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護與可持續發展戰略論文
時間:2022-08-27 1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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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闡釋了環境權的形成和發展過程,反思了傳統法律對環境權規定的缺陷,站在可持續發展的高度,主張應在憲法中增設對環境權的保護,并且認為,憲法不僅應保護人類的環境權,而且也應重視保護自然界的環境權。
關鍵詞:憲法環境權可持續發展自然界
從上世紀末90年代初開始,嚴重的酸雨、土地沙漠化、臭氧層破壞、全球性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銳減、有毒化學品的污染、大規模的生態破壞等環境問題越來越顯著,人們開始意識到環境的惡化構成對現代社會的挑戰。出現這種情況,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重要的原因是工業時代所帶來的巨大成果使人們堅定了這樣的信仰:人類是世界唯一的主宰,現代人“征服自然”的唯一尺度就是技術和人自身的需要,凡是符合人類自身目的或符合技術需要的東西就是正確的。在此思想的支配下,地球成為私心日益膨脹的人類主體隨意攻擊的對象,所有其他存在者都只是作為工具和對象而看待,大自然被無節制地利用、消耗,被限定在能量和原料的功能上,被迫交出“不可能的東西”。這種盲目的過度使用,使人及生物的所有基本生存條件遭受日益嚴重的破壞。
從法律角度審視,現行法律對環境內容的規定呈現出人類中心的痕跡。之所以保護,是因為對人類有用,而不是從整個自然界的生態平衡角度來考慮。顯然,原有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已經不能適用于環境保護,促進生態平衡,把法律中原有的權利用于環境領域進行解釋、修改已無能為力。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打破傳統法律的樊籬,增設新的環境權。
一、環境權的形成與界定
關于“環境權”的討論和研究始于20世紀60年代初。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違法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規定。由此引發要不要把環境權追加為歐洲人權的討論。
按傳統的憲法及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所以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權利要求的。密執安大學的薩克斯教授對此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委托論”,此理論認為,空氣、水、陽光等人類生活所必需的環境要素,在當今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至威脅到人類正常生活的情況下,不應再被視為“自由財產”而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它應該是全體國民的“共享資源”,是全體國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占有、支配和損害。為了合理支配和保護“共有財產”,共有人委托國家來管理。國家對環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權的,因而不能濫用委托權。隨其理論備受矚目,有人便在“公共財產論”和“公共委托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環境權的觀點,認為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應該在法律上受到確認并受法律的保護[1]。
之后,美、日兩國開始了環境權的立法實踐。1969年美國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對國家公民在保護環境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作了具體的規定,強調“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日本同年也在《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序言中規定:“所有市民都有過健康、安全以及舒適的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這些立法實踐對于環境權的形成和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進作用。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東京召開的一次關于公害問題的國際座談會所發表的《東京宣言》中提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2]同年9月召開的日本律師聯合大會第13屆人權擁護大會上,仁藤一、池尾隆良兩位律師作了題為《“環境權”的法理》報告。該報告倡議將各種有關環境的權利稱為“環境權”,并指出:“為了保護環境不受破壞,我們有支配環境和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基于此項權利,對于那些污染環境、妨害或將要妨害我們的舒適生活的作為,我們享有請求排除妨害以及請求預防此種妨害的權利。”[3]而歐洲人權會議歷經10年的討論和研究,終于20世紀70年代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1973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的《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將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加以肯定,同時還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
以上關于環境權的研究討論和立法實踐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1972年聯合國召開了第一次人類環境會議,113個國家和一些國際機構1300多名代表參加了會議。會議普遍接受了環境權的觀點,并在會議所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中加以明確確認,“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照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資源的主權,并有責任保證在各自管轄和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該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或本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許多國家對環境問題重視,并加以治理,使得本國的環境狀況有所好轉,但是,局部地區的環境得到了控制和改善,卻不代表環境問題已經從本質上得以解決。從世界范圍來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未解決,仍在不斷惡化:局部地區的問題打破了區域和國家的疆界演變成為全球性的問題,而暫時得到治理和緩解的環境問題因為全球性的相互貫通,相互影響演變成為長遠性環境問題,潛在性的憂患則進一步蔓延為公開性問題。這些非常嚴重的環境危機和生態危機的發生,已經明顯不同于以往的環境問題,這些問題用傳統的法律已經不能解決了。
二、從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重視保護環境權
以人類利益為中心,是西方社會已經延續了好幾個世紀的倫理道德觀,它主要表現為“對自然進行控制”。比如,在亞里士多德看來,人類是主宰地球的萬物之首,而在地球上,一切事物是圍繞人類而存在的。他在《政治學》一書中就這樣表現出他的“人類利益中心”式的環境論:“……一切動物從誕生(胚胎)初期,迄于成型,原來是由自然預備好了的。……天生一切動物應當都可以供給人類的服用”[4]。就這樣,關于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觀念就開始深遠地影響著人們的思想,乃至于社會實踐的方方面面,當然包括法律在內,歷史上著名的法學派別基本上沒有跳出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的框框。比如,洛克在論及財產時說:“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給人們用來維持他們的生存和舒適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產的果實和它所養活的獸類既是自然自發地生產的,就歸人類所共有”[5]。可見,人類利益中心主義已經深入到法學的思維中,使得因此而建立起來的法律秩序在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工作存在著不利因素。
具體說來,傳統法律所界定的“環境”僅指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環境。事實上,環境還包括生活環境,所謂生活環境是指與人類生活密切關系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因素,如房屋周圍的空氣、河流、水塘、花草樹木、風景名勝、城鎮、鄉村、建筑、室內環境等。有人還提出“環境”不僅僅包括自然環境,而且還包括生態環
境-指影響生態系統發展的各種生態因素,即環境條件,包括氣候條件(如光、熱、降水等),土壤條件(如土壤的酸堿度、營養元素、養分等),生物條件(如地面和土壤中的動植物和微生物等),地理條件(如地勢高低、地勢起伏、地質條件等)和人為條件(如開墾、采伐、引種、栽培等情況)的綜合體。以上這些看法都只突出界定了自然環境,而對于新時代出現的新環境危機問題卻未有涉及。如由于環境保護不當引起的糧食短缺問題、疾病蔓延、死亡率大幅上升;俄羅斯切爾諾貝利電站核事故引起的周圍區域所有生物的變異(包括嬰兒先天性生理缺陷和畸形);變暖的天氣和變暖的海洋引起熱帶旋風、龍卷風、雷暴雨等等。這些問題以前我們只是單純地認為是天災,而非人力所及。但是,發達的經濟建立在肆無忌憚地對自然的索取基礎上,超出了大自然的承受能力和分解能力,使得很多排放到大自然中去的廢物、化學物質,反過來作用于人的身上。這根本不是天災,完全就是人禍。
這些危機,正是傳統的思維界定環境時所沒有考慮到的。所以針對傳統的思維和法律對“環境”的范圍限定太窄,應該重新解釋“環境”范疇。而明確“環境”定義時,應當以可持續發展為思想指導。
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科學家們發現,環境與發展不是孤立的矛盾體,而是緊密相關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人類社會經濟的發展以環境為基礎,而不能以破壞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為條件;經濟增長如果無視環境破壞的代價,不僅環境不能得到保護,經濟也不會繼續發展。于是,便形成一個強調地球“共同利益”的思想-“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思想。所謂“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人的發展”[6]的可持續發展要求“滿足全體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給全體人民機會以滿足是他們要求較好生活的愿望”,“為了保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要把對大氣質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少程度”。[7][9]人類在求得自身生存和發展的同時,應當尊重大自然,與其他生命物種種群共同擁有地球。“世界是一個相互依賴的整體,是由自然和人類社會共同所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興旺都依賴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和興旺”[10]。
可持續發展的目的是建設一個能提供自然資源,富于生態系統良性循環,適于世世代代的人類生存發展,保障人類社會的發展與繁榮。根據可持續發展的環境思想,法律中的“環境”定義將更為廣泛,它包括:(1)人類、生物;(2)空氣、水、人文遺跡、城市、建筑物等天然因素和人工改造的因素;(3)生產技術、生活技術及其它科技技術和由此產生的人為產品;(4)任何氣味、液體、熱、聲、振動、輻射等源于人為活動的物質;(5)影響人類及動植物公共衛生和安全質量的各種條件;(6)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7)其它或與以上6項的相互影響結果。在新的環境觀和可持續發展思想指導下,環境權應有如下闡述(1)人類,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世世代代應該生活在健康、清潔、具有美學價值和富足的、適宜生命發展的環境中,過著幸福、和平的生活;(2)人類與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和生物應該處于一種和諧的狀態;(3)自然界的生物應有一個符合生態規律的生存環境;(4)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如自然資源,各類有價值的歷史遺跡、文物、風景名勝等應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和妥善保護;(5)整個生態系統應保持一個生態平衡、能量平衡的狀態。
根據可持續發展觀念,人類應善待自然,善待其他生命物種,人類和生物物種一樣,同為地球上的生命體,有生存的權利,也有享有自然的權利。
1、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實現環境代際公平
人類的環境權,主要是指人類享有的在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存、發展的權利。人類要想從對環境的破壞走向對環境的保護,人們就應該擁有支配環境、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人的環境權權利主體不僅包括當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在內的世世代代的人。地球上的環境是屬于人類共同體必不可少的生活條件,人類的每一代人都是從前一代那里繼承了這一生活條件,同時,人類的每一代人又都是下一代人的生活環境的代管人。人類每一代人之間對于開發、利用環境的權利是平等的,即當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作為人類共同體的組成部分,均屬于人類這一種群,要保證人類這一種群的永續生存和發展,就要讓世代享有利用環境、享受環境的權利,同時還應當對其予以保護,便于將來世代所繼承,以形成人類共同體對環境的合理共享和分享。
2、保護自然的環境權
鑒于人和其它生命物種種群同處在地球的生物圈內,參與地球環境里的物質、能量和信息的交換,經歷著生命物質生生死死的進化歷程,同時也受到自然規律的支配。所以,生物物種也和人一樣具有自己為了生存和繁衍所必需滿足的那些物質和生態需要。為了實現這些利益,生物物種們在生態環境中進行生態的運動,就象人類為了發展的社會運動一樣。表現在個體生物的生存物質需要的滿足,如食物、空氣、水等需要的滿足;還表現為一定生態特點的滿足,如生存條件特點、資源需求特點和生命質量特點的需求滿足等。所以它們和人類一樣,有生存繁衍的特性,就有生存的權利,也就有獲得符合生態規律,在一個適宜的生存環境里生存的權利。為維護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發展,必須要有提供滿足生命體生存、繁衍的食物、居住等條件。這些資源的毀損,將會很難恢復,甚至絕跡,如破壞了生態系統的平衡,將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類、生物物種的生存與發展。所以,為了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從自然的物理存在物角度講,這些諸如空氣、水、資源等自然組成部分,和對人類具有歷史意義、科學意義、紀念意義的歷史文物,人文遺跡,自然風景名勝區等都具有法的權利。三、從憲法高度重視對環境權的保護
(一)憲法對基本權利設定不足
在各國憲法中,目前作出的有關環境的規定大體分為三方面:一是關于環境保護的權利義務規定,二是利用憲法解釋導出環境權,三是關于環境權的抽象規定。
1、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
在環境保護方面,規定得非常具體的是瑞士聯邦共和國憲法。如1962年修改《憲法》時,在第24條對“自然與鄉土保持以及主要景觀、史跡及其他自然、文化的紀念物的保持”作了規定。1971年《憲法》修改時又增加了“關于保護人類生存的自然環境不受有害或不適作用影響”的條款,將自然保護作為聯邦規則控制的對象。1973年,《憲法》又增加了聯邦應當制定動物保護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總綱中就保護環境作了一些規定: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護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10條第5款規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2條第2款“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但是憲法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章節中卻沒有涉及相關的環境保護問題的規定。
2、利用憲法解釋導出環境權
制定于二百多年前的美國憲法對環境問題未有著墨,然而,對于環境權的理解,擁護憲法解釋者仍認為憲法的現有規定仍得以導出環境權的理念,尤其是憲法第5修正案所提示的正當法律程序,第9修正案的權利概括規定條款,以及第14條修正案能引導出環境權問題[7]。在原聯邦德國,在基本法第1條人類尊嚴的保障,以及基本法第2條自由發展人格權中,環境權問題得到了體現,日本法學界則希望從憲法第25條的生存權以及第13條的幸福追求權得出結論。
3、關于環境權的抽象規定
在西班牙憲法第45條關于“國民有享受舒適環境的權利”的規定,這個環境權并不是作為基本權利,而是作為“指導原則”之一。與之相同,1987年韓國憲法第35條第1款與第2款中也就環境權作了如下規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以及公民應當努力保護環境”。“關于環境權的內容及行使,由法律規定之”。而此環境權和與生活環境保護相對應的權利-“生存權”相比,與第34條第1款的“所有公民有謀求與人類相適應生活的權利”一致。可以看出韓國憲法的生存權規定中,也包括了第35條中環境權的內容。
總體來說,傳統憲法基本上未將環境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或者是未將環境權本身作為一項實體權利加以確認,從而使環境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律也就不可能為一種尚未得到確定的“權利”受到侵害而提供法律救濟。而憲法不對環境權作出規定,使其他有關環境權利的保護的立法也就缺乏了憲法依據。
(二)其他法律對環境權保護不力
1、傳統民事權利設置的欠缺
在人類文明早期,由于對自然認識水平的低下,環境資源被認為是無須支付任何代價,隨時可以任意使用的取之不盡的自由財產。這種自由財產,以無主物的形式反映在傳統民法理論里。傳統民法權利理論依據權利私有化為最高原則,其權利僅以個人所能支配的利益為限。環境既然被認為是人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無主物,則就不可能成為行使所有權的對象。而且,無主物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可實行先占原則,誰先占則誰可無償利用。因此,向空中、水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再者,根據“有損害,始有救濟”的過失責任原則,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對他人的行為絕不負責;而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須以故意、過失為限,倘若不是出于故意,過失、縱然損害他人,亦不承擔責任[8].即使實施無過錯責任原則,前提也要符合“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才承擔民事責任。然而環境權尚未為法律所承認,環境侵權亦無從說起,如果僅以傳統民法的財產權、人格權、相鄰權等現有權利來對環境污染進行救濟,則顯示其局限性。比如財產權,是指民事權利所保護的特定財產上的利益,但將其適用于環境侵權卻捉襟見肘。因為許多環境組成成分諸如空氣、陽光、資源、氣候根本不是個人財產,不屬于財產權所保護的范圍;而且,環境侵權不僅損害公私財產,也損害人的身心健康、生存環境的質量,還損害自然生態系統的生態環境質量等,自然不能把環境侵權納入財產權的保護范圍。再如人格權,是指與作為民事主體必要條件的身體、人格相聯系,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人身權利。它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等。雖然環境污染的后果也表現為對人的身體健康、生命的侵害,但是,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是以對人身權的直接侵害為構成要件,而環境污染對人的生命健康的危脅在很多情況下是潛在的、長期的,無法找到確卻的直接侵害人;又如相鄰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對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動產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通行權、相鄰截水權、排水權、通風權、采光權等。由于相鄰權在限制所有權的絕對化上,要求所有權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的同時,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一定程度上,相鄰權適用于環境侵權的救濟。但是,環境污染大多表現為污染物進入大氣、海洋、土壤等之中,給不相鄰的遠距離的地方帶來損害,如空氣污染、酸雨、海洋污染等。而對于只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前的環境污染,范圍太過于狹小。
2、傳統行政法對環境保護不夠
行政法是“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行使的權力,確定行使這些權力的原則,對受到行政行為損害者給予補償[9].在對環境保護上表現出了本身的不適應。
首先,傳統行政法手段只在發生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后果時才對相對人加以管制,一般情況下不介入相對人相互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環境問題具有污染破壞面廣、治理恢復困難的特點,要求行政機關要事先或及時采取措施并直接限制相對人之間不利于環境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再者,傳統行政法以權力行使作為基本的行為方式,單方面為相對人設置權利義務,且具有拘束力。在環境保護方面,環境保護必須遵循自然規律,僅僅依靠權力手段不足以對環境實行有效的保護,因此要求行政機關在環境保護方面在擁有統一管理權的同時,又必須充分利用非權力手段,與相對人合作。其三,傳統行政法對行政機關的權力及權利行使做了嚴格的約束,以防濫用。而環境問題廣泛復雜,各種因素相互作用,加之地域、時間、氣候等方面的巨大差別異,一些需要由行政權力來救濟的環境問題因為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限制,而無法及時、有效解決。所以需要行政手段的強制性與環境管理的科學性、區域性、靈活性相結合。
3、傳統刑法對侵害環境犯罪的打擊不力。
刑法作為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其刑事手段是必不可少的環境保護手段,但是傳統刑法制度也存在明顯的不足。
傳統刑法的宗旨是對人身或財產權的保護。有時也對危害環境的犯罪作出規定,但是刑法只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作出反應,至于那些不屬于刑法保護范圍的自然物,無論受到多嚴重的侵害,因為法律未予以確認導致刑事手段無法介入。而得到刑法保護的環境資源由于被侵害的程度和數量沒有符合法定標準而失去環境保護的意義。傳統刑法認為犯罪是行為人對他人權利的一種嚴重侵害的現象,當這種侵害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時,即可以刑罰制裁。而在環境犯罪中,受到侵害的環境利益從當前的理論上被認為只依附于一定財產權基礎上,不存在環境這種公有物為個人所享有的物質基礎,所以還沒有針對環境犯罪而制定有力的刑罰措施。
鑒于傳統的法律對環境的態度比較消極、被動,始終以保護環境所帶給人類的利益為目的。對出現的環境問題,或視而不見,或以“先污染、后治理”等方式進行反應,所以也就有了傳統法律對環境保護不力,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的實例存在。究其原因,除了傳統法律理論對環境的輕視以外,再者就是在實際的立法行為中,秉承傳統法律宗旨,繼續以實際行動忽視環境權利。首當其沖的便是規定和保護基本權利,作為“萬法之母”的憲法,任何一項基本權利都應由憲法來明確規定,如果對憲法權利不予以明確,則“未經確定準確的定義,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進行有效控制,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難以想象的。”[10]所以,為了實現可持續發展,環境權應該受到憲法的確定并保護。
(三)應重視從憲法的高度保護環境權
對于我國憲法來講,除了規定一些保護一定范圍的環境職責以外,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關于環境權理論的確認。我們“要把改善生態、保護環境作為經濟發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的重要內容,加強生態建設,遏制生態惡化,加大環境保護和治理力度,提高城鄉環境質量。”[11]從法律理論層面講,隨著時代的發展,影響整個地球上人民生活的環境權問題理應受到憲法的重視和保護。
1、規定人的環境權
憲法不可能對環境權作出非常具體的確定,它主要是從基本的環境權利著手進行保護。基本的環境權利是指公民按照憲法規定享有的得到和享受健康、清潔和美麗的環境的權利。為此,憲法中有必要明確公民(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在內)的基本環境權利,以確立其在憲法中的地位。基本環境權利的客體是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清潔是指符合公共衛生標準、沒有污染和環境破壞;健康是指環境本身是一個良性循環的生態系統,具有足夠的消化能力和承受能力,能夠保持環境構成要素的生態平衡;美麗是指環境的外觀和結構符合美學的標準,具有賞心悅目的作用。筆者建議可在我國憲法條文中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得到和享受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的權利,并確保后代子孫也有與我們一樣的得到和享受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的權利。”
另外,相對于自然人而存在于社會中的組織、團體等非自然人因其特殊的地位,通常也具有權利主體資格。因為這些組織、團體也存在環境中,它們對環境的影響,歸根到底,也是人對環境的影響。所以,這些非自然人組織,團體也具有環境權。憲法中可以規定,法人及其他組織有對清潔、健康和美麗的環境進行無害使用,維護環境質量的權利。如此規定為其他實體法對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相應環境權的規定提供立法依據。
2、增設自然的權利規定
我們承認人是生態系統中的成員,則其它生命體也和人一樣具有環境權利。盡管憲法中有關于保護珍貴動物和植物、自然資源的規定,如,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第2款明確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以及第10條第5款,第22條第2款分別規定了對土地,名勝古跡、珍貴文物、歷史文化遺產等的保護。但是這些保護只都是基于傳統法律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立法精神,將其他生命物種,以及其他自然物作為人類的財產來對待,而沒有將可持續發展理念關于人與其他生命體,自然存在物是生態系統的統一體的思想體現出來,并平等地對待生態系統中的任一組成部分,從而尊重其他生命體的生存權利。
至于非生命體的環境權,它享有的權利依據主要源自于法人具有權利主體資格的理論。法人具有權利,此權利是由人實際來實現的。以此為據,自然物的權利實現,也應由人類來代為行使。所以,為了準確地體現可持續發展思想和尊重生態自然的立法精神,有必要在憲法中增設:應當尊重其他生物,確保各種生物物種種群與非生命體共同組成和諧的生態環境。以彌補現行憲法在保護自然界生物物種和其它非生命自然物問題上沒有將它們與人類共同視為生態系統的組成部分的缺憾。而只有憲法對這一原則性權利的確立,才能使其他法律對自然物的法律保護獲得合法的憲法依據,而規范出相應的保護措施。
作者簡介:田成有(1965-),男,云南省富源縣人,云南財貿學院副院長,法學教授,云南省人大常委會委員。Tcy19654@
**孫秀華(1975-),女,云南省玉溪市人,憲法與行政法研究生。
[1]程正康。環境法概要[M],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6.43。
[2]金瑞林。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112。
[3]法律時報[N],臺灣43卷3號,1971。
[4]亞里士多德。政治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23。
[5][英]洛克。政府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3.18-19。
[6]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王之佳等譯。我們共同的未來[M].臺灣:臺灣地球日出版社,1992.52。
[7]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著,王之佳等譯。我們共同的未來。[M]臺灣:臺灣地球日出版社,1992.33-56。
[7]第五條修正案(1791年)“……;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第九條修正案(1791年)“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第十四條修正案(1868年)第一款“……;不經正當法律程度,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式財產;對于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絕給予平等法律保護。”
[8]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6。
[9][美]伯納德·施瓦茲著,徐炳譯。行政法[M],北京:群眾出版社,1986.1。
[10][美]W、J、M麥肯茲著。政治學中的生物思想[M],倫敦:企鵝叢書,1978.30-31。
[1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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