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地位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1:08:5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憲法地位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憲法地位

憲法地位變遷及原因探索

非公有制經濟是指國有經濟和集體經濟之外的其他經濟成分,包括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和外資經濟。它是中國所有制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是通過憲定來規范確立的一種經濟成分。憲法規定了非公有制經濟成分在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中的位置,以及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成分的基本政策。

一、非公有制在《憲法》中的地位變遷概述

新中國成立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憲法性文件一共五部,包括:1949年具有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

1949年具有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三十條規定:"凡有利于國計民生的私營經濟事業,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其經營的積極性,并扶助其發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必要和可能的條件下,應該鼓勵私人資本向國家資本主義方向發展。各種經濟形式的關系是"國家調劑國營經濟、合作社經濟、農民和手工業者的個體經濟、私人資本主義經濟和國家資本主義經濟。使各種社會經濟成分在國營經濟的領導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共同綱領》關于私有制的規定是有利于生產力的恢復和發展,這得益于等領導人從中國是農業大國這一國情出發,對私人資本主義等非公有制經濟予以比較充分的肯定。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新中國第一部憲法,其中規定了過渡時期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及生產資料所有制的四種形式"(1)國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2)合作社所有制,即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3)個體勞動者所有制。憲法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個體勞動者的生產資料所有權,指導和幫助他們改善經營,并鼓勵他們根據自愿原則向合作社經濟過渡;(4)資本家所有制。憲法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資本家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資本所有權,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鼓勵和指導他們通過不同形式的國家資本主義經濟,逐步向全民所有制經濟過渡。

197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對非公有制經濟制度方面的規定是第一章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所有制現階段主要有兩種: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和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國家允許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在城鎮街道組織、農村的生產隊統一安排下,從事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的,不剝削他人的個體勞動。同時,要引導他們逐步走上社會主義集體化的道路。"這部憲法由于摻入了極"左"的因素,是一部具有嚴重缺陷的憲法,非公有制經濟事實上遭到了否定而無法生存。

查看全文

論全民健身憲法地位

摘要:根據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中更加注重發揮憲法作用、提高憲法實施水平的新要求,需要以憲法視野審視全民健身發展,從憲法高度闡明全民健身的法治地位,加強依憲推進全民健身發展的法治自覺。在梳理“全民健身”概念發展與內容涵義以及介紹一些國家將大眾健身載入憲法情況的基礎上,提出了對我國全民健身進行憲法探尋的任務,解析了全民健身在我國憲法內容中的各種關聯和體現,認為全民健身具有依據憲法而確立的重要地位,并具體闡釋了其地位表現為全民健身是體育事業的重心與基礎,是依法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是實現健康促進的重要途徑,是社會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需要國家的服務促進和保障,進而從逐步增大憲法體現、修改《體育法》、充實相關法以及加大依法推進等方面,提出對落實全民健身憲法地位的期待與建議。

關鍵詞:憲法;全民健身;依法治國;憲法實施;體育法治

2018年以來,憲法問題在我國的治國理政和法治建設中不斷聚焦:黨的二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我國憲法和推進全面依法治國舉行第四次集體學習,強調要把實施憲法提高到新的水平;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新的憲法修正案,并首次進行國家領導人在全國人代會上的憲法宣誓;中共中央印發意見,提出對深入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憲法的部署和要求;在第五個國家憲法日之際做出重要批示,進一步強調弘揚憲法精神,樹立憲法權威。這一系列環環相扣的重大舉措,將堅持依憲治國、依法執政,尊崇和維護憲法權威,全面推進和保障憲法實施,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新境界和新階段。將國家各項事業和各項工作全面納入依憲治國的軌道,要求我們也要以憲法的視野來審視體育事業和全民健身的發展。特別是國家已將全民健身上升為國家戰略,都需要進一步從憲法高度闡明其應有的法治地位,以加強依憲推進全民健身事業發展的法治自覺,不斷提升全民健身依法治理的現代化水平。

1我國“全民健身”的緣起、使用與內涵

本文探討全民健身的憲法地位,但我國憲法并沒有出現“全民健身”的語言表達。為了說明全民健身與憲法的必然關聯,需要先對“全民健身”這一用語的產生發展和內容涵義進行大體的梳理。1.1“全民健身”的緣起和廣泛使用。1.1.1“全民健身”的緣起。新中國成立之后,人民當家做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高度重視和關心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積極調動和組織廣大民眾參加體育活動。這樣的一種體育形態作為我國體育發展的重要內容,長期以“群眾體育”的用語加以概括而成為體育工作的基本構成。20世紀80年代中期,在我國體育伴隨經濟社會發展和加快改革的進程中,體育界開始對原國家體委為參加奧運會而提出“省級以上體委側重抓提高”的方針進行反思,不斷從戰略高度關注群眾體育與競技體育的協調發展問題。在1984年全國體育改革與發展戰略研討會提出“全民體育戰略”的基礎上,1987年召開的全國體育發展戰略研討會提出“以青少年為重點的全民健身戰略和以奧運會為最高層次的競技體育戰略協調發展”(馬宣建,1990),“全民健身”概念在重要會議上被首次使用。全民健身這一表述,在國家體委對1988年的工作部署中再次確認而成為官方用語(李夢華,1988)。后又在多方聽取意見和理論研討的基礎上,國家體委在1991年明確提出“以青少年為重點、以全民健身為基本內容的群眾體育和以奧運會為最高層次、以訓練競賽為主要手段的競技體育協調發展戰略”(伍紹祖,1991),使“全民健身”作為群眾體育的同義詞而逐步地使用起來。1.1.2“全民健身”使用的日益廣泛。1993年,原國家體委的《關于深化體育改革的意見》中,提出群眾體育的制度性改革措施——“制定全民健身計劃”。在制定全民健身的社會調研和政策論證過程中,原國家體委在1994和1995年的全國體育工作會議上,均將該計劃制定作為重要主題,并召開多次全國性的研制實施全民健身計劃的專題會議,不斷向媒體進行吹風通氣。各全國性主要媒體隨之進行了各種相關報道和大量輿論宣傳。在《全民健身計劃綱要》尚未頒布之前,1995年3月召開的全國人大會議上,國務院政府報告中已經就體育工作要堅持協調發展方針,把發展群眾體育,推行全民健身計劃,普遍增強國民體質作為重點,提出了明確的要求(李鵬,2018)。兩會的一些代表就制定全民健身計劃發表了很多積極肯定和熱情支持的意見,盛贊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是利國利民的大功大德。通過這一時期的集中宣傳,特別是1995年6月國務院正式頒布實施《全民健身計劃綱要》,“全民健身”作為正式制度文件的規范概念而廣泛傳播。緊接著,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中,分別做出“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和“國家推行全民健身計劃”的規定,使“全民健身”獲得了明確的法律地位。十六大以來的各次全國黨代會報告、九五規劃以來的各次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1995年以來絕大部分年度(除2000、2001、2003、2009年外)的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中,均在體育部分以“全民健身”對群眾體育工作進行總結和部署。2002年,黨的十六大將形成比較完善的“全民健身體系”,與形成比較完善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科技和文化創新體系、醫療衛生體系一起,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之一。2009年,國務院直接以全民健身進行命名,分別確定了“全民健身日”和頒布了行政法規《全民健身條例》。自2011年開始,國務院繼續制定實施5年為周期新的《全民健身計劃》,全國統一在縣級以上各級地方政府制定推行《全民健身實施計劃》。在國家的相關決策部署和體育工作運行與活動開展的實踐中,“全民健身”概念被持續而普遍化地使用,已成為廣為社會認知和日益深入人心的專門詞匯,成為與“群眾體育”并行使用甚至遠高于“群眾體育”使用頻次和寬于其使用范圍的規范用語,而且成為國家推動發展群眾體育和群眾體育廣泛開展的重要表征。1.2“全民健身”的豐富內涵。1.2.1健身成為體育健身的同義語。全民健身這一偏正詞組中,中心語是健身,即增強和維護人身體的健康(韓丹,1994)。人的身體健康受到多種因素的決定和影響,包括遺傳、營養、醫療、環境、精神、休息和體育鍛煉等等。在現代社會發展和人類與現代文明病的博弈中,體育鍛煉愈益凸顯其能動的健康價值,成為增進身體健康的主要方式和途徑,從而使體育成為健身中最為積極的因素。這樣,健身便與體育緊密連接并直接等同起來,健身也即體育健身,健身成為體育概念。1.2.2“全民健身”是促進人身心全面發展的社會事業。全民健身是全民性和健身性的統一,表明了這是全體國民、廣大民眾普遍參加的,以強身健體、增強體質、增進健康為基本目的體育,從而與少數具有運動稟賦的體育精英,與提高運動水平、創造優異成績、沖擊人體極限的競技體育明顯地區別開來。通過體育健身所增強的體質和所增進的健康,是兩個緊密聯系但又有所區別的概念。然而,無論是從“身體沒有疾病、不虛弱以及良好的心理和社會適應能力”方面所下的健康定義,還是從“以遺傳為基礎并經后天形成表現在人體結構形態、生理功能、身體活動能力、心理因素以及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穩定品質或特征”方面給出的體質定義,都同時包括身和心等多個方面。因此,這里的健身并非單純的生物學視角,包括各種社會性、文化性因素與內涵。全民健身對全體國民主體的廣泛覆蓋,彰顯出這是在個體健身基礎上的人人平等參與、全民普遍參與的一種健身方式和體育狀態。體育是社會發展和人類進步的重要標志,是綜合國力和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體現。體育在提高人民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促進人的全面發展,豐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激勵全國各族人民弘揚追求卓越、突破自我的精神方面,都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13)。只有將廣大民眾動員和組織起來,積極投身到體育活動之中,通過親身歷練和實踐體驗,才能產生體育發展的社會效應,使參與民眾從中收獲身心健康與生活幸福。因此,全民健身是具有廣泛民眾基礎和多方主體參與的跨界性社會化活動,是廣大民眾改變生活方式、提高生活質量的文化創造和文明提升實踐,是滿足民眾身心發展需求普遍施惠于民的民生工程和社會公益事業,也是政府能動履行職責和提供支持促進保障的國家干預和公共服務事項。

2我國全民健身地位需要進行憲法探尋

查看全文

當前經濟憲法地位與提升

本文作者:樓恩滿工作單位:中共廣西梧州市委黨校

非公有制經濟作為一種憲定的經濟成份,其憲法地位是通過憲法規范來確立的,憲法規定了非公有制經濟成份在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中的位置,以及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成份的基本政策。對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進行研究,認清在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下,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是如何得以確立的,非公有制經濟有著怎樣的憲法地位,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有沒有過變化,這對于進一步加深對加快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有關政策的認識,頗具理論指導意義。

一、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確立的前提條件

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憲性是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確立的前提條件。所謂合憲性,是指符合國家性質要求和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的要求。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對一個國家的性質即國體作出規定后,就要對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文化制度等作出規定。國家的性質決定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文化制度,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文化制度應該符合國家性質的要求。我國是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經濟的基礎和主體。公有制經濟自然是符合社會主義性質的,而非公有制經濟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性質的要求呢?馬克思主義經典理論認為,社會主義要消滅私有制、消滅剝削。因此,社會主義是排斥非公有制經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是1954年制定的,1954年的憲法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起到臨時憲法作用的5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6都規定了非公有制經濟的存在。º但是,那時的非公有制經濟的存在是暫時的。按照列寧過渡時期學說,在經濟不發達國家,無產階級在奪取政權以后,必然有一個過渡時期。無產階級政黨在過渡時期的重要任務,就是必須利用自己的統治地位來建立社會主義經濟。1952年12月,黨中央根據列寧過渡時期學說,制定了黨在過渡時期的總路線。1954年憲法把過渡時期的總路線寫了進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社會主義社會建成,這是一個過渡時期。國家在過渡時期的總任務是逐步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化,逐步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過渡時期的總路線的實質,是要解決所有制問題,社會主義改造是一場對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到1956年底,隨著農業、手工業、資本主義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任務的基本完成,非公有制經濟事實上已經不復存在了。因此,1954年的憲法形式上確定非公有制經濟成份存在,實質是確定其不應該存在,至少是不應該長期存在。非公有制經濟是不符合社會主義性質要求的,是與社會主義制度相違背的經濟成份,是要對其進行改造的。所以,非公有制經濟雖然憲定了,但只是形式合憲并非實質合憲。隨著科學社會主義學說的發展,我們對社會主義制度的認識也在不斷加深。鄧小平同志曾指出:馬克思主義必須是同中國實際相結合的馬克思主義,社會主義必須是切合中國實際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社會主義和市場經濟之間不存在根本矛盾。問題是用什么方法才能更有力地發展社會生產力。過去我們一直搞計劃經濟,但多年的實踐證明,在某種意義上說,只搞計劃經濟會束縛生產力的發展。把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結合起來,就更能解放生產力,加速經濟發展。¼為什么一談市場就說資本主義,只有計劃才是社會主義?計劃和市場都是方法嘛。只要對發展生產力有好處,就可以利用。½計劃多一點還是市場多一點,不是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本質區別。計劃經濟不等于社會主義,資本主義也有計劃;市場經濟不等于資本主義,社會主義也有市場。計劃和市場都是經濟手段。¾鄧小平同志對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這些深刻論述,深化了我們對社會主義制度的認識。以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1984年1月,中國共產黨十二屆三中全會討論通過的5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6確認我國社會主義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1987年1月,黨的十三大提出了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理論,1992年1月,黨的十四大提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從而形成了系統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理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理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明確闡述了社會主義并不排斥非公有制經濟的存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同社會主義基本制度結合在一起的。在所有制結構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經濟為主體,以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外資經濟為補充,多種經濟成份長期共同發展,不同經濟成份還可以自愿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經營。¿正是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理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為非公有制經濟符合社會主義性質的要求和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的要求提供了理論依據。1993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確定了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和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實際上是確立了個體和私營經濟成份存在的經濟制度基礎,也就是確立了個體和私營經濟符合社會主義性質要求和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的要求,從而使個體和私營經濟從形式合憲到實質合憲。

二、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的確立

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確立的前提條件是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憲性,因而,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并非伴隨著憲法的制定同時確立。前面說到,1954年的憲法是否定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憲性的,所以,依據1954年的憲法,非公有制經濟是沒有憲法地位的。其后的1975年的憲法和1978年的憲法,沒有對非公有制經濟成份作出憲法規范。À因而,在這兩部憲法施行期間,也沒有確定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地位。1982年憲法的制定和頒布施行,有學者認為這是第一次確立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地位。但是筆者認為,1982年憲法的制定和頒布施行,并沒有確立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地位。理由是:第一,1982年的憲法只是對個體經濟作出規定,并沒有對其他的非公有制經濟形式作出規定,個體經濟只是非公有制經濟的一種形式,其他的非公有制經濟形式的合憲與否都沒有確定,怎么能說是確定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地位呢?第二,1982年憲法確立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總的來說是排斥非公有制經濟的。1982年的憲法第六條只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并沒有確立非公有制經濟成份存在的基本經濟制度。計劃經濟本質上是排斥非公有制經濟存在的。第三,1982年的憲法第十一條對個體經濟作出了規定,允許城鄉個體勞動者經濟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存在,并作為社會主義公有制的補充。這只能說是確立了個體經濟憲法地位,不能說是確立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地位。依筆者拙見,確立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首先,要在憲法上確立一種不排斥非公有制經濟存在的基本經濟制度。其次,要確認主要的非公有制經濟形式的合憲性。再次,要確定非公有制經濟與社會主義經濟的主體即公有制經濟的關系。實現了這三個條件,才能說確立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地位。而這是對1982年的憲法經過兩次修改后才完全實現的。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一個憲法修正案,確認了非公有制經濟的主要形式即私營經濟的合憲性,接著在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了5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6。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第二個憲法修正案,確定了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和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經濟是以市場作為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的經濟制度,市場經濟要求經濟主體具有利益和經濟行為的獨立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但是不排斥非公有制經濟的存在,是一種不排斥非公有制經濟存在的經濟制度。所以,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是經過1988年和1993年兩次修憲后才確立的。1993年第二個憲法修正案,是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確立的標志。到此時,非公有制經濟才成為與公有制經濟相對應的,符合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即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作為社會主義公有制的補充的經濟形式,才具有憲法地位。

查看全文

司法機關憲法地位研究論文

如何貫徹和執行憲法,是當前引人注目的一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憲法的明文規定,要落到實處還有相當困難,如法院、檢察院的憲法地位問題就是一例。

根據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國家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耙桓焙汀皟稍骸倍急仨毾蛲壢嗣翊泶髸捌涑N瘯撠煵蟾婀ぷ?,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钡?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边@就是法檢兩院的憲法地位,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為了保障法官、檢察官的權利不受侵犯,國家還制定了《法官法》和《檢察官法》,明確規定法官、檢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法檢兩院的憲法地位受到貶損,法官、檢察官的法定權利受到侵犯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有些地方在開展“行風”評議活動中,將法檢兩院與地方政府所管轄的工作部門放在一起;有些地方將法檢兩院納入政府各部門同時下達招商引資之類的任務;某省政府監察廳和“糾風辦”干預檢察機關的辦案,主持對檢察官所謂“錯誤”的查處;某電視臺曾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入政府所屬的“部長訪談錄”……,等等。

行政機關職能部門查處行政系統內的違法違紀行為,即使查局長、縣長、市長也是完全合法的。但法檢兩院的法官、檢察官則無權查處。但在現實生活中,某些行政機關及其臨時機構的官員卻濫用權勢,粗暴干涉、阻撓司法機關的辦案活動。

多年前,筆者曾就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關系與省“糾風辦”的負責人進行一次交談。剛剛觸題,此公就不耐煩地說:“照你這樣說,法檢兩院不屬行政機關管,那好,漲工資的文件也是行政機關發的,你們法檢兩院就不要執行好了?!?/p>

我是與他辯論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即法檢兩院的憲法地位問題,他竟撇開這個主題,拿漲工資的題外話胡攪蠻纏,中止了辯論。但這又是現實存在的問題,世界上還沒有哪個國家用不漲工資來要挾、強制司法機關屈從于權勢和胡來的。

查看全文

印度司法審查制的憲法原則地位論文

關鍵詞:印度;司法審查;憲政制度

摘要:印度司法審查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憲政制度,印度司法審查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對立法和行政的制衡約束,本質上是各種社會利益的博奕過程,表現為司法實踐中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節制主義的取舍。

印度憲法第32條和136條規定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第226條和227條規定了高等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通過司法審查,印度司法部門有權對在議和己施行的法案進行監督審查,有權對所有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行為進行審查。

一、印度司法審查程度

早期印度最高法院對司法審查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度。在引入英國法上的有限司法審查制度后,最高法院通常采取的是一種“親立法”的態度,對立法的審查持較為溫和態度。但后來許多法官開始打破這一陳規,尤其在20世紀60—70年代的一系列財產權案件中,與國會形成尖銳的觀點對立,以致于在很長時期內,司法和立法形成互不相讓的態勢。常常是在一個最高法院的裁判后,國會立即通過一項法令,宣布法院裁判無效,接著最高法院又重新確認以前判例的效力,如此反復。法院和國會在其他的如修憲權等問題上也總是爭執不下。實際上司法與立法的沖突在于其不同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國會試圖倡導民眾導向的社會政策,而最高法院則以維護個人基本權利為取向,兩者對有關憲法的解釋上存在分歧。這樣,如果國會在立法中的立場與最高法院代表的大資產階級的基本價值相抵觸,其立法努力就可能被最高法院挫敗。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最高法院常常面臨強烈的政治壓力,要求最高法院偏重于關注資產階級利益。從1950年到1975年,印度最高法院裁定一百多個聯邦法和邦法律的案件構成違憲。

司法與立法在經歷了緊張對峙階段后以司法部門的勝利告終。司法部門在憲政體系中取得十分重要的地位。盡管司法審查的早期實踐偏向于維護資產階級利益,但司法審查在司法實踐中的確立,也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印度憲法保障的民主和權利的發展。印度法院對一系列指控違反了印度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的案件進行了司法審查。最高法院的立場是,任何涉及試圖修改憲法的立法或影響公民權利的法規都須經受司法審查。印度司法審查也對制約行政和立法權力起到一定的作用。司法審查從初期的立法審查延伸到一切政府或行政行為??梢哉f除了在特定案件中,法院自己節制司法權力,司法審查幾乎沒有邊界。

查看全文

憲法權威地位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憲法理應具有最高的法律權威,從法律層面上來看,即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從法律運行層面上來看,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具有最有效的促進作用。但現實中我國憲法最高權威還沒樹立,如何去確立和維護憲法權威成為當務之急。

關鍵詞:權威,憲法權威

權威一詞源于拉丁文auctoritas,含有尊嚴、權力和力量的意思,指人類社會實踐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1]以此推理,憲法權威亦應是憲法的外在強制力和內在說服力在有人們心目中具有威望并得到普遍支持與服從。這種普遍支持與服從是一切法也應具有的普遍特點,那么憲法權威處于一個什么樣地位?憲法權威的內容是什么?我國憲法權威的現狀如何?該如何去維護憲法權威?這些問題始終縈繞筆者的心頭,也是一個研究憲法的學子所深深關心的問題,本文意圖不在于解決什么問題,只想在此闡述一下所想到的和所看到的現實。

一、憲法權威的地位

關于憲法權威的最早表述應是1787年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美國憲法第6條寫道:“本憲法和依照憲法制定的聯邦法律以及在聯邦權力下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均為全國最高法律。”我國現行憲法在序言中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八^根本法就是國家最重要、最根本的法律。它規定的內容是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中最重要的問題。所謂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指憲法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法律效力最高,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據,其它法律都不能與它相抵觸,否則,將歸于無效,不得實施或被撤銷?!盵2]憲法第5條:“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币运膫€條款的內容對憲法權威加以具體化,也是我國憲政史上的重要一筆。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從自身保障的角度已經明確規定了憲法所處的最高的地位,即憲法具有最高的權威。那么為什么需要如此規定呢?這樣的規定能不能真的說明憲法是具有最高的權威?憲法這樣的自話自說,能不能就能讓人們相信憲法是具有最高權威的?

首先,我們來探討一下,社會需不需要權威?恩格斯在《論權威》中從現代資產階級社會的工業關系和農業關系到具體的紡紗廠、鐵路以及航海的例子全面論證了社會是需要權威的,有力地反駁了當時巴黎公社后出現的反權威的一股思潮,最后他諷刺道:“他們要求把廢除權威作為革命的第一行動,這些先生見過革命沒有?革命無疑是天下最權威的東西。”[3]古今往來,權威廣泛存在于政治、法律、宗教、教育、家庭等人類活動和共同事務中,只不過是不同地方具有不同的權威理解而已,一個缺乏應有權威的社會是不健全、無組織、無統一目標的、無秩序的社會。

查看全文

經濟憲法地位規范分析論文

國務院出臺的《國務院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簡稱“意見”)以國家政策的形式,把非公有制經濟與公有制經濟放在一個平等的發展平臺上,落實了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基本政策。根據憲法規定,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是國家經濟制度的基礎和主體,但它并不排斥其他非主體經濟所有制的合法存在?,F階段,除了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之外,我國還存在著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和“三資”企業等多樣化的非公有制經濟形式,形成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為了正確理解“意見”的基本精神與實施途徑,有必要分析非公有制經濟在憲法規范上的地位及其變化過程,為推動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提供充分的憲法基礎。

一、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的規范變遷

自現行憲法頒布以來,規定非公有制經濟憲法地位的條款經歷了三次修改,成為憲法規范體系中變化最多的條款。透過非公有制經濟憲法規范的變化過程,我們可以了解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理念與政策的變化,可以分析社會變革中憲法與社會經濟結構之間的內在關系。

1982年憲法第11條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這是建國后我國憲法上第一次出現的個體經濟合法性的表述,使長期以來飄搖不定的個體經濟獲得了憲法地位。但是,當時的憲法條款對個體經濟的保護是不全面的,仍保留著封閉和不確定的規范,如與公有制相對應的非公有制經濟范圍只限于個體經濟,其憲法上的地位是“補充”,仍處于公有制經濟的從屬地位。第2款規定“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經濟”,為個體經濟的發展限定了嚴格的范圍,保留著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1988年4月修改憲法時,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增加了第3款,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這一規定成了憲法修正案第1條,從憲法規范角度擴大了憲法保護的非公有制經濟范圍,從個體經濟發展到規模較大的私營經濟,使私營經濟的存在正式獲得憲法的認可。修憲以前,社會生活中私營經濟只能以隱蔽的形式存在,特別是1984年以后出現的鄉鎮企業,客觀上造成了憲法規范與經濟生活之間的沖突。根據中共中央書記處農村政策研究組的調查,1984年參加新經濟聯合體的農戶占3.2%,專業戶占3.5%,個體商業戶占4.4%.其中,雇工經營的新經濟聯合體占聯合體總數的51%,每個聯合體平均雇工7.9%.[2]到了1987年底,全國私營企業22.5萬戶,雇工360.7萬人。同年的6月15日,國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進一步明確了私營經濟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認了私營企業主從階層中分化的客觀事實。但這次修憲仍沒有完成有關私營經濟憲法規范的開放性與調整性任務,只是完成了部分政策調整的任務,在憲法規范層面仍保留著一定的封閉性因素,如國家對私營經濟合法性的認定是以”允許“的方式進行的,管理方式是”引導、監督和管理“,缺乏主動性與自律性管理理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動力機制呈現出單向性。

1999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16條對原憲法條款第11條內容又進行了修改,在原條文第1款規定“個體經濟”后增加規定“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的形式,把“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補充”修改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并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進一步簡化了憲法條文的文字表述。但從憲法規范角度看,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憲法地位與國家保護的非公有制經濟范圍并不一致,規范表述上只有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成為國家保護的對象,而非公有制經濟體系中屬于“等”字范圍的部分并沒有得到規范的明確確認。如按照憲法修正案第16條,外資企業雖成為非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不屬于國家明確保護的范圍,使其憲法地位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一規范上的缺陷通過2004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21條得到了完善。

查看全文

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權與審判權及行政權三者之間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此,將檢察機關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既符合邏輯又科學合理。這樣不僅不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且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訴憲法地位定性

近年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提出了質疑,其主要論點是: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各項職權與法律監督并無必然的關聯,其中有的職權與法律監督甚至還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當然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但是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⑵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在定性上確實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對此擬作一番膚淺的理論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監督乃國家權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監督的含義而言。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謂法律監督,不同的學者對此卻有著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⑶。顯然,這一定義與我國法理學上關于狹義的法律監督之通說并無質的不同。狹義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⑷。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并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檢察機關的職能活動主要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因而其所擁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不過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所發出的一片質疑聲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其現有的憲法地位,僅僅是從實然法的規定出發,以其各項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為依據,以此來論證檢察機關因此就是國家專門且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對于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是否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則視而不見、概不過問。這樣的論證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因為,只要法律所賦予某一國家機關的職權或其職能活動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就可以將其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則除了檢察機關之外,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亦即行政機關同樣也可以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查看全文

檢察機關憲法地位定性論文

【內容提要】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權與審判權及行政權三者之間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此,將檢察機關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既符合邏輯又科學合理。這樣不僅不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且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訴憲法地位定性

近年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提出了質疑,其主要論點是: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各項職權與法律監督并無必然的關聯,其中有的職權與法律監督甚至還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當然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但是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⑵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在定性上確實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對此擬作一番膚淺的理論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監督乃國家權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監督的含義而言。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謂法律監督,不同的學者對此卻有著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⑶。顯然,這一定義與我國法理學上關于狹義的法律監督之通說并無質的不同。狹義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⑷。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并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檢察機關的職能活動主要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因而其所擁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不過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所發出的一片質疑聲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其現有的憲法地位,僅僅是從實然法的規定出發,以其各項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為依據,以此來論證檢察機關因此就是國家專門且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對于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是否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則視而不見、概不過問。這樣的論證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因為,只要法律所賦予某一國家機關的職權或其職能活動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就可以將其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則除了檢察機關之外,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亦即行政機關同樣也可以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查看全文

小議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內容提要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權與審判權及行政權三者之間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此,將檢察機關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既符合邏輯又科學合理。這樣不僅不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且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訴憲法地位定性

近年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提出了質疑,其主要論點是: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各項職權與法律監督并無必然的關聯,其中有的職權與法律監督甚至還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當然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但是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⑵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在定性上確實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對此擬作一番膚淺的理論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監督乃國家權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監督的含義而言。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謂法律監督,不同的學者對此卻有著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⑶。顯然,這一定義與我國法理學上關于狹義的法律監督之通說并無質的不同。狹義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⑷。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并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檢察機關的職能活動主要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因而其所擁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不過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所發出的一片質疑聲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其現有的憲法地位,僅僅是從實然法的規定出發,以其各項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為依據,以此來論證檢察機關因此就是國家專門且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對于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是否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則視而不見、概不過問。這樣的論證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因為,只要法律所賦予某一國家機關的職權或其職能活動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就可以將其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則除了檢察機關之外,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亦即行政機關同樣也可以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