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監督問題的理論探索

時間:2022-11-05 05: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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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監督問題的理論探索

本文作者:劉嗣元工作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憲法監督的司法化是當代憲法監督的發展趨勢。我國的憲法監督模式是一種非司法化、非專門化的結構體系,是長期以來堅持議行合一原則的結果。在這種監督模式下,一切國家機關都統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國家權力機關除了實行自我監督外,還監督其他的國家機關,保證一切國家機關都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這種監督模式帶有單向的垂直性,并具有明顯的職權主義和理想主義色彩,其弊端在現實的運作中逐步顯現出來。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樹立憲法權威,加強憲法監督,重新建構新的憲法監督模式,可以說是理論研究和憲政運作的當務之急。2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冒名頂替上學案件公布了5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6(以下簡稱21年批復)。21年批復指出在憲法所保護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侵害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¹21年批復出臺后,學術界反響強烈,許多學者認為它為憲法司法化創造了條件,并由此會形成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從而推動憲政建設。筆者認為,在學術研究中持樂觀的態度是必要的,但不能過于樂觀,否則在理想與現實之間不能找到一個合理的平衡點。憲法的司法化只是憲法監督司法化的開端和前提,實現了憲法的司法化并不等于憲法監督的司法化。憲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只是一個起點,后面的路還很長很長。因此在學術界普遍看好21年批復時,筆者潑一點冷水,希望大家能冷靜地思考以下四個問題。

一、憲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的結合問題

憲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的分離是我國現行憲法對國家權力配置的結果,根本不同于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在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解釋憲法是法院正當和特有的職責,憲法解釋與司法解釋是合一的,法院有審理違憲案件的權力,同時也有解釋憲法的權力。美國學者漢密爾頓指出: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而憲法事實上,亦應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對憲法以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質是司法機關以其判決向人民負責。進一步說,不應只從程序方面來評價司法審查,還必須根據服務的目的來判斷。因此,就司法審查權保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這點來看,它與民主理論是相一致的,最高法院法官不必因行使司法審查權而感到負疚。»司法審查制度的產生主要是因為代表機關的意志與人民意志存在著相異性,而憲法又是以人民意志為根本內容的法律,因而,在國家權力的配置中必須賦予特定的國家機關以保障憲法實施的職權。從分權學說與分權體制來看,司法審查權配置在法院不僅是為了分權和制約,同時還為了使人民的意志不被他人侵犯和隨意更改。司法機關在處理有關憲法問題的案件中根據其對憲法以及法律的理解行使裁量權,即裁定某一行為是否具有合憲性。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必須由同一機關進行,否則就沒有辦法對某一行為進行判斷。假設法院擁有憲法監督的職權而沒有憲法解釋權,一旦遇到需要對憲法進行解釋或在憲法問題上存在歧義,就會面臨相當尷尬的境地,即根本無法處理案件。我國憲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的分離主要是因為人們在觀念中將憲法的價值定位在政治上,而不是定位在法律的位階上。在一定意義上,憲法等同于一個政治性文件。作為政治性文件的憲法沒必要通過特定的法律程序規則來保障實施,如果在實施中需要解釋某些條款,也只能由一個政治性機構來完成。司法機關在審判中一般適用除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同時對這些法律有司法解釋權;而在憲法問題上,不適用也不解釋,在特定歷史時期甚至通過司法解釋直接否定憲法在審判中的適用。1955年和1986年兩個有關憲法適用問題的司法解釋就是很典型的例子。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5關于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論罪科刑依據的批復6(以下簡稱1955年批復),對憲法在刑事審判中的適用問題作了解釋。該批復盡管限定在刑事審判方面適用,但影響著法院的整個審判活動,在客觀上起到了否定憲法作為法院審理案件依據的作用。依目前的觀點看,1955年批復欠缺合理性。這是因為:首先從法律的適用與司法解釋的關系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產生的,而不是在法律未被適用之前出現的,如果在法律未被適用之前對法律進行解釋是無權解釋或稱之為非正式解釋。其次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職權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執行法律是其對國家承擔的責任,也是其職權。最高人民法院無權決定哪一部法律可以在審判中適用、哪一部不能在審判中適用,它在法律面前具有被動性和不可選擇性。世界上還沒有哪一個國家的法院有權決定某一法律不能在審判中適用,除非這個法律是違憲的法律。就當時憲法設定的職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違憲審查權,無論法律是否具有正當性,在審判中只能無條件地適用。況且,憲法是最高的法律,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的地位,如果能通過一種解釋就否定了憲法在審判中的適用,只能說明解釋機關擁有超越憲法之上的權力,否則就不能將憲法拒之于審判工作的大門之外。第三,憲法是根本法,其調整關系的特殊性不能作為法院拒絕適用憲法的阻卻事由。憲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確具有廣泛性和根本性的特點,憲法的實現依賴于其他部門法的貫徹,在這一點上并不意味著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只能適用部門法而不能適用憲法,憲法仍然是法院審判案件時最基本的依據。在明確這個基本依據的前提下,才能夠適用其他的法律。當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發現某一法律與憲法相抵觸,如果適用該法律而不適用憲法,那么就是用違憲的法律損害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退一步講,如果憲法與其他的部門法調整著不同的社會關系,憲法的內容與其他部門法的內容毫不相關,那么,憲法規范不在司法審判中適用就有一定的理由。但是憲法與其他部門法的區別并不在于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而在于其效力層次的懸殊。1955年批復以關系調整說作為理論基礎,¼在關系調整說的影響下,憲法也就當然不在刑事、民事、行政審判中適用,而法院在刑事、民事、行政審判中適用的法律也就只能是部門法。不僅憲法是如此,就連憲法性法律也面臨同樣的命運。自1955年批復生效后,各級法院審理案件,包括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都一概不適用憲法。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5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6(以下簡稱1986年批復),羅列了能夠被引用的各種法律、法規,甚至行政規章,就是沒有憲法。這已經暗示著憲法不能在法院審判中直接適用。1986年批復比1955年批復要高明一些,即沒有明確否定憲法在審判中的適用,而是將其擱置在一邊不理不睬,但在實質上這兩個批復是一致的。憲法不在司法審判中適用所帶來的后果除了有損于憲法權威、憲政秩序外,還會引起對憲法的法律屬性的否定性評價。憲法是法律,這是誰也不能否定的事實。既然是法律,就會面臨適用的問題,如果不適用,憲法的存在就沒有什么意義。1999年,我國通過了憲法修正案,明確肯定了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在建設法治國家的過程中,憲法的實施及實現已成為國家生活中的頭等大事。最高人民法院改變了以前的觀念,意識到憲法的重要性和適用的意義。21年批復承認了憲法是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這一做法對憲法的實施以及樹立憲法權威而言,的確是一件好事,也具有進步意義。但21年批復的不足是沒有解決憲法監督權和憲法解釋權的問題。按照我國現行憲法的設計,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憲法監督權和憲法解釋權,而法院則沒有這種職權。雖然21年批復承認了憲法可以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但由于法院沒有憲法監督權和憲法解釋權,其在審理案件時會面臨兩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一是對憲法條款存在歧義時無權解釋憲法和適用憲法;二是發現適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違反憲法時無權裁決該法律違憲。這兩個問題的解決只能在現行的憲法制度作一定程度改革的條件下才能實現。當現行的憲法制度還沒有變更時,僅僅強調憲法可以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則只會停留在口號上。21年批復似乎要造就這樣的一種態勢,即在我國實現憲法監督的司法化,使最高人民法院獲得憲法監督權和憲法解釋權。筆者認為,憲法監督應當司法化,但還應當專門化,僅僅實現了制度的司法化不能充分保障憲法的實施。

二、人大監督與憲法監督的關系問題

實現憲法監督的司法化、專門化必須明確憲法監督與人大監督的關系。目前在理論與實踐中,人們一談到憲法監督往往將其與人大監督混為一談。其實,人大監督是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據法定的職權對其他的國家機關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所進行的監督。而憲法監督在涵義上不同于人大監督,它是一種專門性活動,是特定的國家機關為保障憲法的實施,對國家的根本性活動(主要是立法活動)是否合憲進行審查,并對違反憲法的行為予以糾正和必要制裁。½兩者有明顯的區別。首先,人大監督與憲法監督在性質上存在差異。人大監督是領導者對被領導者的監督,而憲法監督是一種專門的司法活動。根據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這種體系結構是人民y監督國家權力機關y監督其他國家機關的模式,體現了一種行政層次關系模式,¾可以說是一種領導者對被領導者的職權運用關系。憲法監督是專門的司法活動,其主要內容是對行為的合憲性問題進行裁判和對違憲行為進行處理,具有明顯的司法性質和法律的專業性質。其次,人大監督與憲法監督在范圍上存在著差異。人大監督的范圍比較廣泛,既可以對其他國家機關進行監督,又可以對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個人進行監督,在內容上涉及違憲、違法以及其他不當行為。在憲法監督中,公民個人一般不作為憲法監督的對象。第三,人大監督與憲法監督在方式上存在著差異。在我國目前的憲政實踐中,人大監督的方式有:聽取和審查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和專題報告;質詢;罷免;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組織代表視察;接受公民以及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執法檢查和述職評議。這些方式是領導者對被領導者工作的監督方式。憲法監督的方式是受理、審查、裁判、處理,其行為模式存在于一個法律程序之中。目前,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屬于人大監督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其優點是能體現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原則,是長期以來堅持的權力機關優越論的結果。但這種監督制度有明顯不足:人大監督不能突出以違憲審查制度為核心的監督特色;人大監督的政治性不能與憲法監督的專業性、技術性相協調;人大監督的廣泛性與憲法監督的特定性不相一致;人大監督的程序與憲法監督程序不相匹配。基于現行憲法監督制度所處地位的不適當性,把憲法監督從人大監督中剝離出來,也可以說是完善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實現憲法監督司法化與專門化的重要環節。有的學者提出在全國人大中設立專門的委員會即憲法監督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并受全國人大領導和監督,行使部分本屬于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監督權。重大的憲法監督問題可以向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匯報,一般的問題可以提出一個綜合性的工作報告。¿這種設計方案在形式上看來是較穩妥的,可以不改變現行的憲法制度,但其最大的缺陷在于不能充分發揮憲法監督的有效性。前蘇聯在憲法監督制度方面進行改革沒有獲得成功就是證明。前蘇聯解體后,先后獨立的各國紛紛走上設立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憲法法院)的監督體制的道路。À實踐證明,由國家權力機關或者下設的憲法監督委員會行使憲法監督權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無法審查國家權力機關自己制定的法律的合憲性;二是不能建立憲法訴訟制度。相對而言,設立司法化和專門化的憲法監督制度則能解決這兩個問題,具有較大的合理性。憲法監督從人大監督中剝離出來后,就有可能形成一種獨立、完整的制度體系,同時也打通了走向司法化、專門化的道路。值得注意的是,具有司法化、專門化的憲法監督制度并不具有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平行的地位,而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延伸,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的自我維護機制。我們應當認識到人民代表大會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人民代表大會之外的憲法監督機關仍然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范疇,由憲法監督機關對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行為進行監督仍然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精神的體現。監督并不意味著監督者的地位一定高于被監督者,如果這樣理解的話,那么監督者就沒有人對其監督。監督可以是雙向或多向的,不承認這一點就沒有國家機關之間的制約與平衡。在單向的監督關系中,國家權力結構體系就是一種金字塔式的結構,位于金字塔頂端的權力就是一種不受制約的權力,違憲或違法的行為無人能裁決,最后會導致權力腐敗。

三、黨與憲法監督的關系問題

實現憲法監督的司法化、專門化應當解決黨能否作為憲法監督對象的問題,它關系著憲法監督制度以及憲法監督機關的相對獨立性。政黨作為一種組織是眾多憲法主體中的一員,無論是執政黨、參政黨,還是反對黨,都要履行憲法預先確定的各項義務,當然也享有憲法所賦予的各種權利。政黨所代表的利益階層可能是大多數人,但無論其代表的人數是如何之廣泛,仍不可能代表一切憲法主體或者一切利益主體,這是由政黨政治的局限性所決定的。在現代社會中,各種利益集團的利益沖突是不可避免的,有時還表現為某些少數人的利益和整個集體的利益相沖突。Á憲法就是平衡各種利益關系的調整器,在各種利益集團之間或多數人與少數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中起著平衡與協調的作用,要求各種利益主體遵守憲法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政黨受憲法制約是當然的事情,無論是一黨執政的國家,還是多黨制的國家都是如此。相對而言,在兩黨制或多黨制的國家,由于利益主體的多元性,出現了多元政治,憲法的平衡與調節作用顯得更強,政黨就更加需要接受憲法的約束。許多國家通過憲法限定政黨的行為,將其納入憲政秩序之中。如5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6規定:各政黨和政治團體協助選民表達意見。它們可以自由地組織并進行活動。它們必須遵守國家主權原則和民主原則。德國憲法規定了政黨不得意圖危害國家的生存,破壞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意大利憲法確立了公民有自由組織政黨的權利,同時也禁止任何形式的法西斯黨的重新組織。德國、俄羅斯的憲法法院法將政黨的行為作為憲法監督的重要內容,甚至可以取締違憲的政黨。Â政黨的設立及其行為必須置于憲政秩序中,隨意違反憲法的規定不僅有損憲政秩序,也有損政黨自己的利益。孟德斯鳩講過:如果一個人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同樣會有這個權利。洛克也有這種思想,認為哪里沒有法律,那里就沒有自由。在一個國家中,無論是大黨還是小黨,其利益要求都具有特定性或個別性,這種特定的利益要求和整個社會的利益要求易發生矛盾和沖突,如果允許每一個政黨無限制地主張自己的權力,那么多種利益矛盾的沖突將會危及憲政秩序。這也是各個政黨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我國民主政治的運作過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政黨政治的運作過程,黨的政策是制定憲法、法律的依據,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黨的政策可以作為司法機關斷案的直接依據。黨以及黨的政策基于其影響力,具有極大的權威。然而,法治國家是以法的權威為終極權威,以憲法的效力為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權威直接源于人民的意愿。樹立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是民主政治國家的理想選擇,也是社會物質利益關系協調、平衡、綜合作用的必然結果。但在我國政治生活中,由于革命戰爭年代遺留下來的政策替代法律的思維模式的影響,憲法與黨的政策、憲法的權威與黨的政策的權威出現了錯位的現象,對一切問題的處理是先看政策,再看憲法。政策固然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別是在革命戰爭時期,-政策和策略是黨的生命.,但建國以后,畢竟黨的政策不能等同于國家政策,更不是國家的法律。黨的政策或-黨法.,理論上只能約束自己的組織和黨員,并無擴及全民的法定的普遍效力。以政策代替法律,還往往出現以違法的土政策壓過法律的弊端。實行以法治國方略,還應反對政策治國論,防止黨的政策完全替代法律。黨的政策一般只具有政治上的影響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要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獲得人民的同意,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定的程序使之成為國家的法律。我們在理論上已經闡明了黨與憲法的關系,現在所要弄清楚的問題是黨的組織是否可以作為憲法監督的對象。一般而言,一個抽象意義上的政黨不可能違反憲法,這與抽象意義上的人民不可能違法是一樣的道理。然而,政黨不會僅僅停留在一個抽象的意義上,它是一種通過自己行為實現一定目標的政治組織,有自己的組織形式和具體的組織行為,具有違憲的可能性。在理論上,中國共產黨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其組織是一個正當的組織,其利益要求與人民的利益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從這點看來她是不可能違反憲法的。但在憲政體制的具體運作中,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實行政治領導、思想領導和組織領導,其行為體現在特定的運作過程中,仍然具有違憲的可能性。現實生活中也存在著某些違反憲法規定的情形,如沒有經過人大選舉就任命政府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干涉國家權力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等。既然黨的組織具有違憲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就沒有理由將其排斥在憲法監督的范圍之外。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6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的上述規定,很明顯地將各政黨、各組織納入憲法調整的范圍中。中國共產黨也要求各級組織和黨員嚴格地遵守憲法和法律。5中國共產黨章程6明確要求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1986年,中共中央在5關于全黨必須堅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通知6中指出:有的黨的組織和黨員、干部,特別是有的黨政軍領導機關和領導干部,仍然自恃特殊,以言代法,以權壓法,甚至徇私枉法,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從中央到基層,所有黨組織和黨員的活動都不能同國家的憲法、法律相抵觸,都只有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而沒有任何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越是領導機關,越是領導干部,越是要帶頭學法、懂法,嚴格地依法辦事,不做違憲、違法的事。黨的規范性文件從內部對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提出了要求。然而,在法律上對黨的組織以及黨員違憲、違法行為的處理只能由國家機關進行。黨的規范性文件所提出的要求是內部的行為規則,違憲、違法行為雖然也同時違反了黨的紀律,但已超出了黨紀范圍,不能以黨紀處分來替代法律的制裁。因為違憲、違法行為侵害的對象不僅僅是黨內秩序,而且還涉及憲法及法律秩序。黨內的處理對維護黨的權威和黨內秩序有一定的意義,但如果僅僅停留在這一點上則難以維護憲法及法律秩序。憲法及法律秩序的維護主要是依靠特定國家機關的專門活動,通過特定國家機關對違憲及違法行為的處理來修復遭受破壞的憲法及法律秩序。

四、我國能否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問題

我們在前面已經論證了憲法監督的司法化是一種發展趨勢,現在所要回答的問題是我國是否可以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對于這個問題,許多學者主張我國也可以像美國一樣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并在憲法中賦予法院以憲法監督權和憲法解釋權。不可否認,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很有實效的制度,但問題在于該項制度依賴于特定的生存環境,在一個國家有用并不見得在其他國家有用。美國的一些學者極力主張和贊賞司法審查制度,如漢密爾頓等,但他們只是以美國的國情為背景。許多國家在實踐中往往根據自己的國情設立司法審查制度,并對該項制度作了種種限制,如在瑞士實行的司法審查制度僅僅限定在處理州一級的法律上;加拿大最高法院雖然有權宣布省一級和聯邦一級通過的法律違憲,但省級立法會議和全國議會可以對這項受到質疑的法律再次舉行投票,如果獲得通過,那么就可以推翻法院的決定。在現實的運作中,司法審查制度還有一些自身無法克服的局限性:1.司法審查制度局限于特定案件的審理上,不能充分發揮憲法監督的功能。憲法監督在內容上應該是相當寬泛的一種制度,對違憲問題的處理不應當局限在特定案件的裁決上,某部法律或某些條款一旦被宣告為違憲,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的機關以及公民不得再以其作為依據。純粹法學派的創始人)))奧地利的凱爾森指出了司法審查制度的弊端,他認為:如果一個普通法院有權審查一個法律的合憲性,它可能只是有權在它認為該法律是違憲法律時就拒絕將它適用于具體案件,而其他機關卻仍然具有適用該法律的義務。當一個法律并不曾被廢除時,那么,在它和憲法有矛盾這種意義上說,它還是-合乎憲法的.而不是-違憲的.。違憲的法律仍然有效是司法審查制度無法克服的障礙,在邏輯結構上造成了一個矛盾的法律適用問題。美國學者路易斯#亨金和阿爾伯特羅森塔爾也持相同的觀點,認為在司法審查制度下,法律的不可適用只是針對該案件而言。由于司法審查制度的這一局限性,導致其不能以保障憲法的貫徹實施為終極目標,所解決的違憲問題僅限于訴訟活動中,在訴訟之外的其他一切領域如果有違憲行為,普通法院則無能為力。2.司法審查制度依賴于法官的憲政理念,當法官的憲政理念欠缺時,則不足以保障憲法的貫徹實施。在通常意義上,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大量適用的是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很少適用憲法,因而其思維模式往往是一種具體的技術性模式,缺乏對法律制度的宏觀分析,特別是缺乏將法律的具體適用與宏觀的政治體制銜接的知識。日本有的學者批評其本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其焦點主要在法官的素質上。戶波江二認為,法官處在職業體制下的法院制度的頂點,對多數刑事案件的審查是主要任務,審理憲法案件則被視為包袱,甚至被視為煩雜的負擔,尤其是對包含了政治上的復雜問題、理論層次高的憲法案例,這些實務型的法官往往難以作出恰當的憲法判斷。3.司法審查制度欠缺對國家權力進行批判的姿態,難以平衡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司法審查制度是存在于分權體制下的一種憲法制度,涉及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也涉及國家權力的配置,因而許多法官將其作為一個政治問題,對于此類問題往往采用一種消極的立場。縱覽世界各國的違憲審查制度,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外,大多數國家的法院往往欠缺對國家權力應有的批判姿態。在很多的違憲審查案件的審理上,法院只是肯定其合憲性,而真正宣告違憲的則不多。如在丹麥,最高法院對違憲審查案件特別謹慎,幾乎找不到一個判決宣告某法律違憲。其他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著這種情形。4.司法審查制度的范圍具有有限性。司法審查制度是訴訟過程中的一種監督制度,范圍相對狹小,同時,在這種范圍內還有種種限制,既有法律本身的,還有司法機關自身的。如瑞士是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其憲法明確規定了法院要適用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對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無審查的權力,惟一可以審查的是條例和聯邦決議。又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實務中曾判決將下列行為排除在憲法所保護的權利和自由之外:罷工、聚眾賭博、選擇工會的自由均不在憲法所保障的結社自由內;暴力抗議行為不為憲法規定的自由所保護;在法庭上發言的權利不在憲法所承認的講英語或法語的權利之內;根據其能力或資格給某些人以工人待遇不必遵守憲法所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司法審查制度在范圍上的嚴格限定極大地制約了其功能的發揮,雖然這種制度能起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作用,但如果限制得太多,其功能難以在現實社會中充分體現。由于司法審查制度具有上述局限性,我國在建立憲法監督制度時不宜采用該項制度。我國的法律文化在某些方面類似大陸法系國家,借鑒其設立專門憲法監督機關的成功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具體實際情況加以改造,可以說是一種較合理的選擇。當然,這種借鑒不是照搬,主要是因為該種類型的憲法監督制度具有司法化和專門化的特點和優點,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與我國的具體情況大體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