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價值取向與司法化可能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31 0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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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價值取向與司法化可能性研究論文

過去的二十年里出現了一個引人注目的現象,這就是,1982年制定的憲法至今已經經歷了三次修正,每次都主要涉及經濟制度的改革。一些人因而對憲法的穩定性產生了懷疑,質問經濟制度是否是憲法必需的內容,憲法是否適合充當一國經濟制度合法化的手段。

與此同時,我們發現許多進步的經濟改革措施是在無視與突破既定的憲法制度的前提下推行的,在一定區域經過一定時間的實踐證明成功以后再通過修改憲法而被合法化。有人樂觀地稱之為“良性違憲”,但遭到批評。

近來,又有人倡導憲法的“司法化”,冀望司法對于違憲的行為提供有效的救濟。可是人們又不能不懷疑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許多的懷疑都關心權力體制,這里我將通過分析中國憲法的價值取向提出一個也許“冒天下之大不韙”的論點: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改革時期憲法的司法化(姑且沿用這個提法)是不必要和不可能的。

憲政主義作為一種主義,有其關于憲法的規范性認識。如果說18、19世紀憲政主義可以簡單地等同于自由憲政主義的話,那么,20世紀憲政主義就變得復雜了。首先,世界范圍內相繼出現了許多社會主義國家,這些國家也都頒布了自己的憲法,它們對于憲法的作用,對于個人與國家的關系,對于國家權力的定性和分配方式都有自己獨特的認識。同時,西方傳統的自由主義國家進入了“行政國”、“福利國”時代,國家對于傳統的私領域空前地干預,有人驚呼這是憲政的冰紀,有人說這是新憲政主義。社會主義憲法和西方新憲政主義在處境上有一個共同之處:面對貧困。因此,兩者都關心公共福利。但是,前者面對的是前現代的貧困,是普遍的貧困,既有絕對意義上的貧困也有相對意義上的貧困;后者面對的是現代資本主義國家的貧困現象,是部分人的相對貧困-實質不平等。因此,前者的目的是富強,后者的目的是平衡自由與平等;前者選擇了社會主義制度,后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個人的自由和財產權。如果說新憲政主義是對自由憲政主義的修正的話,那么,社會主義憲法則體現了一種完全不同于自由憲政主義的憲法觀。

既然社會主義立憲的目的是富強,那么,憲法對此能做什么呢?首先,憲法成為群眾動員的手段,它明確宣告并突出富強的目的,正如西方憲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嚴一樣;其次,憲法使國家對經濟資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經濟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為憲法的重要內容,正如權利法案對于西方憲法一樣。在社會主義憲法中,經濟制度被高度政治化,具有與政治制度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基本的意義。那種對于經濟制度是否要憲法化的懷疑忽視了論辯的制度前提-社會主義-和價值前提-富強。

正因為貧困是我國的根本問題,富強是立憲的根本價值關懷,因此,在社會轉型時期實行的經濟改革措施雖然可能違背憲法規定的某項具體制度,但在價值層面又是符合立憲精神的?!斑M步-合憲性”的悖論在一定時期是社會經濟改革的內在矛盾,這種矛盾的存在及其造成的利益不平衡是社會進步的代價。一味地將改革措施的違憲稱為良性違憲,過于武斷,如果某項經濟改革措施不能有助于國家的富強,那么,這種違憲難道也是“良性的”?當然,這里有一個判斷機制的問題。我們的作法是事后通過修憲程序來肯定“良性違憲”的改革措施。那么有沒有可能通過憲法的司法化來完成判斷的任務呢?答曰:不可能。因為一個違背憲法明文規定(比如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立憲精神-對富強的追求,是一個純粹的政治判斷,超越了法律判斷的能力,而且與法律判斷不相容。此時,違憲審查機制一旦建立并運作就會成為社會經濟改革的對立物。

也許有人馬上會舉出西方新憲政主義的相反例子。美國新政時期的一些立法不是也經過違憲審查嗎?最高法院不是最初否定了一些改革措施,后來又通過重新解釋憲法擁護一些新政法案嗎?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美國新政與當代中國改革不可同日而語,中國經濟改革其實就是經濟制度的改革,有時候憲法的某些規定就是改革的對象,某些改革措施甚至與憲法的禁止性規定直接沖突,在一定意義上,經濟改革的試驗過程可以看成修憲的試驗階段;而美國新政措施與憲法的矛盾存在解釋的余地,可以通過重新解釋憲法得以化解。其次,即便在美國,新政也造成了憲政危機,最后退讓的是最高法院,用中國的政治語言來說,是司法為改革服務了一把。

在中國,由于沒有違憲審查,所以整個改革過程并沒有引發嚴重的憲政危機。中國憲法在20年內經歷了三次修正,這種不穩定性與人們對于經濟改革的認識的發展是一致的,與社會對于改革的認受過程同步。也許三次修正不一定具有必然性,但無論如何,我們無法期待在1982年中國人就一步飛躍到現在的認識水平,具有現在的認受力。面對“穩定需求-改革需求”的矛盾,中國沒有選擇在憲法中完全去掉經濟制度的規定或者一步到位直接規定某種理想的經濟制度的路子,而是選擇了邊改革邊修憲,用憲法穩定改革成果的方式,這是在穩中求變、變中求穩,實得辨證之妙諦。

然則憲法何時能司法化呢?這里我們需要探問憲法司法化的前提。前提是多方面的,除其他因素以外,有一個不可缺少的要素:對個體自由(和私人財產權)的尊重。只有當個體自由成為國家的首要價值時,憲法的司法化才有必要,同時,維護自由也是司法機關力所勝任的。當富強構成國家壓倒一切的首要目標時,憲法的司法化沒有必要,同時對于國家目的也無能為力。在一個普遍貧困而又憧憬富強的國家,關于公共權力和政府、個人權利和自由的觀念就會與自由憲政主義截然不同。這里需要一個能作出明智判斷和有效行動的政府,必須賦予政府充分的權力來制定并推行經濟政策。最初我們實行計劃經濟,與之相隨的是全權國家。到1970年代末,我們依然面臨嚴重的貧困,于是著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隨著改革的逐步推進,政府權力從某些領域退出,私人領域開始生長。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的設立是一個信號,它告訴世人:在中國,個人自由與私利開始獲得對抗政府的正當性。入世加速了中國經濟的市場化,剝蝕了政府對資源的一部分壟斷和審批權,可以合理預期私領域將得到進一步的拓展。面對“權威-自由”的沖突,我們明顯地擴大了自由,但是,自由的增長取決于它對國家富強的促進作用。目前經濟改革并沒有完成,貧窮落后仍然是我們的主要困憂。在這種情況下,對自由的關心只能停留在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的程度,離憲法的司法化還有一定的距離。當然,對該主題的理論研究可以提前,也是憲法學體系建設不可少的一種努力。