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修改方式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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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現行憲法頒行于改革開放之初的1982年,即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1982年憲法),之后分別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了四次修改,共計通過31條修正案。對憲法的修改所采用的方式體現了一個社會對憲法所秉持的基本態度、對是否真正選擇憲法生活的基本態度,特別是對憲法作為調整社會基本關系的法規范的基本態度,從一個側面也反映著一個社會的文化價值選擇。對現行憲法的修改方式進行分析,可以看出憲法在中國社會的地位和價值,同時,也有益于改進未來的修憲技術。
一、選擇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憲法之考量
自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頒行以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分別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以整體修改的方式修改了前一部憲法;1979年、1980年兩次以部分修改的方式修改了1978年憲法。1979年和1980年對憲法的部分修改采用的是決議的方式,即由全國人大先通過一個修改憲法的決議,再依據該決議對憲法文本的內容直接進行修改,并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正式的憲法文本。這兩種方式的共同特點是修改之后重新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新憲法,區別僅僅在于修改內容的多寡。顯然,在修改之后重新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新憲法,其優點是憲法規范的有效性十分明確。換言之,人們所看到的憲法文本上的內容均是有效的,無效的部分已經從文本中刪除。但問題是,明確有效性的用意是什么?從積極的意義上說,采用這種修改方式便于識別有效的憲法規范,不需要運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對憲法規范的效力作出判斷,因而有利于憲法的實施。然而從消極的意義上說,重新頒布一部憲法意味著在直觀上原有的憲法文本遭到廢棄,甚至使人產生憲法內容“又一次”被改變了的印象。也就是說,經常頒布一部新憲法會破壞憲法的穩定性,損害憲法在社會成員心目中的神圣性和尊嚴感,進而不利于憲法的實施。因而,需要在社會變遷必須修改憲法的同時又要保持憲法的穩定性兩者之間求得一種平衡。與1979年和1980年兩次對1978年憲法的部分修改的方式不同,1982年憲法頒行以來的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全國人大采用的則是美國式的“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現行憲法。①關于采用這一方式修改憲法的原因,“1988年2月27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研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向七屆人大一次會議提出修改憲法案時,彭真委員長提出:這次對憲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這是美國的修憲方式,比法國、蘇聯和我國過去的修改憲法辦法好。彭沖副委員長和王漢斌秘書長對實行這種修憲方式作了說明。采取這種方式,得到了委員長會議和常委會會議全體組成人員的贊同。從此,這一修改憲法方式被肯定下來”。②憲法學者在探討此次憲法修改問題時,也認為采用修正案方式是為了維護憲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③因此,修正案方式受到了各界的普遍認同。
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憲法的權威性是非常欠缺的。根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認識,導致這一問題產生的基本原因是,我國憲法的穩定性不夠。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后的33年中,除起到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外,憲法共進行了三次整體修改和兩次部分修改,而美國在建國200多年的歷程中沒有對憲法進行過一次整體修改。因此,憲法的穩定性是保證憲法權威性的基本因素。在此認識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修正案的方式向全國人大提出修改憲法的建議是非常正常的。同時,這一修改方式也表達了執政黨希望通過保持憲法的穩定性而保證憲法的權威性的一種愿望;這一修改方式與1982年憲法所規定的憲法地位和表達的憲法精神是一致的。④學界特別是憲法學界非常擔憂憲法的權威性未得到充分體現。近代以來,特別是進入現代以后,不同國家的人們都普遍選擇了憲法生活,或者說選擇了在憲法之下的生活,使社會保持了穩定、安寧的秩序,使人權獲得了保障。憲法之所以能夠成為一個社會的根基,是因為它承載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所必需的主流價值觀。⑤也正因為這樣,社會成員才將憲法奉為社會的最高法,必須依據其形成統一的秩序。換言之,必須依據人民在憲法中所認同和選擇的社會主流價值觀形成統一的社會秩序,人民希望在憲法秩序之下以一種憲法生活方式生活。憲法的權威性如何關系著憲法所確認的社會主流價值觀能否實現,關系著按照憲法所確認的社會主流價值觀形成統一的社會秩序和生活方式能否實現。保證憲法具有權威性的條件有許多,如民眾的憲法信仰、憲法的有效實施、違憲審查制度的實效性、憲法規范與社會實際的相適應性等。其中,民眾的憲法信仰又是一個重要條件。而民眾能否對憲法保持著信仰又決定于多種因素,如憲法所確認的價值觀是否凝聚了民眾的共識、民眾的憲法訴求能否獲得有效滿足、民眾的憲法權利能否獲得有效保證、強大的公權力能否受到憲法的有效制約等。由于憲法的超強穩定性保證了符合民眾要求的社會主流價值觀的確定性,保證了民眾所希望的社會秩序的實現,保證了民眾所希望的生活方式的實現,因此,憲法的穩定性是培育民眾憲法信仰的一個重要的基礎性條件,當然并不是全部條件。執政黨通過修正案方式修改憲法來保持憲法的穩定性,并培育民眾的憲法信仰,進而增強憲法的權威性。這種努力和愿望是非常值得肯定的。這表明執政黨并非將憲法單純地看做一種政治宣言,僅能起到政治宣示的作用,而是希望憲法作為一種法規范能夠起到形成和維持社會秩序的統制作用和基準作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單純依靠修正案方式保持憲法穩定性的做法并不能達到培育民眾憲法信仰的目標。要使憲法在國家中具有最高的權威性,還有其他諸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去做,⑥即使是在培育民眾的憲法信仰方面也還有許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因此,如果在增強憲法權威性方面僅僅停留在現有的修正案方式上止步不前,那么憲法修正案本身所能發揮的功效也是十分有限的。
二、以修正案修改憲法的方式之改進
基于上文所述的憲法的地位和功能以及憲法修正案的功能,我國已經采用的修正案這一憲法修改方式需要在以下四個方面作出改進。
(一)修正案應逐條通過而不應采用捆綁方式一次性通過
1982年憲法自頒行以來,共通過了31條修正案,即1988年通過2條、1993年通過9條、1999年通過6條、2004年通過14條。憲法學界的通說是將修正案表述為“四次修正案”,因為每一次修正案都是經由全國人大代表一次性投票表決而非逐條投票表決通過的。也就是說,1988年全國人大代表對2條修正案、1993年對9條修正案、1999年對6條修正案、2004年對14條修正案分別一次性投票表決通過。對修正案的這一表決方式也表現了執政黨對憲法功能的基本認識。憲法在本質上是一個國家在特定歷史期間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的根本反映,是各種利益的總平衡器。憲法中的每一個條款無不涉及和觸動著不同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每一個條款的變動無不牽動著不同利益所有者的神經,進而改變著不同的階層、集團和群體的利益之間的關系。因此,憲法的修改就必然會改變原來的利益關系和秩序,也就必然為所有的社會成員所關注。如果將所有需要修改的內容作為一個整體置于一張表決票中,由修憲機關的成員進行表決,那么,由于這些成員代表著不同的利益群體,因此很有可能出現的結果是他們贊成其中一部分內容、反對另一部分內容而在表決時處于兩難的境地。⑦在能夠正常充分自由表達民意、憲法又實際起著規范作用的情況下,修正案有可能都不能獲得通過;反之,修正案都能夠獲得通過并不足為奇。我國采用捆綁式通過憲法修正案,最多的一次為14條之多,卻并未見到修憲機關的成員或者社會成員就此提出異議,⑧修正案也都以較高的票數獲得通過。⑨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憲法在我國社會中的實際作用。在制定憲法時,憲法文本并不需要逐條獲得通過,而只需要整體通過。⑩筆者認為,這是因為憲法文本是一個整體結構,具有內在的合理邏輯。同時,在制定憲法時,制憲者在起草和通過過程中意見辯論的時間往往很長,而修改憲法則是對已經實行多年并已成熟的一部分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確認。法律的修改往往不需要逐條通過,其既具備已有充分辯論過程的因素,又有違憲審查制度保證的考量。憲法是正當性的載體,換言之,憲法是其他法律正當性的判斷基準。當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存在爭議時,我們可以通過違憲審查制度的運行來作出判斷;當憲法規范的正當性存在爭議時,我們卻不能期待通過一種具有更高級效力的制度來作出判斷,而只能通過下一次的修憲作出改變,或者在終極意義上由人民通過行使抵抗權予以改變。
(二)修正案應該可以作為獨立的條款予以引用
修正案不是對正文的直接修改,而是間接修改或者補充。因此,修正案必須能夠作為獨立的條款加以引用。《美國憲法》的前10條修正案是原來憲法中沒有的內容,是對憲法正文的補充,所設計的條款可以作為獨立的條款直接引用,這是可以理解的。而以后通過的修正案是對原正文條款或者修正案條款的修改,也設計成獨立的條款可以直接引用,這也符合修正案的實際功能。例如,《美國憲法》第11修正案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不得被解釋為適用于由他州公民或者任何外國公民或者國民對合眾國一州提出的或者起訴的任何法律或者衡平法的訴訟”。又如,《美國憲法》第18修正案規定:“(1)自本條批準一年后,凡在合眾國及其管轄的所有區域內,制造售賣或轉運酒類飲料者,均應禁止。其輸入或輸出于合眾國及其管轄的土地者,亦應禁止。(2)國會與各州均有制定適當法律,施行本條規定的權限”。而《美國憲法》第21修正案第1款規定:“合眾國憲法修正案第18條,應即廢止之?!边@是以修正案廢除修正案的表述。如果修正案沒有被設計為可以獨立引用的條款,而修正案的性質是不直接對憲法文本進行的變動,那么,在適用憲法時,就無法直接引用修正案。我國憲法修正案幾乎每一條都存在這一問題,具體說來存在以下兩種情況。1.修改已有的內容。此種情況又可分為兩種情形:(1)修改原來憲法文本中的內容。憲法修正案第2、3、5、6、7、8、9、10、11、14、17、19、20、22、25、26、27、28、29、30條屬于此種情形。在此種情形下,將修改以后的規定直接設計為獨立的條款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原有條款的規定列舉出來以表明是對應的修改。例如,憲法修正案第5條將憲法第7條“國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毙薷臑椋骸皣薪洕?,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逼鋵?,該條可以直接設計為憲法修正案第5條即可:“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庇秩纾瑧椃ㄐ拚傅?條將憲法第15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薄敖谷魏谓M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蓖?,該條也可以直接設計為憲法修正案第7條:“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在這種情形下,憲法適用者以“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判斷實際有效的憲法規范。(2)以后一個修正案修改原有修正案的內容。憲法修正案第12、15、16、18、21條屬于此種情形。在此種情形下,將新修改的內容直接設計為獨立的條款,沒有必要先列出原來的規定再進行修改。例如,憲法修正案第21條將憲法第11條第2款“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毙薷臑椋骸皣冶Wo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逼鋵?,該條可以直接設計為憲法修正案第21條:“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比绻凑赵瓉硇拚傅脑O計,存在兩個問題:(1)在引用該條款時,究竟引用的是憲法第11條第2款還是憲法修正案第21條?如果是引用憲法第11條第2款,憲法修正案這種修改方式就是不直接改動憲法文本中的文字,因此,憲法第11條第2款仍然是1982年憲法通過時的規范表述,而不是修改以后的表述;如果是引用憲法修正案第21條,第21條的表述不便于引用,同時它又說把第11條第2款修改為新的規定。(2)憲法修正案第21條所引用的憲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并不存在。1982年憲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是:“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經濟?!痹摋l經過了1988年和1993年的修改,修憲者是將經過1988年和1993年修改后的內容作為憲法文本的第11條第2款,而1988年和1993年也是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憲法,也并沒有對憲法文本原來的文字表述作出變動。2.在憲法文本中增加新的內容。憲法修正案第1、4、13、23、24、31條屬于此種情形。在此種情形下,直接將新增加的內容設計為條款即可,而沒有必要規定新增加的內容補充在原憲法文本的第幾條第幾款。例如,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憲法第5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痹摋l完全可以設計為憲法修正案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如果按照原來的設計,在引用該條規定時,是引用憲法修正案第13條還是引用1982年憲法第5條第1款?如果引用1982年憲法第5條第1款,而第5條第1款卻不是這一規定;如果引用憲法修正案第13條,而修正案第13條又說增加為憲法第5條第1款。如此牴牾,殊不妥當。
(三)規范表述上應采用嚴謹的法律語言
已有的憲法修正案在規范表述上或者不嚴謹或者政治語言痕跡濃厚。例如,憲法修正案第4條規定,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這一表述存在的問題是:(1)“長期”是多長?(2)“發展”是如何發展?又如,憲法修正案第16條規定,憲法第11條修改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表述存在的問題是:(1)“等”還包括什么?(2)如果說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那么,什么經濟是不重要或者次重要的組成部分?由于非公有制經濟是相對于公有制經濟而言的,因此結論只能是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重要或者次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憲法的規定是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兩者相互矛盾。導致這一矛盾產生的原因是“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表述是政治語言而非法律語言。憲法修正案直接引用了政治語言,而未考慮到憲法規范是法規范的一種,應當采用法律語言。其他如“重要思想”、“雙層經營體制”、“逐步”、“推動”、“協調發展”等,也同屬于此種情況。
(四)秘書處通過的憲法文本的效力亟待明確
1993年和1999年對憲法部分內容的修改繼續沿用了1988年采取的修正案方式,所不同的是,明確提出在新出版的憲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憲法原文改過來。這是對1988年修憲方式的一個補充?!爱敃r,憲法修改小組辦公室提出,在新出版的憲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過來并加注,注明修改的日期。胡繩同志(他是憲法修改小組成員)寫來一信表示贊同按修正案把原文改過來,同時提出:‘似不宜插入修改日期的注解。經修改后的全文即現行憲法,這是一個完整的憲法。如插入注解反而破壞了完整性,且造成誤解:這種注解是現行憲法中必備部分嗎?任何情況下引用憲法都必須連帶加上這種注解嗎?再者,加上注解,也不知道修改的是什么(這要看后面附錄的修正案才知道)’”。為此,憲法修改小組專門討論了這個問題,并確定新的憲法文本式樣,即直接將憲法文本按修正案內容改過來,形成一個完整的憲法文本,不另加注解。但是,當時除了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用了這個式樣外,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文本并未按修正案把原文改過來。1999年修憲中,中共中央和全國人大都重申,在新出版的憲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過來?,仮灛屓珖舜蟪N瘯蔽瘑T長王兆國同志指出:“為了維護憲法的權威和尊嚴,保證憲法文本的統一,同時有利于學習和實施憲法,建議本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后,由大會秘書處根據憲法修正案對憲法有關內容作相應的修正,將1982年憲法原文、歷次憲法修正案和根據憲法修正案修正的文本同時公布。”
如前所述,因修正案的表述方式使得修正案無法作為獨立的條款加以引用,因此才有了上述憲法修改小組、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和王兆國同志所代表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但是,如此一來,便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
1.出版社和秘書處將修正案加入憲法中的憲法文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是我國唯一的憲法修改機關,只有它才能通過有效的憲法修改。換言之,只有全國人大才能通過有效的憲法文本,其他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等編輯出版的憲法文本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出版社屬于企事業單位,秘書處屬于全國人大主席團的秘書機構,它們將修正案加入憲法中的憲法文本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具有學理意義。因而,這一處理方法仍然不能解決引用困難的問題。
2.采用修正案方式修改憲法的意義何在?修正案方式的精髓就在于,既因社會的變遷而修改了憲法的內容,又不變動憲法文本的文字,使憲法保持一種形式上的相對穩定性,以增強憲法的權威性。而如果根據憲法修正案對憲法有關內容作相應的修正,并重新頒布一部有效的憲法文本,那么,修正案方式與決議的方式無異?;蛘哒f,修正案實際上就是決議的一個變種。
由上可見,如果在對憲法的修改時未能反思實際采用的修正案方式的不足,而是繼續沿用既有的思路和做法,那么后果將是弱化憲法的權威性,繼而采用修正案方式的初衷也將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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