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保護管理細則
時間:2022-10-27 0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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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林地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o.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國有林業單位經營范圍內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本辦法。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是發展林業的重要基礎。各級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須貫徹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針,堅決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結相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林地的建設保護和規劃利用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土地、林地保護、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工作,組織制定并監督實施林地利用規劃,建立林地地籍檔案管理制度,監督、檢查林地的管理、保護和使用情況;
(三)審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請,辦理山林權屬變更工作;
(四)對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調查和處理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的行為;
(六)負責國有林地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對有償使用的國有林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國有、集體所有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權限登記造冊,核發證發,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山林權證載明的經營管理范圍,負責設立四至界址的界標、界樁,并加以保護。發生林地權屬爭議的除外。
第七條變更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其中國有林業單位變更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其經營范圍圖、山林權登記清冊和山林權證須復制后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機關或部門不得擅自改變由林業部門管理的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系。
第八條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林地所有者或有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證、山林權執照、山林權證經查證屬實后,為該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按《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對林地上的林木及附著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區劃、林業長遠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第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開發利用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林地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經營者單獨進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經營者同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聯合進行。聯合開發林地的,必須以合同或協議的方式法確定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權利義務。
集體林區旅游資源的開發,由縣(市、區)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國有林區旅游資源的開發,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旅游所得收入實行以林養林,用以改善生產建設條件和擴大森林資源。
第十三條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礦、取土以及毀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礦,取土以及修筑臨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嚴禁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應限期退耕還林。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地統計制度。統計人員依法行使林地統計職權,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章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用地申請涉及林地的,必須征得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文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復,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并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審批權限,呈報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占用國有或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山林權屬憑證復印件以及相關的圖面資料,
(三)按規定與被征、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簽訂的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協議書:
(四)需伐除林木的,應當提交采伐林木書面申請和采伐林木設計書(圖)。林木采伐設計書必須由縣級以上林業規劃單位勘察設計編制,其費用由用地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林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請批準,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八條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農村居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須向所在地村民小組、村委會申請,經鄉(鎮)林業工作站審查后,由鄉(鎮)土地管理機構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國有林業單位修建林區道路、護林設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需要使用其經營范圍內的林地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于翌年1月將上年年度使用林地情況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在審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請時,應當注意掌握以下原則;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條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條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國防林、水源涵養林、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科研教學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征用,應征得林地權屬單位和原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未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任何單位不強行占用、征用林地。
對違反辦法的規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單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有權制止其進入未經批準的范圍內從事生產建設經營活動;不聽勸阻,強行施工的,可訴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必須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并按審權限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在協商占用、征用林地補償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歸原林權所有者處理。
第二十四條占用、征用林地單位或個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變權屬,除按林木補償外,還應按現有林木折價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