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學基本范疇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31 03:43:00
導語:憲法學基本范疇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作者認為,探討憲法學基本范疇是我國憲法學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推動憲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關鍵。就此文章提出了,憲法與憲政、主權與人權、國體與政體、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國家權力與國家機構等五對基本范疇,并對這些范疇一一進行了具體的界說和分析。
重構憲法學理論體系是我國憲法學發展的必然趨勢。但如何重構則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我們認為,任何一門學科體系的構成主要決定于兩大要素:一是基本范疇;二是基本范疇間的邏輯聯系。因此,研究憲法學的基本范疇是推動憲法學基礎理論研究,進而重構憲法學理論體系的關鍵。
根據憲法學范疇反映憲法現象的深度、廣度以及抽象化程度的不同,可以把憲法學范疇分為普通范疇和基本范疇。憲法學基本范疇是貫穿整個憲法學最基本的概念,也是整個憲法學理論體系的支柱。無論是完善現有憲法學理論體系,還是重構新的理論框架,都離不開確立和界定憲法學基本范疇這一重要的基礎研究。
由于我國憲法學界對憲法學基本范疇的研究較少,因而基本范疇究竟應該包括哪些,尚未形成共識。在此,我們提出憲法與憲政、主權與人權、國體與政體、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國家權力與國家機構共五對基本范疇,希望作為引玉之磚能引起大家的討論。
一、憲法與憲政
憲法與憲政是憲法學范疇體系的邏輯起點。它們不僅直接涉及憲法學理論體系的構成,而且直接涉及憲法學理論與實踐的統一。可以說,離開憲法與憲政來討論憲法學,會使憲法學成為失去理論與實踐支撐的空殼。
因此,憲法與憲政是憲法學的第一對基本范疇。
(一)憲法
什么是憲法?應該怎樣來認識憲法?對此問題的回答事關憲法學理論體系的建構和具體的憲政實踐。因此,在世界各國憲法學發展的不同歷史時期,憲法概念始終得到政治家和學者們的普遍關注,并因而提出了各種互有差異的憲法概念。但我們認為,雖然在憲法概念表述上人們可以不盡一致,但對憲法本身的認識卻絕不可片面。既然科學的概念是反映科學研究對象所具有的特殊屬性的一種思維形式,它要求反映出一個事物得以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本質屬性,那么對憲法的認識和概括也必須立足于此。不過我們在此無意給憲法下什么“標準”定義,只想提供一個基本思路。我們認為,從憲法的起源、憲法的核心內容、憲法與其它法律間的異同以及憲法的本質四大方面就能基本揭示憲法的內在屬性。
第一,商品經濟的普遍化發展是憲法產生的根本原因。盡管憲法的產生既有經濟原因、政治原因、也有思想文化原因和法律自身發展的原因,但經濟原因是核心,是根本原因,其它原因都決定于經濟原因。如果說法律歸根結底決定于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那么憲法與物質生活條件相互關系的特點就在于,憲法是商品經濟普遍化發展的產物。正是這一點從根本上決定了前資本主義國家不可能產生憲法。
第二,權利制約權力是憲法的核心。我們認為,無論是憲法的產生、憲法的內容,還是憲政實踐都始終貫穿著權利制約權力這一基本紅線。[①]首先,近代國家權力所有者的轉換,亦即人民主權的出現,決定了通過根本法確認權利制約權力體制,是實現國家權力的所有者對國家權力的行使者進行有效控制的最好形式。
其次,盡管從內容上說,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涉及國家生活的各個方面,但其基本內容仍然可以分為兩大塊,即國家機關權力的正確行使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然而,這兩大塊并非地位平行的兩部分。就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來說,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最后,憲政實踐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權利對權力的制約狀況。
第三,憲法是法律現象中的特殊現象。這也就是說,憲法首先是法律現象中的一種,其次是特殊的一種。具體說來即憲法具有與一般法律相同的特性,但憲法又不同于一般法律,它是國家的根本法。但我們認為,理論界關于憲法為什么是國家根本法的論證有待修正。原因就在于,從憲法的內容、效力和制定與修改程序三方面進行的論證只適用于成文憲法國家。然而,我們難道能夠說,實行不成文憲法的英國沒有國家根本法嗎?事實上,憲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之所以制定與修改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從根本上來說是決定于憲法的內容。也就是說,決定憲法是國家根本法的基本原因是憲法規定了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
第四,憲法的本質在于集中表現了各種社會力量對比關系。我國憲法學者們大多認為憲法的本質是集中表現了階級力量的實際對比關系。但我們認為,這一結論只適用于存在對立階級的社會和國家中。一旦敵對階級被消滅,這一結論就顯露出了其局限性。我國現階段的階級結構和階級斗爭狀況就呈現出這樣的特點:一方面作為階級的敵對階級已經消滅,另一方面階級斗爭依然存在。既然如此,憲法和法律當然還不能退出歷史舞臺。那么,在新的歷史條件下,什么是憲法的本質呢?通過對整個社會結構進行考察,得出了這樣的結果:階級與階級的矛盾、斗爭正日趨削弱,而階層、集團間的矛盾、斗爭則日漸增強。也就是說,在統治階級內部,由于各階層、集團間利益的差異,決定了它們各自要求和目的的不同。因此,為了實現各自的要求、利益,彼此間勢必有矛盾、有沖突。這也就是所謂的力量較量。而憲法和法律當然也會對此予以反映。而且事實上,憲法和法律就是這種力量較量的產物和表現。但這種力量對比不是所謂階級力量對比,而是階層、集團力量對比,或者說是所謂社會力量對比。我們認為,這就是敵對階級消滅以后憲法的本質。實際上這也適用于對立階級的社會,只不過在對立階級的社會中,社會力量的對比主要表現為階級力量的對比而已。
(二)憲政
憲政與憲法存在非常密切的聯系。可以說,憲法是憲政的前提,憲政則是憲法的生命。也可以說,憲法是靜態的憲政,憲政是動態的憲法。因此,憲法的內容直接決定憲政的內容,立憲的目的就是憲政的目的:沒有憲法就談不上憲政,而離開了憲政,憲法則成了一紙空文。因此,憲政在憲法學理論體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盡管在憲政的概念問題上,中外學者們眾說紛紜,但在憲政與憲法緊密相聯,以及憲政的核心是限制政治權力,保障公民權利,也就是實行民主政治等方面則認識一致。因此我們認為,憲政是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核心,以法治為基石,以保障人權為目的的政治形態或政治過程。而且我們還認為,在理解和分析憲政問題時必須明確以下幾點:
第一,憲法實施是建立憲政的基本途徑。盡管憲法是憲政的前提,但有憲法卻不一定有憲政。而這里最關鍵的環節就在于,憲法制定出來后能否實施。另一方面,既然憲政是動態的憲法,那么,實施憲法的過程,也就是建立憲政的過程。因此,憲法實施是建立憲政的基本途徑,加強憲法實施研究應該成為我國憲法學的重要課題。[②]
第二,建立有限政府是憲政的基本精神。如前所述,權利制約權力是憲法的核心。這一核心在政治實踐中的集中表現,就是一切公共權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憲法之中,概言之即必須建立有限政府。因此,建立有限政府應該是憲政的基本精神。這一精神具體表現為二個憲政原則:一是公共權力是人民通過憲法授予的,不得行使憲法沒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權力;二是公共權力不得侵犯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權利,而且有義務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
第三,樹立憲法的最高權威是憲政的集中表現。雖然建立有限政府是憲政的基本精神,但權力的誘惑和人性的弱點,無時無刻不在威脅著公民的權利,從而最終沖擊著憲政的基本精神。與此同時,盡管實施憲法是建立憲政的基本途徑,但憲政能否真正建立起來,卻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憲法實施狀況。我們認為,這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上取決于一個問題的落實,即能否真正樹立起憲法的最高權威。如果憲法在國家和社會管理過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權力的限制、公民權利的實現也就有了堅實的保障,而憲政也就能最終建立起來。因此可以說,樹立憲法的最高權威是憲政的集中表現。[③]
二、主權與人權
主權是國家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是國家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內外事務的最高權力。[④]憲法則是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現形式。而人民主權的出現,亦即國家權力所有者的轉換又是導致憲法產生和發展的政治原因。因而我們認為,主權是憲法學的又一基本范疇,而人權則是人民主權最鮮明、最直接的表現。而且從憲法的角度來說,一方面,主權是人權的根本保障,離開了國家主權,人權就不可能被法律化,就只能停留于抽象的道德觀念;另一方面,人權是主權的出發點,不尊重人權就談不上主權。因此,主權與人權是憲法學的第二對基本范疇。
(一)主權
在歷史上,主權觀念是15—16世紀歐洲政治經濟發展的產物,并與當時實行君主專制的民族國家的興起緊密相聯。最早系統論述國家主權的布丹認為,主權是“絕對的永恒的權力”,其主要特點在于,主權是不受外來權力限制的、不受法律約束的最高權力,也是不受時間限制的永久權力。當然,真正對憲法的產生、憲法的內容和憲政實踐具有重大影響的主要還是人民主權思想。
人民主權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國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盧梭。盧梭在吸取布丹主權觀念的基礎上,以社會契約論為思想武器,提出并闡明了人民主權理論。他認為,國家是人民轉移權力、締結社會契約的產物。國家的目的是保護每個人的人身安全和財富。既然國家權力來自人民,人民就是理所當然的主權者。如前所述,人民成為國家權力的所有者是憲法產生的政治原因。也就是說,實現國家權力的所有者對國家權力的行使者的制約和控制,內在地需要一種具有至高無上權威的國家根本法。另一方面,近現代國家在制定憲法時不僅要確認人民的主權者地位,而且在規定憲法內容過程中,還必須以人民主權為根本的指導原則。然而,由于人民主權只是一種高度抽象的概括,因此在進行憲法規定時尚須具體化。具體說來即一方面將這一原則轉化為公民享有的各種權利和自由。另一方面,人民利益的維護,國家任務的完成,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實現,又離不開國家權力的運用。因而人民主權除轉化為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外,還經過人民的委托轉化為國家機關的權力。
(二)人權
人民主權經憲法確認后,人民即是國家的主權者,自然應該成為享有人權的主體。而且,既然“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⑤]那么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自然更應如此。因此,人民主權與人權密不可分,可以說,人權實際上是人民主權的具體表現。
盡管人權理論由來已久,其思想淵源于歐洲文藝復興,但在憲法中得以體現卻始于1791年美國憲法的十條修正案(又稱權利法案)和同年頒布的法國憲法。繼美、法兩國之后,各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相繼確認了人權內容。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雖然公開宣布剝奪敵視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反動階級和反動分子的政治權利,亦即限制了小部分人的部分人權,揚棄了以往的所謂普遍人權原則,但確認人權仍然是憲法的基本內容。在某種意義上甚至可以說,人權是憲法的出發點和歸宿。[⑥]
由于人權內容的廣泛而豐富,因而各國憲法一般確認的只是基本人權。基本人權是人權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派生性三大特征。同時,在兩類不同憲法規定和實現基本人權的特點上,我們贊成一種這樣的觀點:資本主義憲法的特點是以人權的普遍性掩蓋人權的階級性,以宣揚普遍性人權作手段達到實現階級性人權的目的;社會主義憲法的特點則在于以人權的階級性,謀求人權的普遍性,即以階級的人權作手段達到實現普遍人權的目的。[⑦]
三、國體與政體
如前所述,主權是國家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憲法是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現形式。因此,“國家主權的歸屬”和“國家主權的運行方式”無疑是一國憲法最根本的內容。在我們看來,“國家主權的歸屬”和“國家主權的運行方式”實際上亦即我們所說的國體與政體。[⑧]而且在某種意義上,一個國家離開了國體與政體,也就不成其為國家了。因此,國體與政體是憲法學的第三對基本范疇。
(一)國體
在我國憲法學界,學者們大多認同同志的說法,即國體“只是指的一個問題,就是社會各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⑨]應該說,這一認識基本把握了國體的內涵。然而我們認為,在深入闡述國體問題時應該明確以下幾點:
第一,不宜將國體與國家性質、國家的階級性質和國家本質簡單等同。國家性質、國家的階級性質和國家本質主要指國家政權的階級歸屬。盡管這是國體的核心,但國體的內涵應該比這些更廣。也就是說,社會各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應該是全方位的,除體現在國家政權方面外,還應該體現在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等諸方面。
第二,社會各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實際上取決于國家主權的歸屬。換句話說,主權掌握在哪個階級手中決定一個國家的國體。如果資產階級掌握了國家主權,這個國家就是資產階級統治的國家。相反,無產階級掌握了國家主權,國家就是無產階級統治的國家。
第三,對國體內涵的分析應該從政治、經濟、思想三方面進行。也就是說,政治、經濟、思想三者共同決定并反映國體。具體說來,社會各階級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如何,是決定并反映國體的第一個重要因素。而社會各階級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是他們在社會經濟結構中所處地位的反映。因此,經濟制度的性質和內容等乃是決定并反映國體的第二個重要因素。與此同時,任何在經濟、政治領域里占統治地位的階級如果未能在思想領域占統治地位,那么它的政權是不穩固的。所以,社會的精神文明是決定并反映國體的第三個重要因素。[⑩]
由于國體是一個國家最重要的問題之一。因此,近代憲法從產生起,一般說來就在條文中明確規定了國體,從而明確全體社會成員在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不過,站在憲政實踐的角度分析兩種不同類型的憲法對國體的規定,可以發現如下特點:第一,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關于國體的規定與實際相脫節,表現為憲法規范和國體實質之間的矛盾。第二,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關于國體的規定卻表現出了原則性與真實性的統一。
(二)政體
關于政體,同志曾經指出:“那是指的政權構成的形式問題,指的一定的社會階級取何種形式去組織那反對敵人保護自己的政權機關”。⑾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特別是憲法學界都是在這種特定或專門的意義上理解和使用這一概念的。但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有失片面。
第一,我們贊成何華輝教授關于政體與政權組織形式應予區分的觀點。⑿在我國憲法學界,人們大多肯定政體亦即政權組織形式。但何教授認為,這種認識不妥。盡管政體與政權組織形式都是實現國家權力的形式,因而二者緊密相聯,但二者間的區別也很明顯:前者著重于實現國家權力的體制,后者則著重于實現國家權力的機關組織。我們認為,不僅政體的內涵比政權組織形式更加豐富,而且政體與政權組織形式實際上分屬兩個不同的層次,政體是對政權組織形式的抽象和概括,是宏觀上的國家政權構架;政權組織形式則是政體
的具體化,是宏觀政權構架的微觀體現。⒀
第二,應該從“國家主權的運行方式”入手來理解政體的內涵。如前所述,國體是指“國家主權的歸屬”,與此相對應,政體則指“國家主權的運行方式”。由于主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是對國家一般權力的概括和總結。因此,“國家主權的運行方式”,或者說國家主權的實現,有賴于由國家主權派生的一般國家權力。從這一意義上我們也可以說,政體是實現國家主權的宏觀體制,或者說是實現國家權力的宏觀體制。由此我們認為,政體在具體構成上應該是四大部分:一是政權組織形式,這是一國權力結構中的橫向權力關系;二是國家結構形式,這是一國權力結構中的縱向權力關系;三是選舉制度;四是政黨制度。
四、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
眾所周知,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因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在憲法內容中居于支配地位。而且如前所述,無論是憲法的產生、憲法的內容,還是憲政實踐都始終貫穿著權利制約權力這一基本紅線。因此可以說,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的核心。同時,根據馬克思主義法學原理,權利和義務緊密相聯,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因此,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是憲法學的第四對基本范疇。
(一)基本權利
本來,基本權利與人權在內容上存在根本上的一致性,因而不應將二者分列開來作為兩個基本范疇。然而在本文中,我們之所以沒有把它們結合起來,主要出于以下考慮:第一,二者闡述的角度不一樣。人權立足于貫穿整個憲法的基本原則,基本權利則立足于憲法規范的具體內容。第二,二者的范圍和表現形式不同。人權包括基本權利,也就是說人權的范圍廣于基本權利;在形式上,基本權利是人權的法律化。第三,二者對應的范疇也有區別。基本權利對應的最佳范疇是基本義務,而人權與主權的高度統一性,特別是目前的國際人權斗爭又決定了我們不能不把主權作為人權的對應范疇。
毋庸置疑,公民的法律權利名目繁多,范圍廣泛,既有基本權利,也有一般權利。然而,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公民的各種權利一一加以規定。因此,憲法所確認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權利。所謂基本權利是指那些表明權利人在國家生活的基本領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的權利。盡管在本質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一般權利是一致的,但它們二者之間也有區別。換言之,基本權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第一,基本權利決定著公民在國家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基本權利是公民在社會生活中必需的權利。第三,基本權利具有母體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權利。第四,基本權利具有穩定性和排他性,它與人的公民資格不可分,與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謂“不證自明的權利”。
至于對基本權利的分類,我們贊成何華輝教授的觀點,即把公民這個法律概念還原為人這個原始概念,再從人的本質屬性中探索與之相聯系的各種權利,進而作出相應的分類。⒁也就是說,由于在現代國家中,人就其社會屬性而言,包括三個方面,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會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因此,與這三個方面相聯系、相適應的公民基本權利,也應該有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個人生活三種類型。
(二)基本義務
所謂基本義務是指由憲法規定的公民必須履行的義務,是公民對于國家的具有首要意義的義務,它構成普通法所規定的義務的基礎。公民的基本義務與基本權利一起共同反映并決定著公民在國家中的政治與法律地位。
從憲法發展史來看,不同的歷史時期,憲法對公民基本義務的規定也各不相同。一般說來,在18世紀以前,公民只有義務而無權利,即所謂公民的純粹義務時期。進入18世紀以后,由于個人自由主義的盛行,憲法在內容上偏重于個人權利的保護,而對公民義務的規定則較為狹小。19世紀以后,由于法律觀念由個人本位轉變為社會本位,因而公民義務也隨之擴大。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則從產生開始就既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也規定了公民的基本義務。
就相互關系來說,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之間是相互統一的。然而,在我國法學界,不少人認為,在資本主義國家里,由于存在資本的特權,因而決定了一些人只享受權利而不履行義務,另一些人則只履行義務不享受權利,并進而推導出一個頗為流行的結論,即資本主義國家中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分離的,只有社會主義國家里,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才是統一的。但我們認為,從各國憲法規定及其政治實踐看,不同國家或者一國之內的公民只有享受權利與履行義務的多少之分,而絕不可能有只享受權利不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義務而不享受權利。盡管資本主義國家的有產者享有較多的權利,但決非不盡任何義務,如納稅就是有產者必須履行的義務;而勞動者階級盡管履行的義務較多,但也決非不能享有任何權利。在對國家安全不構成威脅的前提下,勞動人民仍然可以享有某些權利和自由。因此,這一結論值得商榷。
五、國家權力與國家機構
如前所述,憲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可以分為國家機關權力的正確行使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兩大部分。而且我們還認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實際上是憲法與憲政最基本的矛盾。因此,國家權力作為國家主權的具體表現,無論是在憲法內容中,還是在憲政實踐中都處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盡管我國憲法學界對公民權利問題還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但對國家權力問題的研究則基本處于被忽視的狀態,并常常被國家機構問題所掩蓋。因此,將國家權力作為憲法學的基本范疇很有必要。由于國家機構是國家權力的物質承擔者,因此,我們把國家機構與國家權力作為憲法學的第五對基本范疇。
(一)國家權力
國家權力是國家的重要屬性,是統治階級運用國家機器實現階級統治的一種特殊的公共權力。從國家權力的構成來說,它主要包括層次不同的兩部分:一是國家的最高權力,亦即主權;二是國家的一般權力。就它們的相互關系而言,主權是對國家一般權力的概括和抽象,而國家的一般權力則是派生于主權的國家權力。因此,國家權力與國家主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它們在是否可分問題上也表現出不同的特點,作為國家最高權力的主權是不可分割的;但國家的一般權力則是可以分立的,比如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等等。而且我們認為,對憲法來說,國家權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首先,近現代國家的任何階級如果不掌握國家的最高權力。也就是說不上升為國家的統治階級,就絕不可能制定作為整體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憲法從屬于國家主權,憲法是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現形式。
其次,憲法的實際內容離不開國家權力。可以說世界上沒有不規定國家權力的憲法。無論是對國體、政體的確認,還是對國家機關職權的規定和劃分,都直接涉及國家權力問題。而且,由于憲法內容的核心是以權利制約權力,因而憲法規范國家權力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權利。因此,可以說憲法是制權之法,憲法學是有關以法制權的科學。從各國憲法規定與憲政實踐看,憲法對國家權力的規定主要有二大特點:第一,憲法從總體上規定整個國家權力結構體系及其運行機制,以作為所有國家機構和組織運用權力的依據;第二,憲法對國家權力的規定具有廣泛性、完整性和全面性,它不僅要規范行政權,從而約束政府的行政行為,而且還要規范立法權和司法權,以防止立法機關隨意立法和司法機關徇私枉法。同時,各國憲法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方式主要也有二種:一是通過賦予和保障公民以及社會組織的權利來以權利制約權力;二是通過規范國家制度、國家機構之間權力的合理分配、使用、運行以及監督來以權力制約權力。
最后,憲法的實施更離不開國家權力。憲法和其他法律一樣,必須以國家權力作為它實施的后盾和保障。盡管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實施主要依靠人民的自覺遵守,但同樣離不開國家的強制力。正如列寧指出:“如果沒有政權,無論什么法律,無論什么選出的代表都等于零。”⒂
(二)國家機構
國家機構亦稱國家機器,是統治階級為行使國家權力,實現國家職能而建立起來的國家機關的總和。由此可見,國家權力與國家機構存在非常密切的聯系:第一,國家機構是國家權力的載體和體現。也就是說,國家權力不是抽象的,而是具體的,它是由國家機構這個載體體現出來的。因此,沒有國家機構的國家權力是不存在的。同時,國家機構又是國家權力的體現,任何一個國家機關的組成和活動,實際上就是運用國家權力的結果。因此,國家權力與國家機構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第二,國家權力是國家機構的依據和保障。也就是說,國家機構來源于國家權力,依據于國家權力。如果離開了國家權力,國家機構便建立不起來,既使建立起來了,也無法進行活動。同時,國家機構在依法行使職權過程中,雖然宣傳教育和說服工作是必要的,但最重要的還是要依靠國家權力。
既然規范國家權力是憲法的基本內容之一,而國家權力與國家機構又存在如此密切的聯系,那么,規定國家機構自然也是憲法最基本的內容。從世界各國的憲法發展史看,盡管在是否規定其它內容的問題上,不同的憲法之間會存在不同,但在規定國家機構的問題上卻存在驚人的一致。也就是說,在近現代國家,沒有哪部憲法不規定國家機構。甚至于可以說,一國憲法規定的國體、政體等問題,都要具體地通過國家機構的設置、職權、活動的程序和方式等表現出來。
參考文獻:
①參見周葉中《憲法至上:中國法治之路的靈魂》,《法學評論》1995年第6期。
②參見周葉中:《憲法實施:憲法學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法學》1987年第5期。
③參見周葉中:《論憲法權威》,《學習與探索》,1993年第2期;《再論憲法權威》,載《中國的改革開放與法制建設》(論文集),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略論影響我國憲法權威的主要因素》,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論文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④參見周鯁生:《國際法》(上冊),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第75頁。
⑤《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頁。
⑥參見李龍:《憲法新論三則》,《法學研究》1994年第3期。
⑦參見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148—150頁。
⑧參見周葉中:《代議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48—150頁。
⑨《選集》合訂本,第673頁。
⑩參見許崇德主編:《中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09—110頁。
⑾《選集》第5卷,第637—638頁。
⑿參見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144—145頁。
⒀參見周葉中:《代議制度比較研究》,第150—151頁。
⒁何華輝:《比較憲法學》,第206頁。
⒂《列寧全集》第13卷,第309頁。
- 上一篇:體育用品產業的現狀研究論文
- 下一篇:中小學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會經驗交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