定,當共和國體制、民族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義務的執行受到嚴重和直接威脅,并當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礙時,共和國總統在同總理、議會兩院議長和憲法委員會主席正式磋商后,應根據形勢采取必要的措施。總統以文告把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全國。這些措施的目的應該是為了在最短時間內保證憲法規定的權力機關擁有完成它們任務的手段,在這問題上,應咨詢憲法委員會的意見。這個咨詢程序現在已經演變為法國憲法監督的核心環節,在咨詢時,憲法委員會依據憲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可以起到決定性后果的,而且這個結果是具有最高效力的。在憲法責任追究主體與機制方面,學界對該問題比較熱衷,有代表性的主張中,一是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或專門設立的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二是在全國人大下面設立一個與人大常委會平行的憲法委員會專司違憲審查職責;三是把現行的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保持其原有職能不變的基礎上增加違憲審查權;四是在全國人大下面設立一個性質及職責與各專門委員會相同,協助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憲法委員會。[6][p.424]這幾種主張僅從操作規則設計角度看來,并無不妥,但如果從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框架出發,則顯得可行性不足,操作性不強。因為即使再完美的制度設計如果無法與現行法律體系相銜接至少相兼容都是意義不大的。我們認為從實際出發,充分重視并利用好現有的法律資源,尤其是憲法資源是實現憲法制裁性的重要途徑。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從這個角度出發,首先應加強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制度建設,促使憲法責任具體化,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要加強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制度建設,促使其協助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履行憲法監督任務的職權更加明確化、具體化和程序化。這種形式在目前我國最為可行也是最易為立法者所接受的。具體操作方面,可以由全國人大授權人大常委會立法,制定關于憲法監督、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方面的程序性規則與操作技術規則,使憲法責任具體化,憲法制裁明確化。權利如果不能具體化,將形同虛設,同樣,如果責任不能具體化也將形同虛設,憲法責任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